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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342號 原 告 黃靜雪 被 告 楊謝榮美 張廖阿照 盧羅彩蓮 游正守 黃瑞琇 盛陳鳳珠 林月琴 郭自強 鄭完香 張林碧桃 李林賀 羅日秀 徐春嬌 游宗雄 李膻彄 洪陳安妹 高秀雄 陳王桂香 楊張喜妹 呂芳連 呂芳衛 謝楊送妹 陳謝吉子 張林金細 王金龍 艾鍾葉 徐巧保 李俊雄 張李彩鳳 陳源昌 鄭賴桂蘭 黃張黎卿 陳寶月 溫超鳳 陳秋華 羅新榮 徐江員 李盧順序 江程阿花 黃清正 劉葉有妹 羅葉奔妹 戴靜妹 官春惠 陳木春 羅順清 張秀琴 賴中川 范德盛 范瑞娥 范彭玉蘭 徐邱美慧 朱清旗 徐秀蓉 巫金妹 張羅茶妹 陳木連 鄭石灶 楊淑貞 陳羅貴英 劉陳有妹 許蘭英 徐阿元 呂阿會 陳羅双妹 楊坤南 徐土耀 林瓊玉 蔡子文 吳彩琴 鄭葉森妹 易陳玉霞 黃玉珠 徐長壽 吳徐春美 王聖春 蘇榮利 葉許春妹 林阿文 邱暉訓 林萬順 劉曾金杏 劉文政 劉文凌 范洪淇 吳燦民 吳燦文 徐源承 邱月珠 黃彩容 陳裕榮 賴程庠 宋金葉 李周阿珠 羅紹松 羅紹煌 新竹縣竹東鎮三重里14鄰中興路一段10 羅紹斌 羅云秀 羅湯金枝 張謙文 林文泉 周靜芬 劉文琪 廖俊雄 林傑勇 鄭貴元 柯吳味妹 羅玉嬌 吳俊賢 吳俊鴻 劉世民 翁光政 魏韶軍 魏韶強 魏釗鈴 魏芳梅 魏夢飛 林潔宜 邱益忠 陳葉素玉 侯安進 呂有田 基督教得勝靈糧堂 張堂鉁 張堂錡 張堂鈺 温范鑑 温范鐘 羅仕柯 謝鎮陽 周基正 張黎玲 黃瑞珍 李淳皓 張萬倉 羅宥驛 蔡惠琴 蔡李水利 蔡慧如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陳錦文 陳吳玉里 黃千瑜 林文雄 林建村 魏大鈞 吳聲芳 吳聲毅 吳聲鉅 林文薏 王素嬌 曾林森妹 葉信宏 賴順釧 彭建彰 范記華 劉張阿素 鍾洪玉女 王曉薇 魏齊 王裕煊 張瑞蓉 張瑞媛 魏釗鈴 魏韶強 魏芳梅 魏夢飛 魏辰芝 魏韶軍 張寶珠 楊士賢 莊筱萍 莊珮芳 羅啓明 羅金玉 宋璧光 林泓穎 黃信凱 黃崇泉 柯傳威 黃筱鈞 林利靜 張素惠 洪智芬 葛素芳 李益鋒 陳勝龍 柏宣建設 游振彥 王韻茹 賴旻辰 簡玉玲 趙世泳 李立鈞 李金龍 李金熹 林國立 林國成 謝李彩勤 簡林彩華 鍾騰武 陳錦文 楊秉森 陳秀蓮 陳美蓉 陳秋蓉 莊庭瑜 劉戴璟 陳屬金 陳丁碧 陳續典 陳續進 陳秀鳳 陳秀每 洪美滿 李采寧 李梓森 李采妡 黃戎瑍 羅雪萍 莊曉竹 陳寬睿 曾允 龍惠珠 劉學樑 劉定壅 張芷嫣 王德銘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 告請求分割系爭房地,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原告請求分割之房地價 值及原告之應有部分比例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 幣(下同)17,175,033元【計算式:房屋價額1,008,900元(課稅 現值合計)+土地價額16,166,133元(578×67,300×1020/10000+177 7×67,300×1020/1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3,184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淑瓊

2025-02-17

TYDV-113-補-1342-20250217-1

橋簡
橋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372號 原 告 張瑞蓉 訴訟代理人 歐鈞澤 被 告 吳宋麗貞 訴訟代理人 吳喬恩 吳婷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3年11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貳佰肆拾參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一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陸仟 貳佰肆拾參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由北往 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367-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 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 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 行,不慎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由原告騎乘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致原告人車失控 後,再碰撞至停駛在路旁之車輛而倒地,因而受有左近端肱 骨骨折併脫位、右遠端橈骨骨折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附表所示損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的損害沒有意見,但其沒有能力償還 ,其有保險可以理賠,已經盡量配合等語,資為答辯。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汽車、機車或其 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 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 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之系爭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因此受有系爭傷害等事 實,有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刑事簡易判決可參(下 稱系爭刑案),並經核閱系爭刑案卷內事證無誤,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就事故發生經過及原告受傷情形並未爭執,原告 主張自非無稽。被告疏未注意前揭規定,自有過失且與原告 之損害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三)原告主張受有附表所示損害,經本院審酌相關事證判斷後, 認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金額為766512元(理由詳如附表所示) 。又原告已領取強制險給付350269元,有賠付支票影本可參 (本院卷第73頁),此部分依法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4162 43元(計算式:000000-000000=416243)。 四、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4162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日起(附民卷第69頁)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 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 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又 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196條「 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及第221條第1項「判決 ,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當事人之言詞辯論為之。」等規定 ,本判決無從審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呂維翰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陳勁綸 附表 編號 名稱 金額 (元) 原告主張 本院判斷 1 醫療費 147501 因系爭傷害支出之就醫及醫療相關用品費用。 此部分有診斷證明、醫療費用收據、藥局收據、薪資證明、請假證明可參,且經被告表示不爭執(本院卷第93頁),原告請求此部分合計378501元自屬有據。 2 看護費 81000 因系爭傷害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以每日2700元計算,共81000元。 3 工作損失 150000 因系爭傷害經醫囑需休養3個月,以原告月收入50000元計算,共150000元。 4 精神賠償 0000000 因系爭傷害長期受影響,受有極大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身體、健康等人格權已受侵害,堪認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當得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爰審酌卷內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所得及財產狀況、兩造警詢時所述職業、教育程度、經濟狀況,並考量本件侵害行為之內容、情境、違反注意義務之程度,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數處骨折之受傷程度,診斷證明顯示其因此需住院、手術、持續就醫復健,且關節活動度長期受影響,因此所生不便及所致痛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得請求之慰撫金,以200000元為適當。 5 勞動力減損 0000000 因系爭傷害導致勞動力減損,原告至退休年齡尚有4年,以減損比例50%、月薪5萬元計算,共0000000元。 本件經送請義大醫院鑑定,該院依病歷資料、檢查結果,並參照AMA GUIDES障害分級及相關指引,鑑定結論認原告因系爭傷害經治療後之勞動能力減損為9%,有該院鑑定報告可參(本院卷第71至72頁)。考量鑑定報告為具醫療專業之醫師參照原告病況等客觀事證及科學標準而為判斷,應屬可信。又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在義大醫院住院至112年2月2日出院,依參照診斷證明(附民卷第11頁)及前述原告主張,其休養3個月應至112年5月2日期滿。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期滿翌日之112年5月3日為61歲3個月又13日,至65歲強制退休年齡尚有3年8月17日。以前述原告月收入5萬元,依上述退休前之工作期間及勞動力減損比例,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原告得請求之勞動力減損金額為新臺幣188,011元【計算方式為:54,000×2.00000000+(54,000×0.00000000)×(3.00000000-0.00000000)=188,010.00000000000。其中2.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1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以上合計766512元(378501+200000+188011=766512)。

2024-11-21

CDEV-113-橋簡-372-20241121-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4635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瑞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貳萬伍仟捌佰壹拾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 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張瑞蓉於民國(以下同)96年3月3日、102年12月 19日開始相繼與債權人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 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 部給付責任,此有信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 務人領用系爭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 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 債權人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 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 期限利益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 最高為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參原證一信用卡申請書 )。截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以下同)2 25,810元,及其中本金219,595元未按期繳付。 ㈡查債務人 至民國113年10月15日止,帳款尚餘225,810元及其中本金21 9,595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未 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務人發支付命 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132515元 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75% 002 新臺幣 87080元 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1-14

CTDV-113-司促-14635-20241114-1

交簡上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6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宋麗貞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 21日112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302號),提 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宋麗貞緩刑參年,並於判決確定之日起陸月內,以張瑞蓉為受 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存方式提存新臺幣貳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 成為上訴之標的,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 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又當事人對於簡易判決不服上訴者,前開一部上 訴之規定亦在準用之列,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有 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宋麗貞提起第二審上訴,已明 示係針對原判決量刑部分上訴(見交簡上卷第91頁),依據 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等部分,則不屬上訴 審審查範圍,均引用原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中低收入戶,要照顧低生活自理 能力的配偶,家境清寒,與告訴人的和解條件相差過鉅,所 以還沒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但是告訴人張瑞蓉說要原諒我, 告訴人另外已經有對我提民事訴訟,請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 項,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563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㈡查原審已審酌被告駕車時對道路交通安全法規有所輕忽,導 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誠屬不該;並審酌被告駕車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之過失情節,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勢雖未 危及生命然非輕微,且遺有後遺症,應予相當刑罰;又被告 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 其行為所致危害未獲填補,實難從輕酌量其刑;兼考量被告 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 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家庭經濟狀況為小 康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在量 刑上已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本於被告之責任 為基礎,並未偏執一端,而有失輕重之情事,亦未逾越法定 範圍,依前揭說明,難謂原審量刑有何違法或失當之處,自 應予以尊重,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宣告   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被告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 然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自偵查時迄至本院均積極表達有賠 償及和解意願並實際出席調解期日,積極面對其應負擔損害 賠償責任之犯後態度,雖最終未能與告訴人順利達成調解, 然告訴人已向本院具狀表示同意原諒被告,希望法院給予被 告緩刑並有自新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提出之刑事 陳述狀及本院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交簡上卷第67至71、111 頁),諒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若再加諸刑罰於被告身上,恐無增加矯正與預防之 實益,衡及刑罰之特別預防目的應高於應報之目的,如能使 告訴人實質獲得賠償,較諸令被告易科罰金,應更符合刑罰 之修復、教化目的,本院綜合前述情形,認前開之刑以暫不 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3年 ,以符合刑法就初犯應朝寬厚方向及修復式司法之刑事政策 。惟被告確實造成告訴人受傷,並有醫療費用等支出,還有 精神痛苦的非財產上損害,為了維護告訴人的權益,讓告訴 人能夠優先、及時獲得部分賠償,並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 ,避免再犯,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參考告訴人所受之 傷勢情形及其所主張之損害賠償項目、金額與被告所願意賠 償之金額(交簡卷第25頁),並念及被告就賠償金額與告訴 人並未達成共識,為避免告訴人拒絕受領以致徒生爭議,爰 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於判決確定之日 起6個月內,以告訴人為受取權人,向法院提存所以清償提 存方式提存20萬元,作為宣告緩刑之條件。日後告訴人如循 民事訴訟程序獲判高於前揭緩刑條件提存之金額,被告得主 張折抵之,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 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被告上訴後,檢察官倪 茂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新益                   法 官 張立亭                   法 官 陳俞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交簡字第2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宋麗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163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宋麗貞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更正為「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並補充「 證人李銓盛於警詢之供述」、「駕籍查詢清單報表」外,其 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前開規則之規範意旨,乃在明定駕駛人之注意義務及路權歸 屬,以增加道路效能並維護安全,是凡參與道路交通之用路 人均應予以遵守。被告吳宋麗貞為具有通常智識之成年人, 並考有合格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駕 籍查詢清單報表在卷可按,是其依所具智識及駕駛經驗,對 前開規定當無不知之理,其於駕駛時自應注意遵守。復以案 發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 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現場照 片在卷可按,堪認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未遵守 前開規定,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與前車保持可及時煞停之 距離以避免追撞之必要措施,即貿然往前續行,致追撞在其 前方由告訴人張瑞蓉所騎乘之機車,肇生本案事故,被告之 駕駛行為具有過失甚明。告訴人因所騎機車遭被告駕車追撞 ,致人車倒地而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併脫位、右遠端橈骨骨 折之傷害等情,有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堪認告訴人所受傷害既係因被告 之行為所造成,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 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一、毀敗或嚴重減損一目或二目 之視能。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之聽能。三、毀敗 或嚴重減損語能、味能或嗅能。四、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 上之機能。五、毀敗或嚴重減損生殖之機能。六、其他於身 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刑法第10條第4項定 有明文。又按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毀敗或嚴重減損一 肢以上機能之重傷害,係指一肢或一肢以上之機能完全喪失 ,或雖未喪失,但已有嚴重減損之情形,而其情形,並不以 驗斷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回復原 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機能之 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復按同條項第6款所謂其 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傷害,係指不合於前5 款所列舉之重傷,自不包括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肢以上之機能 在內(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98號判決先例30年上第445號 、48年台上第194號、54年台上第460號、29年上第685號判 決先例參照)。告訴人於案發當日因前揭傷勢至義大醫院急 診治療,經接受骨折復位內固定手術後出院,嗣持續至義大 醫院回診復健,迄今復原情形為左肩關節活動度些微受限( 0至120度;正常為180度),已屬固定症狀,左肢從事水平 面以上之活動(如洗澡搓背、穿脫衣物)有所限制,不宜負 重工作,惟不影響告訴人從事輕度家事及勞務,不需使用輔 具以彌補機能等節,有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113年1月4日 及113年2月16日函在卷可憑,是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勢雖已固 定,然尚具相當機能足以負荷輕易簡便之生活事務及勞動, 與刑法第10條第4項第4款所定嚴重減損未合;復前揭傷勢影 響者為告訴人左肢機能,依上開說明應以達於毀敗或嚴重減 損為重傷與否之判準,尚無同法條第4項第10款之適用,從 而應認前開傷勢非屬重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其於肇事 後留在事故現場,於具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發覺前主動向到 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等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嗣接受 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車時對道路交通安全 法規有所輕忽,導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誠屬不該;並審 酌被告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追撞前車之過失情節,造成告 訴人所受傷勢雖未危及生命然非輕微,且遺有後遺症,應予 相當刑罰;又被告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共識, 或予以適度賠償,其行為所致危害未獲填補,實難從輕酌量 其刑;兼考量被告前無因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其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復衡酌被告自述為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現為家管、 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洪柏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6302號   被   告 吳宋麗貞 (年籍地址詳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宋麗貞於民國112年1月30日14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高雄市大社區中正路由北往南方向 行駛,行經該路段367-1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 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狀視距良好,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貿然續行,不慎 追撞前方沿同路段同向,由張瑞蓉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張瑞蓉人車失控後,再碰撞至停駛在路 旁之車輛而倒地,因而受有左近端肱骨骨折併脫位、右遠端 橈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張瑞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1)被告吳宋麗貞自承當時追撞前方對方直行機車 之事實,(2)告訴人張瑞蓉之指述,(3)照片32張,(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5)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6)談話紀錄表,(7)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8)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 ,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林 濬 程

2024-10-23

CTDM-113-交簡上-60-20241023-1

司促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676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瑞蓉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 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張瑞蓉住高雄市燕巢區,非本院轄區 ,本院對其無管轄權,聲請人即債權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即 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 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陳崇漢 附註:嗣後遞狀及其信封請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5

ULDV-113-司促-676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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