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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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票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28號 聲 請 人 張瀞文 相 對 人 莊純妙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三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七月十四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7月13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00,000元,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書。詎於上開本票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該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本票利息除另有約定外,應自到期日起算;未載到期日者   ,視為見票即付,以提示日為到期日,其利息應自提示日起   算。此觀票據法第66條第1項、第97條第1項第2款、第120條   第2項及第124條規定即明。 三、經查聲請人就票載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 之利息請求,業據其提出本票原本,並陳報其向相對人提示 之日期,經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 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橋頭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31

CTDV-114-司票-328-20250331-2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835號 原 告 姜慧 被 告 林慧中 李沁恩 林偉順 林宸宇 蔡承諭 林詣訓 吳亞准 尤瑞祥 高國鎰 施丞輿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3-31

KSDM-113-審附民-835-20250331-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8號 原 告 方秀女 被 告 李芫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3-28

KSDM-114-審交附民-38-20250328-1

交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進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速偵字第25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簡易案件 案號:114年度交簡字第16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林進成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林進成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17時許,在高雄市林園區鳳林 路某檳榔攤飲用酒類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 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10分許,駕駛屬於動力交通工 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7 時26分許,行經高雄市林園區沿海路一段與五福路交岔路口 時,因行車不穩,先擦撞道路邊緣安利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 交通錐、告示牌及警示燈等物,再撞擊前方由方巧茹所騎乘 、正在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成 傷)。嗣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7時56分許,測得林進 成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 (見交易卷第73頁,本判決以下所引出處之卷宗簡稱對照均 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進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41至44頁、第135至137頁、交易卷第7 1至78頁),核與證人方巧茹、安利營造有限公司職員黃莃 喬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見偵卷第45至49頁、第55至59 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 表、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 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7至83頁、第9 1至95頁、第123至131頁、交易卷第59頁),足認被告自白 與事實相符,得採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基礎。從而,本件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所犯罪名:    核被告所為,是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本案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1.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交易字第9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2年2月25日徒刑執行 完畢出監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詳載上 情,並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證,且經被告於 本院審理中確認屬實(見交易卷第76頁),而堪認定。被 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   2.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已具體記載 :「衡諸被告於所犯上開公共危險前案執行完畢後,竟仍 未心生警惕,且本案犯行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手段 及法益侵害結果相同,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 應力均薄弱,足見前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益徵被告守 法觀念不足,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而具體指出被告應加重 其刑之證明方法。經核,本院認檢察官所為上開主張要屬 有理由,本件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罪刑責,尚符合罪刑 相當原則,並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部分 之前科不予重複評價外,另尚有4次酒駕經科刑之紀錄; 其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仍 於駕照經註銷之情形下,酒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在 市區道路並肇致交通事故,不僅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 安全,亦彰顯其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所為實非 可取。兼衡本件被告吐氣所含之酒精濃度非低之犯罪情節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 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所附參考資料(見交易 卷第31至47頁、第77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 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重複評 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惠雯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 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速偵字第2546號卷宗 交簡卷 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卷宗 交易卷 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1號卷宗

2025-03-28

KSDM-114-交易-11-20250328-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2號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佩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3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96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4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8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佩玲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佩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2份」、「調解成立筆錄5份」、「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 補充理由書、附件三追加起訴書及附件四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石佩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犯罪事實於 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 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 有未洽;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詳後述),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 僅能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此部分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如附表所載6次犯行之被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故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 附表編號6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致 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犯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附表編號6部分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此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寬認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7號併辦意旨書,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 理。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劉庭妘、王 莉妹、洪鳳玲、鄭舒文及被害人李梓瑜達成調解並均給付完 畢,因被害人張瀞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能與被害人張 瀞文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因本案共獲有新臺幣(下同)27,792元之報酬(詳 後述);⑷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張瀞文、李梓瑜分別受有如附 表所示2萬至10萬元間不等之損害;⑸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 、職業為醫院事務工作者、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 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 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並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李梓瑜成立 調解並賠償完畢,雖未能與被害人張瀞文達成調解或賠償, 然此係因被害人張瀞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之故,本院考量此 一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害人張瀞文之後仍可循其他方 式請求賠償,自不宜將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為過度不利於被 告之評價,綜上各情,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信被告經此教 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所為仍 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 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確保緩 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又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 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共獲有20,110元(20,142元-手續費 32元=20,110元)之報酬;就附表編號6部分獲有7,682元之 報酬,業據其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113年度投 金簡字第172號院卷第47頁;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5號院卷第 36頁),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等及被害人李梓瑜業已成立調解,且賠償之款項已逾上開 金額甚多,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收受本案款項後同時將等值之泰達幣匯至不詳詐欺成 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認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理權,自難認此部分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倘就此部分 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過苛之虞,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移送併辦,檢察官 蘇厚仁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受詐欺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告訴人劉庭妘部分 6萬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王莉妹部分 3萬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張瀞文部分 2萬5千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洪鳳玲部分 10萬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害人李梓瑜部分 2萬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鄭舒文部分 9萬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5號   被   告 石佩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佩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 「Qiang Lee」(下稱「Qiang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 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由石佩玲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Qiang Lee」,復由「Qiang Lee」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劉庭妘、王莉妹、張瀞文、洪鳳玲、李梓瑜等人(下 稱劉庭妘等5人),致附表所示之劉庭妘等5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旋即由石佩玲依照「Qiang Lee」指示提領後購買 虛擬貨幣再轉到指示之電子錢包,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 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劉庭妘等5人查覺受騙報 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庭妘、王莉妹、洪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石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Qiang Lee」,並將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依「Qiang Lee」指示轉到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Qiang Lee」,對方介紹伊投資虛擬貨幣USDT,「Qiang Lee」說依指示操作就可以賺取價差,但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已刪除,當初也沒有截圖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庭妘、王莉妹、洪鳳玲及被害人張瀞文、李梓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庭妘、王莉妹、洪鳳玲及被害人張瀞文、李梓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劉庭妘、王莉妹、洪鳳玲及被害人張瀞文、李梓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劉庭妘、王莉妹、洪鳳玲及被害人張瀞文、李梓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石佩玲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之 資格限制,若他人有購買虛擬貨幣需求,本可自行開戶而無 須委由不認識之人代為購買後轉帳,平添遭他人侵吞款項之 危險。而被告以其個人申辦之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轉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顯已違反交易常情。且被告提出之虛擬 貨幣交易幣種為USDT而USDT價值係錨定美元,一般任何理性 之交易者實無可能捨棄安全、廉價之平台交易,反透過被告 代為購入虛擬貨幣、而額外支付費用讓被告抽成之理。被告 明知上情,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自己之本案帳 戶收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被告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上開辯解,顯係 臨訟編篡脫罪之詞,殊難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共犯「Qiang Lee」 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各次所為之洗錢犯行,侵害之財產法 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劉庭妘(是) 112年9月13日 假交友真詐財 112年10月13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38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2 王莉妹(是) 112年7月22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3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3 張瀞文(否) 112年10月13日 假交友真詐財 112年10月13日23時4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4 洪鳳玲(是)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4日0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4日0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5 李梓瑜(否) 112年9月23日 假交友真詐財 112年10月15日0時34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備註:告訴人、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925號   被   告 石佩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5 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 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石佩玲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Qiang Le e」(下稱「Qiang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見犯罪事 實一第1-3行)。 二、茲【更正】為:「一、石佩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簡稱LINE)暱稱「Qiang Lee」(下稱「Qiang Lee」)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詐欺附表所示之 劉庭妘、王莉妹、張瀞文、洪鳳玲、李梓瑜等人(下稱劉庭 妘等5人),致附表所示之劉庭妘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即由石佩玲依照「Qiang Lee」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到指示之電子錢包,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見犯罪事實一第7-13行)。 四、茲【更正】為:「詐欺附表所示之劉庭妘、王莉妹、張瀞文 、洪鳳玲、李梓瑜等人(下稱劉庭妘等5人),致劉庭妘等5 人均《因此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 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由石佩玲依照「Qian g Lee」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到指示之電子錢包, 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因此完成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既遂》。」。」。 五、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附件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號   被   告 石佩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2號案件,屬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佩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 112年9月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鄭舒文訛稱投資 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3日13時2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石佩玲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石 佩玲將上揭贓款轉匯其他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 貨幣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 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鄭 舒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舒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佩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舒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欺後,於112年10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書面告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截圖、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之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5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2號案件審 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與 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390號   被   告 石佩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6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4年 度金訴字第48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石佩玲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9月起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鄭舒文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萬元至石佩玲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石佩玲將上揭 贓款轉匯其他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層轉方式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見犯罪事實一 第1-9行)。 二、茲【更正】為:「一、石佩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 國112年9月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鄭舒文訛稱投 資將可獲利等語,致《鄭舒文因此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 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石佩玲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內,再由石佩玲將上揭贓款轉匯其他帳戶以購買虛擬貨 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石佩玲以此方式完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而既遂。」。 三、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5-03-28

NTDM-114-投金簡-35-20250328-1

審交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88號 原 告 黃裕喜 被 告 黃維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 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 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3-28

KSDM-114-審交附民-88-20250328-1

投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2號                   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佩玲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835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496號),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14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自白犯 罪(11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114年度金訴字第48號),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石佩玲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 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石佩玲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2份」、「調解成立筆錄5份」、「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2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一起訴書、附件二 補充理由書、附件三追加起訴書及附件四補充理由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 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 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階段、罪數、法 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 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 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 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 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 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 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據法相互比較新 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果,兩者互為 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 48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石佩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相關 條文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113年8月2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 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  3.綜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 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是舊法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犯罪事實於 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前開修正前、後之自白減刑規定均 不適用,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自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尚 有未洽;被告就附表編號6部分犯罪事實,於偵查、審理中 均自白犯行(詳後述),然並無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故 僅能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是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 新法對被告並未有利,此部分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與不詳詐欺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㈢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又如附表所載6次犯行之被害人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犯罪事實,被告於偵查中均否認犯行, 故並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就 附表編號6部分犯罪事實,檢察官於偵查中未訊問被告,致 被告於偵查中未有自白犯行之機會,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中就附表編號6部分一般洗錢犯行坦承不諱,此應為有利於 被告之認定,寬認被告就此部分於偵查、審理中均自白犯行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㈤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7號併辦意旨書,與本 案起訴之犯罪事實相同而屬事實上同一案件,本院應併予審 理。 ㈥本院審酌:被告⑴無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素行尚可;⑵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劉庭妘、王 莉妹、洪鳳玲、鄭舒文及被害人李梓瑜達成調解並均給付完 畢,因被害人張瀞文未於調解期日到庭,故未能與被害人張 瀞文達成調解或賠償之犯後態度;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自陳因本案共獲有新臺幣(下同)27,792元之報酬(詳 後述);⑷告訴人等及被害人張瀞文、李梓瑜分別受有如附 表所示2萬至10萬元間不等之損害;⑸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 、職業為醫院事務工作者、家庭及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量刑 事項,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各 罪犯罪類型及情節雷同、犯罪時間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刑 如主文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罪後 知所為非是,勇於面對,並與告訴人等及被害人李梓瑜成立 調解並賠償完畢,雖未能與被害人張瀞文達成調解或賠償, 然此係因被害人張瀞文未於調解期日到場之故,本院考量此 一結果非可歸責於被告,且被害人張瀞文之後仍可循其他方 式請求賠償,自不宜將未能達成調解或和解為過度不利於被 告之評價,綜上各情,顯見被告尚知自省,堪信被告經此教 訓後,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 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復斟酌被告所為仍 屬侵害他人法益之犯罪行為,為使其確實心生警惕、建立正 確之法治觀念及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故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2場次,以確保緩 刑宣告能收具體成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 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其緩刑之宣 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又執行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至 第8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是另依上開規定 ,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部分共獲有20,110元(20,142元-手續費 32元=20,110元)之報酬;就附表編號6部分獲有7,682元之 報酬,業據其分別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113年度投 金簡字第172號院卷第47頁;114年度投金簡字第35號院卷第 36頁),固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本院考量被告與告訴 人等及被害人李梓瑜業已成立調解,且賠償之款項已逾上開 金額甚多,倘再沒收或追徵上開犯罪所得,實有過苛之虞, 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被告收受本案款項後同時將等值之泰達幣匯至不詳詐欺成 員所指定之電子錢包,是認被告對於該等款項已無事實上管 理權,自難認此部分洗錢罪之標的為被告所有,倘就此部分 對被告諭知沒收及追徵,亦有過苛之虞,依上開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敘述具體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李英霆移送併辦,檢察官 蘇厚仁追加起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嗣由本院改依簡 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任育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詹書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受詐欺金額 (新臺幣) 罪名及科刑 1 告訴人劉庭妘部分 6萬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告訴人王莉妹部分 3萬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被害人張瀞文部分 2萬5千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告訴人洪鳳玲部分 10萬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被害人李梓瑜部分 2萬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告訴人鄭舒文部分 9萬元 石佩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35號   被   告 石佩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佩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 「Qiang Lee」(下稱「Qiang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於 民國112年10月13日前某日,由石佩玲提供其所申辦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Qiang Lee」,復由「Qiang Lee」 或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詐欺附表 所示之劉庭妘、王莉妹、張瀞文、洪鳳玲、李梓瑜等人(下 稱劉庭妘等5人),致附表所示之劉庭妘等5人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帳戶,旋即由石佩玲依照「Qiang Lee」指示提領後購買 虛擬貨幣再轉到指示之電子錢包,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 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嗣劉庭妘等5人查覺受騙報 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庭妘、王莉妹、洪鳳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石佩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提供本案帳戶之帳戶資料予「Qiang Lee」,並將轉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提領後,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再依「Qiang Lee」指示轉到指定之電子錢包內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辯稱:伊在網路上認識「Qiang Lee」,對方介紹伊投資虛擬貨幣USDT,「Qiang Lee」說依指示操作就可以賺取價差,但與對方之LINE對話紀錄已刪除,當初也沒有截圖等語。 ㈡ 證人即告訴人劉庭妘、王莉妹、洪鳳玲及被害人張瀞文、李梓瑜於警詢時之證述、轉帳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劉庭妘、王莉妹、洪鳳玲及被害人張瀞文、李梓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本案帳戶之事實。 ㈢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證明告訴人劉庭妘、王莉妹、洪鳳玲及被害人張瀞文、李梓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之申辦人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 證明告訴人劉庭妘、王莉妹、洪鳳玲及被害人張瀞文、李梓瑜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於附表所示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隨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石佩玲雖以前詞置辯,惟現今虛擬貨幣帳戶並無開立之 資格限制,若他人有購買虛擬貨幣需求,本可自行開戶而無 須委由不認識之人代為購買後轉帳,平添遭他人侵吞款項之 危險。而被告以其個人申辦之本案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轉 買虛擬貨幣後轉出,顯已違反交易常情。且被告提出之虛擬 貨幣交易幣種為USDT而USDT價值係錨定美元,一般任何理性 之交易者實無可能捨棄安全、廉價之平台交易,反透過被告 代為購入虛擬貨幣、而額外支付費用讓被告抽成之理。被告 明知上情,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自己之本案帳 戶收款,並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被告自有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上開辯解,顯係 臨訟編篡脫罪之詞,殊難採信。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是本案 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共犯「Qiang Lee」 等不詳成員就上開犯行間,均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各次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嫌及 洗錢罪嫌,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 之洗錢罪嫌處斷。被告各次所為之洗錢犯行,侵害之財產法 益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 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等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李冬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 1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是否提告)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新臺幣) 轉(匯)入帳戶 1 劉庭妘(是) 112年9月13日 假交友真詐財 112年10月13日13時36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3日13時38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2 王莉妹(是) 112年7月22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3日13時44分許 3萬元 本案帳戶 3 張瀞文(否) 112年10月13日 假交友真詐財 112年10月13日23時4分許 2萬5,000元 本案帳戶 4 洪鳳玲(是) 112年10月間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10月14日0時16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2年10月14日0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5 李梓瑜(否) 112年9月23日 假交友真詐財 112年10月15日0時34分許 2萬元 本案帳戶 備註:告訴人、被害人非轉帳至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部分,不予詳述 附件二: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3年度蒞字第3925號   被   告 石佩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5 號(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 3年度金訴字第480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石佩玲與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簡稱LINE)暱稱「Qiang Le e」(下稱「Qiang Lee」)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見犯罪事 實一第1-3行)。 二、茲【更正】為:「一、石佩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 LINE(下簡稱LINE)暱稱「Qiang Lee」(下稱「Qiang Lee」) 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 三、【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詐欺附表所示之 劉庭妘、王莉妹、張瀞文、洪鳳玲、李梓瑜等人(下稱劉庭 妘等5人),致附表所示之劉庭妘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分別 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旋即由石佩玲依照「Qiang Lee」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 幣再轉到指示之電子錢包,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 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見犯罪事實一第7-13行)。 四、茲【更正】為:「詐欺附表所示之劉庭妘、王莉妹、張瀞文 、洪鳳玲、李梓瑜等人(下稱劉庭妘等5人),致劉庭妘等5 人均《因此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轉 帳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旋即由石佩玲依照「Qian g Lee」指示提領後購買虛擬貨幣再轉到指示之電子錢包, 使該詐欺集團取得詐欺款項以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因此完成共同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行,而既遂》。」。」。 五、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附件三: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96號   被   告 石佩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勤股)審理之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2號案件,屬一 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應追加起訴,茲將追加之犯罪事實、 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佩玲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 112年9月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鄭舒文訛稱投資 將可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3日13時24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石佩玲申辦之中華郵政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石 佩玲將上揭贓款轉匯其他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 貨幣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 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鄭 舒文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舒文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石佩玲於警詢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鄭舒文於警詢中之證述 告訴人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假投資手法詐欺後,於112年10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9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書面告誡、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匯款截圖、告訴人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紀錄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論罪: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日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 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 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之宣告刑為「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然依修正前第3項規定,被告本案犯行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則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則依修正前規定,其科刑範圍為「2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整體比較修正前後規定結果 ,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 款、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835號提起 公訴,現由貴院(勤股)以113年度投金簡字第172號案件審 理中,有起訴書、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參,是本案與 前案係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法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蘇厚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蕭翔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四: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補充理由書                    114年度蒞字第390號   被   告 石佩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96號( 下稱【本案起訴書】)提起公訴,刻由貴院勤股審理中 (114年 度金訴字第48號),茲補充理由如下: 一、【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原記載】:「一、石佩玲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國112年9月起 ,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鄭舒文訛稱投資將可獲利等 語,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新 臺幣(下同)9萬元至石佩玲申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內,再由石佩玲將上揭 贓款轉匯其他帳戶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以此層轉方式 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見犯罪事實一 第1-9行)。 二、茲【更正】為:「一、石佩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與 不詳詐欺集團之成員《無證據證明3人以上》,基於《共同》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自民 國112年9月起,使用社群軟體Instagram,向鄭舒文訛稱投 資將可獲利等語,致《鄭舒文因此而》陷於錯誤,於112年10 月13日13時2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9萬元至石佩玲申 辦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內,再由石佩玲將上揭贓款轉匯其他帳戶以購買虛擬貨 幣後,再將虛擬貨幣轉匯至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以此層轉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石佩玲以此方式完成《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 犯行,而既遂。」。 三、茲補充理由如上,並依『檢察機關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   意事項』第125條規定辦理。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 宣 憲

2025-03-28

NTDM-113-投金簡-172-20250328-1

金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進益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48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進益犯洗錢防制法第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二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 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魏進益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的 犯意,於民國113年5月18日某時許,將其所申請臺灣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土地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以交貨便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使用。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時間 ,以假客服金流驗證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 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所 示帳戶,旋遭轉出,而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及 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魏進益固坦承有提供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 他人,然矢口否認涉有何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之罪行,辯稱:我是因為心軟才交帳戶給他人,我沒有犯罪 之意思等語。然查:  ㈠被告有以交貨便之方式,將本案三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不詳之人乙節,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被告所提供其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1紙在卷可考。又詐欺集團成員於如附 表所示時間,以如附表所式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 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所示帳戶,旋遭提領 一空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 ,並有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土地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 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臺灣銀行新莊分行114年 1月16日新莊營密字第11400002421號函暨所檢附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1日至5月31日間交易明細、臺灣土地 銀行新莊分行114年1月21日新莊字第1140000156號函暨所檢 附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113年4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間 交易明細、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泰分行114年2月7日合金新 泰字第1140000353號函暨所檢附帳戶0000000000000號帳戶1 13年4月1日至113年5月31日間交易明細、告訴人張宏州與詐 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瀞文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昌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 便格式表、告訴人董代陵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 轉帳明細、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號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子瑜與詐欺集團成員間 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安樂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鐘成駿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北勢派出 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李明任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澎湖縣政府警察局白 沙分局外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 人張明珣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帳交易明細、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犁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張毓芳之網銀轉帳明細、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告訴人黃雯琳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網銀轉 帳明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謝文豪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 話紀錄、網銀轉帳明細、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在卷可參,此 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現移列為同法第22條第1項 、第3項第2款)之「非法交付帳戶罪」,為112年6月14日修 正公布所新增,並於同年月16日施行,乃考量特定類型之提 供金融帳戶行為,雖無法證明其主觀上有幫助洗錢之犯意, 然其惡性已非行政裁罰所能完全評價,故立法明文禁止並予 以處罰,該條文實具有前置處罰、先期防制洗錢之用意,其 中立法理由略以:「現行實務常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 方式要求他人交付、提供人頭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均與 一般商業習慣不符,蓋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僅需提供個人 帳戶之帳號資訊作為收受貸放款項或薪資之用,並不需要交 付、提供予放貸方、資方使用帳戶、帳號支付功能所需之必 要物品(例如提款卡、U盾等)或資訊(例如帳號及密碼、 驗證碼等);易言之,以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為由交付或提 供帳戶、帳號予他人『使用』,已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 」,由此可知,依上開規定倘任意將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原 則上即屬於違法行為,除有符合商業及金融交易習慣或交付 與具有特殊信任關係者等類似之情況,始可認為具正當理由 而不違法。  ㈢被告前於警詢時供稱:我113年5月初,認識一個網友「陳」 ,同年月18日左右,「陳」說要來臺灣,要轉港幣到我帳戶 請我代收,我說沒辦法,「陳」就請專員「李明漢」跟我聯 絡,「李明漢」叫我把帳戶提款卡寄給他,並以LINE傳送密 碼給他,我不知道「陳」、「李明漢」之真實姓名年籍,我 也沒跟他們碰過面等語、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3年1月認識 「陳」,大概認識4個月,沒見過面,對方就跟我借帳戶, 我當時心軟,我錯了等語、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是心軟才 提供帳戶給對方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1紙以為佐證。又被 告行為時已60餘歲,高中肄業,從事台鐵消防設備維修人員 ,佐以其開庭時之應對反應,足認其為一有相當智識程度及 社會經驗之人,應知悉不得任意交付帳戶資料予他人,卻仍 將本案帳戶交予未曾謀面、認識不久之人,是被告交付帳戶 予無特別信賴關係之人,顯與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不符 ,自非屬本條所稱之正當理由,是被告辯稱:我是因為心軟 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云云,自不得作為有利於被告犯罪事實 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規定,於本次修正後,移列至第22 條,並配合同法第6條之文字,將第1項之序文,由「任何人 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 、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 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修正 為「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 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 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 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另因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6項帳戶帳號暫停 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管理辦法已於113年3月1日施行,而就 第5項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涉該罪名構成要件之變更,亦無 關法定刑之變動,在本案適用上,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 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2 條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提供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 用罪。  ㈡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本案三帳戶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網友使用,危害交易安全、破壞金融秩序 ,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惟業已與到 場之告訴人張瀞文之代理人彭建堯達成調解,並願意賠償其 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有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憑,且無證據 證明其已因本案犯行獲得利益,兼衡被告於本案前,並無其 他類似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暨衡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所生危害程度,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本案卷內尚乏被告有因提供帳戶而取得犯罪所得之具體事證 ,自無從依刑法沒收相關規定沒收其犯罪所得;另被告本案 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規定之義務沒收範疇, 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如附表所示之人所匯入之款項為最 終持有者,被告對該等款項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 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2條 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 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 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 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 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 違反第一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 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 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四項規定裁處 後,五年以內再犯。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情形,應依第二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 處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金融機構、提供虛擬資產服務及第三方支付 服務之事業或人員,應對其已開立之帳戶、帳號,或欲開立之新 帳戶、帳號,於一定期間內,暫停或限制該帳戶、帳號之全部或 部分功能,或逕予關閉。 前項帳戶、帳號之認定基準,暫停、限制功能或逕予關閉之期間 、範圍、程序、方式、作業程序之辦法,由法務部會同中央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警政主管機關應會同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建立個案通報機制,於 依第二項規定為告誡處分時,倘知悉有社會救助需要之個人或家 庭,應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協助其獲得社 會救助法所定社會救助。 附表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人頭帳戶 1 張宏州 113年5月21日18時許 113年5月23日23時9分許,匯款2萬9,985元 臺銀帳戶 2 張瀞文 113年5月23日 113年5月24日0時10、12分許,分別匯款3萬8千元、4萬9,977元 臺銀帳戶 3 董代陵 113年5月22日15時許 113年5月23日23時49分許,匯款1萬元 臺銀帳戶 4 劉子瑜 113年5月21日12時32分 113年5月23日22時48分許,匯款3萬11元 臺銀帳戶 5 鐘成駿 113年5月23日20時4分 113年5月23日22時48分許,匯款4萬9,987元 臺銀帳戶 6 李明任 113年5月22日23時46分 113年5月23日17時23分許,匯款4萬1,017元 土銀帳戶 7 張明珣 113年5月22日12時27分 113年5月23日21時00分許,匯款3萬,055元 合庫帳戶 113年5月23日21分11分許,匯款8,001元 土銀帳戶 8 張毓芳 113年5月22日12時 113年5月23日17時54分許,匯款2萬9,987元 土銀帳戶 9 黃雯琳 113年5月22日23時 113年5月23日21時22、35分許,分別匯款匯款2萬9,985元、3萬元 合庫帳戶 10 謝文豪 113年5月20日20時 113年5月23日20時4分許,匯款5萬0,001元 合庫帳戶

2025-03-27

PCDM-113-金易-119-20250327-1

審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05號 原 告 孫小燕 被 告 顏呈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2025-03-26

KSDM-114-審附民-305-20250326-1

審金訴緝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緝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呈翰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106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7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108號、113年度偵緝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呈翰被訴如附表二所示部分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顏呈翰於民國112年2月1日起,加入刁立泰 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組成之3人以上,以 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 組織,其等詐騙牟利方式,係由犯罪組織之成員冒用公務員 名義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以現金交付予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擔任車手之成員。顏呈翰、刁立泰於該組織內擔 任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拿取財物(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 ,並約定以提領款項金額之2%至4%作為報酬,其等與本案詐 欺犯罪組織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詐欺取財及基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顏呈翰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指定超商或空軍 一號車站,領取裝有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卡之包裹後,由某詐 騙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二「詐騙暨匯款經過 」所示之時間 、方式,對孫培郁施以詐術,致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 表二「詐騙暨匯款經過」欄所示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詐 騙暨匯款經過 」欄所示之金融帳戶內,再由顏呈翰與刁立 泰於附表二「提領經過」欄所示時間、地點,由顏呈翰提領 附表二「提領經過 」欄所示之款項,刁立泰向顏呈翰收取 所提領之款項後,將款項轉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上游成員,而隱匿其等犯罪所得之本質、去向,因認被 告顏呈翰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詐 欺取財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罪嫌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 三、被告被訴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犯行,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94號於112年10月18 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不服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112年度金上訴字第1864號於113年1月23日撤銷改判有 期徒刑1年,復經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上訴 駁回,於113年4月11日確定在案,有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在卷 為憑。 四、上述確定判決所審理之犯罪事實,經查與本件上述檢察官追 加起訴之犯罪事實,為相同之犯罪事實,依一事不再理原則 ,上述該案判決之效力,自應及於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 ,依前述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上述追加起訴意旨 所指述之犯罪事實,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 五、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8、10-22所示犯行部分另行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張瀞文                   法 官 黃三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盧重逸                  附表一 編號 帳戶所有人 帳號 1 孫慧蓉 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林雅慧 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黃寶芳 郵局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4 賴惠玲 新光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被害人      詐騙暨匯款經過    提領經過   備 註 孫培郁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5日17時8分許,以臉書暱稱「NalauchaiAudtama」向孫培郁佯稱:蝦皮賣場下訂單無法結帳交易云云,孫培郁不疑有他,依對方提供之蝦皮賣場客服連結聯繫後,詐欺集團成員旋假冒中國信託銀行客服人員佯稱操作網路銀行或ATM解除設定云云,致孫培郁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5日17時22分許、25分許分別匯款99,987元、99,981元,合計199,968元至賴惠玲國泰世華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顏呈翰於112年3月6日0時40分、41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臺灣銀行苓雅分行提領2次,合計提領40,000元。 即起訴附表二編號9所列事實

2025-03-26

KSDM-114-審金訴緝-3-2025032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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