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鄭煥旭
被 告 張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52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5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特約商)購買聰明象兒童學習機,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10萬7,280元,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下稱分期付款
合約),以每月為1期,約定買賣價金以36期支付,每期繳
款金額為2,980元,且同意特約商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
原告,被告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
欠本金7萬1,520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
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及分期
付款繳款明細為證,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CLEV-114-壢簡-121-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