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日期
2025-03-17
案號
MLDM-113-易-666-20250317-1
字號
易
法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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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66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家明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緝字第22 3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4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25號),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家明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 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張家明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2年1月27日22時許,以臉書暱稱「乾兒子」向蘇恒 輝詐稱:可出售類固醇藥品云云,使蘇恒輝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27日22時53分及同年2月1日19時41分許,各匯款新臺幣(下同)9,000元、5,000元至張家明所有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㈡於112年2月28日20時13分許,以臉書帳號「Joseph Chang」 向王文林謊稱:可出售張惠妹演唱會門票云云,使王文林陷於錯誤,於112年3月1日11時54分許,匯款3,000元至張家明所有之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新光帳戶)。 ㈢於112年2月25日12時13分許,以臉書帳號「Joseph Chang」 向張珮琳誆稱:可出售手錶云云,使張珮琳陷於錯誤,於112年2月25日12時55分許,匯款1000元至本案玉山帳戶。嗣蘇恒輝、王文林及張珮琳匯款後,蘇恒輝、王文林遲未收到購買商品、張珮琳僅受到咖啡包跟茶包而發現有異,始報警查獲上情。 二、案經蘇恒輝、王文林及張珮琳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 局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以下所引各項對被告張家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均經檢察官、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並無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事,依各該陳述作成時之狀況,並無不適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於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以販賣如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示商品為 由,指示告訴人蘇恒輝、王文林及張珮琳各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本案新光帳戶之事實,但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當時要賣類固醇給蘇恒輝,但是後來因為類固醇不夠寄給他,我有跟他說要退回款項,他也同意我退回款項,只是後來我去服刑,跟帳戶被凍結就沒有還他錢;我當時要賣張惠妹演唱會門票給王文林,但是他錢匯進來本案新光帳戶後,我就跟他說我在洗澡,後來他問我怎麼還沒有寄出給他,他不相信我,要馬上去報警,我說我的錢因為他去報警了沒有辦法動;我當時要賣手錶給張珮琳,我有將手錶放在包裹內寄出,所以我沒有詐欺告訴人3人等語。然查: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告訴人蘇恒輝部分 ⒈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蘇恒輝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偵7820卷第18頁),並有告訴人蘇恒輝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單據等件存卷可參(見偵7820卷第45至47、51至6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本案被告並無出售商品之真意,而具不法所有意圖及詐欺取 財犯意,有下列證據可佐: ⑴證人即告訴人蘇恒輝於警詢證稱:我與臉書暱稱「乾兒子」 的被告聊天,對方稱自己有未在使用的藥品(類固醇),問我有無需要可以便宜賣我,對方稱他有14罐,我便有意與他購買,共花費我14,000元,因為我等待許久未見我向被告訂購的藥品,故這中間有持續向被告催討,直至112年2月9日,對方才承認現在沒有錢還我,提款卡也被凍結了,我才知道對方在騙我等語(見偵7820卷第18頁)。 ⑵參諸告訴人蘇恒輝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告訴人蘇恒輝於匯款9,000元、5,000元後,於112年2月4日向被告詢問「你有收到貨到的訊息了嗎」,被告回稱「分類中」,告訴人蘇恒輝復問「還沒送出來?」、「你不是寄很久了?」;告訴人蘇恒輝於同年月6日、同年月7日再次詢問「你的東西寄到哪裡去了?」、「你再去查一下包裹運送的狀況比較好喔」,被告卻稱「我確診」,告訴人蘇恒輝即回「那跟接電話有什麼關係」、「而且現在確診也只要隔離七天」、「你該不會是騙我的吧」;告訴人蘇恒輝再於同年月9日詢問「人咧?」、「問得怎麼樣了」、「不讀不回?」,被告回稱「送出」、「兩天到」,告訴人蘇恒輝稱「兩個包裹都有?」,被告復回稱「記得領」等語(見偵7820卷第61至62頁),核與告訴人蘇恒輝上開證言大致相符,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可徵被告確實未曾向告訴人蘇恒輝表示「類固醇庫存不夠,無法寄出」,且於告訴人蘇恒輝多次詢問何時寄出及到貨時,反而持續以「分類中」、「我確診」、「送出」、「兩天到」、「記得領」等理由安撫、搪塞告訴人蘇恒輝,顯見被告於收款後確無出貨或退款,其主觀上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至被告辯稱:類固醇庫存不夠,無法寄出等語,然其於偵訊時卻稱:(問:為何告訴人稱他沒有收到任何貨物?)我有寄等語(見偵緝223卷第27頁),前後所述顯有齟齬之處,復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供本院審酌,所辯已難遽信。是被告所辯,顯屬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㈡犯罪事實欄一、㈡告訴人王文林部分 ⒈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林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偵8875卷第17至21頁),並有告訴人王文林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本案新光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單據等件存卷可參(見偵8875卷第29、51至55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王文林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2月28日20時13 分許,在我家中使用手機時,收到臉書帳號「Joseph Chang」傳訊給我,對方說他跟男友分手了,所以他之前購買的張惠妹演唱會門票2張要釋出,問我要不要購買,他當時有傳他搶票成功的截圖給我,所以我跟他約定購買門票2張,門票時間是112年4月4日19時30分,我們約定共以6,000元購買,他收到匯款後會以全家店到店方式將門票寄給我,我們約好先匯款半額3,000元,等我取得票券後,再將剩餘3,000元轉帳給他;我在112年3月1日11時54分匯款3,000元到對方提供的帳號,並打臉書電話給對方,對方在同日12時40分才回我,他跟我說他在洗澡沒接到電話,之後便表示他已將票券寄出,並拍全家店到店寄貨單給我看;我有跟朋友告知此事,朋友說張惠妹演唱會門票還沒有到可以取票的時間,我開始覺得怪怪的,傳訊息給對方,他先回我他是寄實體票證給我,我跟對方對質說現在還未到領票時間,對方才說是寄電子票證給我,對方講話前後矛盾,且現在非可領票券時間,我認為遭到詐騙;我自己有上官方購票網站查詢,網站顯示購票序號還尚未釋出,但對方稱他將票證以全家店到店方式寄給我等語(見偵8875卷第17至21頁)。 ⒊參諸告訴人王文林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 顯示告訴人王文林曾詢問被告「你寄什麼給我?」,被告答稱「列印的電子票證」、「到時候可以去超商領」等語(見偵8875卷第53頁),核與告訴人王文林上開證言大致相符,上開證詞應屬可信,可徵被告於收到款項後,向告訴人王文林表示「已寄送列印的電子票證,請告訴人王文林至超商領取」等理由安撫、搪塞告訴人王文林,足見其具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而被告就對話紀錄中提及之「列印的電子票證」為何乙節,於本院審理時辯稱:因為張惠妹演唱會是實名制,沒有實體票券,我是將購票證明拍照傳給對方,也會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39至140、176頁),然衡諸常情,被告既然可將購票證明拍照以訊息傳送方式傳送給告訴人王文林,又何須多此一舉將購票證明寄送給告訴人王文林。況且,112年之張惠妹演唱會並未採用實名制,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49頁),被告上開辯稱顯與常情及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㈢犯罪事實欄一、㈢告訴人張珮琳部分 ⒈上揭被告坦認之事實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珮琳於警詢 之證述相符(見偵8876卷第17至19頁),並有告訴人王文林與被告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本案玉山帳戶交易明細、轉帳單據等件存卷可參(見偵8876卷第29、47至52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⒉證人即告訴人張珮琳於警詢證稱:我於112年2月25日12時13 分,在家中使用手機於臉書上看到有人賣二手G-SHOCK手錶,並透過臉書訊息約定先付1,000元訂金給對方,等對方寄貨後,等我確定是正品,我再補尾款給對方,之後我於同年月27日16時至統一超商收包裹並開箱,發現包裹裡面只有咖啡跟茶葉包,我才發現被騙等語(見偵8876卷第17至18頁)。參諸告訴人張珮琳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顯示告訴人張珮琳於收到包裹開箱後,裡面無放置G-SHOCK手錶,隨即向被告詢問,然被告卻不由分說退出群組(見偵8876卷第51頁),益徵本案被告並未將告訴人張珮琳所購買之商品寄送予告訴人張珮琳,被告顯係利用告訴人張珮琳欲以低價購買二手商品之心理,佯以有實體之二手商品得以立即出售之假象,以取信告訴人張珮琳,誘使告訴人張珮琳匯款購買商品,致告訴人張珮琳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指定之本案玉山帳戶內,被告所為與一般債務不履行顯然有間,被告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詐欺取財犯意,客觀上亦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甚明。 ⒊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其於偵訊時辯稱:我沒有在臉書上 出售手錶,我的臉書被盜用,本案玉山帳戶不是我在使用,因為我借高利貸,沒有辦法繳錢,他們把我的錢包搶走,錢包裡面有本案玉山帳戶提款卡,他們拿走提款卡,還逼我講密碼等語(見偵緝223卷第25至27頁),於本院審理卻改稱:我確實有在臉書上賣手錶,我也有將手錶寄給對方等語(見本院卷第140頁),所述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實非無疑。況且被告雖辯稱已將手錶寄出或是帳戶將人強取等語,惟此項辯解被告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資證明,自難遽予採信。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洵不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無可採,上開犯行均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聲請傳喚證人邱錦富,欲證明其並無詐欺取財乙情(見本院卷第167、169頁)。然被告所為犯行業臻明確,已如前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即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共3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並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賺取金錢,利 用告訴人3人對於自己之信任,以前述方式詐取告訴人3人交付之款項,所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被告固得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否認犯行,本院亦不得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此與其餘相類似而坦承犯行之案件相較,自應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區別,以符平等原則),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衡以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目的、犯罪所生之危害、所獲利益,並參酌其有詐欺取財案件之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78至17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罪質、行為手段、侵害法益、各次犯罪時間間隔等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四、沒收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詐取之1萬4,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詐取之3,000元;就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犯行詐取之1,000元,均屬犯罪所得,未據扣案,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實際返還此部分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宜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文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彥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罪刑及沒收 ⒈ 犯罪事實欄一、㈠ 張家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 犯罪事實欄一、㈡ 張家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 犯罪事實欄一、㈢ 張家明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