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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2 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明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明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乾兒子」向蘇恒 輝詐稱:可出售類固醇藥品云云,使蘇恒輝陷於錯誤,於11 2年1月27日22時53分及同年2月1日19時41分許,各匯款新臺 幣(下同)9,000元、5,000元至張家明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㈡於112年2月28日20時13分許,以臉書帳號「Joseph Chang」 向王文林謊稱:可出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云云,使王文林陷 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11時54分許,匯款3,000元至張家明 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 新光帳戶)。  ㈢於112年2月25日12時13分許,以臉書帳號「Joseph Chang」 向張珮琳誆稱:可出售手錶云云,使張珮琳陷於錯誤,於11 2年2月25日12時55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嗣蘇 恒輝、王文林及張珮琳匯款後,蘇恒輝、王文林遲未收到購 買商品、張珮琳僅受到咖啡包跟茶包而發現有異,始報警查 獲上情。 二、案經蘇恒輝、王文林及張珮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張家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 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 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 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 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販賣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商品為 由,指示告訴人蘇恒輝、王文林及張珮琳各匯款至本案玉山 帳戶、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 ,辯稱:我當時要賣類固醇給蘇恒輝,但是後來因為類固醇 不夠寄給他,我有跟他說要退回款項,他也同意我退回款項 ,只是後來我去服刑,跟帳戶被凍結就沒有還他錢;我當時 要賣張惠妹演唱會門票給王文林,但是他錢匯進來本案新光 帳戶後,我就跟他說我在洗澡,後來他問我怎麼還沒有寄出 給他,他不相信我,要馬上去報警,我說我的錢因為他去報 警了沒有辦法動;我當時要賣手錶給張珮琳,我有將手錶放 在包裹內寄出,所以我沒有詐欺告訴人3人等語。然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蘇恒輝部分  ⒈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恒輝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偵7820卷第18頁),並有告訴人蘇恒輝與被告 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單據等 件存卷可參(見偵7820卷第45至47、51至65頁),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⒉本案被告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而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 財犯意,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恒輝於警詢證稱:我與臉書暱稱「乾兒子」 的被告聊天,對方稱自己有未在使用的藥品(類固醇),問 我有無需要可以便宜賣我,對方稱他有14罐,我便有意與他 購買,共花費我14,000元,因為我等待許久未見我向被告訂 購的藥品,故這中間有持續向被告催討,直至112年2月9日 ,對方才承認現在沒有錢還我,提款卡也被凍結了,我才知 道對方在騙我等語(見偵7820卷第18頁)。  ⑵參諸告訴人蘇恒輝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告訴人蘇恒輝於匯款9,000元、5,000元後,於112年2月 4日向被告詢問「你有收到貨到的訊息了嗎」,被告回稱「 分類中」,告訴人蘇恒輝復問「還沒送出來?」、「你不是 寄很久了?」;告訴人蘇恒輝於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再次 詢問「你的東西寄到哪裡去了?」、「你再去查一下包裹運 送的狀況比較好喔」,被告卻稱「我確診」,告訴人蘇恒輝 即回「那跟接電話有什麼關係」、「而且現在確診也只要隔 離七天」、「你該不會是騙我的吧」;告訴人蘇恒輝再於同 年月9日詢問「人咧?」、「問得怎麼樣了」、「不讀不回? 」,被告回稱「送出」、「兩天到」,告訴人蘇恒輝稱「兩 個包裹都有?」,被告復回稱「記得領」等語(見偵7820卷 第61至62頁),核與告訴人蘇恒輝上開證言大致相符,上開 證詞應屬可信。可徵被告確實未曾向告訴人蘇恒輝表示「類 固醇庫存不夠,無法寄出」,且於告訴人蘇恒輝多次詢問何 時寄出及到貨時,反而持續以「分類中」、「我確診」、「 送出」、「兩天到」、「記得領」等理由安撫、搪塞告訴人 蘇恒輝,顯見被告於收款後確無出貨或退款,其主觀上具不 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至被告辯稱:類固醇 庫存不夠,無法寄出等語,然其於偵訊時卻稱:(問:為何 告訴人稱他沒有收到任何貨物?)我有寄等語(見偵緝223卷 第27頁),前後所述顯有齟齬之處,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 本院審酌,所辯已難遽信。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 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王文林部分  ⒈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林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偵8875卷第17至21頁),並有告訴人王文林與 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單 據等件存卷可參(見偵8875卷第29、51至55頁),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林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2月28日20時13 分許,在我家中使用手機時,收到臉書帳號「Joseph Chang 」傳訊給我,對方說他跟男友分手了,所以他之前購買的張 惠妹演唱會門票2張要釋出,問我要不要購買,他當時有傳 他搶票成功的截圖給我,所以我跟他約定購買門票2張,門 票時間是112年4月4日19時30分,我們約定共以6,000元購買 ,他收到匯款後會以全家店到店方式將門票寄給我,我們約 好先匯款半額3,000元,等我取得票券後,再將剩餘3,000元 轉帳給他;我在112年3月1日11時54分匯款3,000元到對方提 供的帳號,並打臉書電話給對方,對方在同日12時40分才回 我,他跟我說他在洗澡沒接到電話,之後便表示他已將票券 寄出,並拍全家店到店寄貨單給我看;我有跟朋友告知此事 ,朋友說張惠妹演唱會門票還沒有到可以取票的時間,我開 始覺得怪怪的,傳訊息給對方,他先回我他是寄實體票證給 我,我跟對方對質說現在還未到領票時間,對方才說是寄電 子票證給我,對方講話前後矛盾,且現在非可領票券時間, 我認為遭到詐騙;我自己有上官方購票網站查詢,網站顯示 購票序號還尚未釋出,但對方稱他將票證以全家店到店方式 寄給我等語(見偵8875卷第17至21頁)。  ⒊參諸告訴人王文林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告訴人王文林曾詢問被告「你寄什麼給我?」,被告答 稱「列印的電子票證」、「到時候可以去超商領」等語(見 偵8875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王文林上開證言大致相符, 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可徵被告於收到款項後,向告訴人王文 林表示「已寄送列印的電子票證,請告訴人王文林至超商領 取」等理由安撫、搪塞告訴人王文林,足見其具不法所有之 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就對話紀錄中提及之「列印 的電子票證」為何乙節,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張惠妹演 唱會是實名制,沒有實體票券,我是將購票證明拍照傳給對 方,也會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76頁),然 衡諸常情,被告既然可將購票證明拍照以訊息傳送方式傳送 給告訴人王文林,又何須多此一舉將購票證明寄送給告訴人 王文林。況且,112年之張惠妹演唱會並未採用實名制,有 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上開辯 稱顯與常情及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張珮琳部分    ⒈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珮琳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偵8876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王文林與 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單 據等件存卷可參(見偵8876卷第29、47至52頁),此部分事 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珮琳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2月25日12時13 分,在家中使用手機於臉書上看到有人賣二手G-SHOCK手錶 ,並透過臉書訊息約定先付1,000元訂金給對方,等對方寄 貨後,等我確定是正品,我再補尾款給對方,之後我於同年 月27日16時至統一超商收包裹並開箱,發現包裹裡面只有咖 啡跟茶葉包,我才發現被騙等語(見偵8876卷第17至18頁)。 參諸告訴人張珮琳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告訴人張珮琳於收到包裹開箱後,裡面無放置G-SHOCK 手錶,隨即向被告詢問,然被告卻不由分說退出群組(見偵 8876卷第51頁),益徵本案被告並未將告訴人張珮琳所購買 之商品寄送予告訴人張珮琳,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張珮琳欲 以低價購買二手商品之心理,佯以有實體之二手商品得以立 即出售之假象,以取信告訴人張珮琳,誘使告訴人張珮琳匯 款購買商品,致告訴人張珮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 之本案玉山帳戶內,被告所為與一般債務不履行顯然有間, 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亦有 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時辯稱:我沒有在臉書上 出售手錶,我的臉書被盜用,本案玉山帳戶不是我在使用, 因為我借高利貸,沒有辦法繳錢,他們把我的錢包搶走,錢 包裡面有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他們拿走提款卡,還逼我講 密碼等語(見偵緝223卷第25至27頁),於本院審理卻改稱 :我確實有在臉書上賣手錶,我也有將手錶寄給對方等語( 見本院卷第140頁),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 。況且被告雖辯稱已將手錶寄出或是帳戶將人強取等語,惟 此項辯解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自難遽予 採信。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邱錦富,欲證明 其並無詐欺取財乙情(見本院卷第167、169頁)。然被告所為 犯行業臻明確,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 第3款規定,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 用告訴人3人對於自己之信任,以前述方式詐取告訴人3人交 付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 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 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 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今未與 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 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並參酌其有詐欺取財案件之前科 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 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 院卷第178至17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 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 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詐取之1萬4,000元 ;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詐取之3,000元;就犯罪事實 欄一、㈢所示犯行詐取之1,00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返還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家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家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家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3-17

MLDM-113-易-666-2025031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 告 高御勛 被 告 東京線上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珮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裁 定限期命原告於送達後10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3年11月1 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本院 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查詢清單 收文收狀查詢清單附卷可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慧安

2025-01-23

TYDV-114-訴-256-20250123-1

審金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凱霖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3年1月16日113年度審金簡字第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字第39224號、第40118號、第45628號、第46129號、 第47489號,移送併辦案號:112年度偵字第79062號、第77913號 、第59928號、第26902號),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方凱霖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方凱霖可預見他人無正當理由收取金融帳戶資料,依一般社 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此金融帳戶恐淪為詐欺等財產犯罪之工 具,且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 供予不認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或隱匿他人因犯罪所得 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詎其仍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2月3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及以方霖企業社名義申 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 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某真實 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 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向如附表「告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稱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使其等陷於錯誤,依指示將 款項匯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詐騙方式、匯款時間、金額 均詳如附表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 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覺有異報 警處理,始偵悉上情。 二、案經劉嘉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朱偉綸訴由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張珮琳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 井分局、洪智嘉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吳信璋訴由花 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江翊鳳、涂恩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屏 東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 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及被告 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之規定,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縱屬傳聞證據而不符刑事訴訟 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者,仍均有證據能力 。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本院第二審審理 時坦承不諱(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2987號卷第66頁、 本院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0號卷113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 第2頁、113年11月4日審判筆錄第7頁),復有國泰世華帳戶 、中信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對帳單、存款交易 明細(見偵字第39224號卷第7頁至第31頁、偵字第40118號 卷第9頁至第25頁、偵字第45628號卷第21頁至第26頁、偵字 第46129號卷第23頁至第27頁、偵字第47489號卷第8頁至第1 3頁、偵字第79062號卷第22頁至第26頁、偵字第77913號卷 第17頁至第27頁、偵字第59928號第18頁至第20頁、偵字第2 6902號卷第13頁至第16頁)及如附表「證據及頁碼」欄所示 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至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 規定之判斷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 旨參照),核先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收受詐欺所得及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不確定故意,將前開國泰世華帳戶、中信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雖非直接實行 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 件行為,惟其主觀上可預見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可能作為對方 犯詐欺罪而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 而逃避追緝,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同時提供前開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 助行為,而其以單一之幫助行為,致如附表編號1至3、5、8 、10所示之人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轉帳至上開2帳戶 內,係於密接時、地所為,且持續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此部分為接續犯,僅成立單純一罪。被告同時提供前開 2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僅屬單一之幫助行為,而其以單一 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先後成功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人,並掩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 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79062號、第77913號、第59928號、第26902號移 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10部分),與業經起訴之犯罪 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5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再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先後於112 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分別於112年6月16 日、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其後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8月 2日修正施行後則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比較新舊法後,修正 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即自白洗錢犯行,爰 依112年6月16日修正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㈥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無見。惟查:1、原審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後,另行移送併 辦部分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9、10部分),與業經起訴 及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業據本院說明如上,是原審 未及併予審酌被告此部分幫助洗錢等犯行,容有未洽。2、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公布如前,並生效施行, 原審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說明,亦有未洽。檢察官以原審未 及審酌被告前揭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量刑過輕提起上 訴為有理由。至被告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固與如附表編號 1、3、5、7、8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惟迄未履行調解內容, 有本院三重簡易庭調解筆錄、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難認有何有利被告之量刑因子存在 ,是被告以此為由提起上訴,請求改判較輕之刑,即無理由 。從而,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㈦爰審酌被告輕率提供2金融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為不法使用, 非但助長社會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 損害,亦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且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被害人求償上之 困難,實無可取,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被害人數10人及詐騙之金額非寡、被告並未因此獲取對價、 被告威固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認犯行,復於本院第二審審理 期間與如附表編號1、3、5、7、8所示之人調解成立,惟迄 未履行調解內容之犯後態度,暨其現在監執行、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入監前從事廚 師工作、經濟狀況普通、無人需其扶養照顧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本件被告固將其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幫助他人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並未獲取對價,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中供明在卷(見本院113年度審金簡上字第10號卷113年11月 4日審判筆錄第8頁),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證被告 有因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不生利得剝 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 。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高智美提起上 訴,復經檢察官劉文瀚移送併辦,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劉安榕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石秉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及頁碼 1 劉嘉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劉嘉瑋聯繫,佯稱:至投資網站平台下單進行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劉嘉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4日 ①14時27分 ②14時29分  112年2月25日 ③14時51分 ④14時52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③3萬元 ④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劉嘉瑋於警詢中之證述、帳戶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假投資交易網站網頁列印資料、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資料及對話紀錄(見偵字第39224號卷第1頁至第5頁、第27頁、第29頁、第33頁、第39頁、第41頁、第43頁、第47頁、第49頁、第51頁) 2 朱偉綸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7日16時48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朱偉綸聯繫,佯稱:至投資網站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朱偉綸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7日 ①12時41分 ②12時47分 ①3萬元 ②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朱偉綸於警詢中之證述、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資料、台灣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郵局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0118號卷第51頁至第53頁、第55頁、第58頁至第59頁、第67頁至第80頁) 3 張珮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6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張珮琳聯繫,佯稱:邀請張珮琳參與投資活動,可代為操作獲利云云,致張珮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4日 ①12時38分 ②12時39分 ③12時42分  ①10萬元 ②10萬元 ③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張珮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45628號卷第9頁至第11頁) 4 洪智嘉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3日13時5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洪智嘉聯繫,佯稱:因應政府備查需要繳納虛擬帳戶內點數稅額28%,且平台帳戶有多個IP反覆登入紀錄,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洪智嘉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5日 13時5分 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洪智嘉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資料、對話紀錄(見偵字第46129號卷第11頁至第17頁、第45頁、第49頁至第68頁) 5 吳信璋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4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吳信璋聯繫,佯稱:加入專案活動,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吳信璋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4日 ①14時2分 ②14時4分 ①10萬元 ②6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吳信璋於警詢中之證述、投資網站網頁、對話紀錄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資料(見偵字第47489號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39頁至第45頁、第47頁) 6 江翊鳳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6日上午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江翊鳳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江翊鳳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4日 12時11分 4萬5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江翊鳳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9062號卷第7頁) 7 涂恩韶 (告訴)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0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涂恩韶聯繫,佯稱:加入投資群組,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涂恩韶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4日 12時18分 3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涂恩韶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字第79062號卷第12頁至第13頁) 8 金俞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4日13時2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金俞妏聯繫,佯稱:參加活動,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金俞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4日 ①14時25分 ②14時27分 ①10萬元 ②2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金俞妏於警詢中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資料、對話紀錄(見偵字第77913號卷第83頁至第91頁、第123頁、第131頁至第158頁) 9 陳白蓮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1月7日某時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白蓮聯繫,佯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白蓮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2月3日10時11分許,匯款2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曾永華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隨即遭轉匯至右列帳戶中。 於112年2月3日10時11分許匯款20萬元至第一層帳戶(曾永華所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旋於同日10時51分轉匯45萬元至右列帳戶 中信帳戶 陳白蓮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及匯款資料(見偵字第59928號卷第21頁至第23頁背面、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背面、第35頁背面) 10 李念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2月12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探探」結識李念華,佯稱:至投資網站平台進行虛擬貨幣投資可獲利云云,致李念華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中。 112年2月27日 ①13時43分 ②13時44分 ①5萬元 ②10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李念華於警詢中之證述、對話紀錄及存款交易明細(見偵字第26902號卷第8頁至第10頁、第33頁至第38頁、第40頁背面)

2024-11-29

PCDM-113-審金簡上-10-20241129-1

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57089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債 務 人 張珮琳即張佩怡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 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及民事訴訟 法第28條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債權人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因不知債務人財產內 容,故聲請本院調查債務人之勞保投保及郵局開戶資料,是 本件核屬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而應由債務人住、居所所 在地之法院管轄。而債務人係設籍於新北市烏來區,應推定 該戶籍址為其住所。衡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有違 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池東旭

2024-11-26

SCDV-113-司執-57089-202411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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