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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林靈 林子喬 被 告 陳俊良 上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松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靈新臺幣3萬5646元,及被告陳俊良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被告上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 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子喬新臺幣5萬1365元,及被告陳俊 良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被告上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民 國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其中新臺幣9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646元為 原告林靈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假執行;如以新臺幣5萬13 65元為原告林子喬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 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俊良、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水美公司)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陳俊良、水 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靈新臺幣(下同)15萬5686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二)被告陳俊良、水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子喬18萬 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嗣因水美公司非陳俊良之僱用人者,陳俊良 之僱用人為上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新公司),原告遂 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上新公司為 被告,並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水美公司之 訴,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追加陳俊良之僱 用人上新公司為被告,而水美公司於原告撤回前,上未無本 案言詞辯論,原告之追加及撤回,均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俊良於112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為被告上新公司執行職務, 於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文化路石橋段口與文化路石橋段8巷口( 下稱肇事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同 向前方由訴外人曹瑞勝駕駛並所有、搭載其配偶即原告林靈 、其女即原告林子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 稱系爭車輛),導致原告林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 右側頭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原告林子喬受有 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頸椎韌帶拉傷、下唇部挫擦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B),系爭車輛、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亦因而毀 損(合稱本件事故)。嗣曹瑞勝於113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 人並協議由原告林子喬繼承取得曹瑞勝生前因本件事故對被 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林靈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56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 萬5086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 萬元,合計為16萬5646元;原告林子喬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 費78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萬5086元、車輛隔熱紙及行車 紀錄器毀損1萬5499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 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為18萬1365元。被告陳俊良依法應 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俊良受僱於被告上新公司,且事 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上新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 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繼 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 給付原告林靈16萬5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 林子喬18萬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告均以:肇事車輛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 ,惟當下除雙方車輛均受損外,並未見原告林靈、林子喬有 受傷之情。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等所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無法證明系爭傷害A、B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令原 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則屬原告片面發出之文件,亦無法證明其 等確係因本件事故受傷;車輛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毀損部分 ,系爭車輛相關車損費用已由肇事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 ,並有簽立和解書在案,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相關 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該保險公司,此部 分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 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林靈、林子喬是否有受傷及應 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 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 31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事故調查卷宗,核閱事故現場照片、調查筆錄等資料附卷 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林靈、林子喬16萬5686元、 18萬136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 為:(一)原告林靈、林子喬是否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系爭傷 害A、B?(二)被告陳俊良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三)被告 上新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陳俊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原 告林靈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五)原告林子喬得請求之金額 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林靈、林子喬是否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系爭傷害A、B?   原告主張其等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系爭傷害A、B,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復參原告於警詢時分 別自陳「後方遭大力撞擊,我的頭就撞到右側,頭部右側受 傷」、「後方遭大力撞擊,我的脖子有去拉到,嘴巴咬傷」 等語(見本院第45至46頁),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相 符,且原告林靈、林子喬確實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至新國 民醫院就診,時間密接,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其等確 因本件事故而分別受有系爭傷害A、B,是被告辯稱原告林靈 、林子喬並未受傷,並無足採。 (二)被告陳俊良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陳俊良於警詢時自陳當時系爭車輛之前方有一台 車要右轉,因此系爭車輛煞車,伊沒注意到就追撞上去等語 (見本院卷第43頁);而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曹瑞勝於警 詢時亦自陳當時肇事車輛行駛於同向後方,因前方有車輛要 右轉,其就放慢速度,然後約3秒後就遭肇事車輛撞擊等語( 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被告陳俊良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 路段之際,竟未專注駕駛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撞擊前 方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陳俊 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車行為 顯有過失。又被告陳俊良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 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陳俊良 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 責任。 (三)被告上新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陳俊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陳俊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被告上新公司就其為被告陳俊良僱用人乙節, 並不爭執。而被告上新公司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選任及監督 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 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 定,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上新公司自應就被 告陳俊良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與被告陳俊良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   (四)原告林靈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56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林靈主張其因系爭 傷害A支出醫療費用560元,並提出新國民醫院、部桃醫院 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核屬有 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林靈至身心科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 。惟審酌本件事故係原告林靈乘坐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 突遭被告陳俊良駕駛之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而受有系爭 傷害A之傷勢,衡情一般人均會受有驚嚇,是原告林靈因 此而至身心科就診,自難謂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被 告所辯,不足憑採。  2.不能工作損失(即營業損失)1萬5086元部分:   ⑴原告林靈主張其係從事賣仙草凍之攤商,因系爭傷害A及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緣故,導致其自本件事故發生日 即112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16日(共12日)無法使用系爭車 輛載送仙草凍,此段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萬5086元等語, 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與客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分別載有 「入廠時間112/12/05 13:18;完工時間112/12/05 17: 19」、「入廠時間112/12/06 15:22;變更交車時間12/1 5 23:00」之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至2 5頁反面、第68至69頁),查上開最後交車時間已是15號半 夜,則原告林靈於翌日(即16號)再行取車亦屬正常,故原 告林靈主張自己於上開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應可採信 。    ⑵次查,原告林靈雖無法提出其營業所得,惟考量原告林靈 於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 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 低於基本工資,是其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 失,自無不可。爰依112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 本工資數額(即月薪2萬6400元)為計算標準,故原告林靈 請求營業損失1萬5086元(計算式:2萬6400元÷21工作日×1 2=1萬5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林靈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 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 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靈傷勢之程度 、被告陳俊良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 (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 認為原告林靈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當,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從而,原告林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萬5646元(計算式:56 0+1萬5086+2萬=3萬5646元)。   (五)原告林子喬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780元部分:   ⑴原告林子喬主張其因系爭傷害B支出醫療費用780元,並提 出新國民醫院、部桃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21至22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林子喬至身心科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等 語。惟審酌本件事故原告林子喬亦有乘坐系爭車輛,於行 駛途中突遭被告陳俊良駕駛之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而受 有系爭傷害B之傷勢,衡情一般人均會受有驚嚇,是原告 林子喬因此而至身心科就診,自難謂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 係。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2.不能工作損失(即營業損失)1萬5086元部分:   原告林子喬亦主張其係與原告林靈共同從事賣仙草凍之攤商 ,因系爭傷害B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緣故,導致其 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16日(共12日) 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載送仙草凍,此段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萬5 086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揭與客戶間之對話紀錄 截圖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23至25頁反面 、第68至69頁),是原告林子喬主張自己於上開期間無法使 用系爭車輛,應屬可採。而其亦依勞工基本工資數額為計算 標準請求營業損失1萬5086元(計算式:2萬6400元÷21工作日 ×12=1萬5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車輛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毀損1萬5499元部分:   ⑴原告林子喬主張車輛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毀損部分由其所 繼承,費用共計1萬5499元,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曹瑞勝之 遺囑、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群展玻璃隔熱片行開立之發 票、行車記錄器之估價單及發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8 至29頁、第31頁正反面),原告林子喬此部分之請求,核 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相關車損費用已由保險公司理賠, 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 予保險公司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所提之估價單上所載維 修項目均為系爭車輛車體毀損相關部分,而未見有隔熱紙 及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原告林子喬既僅 自保險公司受領系爭車輛之車體相關修復費用,依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規定,保險公司自僅得於上開範圍(即系爭車 輛之車體相關修復費用)內代位原告林子喬行使損害賠償 請求權。然保險公司既未賠償原告林子喬隔熱紙及行車紀 錄器毀損費用,即未因法定債權移轉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 權,是原告林子喬仍受有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毀損之損害 ,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被告所辯,即無憑採。   4.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原告林子喬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B,已如前述,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 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子喬傷勢之程度、被告陳 俊良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 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 告林子喬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當,逾此 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從而,原告林子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萬1365元(計算式: 780+1萬5086+1萬5499+2萬=5萬136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 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 繕本分別係於113年10月8日、同年11月27日補充送達被告陳 俊良、上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60、83頁),是被告陳俊良、上新公司應分別自113年 10月9日、同年11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俊良、上新公司之聲請,宣告如被 告陳俊良、上新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 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 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 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3-06

CLEV-113-壢簡-1403-20250306-1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專訴字第61號 原 告 陳品旭 訴訟代理人 周亞恬律師 被 告 葉明祐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原指定技術審 查官於民國114年2月1日歸建,改由技術審查官高韻萍依智慧財 產案件審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五、於保全程序或強制執行程序提供協助; 六、於查證人實施查證時提供協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李維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林佳蘋

2025-02-08

IPCV-113-民專訴-61-20250208-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51號 原 告 和興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恩 訴訟代理人 陳家輝律師 複代理人 蕭惟文律師 被 告 合晶國際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郁品蓁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被 告 小行星視覺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胡子睿 以上共同 訴訟代理人 官昱丞律師 被 告 簡志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㈠被告合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合晶公司)、被告小行星視覺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小行星公司)、簡志龍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合晶公司、郁品蓁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被告小行星公司、胡子睿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㈡被告簡志龍應將其在YouTube網站以頻道名稱『簡志龍醫師亞洲首席律動專家』(下稱系爭YT頻道)於民國111年8月28日所上傳『律動教父簡志龍醫師,律動機穩定度終極評測!』之影片(網址:https://www.youtube.com/watch?v=bSXVoIhAigQ,下稱系爭影片),以及其在臉書網站上以粉絲專頁名稱『最神奇的運動方式-垂直律動』(下稱系爭臉書粉絲專頁)於111年8月31日所上傳標題為『【律機機稱定度終極評測】律動教父-簡志龍醫師』之影片(網址:https://www.facebook.com/000000000000000/videos/00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節錄影片),均予以刪除。㈢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均不得於任何行銷管道,使用相同或類似於第二項影片之表示。㈣被告合晶公司、郁品蓁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1所示『澄清啟事』,依起訴狀附件1所示之方式及網址刊登。被告小行星公司及胡子睿應連帶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2所示『澄清啟事』,依起訴狀附件2所示之方式及網址刊登。被告簡志龍應負擔費用,將起訴狀附件3所示『澄清啟事』,依起訴狀附件3所示之方式及網址刊登。㈤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1/4版面、標楷體字型、字號為16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被告合晶公司、郁品蓁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1/4版面、標楷體字型、字號為16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被告小行星公司及胡子睿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1/4版面、標楷體字型、字號為16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前開給付,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内,同免給付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7至9頁)。嗣於113年8月23日具狀變更聲明如後述「原告聲明」所示(見本院卷二第7至9頁),並追加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後段同為本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二第14、17、1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基於起訴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請求權之追加,均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係國內知名且信譽卓著之健康設備製造商,擁有「輝葉 (HUEIYEH)」、「JHT」等品牌,並推出輝葉「COZYFIT律動 奇機(垂直律動機)」及JHT「LAZYFIT垂直律動機」等商品 (下合稱系爭律動機),原告為提升系爭律動機之知名度及 銷售額,持續投入高額之廣告及行銷成本,並重金商請眾多 知名藝人、網紅分享實際使用心得。 (二)被告合晶公司同為健康設備製造商,推出「iNO太空人律動 機」商品(下稱iNO律動機),與原告具有市場上競爭關係 ,依據公平交易法之規定,合晶公司應嚴守市場之公正倫理 及交易秩序,不得從事不公平競爭之行為。合晶公司為行銷 iNO律動機,於110年起至111年間之不詳時點,透過其行銷 公司即被告小行星公司,邀請具有醫師身分之被告簡志龍進 行業務合作,共同拍攝一系列行銷影片,內容係藉被告簡志 龍專業醫師形象宣傳律動機之健康益處、褒揚iNO律動機品 質優良、貶低其他品牌律動機,由被告簡志龍將該系列行銷 影片上傳至系爭YT頻道供大眾觀覽,即為業界俗稱「業配」 之行為。 (三)被告簡志龍於111年8月28日在系爭YT頻道上傳系爭影片,並 於111年8月31日於系爭臉書粉絲專頁上傳系爭節錄影片,內 容充分展示合晶公司為打擊競爭對手,掠奪交易機會,不惜 夥同被告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精心設計而惡意營造諸多虛 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又未揭露系爭影片係因業配而拍 攝,致相關交易相對人因信賴被告簡志龍身為醫師之薦證而 認定iNO律動機是唯一通過所有測試者而安全有效者,系爭 影片中包含系爭律動機在內等其他品牌律動機,則均有傷筋 動骨、損害健康、罹患震動病之負面效果。系爭影片雖有遮 蔽各律動機之品牌標識,但相關交易對象仍得自機台外型辨 認出系爭律動機,且被告簡志龍於系爭臉書粉絲專頁所上傳 系爭節錄影片未經遮蔽,觀看系爭節錄影片之人亦得知悉、 確認系爭影片之比較對象即為系爭律動機。 (四)被告小行星公司為被告合晶公司之行銷公司,為本件廣告代 理業;被告合晶公司為廣告主;而被告簡志龍收受被告小行 星公司支付之67萬5,000元高額顧問費,應被告小行星公司 之「業配」邀約,與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共同商討、 決定拍攝方向與內容而拍攝系爭影片,塑造並強調被告簡志 龍身為資深執業醫師、首席律動專家之專業、權威形象,透 過專家角度進行一系列實驗及結果,反映其褒揚iNo律動機 而貶低系爭律動機之意見,俾有效取信消費者而達成行銷之 目的,系爭影片自屬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6項所定「薦證廣 告」,被告簡志龍即為「廣告薦證者」。 (五)被告明知醫學上之震動病指人體長期暴露在電鑽、伐木工具 等強烈震動之情況下始可能導致,震動病之成因與系爭律動 機無關,且系爭影片之實驗方法無科學根據亦無從適用於人 體,卻惡意於系爭影片中誤導消費者「使用到不好的律動機 可能如同電鑽、砍木、鍛鍊工人一般罹患震動病」、「未通 過實驗者即屬不良律動機,會傷筋動骨導致震動病」,藉以 誤導相關交易相對人產生「系爭律動機未通過實驗,為不良 律動機,將導致使用者罹患震動病」之負面印象。縱認「震 動病」及「實驗過程」隔離觀察均真實存在,然因合併觀察 整體印象及效果,已嚴重引起相關交易相對人錯誤認知或決 定,顯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1 條處理原則第7點、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薦證廣告之規範說 明(下稱薦證廣告規範說明)第3點等規定,被告所為已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六)被告合晶公司為奪取原可能由原告所取得之交易機會,竟夥 同被告小行星公司與被告簡志龍,共同商討、拍攝虛偽不實 且引人錯誤之系爭影片,惡意營造系爭律動機未通過實驗, 屬不良律動機,會傷筋動骨、導致「震動病」之負面印象, 足始同業及相關交易相對人對原告提供之系爭律動機產生嚴 重之不信任感,致使原告之營業評價均較其原本真實狀態為 差,並因此增加原告遭交易相對人及潛在交易相對人拒絕交 易或減少交易之可能,已嚴重貶損原告之營業信譽及商譽, 顯然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七)依據薦證廣告規範說明第3點第5款、第5點第1項之規定:「 薦證者與廣告主間具有非一般大眾可合理預期之利益關係者 ,應於廣告中充分揭露。」、「薦證廣告以社群網站推文方 式為之,如薦證者與廣告主間具有非一般大眾可合理預期之 利益關係,而未於廣告中充分揭露,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 ,涉及違反本法第25條規定。」而被告簡志龍係基於「業配 」而拍攝系爭影片,或係單純基於中立、客觀之立場拍攝影 片,將嚴重影響相關交易相對人對薦證內容之可信度評價。 然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惡意透過虛偽不實及 引人錯誤之系爭影片貶低原告系爭律動機,剝奪原屬於原告 之交易機會、影響律動機市場之公平交易秩序外,其惡意隱 匿系爭影片為「業配」之重要事實,嚴重影響相關交易相對 人對薦證內容之可信度評價,所為自屬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 條之規定及薦證廣告規範說明第3點第5款、第5點第1項之規 定。 (八)系爭影片褒揚iNO律動機而貶低系爭律動機,確實達到使消 費者優先向被告選購商品之競爭目的,依據公平交易法第31 條第2項之規定:「侵害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 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算損害額。」是依被告iNO律動機 之網路銷售額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額,以系爭影片上傳之111 年8月28日起至本件起訴之113年3月5日期間之價額波動,取 平均售價計為1萬3,900元【計算式:(1萬7,800元+9,999元 )÷2=13,89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iNO律動機總銷售 量破萬台,扣除嘖嘖募資期間銷售之7,165台,估計銷售量 仍超過3,000台,計算銷售額約為4,170萬元(計算式:1萬3 ,900元×3,000台=4,170萬元),再參考財政部111年、112年 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室內健身器材製造之 淨利率約為9%,因此估算被告合晶公司銷售iNO律動機之總 所得利益至少有375萬3,000元(計算式:4,170萬元×9%=375 萬3,000元),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2項規定,應認定原告 所受損害額至少有375萬3,000元。再衡量原告自72年成立迄 今已逾40年,無不兢兢業業經營企業品牌形象,卻因被告以 系爭影片破壞商譽,而系爭影片自111年8月28日上傳迄今長 2年,觀看次數已有9.2萬人,加上經過多個粉絲專頁轉載, 系爭影片自當對原告商譽、營業信譽造成巨幅之負面影響, 故請求依公平交易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酌定1.4倍之賠償 即525萬4,200元(計算式:375萬3,000元×1.4=525萬4,200 元),或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酌定本 件損害賠償金額為525萬4,200元,並於500萬元之範圍內為 請求。 (九)綜上,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於系爭YT頻道上傳系爭影片之行為,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嚴重影響並侵害相關交易相對人之消費權益、市場上其他律動機業者之商業利益,致使原告營業信譽、商譽受有嚴重貶損並構成不公平競爭。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應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連帶給付損害賠償、除去系爭影片之妨害、防止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未來可能之妨害,並請求回復原告之名譽;被告郁品蓁、胡子睿分別為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之負責人,應依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連帶負擔上開責任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簡志龍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合晶公司及郁品蓁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小行星公司及胡子睿應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㈤被告簡志龍應將其在系爭YT頻道於111年8月28日所上傳系爭影片,以及其在系爭臉書粉絲專頁於111年8月31日所上傳之系爭節錄影片,均予以刪除。㈥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均不得於任何行銷管道,使用相同或類似於第五項影片之表示。㈦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1/4版面、標楷體字型、字號為16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㈧被告合晶公司及郁品蓁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1/4版面、標楷體字型、字號為16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㈨被告小行星公司及胡子睿應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之案號、當事人名稱、案由及主文之全文,以1/4版面、標楷體字型、字號為16之篇幅刊登於中國時報、聯合報、自由時報全國版第一版各一日。㈩前開第七至第九項聲明,如有任一被告為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合晶公司及郁品蓁則以: 1、被告合晶公司將廣告行銷事宜全權委託被告小行星公司處理 ,包括所有廣告商之接洽與費用支付,被告合晶公司並不干 涉,被告簡志龍所稱擔任顧問,也是擔任被告小行星公司的 顧問,非被告合晶公司的顧問。被告簡志龍拍攝系爭影片, 本於自身研究律動機多年之專業醫師身份表達對各品牌律動 機看法,被告合晶公司事前均無參與,更無與被告小行星公 司、簡志龍共同謀劃系爭影片之相關事宜。 2、系爭影片對很多不同種之律動機做不同的比較,並未顯示或 說明品牌名稱,一般觀眾只會注意到各種律動機展現不同功 能,影片裡面並未強調那一品牌律動機特別值得推薦,僅有 被告簡志龍就數件商品進行客觀實驗比較,紀錄結果顯示各 商品有優有劣,亦非被告簡志龍個人意見,無從看出其對某 商品予以薦證,與薦證廣告之內涵不符,顯非薦證廣告,也 沒有對某品牌之律動機予以貶抑或傷害名譽,整體內容並沒 有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的情況,原告主張被告涉有侵權行為 ,實屬無稽。 3、原告曾對被告簡志龍提自訴妨害名譽,經本院刑事庭112年 度自字第2號判決無罪(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原告以刑事 訴訟指摘被告簡志龍涉犯加重誹謗罪及加重妨害信用罪,可 推斷原告乃為鞏固其商業利益,不容市場上存有任何討論或 懷疑其商品之言論,意欲以各種方式封住專業人士的嘴,以 免消費者有能力去比較律動機之功能,而使原告生產之律動 機缺點暴露於市場,將法律訴訟淪為商業人士鞏固利益的手 段,將是法治國家的悲哀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小行星公司及胡子睿則以: 1、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項關於不實廣告之規範,旨在 保護交易之相對人交易決定之正確性,即保障依據系爭影片 介紹而購買iNO律動機之「交易相對人」,而原告僅為與被 告合晶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廠商,並非公平交易法第21條所 定「交易相對人」,無從援引公平交易法第29條規定請求除 去或防止侵害。 2、被告小行星公司受被告合晶公司委託宣傳行銷iNO律動機, 經被告小行星公司深入了解律動相關知識時,發現被告簡志 龍為長年研究有關律動療法之執業醫師,且著有相關著作, 甚至原告旗下品牌於電視頻道販售商品時也曾引用被告簡志 龍著作促進銷售,被告小行星公司遂特別與被告簡志龍接洽 請教律動治療之相關知識,並非僅針對iNO律動機之行銷。 被告小行星公司與被告簡志龍商談合作過程,本有計畫成立 自媒體向大眾推廣有關律動療法及市售律動機之正確知識, 最終即作成系爭YT頻道上架多部有關律動治療之影片。其中 系爭影片針對市面上各家廠牌律動機進行評測及比較,評測 方式由被告簡志龍依其長年經驗及專業進行公平、透明之測 試,並非由被告小行星公司指示或引導,更未由被告小行星 公司與被告簡志龍合意創造有利於iNO律動機之結果,被告 小行星公司於事前即表示無論結果如何均不會干涉被告簡志 龍公開系爭影片,準此,對被告小行星公司而言,其與被告 簡志龍間即非廣告主與薦證者之關係,被告小行星公司從未 自行或代表被告合晶公司,企圖與被告簡志龍透過系爭影片 影響交易秩序。再者,被告簡志龍醫師於系爭影片中進行平 台穩定度測驗、亂震型態分析、高處穩定度測試、人體模型 測試、噪音檢驗等評測過程,都是對於不同品牌之律動機進 行客觀及統一之測試,過程並無刻意製造有利於iNO律動機 之條件,完全是客觀針對不同品牌之律動機進行評價,測試 結果並非僅有iNO律動機通過測試,甚至有他品牌測試結果 優於iNO律動機之結果,顯見系爭影片並未有惡意剪輯以抹 黑同業或誤導誇大之手法,更未刻意針對原告旗下系爭律動 機,是系爭影片顯然未存在原告所稱引人錯誤、影響交易秩 序之情形。又系爭影片主要目的是向一般消費大眾介紹各品 牌律動機之差異,所採取之實際方法也是淺顯易懂、大眾化 之實測方式,未曾向觀眾表明是通過專業科學鑑測機構檢驗 方式,僅是忠實呈現各實測過程與結果,使被告簡志龍得透 過系爭影片向大眾傳達其對於市面上各大品牌律動機運作差 異性之看法。再者,被告簡志龍醫師於系爭影片介紹震動病 ,僅係著重解釋「不是所有的震動都是好的震動」,並明確 表示震動病是由於力道非常強的不規則震動所導致,最常見 於電鑽工人或砍木工人,後續律動機評測過程及評測後之解 說均未再提及震動病,僅表示「好的律動強身健骨,不好的 律動傷筋動骨」,根本未明示或暗示任何一台受測的律動機 將導致震動病。 3、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有損害其商譽、營業信譽之惡意及所受 損害,原告對被告簡志龍自訴妨害名譽案件更經本院以系爭 刑事判決無罪,系爭刑事判決已認定系爭影片屬於言論自由 範疇,且影片內容未惡意傳述不實之內容,測試過程並未造 假,亦未散布流言或施用詐術等情,被告自無惡意損害原告 商譽、信用之故意。原告復未能證明其所受損害,其主張自 無理由。 4、原告另主張被告未於系爭影片揭露被告簡志龍係受被告小行星公司委託製作影片之事實,而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然被告小行星公司主要認為其與被告簡志龍間並非一般「業配」合作關係,被告小行星公司與被告簡志龍間之合作關係,主要是由被告簡志龍提供專業顧問服務,被告小行星公司縱因不諳相關法令而未在系爭影片最初發布時揭露內部關係,然被告小行星公司與被告胡子睿主觀上並未有刻意隱瞞之情形,且即便可能有上開缺失,對於系爭影片中相關測試過程及結果亦無任何影響,被告簡志龍係依照其專業進行客觀中性之評測,系爭影片內容未受被告小行星公司或合晶公司之影響或限制,主要目的係向大眾介紹有關「律動」之知識,被告簡志龍並未站在特定立場或為特定品牌進行宣傳或褒揚,與一般常見之「業配」會竭盡可能凸顯所欲宣傳之商品之行銷作法有極大不同,原告未證明被告簡志龍於拍攝系爭影片時有何不公正之情事,也未證明其餘被告有何公平交易法第25條「欺罔行為致影響交易秩序」之情事,更未說明被告等人之缺失造成原告商譽受損之因果關係,其主張自無理由。 5、系爭影片之內容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屬言論自由之範疇, 未存在真實惡意,更未侵害原告之商譽或信用。被告本可透 過系爭影片自由發表意見,然原告卻請求被告刪除系爭影片 及節錄影片,顯然不當限制被告發表言論之權利,亦可能與 系爭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相悖。原告又請求被告不得用相 同或類似系爭影片之方式進行行銷,然其並未具體說明有何 預為請求之必要,且未具體明確所謂相同或類似系爭影片之 方式為何,自不應准許此種概括、抽象之請求,以免過度限 制被告之權利行使。此外,原告請求被告刊載「澄清啟事」 ,已涉及被告不表意自由之限制,應嚴格適用比例原則。系 爭影片並非針對原告系爭律動機給予個別單獨之評價,原告 自行對號入座,再要求被告進行澄清,顯然是對於自己品牌 商譽越抹越黑,對其商譽維護毫無幫助,更嚴重侵害被告之 不表意自由,手段與目的間顯然不具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 性,明顯無法通過比例原則之檢視,亦有違大法庭111年度 憲判字第2號判決之要旨。 6、被告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中透過客觀、公平之方式針對不同品 牌之律動機進行測試,並真實呈現測試結果,未在任一段落 中針對特定品牌,特定律動機表示個人意見或親身體驗結果 ,僅向大眾傳達被告簡志龍隊於「律動」之研究知識,並教 導大眾如何挑選適合的律動機,既非介紹單一品牌律動機, 更非由被告簡志龍親自評價各品牌律動機之律動效能,而是 透過客觀實測呈現律動機之差異性,無論何人進行測試,所 得到之結果均不會有太大差異,影片內容無關薦證也無不實 ,性質自不屬於薦證廣告。是以,縱若(假設語氣)被告小 行星公司與簡志龍之間有顧問服務關係並因此支付相關費用 ,然就系爭影片內容客觀觀之,亦不使系爭影片內容成為薦 證廣告。準此,亦無原告所指被告小行星公司未揭露與被告 簡志龍間之利益關係,而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所定對 於與商品相關而足以影響交易決定之事項,為虛偽不實或引 人錯誤之表示或表徵,或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定足以影響交 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可言。退步言之,縱認系爭 影片為薦證廣告(假設語氣),然系爭影片內容及過程均客 觀真實,未遭惡意剪輯或移花接木,自不能僅因未揭露利益 關係而使系爭影片構成虛偽不實或欺罔。被告自無違反公平 交易法之相關規定。 7、原告一再質疑系爭影片之測試方式,然原告在民視電視台之 消費高手節目所進行的置入行銷橋段,亦以與系爭影片同樣 之積木作為律動機穩定性測試道具,故原告端視測試結果是 否對自己有利作為測試結果是否客觀或錯誤不實之浮動漂準 ,令人難以接受。 8、原告未能證明被告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4條、第 25條之規定,或構成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又未能證明 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及系爭影片與其損害間之因果關係,原 告根本未就其損害盡舉證責任,亦未證明系爭影片與其損害 間之因果關係,自無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餘地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簡志龍則以:   被告簡志龍是家庭醫學專科醫生,留學哈佛大學,對於原告 主張其為專業人士沒有意見。被告簡志龍製作系爭影片的動 機是為了教育民眾,其研究震動一、二十年,臺灣原本沒有 很多震動產品,這幾年在疫情期間突然出現幾十種震動產品 ,每個都宣稱是律動機,故被告簡志龍先做律動機影片測試 後,發現被告合晶公司的產品符合律動機品質的要求,所以 被告簡志龍願意接受被告合晶公司的請求,擔任顧問,而非 接受報酬後才做律動機影片測試並製作系爭影片。原告去年 對被告簡志龍提起加重誹謗罪之自訴,經本院以系爭刑事判 決無罪。原告於系爭刑事判決審理時,對於系爭影片客觀呈 現結果不予爭執。被告簡志龍之各項測試均與事實相符,系 爭影片並非惡意傳述不實資訊,亦非散播流言或使用詐術。 原告販賣健康器材,震動機的穩定非常重要,是消費者健康 的保障,也是被告簡志龍製作系爭影片之初衷。原告在臺北 市政府衛生局提出不實廣告之檢舉,經衛生局調查後已不予 處分。原告又不斷向公交易委員會投訴,被告簡志龍大約於 113年4、5月間已將系爭影片設定為隱藏,早已非一般大眾 所能看見。被告簡志龍長年研究律動機之結論,認為只要律 動機本身所產生之震動不是規定和諧的震動即非「律動」, 且長時間使用確實會產生震動病。原告曲解被告簡志龍於系 爭影片中客觀描述之本意,又對被告簡志龍著作內容斷章取 意,均為原告之誤解,被告簡志龍拍攝系爭影片初衷絕非是 偏袒、業配被告合晶公司之產品,亦非是影響市場秩序進而 損害特定廠商之商譽。原告舉出許多觀念錯誤、補風捉影之 詞,進而毀壞被告簡志龍之清譽,其主張自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 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被告簡志龍有於111年8月28日在系爭YT頻道上傳系爭影片, 並於111年8月31日於系爭臉書粉絲專頁上傳系爭節錄影片之 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系爭YT頻道及系爭臉書粉絲專頁截圖、 系爭影片逐字稿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7至101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原告主張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 公司與簡志龍於系爭YT頻道上傳系爭影片之行為,違反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之規定,且屬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故意侵權行為,被告應連帶給付損害 賠償、除去系爭影片之妨害、防止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 司及簡志龍未來可能之妨害,並請求回復原告之名譽等節, 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執之點論述如下 : (一)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是否於系爭影片誤導消 費者產生「系爭律動機未通過實驗,為不良律動機,將導致 使用者罹患震動病」之負面印象,而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 之表示,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合晶公司 、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中誤導消費者產生「系爭 律動機未通過實驗,為不良律動機,將導致使用者罹患震動 病」之負面印象,屬虛偽不實及引人錯誤之表示,既為被告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2、經查,被告簡志龍於系爭影片開頭固有提及「震動病」一詞 ,此有系爭影片逐字稿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 9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參照被告簡志龍所提出其著 作「律動療法」一書節本,其依據個人研究之心得認為:「 震動是一種物理波動產生的能量,如果幅度有時大有時小, 方向有時向南有時向東,力道有時過大有時太小,那肌肉骨 骼神經系統就無法負荷與忍受,這種震動稱為『亂震動』,會 傷害人體影響健康。這就好像適當溫度的熱水浴,對身體有 好處,但水溫如果太冷或太熱,就會傷害身體一樣。」、「 不受控制的震動往三個方向的不規則力量會導致身體的傷害 。」(見本院卷二第213至215頁)。而觀系爭影片開頭被告 簡志龍提及「震動病」之片段,被告簡志龍係先說明不好的 律動機可能會傷害身體健康、好的律動機強身健骨,不好的 律動機傷筋動骨、並不是所有的震動都是好的震動等語後, 才提及醫學上有一種病叫做震動病、震動病就是指震動導致 的疾病;最常見是發生在電鑽工人、砍木工人、鍛鍊工人、 他們接受的震動是不規則的,力道也可能非常強、職業醫學 所謂的震動病事實上是因為不好的震動引起等語(見本院卷 一第89至99頁),則衡諸被告簡志龍此段說明上下文脈論, 可見其之所以提及震動病,係為向視聽大眾以舉例方式解釋 其所強調「並非所有震動都是好的震動」、「不好的震動可 能對身體造成不利」等概念之真實性,僅係為上開概念舉例 說明,並非為指涉任何品牌之律動機可能造成人體產生震動 病。且被告簡志龍後續於系爭影片中針對包括iNo律動機在 內之各廠牌律動機,分別以「平台穩定度測驗」、「亂震型 態分析」、「高處穩定度測試」、「人體模型測驗」、「噪 音檢驗」等實驗進行測試,最終作成測試結果及比較表格, 其間及最終均未再度提及「震動病」之概念,僅再次說明「 好的律動機強身健骨,不好的律動會讓人傷筋動骨」之概念 ,更徵被告簡志龍於系爭影片提及「震動病」一詞僅為用以 解釋其所欲傳達之「並非所有震動都是好的震動」、「不好 的震動可能對身體造成不利」等概念,並未明示或暗示受測 之任何品牌之律動機將導致震動病之結論,亦未有誤導消費 者產生「系爭律動機未通過實驗,為不良律動機,將導致使 用者罹患震動病」之負面印象之情事,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合 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以系爭影片為虛偽不實及引人 錯誤之表示,而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顯屬 無稽。 (二)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是否於系爭影片惡意營 造系爭律動機未通過實驗,屬不良律動機,會傷筋動骨、導 致「震動病」之負面印象,致原告之營業信譽及商譽減損, 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及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 1、按言論自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 的權利、形成公意及促進各種政治與社會活動之功能,為憲 法第11條明文保障之權利。法人在社會生活上整體評價及可 信賴性,即法人之商譽權,雖亦屬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受保 障之權利,惟就涉及公眾事務領域之事項,法人商譽權之保 障相對應言論自由即應為相當程度之退讓。又言論可分為事 實陳述與意見表達,其中關於事實陳述部分,有真實與否之 問題,當事人如能證明其為真實,或主要事實相符(不必與 真實分毫不差),或如涉及公共利益,行為人雖無法證明其 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 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 言論內容即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或商譽權, 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關於意見表達部分,乃行為 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真實 與否可言,如係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善意發表適當之評論者 ,亦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或商譽權,自不負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2、經查,被告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中,分別以「平台穩定度測驗」、「亂震型態分析」、「高處穩定度測試」、「人體模型測驗」、「噪音檢驗」等測驗,針對包括iNo律動機在內之各廠牌律動機進行測試之過程,有系爭影片逐字稿與截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3至99頁、本院卷二第53至163頁),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06頁),並經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中當庭表示:「對於影片客觀呈現的結果不爭執」、「我們對影片呈現的客觀結果沒有爭執,積木、假人、人體模型有發生倒下結果這部分沒有爭執」等語(見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第481至482頁)。兩造既不爭執系爭影片之實驗過程及結果均係依客觀情形真實呈現,並無不實剪輯或移花接木之情形,即難認為系爭影片有何虛偽不實或引人錯誤之表示,或有散布足以損害他人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而屬侵害他人名譽權或商譽權之侵權行為。又被告簡志龍於上開實驗測試完畢後,針對測試之結果,基於其研究心得而為綜合之意見評論,並再次強調「好的律動讓你強身健骨,不好的律動讓你傷筋動骨」等結論,乃其關於意見之表達,核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本無真實與否之可言,既非傳述不實內容,又未以過激、不當之言詞評論,自應受言論自由之保護,難認有何故意過失侵害原告營業信譽及商譽之不法性,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準此,原告主張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係惡意營造系爭律動機未通過實驗,屬不良律動機,會傷筋動骨、導致「震動病」之負面印象,致原告之營業信譽及商譽減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規定,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自無理由。 (三)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是否惡意隱匿系爭影片 為「業配」之重要事實,嚴重影響相關交易相對人對薦證內 容之可信度評價,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如有違 反,原告請求相關賠償責任等,有無理由? 1、按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6項規定:「前項所稱廣告薦證者, 指廣告主以外,於廣告中反映其對商品或服務之意見、信賴 、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之人或機構。」薦證廣告規範說明第 2條第1款關於「薦證廣告」之定義為:「薦證廣告:指廣告 薦證者,於廣告或以其他使公眾得知之方法反映其對商品或 服務之意見、信賴、發現或親身體驗結果,製播而成之廣告 或對外發表之表示。」經查,被告小行星公司於111年8月10 日以8,000元對價委由訴外人蘇柏豪負責「iNo太空人律動機 拍攝企劃&剪輯(簡志龍醫師QA)」專案,另於111年3月至8 月間,以「顧問費」之名義給付被告簡志龍67萬5,000元, 經被告簡志龍開立發票予被告小行星公司等情,有勞務報酬 單、顧問費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7至111頁)。被 告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雖辯稱上開費用係因被告小行星公司 向被告簡志龍接洽請教律動治療之相關知識,與系爭影片之 拍攝無關,且否認系爭影片為薦證廣告,然觀察被告小行星 公司給付費用予被告簡志龍之時點,及被告小行星公司支付 系爭影片拍攝剪輯費用之客觀事實,衡諸一般社會常情,足 認被告小行星公司給付被告簡志龍名為「顧問費」之上開費 用中,確實包含被告簡志龍拍攝系爭影片之對價。又被告簡 志龍於系爭影片中,針對包括iNo律動機在內之各廠牌律動 機,分別以「平台穩定度測驗」、「亂震型態分析」、「高 處穩定度測試」、「人體模型測驗」、「噪音檢驗」等實驗 進行測試,雖係使用道具對於包括iNo律動機在內之各廠牌 律動機為操作測試,然既係以親自操作方式進行測試並作成 測試結果,仍不失為對iNo律動機之親身體驗及反映其對上 開產品之意見或發現;且被告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中雖同時測 試各廠牌律動機,而非僅針對iNo律動機為體驗,然其同時 測試各廠牌律動機之目的顯然係為比較各廠牌律動機之優劣 ,最終測試結果顯示僅iNo律動機全數通過各項實驗(見本 院卷二第163頁),此結論足使一般消費大眾產生被告簡志 龍推薦iNo律動機之印象,系爭影片經上傳系爭YT頻道供消 費大眾瀏覽觀看,足以增加iNo律動機之曝光度,自屬被告 簡志龍對外傳達反映其對iNo律動機之意見、信賴、發現或 親身體驗結果之表示,而屬上開公平交易法、薦證廣告規範 說明所定義之「薦證廣告」。此參薦證廣告規範說明第3點 之範例二所示:「某電視廣告播放一名水電師傅在整修房屋 現場工作的畫面,並由主持人介紹說『阿祿師是個有三十多 年水電裝修經驗的老師傅,現在我們就請他來試一試這七個 看不出廠牌名稱的電燈泡,然後告訴我們哪一個燈泡的照明 效果最佳』,廣告描述該水電師傅試裝後,挑出了廣告主所 銷售的電燈泡,並隨即接受主持人訪問說明其選擇的理由。 此種情形,即符合本規範說明所稱的專家薦證。」亦可明悉 。 2、依據薦證廣告規範說明第3點第5款規定:「薦證者與廣告主 間具有非一般大眾可合理預期之利益關係者,應於廣告中充 分揭露。」及第5點規定:「薦證廣告以社群網站推文方式 為之,如薦證者與廣告主間具有非一般大眾可合理預期之利 益關係,而未於廣告中充分揭露,且足以影響交易秩序者, 涉及違反本法第25條規定。前項社群網站推文包括網路部落 客推文及論壇發言等方式。」被告合晶公司雖辯稱將廣告行 銷事宜全權委託被告小行星公司處理,被告合晶公司並不干 涉,亦無與被告小行星公司、簡志龍共同謀劃系爭影片之相 關事宜,然被告合晶公司為iNo律動機之製造商,屬公平交 易法第2條所規範之「事業」,本負有遵循市場公平交易之 責任,其縱將iNo律動機之廣告行銷事宜委由被告小行星公 司負責,仍不失其公平交易法上「事業」之身份,且同時屬 於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所定所定薦證廣告之「廣告主」 ,被告小行星公司則為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所定「廣告 代理業」,被告小行星公司於廣告代理之業務範圍內所為之 相關廣告行銷活動,其效力及應負之相關權利義務與責任均 應歸於廣告主即被告合晶公司。是被告合晶公司身為廣告主 ,對於其所授意之廣告代理業者即被告小行星公司所為廣告 行銷內容自負有監督管理之責任,應確保其廣告行銷內容遵 循市場公平交易之責任,否則即應負擔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相 關責任,尚不得因將廣告行銷業務委由他人辦理而對相關廣 告行銷之行為均諉為不知,或否認與廣告代理業者所為薦證 廣告間之關聯,或因而解免其本應遵循之市場公平交易之責 任。被告簡志龍所拍攝之系爭影片屬薦證廣告,且被告簡志 龍有收受被告小行星公司所給付之報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 如前,則被告簡志龍於系爭YT頻道上傳系爭影片時,依法即 應於適當處所揭露其與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間之利益 關係,以利消費大眾有足夠之資訊得以自行明悉、辨別薦證 者之立場與意見,俾供消費者為可信度之判斷,否則即有違 反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可能。然被告簡志龍於系爭YT頻 道上傳系爭影片,並未揭露其與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 間之利益關係,此為被告小行星公司、胡子睿與簡志龍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57至458頁),則一般消費大眾因無法 知悉被告簡志龍與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間之報酬、有 償關係,可能因此於未受充分資訊之交易市場下受系爭影片 之薦證廣告影響而為交易決定,自有影響市場交易秩序之可 能。是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此部分所為,自 屬公平交易法第25條所定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 之行為。 3、按事業違反本法之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被害人得請求 除去之;有侵害之虞者,並得請求防止之;事業違反本法之 規定,致侵害他人權益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法院因前條 被害人之請求,如為事業之故意行為,得依侵害情節,酌定 損害額以上之賠償。但不得超過已證明損害額之三倍。侵害 人如因侵害行為受有利益者,被害人得請求專依該項利益計 算損害額;被害人依本法之規定,向法院起訴時,得請求由 侵害人負擔費用,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新聞紙。公平交易法第 29條至31條、第33條固有明文。惟欲依同法第29條以下之規 定請求損害賠償者,除須證明行為人有違反公平交易之規定 外,尚須證明該行為「有致侵害該他人之權益者」,始足當 之。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未於系爭影片上傳 系爭YT頻道時揭露薦證者與廣告主間之利益關係,有違公平 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等情,固經本院認定如前,然系爭影片 並無陳述或散布足以損害原告營業信譽之不實情事,並非故 意過失侵害原告營業信譽或商譽之侵權行為等節,亦經本院 認定如前,則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未於系爭 影片上傳系爭YT頻道時揭露薦證者與廣告主間利益關係之舉 ,並不會使系爭影片內容質變為惡意傳述不實內容之影片, 自不能認為因此有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至原告雖主張被 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上開所為剝奪原屬於原告 之交易機會,侵害原告之權益,並以iNO律動機之網路銷售 額計算原告所受損害額,然原告此部分主張之前提,乃建立 於「目前向被告合晶公司購買iNo律動機之消費大眾,原均 會向原告購買系爭律動機」,「且該些消費大眾係因為被告 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上傳系爭YT頻道 時未揭露薦證者與廣告主間之利益關係,始轉而向被告合晶 公司購買iNo律動機」之假設上,然就此前提原告未能提出 任何具體事證證明,自不能略過此一前提逕得出其受有侵害 之結論。衡諸一般社會常情,消費大眾為交易決定時之考量 因素甚多,舉凡產品外型、功能、價格、品牌印象、保固、 網路或實體販售等,均可能影響交易決定之形成,不一而足 ,是系爭影片之內容固可能供消費大眾作為功能方面之參考 進而影響交易決定,然不能逕認所有購買iNo律動機之消費 大眾均有觀看系爭影片,且係因受系爭影片之影響而為此交 易決定,亦不能排除目前購買iNo律動機之消費者中有人從 未看過系爭影片、未受系爭影片影響之可能性,是「目前購 買iNo律動機之消費者係因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簡 志龍於系爭影片上傳系爭YT頻道時未揭露薦證者與廣告主間 之利益關係而向被告合晶公司購買iNo律動機」之前提假設 ,即不存在。又依據系爭影片所示,目前市面上除了iNo律 動機與系爭律動機外,至少尚有另二品牌之律動機亦同在市 場上供消費者選購,是更難認為目前向被告合晶公司購買iN o律動機之消費大眾,原均會向原告購買系爭律動機,則「 目前向被告合晶公司購買iNo律動機之消費大眾,原均會向 原告購買系爭律動機」之前提假設,亦不存在。準此,既不 能證明目前購買iNo律動機之消費大眾均係受被告合晶公司 、小行星公司與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上傳系爭YT頻道時未揭露 薦證者與廣告主間之利益關係之舉而影響,亦不能證明目前 向被告合晶公司購買iNo律動機之消費大眾,原均會向原告 購買系爭律動機,即不能認為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與 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上傳系爭YT頻道時未揭露薦證者與廣告主 間之利益關係之舉,有致原告受有何種損害,遑論與其損害 間之因果關係。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損害,本院 自無從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一切情況而 定原告受損害之數額。準此,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 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上傳系爭YT頻道時雖未揭露薦證者與廣告 主間之利益關係,而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之情事,然 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此舉有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形,自無從依 公平交易法第29條、第30條、第31條、第33條等規定,或主 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負 擔相關之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於系爭影片 上傳系爭YT頻道並無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 之規定,亦未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 為;而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及簡志龍於系爭影片上傳 系爭YT頻道時雖未揭露薦證者與廣告主間之利益關係,而有 違公平交易法第25條之規定,然原告並未證明被告此舉有何 侵害原告權益之結果,不符公平交易法第29條以下損害賠償 之要件,亦無構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侵權行 為。從而,原告依據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5項、第29條、第3 0條、第31條、第33條、民法第18條、第28條、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195條第1項,及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之規定,並依不真正連帶關係,請求被告間連帶或不 真正連帶給付原告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簡 志龍刪除系爭影片及節錄影片;請求被告合晶公司、小行星 公司與簡志龍將來均不得於任何行銷管道使用相同或類似之 影片;並請求被告間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負擔費用,將本件民 事訴訟最後事實審判決書資訊刊登於三大報全國版第一版各 一日,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1-24

TPDV-113-訴-1251-20250124-2

民專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上字第29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明根股份有限公司 附帶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陳宇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練家雄律師 輔 佐 人 楊修和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合晶國際有限公司 被上訴人兼 法定代理人 郁品蓁 被 上訴 人 鄒均鳴 小行星視覺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胡子睿 被 上訴 人 耀晶電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耀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輔 佐 人 王證凱 上列當事人間(下均省略稱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 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0月18日本院111年度民專訴字第 6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合晶國際有限公司為一部附 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明根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合晶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子、程序方面: 甲、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下稱智審法)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中 華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 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審 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智審法之規定。 乙、依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本文規定,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合晶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合晶公司 )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其原審反訴敗訴部分提起一部 附帶上訴(本院卷第134頁),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丑、實體方面: 甲、兩造主張及答辯: 壹、本訴部分: 一、明根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根公司)主張:明根公司為我國 發明第I302469號「振動健身訓練裝置」專利(下稱系爭專利 )之專利權人,合晶公司、小行星視覺整合行銷股份有限公 司、耀晶電子有限公司(下稱小行星公司、耀晶公司)未經 同意或授權所製造、銷售之「iNO垂直律動機」產品(商品 驗證登錄證書號碼:CI360066880044)及「垂直律動機」產 品(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號碼:CI361066880051)(下稱系爭 產品)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7文義或均等範圍 ,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經函知侵權仍未停 止銷售,有侵權故意。郁品蓁、胡子睿及林耀池分別為合晶 公司、小行星公司及耀晶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鄒均鳴為合晶 公司之總經理,實際經營合晶公司之業務,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規定,郁品蓁、鄒均鳴應與合晶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 ;胡子睿應與小行星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林耀池應與耀晶 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專利法第96條第1至3項、第97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項等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等情。 二、合晶公司、小行星公司、耀晶公司、郁品蓁、胡子睿、林耀 池及鄒均鳴(以下統稱合晶公司等)答辯以:系爭產品的傳 動軸桿兩端分別突伸設有軸體,但該軸體的軸心與傳動軸桿 的軸心之間不具有偏心距,且兩端的該軸體的軸心均無朝任 一側偏移;系爭產品的支板係一端呈左右位移偏擺,另一端 呈上下位移偏擺,與系爭專利的左右兩端成上下位移偏擺之 結構設計並不相同,不符合文義讀取。又系爭產品係利用與 系爭專利實質不同的手段執行傳動,不適用均等論。系爭產 品並未侵害系爭專利,明根公司所為請求均屬無據等語。 貳、反訴部分:    一、合晶公司反訴主張:系爭產品未侵害系爭專利,明根公司及 其負責人陳宇助自111年4月11日起即以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 利權利範圍之不實內容函文,發給合晶公司下游廠商,經合 晶公司發函澄清並未侵權後,明根公司仍對合晶公司之經銷 商散發信函,誣指合晶公司侵害明根公司專利,導致各經銷 商及銷售網站對系爭產品下架不予販售,使合晶公司銷售額 大幅下降,爰依公平交易法(下稱公平法)第20條第1款、 第24條、第25條、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第195條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 明根公司與陳宇助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 二、明根公司、陳宇助則以:明根公司本於專利權人地位,於此 前提及認知下依法就合晶公司侵害專利權之情形正當行使權 利,於侵權通知函文內檢附鑑定報告等資料敘明系爭專利之 內容、範圍及受侵害之情形,並無不實或顯失公平情事,所 為亦非本於競爭或欺罔交易市場意圖,遑論係以損害合晶公 司為目的,更無任何不法侵害合晶公司權利致生損害之情, 合晶公司提起反訴請求損害賠償,實屬無據等語置辯。 乙、原審就明根公司本訴部分、合晶公司反訴部分均為敗訴判決 ,兩公司不服,分別提起上訴及一部附帶上訴: 壹、明根公司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明根公司部分廢棄。合晶 公司等不得自行或使第三人直接或間接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使用或為上述目的而進口系爭產品,或為其他一切 侵害系爭專利之行為,並應除去及銷毀一切侵害系爭專利之 產品、廣告、網頁、應用程式、及其他行銷物品。合晶公 司、小行星公司、耀晶公司應連帶給付明根公司新臺幣(下 同)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合晶公司等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晶公司、郁品蓁 、鄒均鳴應連帶給付明根公司3,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小行星公司、胡子睿應連帶給付明根公司3,0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耀晶公司、林耀池應連帶給付明根公司3,000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前4項給付,如㈠合晶公司、郁品蓁、鄒 均鳴任一人依第4項聲明為給付;㈡小行星公司、胡子睿任一 人依第5項聲明為給付;㈢耀晶公司、林耀池任一人依第6項 聲明為給付,其他人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第3至6 項聲明,明根公司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合晶公司等 答辯聲明: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貳、合晶公司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不利於合晶公司部分 廢棄。㈡明根公司及陳宇助應連帶給付合晶公司160萬元,暨 自111年5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如獲勝訴判決,合晶公司就前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明根公司、陳宇助答辯聲明:附帶上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 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丙、爭點(本院卷第363至364頁): 壹、本訴: 一、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部分: ㈠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偏心軸」用語的解釋為何? ㈡系爭專利更正後請求項1之「翹翹板狀之擺動」用語的解釋為 何? 二、專利侵權部分: ㈠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7之文義、均 等範圍? ㈡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 三、明根公司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請求合晶公司等排除侵 害,有無理由? 四、明根公司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 第28條等規定,請求合晶公司等負不真正連帶賠償3,000萬 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貳、反訴: 一、明根公司之發函行為,是否有合晶公司主張民法第184條第1 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款、第24 條、第25條等規定情形? 二、合晶公司依公平法第30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 、第19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明根 公司、陳宇助連帶賠償160萬元及法定利息,有無理由? 丁、本院得心證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技術內容: ⒈系爭專利所欲解决問題   人體腑臟的正常運作,必須仰賴血液的流暢,血液流暢快, 其中的含氧量與養份就多,即可活絡細胞、健全腑臟,反之 ,當血液運行緩慢,造成含氧量與養份供給減少,細胞逐漸 老化,使人亦隨之衰老。因此,為了促進血液循環,必須不 斷地「動」,而「動」的範圍相當廣泛,人類一般活動或運 動,舉凡走路、爬樓梯、登山、球類運動、游泳等皆屬於動 ,其包含無氧與有氧運動,運動的強度皆有所不同。如第十 及十一圖所示,係為習知一種氣血循環機,其主要係於一機 體50上方設有踏板51,該踏板51底面內部設有馬達52、皮帶 54、偏心輪盤55及連動臂56所組成,該馬達52具有傳動輪53 ,而傳動輪53與偏心輪盤55以皮帶54連接,於偏心輪盤55上 設有傳動軸並與連動臂56一端樞接,而使踏板51左右端可反 覆傾斜升降,如第十二A~B圖所示,形成左右端如翹翹板般 之上下振動效果,以輔助人體可左、右翹動運動,供使用者 受適當振動的刺激,而達促進氣血循環之功效者。惟系爭專 利發明者發現,該習知氣血循環機其雖可作左右之上下翹動 運動,其振動效果非常有限,僅能達到局部(如腳部)運動效 果,而無法達到全身振動功效〔系爭專利說明書[先前技術] 、[發明內容](所欲解決之技術問題),本院卷第246至247頁 〕。 ⒉系爭專利之技術手段   系爭專利發明者有鑑於此,乃憑恃著長期對於各項健身訓練 裝置之研究及融會貫通之構思,而發明出一種振動健身訓練 裝置,其主要係由一底座、一驅動機構與一傳動組所組成, 該驅動機構與傳動組係組設於底座上,該驅動機構設有一受 馬達驅動之偏心軸,且該傳動組係由複數個支板與連動件所 組成,其係於底座上左右側分別各樞接第一支板與第二支板 ,而底座上所設之數樞座分別樞接於第一、二支板中段處, 第一與第二支板間係藉一連動件相接,使該第一、二支板形 成一上一下略呈Z字狀呈現,另於第一支板外側分別樞接一 連動件,且使第一、二支板外側端其上並組設有一承座,將 一外殼座體蓋設於承座上;其係將該驅動機構之偏心軸透過 一傳動件與傳動組之一支板或連動件連接,透過馬達帶動偏 心軸轉動,即可使傳動件產生偏擺,並連帶使第一、二支板 產生翹翹板狀之偏擺,即可使該傳動組之左右二側同時帶動 該外殼座體產生上下位移;據此,透過本發明驅動機構驅動 使偏心軸作動循環,帶動傳動組之左右各支板於擺動過程中 產生線性振動,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上方外殼座體產生各 種頻率振動之上下位移,當使用者站立或坐、臥於外殼座體 上方時,使全身產生循環振動,而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 返彈動,使血液通暢,可促進血液循環,其構件簡單,且可 據以應用於一般重量訓練或治療時,俾達快速增進之效益, 俾達產業創新實用性與成本效益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 容](解決問題之技術手段),本院卷第247至248頁〕。 ⒊系爭專利之功效   茲由以上說明得知,系爭專利相較先前技術,確可達到如下 之功效:⑴循環振動:由於系爭專利之健身訓練裝置經驅動 機構作動,使傳動組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性振動,同時配合 馬達轉速以使上方外殼座體產生各種頻率振動之上下位移, 可達全身振動循環效果,俾達振動健身訓練之功效者。⑵構 件簡單:由於系爭專利健身裝置之構件簡單,且可達極佳循 環振動之功效,確具產業實用性之功效者。⑶血液循環:由 於系爭專利之健身裝置可產生線性振動,促進血液循環,俾 達極佳健身之功效者〔系爭專利說明書[發明內容](對照先前 技術之功效),本院卷第248頁〕。 ㈡系爭專利申請專利範圍(主要圖式如附件一所示):   系爭專利103年7月21日公告更正申請專利範圍,更正後申請 專利範圍共9項(以下均指更正後請求項內容,省略「更正 後」),其中請求項1為獨立項,其餘為附屬項。明根公司 主張受侵害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至2、4至7,其內容如下: ⒈請求項1:一種振動健身訓練裝置,其包含:一底座;一驅動 機構,係組設於底座上,其係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制驅動, 而該驅動機構驅動之一偏心軸係可帶動一組設於底座上之傳 動組產生連動,其中該驅動機構主要係由一馬達、一傳動軸 桿與一組傳動件所組成,該傳動軸桿兩端同側分別突伸設有 該偏心軸,使兩端偏心軸分別與該傳動件樞接,並使傳動件 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透過馬達驅動傳動軸轉動, 即可帶動該傳動組之各支板作動;一傳動組,係於底座上, 其主要係具有第一、二支板與複數個連動件所組成,且該第 一、二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並可對應 連動產生翹翹板狀之擺動,並於傳動組之四周上方設具有承 座;及一外殼座體,係蓋設於承座上;藉由上述構件組成, 該驅動機構驅動該傳動組之左右側支板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 性振動,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其上方之外殼座體產生上下 位移,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返彈動之循環振動,遂可達 促進血液循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者。 ⒉請求項2: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 ,其中,該底座其上設具有複數個樞座。 ⒊請求項4: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 ,其中,該馬達與傳動軸間係可採齒輪或皮帶輪或其他驅動 裝置傳動者。 ⒋請求項5: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 ,其中,該傳動組概呈長條板狀,並透過底座上左右側所設 前後相對之樞座分別與前、後第一、二支板中段適當位置處 樞接,而前、後第一、二支板間藉一組連動件連接,使第一 支板位於連動件一側之底部,而第二支板係位於連動件另側 之上方,使第一、二支板略呈Z字狀搭接連結呈現者,又於 第一支板外側端樞接有連動件,且於前、後第一支板之連動 件與第二支板上方分別組設有一承座。 ⒌請求項6: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 ,其中,該承座係呈T型狀,其上方係呈一平板狀,且其下 方係垂直具有至少一支板以供與連動件或支板樞接連結用。 ⒍請求項7:依據申請專利範圍第1項所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 ,其中,該外殼座體係可蓋設於該傳動組之承座上,並於該 座體表面形成一踏板結構,俾供使用者站立。 二、系爭產品  ㈠系爭產品依明根公司提出之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1 22至137頁),系爭產品照片如附件二所示。   ㈡系爭產品對應系爭專利請求項1作技術描述為:一種振動健身 訓練裝置,其包含:一底座;一驅動機構,係組設於底座上 ,其係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制驅動,而該驅動機構驅動之一 偏心軸係可帶動一組設於底座上之傳動組產生連動,其中該 驅動機構主要係由一馬達、一傳動軸桿與一組傳動件所組成 ,該傳動軸桿兩端同側分別突伸設有該偏心軸,使兩端偏心 軸分別與該傳動件樞接,並使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 相樞接,透過馬達驅動傳動軸轉動,即可帶動該傳動組之各 支板作動;一傳動組,係於底座上,其主要係具有第一、二 L型支板與複數個連動件所組成,且該第一、二L型支板間藉 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第一、二L型支板兩端並 可對應連動產生垂直方向之擺動,並於傳動組之四周上方設 具有承座;及一外殼座體,係蓋設於承座上;藉由上述構件 組成,該驅動機構驅動該傳動組之左右側支板於擺動過程中 產生線性振動,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其上方之外殼座體產 生上下位移,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返彈動之循環振動, 遂可達促進血液循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者。 三、爭點分析 ㈠解釋申請專利範圍部分: ⒈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偏心軸」用語應解釋為「傳動軸桿兩端 分別突伸設有軸體;該軸體的軸心與傳動軸桿的軸心之間具 有偏心距;兩端的該軸體的軸心均朝同一側偏移」: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偏心軸」用語,明根公司解釋為「傳動軸 桿兩端同側分別突伸出樞接於傳動件的軸部,該軸部的軸向 偏心於傳動軸桿之軸向」(本院卷第87頁);合晶公司解釋為 「傳動軸桿兩端分別突伸設有軸體;該軸體的軸心與傳動軸 桿的軸心之間具有偏心距;兩端的該軸體的軸心均朝同一側 偏移」(本院卷第277頁)。 ⑵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第6頁第18至20行所載「其係將該驅動機 構之偏心軸透過一傳動件與傳動組之一支板或連動件連接, 透過馬達帶動偏心軸轉動,即可使傳動件產生偏擺」(本院 卷第247頁),可知系爭專利欲利用偏心軸之傳動,達到循 環振動效果,再由說明書第7頁第20行至第8頁第13行所載「 請參閱第一、二A~C及三圖所示,係為本發明之『振動健身訓 練裝置』A,其組成至少包括:一底座10,係由複數個縱、橫 框架11接設組成,其上設具有複數個樞座12~14;一驅動機 構20,係組設於底座10上,其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制驅動, 主要係由一馬達21、一變速裝置22、一傳動軸桿26與一組傳 動件28所組成,該馬達21軸心處之軸桿接設一傳動輪23,並 以一皮帶24與該傳動軸桿26上所設之傳動輪25套設連結,形 成一變速裝置22,俾可使馬達21作動經傳動輪23、25與皮帶 24以帶動該傳動軸桿26轉動;該傳動軸桿26,其兩端同側凸 伸有一偏心軸27,於底座10上所設一組相對應之前、後定位 樞座12處上分別組設有一軸承座15,使傳動軸桿26兩端分別 穿伸該二軸承座15,並使兩端偏心軸27分別穿套連接於一組 傳動件28上方,該組傳動件28係由二矩形板塊體所組成」( 本院卷第248至249頁),可知系爭專利之偏心軸27係於傳動 軸桿26兩端同側凸伸所形成,並未限定須樞接於傳動件的軸 部,且系爭專利之偏心軸27的軸心與傳動軸桿26之軸心具有 偏心矩,傳動軸桿26的軸心為旋轉中心,偏心軸27的軸心非 旋轉中心。故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偏心軸」用語應解釋為 「傳動軸桿兩端分別突伸設有軸體;該軸體的軸心與傳動軸 桿的軸心之間具有偏心距;兩端的該軸體的軸心均朝同一側 偏移」。 ⑶系爭專利請求項1對「偏心軸」結構的技術特徵,並未限定偏 心軸「樞接」於傳動件的軸部,且依照系爭專利說明書及圖 式所載內容,兩端的偏心軸的軸心僅需相較於傳動軸的軸心 同一側具有偏心距即可,明根公司所為解釋不可採。 ⒉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翹翹板狀之擺動」用語應解釋為「左右兩端呈上下位移偏擺者」: ⑴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翹翹板狀之擺動」用語,明根公司解釋 為「以樞接點為支點,兩端位移偏擺而對應連動產生擺動」 (本院卷第87頁);合晶公司解釋為「左右兩端呈上下位移偏 擺者」(本院卷第112頁)。 ⑵參照系爭專利說明書(內部證據)第6頁倒數第2至3行揭露「 並連帶使第一、二支板產生翹翹板狀之偏擺」;說明書第9 頁倒數第4至6行揭露「並連帶使第一支板31以樞接點b為支 點,而使其左右兩端呈翹翹板狀上下位移偏擺」;說明書第 9頁倒數第2至3行揭露「連帶使第二支板32以樞接點c為支點 ,而其左右兩端同樣呈翹翹板狀上下位移偏擺者」(本院卷 第247頁、第250頁),可知系爭專利欲利用翹翹板狀之結構 ,達到第一、二支板左右兩端產生平行方向上下位移效果。 另查教育部重編國語辭典修訂本(外部證據)對於「翹翹板 」詞語解釋為「一種兒童遊樂器具。由一狹長厚重的木板製 成,中央有軸支撐,遊戲時,兒童坐在木板的兩端,忽上忽 下為樂」,因此,無論由內部證據或外部證據,可知系爭專 利請求項1「翹翹板狀之擺動」,應解釋為「左右兩端呈上 下位移偏擺」。 ⑶依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翹翹板狀之擺動」所載之「翹翹板」 係呈現板狀,明根公司亦自承「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 D『翹翹板狀之擺動』用語,主要是利用翹翹板狀形容第一、 第二支板為擺動狀態」(本院卷第415頁),故該所屬領域 中具有通常知識者可直接且無歧異得知板狀係為單一平面板 狀,再由上述內部證據及外部證據,可知若以單一平面板狀 之平板中央為支點,平板兩端係呈現相對180度之上下相對 運動,是以明根公司所為解釋不可採。 ㈡專利侵權部分:  ⒈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或均等範圍: ⑴解析系爭專利請求項1範圍,其技術內容可解析為6個要件(e lement):①要件編號1A「一種振動健身訓練裝置,其包含 :」;②要件編號1B「一底座;」;③要件編號1C「一驅動機 構,係組設於底座上,其係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制驅動,而 該驅動機構驅動之一偏心軸係可帶動一組設於底座上之傳動 組產生連動,其中該驅動機構主要係由一馬達、一傳動軸桿 與一組傳動件所組成,該傳動軸桿兩端同側分別突伸設有該 偏心軸,使兩端偏心軸分別與該傳動件樞接,並使傳動件另 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透過馬達驅動傳動軸轉動,即 可帶動該傳動組之各支板作動;」;④要件編號1D「一傳動 組,係於底座上,其主要係具有第一、二支板與複數個連動 件所組成,且該第一、二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 左右側,並可對應連動產生翹翹板狀之擺動,並於傳動組之 四周上方設具有承座;」;⑤要件編號1E「及一外殼座體, 係蓋設於承座上;」;⑥要件編號1F「藉由上述構件組成, 該驅動機構驅動該傳動組之左右側支板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 性振動,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其上方之外殼座體產生上下 位移,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返彈動之循環振動,遂可達 促進血液循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者」。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比對:①依據專利侵害鑑 定報告(原證7)之照片可知,系爭產品為一種振動健身訓 練裝置,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A之文義所讀取。②依 據附件二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一底座,為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編號1B文義所讀取。③依據附件二照片可知,系爭產品 之一驅動機構,係組設於底座上,其係預設有程式及電路控 制驅動,而該驅動機構驅動之一偏心軸係可帶動一組設於底 座上之傳動組產生連動,其中該驅動機構主要係由一馬達、 一傳動軸桿與一組傳動件所組成,該傳動軸桿兩端同側分別 突伸設有該偏心軸,使兩端偏心軸分別與該傳動件樞接,並 使傳動件另端與傳動組之一支板相樞接,透過馬達驅動傳動 軸轉動,即可帶動該傳動組之各支板作動,係完全對應於系 爭專利。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C之 文義所讀取。④依據附件二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一傳動組 ,係於底座上,其主要係具有第一、二L型支板與複數個連 動件所組成,且該第一、二L型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 底座的左右側,第一、二L型支板兩端並可對應連動產生垂 直方向之擺動,並於傳動組之四周上方設具有承座,雖可對 應於系爭專利,惟系爭產品之L型支板兩端呈垂直,故L型支 板受連動件左右施力移動後,L型支板另一端上下擺動,L型 支板受連動件上下施力移動後,L型支板另一端左右擺動, 並非翹翹板狀之擺動,其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所界定之技術 特徵並不相同。因此,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 編號1D之文義所讀取。⑤依據附件二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 一外殼座體,係蓋設於承座上,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因 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E之文義所讀取 。⑥依附件二照片可知,系爭產品之藉由上述構件組成,該 驅動機構驅動該傳動組之左右側支板於擺動過程中產生線性 振動,且配合馬達的轉速以使其上方之外殼座體產生上下位 移,使身體各部位呈週期性往返彈動之循環振動,遂可達促 進血液循環之振動健身訓練裝置者,係完全對應於系爭專利 。因此,系爭產品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F之文義所 讀取。基上,系爭產品未為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 文義所讀取,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 ⑶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均等比對:①就方 式而言,系爭專利之第一、二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 座的左右側,並可對應連動產生翹翹板狀之擺動,對照系爭 產品之第一、二L型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 側,第一、二L型支板兩端對應產生垂直方向之上下及對應 左右擺動為不同的方式(way)。②就功能而言,系爭專利具有 第一、二支板藉連動件傳遞平行相反方向力量的功能,而系 爭產品則為第一、二L型支板藉連動件傳遞垂直方向力量的 功能。因此,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為不 同的功能(function)。③就結果而言,系爭專利為使外殼座 體線性振動,對照系爭產品之使外殼座體線性振動為相同的 結果(result)。基上,就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而言 ,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係以不同之技術手段,達成不同之功 能及產生相同之結果,故系爭產品「一傳動組,係於底座上 ,其主要係具有第一、二L型支板與複數個連動件所組成, 且該第一、二L型支板間藉連動件連接置設於底座的左右側 ,第一、二L型支板兩端並可對應連動產生垂直方向之擺動 ,並於傳動組之四周上方設具有承座」(下稱要件編號1d) 之技術內容,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未構成均等。 ⑷明根公司主張系爭產品的左、右L型支板是以單一樞轉軸做支 點,L型支板只能以支點作為軸心原地旋轉,不會一端上下 擺動、另一端左右擺動,原判決錯誤解析系爭產品要件編號 1d而與事實不符云云(本院卷第90頁)。查系爭產品之第一 、二L型支板為兩相互垂直之平板所組成,該第一、二L型支 板之支點位於該兩相互垂直之平板交會處,故若以該支點圓 心,兩相互垂直之平板長度為半徑,則兩相互垂直之平板兩 端位於圓周上,且恆相差90度。而物體行圓周運動時,其瞬 時運動方向即圓周的切線方向,故以該支點圓心時,兩相互 垂直之平板兩端運動方向恆相差90度,即兩相互垂直之平板 兩端運動方向恆相互垂直。因系爭產品之第一、二L型支板 之兩相互垂直之平板兩端運動方向恆相互垂直,是以當一端 上下擺動,另一端則以與上下擺動之垂直方向運動,即另一 端左右擺動,故原判決所載為兩相互垂直之平板兩端運動方 向恆相互垂直之情況,並無違誤,明根公司主張不可採。 ⑸明根公司主張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利用L型支板以旋轉中心為 支點,兩端對應位移擺動的方式傳遞動力,系爭專利請求項 1要件編號1D利用第一、二支板之左右兩端上下為一擺動方 式同樣傳遞動力,兩者技術手段完全相同云云(本院卷第37 2頁)。查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利用L型支板之兩端,與系爭 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利用第一、二支板之左右兩端,雖 皆用於傳遞力,惟力係為向量,除了大小,尚須考慮方向。 而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利用L型支板之兩端傳遞的力的方向 有90度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利用第一、二支 板之左右兩端傳遞的力的方向有180度差,系爭產品要件編 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方式(way)並不相同, 明根公司主張不可採。 ⑹明根公司主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三步測試法中,「翹翹板 狀之擺動」之方式相同、功能相同云云(本院卷第418至419 頁)。查系爭產品之L型支板的兩端雖不會各自獨立之左右 或上下位移,惟系爭產品要件編號1d利用L型支板之兩端傳 遞的力的方向有90度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利 用第一、二支板之左右兩端傳遞的力的方向有180度差,系 爭產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之方式(wa y)並不相同,已如前述。又系爭專利和系爭產品雖皆因連動 產生擺動而傳遞動力,惟力具有方向性,系爭產品傳遞的力 的方向有90度差,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傳遞的力 的方向有180度差,其傳遞之方向有所不同,即造成系爭產 品要件編號1d與系爭專利請求項1要件編號1D為不同的功能( function),明根公司主張不可採。 ⒉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4、6、7之文義或均等範 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2、4、6、7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 爭產品既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文義範圍或均等,則系 爭產品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2、4、6、7之文義或均等範 圍。 ⒊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 系爭專利請求項5為依附於請求項1之附屬項,系爭產品既未 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之均等範圍,自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 項5之均等範圍。   四、依上所述,系爭產品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1、2、4、6、7 之文義或均等範圍,亦未落入系爭專利請求項5之均等範圍 ,明根公司依專利法第96條第1、3項,請求合晶公司等排除 侵害;依專利法第96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 28條等規定,請求合晶公司等負連帶或不真正連帶責任賠償 3,000萬元及法定利息,均無理由。 貳、反訴部分: 一、公平法第45條規定:「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專利法或其 他智慧財產權法規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不適用本法之規定 」。104年12月24日修正發布之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事業發 侵害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警告函案件之處理原則(下稱 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3款規定「事業踐行下列確 認權利受侵害程序之一,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 商標法或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㈢將可能侵害專利 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取得鑑定報告,且發函前事 先或同時通知可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 除侵害者」;第4點第1項規定:「事業踐行下列各款確認權 利受侵害程序,始發警告函者,為依照著作權法、商標法或 專利法行使權利之正當行為:㈠發函前已事先或同時通知可 能侵害之製造商、進口商或代理商請求排除侵害。㈡於警告 函內敘明著作權、商標權或專利權明確內容、範圍,及受侵 害之具體事實(例如系爭權利於何時、何地、如何製造、使 用、販賣或進口等),使受信者足以知悉系爭權利可能受有 侵害之事實」。 二、合晶公司主張明根公司如附件三所示函文內容及所附鑑定報 告中,有關系爭產品或與系爭產品相同之產品落入系爭專利 前述專利權範圍之記載不實,且其鑑定報告非由專業機構提 供,違反前揭公平法及民法規定等情,為明根公司、陳宇助 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合晶公司所提附件三編號6之侵權通知函所示產品「垂直律動 機(型號:TS-830)」,參照督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於經濟 部標準檢驗局網頁之商品驗證登錄證書證號與系爭產品登錄 資料不同(原審卷三第9至11頁,原審卷二第327至330頁) ,應為不同產品,明根公司亦否認與其主張附表三編號1至5 合晶公司等不法侵害系爭專利之原因事實及法律關係有所牽 連,核非本件反訴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㈡觀諸明根公司附表三編號1至5證據欄所示侵權通知函內容, 明根公司已先將可能侵害專利權之標的物送請專業機構鑑定 取得侵權鑑定報告,並於侵權通知函中檢附系爭專利之專利 公報、侵權鑑定報告及公證資料,具體敘明專利權內容、範 圍,及受侵害之具體事實,並於同日或事先發函通知合晶公 司、小行星公司及耀晶公司等請求排除侵害,使附件三編號 1至5受文廠商足以知悉系爭專利可能受有侵害之事實,符合 前揭警告函處理原則第3點第1項第3款及第4點第1項規定, 核屬公平法第45條規定之正當行使權利,應無合晶公司所指 公平法第20條第1款、第24條、第25條規定之適用。合晶公 司以台灣仕誠國際專利商標事務所未附分析比對過程之未侵 權鑑定報告(原審卷一第160頁、原審卷二第110頁)及原判 決內容,主張明根公司所提鑑定報告有關系爭產品落入系爭 專利前述專利權範圍之記載不實云云,並未明確指出明根公 司所提專利侵害鑑定報告內容有何具體明顯違誤之處,尚難 僅因該鑑定報告之結論與合晶公司認定或法院判斷結果不同 、明根公司陸續為附件三編號1至5所示發函行為,即認明根 公司有何侵權之故意或過失。至於合晶公司質疑明根公司之 專利侵害鑑定報告非由專業機構提供乙情,所提司法周刊報 導所載鑑定單位及司法院網站「鑑定人(機關)參考名冊」 網頁資料(原審卷三第107至113頁),均係提供參考性質, 實難據為不利明根公司判斷之論據。 三、依上所述,明根公司之發函行為,並無合晶公司主張民法第 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侵權行為及違反公平法第20條第1 款、第24條、第25條等規定情事,合晶公司依公平法第30條 、第195條、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明根 公司、陳宇助連帶賠償160萬元及法定利息,為無理由。合 晶公司聲請函詢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MOMO購物網刊 載販售之系爭產品,於111年4月間是否曾移除下架停售、何 時下架、何時回復上架、下架前之銷售台數及銷售金額,欲 確認銷售金額等情(本院卷第342至343頁),核無必要,附 此敘明。     戊、綜上所述,明根公司主張合晶公司等侵害系爭專利並不可採 ,明根公司依前揭規定請求排除、防止侵害及負連帶或不真 正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如本訴聲明所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合晶公司之反訴部分主張明根公司違反前揭公平法及民法 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亦無理由。原審分別就本訴部分為明根 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就反訴部分為合 晶公司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均無不合。上 訴意旨、附帶上訴意旨各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己、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庚、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依修正前智審 法第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汪漢卿    法 官 蔡惠如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5-01-08

IPCV-112-民專上-29-20250108-2

民專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民專訴字第21號 原 告 打清股份有限公司(DUSKIN CO., LTD.) 法定代理人 大久保裕行 訴訟代理人 朱百強律師 陳初梅律師 施穎弘律師 郭家佑專利師 蘇彥安專利師 被 告 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段式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害專利權有關財產權爭議等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段式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 元暨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中新臺幣肆佰萬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三十日起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 約、販賣或使用「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產品,並應將已製造、 使用「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銷毁, 且應將網址為http://www.blossom-scent.com.tw/網頁關於「小 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產品之資訊刪除。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現金新臺幣貳佰萬元或等值之可轉讓定期 存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段式偉 以新臺幣陸佰萬元預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 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 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民事事件,適用 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 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按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 法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 或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而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並無明文規定國際管 轄權,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為依外國法設立之外 國法人,具有涉外因素,為涉外民事事件;原告主張被告在 我國境內侵害其專利權,則應定性為侵害專利權事件,應類 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規定,以侵權行為地之我國 法院有國際管轄權。再者,依專利法所保護之智慧財產權益 所生之第一、二審民事訴訟事件,智慧財產法院有管轄權,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1款、修正前智慧財產案 件審理法第7條定有明文。是以,本院對本件涉外事件具有 管轄權,並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本件涉外事件之準 據法。又按以智慧財產為標的之權利,依該權利應受保護地 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主張其受我國專利法所保護之專利權受到侵害,且被告 行為地在我國,故本件自應適用我國法為準據法。 參、另按公司法於107年8月1日修正、同年11月1日公布施行之第 4條規定:「本法所稱外國公司,謂以營利為目的,依照外 國法律組織登記之公司。外國公司,於法令限制內,與中華 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利能力。」即廢除外國公司認許制度, 尊重依外國法設立之外國公司於其本國取得法人格之既存事 實,而認與我國公司具有相同權利能力。又按有權利能力者 ,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 原告為依外國法律設立之外國法人,與我國公司有同一之權 利能力,有當事人能力,自得為本件原告,併此敘明。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主張:   原告為中華民國第D178031號「芳香清潔劑容器」之設計專 利(下稱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申請日為105年2月22日, 公告日為105年9月1日,專利保護期間自105年9月1日至120 年2月21日。原告於110年7月5日自訴外人好潔行購入由被告 金偉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所製造、銷售之「小 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產品(下稱系爭產品),經原告將系爭 產品與系爭專利進行專利侵權比對分析,結果認定系爭產品 與系爭專利外觀近似,故二者為近似設計,系爭產品落入系 爭專利之設計專利範圍。嗣原告於110年7月21日以律師函通 知被告公司前開情事並請求停止侵害行為,然被告公司仍持 續製造、銷售系爭產品,是被告公司顯為故意侵害原告系爭 專利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 96條第1至3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 、第17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排除防止侵害、銷毀 系爭產品及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損害。另被 告段式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應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連帶負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等應連帶給付 原告600萬元暨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等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 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 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回收並 銷毁,且應將網址為http://www.blossom-scent.com.tw/之 網頁上所揭載有關系爭產品之資訊全部刪除。㈢訴訟費用由 被告等連帶負擔。㈣就第一項之聲明,願以現金或同額之可 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就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以「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進 行比對,可知兩者顯有區別,非屬細微差異,普通消費者選 購時,可發現系爭產品表面部具有一個環狀之環邊部,其上 緣具有數個等距離間隔排列之勾體,足以影響整體視覺印象 之差異,故系爭產品並未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又透 過被證1之過濾網1、10之組合、被證1第一、二、四圖之組 合,可知系爭專利僅就局部特徵略微修飾,且未能使系爭專 利之整體外觀跳脫先前技藝而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系爭專 利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之先前技 藝易於思及的創作,故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再者,系爭專 利「向上隆起之圓頂體」僅是應用流體力學原理用以導引小 便斗內之水流、液體,防止小便時尿液噴濺,系爭專利「底 板周圍具有數個呈放射線排列之凸出部設計」亦係為了因應 能與網狀構造進行結合功能需求,均屬於純功能設計,並非 視覺訴求之創作,不符合設計專利定義,並非比對、判斷範 圍。縱認原告之訴有理由,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成本及必要 費用方為合理,且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爭議處僅在於圓頂體 的濾網材質部分,其專利貢獻度僅為35%等語置辯。並答辯 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342至34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 妥適調整文句): 一、原告為系爭專利之專利權人。系爭專利申請日為105年2月22 日,公告日為105年9月1日,專利權期間120年2月21日止。 二、被告公司於我國製造、銷售系爭產品,並於其公司網頁(網 址:http://www.blossom-scent.com.tw/)張貼系爭產品之 相關資訊。 三、被告段式偉自105年8月8日起迄今,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 肆、兩造間主要爭點(本院卷一第343頁,並依本院論述與妥適 調整文句): 一、系爭產品是否落入系爭專利權利範圍? 二、被證1可否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三、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79條、第177條第2項、公司 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有無理 由?若有,金額為何? 四、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第3項,請求 被告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 系爭產品,並應將已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 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回收並銷毁,且應將網址為http ://www.blossom-scent.com.tw/之網頁上所揭載有關系爭產 品之資訊全部刪除,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專利技術分析:  ㈠系爭專利設計內容:   系爭專利為如圖式所示之芳香清潔劑容器,該容器係由一圓 弧形頂面主體與一底面部之圓形底板所構成,該圓弧形頂面 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該圓形底 板設有從中心逐漸向外擴散之複數個圓孔,該圓形底板的周 緣則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列之凸出部,如是構成整體設 計。  ㈡系爭專利之主要圖式:                                ㈢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分析:   設計專利的專利權範圍是由「物品」及「外觀」所構成。依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名稱及物 品用途,系爭專利所應用之物品為一種芳香清潔劑容器。依 系爭專利核准公告之圖式,並審酌說明書中之設計說明,系 爭專利之外觀為如圖式各視圖中所構成的整體形狀。 二、系爭產品技術內容:  ㈠事實說明:   系爭產品為被告所製造、銷售之「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 被告公司網頁有系爭產品相關資訊(甲證8,本院卷一第85 至93頁),原告有購得一箱60件系爭產品,並提出該產品拆 除並封存所製作之公證書 (甲證10,本院卷一第141至164頁 )。  ㈡系爭產品照片:                             ㈢系爭產品設計內容:   系爭產品為如附件1所示之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該產品係 由一圓弧形頂面主體與一底面部之圓形底板及環體所構成, 該圓弧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 觀,該圓形底板設有從中心逐漸向外擴散之複數個圓孔及外 側邊緣有一凸形圓孔,該圓形底板的外側設有一環體,該環 體具有呈同心圓狀之一環形凹溝、一環形體及環邊部等形狀 ,該環形體及環邊部之間以連接條接合而構成環形軌道狀, 環形軌道並界定出數個呈環形平均間隔排列之扇形區域,該 環邊部上緣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列之勾體。  ㈣解析系爭產品:   解析系爭產品,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 ,認定系爭產品中對應之設計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 對。由於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為如圖式各視圖所構成的芳 香清潔劑容器之整體形狀,故比對時應僅就相對應之系爭產 品小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的形狀比對,系爭產品所呈現的色彩 非屬比對的內容。 三、有效性證據技術分析:  ㈠被證1為90年10月11日我國公告第459828號「小小便池用立體 過濾網」專利,其公告日早於系爭專利之申請日(105年02 月22日),可為系爭專利之先前技藝。  ㈡設計內容:   被證1揭示,第一圖係習用小便池用過濾網之立體示意圖, 該過濾網1大概呈現圓弧形片體,該片體上設有複數個圓形 篩孔101。該第二圖為本創作第一實施例之小便池用立體過 濾網,該過濾網10大概呈現圓弧形板體,其是由聚氯乙烯(P VC)材質製成任意彎曲之多數彈性絲11構成,…,該等彈性絲 11彼此以疏鬆間隔之方式交錯纏繞。…。如第四圖所示,本 創作第二實施例,係在該過濾網10頂面利用熱壓方式固設有 一包覆片20,且在包覆片20與過濾網10之間裝設有一除臭丸 30,該包覆片20與過濾網10之構成相同,亦是由呈彎曲狀之 多數彈性絲21彼此以疏鬆間隔之方式交錯纏繞。  ㈢主要圖式:          四、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㈠侵權判斷主體:   ⒈按設計專利侵權之比對與判斷,應以「普通消費者」選購 相關商品之觀點,就訟爭專利權範圍的整體內容與被控侵 權對象中對應該專利之設計內容進行比對,據以判斷被控 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是否為相同或近似物品,及是否為相 同或近似之外觀。故其判斷主體應為普通消費者,即對於 訟爭專利物品具有普通程度之知識及認識,而為合理熟悉 該物品之人,經參酌該物品領域中之先前技藝,能合理判 斷被控侵權對象與訟爭專利之差異及二者是否為近似設計 ,但非專家或專業設計人員等熟悉訟爭專利物品領域產銷 情形之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7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系爭專利之物品為芳香清潔劑容器,主要是使用在辦公室 、餐廳、百貨公司、各類車站、高速公路休息站等大眾場 所之公共廁所裡的男性小便斗上,少部分亦會使用在一般 家庭有裝設男性小便斗的廁所裡,故「普通消費者」係應 以常有機會使用到男性小便斗之人及該等場所管理採購人 員或衛生清潔打掃之人員為主,該等普通消費者對於芳香 清潔劑容器之外觀是具有普通程度知識並施於一般注意的 認識能力,在選購該領域之系爭產品時,其觀察方式是以 俯視角度的適當距離為觀察。  ㈡侵權比對判斷原則與方式:   ⒈按設計專利的侵權比對,應先確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再比對、判斷確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確 定設計專利之專利權範圍,係以圖式所揭露的內容為準, 並得審酌說明書之文字,以正確認知圖式所呈現之「外觀 」及其所應用之「物品」,合理確定其權利範圍。在侵權 比對時,須先解析被控侵權對象,其應對照系爭專利權範 圍所確定之物品及外觀,認定被控侵權對象中對應之設計 內容,無關之部分不得納入比對判斷。   ⒉在比對、判斷被控侵權對象與系爭專利之整體外觀是否相 同或近似,依普通消費者選購商品之觀點,以「整體觀察 、綜合判斷」之方式進行侵權比對,觀察系爭專利圖式的 整體內容與系爭產品中對應該圖式之設計內容,綜合考量 每一設計特徵之異同(即共同特徵與差異特徵)對整體視 覺印象的影響,以「容易引起普通消費者注意的部位或特 徵」為重點,包含「系爭專利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的設計 特徵」、「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再併同其他設計特 徵,構成整體外觀統合的視覺印象,綜合考量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之視覺印象是否產生混淆,若產生混淆之視覺印 象者,則認定二者整體外觀無實質差異,而為近似之外觀 。  ㈢系爭產品落入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   ⒈物品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經查,系爭專利之「芳香清潔劑容器」與系爭產品之「小 便斗防噴濺除垢劑」皆是使用在男性小便斗的清潔物品, 二者用途、功能皆相同,故應為相同之物品。   ⒉外觀的相同或近似判斷:    ⑴依本案普通消費者購買或使用時的觀察角度觀之,系爭 專利與系爭產品之俯視面(即俯視圖)係設在該物品明 顯位置且佔有一定的視覺面積,該視面佔有重要部位, 是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必然會對該處 設計特徵施以相當注意程度,在侵權比對判斷時,應賦 予較大權重;關於該物品側面(即前、後視圖、左、右 側視圖)係設在該物品一般位置,會對該處設計特徵施 以一般注意程度,在侵權比對判斷時,應賦予中等或較 小權重;而對於該物品之底面(即仰視圖) 係設在該 物品較易忽略位置,對該處設計特徵施以注意程度最小 或忽略不注意,在侵權比對判斷時,賦予最小權重。    ⑵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相比較,二者皆具有A「由一圓弧形 頂面主體與一底面部之圓形底板所構成」、B「該圓弧 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 」、C「該圓形底板設有從中心逐漸向外擴散之複數個 圓孔」等共同設計特徵,而二者差異特徵在於D「系爭 專利之圓形底板的周緣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列之凸 出部,系爭產品之圓形底板外側設有一環體形狀」及E 「系爭專利在底面部並無環邊部,系爭產品在底面部側 面設有環邊部及該環邊部上緣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 列之勾體」。惟查,其中D點,因二者的圓形底板位於 該物品之底面,係設在該物品較易忽略不注意位置,當 該物品放置在小便斗上,其圓形底板的外觀特徵幾乎不 會被觀察到,非屬該物品「正常使用時易見的部位」且 非「視覺重點」,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188 、189頁);再查,該E點,雖然系爭產品在「底面部側 面設有環邊部及該環邊部上緣設有以相等間隔放射狀排 列之勾體」與系爭專利有所差異,但普通消費者在購買 或使用系爭產品時,從俯視角度觀之,一般較不易察覺 或注意到系爭產品該底面部側面設有環邊部及複數個勾 體特徵,縱有察覺該特徵,然所佔視覺面積甚小,並不 足以影響整體具有B「該圓弧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 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之視覺效果,此有被告 所提出完整包裝之系爭產品已明顯揭露該圓弧形頂面主 體的不規則網狀外觀,作為主要銷售的視覺效果(被證 4,本院卷二第45頁),以及原告提出系爭專利與系爭 產品使用時之情境比對影片,可證明主要是以俯視角度 為整體觀察得到佐證(甲證23至27,本院卷二卷末證物 袋)。    ⑶經整體觀察、綜合判斷,前述二者皆具有A「由一圓弧形 頂面主體與一底面部之圓形底板所構成」及B「該圓弧 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 」之共同特徵,已足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二者外觀 設計構成近似,故在綜合考量前諸特徵對於整體視覺印 象的影響後,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已產生混淆之整體視 覺印象,應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外觀近似。    ⑷綜上,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之物品相同、外觀近似,故 認定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為近似設計,系爭產品已落入 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即侵害系爭專利權。   ⒊被告雖辯稱:確定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圍後,可知系爭專 利之專利權範圍並不包含「共同特徵a」與「共同特徵b」 ,不應將其列為侵權比對分析中之新穎特徵;又系爭產品 表面部外觀網狀線絲與環狀之環邊部兩者顏色差異、對比 極大,利用「整體觀察、綜合判斷」之方式觀之,可見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表面部外觀上顯然有所區別;且比對系 爭產品與系爭專利仰視圖之底面部外觀,顯然有所區別, 而非屬細微差異,在普通消費者進行選購時,足以影響整 體視覺印象之差異云云(本院卷一第190至192頁)。惟查 ,專利侵權判斷時,應先確定專利權範圍,再比對判斷確 定後之專利權範圍與被控侵權對象。在確定專利權範圍時 ,依整體原則,應綜合圖式各視圖所揭露的形狀、花紋、 色彩等全部內容構成一設計,原則上,各視圖中所揭露的 所有設計特徵皆應予以考量,不得忽略,亦即不得僅考量 部分之設計特徵,而擴張其範圍。又系爭專利之專利權範 圍未包含色彩,系爭產品所呈現之色彩均非屬比對對象; 且被告在專利侵權判斷時認底板應納入比對基礎,然於專 利有效性抗辯時又稱「系爭專利之『底板』非為視覺重點, 且其無特殊外觀,並非設計專利比對、判斷之範圍,其前 後陳述顯有矛盾不一致之情事,綜上,被告此部分所辯並 不足採。   ⒋被告復辯稱:系爭產品整體視覺感受似一個底部圓盤在下 方穩固地盛托拱托,並以數個勾體勾住系爭產品表面部, 而有緊密結合不會分離之視感,及呈現顏色對比反差很大 之視覺感受,環狀之環邊部、勾體幾乎佔據了表面部之一 半面積,故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於外觀上足以區別云云( 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惟查,依普通消費者購買或使用 此類物品時,明顯容易觀察到之視面皆為俯視角度,尤其 是此類物品經常使用在辦公室、餐廳、百貨公司、各類車 站、高速公路休息站等大眾場所之公共廁所裡的男性小便 斗上,不論是該小便斗裝設在牆面上或設置在地面上,以 一般男性如廁站立習慣,眼睛觀察的視角和距離,皆具有 相當程度的一段距離,普通消費者在「正常使用時易見的 部位」的視覺重點仍是從俯視角度可觀察到由線絲形成不 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的圓弧形頂面主體之圓頂體外觀, 較難觀察到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側面視角之差異。再者, 雖然購買系爭產品時可能會觀察到該環邊部及勾體特徵, 但其僅拆開包裝袋後的一次性觀察,較不易形成整體視覺 印象,且當將該物品正常使用放置在男性小便斗上時,因 男性如廁目視該物品時是具有一定距離,顯然更不容易觀 察到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具有前述差異特徵,經整體觀察 、綜合判斷,系爭產品與系爭專利已產生近似之整體視覺 印象,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五、被證1不足以證明系爭專利不具創作性:  ㈠系爭專利之申請日為105年02月22日,於105年06月28日審定 ,故系爭專利之有效性判斷,應以核准審定時所適用103年1 月22日修正公布、103年3月24日施行之專利法(下稱103年 專利法)為斷。按可供產業上利用之設計,無下列情事之一 ,得依本法申請取得設計專利:一、…。設計雖無前項各款 所列情事,但為其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申請前 之先前技藝易於思及時,仍不得取得設計專利,103年專利 法第12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創作性之審查,應以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為對象,若該 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常知識者依據先前技藝,並參酌 申請時之通常知識,判斷該設計為易於思及時,則該設計不 具創作性。比對申請專利之設計與主要引證時,若其二者之 差異僅係參酌先前技藝與申請時之通常知識所為簡易手法之 創作且無法使該設計之整體外觀產生特異之視覺效果者,應 認定該設計為易於思及,不具創作性。…。而特異之視覺效 果,是指申請專利之設計可產生明顯不同於先前技藝且具設 計特徵之視覺效果(參西元2020年版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 第3-3-17頁)。再按創作性之審查不得僅依說明書或圖式所 揭露之設計所產生的「後見之明」,即作成易於思及的判斷 ,逕予認定設計不具創作性;而應就申請專利之設計整體, 與相關先前技藝進行比對,以該設計所屬技藝領域中具有通 常知識者參酌申請時之通常知識的觀點,作成客觀的判斷( 參西元2020年版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第3-3-22頁)。  ㈢被告又辯稱:「系爭專利之『向上隆起之圓頂體』係『純功能性 設計』,…,系爭專利之『底板』,己被被證1揭露,且係『純功 能性設計』」云云(本院卷一第186、189頁)。然查,被告 所稱「純功能性設計」,係指設計外觀的相同、近似判斷, 係判斷申請專利之設計中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與先前技藝是 否混淆,物品的構造、功能或尺寸等通常屬於物品上之純功 能性特徵,不屬於設計審究範圍,即使顯現於外觀,仍不得 作為比對、判斷之範圍(參西元2020年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 準第3-3-12頁),以及所稱「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係指 若物品造形全然取決於功能性考量而無任何創作空間可進行 視覺性外觀的創作者,即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由於 該物品造形僅取決於另一習知物品必然匹配(must-fit)部 分之基本形狀,其整體設計僅係為連結或裝配於其他習知物 品所產生之必然的創作結果,而無任何的創作思想融入者, 應認定為純功能性之物品造形而不得准予設計專利(參西元 2020年設計專利實體審查基準第3-2-5頁)。由此可知,系 爭專利該網狀構造過濾網及底板除具有一般過濾排水及容置 清潔劑等功能性外,在設計自由度上,仍得就形狀進行創作 變化,並非僅全然取決於功能考量所產生出必然匹配的基本 形狀或僅是該物品的構造、功能或尺寸等純功能性特徵,且 被告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而系爭專利之本體具有「 向上隆起之圓頂體」及「該圓盤底板周圍具有複數個呈放射 狀排列之凸出部」設計既非屬構造、功能或尺寸等純功能性 設計結果,亦非取決於另一習知物品之必然匹配部分之基本 形狀,自仍屬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被告所稱「純功能性設 計」考量云云,亦不足採。  ㈣被告再辯稱:「原告主張其設計重點為『三次元不規則網狀構 造之圓頂體』,為不同於先前技術之特徵,實與事實不符,… 。再和被證1第四圖具有圓頂表面的側視圖相對應,該側視 圖的立體圖,極易令人思及自圓周漸漸高起之圓頂體造型。 …。顯然是故意忽略被證1專利領先業界使用不規則彈性絲網 狀於男性小便斗的事實,以及粉飾原告襲用被證1專利之部 分特徵於其產品的狀況」云云(本院卷二第35至37頁)。惟 按設計指對物品之全部或部分之形狀、花紋、色彩或其結合 ,透過視覺訴求之創作,專利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 證1第四圖雖有揭露不規則彈性絲網狀之立體過濾網外觀, 然該圖為剖面圖,所呈現整體為「帽子形」之形狀與系爭專 利所呈現半圓球狀「向上隆起之圓頂體」之形狀,兩者外觀 明顯不同,故被告所辯並無理由。 六、原告得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㈠被告公司就本件侵權行為有故意、過失:   ⒈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必須具有「故意」 或「過失」主觀意思要件,所謂「過失」,乃應注意能注 意而不注意,係以行為人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斷 。又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欠缺者,係指依交易上 一般觀念,認為有相當知識經驗及誠意之人應盡之注意而 欠缺。行為人已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事件之 特性,分別加以考量,因行為人之職業、危害之嚴重性、 被害法益之輕重、防範避免危害之代價,而有所不同。   ⒉被告公司所營事業為清潔用品批發業、零售業、製造業, 有被告公司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可稽( 本院卷一第167頁),被告公司與原告係同業競爭關係, 對於所生產、製造、銷售之如同芳香清潔劑容器類型的清 潔用品,較易掌握其資訊並有能力瞭解,以其交易規模實 應注意投入資源釐清相關專利權範圍,應有較高程度之注 意義務,並具有預見且(及)避免侵權損害發生之能力, 於110年7月22日收受原告於同年月21日所寄送律師函(本 院卷一第79至82頁)之前,未善盡注意義務致生本件侵權 行為,應認其有過失。被告公司於原告通知侵權後,雖已 知悉系爭產品涉有侵權情事,然未再行向專業人員確認是 否有侵權之可能,卻持續販賣系爭產品迄今,並於110年7 月27日委請宏光展律師事務所函覆原告無侵權一事(本院 卷一第83至84頁)顯見被告公司仍持續製造、銷售之侵權 行為,足認其自110年7月22日即為故意,應負損害賠償責 任。   ⒊被告雖辯稱:被告確信其產品與先前技藝相同,其特徵與 原告專利截然不同,並無侵權的可能,自無可能成立故意 侵害專利權云云。然原告已說明其認為系爭產品可能落入 系爭專利權範圍之理由,且系爭專利與系爭產品皆具有「 該圓弧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 外觀」,其與被證1具有「包覆片20與過濾網10所組合略 呈帽子形」之外觀有明顯差異,業如前述,被告公司並未 具體說明其於收受前開律師函後,有何理由足以證明其確 信並無侵權之可能,故被告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㈡損害賠償之計算:   ⒈查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定 ,依侵害人因110年3月31日起至112年11月27日止侵害行 為所得之利益計算本件損害賠償。兩造均同意以被告公司 提出之系爭產品之貨品銷退貨明細表(下稱系爭銷售資料 ,本院秘保限閱卷一第101至127頁)作為原告計算本件損 害賠償之依據,及依被告公司向國稅局申報之毛利率36.6 6%(本院秘保限閱卷一第71頁)計算應扣除系爭產品成本 及必要費用(本院卷三第177頁,本院秘保限閱卷一第101 至127頁),合先敘明。   ⒉按所謂「專利貢獻度」,是指某件專利對某件產品價值之 貢獻程度,應綜合考量系爭專利之特異的視覺效果對於該 產品整體所產生之視覺感受的增進是否影響消費者主要購 買意願及市場一般交易情形等因素決定之。經查,系爭專 利與系爭產品同樣皆具有「該圓弧形頂面主體係由線絲形 成不規則且編織交錯之網狀外觀」,從普通消費者整體觀 察的俯視角度觀之,其前述設計特徵占有大部分的主要視 覺面積,可認為影響普通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意願之重要 因素,本院認其對系爭產品之技術貢獻度以100%計算,應 屬妥當。   ⒊被告雖辯稱:審酌系爭產品之功能重在清潔過濾除垢,產 品結構分三部分,分為1.為圓頂體的濾網材質部分、2.圓 頂體內之芳香清潔藥錠、3.底部之底板部分。系爭產品與 系爭專利若有爭議之處,僅在於圓頂體的濾網材質部分。 單就圓頂體部分而言,或有吸引消費者並產生對系爭產品 之需求感,此部分對系爭產品有達致百分之35之貢獻度云 云(本院秘保限閱卷一第140頁)。惟查,從被告提出系爭 產品之包裝觀之(被證4,本院卷二第45頁),該包裝正 面為一透明面,包裝背面為一白底面藍字,在透明面內可 直接觀察到圓頂體的濾網材質,但該芳香清潔藥錠是放置 在圓頂體內,並無揭露該藥錠外觀,即可認定該藥錠並無 帶來任何可吸引普通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之視覺效果貢獻 度;同樣情形,該底板放置在圓頂體底部且為包裝背面的 白底面所遮蔽,亦無揭露該底板外觀,即可認定該底板並 無帶來任何可吸引普通消費者購買系爭產品之視覺效果貢 獻度,縱認該底板的側面設有環邊部及該環邊部上緣有複 數個勾體之設計特徵,然從該包裝正面觀之,其前述底板 的環邊部設計特徵在系爭產品所占視覺面積甚小,尚不足 以影響系爭產品整體視覺印象,幾乎無帶來任何視覺效果 貢獻度,故被告答辯之理由並不足採。   ⒋綜上,依系爭銷售資料所列金額之加總為9,360,336元,並 以毛利率36.66%、貢獻度100%為計算,本件被告公司所得 利益為3,431,499元(計算式:9,360,336×36.66%×100%=3 ,431,499,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公司自110年7 月27日故意侵害原告系爭專利權,業如前述,且於被告公 司收受原告寄發之存證信函後,本應採取避免侵害原告專 利權之措施,詎其並未採取任何避免侵害原告專利權之措 施,反而繼續販售系爭產品,可知被告公司惡性非輕,爰 依原告請求就其110年7月27日後之所得利益,以專利法第 97條第2項規定酌定2倍之損害賠償數額,此部分賠償金額 為6,756,714元(計算式如附表)。本件損害賠償金額為6,8 09,856元(53,142+6,756,714=6,809,856),高於原告請求 之6,000,000元,故原告請求6,000,000萬元,應屬合理。 ⒌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 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 ,係基於法律特別規定所生,不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過 失為要件。查被告段式偉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及被 告公司銷售系爭產品之行為乃被告段式偉對於公司業務之 執行等情,被告並未爭執,是原告請求被告段式偉應依前 開規定與被告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定有明文。從而,被告公司販售系爭 產品,侵害原告系爭專利,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6,000,000元,及其中2,00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12年2月19日(本院卷一第173頁)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4,000,000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之日即113年 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等排除及防止侵害:   按發明專利權人對於侵害其專利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侵 害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專利法第96條第1項定有明文。 該排除、防止侵害請求權,並不以故意、過失為必要。查被 告公司自陳目前仍販賣系爭產品(本院卷三第192頁),是原 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不得 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 ,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被告段式偉侵害 排除、防止部分,因系爭產品係被告公司販賣,未見原告說 明被告段式偉個人所為具體侵權行為事實,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並非可採。  八、原告請求被告等銷毀及刪除網頁有無理由:     發明專利權人為第一項之請求時,對於侵害專利權之物或從 事侵害行為之原料或器具,得請求銷毀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專利法第96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以專利法第142條 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公司主張除去侵害及防止 未來可能之侵害,於法有據,如上所述。故原告請求被告公 司將系爭產品之成品、半成品及模具回收並銷毁,並應將網 址為http://www.blossom-scent.com.tw/網頁關於系爭產品 之資訊刪除,自有理由。至於被告公司已販買之系爭產品, 其所有權已移轉,非被告公司所有自無從請求被告公司收回 並銷毀,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無理由。另原告對於被告段 式偉不得請求防止、排除侵害,業如前述,依該條規定,原 告對於被告段式偉為銷毀之請求,應屬無據。 九、綜上所述,系爭產品已落入系爭專利之權利範圍,而被告未 經原告同意或授權即擅自販賣侵害原告專利權之系爭產品, 且有故意或過失,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原告並得請求防止 侵害。從而,原告依專利法第142條第1項準用第96條第1至3 項規定,請求:㈠被告公司、段式偉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 00元暨其中2,000,000元自112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中4,000,000元自113年7月30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被告公司不得自行或委請他人製造、為販賣之要約、 販賣或使用系爭產品,並應將已製造、使用系爭產品之成品 、半成品及模具銷毁,且應將網址為http://www.blossom-s cent.com.tw/網頁關於系爭產品之資訊刪除,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 ,亦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附 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智慧財產第二庭    法 官 王碧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允佳     附表 期間 所得利益(新台幣) 計算式 110年3月31日至110年7月21日 53,142 144,960×36.66%×100%=53,1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0年7月27日至112年11月22日 3,378,357 9,215,376×36.66%×100%=3,378,3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31

IPCV-112-民專訴-21-202412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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