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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張巧勳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予馨律師 被 告 林飛武 張毓嫘即張伽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子女林飛武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女,並與被告林飛武之母張瑞華共同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 大德路處,原本夫妻感情融洽,婚姻家庭生活美滿。於111 年間,原告偶然發現被告林飛武手機內竟有與異性曖昧之對 話紀錄,雙方開始為此發生多次激烈爭吵,張瑞華得知後亦 責罵被告林飛武;詎被告林飛武竟於111年5月2日以此為藉 口,搬離家中,導致原告與被告林飛武開始分居迄今。  ㈡嗣於112年間,原告陸續發現被告林飛武與被告張毓嫘間之外 遇生子、同居等事實:   ⒈於112年5月間,原告協助張瑞華更換手機、檢查手機設定 時,發現被告林飛武傳給張瑞華數張嬰兒照片,嬰兒資訊 卡上記載生日為112年1月30日、母親為被告張毓嫘。經原 告不斷追問下,張瑞華始坦承該嬰兒是被告林飛武外遇所 生子女。由該子出生日期推算,被告二人至遲於111年4月 間即開始交往,且至少為1次性行為。   ⒉原告發現被告林飛武外遇生子後不久,被告林飛武於112年 5月21日主動與原告聯繫,並傳送分居協議書要求原告簽 署,該分居協議書上載:「分居期間,男女雙方均不可干 涉雙方私人生活領域」。原告自無可能同意。   ⒊嗣後原告從張瑞華、被告林飛武姐姐林佩妤口中,以及被 告張毓嫘之Facebook公開貼文陸續得知,被告二人將外遇 所生子女交給張瑞華、林佩妤照顧。   ⒋另依被告二人之手機通訊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二人至少 於112年7月12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同居在被告張毓嫘 之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住所。  ㈢被告張毓嫘明知被告林飛武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林飛武 為包括發生性行為在內之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份際之行為,更 因此懷孕生子,進而同居,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 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 屬情節重大;原告於知悉被告二人外遇生子情事後不久之11 2年10月起,因壓力過大引起情緒障礙,而出現輕鬱、焦慮 與睡眠障礙等症狀,因而持續至身心科接受門診追蹤治療迄 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 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庭而以書狀抗辯:  ㈠被告林飛武辯稱:被告林飛武與原告因家庭經營、養育子女 、開銷用度等觀念不同,婚姻早有破綻,被告林飛武乾脆離 家與多年好友一起租房在外,隨後才與被告張毓嫘相識交往 ;被告林飛武對於侵害一事坦承錯誤,深感抱歉,但原告也 應該面對自己的錯誤,而不是一味將責任及錯誤怪罪於他人 等語。  ㈡被告張毓嫘辯稱:被告張毓嫘認識被告林飛武之初,僅知被 告林飛武曾離婚及育有一女,於交往期間亦僅見被告林飛武 獨自居住在租屋處,未有任何女性物品,因此並未懷疑被告 林飛武是已婚狀態;直至被告張毓嫘懷孕5、6個月時,被告 林飛武言談之中透露伊曾與孩子母親一同出遊乙事,經被告 張毓嫘追問,被告林飛武才坦承伊已婚身分,被告張毓嫘斯 時立刻與被告林飛武分手,此後二人間只有公事上配合以及 討論孩子養育事務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另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 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自明。又婚 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 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 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 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 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 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 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 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 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 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經查:   ⒈原告於108年5月10日與被告林飛武結婚,婚姻關係迄今仍 存續乙節,有被告林飛武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 第81頁),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最遲於111年4 月間即開始交往,期間至少為1次性行為進而生子,並至 少於112年7月12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同居在被告張毓 嫘之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住所等節,則有被告二人所生 之子之戶籍資料(000年0月00日出生、113年8月26日由被 告林飛武認領)、被告二人所持用手機之通訊基地台位置 資料整理等件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77頁、本院卷第207 至228頁),亦堪認定。   ⒉被告張毓嫘固否認其與被告林飛武交往之初即知悉被告林 飛武為有配偶之人,且辯稱其知悉被告林飛武已婚後隨即 與之分手,此後僅有公事上配合以及討論孩子養育事務云 云。惟觀被告林飛武之Facebook個人訊息頁面,已登載「 已婚」,而被告張毓嫘又係被告林飛武之Facebook好友( 被告張毓嫘之Facebook設定名稱為「張耀心」,見本院卷 第95頁),則被告張毓嫘辯稱伊不知被告林飛武為有配偶 之人,已非無疑。況且,被告張毓嫘前有2次婚姻經驗( 見限閱卷第79至80頁),又自陳曾向被告林飛武表示:「 絕不跟比我年紀小和有老婆的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63 頁),則被告張毓嫘未曾探查被告林飛武之婚姻狀況(向 友人探詢、查看身分證配偶欄等),亦與常情有違,是以 被告張毓嫘與被告林飛武交往之初,應已知悉被告林飛武 為有配偶之人。   ⒊至被告張毓嫘提出其與被告林飛武於111年12月5日所簽訂 之「合作協議切結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欲 證明其所辯「與被告林飛武分手後僅有公事上配合以及討 論孩子養育事務」乙節,觀之該合作協議切結契約書第三 條第3項雖約定「甲乙方兩人曾是相戀乙方生下一女(目 前監護權皆在乙方名下)因私人原因兩造協議分開但不影 響合作關係,…」,然被告二人之子係於000年0月00日出 生,則被告二人何以在111年12月5日簽訂載有上開內容( 生下一女、監護權在乙方名下)之合作協議切結契約書? 是該合作協議切結契約書之真正,容有疑慮;甚且,經比 對勾稽被告二人所持用手機之通訊基地台位置資料,被告 二人於112年7月12日起至113年6月26日之手機通訊基地台 位置多有重複,且不乏於夜晚或清晨期間通訊(見本院卷 第207至228頁),足認被告二人至少於上開期間有同居之 情,難認僅有公事上之配合或孩子養育之討論。被告此部 分之抗辯,亦難採信。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 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 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 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二人至遲自111年4月起迄今, 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為性行為進而生子、同居,業經本院 認定如前,其等所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之分際,達社會一般 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林飛武之夫妻 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 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 ,應屬有據。茲審酌原告於112年度有薪資所得計36萬3600 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64萬8664元);被告林飛 武112年度有薪資、營利、租賃及權利金所得計120萬9417元 ,名下有不動產2筆、車輛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188萬80 80元);被告張毓嫘112年度有薪資、租賃及權利金所得計5 0萬0340元,名下有車輛2部(均為西元2012年出廠,財產總 額0元)之經濟狀況(見限閱卷第15、23、33至34、41至42 、51、61至62頁),併參酌被告二人之交往程度(即至少為 1次性行為、生子、同居至少近1年)、原告所受影響等一切 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萬 元為允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 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應 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9 日(見本院卷第57、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其餘 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2025-03-31

PCDV-113-訴-240-2025033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簡字第2937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武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飛武 被 告 張毓嫘 被 告 張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十一月二十九日以裁定命原告於五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 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二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 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2025-02-07

PCEV-113-板簡-2937-20250207-1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37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林飛武 張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林飛武、張瑞華於民國111年4月 25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相對人林飛武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 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1,330,000元、1,080, 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10, 225,689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 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房屋貸款約定 書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 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05

PCDV-113-司拍-537-20250105-2

司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543號 聲 請 人 吳志雄 相 對 人 林飛武 張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為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 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 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 亦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5日以附表所示 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臺幣( 下同)6,000,000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茲相對人對 聲請人負債4,000,000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 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 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兼作領款收據書、本 票等件為證。本院於113年10月24日發文通知相對人就本件 聲請及其債權額陳述意見,惟迄未見復。揆諸首揭規定,聲 請人聲請准予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 ,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 六、關係人就聲請人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 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 之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 第 2 項準用同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5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李思賢

2025-01-05

PCDV-113-司拍-543-20250105-2

司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1747號 聲 請 人 李宜雄 相 對 人 張瑞華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六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 人新臺幣(下同)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七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主文所示之本票 ,詎經提示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 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六、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 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1-29

PCDV-113-司票-11747-20241129-1

消債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復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瑞華 代 理 人 鄭聿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復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瑞華准予復權。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下稱聲請人)前因消費者 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經本院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 號裁定准予免責確定,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等語。 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向法院為復權之聲請:㈠ 依清償或其他方法解免全部債務;㈡受免責之裁定確定;㈢於 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起3年內,未因第146條或第147 條之規定受刑之宣告確定;㈣自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之翌日 起滿5年,消債條例第144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因財產不足清償債務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 以112年度消債清字第7號裁定聲請人自民國112年7月31日16 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聲請人復經本院 於113年2月29日以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5號裁定聲請人免 責,並於113年3月21日確定等情,業經其提出上開免責裁定 之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聲請免責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既經裁定免責確定,則其依據消債 條例第144條第2款規定向本院聲請復權,自屬有據,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睿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裕展

2024-11-26

NTDV-113-消債聲-12-20241126-1

司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0240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鑫育隆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瑞華 相 對 人 周柏杭 籃秋菊 李婉瑶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共同簽發之本票內載憑 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佰參拾伍萬玖仟捌佰元,其中新臺幣壹佰 捌拾柒萬玖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25日共同 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2,359,800元 ,到期日113年8月28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 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 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1-18

TCDV-113-司票-10240-20241118-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13129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瑞華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八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陸佰捌拾元,其中之新臺幣壹拾柒萬 伍仟肆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3月8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271,68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9月8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75,460元未清償,為此 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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