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珮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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馬簡
馬公簡易庭

加重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馬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婷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2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珮婷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至6 行「現金約新臺幣(下同)1,200元」更正為「現金新臺幣 (下同)1,150元」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珮婷不思循正當途徑 獲取所需,竟率然侵入他人住宅1樓停車場竊取他人財物, 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法紀觀念顯有偏差,應予非難,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多次竊盜前科之素行( 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次所竊財物之價值、其犯罪動機、 手段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因涉被告隱私,不予揭露,詳見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本案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150元,為其犯罪所 得。其中,扣案50元硬幣3枚已合法發還被害人江○純,此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3頁),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至餘下1,000元犯罪所得,未 據扣案,且迄未合法發還被害人,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杜依玹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296號   被   告 張珮婷 女 1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澎湖縣○○市○○里○○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珮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11月2日上午9時52分許,趁江○純位於澎湖縣馬公市五福 路住處大樓1樓停車場大門敞開及無人看管之際,進入該停 車場內(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掀開未關妥之機 車置物箱,竊取置物箱內為江○純所有之現金約新臺幣(下 同)1,200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經江○純發現財物 失竊後報警,經警循線查獲為張珮婷所為,經通知其到案並 扣得主動交付之現金150元(已發還)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珮婷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江○純於警詢時之證 述情節相符,復有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單、刑案現場測繪圖各1張 、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共16張附卷可稽。是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頂樓、樓梯間及地下室,係附屬於 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 與該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頂樓、樓梯間、 地下室竊盜,應依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論罪(最高法院7 6年台上字第2972號判決先例、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張珮婷於本案行竊地點係大樓內之地下 室停車場,屬該社區住戶之日常生活起居作息有密切關聯之 共同使用空間,自應認該空間仍為住宅之一部。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項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嫌。未扣 案之被告犯罪所得1,05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陳文雄 附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3-20

MKEM-114-馬簡-3-20250320-1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珮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7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珮婷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 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珮婷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宣告多數 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 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 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 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 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 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 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 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 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 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 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編號3至5之罪,其犯罪日期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判 決確定日之前,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為竊盜罪,侵害法益 及罪質相同,且犯罪時間僅間隔1至2個月,各罪彼此間之關 聯性較高,並兼衡受刑人所犯前開各罪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之經濟性、法律恤刑之目的 、行為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定刑之外部暨内部性界限及受 刑人經本院函詢意見未為回覆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 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雖經易科罰金分 期繳納中,惟該已繳納部分乃由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予以 扣除,不影響本件定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庭  法 官  費品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吳佩蓁

2024-12-16

PHDM-113-聲-79-20241216-1

馬簡
馬公簡易庭

竊盜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馬簡字第191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珮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珮婷犯竊盜罪,處拘役1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所竊取之「威士忌200ML」1瓶,業已賠償被害人,有和 解書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1頁),是上開犯罪所得既已賠償被 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 官 陳順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淑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澎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057號   被   告 張珮婷 女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即新 北○○○○○○○○)             居澎湖縣○○市○○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珮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上午5時23分許,在洪○芳擔任店長所管理、位於 澎湖縣○○市○○路000號全家超商澎湖○○門市,趁店員疏於注 意之際,徒手竊取商品架上之「威士忌200ML」1瓶(價值新 臺幣145元),得手後,將之藏入上衣口袋,未就前述竊得商 品結帳付款即行離去。嗣經洪○芳盤點商品發覺短少,報警 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珮婷經傳無故未到。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洪○芳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 符,復有和解書、刑案現場平面圖各1張、監視錄影畫面擷 取照片8張附卷可資佐證。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 認定。 二、核被告張珮婷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巡龍 上述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周仁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1-18

MKEM-113-馬簡-191-20241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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