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

日期

2025-03-06

案號

CLEV-113-壢簡-1403-20250306-1

字號

壢簡

法院

中壢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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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403號 原 告 林靈 林子喬 被 告 陳俊良 上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陳松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澤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靈新臺幣3萬5646元,及被告陳俊良 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被告上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子喬新臺幣5萬1365元,及被告陳俊 良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被告上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自民國113年11月2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3,750元,其中新臺幣9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5646元為 原告林靈預供擔保,得免為第1項假執行;如以新臺幣5萬1365元為原告林子喬預供擔保,得免為第2項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陳俊良、水美工程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水美公司)為被告,並聲明:(一)被告陳俊良、水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靈新臺幣(下同)15萬5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陳俊良、水美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子喬18萬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因水美公司非陳俊良之僱用人者,陳俊良之僱用人為上新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新公司),原告遂於本院民國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上新公司為被告,並於本院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水美公司之訴,核屬原告就同一道路交通事故所生損害追加陳俊良之僱用人上新公司為被告,而水美公司於原告撤回前,上未無本案言詞辯論,原告之追加及撤回,均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陳俊良於112年12月5日10時4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為被告上新公司執行職務,於行經桃園市觀音區文化路石橋段口與文化路石橋段8巷口(下稱肇事路段)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自後追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曹瑞勝駕駛並所有、搭載其配偶即原告林靈、其女即原告林子喬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原告林靈因而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右側頭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A),原告林子喬受有頭部外傷疑腦震盪、頸椎韌帶拉傷、下唇部挫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B),系爭車輛、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亦因而毀損(合稱本件事故)。嗣曹瑞勝於113年6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並協議由原告林子喬繼承取得曹瑞勝生前因本件事故對被告之系爭車輛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原告林靈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56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 萬5086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為16萬5646元;原告林子喬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780元、受有不能工作損失1萬5086元、車輛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毀損1萬5499元,並因傷受有精神上之痛苦,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5萬元,合計為18萬1365元。被告陳俊良依法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被告陳俊良受僱於被告上新公司,且事故發生時正執行職務中,是被告上新公司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靈16萬56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子喬18萬13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以:肇事車輛確實有於上開時地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 ,惟當下除雙方車輛均受損外,並未見原告林靈、林子喬有受傷之情。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其等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無法證明系爭傷害A、B與本件事故有因果關係。令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則屬原告片面發出之文件,亦無法證明其等確係因本件事故受傷;車輛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毀損部分,系爭車輛相關車損費用已由肇事車輛投保之保險公司理賠,並有簽立和解書在案,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相關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該保險公司,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等語,資以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除原告林靈、林子喬是否有受傷及應 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分析研判表、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等為證(見本院卷第9至31頁反面)。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事故調查卷宗,核閱事故現場照片、調查筆錄等資料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至46頁反面)。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林靈、林子喬16萬5686元、 18萬1365元,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告林靈、林子喬是否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系爭傷害A、B?(二)被告陳俊良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三)被告上新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陳俊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四)原告林靈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五)原告林子喬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林靈、林子喬是否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系爭傷害A、B?   原告主張其等因本件事故分別受有系爭傷害A、B,並提出診 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復參原告於警詢時分別自陳「後方遭大力撞擊,我的頭就撞到右側,頭部右側受傷」、「後方遭大力撞擊,我的脖子有去拉到,嘴巴咬傷」等語(見本院第45至46頁),核與診斷證明書所載受傷部位相符,且原告林靈、林子喬確實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日即至新國民醫院就診,時間密接,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其等確因本件事故而分別受有系爭傷害A、B,是被告辯稱原告林靈、林子喬並未受傷,並無足採。 (二)被告陳俊良是否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2.經查,被告陳俊良於警詢時自陳當時系爭車輛之前方有一台 車要右轉,因此系爭車輛煞車,伊沒注意到就追撞上去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而系爭車輛之駕駛即訴外人曹瑞勝於警詢時亦自陳當時肇事車輛行駛於同向後方,因前方有車輛要右轉,其就放慢速度,然後約3秒後就遭肇事車輛撞擊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可見被告陳俊良駕駛肇事車輛行經肇事路段之際,竟未專注駕駛注意車前狀況,致肇事車輛撞擊前方系爭車輛而肇生本件事故。而依當時客觀情形,被告陳俊良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又被告陳俊良上開過失行為與損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揆諸前揭規定,被告陳俊良自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上新公司是否應與被告陳俊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被告陳俊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已如前述,被告上新公司就其為被告陳俊良僱用人乙節,並不爭執。而被告上新公司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就選任及監督受僱人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仍不免發生損害之情形以供本院審酌,本院自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則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上新公司自應就被告陳俊良應賠償原告之金額,與被告陳俊良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原告林靈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560元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林靈主張其因系爭傷害A支出醫療費用560元,並提出新國民醫院、部桃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林靈至身心科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等語 。惟審酌本件事故係原告林靈乘坐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突遭被告陳俊良駕駛之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而受有系爭傷害A之傷勢,衡情一般人均會受有驚嚇,是原告林靈因此而至身心科就診,自難謂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2.不能工作損失(即營業損失)1萬5086元部分:   ⑴原告林靈主張其係從事賣仙草凍之攤商,因系爭傷害A及系 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緣故,導致其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16日(共12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載送仙草凍,此段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萬5086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與客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分別載有「入廠時間112/12/05 13:18;完工時間112/12/05 17:19」、「入廠時間112/12/06 15:22;變更交車時間12/15 23:00」之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第23至25頁反面、第68至69頁),查上開最後交車時間已是15號半夜,則原告林靈於翌日(即16號)再行取車亦屬正常,故原告林靈主張自己於上開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應可採信。   ⑵次查,原告林靈雖無法提出其營業所得,惟考量原告林靈 於事故發生時尚未達退休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在通常情形下,其從事勞動工作每日可能之收入,至少應不低於基本工資,是其主張以基本工資計算其不能工作之損失,自無不可。爰依112年間行政院勞動部所公布勞工基本工資數額(即月薪2萬6400元)為計算標準,故原告林靈請求營業損失1萬5086元(計算式:2萬6400元÷21工作日×12=1萬5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林靈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A,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靈傷勢之程度、被告陳俊良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林靈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從而,原告林靈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萬5646元(計算式:56 0+1萬5086+2萬=3萬5646元)。 (五)原告林子喬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1.醫療費780元部分:   ⑴原告林子喬主張其因系爭傷害B支出醫療費用780元,並提 出新國民醫院、部桃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原告林子喬至身心科就診與本件事故無關等 語。惟審酌本件事故原告林子喬亦有乘坐系爭車輛,於行駛途中突遭被告陳俊良駕駛之肇事車輛自後方追撞,而受有系爭傷害B之傷勢,衡情一般人均會受有驚嚇,是原告林子喬因此而至身心科就診,自難謂與本件事故無因果關係。故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2.不能工作損失(即營業損失)1萬5086元部分:   原告林子喬亦主張其係與原告林靈共同從事賣仙草凍之攤商 ,因系爭傷害B及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之緣故,導致其自本件事故發生日即112年12月5日起至同年月16日(共12日)無法使用系爭車輛載送仙草凍,此段期間受有營業損失1萬5086元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上揭與客戶間之對話紀錄截圖及維修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2頁、第23至25頁反面、第68至69頁),是原告林子喬主張自己於上開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應屬可採。而其亦依勞工基本工資數額為計算標準請求營業損失1萬5086元(計算式:2萬6400元÷21工作日×12=1萬50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車輛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毀損1萬5499元部分:   ⑴原告林子喬主張車輛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毀損部分由其所 繼承,費用共計1萬5499元,業據其提出訴外人曹瑞勝之遺囑、全體繼承人之同意書、群展玻璃隔熱片行開立之發票、行車記錄器之估價單及發票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31頁正反面),原告林子喬此部分之請求,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至於被告辯稱系爭車輛相關車損費用已由保險公司理賠, 是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法定移轉予保險公司等語。惟查,觀諸被告所提之估價單上所載維修項目均為系爭車輛車體毀損相關部分,而未見有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見本院卷第53至54頁),是原告林子喬既僅自保險公司受領系爭車輛之車體相關修復費用,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保險公司自僅得於上開範圍(即系爭車輛之車體相關修復費用)內代位原告林子喬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然保險公司既未賠償原告林子喬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毀損費用,即未因法定債權移轉而取得損害賠償請求權,是原告林子喬仍受有隔熱紙及行車紀錄器毀損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故被告所辯,即無憑採。  4.精神慰撫金15萬元部分:    原告林子喬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B,已如前述,衡情其 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林子喬傷勢之程度、被告陳俊良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林子喬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2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5.從而,原告林子喬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萬1365元(計算式: 780+1萬5086+1萬5499+2萬=5萬1365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為未定期限之債權,自屬無確定期限者,而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係於113年10月8日、同年11月27日補充送達被告陳俊良、上新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0、83頁),是被告陳俊良、上新公司應分別自113年10月9日、同年11月28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91 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 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陳俊良、上新公司之聲請,宣告如被告陳俊良、上新公司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4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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