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瓊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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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催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催字第517號 聲 請 人 張瓊玲(即郭月珠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事件,聲請公示催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對於持有附表所示股票之人為公示催告。 二、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核對附表所示證券 之記載無誤後,依規定向本院聲請將本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 網站(聲請時應註明本件案號及股別)。 三、聲請人未依規定聲請公告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四、持有附表所示證券之人,應自本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 站之日起三個月內,向本院申報其權利並提出該證券。 五、如不為申報及提出證券,本院將宣告該證券為無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附表:                 114年度司催字第000517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79ND2674710 1 1000 002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79NX0859146 1 80 003 潤泰全球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潤泰紡織股份有限公司) 79NX1536068 1 520 附記: 一、聲請人請將附件之「公示催告注意事項」(含公示催告聲 請公告於法院狀)填妥後,向法院聲請公示催告公告於網站 ,並於上開文件送達法院7個工作日後,自行至本院網站公 示催告公告專區查詢列印公告全文。 二、請聲請人於申報權利期間(即主文第四項所示之期間)屆 滿翌日起算3個月內,自行檢附本裁定影本及法院網路公 告全文,具狀向本院民事庭聲請除權判決,並繳納裁判費 新臺幣1,000元。

2025-03-31

TPDV-114-司催-517-2025033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258號 上 訴 人 張瓊玲 訴訟代理人 楊偉奇律師 被上訴人 元譽精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福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賠償損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準備程序,並指定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 午十一時三十分,在本院第四十二法庭行準備程序。   理 由 一、按準備程序至終結時,應告知當事人,並記載於筆錄;受命 法官或法院得命再開已終結之準備程序,民事訴訟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於準備程序終結後,上訴人聲請詢問證人楊瓊蓉,故 有再開準備程序之必要,爰依前揭規定再行準備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謝宛橙

2024-11-11

TYDV-113-簡上-258-20241111-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樺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 169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裁定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 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093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金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HTC廠牌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要旨:   林金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3年3 月7日上午9時1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段000○0號五金行 店門前騎樓,徒手竊取店主張瓊玲所有並置於騎樓桌子上價 值新臺幣(下同)6,000元之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得手,隨 即逃離現場。 二、下列證據足以證明上開犯罪事實:  ㈠告訴人張瓊玲於警詢、偵查時之指述。  ㈡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  ㈢被告林金樺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數竊盜前科犯行(光其臺灣高等法院全 國前案紀錄表就印了112頁之譜),經多次論罪科刑並執行 完畢,仍未記取教訓,本件又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毫不尊重 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於 偵查中還否認犯行,遲於本院審理時才坦承犯行,目前未賠 償告訴人損失,所竊行動電話也未返還告訴人,暨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暨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所竊取HTC廠牌行動電話1支,屬於被告之犯罪所得,且 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主 文內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七、本案經檢察官林黛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惠欣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DM-113-審簡-1999-20241030-1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張瓊玲 應 受 監 護宣告之人 蔡旻翰 關 係 人 蔡文鐘 上列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旻翰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蔡旻翰(男,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張瓊玲(女,民國00年00月0 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旻翰之監護人。 指定蔡文鐘(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旻翰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應受監護宣告之人蔡旻翰因○○症,致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110條、第11 11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監護宣告,選定聲請人 張瓊玲為監護人,並指定蔡文鐘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 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下列證據為證:   ⒈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11頁)。   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民國113年9月30日北市醫興字第1133061 462號函暨精神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第35-39頁)。  ㈡本院審酌上述證據及鑑定結果之意見,認蔡旻翰已達不能為 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 ,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宣告 蔡旻翰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㈢本件就監護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業據聲請人提出 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經親屬同意並推舉由張瓊玲擔任監 護人、蔡文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願任書 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9、13-15、27頁)。本院審酌聲請 人張瓊玲為蔡旻翰之母、蔡文鐘為蔡旻翰之父,均無不適任 之情形,應能盡力維護蔡旻翰之權利,並予以適當之照養療 護,由聲請人張瓊玲擔任蔡旻翰之監護人,並指定蔡文鐘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合蔡旻翰之最佳利益,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第2、3項 所示。  ㈣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民法第1099條、1099條之1規定,本件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張瓊玲應依規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蔡 文鐘於本裁定確定後2個月內開具受監護人之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妤瑄

2024-10-15

TPDV-113-監宣-590-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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