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淑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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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121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鄭煥旭 被 告 張淑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3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1,52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萬1,52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 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音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特約商)購買聰明象兒童學習機,分期總價為新臺幣(下 同)10萬7,280元,並簽立零卡分期申請表(下稱分期付款 合約),以每月為1期,約定買賣價金以36期支付,每期繳 款金額為2,980元,且同意特約商將上開買賣價金債權讓與 原告,被告若未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 欠本金7萬1,520元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 與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零卡分期申請表及分期 付款繳款明細為證,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所載內容,核屬相 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 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 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 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1,500元,確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紀榮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2025-03-10

CLEV-114-壢簡-121-20250310-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2814號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債 務 人 張淑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貳萬貳仟貳佰伍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三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年 息百分之一點一一三,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年息百分之二點二二六,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 取期數以九個月為限,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查債務人張淑雲於民國113年06月26日向債權人借款新 臺幣440,000元整,約定借款期限7年,以每壹個月為一期, 共分84期攤還本息,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1.13計算,逾期繳 款時,並應自遲延日起,逾期在六個月以內(含)者,另按借 款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借款 利率百分之二十,按月計收違約金,每次違約連續收取期數 以九期為限。依契約倘債務人不按月攤還本息,債權人得不 經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追償全部本息及違約金。(二)今查 債務人屆期不為清償,迭經債權人催討無效,依契約規定全 部債務視為到期。債務人尚欠債權人貸款餘額422,259元整 ,及前述約定利息與違約金迄未清償,依約債務人自應負全 數清償之責。以上所述均有契約書影本可證(見證一)。(三) 如鈞院認應查閱相對人之戶籍資料,懇請逕依職權由戶役政 資訊系統查詢,倘若 鈞院認聲請人有補正之必要,再請函 文通知,俾利聲請人及時陳報。(四)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 量之金錢債務,而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之契約書影本可證(如 奉鈞院通知,當即送呈原本核對)。為此特依民事訴訟法第 五百零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另因債權人不明債務人是否仍在監所,懇請 鈞院 依職權調取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查詢,若債務 人仍在監所,請鈞院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送達,實為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07

CTDV-114-司促-2814-20250307-1

司促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代 理 人 陳奕均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淑雲即黃武洲之繼承人 黃仙蓓即黃武洲之繼承人 黃永蓁即黃武洲之繼承人 黃姵綺即黃武洲之繼承人 一、債務人張淑雲、黃仙蓓、黃永蓁、黃姵綺應於繼承被繼承人 黃武洲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連帶給付新臺幣36,544元,及 自民國102年11月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 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 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5-02-13

NTDV-114-司促-601-20250213-1

板簡調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調字第247號 聲 請 人 張淑雲 相 對 人 李毅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 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 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有明定。又 前開規定於調解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05條第3項規定亦可參 照。 二、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賠償車損維修費用,惟相對人之 住所地在臺北市中正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本 件交通事故即侵權行為地係在桃園市蘆竹區,亦有原告所提 出之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存卷可按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應以被告住所地之法院即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或侵權行為地之法院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視為聲請調解) ,顯係違誤,考量當事人應訴之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             書記官 蔡儀樺

2025-02-11

PCEV-113-板簡調-247-20250211-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4157號 聲 請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相 對 人 張淑雲 張志義 張均珮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一月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 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伍拾陸萬參仟零參拾柒元,其中之新臺幣參拾 萬參仟伍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5日共同 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563,037元,到期日為民 國113年10月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 人提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303,537元未清償 ,為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05

KSDV-113-司票-14157-20241105-1

家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救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黃國豪 相 對 人 黃國雄 黃天生 5號 黃振鏞 張秋豐 張秋華 張秋敏 張許秋菊 張志堅 張志誠 張淑美 張淑雲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張志豪 相 對 人 張淑真 2樓 張東碧 張美雪 上列當事人間因分割遺產(113年度家繼訴字第188號)事件,聲 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600元 ,逾期不繳,駁回其訴。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相對人提起分割遺產事件。然聲請 人為低收入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本件非顯無勝訴之望 ,爰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二、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法院認定前項 資力時,應斟酌當事人及其共同生活親屬基本生活之需要, 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 1條規定,準用於家事訴訟事件。次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 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 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此 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 力支出訴訟費用,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並無籌 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者而言(最高法院43年台 抗字第152號裁判意旨參照)。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 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 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 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 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161號裁定、108年台抗字 第43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固提出臺中 市后里區低收入戶證明書(本院卷第5頁)為證,惟上開低收 入戶證明書僅係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 標準,並非作為資力之證明,是難認聲請人已提出適當之證 據以為釋明其確無資力支付本件訴訟費用,此外,聲請人亦 未能提出證據釋明其有何窘於生活、缺乏經濟信用而無資力 支出本件訴訟費用,或因支出此筆訴費用致其生活發生困難 之情形,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訴訟救助難謂有據 ,依法應予駁回。 四、聲請人請求分割遺產(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六分之一),並主張應由其單獨繼承(113年度家繼 訴字第188號卷第343頁),依照同卷第161~165頁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將三筆土地總面積74.14平方公尺(計算式:48.4 1+1.10+24.63=74.14)/6=12.36平方公尺,再乘以起訴時(11 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萬6000元,訴訟標的價 額為69萬2160元,裁判費為7600元,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 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2024-11-05

TCDV-113-家救-189-20241105-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侵占遺失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37號 聲 請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淑雲 上列被告因侵占遺失物案件,經檢察官張立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65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淑雲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 五十四條第二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二十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需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簡易庭法 官 陳嘉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佩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40號   被   告 張淑雲 女 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0              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淑雲於民國113年7月27日23時36分許,在宜蘭縣○○鄉○○○ 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門市,拾獲顏伊晴遺落之錢包(內含 現金新臺幣12570元,已經警查扣發還),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錢包侵占入己。嗣經警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通知張淑雲到案後,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顏伊晴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張淑雲於警詢之供述;(2)、告訴人顏 伊晴於警詢之指訴;(3)、本署公務電話紀錄、贓物認領 保管單、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照片及監視器影像畫面。 二、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張 立 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 歆 芮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18

ILDM-113-簡-737-202410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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