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東原交簡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東原交簡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聖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聖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胡聖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10年間因不 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 偵字第316號案件予以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至111年 2月17日期滿),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1 頁),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皆 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 高度危險性,詎其猶不知悔改,竟再度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79毫克後仍騎乘機車上路,即已對交通安全已產 生一定程度之危險,更因酒後注意力不集中與案外人張清泉 騎乘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其酒後駕車之危險已具體化為實害 ,所為誠屬不該;復考量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並與張 清泉和解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中所陳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偵卷第6頁「受訊問人欄 之記載」內容、第44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臺東簡易庭 法 官 姚亞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 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 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 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郭丞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982號   被   告 胡聖豪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東縣○○鄉○○000號             居臺東縣卑南鄉泰安272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聖豪於民國113年10月1日0時許起訖同日5許止,在址設臺 東縣○○鄉○○路000巷0弄00號親友住處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 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東縣卑南鄉太平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5時58 分許,行駛至同路與太平路344巷口,因不勝酒力違規跨越 雙黃線逆向行駛至對向車道,適張清泉騎乘車牌號碼為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見狀 煞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均未 提出告訴)。經警獲報前往處理並將其送醫院救治,於同日7 時14分許,在台東馬偕紀念醫院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 ,測得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79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胡聖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清泉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臺東縣警察局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臺東縣 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刑案現場測 繪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截圖3張、光碟1片、車損及現場照片2 3張附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陳妍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順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8

TTDM-114-東原交簡-103-20250328-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馬中恒 相 對 人 吳芷儀 劉修維 吳芷宣 吳志強 周慶順律師(即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 吳志雄 吳麗惠 吳麗秋 趙怡婷 趙致涵 張慧萍 張中愷 張誠智 張誠文 張金農 張金旺 張金棗 張金益 顏錦福 顏瑋傑 顏巧婷 顏瑋祺 徐玉英 張議中 張鳳靈 張靖儀 張竹根 張文雄 莊張蔭 周張秀英 張丙丁 張秀鑾 張萬福 蔡添財 蔡啓祥 蔡明珠 蔡雲涵 張銘煜 張萍芬 張永年 張清泉 張清標 張珍春 張淑鶯 張芬雪 張逸和 張淑芬 張翁麗珍 張瀞文 張雅柔 張正娟 張正嫺 張世詮 張正慧 吳淑貞 吳淑珍 吳淑真 吳思楠 張孫雪惠 張哲維 張瓈文 張哲銘 張秀美 張宸真 林弘隆 梁奕發 梁月裡 張毅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即黃陳阿甚、張瑞琳 之遺產管理人)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相 對 人 謝趙月珍 藍林月雲 黃伃霞 趙子涵 趙俐婷 趙國連 趙月秋 趙三郎 趙月女 陳文隆 陳錦雄 陳翠容 陳江鵬 陳淑貞 陳淑惠 邱康德美 康金忠 康金輝 吳康美端 盧煌仁(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林洺綜 楊麗容 楊棋翔 張傅金蘭(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有良(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麗如(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麗雯(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芯萍(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育寧(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育安(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鈞惠(張忠達之繼承人) 張尚婷(張忠達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及均自本 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   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   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   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   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   、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及其他   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0 號判決確定在案,關於訴訟費用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即 聲請人)負擔270分之120,被告(即相對人)按附表二所示 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相對人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施行前,法院為訴訟 費用之裁判未確定其費用額,而該裁判有執行力之事件,仍 適用修正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後段定有明文 ,緣本件判決係於上開法條修正施行前裁判者,故仍適用修 正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8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應有部分 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單位:新臺幣,元以下4捨5入) 備註 1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黃陳阿甚之遺產管理人) 1/6 34,871元 2 吳芷儀 劉修維 吳芷宣 吳志強 吳志雄 吳麗惠 吳麗秋 周慶順律師(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 趙怡婷 趙致涵 張誠文 張誠智 張中愷 張慧萍 張金農 張金旺 張金棗 張金益 顏錦福 顏瑋傑 顏巧婷 顏瑋祺 徐玉英 張議中 張鳳靈 張靖儀 張竹根 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張瑞琳之遺產管理人) 謝趙月珍 藍林月雲 黃伃霞 趙子涵 趙俐婷 趙國連 趙月秋 趙三郎 趙月女 陳文隆 陳錦雄 陳翠容 陳江鵬 陳淑貞 陳淑惠 1/6 34,871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3 張文雄 莊張蔭 周張秀英 張丙丁 張秀鑾 張萬福 蔡添財 蔡啓祥 蔡明珠 蔡雲涵 張銘煜 張忠達(歿) (相對人張鈞惠、張尚婷為張忠達之繼承人) 張萍芬 張永年 張清漢(歿) (相對人張傅金蘭、張有良、張麗如、張麗雯、張芯萍、張育寧、張育安為張清漢之繼承人) 張清泉 張清標 1/6 34,871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4 張珍春 張淑鶯 張芬雪 張逸和 張淑芬 張翁麗珍 張瀞文 張雅柔 張正娟 張正嫺 張世詮 張正慧 吳淑貞 吳淑珍 吳淑真 吳思楠 張孫雪惠 張哲維 張琇茹(更名:張瓈文) 張哲銘 張秀美 張宸真 林弘隆 梁奕發 梁月裡 張毅 邱康德美 康金忠 康金輝 吳康美端 林素玲(歿) (相對人盧煌仁為林素玲之繼承人) 林洺綜 楊麗容 楊棋翔 1/18 11,624元 左列相對人連 帶負擔左列訴 訟費用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6,776元 由聲請人預納。 選任遺產管理人家事聲請費費 3,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選任黃陳阿甚、張瑞琳、吳志忠之遺產管理人,聲請費各1,000元) 測量費 4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鑑定費 50,0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申請土地謄本規費 160元 由聲請人預納。 申請戶籍謄本規費 14,8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閱卷費 621元 由聲請人預納。 寄送繕本予對造郵資 17,112元 由聲請人預納。 繕本影印費 16,354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註:(元以下均4捨5入)                 本件依本院108年度訴字第460號民事判決之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270分之120,相對人按上開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負擔,本件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共計209,223元,相對人分別應負擔之金額即依上開附表之「應有部分」計算,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分別確定為如附表「本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欄所示。

2025-03-21

ILDV-113-司聲-232-202503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907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 3年度審易字第23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清泉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清泉於準備 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非無謀生能力,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於附件所示 時、地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 之規範,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且已與告訴人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新臺幣3,000元和 解並賠償完畢,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所生損害稍減;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所竊取物品之客觀價值; 並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所述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 及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 儆。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品,雖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據 扣案,惟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完畢,已如前述, 且其賠償金額顯高於所竊物品之客觀價值,應認被告實質上 已返還犯罪所得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7907號   被   告 張清泉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5月11日18時59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寶雅國 際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文信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陳列之貓 飼料銀匙餐包5包(價值共計新臺幣225元),得手後藏放於 左側褲袋,旋即離去。嗣因該店保安專員郭士霖發覺遭竊後 ,調閱監視錄影資料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全情。 二、案經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委任郭士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清泉於警詢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將貓飼料銀匙餐包5包藏放左側褲袋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後來就沒打算買,已放在店內商品架上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郭士霖於警詢中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刑事案件照片黏貼紀錄表、檢察官勘驗筆錄暨監視器影像截圖各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就上開 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被害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 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2025-02-27

KSDM-114-簡-376-20250227-1

豐簡
豐原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豐簡字第299號 原 告 張森釗 訴訟代理人 蔡素惠律師 複 代理人 蔡育綾 被 告 郭均雅 訴訟代理人 戴連宏律師 複 代理人 劉智偉律師 胡玉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如附圖符號279⑴建 物(面積59.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在之土地及如 附圖符號279⑵所示之土地(面積282.31平方公尺)返 還原告。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原告新臺幣1,383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6,615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已屆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各期新臺幣1,38 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起訴聲明為:一、被告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面積約60平方公尺之建物(實 際位置及面積以實測為準)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自民國112年8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708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本院卷第17頁);嗣於113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聲 明為:一、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279⑴之建物( 面積59.19平方公尺)拆除,並將上開建物所在之土地及附 圖符號279⑵之土地(面積282.31平方公尺)返還原告。二、 被告應自112年8月29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 原告13,830元。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8 3頁),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然被告竟無權占有系爭土 地,並於如附圖符號279⑴所示部分土地(面積59.19平方公 尺)上興建一鐵皮屋(下稱系爭鐵皮屋),及於如附圖符號 279⑵所示部分土地(面積282.31平方公尺)以圍籬占有系爭 土地,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拆除   並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原告,暨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6年間欲出售系爭土地,乃透過其父親即 訴外人張清泉與訴外人陳霖澐聯繫,經議定價格後,陳霖澐 將買賣價金50萬元交予張清泉轉交原告,而張清泉即委託代 書即訴外人張美錦辦理土地過戶事宜,然因陳霖澐不具自耕 農身分,故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其友人即訴外人朱愛竹名 下,陳霖澐並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棚子居住。嗣87年間陳霖澐 將系爭土地出售予被告,惟被告亦不具自耕農身分,而將系 爭土地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王麗媚名下,被告則在系爭土地上 建蓋系爭鐵皮屋居住至今。至90年間因農業發展條例之修正 ,農地自由買賣,王麗媚以買賣之方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 予被告。詎112年6、7月間,因土地重測,原告通知被告所 有之系爭鐵皮屋無權占用其所有之系爭土地,被告追查發現 86年間張清泉委託代書張美錦辦理系爭土地過戶時,竟未將 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朱愛竹,而是將張清泉與他人共有、位 於偏遠山區之重測前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後為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朱愛 竹,因陳霖澐未注意過戶之相關細節及權利,自始均被張清 泉誤導其所購買並搭建棚子所坐落之土地為系爭土地,被告 始會自87年間起在系爭土地上建蓋系爭鐵皮屋居住至今;原 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先委由其父親出售系爭土地,且 對陳霖澐、被告先後在系爭土地上搭建棚子、建物均知甚詳 ,卻於被告向陳霖澐購買系爭土地搭建系爭鐵皮屋居住20餘 年後,反以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為由,要求被告拆屋還地 ,其權利之主張顯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違反誠實信用, 屬權利濫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 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 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及土 地法第4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我國不動產物權變動採登 記公示公信原則,前開規定均在維護善意第三人對於土地登 記之信賴,貫徹土地登記之效力,因此,土地及建物登記簿 上有關所有權人、抵押權人、登記原因等記載,除有特殊法 定情形,即應認定為與真實狀況(包括:權利歸屬、權利變 動原因等)相符;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 ,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 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 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以非無權 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 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 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卷第21頁)所示 ,系爭土地於82年間以「贈與」為原因登記,登記為原告所 有,則原告主張其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堪信為真。而本 件囑託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測量後,被告所有之系爭鐵皮 屋占用如附圖所示符號279⑴部分土地(面積59.19平方公尺 ),並以圍籬占用如附圖符號279⑵所示部分土地(面積282. 31平方公尺),有該所檢送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參(本 院卷第161頁),堪認被告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 號279⑴、279⑵之位置及面積。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被告 就其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279⑴、279⑵之位置及面積 ,並無法提出合法占有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鐵皮屋拆屋,並 將如附圖所示符號279⑴、279⑵部分土地返還原告,於法洵屬 有據,應予准許。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提起本訴訴請伊拆屋還地,屬權利濫用云云 。惟按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 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 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 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本於民法 第767條第1規定起訴請求被告將系爭鐵皮屋拆除,並將占用 如附圖所示符號279⑴、279⑵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乃為保全其 自身之利益,尚難認其以損害上訴人為主要目的,是被告前 開所辯,不足採憑。  ㈡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 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 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 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且無權占 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 (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  ⒈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符號279⑴、279⑵部分土地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被告於占用如附圖所示符號279⑴、 279⑵部分土地期間即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無法 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被告之行為自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占 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符號279⑴、279⑵部分土地之利益,致使原 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且二者間有直接因果關係,而被 告既不爭執其於112年8月29日前即有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符 號279⑴、279⑵部分土地,且本件被告占有使用如附圖所示符 號279⑴、279⑵部分土地,迄今仍無完全返還所占用土地,而 有繼續占用之虞,足見原告自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是以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8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洵屬有據。  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於城 市地方基地租賃之租金準用之,同法第105條亦有明文。所 謂土地總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價額,依 法定地價,而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係土地所 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此有關房屋及基地租賃計收 租金之上限規定,於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事件,自應 據為計算利益之標準。惟前揭土地法第97條所謂以百分之10 為限,乃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非謂必照申報價額百分之10 計算之,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除應以不動產之價值為基 礎外、尚須斟酌不動產所處位置、工商繁榮情形,利用基地 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 定(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894號、3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院審酌斟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被告利 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與所受利益,認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 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適當。又參以系爭土地 111年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1元(本院卷第21頁),是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自112年8月29日起至返還占有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原告1,383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算式 :81×(59.19+282.31)×5%=1,38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 爭鐵皮屋拆除,將該部分土地(即如附圖符號279⑴所示部分 )及如附圖符號279⑵所示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並依民法第 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自112年8月2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 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3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原告就勝訴部分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 之諭知。另依被告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被告得預供 該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 則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從,應併予駁回,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又被告雖 聲請傳喚證人陳霖澐、張美錦,惟其待證事實係陳霖澐於86 年間向原告購買土地時,因疏未注意原告及其父親係將重測 前臺中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重測後為臺中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陳霖澐,而非系爭土地 ,核與本件爭點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具備合法占有權源 無涉,爰不予調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曹宗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附圖:臺中市東勢地政事務所113年8月2日東土測字第119500號 土地複丈成果圖。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家豪

2025-02-11

FYEV-113-豐簡-299-20250211-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8號 原 告 陳昱翰 被 告 張清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922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 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 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高增泓 法 官 薛雅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2024-12-25

TCDM-113-交簡附民-318-202412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9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清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467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原審理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1896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清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清泉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 達事故現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肇事人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車疏未將載運鋁梯捆紮穩固即駕車上路,造成 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致告訴人陳昱翰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 、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害,應予非難;並考量 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 ;兼衡以被告本案犯罪之情節、素行、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 、其僅為部分肇事因素(李啟鑫駕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 亦為部分肇事因素)、所生危害及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電工程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已婚、有4 名成年子女、無需扶養任何人、家境勉持、身體沒有重大疾 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呂超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許丞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照股                   113年度偵字第24674號   被   告 張清泉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清泉本應注意汽車載運貨物必須穩妥,物品應捆紮牢固, 堆放平穩,竟疏於注意及此,未將載運鋁梯捆紮穩固,即於 民國113年1月29日1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 用小貨車沿臺中市神岡區承德路由潭子往豐原方向行駛,行 經同市區承德路與承德路208巷交岔路口時,其裝載之鋁梯 不慎掉落於機慢車優先車道,適陳昱翰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機慢車優先車道直行而來,因見 該鋁梯掉落於地面遂即煞車減速,而李啟鑫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同路段後方直行而來,因未保持行 車安全距離,閃煞不及而追撞陳昱翰之普通重型機車(李啟 鑫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致陳昱翰人車倒地,因 而受有下背和骨盆挫傷、左側小腿挫傷、左側足部挫傷等傷 害。 二、案經陳昱翰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清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未將載運鋁梯捆紮穩固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並因鋁梯掉落於車道,造成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李啟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陳昱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⑵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⑶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 ⑷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⑸現場及車輛照片 ⑹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本件車禍之現場情狀及被告就本件車禍確有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永康中醫聯合診所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向據報前往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自首而接 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可佐。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謝志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胡晉豪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23

TCDM-113-交簡-922-20241223-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林政宏 訴訟代理人 葉詩涵 李世明 被 告 黃方也合(即黃萬振之承受訴訟人) 黃亞煌(即黃金興之承當訴訟人) 陳建萌(即盧儷文之承當訴訟人) 許金元 陳明德 黃文徑 林再造 黃昆旗 黃昆明 兼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昆誠 被 告 林水龍 訴訟代理人 黃臆儒 林瑞元 被 告 張淨雅 陳榮吉 林楷哲 陳俊翔 林敏如 許秀英 鄭宛珊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瑞元 被 告 吳玉溱(即吳天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雀銀(即吳天德之承受訴訟人) 吳美貞(即吳天德之承受訴訟人) 張財發(即張清泉之承受訴訟人) 許家正 張友榮 兼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錦鳳 被 告 黃和田 黃和川 黃寵助 黃鄭金英 黃耀德(即黃萬守之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添旺 被 告 羅有元 羅東福 周玉華 吳金濱 吳振成 吳信忠 吳正雄 吳儀庭 羅偉賢 兼 上九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麗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30 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正本第12至13頁關於附表三之記載,應更正為本裁定附表 所示。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鎮光   附表: 應為補償人及金額 黃亞煌 陳明德 羅有元 黃文徑 陳榮吉 黃和川 羅東福 周玉華 黃昆旗 黃昆誠 黃昆明 陳建萌 黃鄭金英 吳正雄 吳麗雪 吳儀庭 黃添旺 合計 應受補償人及金額 林政宏 658 4034 8930 24900 4594 1128 2156 6959 87 84 84 3684 1058 2324 2324 2324 2297 67625 林水龍 677 4149 9186 25613 4726 1161 2218 7158 90 86 86 3790 1088 2391 2391 2391 2363 69564 黃方也合 256 1572 3480 9702 1790 440 840 2711 34 33 33 1435 412 906 906 906 895 26351 吳玉溱 21 125 277 772 142 35 67 216 2 3 3 114 33 72 72 72 71 2097 吳雀銀 20 125 277 772 143 35 67 215 3 3 2 115 32 72 72 72 72 2097 吳美貞 20 125 277 772 142 35 67 216 3 2 3 114 33 72 72 72 71 2096 郭錦鳳 911 5581 12356 34451 6357 1561 2983 9628 121 116 116 5098 1464 3216 3216 3216 3178 93569 許金元 69 420 929 2591 478 117 224 724 9 9 9 383 110 242 242 242 239 7037 許家正 137 840 1859 5183 956 235 449 1448 18 17 17 767 220 484 484 484 478 14076 張淨雅 534 3273 7246 20205 3728 916 1750 5647 71 68 68 2990 858 1886 1886 1886 1864 54876 張友榮 399 2446 5415 15098 2786 684 1307 4219 53 51 51 2234 641 1409 1409 1409 1393 41004 林再造 246 1509 3340 9314 1719 422 807 2603 33 31 31 1378 396 869 869 869 859 25295 林楷哲 625 3827 8472 23623 4359 1071 2046 6602 83 80 80 3495 1004 2205 2205 2205 2179 64161 黃和田 137 838 1854 5170 954 234 448 1445 18 17 17 765 220 483 483 483 477 14043 陳俊翔 304 1862 4122 11492 2120 521 995 3212 40 39 39 1700 488 1073 1073 1073 1060 31213 林敏如 294 1801 3987 11117 2051 504 963 3107 39 37 37 1645 472 1038 1038 1038 1026 30194 吳金濱 10 63 139 388 72 18 34 108 1 1 1 57 16 36 36 36 36 1052 吳振成 10 63 139 388 72 18 34 108 1 1 1 57 16 36 36 36 36 1052 吳信忠 10 63 139 388 72 18 34 108 1 1 1 57 16 36 36 36 36 1052 黃寵助 71 434 961 2679 494 121 232 749 8 8 8 396 114 250 250 250 247 7272 許秀英 3 16 36 100 18 5 9 28 1 1 1 15 4 9 9 9 9 273 鄭宛珊 304 1864 4126 11505 2123 521 996 3215 40 39 39 1702 489 1074 1074 1074 1061 31246 羅偉賢 385 2360 5226 14572 2689 660 1262 4072 51 49 49 2156 619 1360 1360 1360 1344 39574 張財發 484 2963 6560 18290 3375 829 1584 5111 64 62 62 2706 777 1707 1707 1707 1687 49675 黃耀德 79 485 1073 2992 552 136 259 836 10 10 10 443 127 279 279 279 276 8125 合計 6664 40838 90406 252077 46512 11425 21831 70445 881 848 848 37296 10707 23529 23529 23529 23254 684619

2024-12-17

PTDV-111-訴-530-20241217-2

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9755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債 務 人 張清泉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084元,及自民國 96年10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暨自9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 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林美芳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4-12-03

CYDV-113-司促-9755-20241203-1

輔宣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輔助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輔宣字第68號 聲 請 人 張清泉 兼送達代收 人 許淑貞 相 對 人 張佩蓉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因思覺 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 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為此,爰依民法第15條之1及家事事件 法第177條規定,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 定聲請人張清泉為輔助人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 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 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鑑定應有精神 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 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家事事件法 第178條第2項於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準用之。 三、經查,本件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醫師對相對人鑑定精 神狀況,該院醫師且排定於民國113年6月4日上午9時許實施 鑑定,惟聲請人並未偕同相對人到場接受鑑定,有臺中榮民 總醫院113年6月20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604號函在卷為憑 。再經本院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 陳報已與醫院訂明且可配合鑑定相對人精神或心智狀況之期 日,逾期未陳報補正,即駁回聲請,該裁定於113年7月9日 送達予聲請人收受,然聲請人迄今仍未陳報,有本院收狀資 料查詢清單附卷可參。是以,聲請人未盡其所應協力之行為 ,導致鑑定人無法判斷相對人是否符合應該輔助宣告之條件 ,本院亦無從判斷可否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故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唐振鐙

2024-11-12

TCDV-113-輔宣-68-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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