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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易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穎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6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陸穎秀於民國112年8月16日上午7時32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苗栗縣銅鑼 鄉中山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山路與平陽路之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經行人穿越道,應暫停讓行人優先通行, 並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行人穿越道上之行人,而貿然左 轉,致所駕車輛不慎撞擊橫越馬路行走於行人穿越道之行人 即告訴人張瑞貞,告訴人因此受有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雙 眉間兩處撕裂傷、左側小腿骨折、鼻骨骨折及左脛骨平台骨 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張瑞貞告訴被告陸穎秀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 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告訴人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紀錄表、調解程序筆錄、調 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至 第51頁)。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 理之判決。 四、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行職務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2025-03-28

MLDM-114-交易-5-20250328-1

金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78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佳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796、5138、944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佳懋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李佳懋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個人財產交易進行之表徵, 倘更出面設立商業並擔任該商業之負責人藉以申辦金融機構 帳戶,再擅自將之提供特意對外徵求使用該等資料之不詳他 人任意使用,足以使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隱匿真實身分取 得並隱匿涉及詐欺等不法犯罪之款項,從而逃避追查,竟以 縱係提供該等資料助益該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再予匯出藉以 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 錢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間日,經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成年人徵求而出面設立來安企業社並擔任該行號之負責 人,復以該行號之名義申辦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後,在雲林縣斗六市社口公園 ,將其存摺、提款卡、印章及密碼均提供該人任意使用,而 容任實際使用該等資料之人利用本案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一 般洗錢行為。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員則又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分別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先後以 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於 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該人及所屬詐 欺集團之成員遂共同取得該等款項,隨即再均予轉出殆盡, 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佳懋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47至65頁),核與證人張瑞貞、黃愷鐙、 蔡財富、陳雅苓、凃冬癸、林惠敏、林佳宏、游芸禎於警詢 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1份(警卷第32頁)、被告提出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警卷第39頁)及附表證據出處欄 位所示證據在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 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 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 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 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 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三 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 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 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 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 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 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 而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亦有修正,而屬法 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 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 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⑴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 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關於自白 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  ⑵查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 告本案犯行為幫助犯,須參酌幫助犯得減規定;又被告於偵 查中否認犯行,無論修正前、後,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規定 。經比較結果,洗錢防制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處斷 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自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 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就被告本案洗錢犯行所涉法條,認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容有誤會。  ㈢被告以一次設立人頭行號並交付以該人頭行號所申設帳戶之 行為,助成不法份子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取匯款及洗錢,係 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及洗錢犯行,且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 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罪,當無從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獲取一己私益,先依 指示登記設立人頭公司,再以公司名義申辦企銀帳戶,並容 任他人使用本案帳戶,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行、製 造金流斷點,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難以追查,價值觀念 顯有偏差,而因被告所提供者為企業帳戶,金融機構對於交 易金額之審查未若個人帳戶緊縮,如此一來使得附表所示告 訴人及被害人大量財物匯入本案帳戶,累計金額高達近2千 萬元,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匯入之金額已遭詐欺集團轉出 ,因而無從追回遭詐取之金錢,損失慘重,更助長犯罪集團 惡行,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自應予以嚴加責難;考量 被告偵查中否認犯行,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本件告訴人及被害人受損金額,並 參以被告與告訴人蔡財富、游芸禎、陳雅苓、黃愷鐙調解成 立(見本院卷第75至88頁調解筆錄),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經查,被告並非實際 上參與提領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 犯行之正犯,對詐得之款項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復 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實際取得各該款項,自無前揭現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關於沒收洗錢標的規定之適用,是本案不予宣 告沒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㈡被告否認本案有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5頁),又依卷內現有 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幫助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 得,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元隆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靚蓉 得於20日內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犯罪時間 犯罪手法 遭詐騙總金額 新臺幣(下同) 證據出處 0 告訴人 張瑞貞 112年12月22日 在網路刊登投資廣告,誘使告訴人張瑞貞點選後聯繫,嗣向張瑞貞佯稱加入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11時23分許,以網路轉帳方式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00萬元 ⒈告訴人張瑞貞113年1月10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87至189頁) ⒉告訴人張瑞貞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00至205頁) ⒊告訴人張瑞貞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09至313、367頁) 0 告訴人 黃愷鐙 112年12月25日 在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及LINE連結,誘使告訴人黃愷鐙於112年12月1日點選後以LINE聯繫並將渠加入群組分享投資股票資訊,嗣向黃愷鐙佯稱加入知微APP可申購股票競拍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0時7分許,匯款5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50萬元 ⒈告訴人黃愷鐙113年3月1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79至282頁) ⒉告訴人黃愷鐙提出之大雅區農會匯款申請書1份(警卷第291頁) ⒊告訴人黃愷鐙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83至290頁) ⒋告訴人黃愷鐙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大楊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47至351、378頁) 0 告訴人 蔡財富 112年12月25日 在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及LINE連結,誘使告訴人蔡財富於112年11月點選後以LINE聯繫,嗣向蔡財富佯稱加入知微APP可申購股票競拍獲利、抽中股票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5日10時18分許,至星展銀行,臨櫃匯款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00萬元 ⒈告訴人蔡財富113年1月16日警詢筆錄(偵9441卷第27至30頁) ⒉告訴人蔡財富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偵4796卷第35至41頁) ⒊告訴人蔡財富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刑事警察局偵查第七大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25至329、371頁) 0 告訴人 陳雅苓 112年12月26日 在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及LINE連結,誘使告訴人陳雅苓於112年10月點選後以LINE聯繫並將渠加入群組分享投資股票資訊,嗣向陳雅苓佯稱加入虎耀國際APP可投資、分配股票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6日10時57分許,至國泰世華銀行豐原分行,臨櫃匯款476萬2,030元至本案帳戶內。 476萬2,030元 ⒈告訴人陳雅苓113年2月3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59至262頁) ⒉告訴人陳雅苓提出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款憑條影本1份(警卷第268頁) ⒊告訴人陳雅苓提出之手機畫面截圖1份(偵5138卷第28至41頁) ⒋告訴人陳雅苓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大肚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39至343、375至376頁)   0 告訴人 凃冬癸 112年12月26日 在網路發布投資廣告及LINE連結,誘使告訴人凃冬癸於112年9月17日點選後以LINE聯繫,嗣佯稱下載虎耀APP可參加融資當沖活動、抽中晶呈科技、家登等電子股票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6日11時13分許,至台大醫院東址地下一樓合作金庫銀行,匯款223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223萬元 ⒈告訴人凃冬癸112年12月22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3至46頁) ⒉113年1月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47至51頁) ⒊告訴人凃冬癸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警卷第57至150頁) ⒋告訴人凃冬癸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53至56頁) ⒌告訴人凃冬癸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青埔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295至299、359至361頁) 0 被害人 林惠敏 112年12月27日 在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及LINE連結,誘使被害人林惠敏於112年9月13日點選後以LINE聯繫並將渠加入群組,嗣向林惠敏佯稱加入虎耀國際APP可投資當沖股票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12月27日9時57分許,至龍井區農會,以臨櫃匯款方式匯款78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78萬元 ⒈被害人林惠敏113年1月19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45至247頁) ⒉被害人林惠敏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49至255頁) ⒊被害人林惠敏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豐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31至335、373至374頁) 0 告訴人 林佳宏 112年12月28日 在LINE發布投資廣告及LINE連結,誘使告訴人林佳宏於112年9月點選後以LINE聯繫提供股票投資資訊,嗣佯稱下載景宜股票投資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12月28日11時12分、36分許至華泰銀行建成分行、永豐銀行建成分行,各臨櫃匯款300萬元、20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500萬元 ⒈告訴人林佳宏113年1月11日警詢筆錄(警卷第207至217頁) ⒉告訴人林佳宏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1份(警卷第219至217頁) ⒊告訴人林佳宏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資料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警卷第315至319、369頁) 0 告訴人 游芸禎 113年1月5日 在臉書發布投資廣告及LINE連結,誘使告訴人游芸禎點選後以LINE聯繫,嗣向游芸禎佯稱加入知微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渠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5日11時26分許,至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天祥分社,臨櫃匯款12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 120萬元 ⒈告訴人游芸禎113年1月7日警詢筆錄(警卷第151至155頁) ⒉告訴人游芸禎提出之高雄市第三信用合作社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警卷第157頁) ⒊告訴人游芸禎提出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59至185頁) ⒋告訴人游芸禎報案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澄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各1份(警卷第303至307、363至365頁)

2025-03-27

ULDM-113-金訴-478-20250327-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9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文輝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199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莊文輝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 伍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莊文輝在網路上瞥見「低風險 輕鬆賺」之徵才廣告,即依 指示以通訊軟體LINE加對方為好友,並進而得知工作內容後 ,其明知此種僱用車手出面取款再逐層上繳之目的,在於設 置斷點以隱匿其他人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之後續流向而逃避 國家訴追、處罰,然其為貪圖報酬,竟與該不詳人士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不詳人士,於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張瑞貞、唐寶珠, 致張瑞貞、唐寶珠因一時失察而陷於錯誤,遂將附表所示之 款項匯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內。而莊文輝並則於附表所示 之提款時間前,在嘉義市某處,自該不詳人士處取得「大阪 城有限公司」向合作金庫銀行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存摺及印章後,旋即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在附 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提領完畢後,旋 在附表所示之地點前將該款項交予該不詳人士,而莊文輝每 次取款,則可取得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張瑞 貞、唐寶珠發現遭騙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瑞貞、唐寶珠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莊文輝所犯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 刑三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備 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 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 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簡 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頁、第135至139 頁,本院卷第46至49頁、第52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 訴人張瑞貞、唐寶珠之指訴均大致相符(見偵卷第49至51頁 、第69至73頁),並有陳嘉邦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大阪城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晨嘉企業社所申辦之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合作金庫商業銀 行北嘉義分行113年5月9日合金北嘉義字第1130001453號函 附之取款憑條影本、大額通報單影本、提款影像翻拍照片、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113年5月27日合金南嘉義字第 1130001395號函附之取款憑條影本、關懷提問影本及大額登 記簿影本各單、告訴人張瑞貞、唐寶珠提供之對話紀錄等件 在卷可按(見偵卷第13頁、第15頁、第17頁、第19頁、第21 頁、第23頁、第25至39頁、第41至47頁、第63至67頁、第77 至96頁),堪認被告上揭具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總此,被告上揭犯行,事證均已臻明確,均堪認 定,均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雖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依詐欺條例第2條第1款第1、3目規定,可知該條例所稱「詐 欺犯罪」包含「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及與之具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之罪」,惟詐欺防制條例就詐欺犯罪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 項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 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 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關於洗錢罪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2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19條,並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2項)」 。而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含 同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於11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 條(含同法第19條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而應一體適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 段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 同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 上字第1978號、第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 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與交 付大阪城帳戶之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餘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 ,屬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一以法定刑 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2罪,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且告訴人不同,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然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循正途獲取 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不法錢財,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 款車手,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人先對告訴人2人施詐,其 再負責前往提領詐欺贓款,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被 告將取得之款項,透過迂迴層轉上手之方式,隱匿所得之贓 款,使偵查機關難以追查集團內位居幕後之核心成員之犯罪 危害程度,並衡酌被告在集團內犯罪分工所扮演為車手之角 色,另其於犯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然 尚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調解等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為高職 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太陽能板組裝工人,日薪1,200元, 未婚尚無子女,與哥哥同住,經濟狀況勉持,無負債,身體 狀況正常之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係為針對洗錢行為標的即犯 「前置犯罪」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行為客 體」)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孳息(參見洗錢防制法 第4條)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至於行為人為掩飾或隱匿前 置犯罪所得所為洗錢行為因而獲取之犯罪所得(即「洗錢對 價及報酬」,而非洗錢客體),及包括「洗錢對價及報酬」 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暨與「洗錢行為客體」於 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沒收財產發還告訴人部分, 則均應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再因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未規定「不論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等語,在2 人以 上共同犯洗錢罪,關於其等洗錢行為標的財產之沒收,論理 上固應就各人事實上有從事洗錢行為之部分為之,但洗錢犯 罪常由不同洗錢階段組合而成,不同洗錢階段復可取採多樣 化之洗錢手法,是同筆不法所得,可能會同時或先後經多數 洗錢共犯以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持有、使用等 相異手法,就不法所得之全部或一部進行洗錢,且因洗錢行 為本身特有之偽裝性、流動性,致難以明確特定、精密劃分 各共犯成員曾經經手之洗錢標的財產。此時,為求共犯間沒 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關於洗錢行為標的財 產之沒收,仍應以屬於行為人所得管理、處分者為限,始得 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查被告自陳本件2次領款各有拿到5,000元之報酬,共計1萬元 ,現金交付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案之犯罪所得共 計10,000元,未據扣案,為其犯罪所得,應依上開規定宣告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再者,被告既依指示將所領取之詐欺贓款繳回上游成 員,則該等詐欺贓款即非被告所有,又不在被告之實際掌控 中,是被告對該等詐欺贓款並無所有權或事實上之處分權, 依前開說明,亦不能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或洗錢防制法之 特別沒收規定,而沒收、追徵該等詐欺贓款。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德人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咨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王榮賓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顏嘉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地點、數額及匯入之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提領時間、地點 1 張瑞貞 虛設投資網站誘騙張瑞貞加入後,再詐稱以繳交投資款項為名,要張瑞貞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於112年12月7日10時46分匯款100萬元至晨嘉企業社所申辦之帳號:00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7日10時55分匯款包含張瑞貞所匯款項之170萬3188元至大阪城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8日16時6分,在嘉義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嘉義分行」提領包含張瑞貞所匯款項之190萬元 2 唐寶珠 虛設投資網站誘騙唐寶珠加入後,再詐稱以繳交投資款項為名,要唐寶珠匯款至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以臨櫃匯款方式,於112年12月11日12時41分匯款250萬元至陳嘉邦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 000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12時46分匯款包含唐寶珠所匯款項之199萬7368元至大阪城有限公司所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內 112年12月11日15時2分,在嘉義市○區○○路000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南嘉義分行」提領包含唐寶珠所匯款項之278萬元

2025-02-18

CYDM-113-金訴-1090-20250218-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8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藝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374號),因被告於本院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藝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藝倫於本院 審理中之自白、彰化商業銀行晴光分行彰晴光字第1130142 號函暨檢附多幣別帳號存款交易查詢表、客戶基本資料查詢 等資料(見本院卷第23至31、74、80頁),餘均引用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修正 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 定。查本案被告所為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 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 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宣告刑範圍應 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⒉被告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則相關減刑 規定,無論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或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均無適用,亦即洗錢防制法此部分修正,對被告而言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⒊又被告屬幫助犯,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且 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之規定,是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 修正前、後之規定,自整體以觀,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類)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適用現行洗錢防 制法之處斷刑範圍(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 告較為有利,故本案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起訴意旨認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尚有未洽。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幫助詐騙者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吳國 楨等8人詐欺取財,侵害其等財產法益,同時掩飾詐欺所得 之去向、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罪、幫助一 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衡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就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於偵查中否認犯行,自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㈥本院審酌:被告前有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不佳,本案輕 率將附件所示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任意使用,幫助他人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使正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 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 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財產權構成危害,增加被害人尋 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吳國楨等8人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 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責難性,雖於本院審理時 坦承所犯,但迄未與告訴人等8人成立調解或賠償其等所受 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擔任工 地鋼筋綁紮工,家庭經濟情形普通,需撫養奶奶(見本院卷 第80頁),及本案告訴人等因遭詐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等 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報酬):   本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因交付帳戶資料而受有報酬 ,故不生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問題,附此敘明。  ㈡洗錢財物:  ⒈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 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之沒 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⒉惟查,被告幫助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 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 依卷存資料,堪認本案詐騙者所詐得如附表所示款項,業已 由本案詐騙成員轉匯、提領一空,且本案依卷存事證,亦無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前揭詐得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 故若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施俊榮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廖佳慧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治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74號   被   告 林藝倫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里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藝倫可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金 融物件提供非屬親故或互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 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入及提領工具之可能,並藉此達到掩 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使犯罪查緝更形困難,進而對 該詐欺取財正犯所實行之詐欺取財及掩飾該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之洗錢罪正犯施以一定助力,仍基於縱令他人以其所申辦 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行、掩飾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亦 均不違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前某時, 將自己擔任負責人之紘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所屬之彰化商業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使用,嗣該取 得本案帳戶之人及與其具有詐欺取財、洗錢犯意聯絡之人,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8(下稱附表) 所示詐欺時間,以如附表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所示之 吳國楨8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均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人事後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國楨、羅小紅、陳婉貞、葉淑華、趙明法、林文玉、 李濟元、張瑞貞分別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藝倫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擔任紘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復以公司負責人身分,將本案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惟辯稱係為辦理貸款,依指示而為。 2 證人即告訴人吳國楨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轉帳客戶收執聯 證明告訴人吳國楨遭如附表編號1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羅小紅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羅小紅遭如附表編號2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陳婉貞於警詢中之證述;銀行存摺明細及匯款回條聯 證明告訴人陳婉貞遭如附表編號3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葉淑華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匯出匯款憑證 證明告訴人葉淑華遭如附表編號4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趙明法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銀行存摺明細 證明告訴人趙明法遭如附表編號5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7 告訴人林文玉委任告訴代理人孫皓倫於警詢中之指訴;網路對話紀錄擷圖、銀行對帳單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林文玉遭如附表編號6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8 證人即告訴人李濟元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證明告訴人李濟元遭如附表編號7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張瑞貞於警詢中之證述;網路對話紀錄擷圖及轉帳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張瑞貞遭如附表編號8所示情節詐騙後,陷於錯誤匯款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大直派出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信義分局福德街派出所、松山分局中崙派出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神岡分駐所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暨各該司法警察機關之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分別報警之事實。 13 紘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1、證明左列銀行帳戶係被告擔任負責人之公司帳戶之事實。 2、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匯款至左列帳戶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金融帳戶為個 人理財工具,且金融提款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 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 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 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 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 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且 經政府多方宣導,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 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 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 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 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並對於金融帳戶管理應當嚴謹,除 非係熟識或信任之人,應無何交付自己金融資料使人任意使 用之理,此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況被告於偵查 中坦承係按指示擔任紘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再以負 責人名義提供本案帳戶交由不詳之人任意掌控,其交付公司 帳戶供他人使用,容任不法犯罪發生之幫助情節,已難認輕 微,是被告得預見其名下金融帳戶將淪為不法份子用以詐欺 取財、洗錢等犯罪用途,仍容任其發生,被告幫助該詐欺集 團從事詐欺犯罪及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自明,是被告罪嫌, 洵堪認定。 三、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 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 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 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附記事項: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已於113年5月2日依洗錢防制法 第22條第1、3項之規定,對被告裁處告誡,有該分局案件編 號00000000000-00書面告誡可按。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英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附錄法條部分省略)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依明細 )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吳國楨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6日某時許起,佯為影音網站YOUTUBE投資廣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名稱「李蜀芳」、暱稱「王雅雯」等身分,對吳國楨誆稱:可下載「集誠資本」APP網路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吳國楨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8日9時35分 300萬元 林藝倫設立紘威傳媒股份有限公司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羅小紅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日某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名稱「何清瑤」、投顧老師「吳文清」等身分,對羅小紅誆稱:可下載「金鑫」APP網路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羅小紅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8日10時14分 450萬元 3 陳婉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群組名稱「福星高照」、分析師暱稱「賀小敏」等身分,對陳婉貞誆稱:可下載「新永恆」APP網路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陳婉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7日9時37分 720萬元 4 葉淑華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8日某時許起,佯為網路投資廣告、LINE名稱「李蜀芳」、助理暱稱「葉鴻儒」、客服「陳彥菱」等身分,對葉淑華誆稱:可下載「加百列資本」APP網路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葉淑華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2月1日14時35分 500萬元 5 趙明法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9日前某日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名稱「Jacky 周華勝」、助理暱稱「周筱彤」、老師暱稱「張凱偉」等身分,對趙明法誆稱:可下載「永恆」APP網路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趙明法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9日9時49分 30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3時2分 230萬元 112年11月30日13時22分 200萬元 6 林文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6日某時許起,佯為「景宜投資公司」人員、LINE暱稱助理暱稱「黃愈婷」、暱稱「葉高媛」、專員暱稱「李佩珊」、老師暱稱「陳丁任」等身分,對林文玉誆稱:可下載「景宜」APP網路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匯款繳費後出金云云,致林文玉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30日9時5分 98萬8,000元 112年12月4日9時38分 200萬元 7 李濟元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1日前某日時許起,佯為臉書投資廣告、LINE某不詳名稱之身分,對李濟元誆稱:可在網路平台進行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李濟元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8日14時55分 100萬元 8 張瑞貞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10日前某日時許起,佯為投資網站人員,對張瑞貞誆稱:網路操作股票買賣,保證獲利云云,致張瑞貞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如右列情節匯款至右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112年11月29日9時52分 200萬元 112年11月29日9時52分 100萬元

2025-01-21

NTDM-113-金訴-581-202501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2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嚴世錚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4784號、第4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嚴世錚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寵物肉條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 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 所得芝麻荖貳包、花生荖壹包、貢糖壹包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有於5年內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 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暨其不思依循正軌賺取財物,反以竊盜方式,破壞社會 治安,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本件被告2次竊 盜犯行所竊得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之物,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蓓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 上列正本製作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784號                   第4785號   被   告 嚴世錚 男 6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6               樓              (新北○○○○○○○○)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嚴世錚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 如附表所示地點,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 人所有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得逞後逕自離去。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嚴世錚迭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連曼君、張瑞貞各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 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如附 表編號1、2號所示各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得寵物肉條1包、芝麻荖2包、花生荖1包 、貢糖1包,為其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2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邱蓓真 附表: 編號 竊取時間 竊取地點 竊取物品 被害人 竊取物品價值(新臺幣) 1 113年7月1日15時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前 寵物肉條1包 連曼君 (未提告) 100元 2 113年6月3日13時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樓前 芝麻荖2包、花生荖1包、貢糖1包 張瑞貞 (未提告) 共860元

2024-10-29

PCDM-113-簡-4215-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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