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9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智凱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32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
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柯智凱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柯智凱依其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
予他人使用,並提領匯入之不明款項轉交他人,可能遭不法
份子用以取得詐欺犯罪所得,並藉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竟仍基於縱前開結果之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
確定故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陳文杰友人(下稱「某
甲」)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初,將其所申辦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之價格出售予某甲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號。「某甲
」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後,於111年3月10日11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
張琳珉佯稱:其涉及毒品、洗錢案件,須監管其帳戶,防止
其脫產云云,致張琳珉陷於錯誤,於111年4月7日前某時許
,將其名下如附表所示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告知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後
,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自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轉匯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再由柯智凱依指示於111年4月7
日12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華南銀行華江分行
,臨櫃提領110萬元,並將款項交予「某甲」,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之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嗣張琳珉
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張琳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琳珉於警詢時之證述
相符,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提款之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告訴人提出之國泰銀行存摺封面、對話
及轉帳紀錄截圖、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在卷可稽
,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條文,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相關條文,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㈡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11
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復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
能減刑,是上開2次修正後之要件較為嚴格,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
條第2項規定。
三、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刑
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4
月初某日下午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富山街路邊,將華南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陳文杰,他向我收購帳戶
,並允諾我一帳戶10萬元之報酬。我於111年4月7日,先依
陳文杰指示,向陳文杰拿取帳戶之提款卡,再依陳文杰指示
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華南商業銀行華江分行臨櫃提
款110萬元,領得的錢,在銀行大門口,交予陳文杰友人等
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2823號卷第129至131頁),然於另案
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缺錢,陳文杰的朋友看我缺錢,就
跟我說他在玩星城,叫我把本案帳戶借他,他會給我10萬元
報酬,我就把華南帳戶的資料交給陳文杰的朋友,是陳文杰
的朋友來跟我接觸,不是陳文杰來跟我說的,當初領錢也是
陳文杰的朋友陪我去領,領到的錢也是交給陳文杰的朋友,
當時是陳文杰的朋友說會把錢交給陳文杰,但實際上對方錢
是不是交給陳文杰,我並不清楚。因為當初是陳文杰的朋友
跟我說他要拿給被告,我於偵訊時就覺得應該就是拿給陳文
杰等語(見113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卷二第198至202頁),是
依卷內現存事證,並無法明確認定陳文杰確有參與本案犯行
,依「罪證有疑,罪疑唯輕」之原則,尚難認定被告係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因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變更後
之罪名較起訴罪名有利於被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法條
並給予被告陳述意見之機會,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
院自得依審理結果變更起訴之法條。
㈢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與「某甲」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上開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法遞減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不僅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
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
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或賠償損害,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得之10萬元報酬,業經本院以112年度金
訴字第93號判決宣告沒收在案,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另
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上揭犯罪所得,附此敘明。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洗
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而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並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
犯罪之地位,且所經手本案洗錢之財物業已上繳詐欺集團上
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洗錢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倘仍對其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
之虞,爰不依上開規定對其諭知沒收或追徵本案洗錢之財物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綱廷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新臺幣) 1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xxxxxxxxx631號帳戶(帳號詳卷) 111年4月7日 ①9時14分許 ②9時19分許 ①186萬元 ②113萬元 111年4月8日 ①12時49分許 ①140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xxxxxxxxx723號帳戶(帳號詳卷) ②12時50分許 ②140萬元
PCDM-113-審金訴-2927-2024112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