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日期

2025-03-31

案號

PCDV-113-訴-240-20250331-1

字號

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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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40號 原 告 張巧勳 訴訟代理人 雷皓明律師 複 代理 人 蕭予馨律師 被 告 林飛武 張毓嫘即張伽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 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子女林飛武於民國108年5月10日結婚,婚後育有 一女,並與被告林飛武之母張瑞華共同居住在新北市三峽區大德路處,原本夫妻感情融洽,婚姻家庭生活美滿。於111年間,原告偶然發現被告林飛武手機內竟有與異性曖昧之對話紀錄,雙方開始為此發生多次激烈爭吵,張瑞華得知後亦責罵被告林飛武;詎被告林飛武竟於111年5月2日以此為藉口,搬離家中,導致原告與被告林飛武開始分居迄今。  ㈡嗣於112年間,原告陸續發現被告林飛武與被告張毓嫘間之外 遇生子、同居等事實:   ⒈於112年5月間,原告協助張瑞華更換手機、檢查手機設定 時,發現被告林飛武傳給張瑞華數張嬰兒照片,嬰兒資訊卡上記載生日為112年1月30日、母親為被告張毓嫘。經原告不斷追問下,張瑞華始坦承該嬰兒是被告林飛武外遇所生子女。由該子出生日期推算,被告二人至遲於111年4月間即開始交往,且至少為1次性行為。   ⒉原告發現被告林飛武外遇生子後不久,被告林飛武於112年 5月21日主動與原告聯繫,並傳送分居協議書要求原告簽署,該分居協議書上載:「分居期間,男女雙方均不可干涉雙方私人生活領域」。原告自無可能同意。   ⒊嗣後原告從張瑞華、被告林飛武姐姐林佩妤口中,以及被 告張毓嫘之Facebook公開貼文陸續得知,被告二人將外遇所生子女交給張瑞華、林佩妤照顧。   ⒋另依被告二人之手機通訊基地台位置顯示,被告二人至少 於112年7月12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同居在被告張毓嫘之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住所。  ㈢被告張毓嫘明知被告林飛武為有配偶之人,竟與被告林飛武 為包括發生性行為在內之逾越一般男女交往份際之行為,更因此懷孕生子,進而同居,核屬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式加損害於原告,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原告於知悉被告二人外遇生子情事後不久之112年10月起,因壓力過大引起情緒障礙,而出現輕鬱、焦慮與睡眠障礙等症狀,因而持續至身心科接受門診追蹤治療迄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精神慰撫金。  ㈣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到庭而以書狀抗辯:  ㈠被告林飛武辯稱:被告林飛武與原告因家庭經營、養育子女 、開銷用度等觀念不同,婚姻早有破綻,被告林飛武乾脆離家與多年好友一起租房在外,隨後才與被告張毓嫘相識交往;被告林飛武對於侵害一事坦承錯誤,深感抱歉,但原告也應該面對自己的錯誤,而不是一味將責任及錯誤怪罪於他人等語。  ㈡被告張毓嫘辯稱:被告張毓嫘認識被告林飛武之初,僅知被 告林飛武曾離婚及育有一女,於交往期間亦僅見被告林飛武獨自居住在租屋處,未有任何女性物品,因此並未懷疑被告林飛武是已婚狀態;直至被告張毓嫘懷孕5、6個月時,被告林飛武言談之中透露伊曾與孩子母親一同出遊乙事,經被告張毓嫘追問,被告林飛武才坦承伊已婚身分,被告張毓嫘斯時立刻與被告林飛武分手,此後二人間只有公事上配合以及討論孩子養育事務等語。  ㈢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自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之權利。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經查:   ⒈原告於108年5月10日與被告林飛武結婚,婚姻關係迄今仍 存續乙節,有被告林飛武之戶籍資料在卷可查(見限閱卷第81頁),首堪認定。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最遲於111年4月間即開始交往,期間至少為1次性行為進而生子,並至少於112年7月12日起至113年6月26日止,同居在被告張毓嫘之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三路住所等節,則有被告二人所生之子之戶籍資料(000年0月00日出生、113年8月26日由被告林飛武認領)、被告二人所持用手機之通訊基地台位置資料整理等件在卷可稽(見限閱卷第77頁、本院卷第207至228頁),亦堪認定。   ⒉被告張毓嫘固否認其與被告林飛武交往之初即知悉被告林 飛武為有配偶之人,且辯稱其知悉被告林飛武已婚後隨即與之分手,此後僅有公事上配合以及討論孩子養育事務云云。惟觀被告林飛武之Facebook個人訊息頁面,已登載「已婚」,而被告張毓嫘又係被告林飛武之Facebook好友(被告張毓嫘之Facebook設定名稱為「張耀心」,見本院卷第95頁),則被告張毓嫘辯稱伊不知被告林飛武為有配偶之人,已非無疑。況且,被告張毓嫘前有2次婚姻經驗(見限閱卷第79至80頁),又自陳曾向被告林飛武表示:「絕不跟比我年紀小和有老婆的交往」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則被告張毓嫘未曾探查被告林飛武之婚姻狀況(向友人探詢、查看身分證配偶欄等),亦與常情有違,是以被告張毓嫘與被告林飛武交往之初,應已知悉被告林飛武為有配偶之人。   ⒊至被告張毓嫘提出其與被告林飛武於111年12月5日所簽訂 之「合作協議切結契約書」(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欲證明其所辯「與被告林飛武分手後僅有公事上配合以及討論孩子養育事務」乙節,觀之該合作協議切結契約書第三條第3項雖約定「甲乙方兩人曾是相戀乙方生下一女(目前監護權皆在乙方名下)因私人原因兩造協議分開但不影響合作關係,…」,然被告二人之子係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則被告二人何以在111年12月5日簽訂載有上開內容(生下一女、監護權在乙方名下)之合作協議切結契約書?是該合作協議切結契約書之真正,容有疑慮;甚且,經比對勾稽被告二人所持用手機之通訊基地台位置資料,被告二人於112年7月12日起至113年6月26日之手機通訊基地台位置多有重複,且不乏於夜晚或清晨期間通訊(見本院卷第207至228頁),足認被告二人至少於上開期間有同居之情,難認僅有公事上之配合或孩子養育之討論。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難採信。  ㈡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分法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被告二人至遲自111年4月起迄今,以男女朋友身分交往、為性行為進而生子、同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等所為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之分際,達社會一般通念所不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與被告林飛武之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共同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其配偶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應屬有據。茲審酌原告於112年度有薪資所得計36萬3600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財產總額64萬8664元);被告林飛武112年度有薪資、營利、租賃及權利金所得計120萬9417元,名下有不動產2筆、車輛1部、投資1筆(財產總額188萬8080元);被告張毓嫘112年度有薪資、租賃及權利金所得計50萬0340元,名下有車輛2部(均為西元2012年出廠,財產總額0元)之經濟狀況(見限閱卷第15、23、33至34、41至42、51、61至62頁),併參酌被告二人之交往程度(即至少為1次性行為、生子、同居至少近1年)、原告所受影響等一切情狀,因認原告得請求被告二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60萬元為允當。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屬於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二人連帶給付上開應賠償金額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被告之翌日即113年5月9日(見本院卷第57、5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當,亦應准許。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規定,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60萬元,及自113年5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 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則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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