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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頌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41 、8258、8328、8329、8620、9271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 3年度易字第82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黃頌文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至㈧、證據清單欄編號1、3及10之記載 (如附件):  ㈠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頌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 、「屏東縣里○鄉○○路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  ㈡起訴書證據清單欄編號1所載「劉劉光倫」更正為「劉光倫」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劉 光倫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至㈧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劉光倫所涉竊盜部分業由本院 判處罪刑)。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至㈧所示2次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上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有搶奪等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 ;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 院卷第183頁)暨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另案在偵審或執行中,故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 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與劉光倫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現金, 乃犯罪所得,其中1,000元係分配由被告取得等情,業據其 與劉光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183頁)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鄭明輝,爰 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在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與劉光倫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現金, 乃犯罪所得,係分配由劉光倫取得等情,業據劉光倫於本院 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自不能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㈡另扣案之棉線1捆、棉線綁鐵8個及雙面膠2個,雖為供上開犯 行所用之物,惟非屬被告所有,自不能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  ㈢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供上開犯行所 用,惟非屬被告所有等情,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 見113年度偵字第7641號卷第180頁),自不能在被告所犯罪 刑項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黃頌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黃頌文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8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8328號                    113年度偵字第8329號                    113年度偵字第8620號                    113年度偵字第9271號   被   告 劉光倫          林益成          黃頌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倫、林益成、黃頌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或與他 人共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3時54分許,林 益成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 東縣○○鄉○○村○○路0號李許清葉經營之菜攤店,利用李許清 葉不及注意之機會,由林益成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入內徒 手竊取放在桌面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保力達蠻牛飲料、鋁 箔包飲料,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千元,手機變賣現金2 千元後朋分花用。㈡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許,林益成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 鄉○○路0○0號呂孟津住處,劉光倫未經同意即進入呂孟津住 處客廳,徒手竊取呂孟津放在客廳桌上之三星牌GalaxyA54 型手機1支,得手林益成隨即搭載劉光倫離去,變賣所得現 金3千元,2人朋分花用。㈢於113年2月25日5時45分許,林益 成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 ○鄉○○村○○路0○0號陳建均住處,劉光倫未經同意即進入陳建 均住處客廳,徒手竊取陳建均之後背包(內有airpod耳機、 課本及文具,價值共計1萬元),得手後,林益成隨即搭載 劉光倫離去。㈣於113年3月13日10時許,林益成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鄉○○村○○路 0號張珍珠經營之雜貨店,利用張珍珠不及注意之機會,由 林益成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入內徒手竊取放在桌面上之三 星牌手機1支(價值約3,500元)及零錢包(內有68元),手 機變賣現金2千元後朋分花用。㈤於113年4月16日14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劉玉枝住處外面,劉光倫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置物廂內有現金1,200元)之鑰匙 未拔下,即發動後竊取之,供己交通工具使用,並將置物箱 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又於同日15時57分許,將上述機車騎回 原處停放。㈥於113年4月24日2時55分許,劉光倫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里○鄉○○村000號方清民 管理之「土庫福德祠」,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 上,再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接續竊取現金 8千元。㈦於113年5月23日20時許,黃頌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號 鄭明輝管理之「寶帥宮」,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 進入「寶帥宮」,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再 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竊取現金3,700元。㈧ 於113年5月23日20時19分許,黃頌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前往屏東縣里○鄉○○路00○0號許麗 惠管理之「鐵店福德寺」,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 進入「鐵店福德寺」,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 ,再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竊取現金600元 。嗣於113年6月9日13時45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棉 線1捆、雙面膠2個及棉線(綁鐵)8個等物。 二、案經李許清葉、張珍珠、陳建均、方清民、鄭明輝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劉光倫之供述 坦承有竊盜犯行。 2 被告林益成之供述 1.被告林益成經傳喚未到。 2.被告林益成於警詢矢口否認有竊盜犯行。 3 被告黃頌文之供述 1.被告黃頌文經傳喚未到。 2.被告黃頌文於警詢坦承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劉光倫到處行竊香油錢之事實。 4 告訴人李許清葉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7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呂孟津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建均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airpod耳機定位畫面及遭竊物品照片共計1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張珍珠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劉玉枝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㈤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方清民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1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㈥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鄭明輝之指訴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㈦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光倫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㈤、㈥、㈦、㈧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6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2次) ;被告林益成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2次);被告黃頌 文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2次)。被告3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扣案棉線1捆、雙面膠2個及棉線(綁鐵)8個 等物為被告劉光倫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3-28

PTDM-114-簡-226-20250328-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益成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41 、8258、8328、8329、8620、9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益成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林益成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以及證據清單欄編號1至2、4至7 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三星牌」刪除,該欄一㈡所載「1 7時許」更正為「8時許」。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起訴書證 據清單欄編號1所載「劉劉光倫」更正為「劉光倫」。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劉光倫 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劉 光倫所涉竊盜部分業由本院判處罪刑)。被告如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上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妨害自由及竊盜等前科,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參酌 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迄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已與告 訴人李許清葉、陳建均與張珍珠達成和解,然迄今未依約履 行之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有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至138 、197頁);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詳見本院卷第395頁)暨犯罪分工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另案在偵審或執行中,故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 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 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 」作為標準,故應沒收或追徵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 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或追徵之 範圍。經查:  ㈠被告與劉光倫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㈣所示之 手機,乃犯罪所得,均已遭變賣後由被告與劉光倫朋分價金 ,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與劉光倫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而該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李 許清葉、張珍珠及被害人呂孟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被告應與劉光倫共同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至於上開手機雖經變價,惟依上說明,此不影響沒 收及追徵宣告之範圍,併此敘明。 ㈡被告與劉光倫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飲料, 及該欄一㈢所示之背包、耳機、課本及文具,乃犯罪所得, 均已遭劉光倫棄置他處等情,業據劉光倫於警詢及本院審理 時供述在卷(見里警偵字第11380001140號卷第7頁,本院卷 第114頁),可見此部分犯罪所得係由劉光倫單獨取得處分 權限,依上說明,自不能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㈢被告與劉光倫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零錢包 及硬幣新臺幣(下同)68元,乃犯罪所得,係分配由劉光倫 單獨取得等情,業據劉光倫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114頁),依上說明,自不能在被告所犯罪刑項下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林益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林益成應與劉光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林益成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GalaxyA54型號手機壹支,林益成應與劉光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林益成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林益成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支,林益成應與劉光倫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8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8328號                    113年度偵字第8329號                    113年度偵字第8620號                    113年度偵字第9271號   被   告 劉光倫          林益成          黃頌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倫、林益成、黃頌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或與他 人共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3時54分許,林 益成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 東縣○○鄉○○村○○路0號李許清葉經營之菜攤店,利用李許清 葉不及注意之機會,由林益成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入內徒 手竊取放在桌面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保力達蠻牛飲料、鋁 箔包飲料,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千元,手機變賣現金2 千元後朋分花用。㈡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許,林益成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 鄉○○路0○0號呂孟津住處,劉光倫未經同意即進入呂孟津住 處客廳,徒手竊取呂孟津放在客廳桌上之三星牌GalaxyA54 型手機1支,得手林益成隨即搭載劉光倫離去,變賣所得現 金3千元,2人朋分花用。㈢於113年2月25日5時45分許,林益 成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 ○鄉○○村○○路0○0號陳建均住處,劉光倫未經同意即進入陳建 均住處客廳,徒手竊取陳建均之後背包(內有airpod耳機、 課本及文具,價值共計1萬元),得手後,林益成隨即搭載 劉光倫離去。㈣於113年3月13日10時許,林益成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鄉○○村○○路 0號張珍珠經營之雜貨店,利用張珍珠不及注意之機會,由 林益成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入內徒手竊取放在桌面上之三 星牌手機1支(價值約3,500元)及零錢包(內有68元),手 機變賣現金2千元後朋分花用。㈤於113年4月16日14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劉玉枝住處外面,劉光倫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置物廂內有現金1,200元)之鑰匙 未拔下,即發動後竊取之,供己交通工具使用,並將置物箱 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又於同日15時57分許,將上述機車騎回 原處停放。㈥於113年4月24日2時55分許,劉光倫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里○鄉○○村000號方清民 管理之「土庫福德祠」,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 上,再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接續竊取現金 8千元。㈦於113年5月23日20時許,黃頌文騎乘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號 鄭明輝管理之「寶帥宮」,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 進入「寶帥宮」,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再 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竊取現金3,700元。㈧ 於113年5月23日20時19分許,黃頌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前往屏東縣里○鄉○○路00○0號許麗 惠管理之「鐵店福德寺」,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 進入「鐵店福德寺」,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 ,再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竊取現金600元 。嗣於113年6月9日13時45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棉 線1捆、雙面膠2個及棉線(綁鐵)8個等物。 二、案經李許清葉、張珍珠、陳建均、方清民、鄭明輝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劉光倫之供述 坦承有竊盜犯行。 2 被告林益成之供述 1.被告林益成經傳喚未到 。 2.被告林益成於警詢矢口  否認有竊盜犯行。 3 被告黃頌文之供述 1.被告黃頌文經傳喚未   到。 2.被告黃頌文於警詢坦承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劉光倫到處行竊香油錢之事實。 4 告訴人李許清葉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7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呂孟津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建均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airpod耳機定位畫面及遭竊物品照片共計1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張珍珠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劉玉枝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㈤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方清民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1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㈥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鄭明輝之指訴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㈦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光倫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㈤、㈥、㈦、㈧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6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2次) ;被告林益成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2次);被告黃頌 文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2次)。被告3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扣案棉線1捆、雙面膠2個及棉線(綁鐵)8個 等物為被告劉光倫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2025-03-28

PTDM-113-易-826-20250328-2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82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光倫 (另案於法務部○○○○○○○○附設勒戒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641 、8258、8328、8329、8620、927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 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光倫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劉光倫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 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後述之更正及補充外,其餘均引用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補充 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該欄一㈠所 載「三星牌」刪除,該欄一㈡所載「17時許」更正為「8時許 」,該欄一㈥所載「8千元」更正為「600元」。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屏東縣 ○○鄉○○路00○0號前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起訴書證據清 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所載「劉劉光倫」更正為「劉光倫」 。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㈣至㈧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 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㈢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林益 成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犯行,被告與黃頌文就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至㈧所示犯行,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林益成、黃頌文所涉竊盜部分由本 院另行審結)。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㈧所示8次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之能 力,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生活所需,竟任意竊取上開財物, 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 被告有多次竊盜及詐欺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並參酌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惟僅 與告訴人李許清葉、陳建均與張珍珠達成和解,且迄今未依 約履行之犯後態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有本院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和解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37 至138、201頁);又念及被害人劉玉枝已取回自己遭竊之機 車,其所受損害稍獲填補之情事;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 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253頁)等一切情狀,各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又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被告尚有另案在偵審或執行中,故本案宜俟被告所涉數罪 全部判決確定後,於符合定執行刑之要件時,由檢察官向法 院聲請裁定之,是本案不予定應執行之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沒收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為之;倘若共同正犯內部間, 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宣告沒收 ;然若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惟彼此間分配狀況 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上字第36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犯罪所得之沒收及追徵 ,目的係著重於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而犯 罪所得之認定,係以「犯罪前後行為人整體財產水準的增減 」作為標準,故應沒收或追徵犯罪行為人「取得時」所得之 利益,其後該利益之減損或滅失,並不影響應沒收或追徵之 範圍。經查:  ⒈被告與林益成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㈡、㈣所示之 手機,乃犯罪所得,均已遭變賣後由被告與林益成朋分價金 ,業如前述,可見被告與林益成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享有共同 處分權限,而該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李 許清葉、張珍珠及被害人呂孟津,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 就此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 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被告應與林益成共同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 其價額。至於上開手機雖經變價,惟依上說明,此不影響沒 收及追徵宣告之範圍,併此敘明。  ⒉被告與林益成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飲料, 及該欄一㈢所示之背包、耳機、課本及文具,乃犯罪所得, 均已遭被告棄置他處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 述在卷(見里警偵字第11380001140號卷第7頁,本院卷第11 4頁),可見此部分犯罪所得係由被告單獨取得處分權限, 而該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李許清葉與陳 建均,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 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於上開飲料、背包、耳機、課本及文具雖遭 被告丟棄,惟依上說明,此不影響沒收及追徵宣告之範圍, 併此敘明。 ⒊被告與林益成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之零錢包 及硬幣新臺幣(下同)68元,乃犯罪所得,係分配由被告取 得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4頁 ),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張珍珠, 爰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⒋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至㈥所示之現金,為其犯罪 所得,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被害人劉玉枝 及告訴人方清民,爰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⒌被告與黃頌文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之現金, 乃犯罪所得,其中2,700元係分配由被告取得等情,業據其 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而此部分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亦無發還告訴人鄭明輝,爰就該部分犯罪 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 犯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⒍被告與黃頌文共同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之現金, 乃犯罪所得,係分配由被告取得等情,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 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15頁),而此部分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亦無發還被害人許麗惠,爰就該部分犯罪所得,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在被告所犯該罪刑項下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⒎至被告竊得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之機車,雖為其犯罪 所得,惟已發還被害人劉玉枝,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 :  ⒈扣案之棉線1捆、棉線綁鐵8個及雙面膠2個,屬於被告所有, 並供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至㈧所示犯行之用等情,業據其 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明確(見里警偵字第11380001140號第1 至2頁,113年度偵字第7641號卷第67至68頁,113年度偵字 第8328號卷第33至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  ⒉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雖供如起訴書犯 罪事實欄一㈥至㈧所示犯行之用,惟非屬被告所有等情,有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113年度偵字第7641號卷第180 頁),且無證據證明該機車所有人係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 該機車,自不能予以宣告沒收。另其餘扣案物,尚無證據證 明與本案有關,亦無庸加以宣告沒收。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載之時、 地,除竊取上述之600元外,另竊取7,400元;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惟查,檢察官並未提出 任何足以證明此部分犯行之證據,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此部分 犯行。從而,該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 ,然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事實 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宜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政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劉光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保力達蠻牛飲料、鋁箔包飲料各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機壹支,劉光倫應與林益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劉光倫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GalaxyA54型號手機壹支,劉光倫應與林益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劉光倫共同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背包壹個、AirPods耳機壹組、課本壹本及文具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劉光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捌元、零錢包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三星廠牌手機壹支,劉光倫應與林益成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劉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所示 劉光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線壹捆、棉線綁鐵捌個及雙面膠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所示 劉光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線壹捆、棉線綁鐵捌個及雙面膠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所示 劉光倫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棉線壹捆、棉線綁鐵捌個及雙面膠貳個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641號                    113年度偵字第8258號                    113年度偵字第8328號                    113年度偵字第8329號                    113年度偵字第8620號                    113年度偵字第9271號   被   告 劉光倫          林益成          黃頌文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光倫、林益成、黃頌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單獨或與他 人共同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3時54分許,林 益成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 東縣○○鄉○○村○○路0號李許清葉經營之菜攤店,利用李許清 葉不及注意之機會,由林益成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入內徒 手竊取放在桌面上之三星牌手機1支及保力達蠻牛飲料、鋁 箔包飲料,總計價值新臺幣(下同)8千元,手機變賣現金2 千元後朋分花用。㈡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許,林益成騎 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 鄉○○路0○0號呂孟津住處,劉光倫未經同意即進入呂孟津住 處客廳,徒手竊取呂孟津放在客廳桌上之三星牌GalaxyA54 型手機1支,得手林益成隨即搭載劉光倫離去,變賣所得現 金3千元,2人朋分花用。㈢於113年2月25日5時45分許,林益 成騎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 ○鄉○○村○○路0○0號陳建均住處,劉光倫未經同意即進入陳建 均住處客廳,徒手竊取陳建均之後背包(內有airpod耳機、 課本及文具,價值共計1萬元),得手後,林益成隨即搭載 劉光倫離去。㈣於113年3月13日10時許,林益成騎乘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行經屏東縣○○鄉○○村○○路 0號張珍珠經營之雜貨店,利用張珍珠不及注意之機會,由 林益成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入內徒手竊取放在桌面上之三 星牌手機1支(價值約3,500元)及零錢包(內有68元),手 機變賣現金2千元後朋分花用。㈤於113年4月16日14時許,在 屏東縣○○鄉○○路00○0號劉玉枝住處外面,劉光倫見車號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機車置物廂內有現金1,200元)之鑰匙 未拔下,即發動後竊取之,供己交通工具使用,並將置物箱 內之現金花用殆盡,又於同日15時57分許,將上述機車騎回 原處停放。㈥於113年4月24日2時55分許,劉光倫騎乘車號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屏東縣○○鄉○○村000號方清民管 理之「土庫福德祠」,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 ,再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接續竊取現金8 千元。㈦於113年5月23日20時許,黃頌文騎乘車號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前往屏東縣○○鄉○○村○○路00號鄭 明輝管理之「寶帥宮」,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進 入「寶帥宮」,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再將 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竊取現金3,700元。㈧於 113年5月23日20時19分許,黃頌文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附載劉光倫,前往屏東縣○○鄉○○路00○0號許麗惠管 理之「鐵店福德寺」,由黃頌文在外把風接應,劉光倫進入 「鐵店福德寺」,以綿線綁住鐵片、雙面膠黏在鐵片上,再 將鐵片放入香油箱內沾粘紙鈔之方式,竊取現金600元。嗣 於113年6月9日13時45分許,為警拘提到案,並扣得棉線1捆 、雙面膠2個及棉線(綁鐵)8個等物。 二、案經李許清葉、張珍珠、陳建均、方清民、鄭明輝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劉光倫之供述 坦承有竊盜犯行。 2 被告林益成之供述 1.被告林益成經傳喚未到 。 2.被告林益成於警詢矢口  否認有竊盜犯行。 3 被告黃頌文之供述 1.被告黃頌文經傳喚未   到。 2.被告黃頌文於警詢坦承有騎乘機車搭載被告劉光倫到處行竊香油錢之事實。 4 告訴人李許清葉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7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㈠之犯罪事實。 5 證人即被害人呂孟津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4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㈡之犯罪事實。 6 告訴人陳建均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airpod耳機定位畫面及遭竊物品照片共計13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㈢之犯罪事實。 7 告訴人張珍珠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㈣之犯罪事實。 8 證人即被害人劉玉枝之陳述及監視器畫面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㈤之犯罪事實。 9 告訴人方清民之指訴及監視器畫面11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㈥之犯罪事實。 10 告訴人鄭明輝之指訴及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16張 證明犯罪事實欄一之㈦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劉光倫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㈤、㈥、㈦、㈧所為係犯 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6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 ㈢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2次) ;被告林益成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㈠、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竊盜罪嫌(2次)、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㈡、㈢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加重竊盜罪嫌(2次);被告黃頌 文於犯罪事實欄一之㈦、㈧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嫌(2次)。被告3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扣案棉線1捆、雙面膠2個及棉線(綁鐵)8個 等物為被告劉光倫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 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併請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3項規定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新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 華 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14

PTDM-113-易-826-20250214-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一庭 112年度交字第942號 原 告 張志豪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 代 表 人 李忠台 送達代收人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8月25日 新北裁催字第48-C0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㈠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 經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二、訴訟 標的之請求雖有變更,但其請求之基礎不變」,行政訴訟法 第111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 依其起訴狀中所載之訴之聲明原為「一、原告處分罰單及違 規記點全部撤銷。二、原告持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上,不遵守道路交通號誌、標 線指示之行使及違規事實:不按遵行方向行駛部分均撤銷。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由被告負擔。」;嗣原告 變更訴之聲明為「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300元由被告負擔 。」等情,有原告民國113年6月12日行政訴訟準備狀、本院 113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87、5 39-540頁),經核原告之請求基礎不變,且無礙於訴訟終結 及被告防禦,應予准許。 二、爭訟概要:   原告於112年7月6日21時45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新北市○○區○○○路○○○○路○○0 00號路旁起駛時(下稱系爭地點),與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至系爭地點,由訴外人陳彥樺騎乘並搭載訴外人張珍珠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他車),發生交通 事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獲 報到場處理,於經調查後,認原告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 之違規事實,乃於112年7月20日填製新北警交字第C0000000 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並移送被告處理。嗣被告於112年8月25日開立新北裁催字 第48-C00000000號裁決書,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 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 同)900元,記違規點數1點」(下稱原處分)。嗣因處罰條 例第63條第1項自113年6月30日起修正施行限於「當場舉發 」者始記違規點數,被告於113年11月18日重新製開裁決書 並自行刪除原處分關於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見本院卷二第1 25-127頁),並將更正後原處分重新送達原告。原告仍不服 ,續行行政訴訟。 三、原告起訴主張:   本件警方舉發程序及被告原處分均違法,且原告無不按遵行 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原告與訴外人張珍珠、陳彥樺間過失 傷害案件,已於113年10月9日調解成立並經該2人撤回告訴 ,由刑事庭為不受理判決確定。原告要跟被告表明,本件被 裁罰之900元,事情未明確前,不會輕易繳付。爰聲明:原 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答辯以:   經檢視採證影片,原告騎乘系爭車輛,以幾近與道路垂直之 方向往道路中央行駛,並與訴外人發生碰撞,顯有未按遵行 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又按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8條及 第1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應由警察機關處理之交通事故,應 就監視器等事證詳加勘查,據以分析研判,本件舉發機關員 警就其主管業務,為釐清交通事故發生原因及責任歸屬,自 得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6 點規定,處理及利用所需之影音資料,並於發現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之行為,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 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而依法舉發,於 法並無不合。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爭道行 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 罰鍰:一、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本於處罰條例第92條第 1項授權訂定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6條規定:「汽車在單 行道行駛時,應在快車道上按遵行方向順序行駛,劃有路面 邊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 線。」第97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 向二車道行駛時,應依下列規定:一、均應在遵行車道內行 駛。」第98條第1項本文規定:「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 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 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6條規定:「 標線用以管制交通,係表示警告、禁制、指示之標識,以線 條、圖形、標字或其他導向裝置劃設於路面或其他設施上。 」第148條第3款規定:「標線依其功能分類如左:…。三、 指示標線 用以指示車道、行車方向、路面邊緣、左彎待轉 區、行人穿越道等,期使車輛駕駛人及行人瞭解進行方向及 路線。」第180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目規定:「指示標 線區分如下:一、縱向標線:㈠行車分向線。㈡車道線。」第 181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行車分向線,用以劃 分路面成雙向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靠右行車,分向行駛。 (第2項)本標線為黃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 線寬一O公分。」第182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1項) 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 (第2項)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四公尺,間距六公尺, 線寬一O公分。」是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包括機車)行駛於 道路,應依車道劃設情形,循車道順行方向行駛,如未依車 道順行方向行駛者(如逆向或垂直道路行向行駛),即屬「不 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而應受罰。  ㈡前揭爭訟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舉發通知單、舉發機關112年11月1 6日新北警汐交字第1124239159號函所附採證光碟及翻拍照 片、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本院之勘 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㈢經本院會同兩造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有勘驗筆錄及截圖 照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0至142、145至153頁),勘 驗內容略以:  ⒈店家監視器1.mp4部分:   畫面由店家監視器向外拍攝,影片時間00:00:14-17,可 見有一機車(按即系爭車輛)自道路旁起步,朝畫面左方行 駛。影片時間00:00:18-24,可見系爭車輛與一朝畫面右 方行駛之另一機車(按即他車)相撞。(截圖如照片1至照 片6) ⒉店家監視器2.mp4部分: 畫面時間顯示為21:45:07-15,由店家監視器向外拍攝, 可見畫面中有一道路(按即忠孝東路),道路左側車道停有 一自小客車,系爭車輛位於上開自小客車外側(截圖如照片 7),影片可見左側車道之順行方向為自畫面右上朝左下通 行。畫面時間21:45:07-10,可見系爭車輛略朝畫面右上 方(按即逆向)移動,畫面時間21:45:11-15,系爭車輛 以與該道路垂直之方式朝道路中央行駛,並與他車相撞。( 截圖如照片8至照片11) ⒊路口監視器.mp4部分: ⑴畫面時間21:45:07-08   畫面向前拍攝,可見有一道路(按即忠孝東路),右側車道 之順行方向為向畫面上方移動,畫面可見右側車道旁有一自 小客車,系爭車輛於上開自小客車外側停等(截圖如照片12 )。 ⑵畫面時間21:45:09-18   畫面時間21:45:9-13,可見系爭車輛略朝畫面下方移動, 車頭並轉向道路中央,此時他車已出現於畫面下方。畫面時 間21:45:14-18,系爭車輛以幾近與道路垂直之方向朝道 路中央行駛,並與他車相撞。勘驗結果顯示,系爭車輛駕駛 自開始移動至與他車相撞過程約7秒,且其位置皆位於自小 客車外側。(截圖如照片13至照片18)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原告系爭車輛初始即以車頭垂直道路 行向,且直接自忠孝東路402號路旁以幾近垂直道路方向駛 出,是原告起駛後確實有未遵行道路之順行方向,而直接垂 直方向行駛,致與順向行駛道路之他車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 ,有上開勘驗筆錄及截圖照片附卷可稽,則原告有不按遵行 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至為明確。又「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中 所謂「遵行方向」,並不限於「單行道標誌」、「指向線」 ,由上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相關規定可知,「 車道線」為「指示標線」的一種,其本身即具有使車輛駕駛 人瞭解進行方向並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之功能,是原 告辯稱系爭地點沒有遵行方向標誌,故沒有違規云云,洵無 足採。另原告主張當時係被路邊停放車輛阻擋,剛起步即被 他車撞擊,亦未跨越雙黃線云云,惟依上開勘驗結果可知, 原告騎乘系爭機車初始移動之位置,位於路邊停放車輛外側 ,並無遮擋視線之可能,且其以垂直道路行向朝道路中央駛 至與他車相撞之過程已有7秒,碰撞地點並已接近道路分向 限制線,顯非剛起步即遭撞擊。又系爭地點之路邊雖均有停 放車輛,然不影響原告可沿道路向行駛,原告不得以其他車 輛違規停車作為自身違規行為合理化之藉口。而車輛應按行 車分向線劃分之車道方向行駛,若不按遵行方向行駛者,對 遵循方向行駛之車輛通行極易造成對撞危險,此為任何機車 駕駛人均知之道路交通安全常識,原告無視於前方之忠孝東 路道路行向有順向車輛行經,即直接將系爭車輛以幾近垂直 道路行向駛出,漠視其違規行為對往來用路人造成交通風險 之危害甚明。原告雖未跨越分向限制線,然處罰條例第45條 第1項第1款並不以跨越雙黃線為前提構成要件,況本件原處 分係以原告垂直道路方向行駛之事實而為裁罰,並非以原告 跨越雙黃線之事實而裁罰原告,是原告所辯,洵無可採。至 原告另辯稱,其無進入對向車道行駛之意圖云云,惟本件原 告違規行為之動機,不論是否有往對向車道行駛之目的,均 無礙於本件違規行為之認定。基上,原處分依據原告垂直道 路行向行駛之事實,而依處罰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款「不按 遵行方向行駛」之規定裁罰,自無違誤。  ㈤至原告雖以下列情詞為主張,惟均不可採:  ⒈原告主張本件舉發不合法,不生舉發效力云云:  ⑴按處理細則於104年8月14日修正時,於第10條增列第2項規定 ,明文規定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包括當場 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及民眾檢舉舉發等5 種,其修正理由並說明略以:「二、…現行本細則並無對職 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舉發方式之規定,致部 分行政法院法官認為違反處罰條例之舉發方式僅有當場舉發 與逕行舉發二類,對於其他舉發方式(如交通事故經分析研 判或鑑定後發現違規)之舉發,以程序不完備為由撤銷免罰 。三、為使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對違反本條例行為稽查時, 其舉發方式及法令依據能更趨周延,爰於本細則明定各種舉 發方式及法令依據,俾使公路主管機關及警察機關執行舉發 時能明確遵循。」等語;而關於上開修正理由所指部分行政 法院法官見解歧異一節,嗣後最高行政法院亦統一見解,認 為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之舉發,依處罰條例及處理細則 之規定,除當場舉發及逕行舉發外,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之行為者,應可本於職權舉發等語,並作成多則判決先例 可供參酌(例如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判字第558號、104年 度判字第615號、104年度判字第665號、104年度判字第666 號、104年度判字第706號等判決)。是以,舉發方式有當場 舉發、逕行舉發、職權舉發、肇事舉發、民眾檢舉舉發等5 種,不以違規時員警於現場當場舉發為限。  ⑵又所謂逕行舉發,係指針對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由道路交通執法人員 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先向交通資料機構查 對後,再行製單舉發的制度。對於汽車駕駛人交通違規行為 之取締,雖以攔停違規車輛予以舉發為宜,但有時礙於客觀 環境的限制,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時,若無其他救 濟方式,將使法律秩序上之嚇阻性受到嚴重破壞,而無以維 持交通秩序及安全,乃有逕行舉發制度的產生。此時,由道 路交通執法人員記明該違規車輛之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 識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而製單舉發(最高行政 法院107年度判字第34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肇事舉 發,係指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或肇事責任不明,經 分析研判或鑑定後,確認有違反處罰條例行為之舉發,處理 細則第10條第2項第4款規定足資參照。此外,道路交通事故 處理規範第53點規定:「交通事故有關當事人經初步分析研 判有違規行為者,由審核小組審核後製單舉發,或由審核小 組將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通知原處理單位後,由原處 理單位製單舉發」,亦旨在規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警察 機關對肇事原因分析研判,並予以製單舉發之規定甚明。而 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為內政部警政署所發布,為協助 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所訂頒,當 可為警察機關適用法律之參考,自無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原 告辯稱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規範非處罰條例授權,不生效 力云云,尚難憑採。是本件事故發生後,舉發機關員警依事 故之調查結果,製作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並經員警對事故加以分析研判後,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行 為,乃予舉發,符合上開肇事舉發之定義,且與道路交通事 故處理規範第53條規定意旨無違。又按公路主管及警察機關 就其主管業務,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應本於職 權舉發或處理之,處理細則第6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是以, 警察機關就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舉發方式,依法亦 得本於職權舉發,而舉發員警依職權處理交通事故業務時, 倘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之行為者,自應本於職權舉發,益 證本件舉發亦合於處理細則第10條第2項第3款職權舉發,甚 為明確。是以,原告主張本件不符合逕行舉發之要件,員警 不得舉發云云,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路口監視器係做為偵查犯罪、維護治安所用,且非 法定度量衡,不得作為交通違規證據使用云云。經查:  ⑴依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治安監視錄影系統設置管理要點第3點明 定:「治安監視錄影系統之設置,應以維護公共安全、社會 秩序、犯罪預防及偵查為目的並兼顧人民權益,以適當方法 為之,不得逾達成目的之必要限度。治安監視錄影系統之主 要攝影方向,不得針對特定標的或私人處所。」次按警察機 關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應就下列事項詳加勘察、蒐證、詢 問關係人,據以分析研判:一、事故地點、通向、交通情況 及周圍環境狀況;二、地面因事故形成之各項痕跡及散落物 狀況;三、駕駛人身心狀況與人、車損傷之痕跡、程度及附 著物之狀況;四、事故當事人、車輛位置及形態;五、事故 過程中之人、車動態及各關係地點;六、監視器、行車資料 紀錄設備等科學儀器或其他合法記錄事故過程之跡證,處罰 條例第92條第5項授權訂定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亦有明定。而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為加強道路交通管 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制定本條例。」由上述 規定可知,交通安全及交通秩序屬於公共安全與社會秩序之 一環。而本件舉發機關係在已確知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與他車 發生交通事故之後,本於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第1 項規定及授權,為證據之事後蒐集,並非以不附理由、廣泛 且無差別地調取監視器影片方式取得取締交通違規之證據資 料,亦非事先即予全程監視,自無侵犯個人隱私之疑慮,亦 無違反比例原則。又本件舉發員警因處理調查事故成因、釐 清責任歸屬,故調閱檢查監視器影像,而後確認有違反處罰 條例者,符合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及管理要點規定, 且應認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與一般社會通念,尚無相違,且有助於維護交通秩序及交 通安全,亦與處罰條例第1條規定之目的無違。  ⑵況若謂設置路口監視器之目的僅限於「犯罪預防及偵查」, 而不包括「取締交通違規」,惟「犯罪預防及偵查」係屬於 較嚴重之刑事犯罪案件,而「取締交通違規」則係屬於較輕 微之行政違規事件,如認為較嚴重之刑事犯罪案件都可以利 用路口監視器作為證據資料,而較輕微之行政違規事件,卻 反而不能利用路口監視器作為證據資料,如此之解釋顯有違 「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尤其是在一件交通違規行為同時觸 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情形下,則若謂刑事 犯罪之偵查可以使用監視錄影畫面作為證據資料,甚至在民 事損害賠償之訴訟中亦可以使用監視錄影畫面,但唯獨在交 通違規之行政事件中卻不能使用監視錄影畫面,更可以突顯 將監視錄影畫面限制只能在刑事犯罪偵查中使用之矛盾及不 合理,更有違「舉重以明輕」之法理。再者,因為交通違規 事件經常成為交通事故案件之肇事原因,利用路口監視器之 錄影畫面,不僅有助於釐清交通事故之肇事責任,且亦具有 嚇阻交通違規及預防交通事故發生等效用。其次,交通違規 事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能提供警方 舉發交通違規事件之最節省人力、物力之正確證據資料,始 能應付交通違規案件具有質輕量多之特性。若謂路口監視畫 面不能作為取締交通違規之用,則法院勢必須傳喚舉發員警 到場證明,如此一來,則無非係捨棄路口監視錄影畫面之最 直接、簡易且正確之物證不用,反而係花費人力物力去詢問 間接、繁雜且不一定正確之人證,顯係無實益且浪費訴訟人 力物力之不智之舉。故原告主張舉發機關不得以路口監視器 畫面佐證其違規行為云云,洵屬無稽。  ⑶又本件員警舉發為肇事舉發、職權舉發,業如前述,自無須 符合處罰條例第7條之2所規定逕行舉發之要件,亦不受該條 例第7條之2第2項之限制至明。況且,依處罰條例第7條之2 第1項第7款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 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 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段規定: 「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屬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度量衡 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站公布 。」依上開規定之文義解釋,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 違規行為之情形,該科學儀器屬於應經定期檢定合格之法定 度量衡器,其取得違規證據資料之地點或路段,應定期於網 站公布,亦即僅限於科學儀器屬於法定度量衡器之情形。復 參酌處罰條例第7條之2之修正緣由,係因區間測速採證儀器 是否經檢定合格爭議所為之修法,有立法院公報第110卷第8 1期委員會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155至158頁),益徵 處罰條例第7條之2係規範科學儀器屬於法定度量衡器時之情 形。而本件路口監視器之科學儀器,僅有攝影及拍照截取圖 片之功能,乃真實保存當時錄影之連續內容,並非法定度量 衡器,揆諸前開說明,自不須依第7條之2第2項規定經定期 檢定合格及公布於網頁。是原告前開主張,應不可採。  ⒊原告主張被告之原處分不合法云云,經查:  ⑴按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 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對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事項一律注意 。」同法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 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 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是以 ,行政機關對於程序開始之事實及證據之調查,係採「職權 調查主義」,由行政機關職權發動之,並由其決定調查之種 類與範圍,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並依據論理及經驗法則 判斷,作成行政決定。又按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違反 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裁決,應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 、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受處分人陳述,依基準表裁處,不得 枉縱或偏頗。」而本件原告於收受舉發機關之違規通知後, 於應到案期限前向被告提出申訴陳述意見不服該舉發,則被 告據此依職權函詢舉發機關而為證據調查,並經舉發機關函 復查證結果後,方審認該等事證而作成原處分,此有被告答 辯狀及所檢附舉發通知單、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舉發機關 復函及監視器光碟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依此,被告作成原 處分前所為之相關行政調查程序或作成原處分之行政決定, 並無違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3條及處理細則第43條第1項 等規定。又按行政程序法第8條固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 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係指行政行 為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而為,不應出爾反爾使人民無所適從 而言,而本件被告認定事實、適用法令作成原處分予以裁罰 ,無出爾反爾之情形,自無違反行政程序法第8條規定可言 。又按「行政機關調查事實及證據,必要時得據實製作書面 紀錄」行政程序法第38條定有明文。據此,行政程序法第38 條核屬裁量規定,倘未製作調查事實及證據書面紀錄,而事 實已臻明確時,當不影響行政處分之效力,益徵本件被告調 查證據程序自屬合法且無瑕疵。況本件原告確有騎乘系爭車 輛「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一情,亦經本院認定如 前,則被告依其所為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原告有上開違規 行為,進而作成原處分,並無違誤。  ⑵再按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3項所定:「檢察官、檢察事務官、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辯護人、告訴代理人或其他於偵查 程序依法執行職務之人員,除依法令或為維護公共利益或保 護合法權益有必要者外,偵查中因執行職務知悉之事項,不 得公開或揭露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以外之人員」,係指 除有上開法定例外情形之外,不得公開或揭露偵查中因職務 知悉之事項予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外之人。本件被告為執 行交通事件裁處職務範圍之業務,自無違反偵查不公開程序 可言。是原告指摘被告使用路口監視器畫面之刑事證據,違 反偵查不公開原則,原處分違法云云,屬其一己主觀見解, 殊無可採。 ⑶又依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及覆議作業辦法第4條規定可知,鑑定 委員會辦理行車事故鑑定案件,經分案後其會前作業程序應 先分析研判案情,必要時得函請處理機關及相關機關(構) 提供有關資料。而鑑定委員會係依公路法第67條規定設置, 所為之鑑定意見,係就行車事故之肇事原因進行事實判斷, 供當事人或司法機關作為和解理賠之參考,非認定事實之唯 一依據,並無拘束司法機關及當事人之效力。然而,鑑定委 員會為行車事故專業公正之鑑定機關,依前揭作業辦法第4 條規定程序,並參採警方等有關單位提供之相關資料作成鑑 定意見書,具備證據能力,得採為證據。故被告答辯狀提出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2年12月27日鑑定意見書 ,用以說明被告原處分認事用法之正確性,並無不合。則原 告主張被告未付鑑定費用,被告律師沿用該鑑定報告為不合 法云云,自不足採。  ⒋至原告其餘主張,均僅係陳述其對員警處理方式之不滿,及 對警察機關內部組織(諸如事故處理組、鑑定分析研判小組 等組成)之質疑,然此等主張均與原告之行為是否構成「不 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無關,茲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原告確有「不按遵行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被 告依法據以裁處如原處分所示,於法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 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 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 併予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 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林禎瑩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盧姿妤

2024-12-31

TPTA-112-交-942-20241231-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0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豪 選任辯護人 陳怡文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 01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張志豪於民國112年7月6日21時45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 ○路000號路旁起駛時,本應注意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由路邊 起駛逆向斜穿道路行駛應禮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以避 免發生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路面係乾燥無 缺陷之柏油路、路況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 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路邊逆向起駛,適告 訴人陳彥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 人張珍珠,沿同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因閃避不及而發生 碰撞,告訴人2人當場人車倒地,並致告訴人陳彥樺受有右 胸壁挫傷、臉部及四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告訴人張珍珠則 受有臉部挫傷、右肩挫傷、右手肘挫傷、左手腕挫傷、左手 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案告訴人陳彥樺、 張珍珠告訴被告張志豪過失傷害之案件,檢察官起訴意旨既 認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 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2人當庭具狀均對被 告撤回告訴,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存卷 為憑,依上規定,即應不經言詞辯論,逕為本件公訴不受理 之諭知。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芝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法 官 李冠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英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3-審交易-602-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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