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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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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人乘寺大雅精舍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陳國平 陳清雅 陳天一 陳天益 陳清慧 楊廖秀玉 廖振通 林耀裕 林昆儀 法定代理人 林財旺 被 告 林育樘 廖振輝 熊碧宜 熊賢昌 熊碧珠 熊秀梅 熊燈輝 熊福源 彭麗玲 熊佳慧 熊秋煌 熊淑華 熊淑琴 林素靖 熊珍慧 熊建發 熊科凱 張淑琴 林岳輝 張振輝 林美美 宋瑞惠 宋洸銘 蕭英雄 蕭惠文 林隆昌 陳淑華 陳淑媛 陳少萍 林隆興 余素蘭 林清弦 林珮怡 林秀英 林鍾阿純 林淑玲 林淑春 林淑桃 危林阿美 林隆輝 李林却 林矖鋗 林俊緯 林云祺 林阿桂 林隆華 林阿香 林阿粉 林岡 林柏寬 林潘秀菊 林忠正 楊壬安 楊炳照 林婉庭 林文昌 林志強 林千龍 王玉枝 王玉香 王丹佑 王東源 王承遠 王龍騰 王玉靜 王玉華 林學信 林黃素椿 林宜靜 林宣慧 林俊雄 林學賢 魏賢治 魏賢祥 林玉美 魏銘峰 魏翠蓉 魏銘威 魏賢信 魏珠美 魏珍美 林貴雲 魏志帆 魏筱帆 魏賢明 魏國勛 魏國宗 魏欣儀 魏婉菁 魏秀美 魏賢榮 魏珠美 魏賢裕 俞林雪美 林雪娥 李林雪鳳 賴美玉 林敬閔 洪炎輝 林妙華 洪俊豪 洪定君 魏幼美 魏賢仁 魏如美 魏賢卿 邱惠鈴 邱一峯 洪羽蕾 邱淑媛 林隆文 林隆保 林隆弘 林伶娜 林隆盛 林昌樺 林苡綸 林昌毅 林悧悧 林隆慶 林宮德 楊清美 楊育錡 楊育儒 楊育權 楊朝勝 楊朝平 鄭群騰 鄭雯文 鄭勝二 鄭瑞雲 江林綉鳳 林隆進(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㞽霆(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江文麟 林義清(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玉(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隆琦(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芬 林伶端 林美麗 林伶淑 林伶秋 林楊瑞梅 林隆杰 林伶楨 林隆照 林伶珍(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隆章(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雪花 林益茂 林素幸 張集哲 賴淑君 賴淑琦 賴淑德 賴淑津 賴淑淨 (出境日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燕 張富閔 楊鈺瑧 楊紝晴 張宇姈 張徐玉枝 張富惠 張智惠 張集翔 林彩慧 張靖宜 張集州 張集原 林金玉 林義郎 林麗卿 陳王阿嫌 陳王阿碧 王月煌 王姵怡 魏林繪 鄭仙杏 鄭昇華 鄭姿瑀 林武久 林蔡春梅 林晋功 林建邦 林娟朱 宋佳霖 宋孝中 宋靜宜 宋靜婷 林隆煜 林香 林金足 林張淑津 林張淑蓮 黃麗雯 黃偉成 黃偉銘 張淑女 張淑媚 黃美玉 劉重迪 劉重林 劉重協 陳錫雄 陳旻傑 陳文政 陳美娟 陳立明 陳立宗 劉愃坱 劉素娥 李淑芬 李俊億 徐李阿却 李錦鑾 李文賢 姚張香 楊張惠玉 張志成 張志文 張志明 張春草 張森林 張森泉 李張惠珠 張春美 張止 李汪秋月 李佳迪 李佳龍 李佳虹 李文貴 李月雲 李枝 劉育書 劉智倫 劉佳鑫 李明霞 王來滿 雲信翔 雲維貞 雲怡真 李月員 雲美惠 雲美鈴 李美華 李美玉 李美琴 李其諺 張李玉圓 陳李玉英 王瑞月 王麗容 王金星 王麗娥 陳明麗 陳長安 陳明蓮 陳采億 陳峰明 王秀英 廖庭毅 廖俊淵 廖麗梅 廖婉媜 廖彥翔 廖英嬌 廖文義 廖順平 林淑玲 林寰宣 林雨蓁 林資慧 林照梓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宏謀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被 告 林穗君 林佳樺 林宜慧 廖素霞 林康司 林庚立 賴貞諭 黃哲祥 黃詩雯 黃川容 黃淑美 劉川臺 劉川中 劉品瞳 劉品妤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越南籍) 住同上 被 告 劉健康 張富田 張秀瓊 張育瑋 張妙瓊 張鈺涓 張台瓊 林明德 林靜宜 林坤達 林上傑 林建仁 林益文 黃朝棟 何宏文(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何春怡(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江黃秀治 黃朝癸 黃秀連 林韋廷 林孝榮 林淑琴 林森茂 林建志 林振聲 林簡永雪 簡曜鴻 簡耀銘 邱簡瓊珠 陳秀卿 陳姸圩 陳妍文 陳奇諒 陳品諺 陳季如 邱振輝 邱美美 邱雨鍾 邱晶晶 邱瑛瑛 邱雨寬 林春蕙 林芳蕙 林以禮 林芬蕙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燕徽 黃淑琴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皓翔 張盈彬 張舒茵 黃玲雪 黃彬豪 黃玲芬 黃玲穗 黃筠捷 王文敬 王仁山 王金蓉 賴茗芬 賴志忠 賴茗芳 黃琨宏 法定代理人 黃玫芳 被 告 黃玫芳 黃聰賢 黃鎮 黃玉茹 游黃貴美 任素美 黃祥駿 黃梓昀 黃茗琪 林隆蟠 林隆尹 林益燦 林以義 李添貴 林冠廷 林昌宏 張郁(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珍(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玲(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昌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秋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珊如(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呂淑棻(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健(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劉素梅(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隆奇(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家吟(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思妤(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東(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民(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志(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丁林素雲(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王彩屏(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倩如(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育聖(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昆俊(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東慶(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徐章花(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彥寧(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法綜(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支秉鈞(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支秉茹(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王黃秀美(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柘智(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楚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雅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張永田(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品琇(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麗敏(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秀鑾(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永源(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林檍萍(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純如(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佩君(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岳賢(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錚(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葶(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陳英鶯(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張金英(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黃王崇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王俊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陳哲鵬(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陳蕎安(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鍾憲貴(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雅琪(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雲閔(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孟澤(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詹貴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鵑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勝亦(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陳永松(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永和(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楚中(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俊霖(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美如(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彩玉(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劉浚桃(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祐(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修(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 黃玉琴(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俶敏(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明(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淑卿(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傑(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張玲真(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凱程(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譽瀚(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蘇仲愷(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蘇宜君(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廖新熙 廖士興 廖欣怡 廖家鴻 張薇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祐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育瑄(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陳奇漢(即陳翰陞之繼承人) 何靜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傳智(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姵如(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韋承(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胤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柯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應更正增列「被告張富田 住彰化 縣○○市○○○街00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附表編號2「現共有人」欄,應更正增列「 張富田」。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民國112年12月31日所為之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判決 原本及正本之當事人欄及附表編號2之「現共有人」欄,有 漏列被告張富田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2025-01-06

TCDV-112-訴-1192-20250106-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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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192號 原 告 人乘寺大雅精舍 法定代理人 李文達 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 被 告 陳國平 陳清雅 陳天一 陳天益 陳清慧 楊廖秀玉 廖振通 林耀裕 林昆儀 法定代理人 林財旺 被 告 林育樘 廖振輝 熊碧宜 熊賢昌 熊碧珠 熊秀梅 熊燈輝 熊福源 彭麗玲 熊佳慧 熊秋煌 熊淑華 熊淑琴 林素靖 熊珍慧 熊建發 熊科凱 張淑琴 林岳輝 張振輝 林美美 宋瑞惠 宋洸銘 蕭英雄 蕭惠文 林隆昌 陳淑華 陳淑媛 陳少萍 林隆興 余素蘭 林清弦 林珮怡 林秀英 林鍾阿純 林淑玲 林淑春 林淑桃 危林阿美 林隆輝 李林却 林矖鋗 林俊緯 林云祺 林阿桂 林隆華 林阿香 林阿粉 林岡 林柏寬 林潘秀菊 林忠正 楊壬安 楊炳照 林婉庭 林文昌 林志強 林千龍 王玉枝 王玉香 王丹佑 王東源 王承遠 王龍騰 王玉靜 王玉華 林學信 林黃素椿 林宜靜 林宣慧 林俊雄 林學賢 魏賢治 魏賢祥 林玉美 魏銘峰 魏翠蓉 魏銘威 魏賢信 魏珠美 魏珍美 林貴雲 魏志帆 魏筱帆 魏賢明 魏國勛 魏國宗 魏欣儀 魏婉菁 魏秀美 魏賢榮 魏珠美 魏賢裕 俞林雪美 林雪娥 李林雪鳳 賴美玉 林敬閔 洪炎輝 林妙華 洪俊豪 洪定君 魏幼美 魏賢仁 魏如美 魏賢卿 邱惠鈴 邱一峯 洪羽蕾 邱淑媛 林隆文 林隆保 林隆弘 林伶娜 林隆盛 林昌樺 林苡綸 林昌毅 林悧悧 林隆慶 林宮德 楊清美 楊育錡 楊育儒 楊育權 楊朝勝 楊朝平 鄭群騰 鄭雯文 鄭勝二 鄭瑞雲 江林綉鳳 林隆進(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㞽霆(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江文麟 林義清(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玉(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隆琦(兼林劉妲之繼承人) 林伶芬 林伶端 林美麗 林伶淑 林伶秋 林楊瑞梅 林隆杰 林伶楨 林隆照 林伶珍(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隆章(即林益充之繼承人) 林雪花 林益茂 林素幸 張集哲 賴淑君 賴淑琦 賴淑德 賴淑津 賴淑淨 (出境日本,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黃燕 張富閔 楊鈺瑧 楊紝晴 張宇姈 張徐玉枝 張富惠 張智惠 張集翔 林彩慧 張靖宜 張集州 張集原 林金玉 林義郎 林麗卿 陳王阿嫌 陳王阿碧 王月煌 王姵怡 魏林繪 鄭仙杏 鄭昇華 鄭姿瑀 林武久 林蔡春梅 林晋功 林建邦 林娟朱 宋佳霖 宋孝中 宋靜宜 宋靜婷 林隆煜 林香 林金足 林張淑津 林張淑蓮 黃麗雯 黃偉成 黃偉銘 張淑女 張淑媚 黃美玉 劉重迪 劉重林 劉重協 陳錫雄 陳旻傑 陳文政 陳美娟 陳立明 陳立宗 劉愃坱 劉素娥 李淑芬 李俊億 徐李阿却 李錦鑾 李文賢 姚張香 楊張惠玉 張志成 張志文 張志明 張春草 張森林 張森泉 李張惠珠 張春美 張止 李汪秋月 李佳迪 李佳龍 李佳虹 李文貴 李月雲 李枝 劉育書 劉智倫 劉佳鑫 李明霞 王來滿 雲信翔 雲維貞 雲怡真 李月員 雲美惠 雲美鈴 李美華 李美玉 李美琴 李其諺 張李玉圓 陳李玉英 王瑞月 王麗容 王金星 王麗娥 陳明麗 陳長安 陳明蓮 陳采億 陳峰明 王秀英 廖庭毅 廖俊淵 廖麗梅 廖婉媜 廖彥翔 廖英嬌 廖文義 廖順平 林淑玲 林寰宣 林雨蓁 林資慧 林照梓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宏謀之遺產管理 人)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黃俊哲 被 告 林穗君 林佳樺 林宜慧 廖素霞 林康司 林庚立 賴貞諭 黃哲祥 黃詩雯 黃川容 黃淑美 劉川臺 劉川中 劉品瞳 劉品妤 兼上二人之 法定代理人 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越南籍) 住同上 被 告 劉健康 張秀瓊 張育瑋 張妙瓊 張鈺涓 張台瓊 林明德 林靜宜 林坤達 林上傑 林建仁 林益文 黃朝棟 何宏文(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何春怡(兼何黃燕海之繼承人) 江黃秀治 黃朝癸 黃秀連 林韋廷 林孝榮 林淑琴 林森茂 林建志 林振聲 林簡永雪 簡曜鴻 簡耀銘 邱簡瓊珠 陳秀卿 陳姸圩 陳妍文 陳奇諒 陳品諺 陳季如 邱振輝 邱美美 邱雨鍾 邱晶晶 邱瑛瑛 邱雨寬 林春蕙 林芳蕙 林以禮 林芬蕙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林燕徽 黃淑琴 (遷出國外,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張皓翔 張盈彬 張舒茵 黃玲雪 黃彬豪 黃玲芬 黃玲穗 黃筠捷 王文敬 王仁山 王金蓉 賴茗芬 賴志忠 賴茗芳 黃琨宏 法定代理人 黃玫芳 被 告 黃玫芳 黃聰賢 黃鎮 黃玉茹 游黃貴美 任素美 黃祥駿 黃梓昀 黃茗琪 林隆蟠 林隆尹 林益燦 林以義 李添貴 林冠廷 林昌宏 張郁(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珍(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張美玲(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昌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秋瑾(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珊如(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呂淑棻(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健(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劉素梅(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隆奇(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家吟(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思妤(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林益東(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民(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益志(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丁林素雲(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王彩屏(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倩如(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育聖(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昆俊(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林東慶(即林祚䵺之繼承人) 徐章花(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彥寧(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林法綜(即林琪茂之繼承人) 支秉鈞(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支秉茹(即魏富美之繼承人) 王黃秀美(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柘智(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楚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王雅瑩(即王啟源之繼承人) 張永田(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品琇(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麗敏(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秀鑾(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張永源(即張李免之繼承人) 林檍萍(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純如(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佩君(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岳賢(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錚(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林宜葶(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陳英鶯(即林忠雄之繼承人) 張金英(即林祚垣之繼承人) 黃王崇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王俊偉(即邱阿絹之繼承人) 陳哲鵬(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陳蕎安(即林素玲之繼承人) 鍾憲貴(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雅琪(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雲閔(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鍾孟澤(即鍾廖秀鳳之繼承人) 詹貴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鵑惠(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詹勝亦(即王瀞玉之繼承人) 陳永松(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永和(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楚中(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俊霖(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美如(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陳彩玉(即林碧連之繼承人) 劉浚桃(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祐(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李佳修(即李為霖之繼承人) 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 黃玉琴(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俶敏(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明(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淑卿(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李俊傑(即李文政之繼承人) 張玲真(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凱程(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張譽瀚(即張林昭嫆之繼承人) 蘇仲愷(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蘇宜君(即林淑惠之繼承人) 廖新熙 廖士興 廖欣怡 廖家鴻 張薇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祐昇(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張育瑄(即張正明之繼承人) 陳奇漢(即陳翰陞之繼承人) 何靜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傳智(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姵如(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韋承(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林胤勳(即林阿發之繼承人) 法定代理人 柯玉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 、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編號1「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慶遍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216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二、如附表編號2「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除被告NGUYEN TH I MY LE外,其餘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慶連所遺坐落臺中市○ ○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16分之3,辦理繼承 登記。 三、如附表編號3「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煥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 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四、如附表編號4「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再其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216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五、如附表編號5「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祚賢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864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六、如附表編號6「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祚垣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 分43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七、如附表編號7「現共有人」欄所示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林 祚䵺所遺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 432分之3,辦理繼承登記。 八、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應予變價 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如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比例分 配之。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分別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應有部分 比例負擔(公同共有者,訴訟費用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 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5款亦有明文。再按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 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 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查: 一、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王啟源、 張李免、林忠雄列為被告,嗣具狀追加其等繼承人為被告( 原告於書狀誤載為承受,逕予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 第298頁),並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 考(見本院卷一第311頁至第321頁、戶籍卷),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祚垣列為被告,嗣追加 其繼承人張郁等人(如附表編號6「現共有人」欄所示)為 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7頁),有原告提出之繼承 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5頁及戶籍卷) ,復經原告具狀撤回對林祚垣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祚䵺列為被告,嗣追加 其繼承人林益東等人(如附表編號7「現共有人」欄所示) 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7頁),有原告提出之繼 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7頁及戶謄卷 ),復經原告具狀撤回對林祚䵺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150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再查,原共有人林祚䵺之繼承人林 子涵於起訴前之民國110年12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廖新 熙、廖士興、廖欣怡、廖家鴻,有原告提出之林子涵戶籍謄 本(除戶部分)、戶籍謄本(現戶全部)、繼承系統表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三第25頁至第33頁),經原告具狀追加其等 為被告(本院卷三第19頁至第2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 准許。   四、原告起訴時誤將已死亡之原共有人林祚賢之繼承人林綠桑列 為被告,嗣具狀追加其繼承人陳姿蘭為被告(原告於書狀誤 載為承受,逕予更正,見本院卷一第296頁),並有原告提 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31頁 至第333頁、戶籍卷),繼因查知被告林綠桑之繼承人陳姿 蘭、蘇子婷、蘇冠文、林隆蟠、林隆尹均已拋棄繼承,原告 亦於113年4月9日當庭撤回對被告陳姿蘭之起訴,有家事事 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本院撤回訴訟函及送達證書在卷 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57頁至第261頁、第393頁至第397頁) ,是林綠桑已無繼承人,業經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繼 字第1028號民事裁定選任許芳瑞律師為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 ,原告具狀追加許芳瑞律師為被告(見本院卷二第363至364 頁、第405頁至第407頁),應予准許。   五、原告起訴時誤將原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林淑玲、張琬郁、 張元豪、林千賀列為被告,惟其等均已拋棄繼承,有嘉義地 方法院家事庭函、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一第425頁、卷二第267頁),原告具狀撤回對被 告林淑玲、張琬郁、張元豪、林千賀之起訴(見本院卷二第 113頁至第151頁、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六、原告起訴時誤將原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鄭文彬、林戴阿雪 、林隆森、林久芳、林隆成列為被告,惟其等均已拋棄繼承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 263頁,卷三第219頁),原告具狀撤回對被告鄭文彬、林戴 阿雪、林隆森、林久芳、林隆成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5頁 至第17頁、第265頁至第26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七、原告起訴時誤將原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妮品、林美秀列為 被告,惟其等均已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65頁),原告具狀撤回對被 告林妮品、林美秀之起訴(見本院卷三第15頁至第17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聲明承受 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 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林琪茂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徐章花、林 彥寧、林法綜,有被告林琪茂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299頁、 戶籍卷),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7頁至 第298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魏富美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3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支秉鈞、支 秉茹,有被告魏富美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 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03頁、戶籍卷) ,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邱阿絹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王仁模、黃 王崇玉、王俊偉,有被告邱阿絹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473頁 至第481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3頁 至第7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王仁模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16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王崇玉、 王俊偉,有被告王仁模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 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463頁至第469頁 ),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459頁至第461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鍾廖秀 鳳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1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鍾憲貴 、鍾雅琪、鍾雲閔、鍾孟澤,有被告鍾廖秀鳳戶籍謄本、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93頁 至第203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191頁 至第192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林陳淑 足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7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穗君、 林宜慧、林佳樺,有被告林陳淑足戶籍謄本(除戶全部)、 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79 頁至第389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47 頁至第377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王瀞玉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2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詹貴惠、 詹鵑惠、詹勝亦,有被告王瀞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 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217頁 至第223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213頁 至第215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李為霖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3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劉浚桃、李 佳修、李佳祐,有被告李為霖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 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35頁至 第341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333頁至 第334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林阿發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13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靜芳、 林傳智、林姵如、林韋承、林胤勳,有被告林阿發戶籍謄本 (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 本院卷三第175頁至第181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171頁至第17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張雍彬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秀瓊、張育瑋、張妙瓊、張鈺涓、張台瓊,有被告張雍彬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45頁,卷三第221頁、戶籍卷),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6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連之繼承人李文政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黃玉琴、李 俶敏、李俊明、李淑卿、李俊傑,有戶役政查詢基本資料在 卷可證(見本院卷二第491頁至第503頁),惟兩造未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本院於113年5月20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李文 政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二第505至第506-1頁) ,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何黃燕海 於訴訟繫屬中之112年6月28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何宏文、何 春怡,有被告何黃燕海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一第323頁、戶籍卷),經原告聲 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267頁至第298頁),合於上開 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淑惠於 訴訟繫屬中之112年5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蘇仲愷、蘇宜 君,有被告林淑惠戶籍謄本、戶役政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證 (見本院卷證物袋、戶籍卷),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 本院卷三第11頁至第13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素玲於 訴訟繫屬中之112年10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哲鵬、陳 薔安,有被告林素玲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在卷可考(見本院卷二第39頁至第41頁、戶籍卷),經原 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9頁至第38頁),合於上 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林碧連於 訴訟繫屬中之113年2月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永松、陳永 和、陳楚中、陳俊霖、陳美如、陳彩玉,有被告林碧連戶籍 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二第 273頁至第287頁),經原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二第 269頁至第271頁),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煥之繼承人陳翰陞於 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0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陳奇漢,有被 告陳翰陞戶籍謄本(除戶部分)、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二第165頁至第169頁),經原告聲請 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61頁至第163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祚垣之繼承人張林昭 嫆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4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玲真、 張凱程、張譽翰,有戶役政查詢基本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二第513頁至第521頁),惟兩造未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 院於113年5月23日依職權裁定命其等為張林昭嫆之承受訴訟 人,續行訴訟(本院卷二第523至第526頁),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祚垣之繼承人張正明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9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薇薇、張 祐昇、張育瑄,有被告張正明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三第143頁至第147頁),經原 告聲請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139頁至第141頁),合於 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原登記共有人林慶遍之繼承人林益充 於訴訟繫屬中之113年11月2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林伶珍、 林隆章,有被告林益充戶籍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 統表在卷可考(見本院三第303頁至第311頁),經原告聲請 其等承受訴訟(本院卷三第299頁至第301頁),合於上開規 定,應予准許。  參、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 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訴訟繫屬中,因查知登記共有人 中林慶遍、林慶連、林煥、林再其、林祚賢、林祚垣、林祚 䵺已死亡,爰具狀追加請求前開登記共有人之繼承人就繼承 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為繼承登記(見本院卷二第113頁至第1 51頁),核與其原起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揆諸上開說明,均 應予准許。另原告訴之聲明雖迭經變更,然僅屬分割方法之 變更,而分割共有物之訴,法院原不受兩造分割方案聲明之 拘束,是前揭原告之聲明縱有更易,訴訟標的仍為共有物之 分割,應認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併此敘明。 肆、被告除賴美玉、林敬閔、林寰宣即林釗宇、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魏國勛外,其餘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其中 登記共有人林慶遍、林慶連、林煥、林再其、林祚賢、林祚 垣、林祚䵺均已死亡,惟其等之繼承人並未依法辦理繼承登 記,爰請求命其等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其餘共有人 分割系爭土地。又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山坡地保育區,無法 令限制不得分割之規定,復未訂立不分割契約,然共有人就 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 請求裁判分割。本件因到庭之被告均同意變價分割,故應以 變價分割方式為之。並聲明:如主文第一至八項所示。 貳、被告答辯則以: 一、被告廖振通、賴美玉、林敬閔、張集翔、李美華、王金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賴貞諭、林昌宏、林宜錚、李 月雲、李俊明﹑林寰宣即林釗宇、魏國勛:同意變價分割。 二、被告張郁、張美玲、張美珍、林昌松均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 ,惟提出書狀陳稱:被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不多,請求 保留原有狀態。 三、被告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場 ,惟提出書狀陳稱:系爭土地若以原物分割方式,被告林綠 桑不分配土地,由取得土地之共有人以金錢補償,或將系爭 土地予以變價分割。 四、除上開所列被告外,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 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 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請求 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渠等及其餘共有人為分割共 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與民法第759條及強 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 01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林慶遍、林慶連、林煥、林再其、林祚 賢、林祚垣、林祚䵺於起訴前已死亡,其繼承人如附表編號1 至7「現共有人」欄所示,惟其等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129頁 至第135頁)。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原告請求上開附表登記 編號1至7「現共有人」欄所示被告,就其等之被繼承人林慶 遍、林慶連(不包含被告阮氏美麗)、林煥、林再其、林祚 賢、林祚垣、林祚䵺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7項所示。  ㈡被告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部分:   ⒈按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以依條約或其 本國法律,中華民國人民得在該國享受同樣權利者為限, 土地法第18條定有明文。再內政部地政司所公告之外國人 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互惠國家一覽表(見本院卷三 第207頁至第213頁),越南屬非平等互惠之國家,即越南 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土地權利,故與我國無平等互惠 關係之越南籍繼承人既不得取得遺產中之土地權利,亦不 得申辦土地權利繼承登記。惟繼承係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 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即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 權利義務。則被告NGUYEN THI MY LE因被繼承人死亡而取 得之繼承權,得否因應繼財產中有土地,即悉被剝奪,已 非無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1號民事判決參照) 。   ⒉查被告NGUYEN THI MY LE為越南國人,不具有中華民國國 籍一情,此有內政部移民署110年10月28日移署資字第111 0120533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215、217頁),是 依上開說明,被告NGUYEN THI MY LE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 定土地權利,而不得申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惟按繼承 之本旨,被告NGUYEN THI MY LE因繼承關係所得之部分, 尚受我國法律之保護,是其雖無法以原物分配方式按其應 繼分之比例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仍得以金錢補償或 變價分割方式實現其對該不動產之繼承權,併此敘明。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 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 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原物分 配 顯有困難者,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第2款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如 附表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 院卷一第129頁至第135頁)。又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物 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 ,復不能達成分割協議等語,為到庭之被告所不爭執,亦堪 信為真正。則原告請求為裁判分割,符合前開法律規定,應 予准許。 三、按共有因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而提起分割共有 物之訴,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另定共 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亦須以其方法適 當者為限。再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法院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 、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為公平決定 。是以法院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本有自由裁量之權限,惟應 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 、價格、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及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諸般情 事,而為適當之分配,且以維持全體共有人之公平為其判斷 基準。 四、查系爭土地上無建物且無共有人占有使用乙節,業據原告、 被告廖振通、賴美玉、林敬閔、張集翔、李美華、王金星、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賴貞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 第423頁),其餘被告亦無人表示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情事, 堪認系爭土地現無共有人主張占有使用特定部分。又系爭土 地面積為1104.49平方公尺,然共有人多達五百餘人,除原 告持有之應有部分達216分之180,其餘共有人應有部分均不 多,換算土地面積約在3平方公尺至61平方公尺之間,且附 表編號1至7部分均係由多人公同共有,附表編號1、2部分甚 至多達百人,原物分割顯有困難。而系爭土地若以變賣方式 作為分割方法,不僅變賣後能由新買主為系爭土地之整體使 用,且減少原共有狀態之複雜關係,將使土地處於最有效使 用狀態,復由買家競相出價,願以公開價格競價競買得系爭 土地,當使每位共有人共同獲利,共有人如欲買回自行使用 ,亦有承買之機會,就系爭土地之利用及經濟效用而言,自 較符合公平經濟之原則。是系爭土地之分割方式,應以變價 分割並將變價所得依各共有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乃較為適當,且為到庭之共有人所多數同意。 肆、綜上所述,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有人間 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酌系爭 土地之利用價值、使用現況、共有人之意願、分割後之經濟 效用,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均衡等情事,認系爭土地以 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如將系爭土地予以變價分割,不僅符合 多數共有人之利益,亦能使系爭土地發揮較高之經濟上利用 價值,並符合分割共有物應徹底消滅共有關係及公平合理之 旨,故系爭土地以採變價分割,由共有人依附表所示比例分 配價金之方式,應屬妥適,爰判決如主文第8項所示。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後,認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均不予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陸、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 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 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 事理之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規定, 命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9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附表:共有人應有部分及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公同共有者,訴 訟費用連帶負擔) 編號 共有人 (依民國112年4月17日土地登記謄本所示) 應有部分 現共有人 備  註 1 林慶遍 216分之3 陳國平、陳清雅、陳天一、陳天益、陳清慧、楊廖秀玉、廖振通、林耀裕、林昆儀、林育樘、廖振輝、熊碧宜、熊賢昌、熊碧珠、熊秀梅、熊燈輝、熊福源、彭麗玲、熊佳慧、熊秋煌、熊淑華、熊淑琴、林素靖、熊珍慧、熊建發、熊科凱、張淑琴、張振輝、林美美、林岳輝、宋瑞惠、宋洸銘、蕭英雄、蕭惠文、林隆昌、陳淑華、陳淑媛、陳少萍、林隆興、余素蘭、林清弦、林珮怡、林秀英、林鍾阿純、林淑玲、林淑春、林淑桃、危林阿美、林隆輝、李林却、林矖鋗、林俊緯、林云祺、林阿桂、林隆華、林阿香、林阿粉、林岡、林柏寬(原名林原鏜)、林潘秀菊、楊壬安、楊炳照、林忠正、林婉庭、林文昌、林志強、林千龍、王玉枝、王玉香、王丹佑、王東源、王承遠、王龍騰、王玉靜、王玉華、林學信、林黃素椿、林宜靜、林宣慧、林俊雄、林學賢、魏賢治、魏賢祥、林玉美、魏銘峰、魏翠蓉、魏銘威、魏賢信、魏珠美(A202******)、魏珍美、林貴雲、魏志帆、魏筱帆、魏賢明、魏秀美、魏賢榮、魏珠美(B200******)、魏賢裕、俞林雪美、林雪娥、李林雪鳳、賴美玉、林敬閔、洪炎輝、林妙華、洪俊豪、洪定君、魏幼美、魏賢仁、魏如美、魏賢卿、魏國勛、魏國宗、魏欣儀、魏婉菁、邱惠鈴、邱一峯、洪羽蕾、邱淑媛、林隆文、林隆保、林隆弘、林伶娜、林隆盛、林昌樺、林苡綸、林昌毅、林悧悧、林隆慶、林宮德、楊清美、楊育錡、楊育儒、楊育權、楊朝勝、楊朝平、鄭群騰、鄭雯文、鄭勝二、鄭瑞雲、江林綉鳳、林隆進、林𡶙霆、江文麟、林義清、林伶玉、林隆琦、林伶端、林伶芬、林美麗、林伶淑、林伶秋、林楊瑞梅、林隆杰、林伶楨、林隆照、林伶珍、林隆章、林益茂、林雪花、林素幸、張集哲、賴淑君、賴淑琦、賴淑德、賴淑津、賴淑淨、黃燕、張富閔、楊鈺瑧、楊紝晴(原名張育欣)、張宇姈、張徐玉枝、張富惠、張智惠、張集翔、林彩慧、張靖宜、張集州、張集原、徐章花、林彥寧、林法綜、支秉鈞、支秉茹、黃王崇玉、王俊偉、鍾憲貴、鍾雅琪、鍾雲閔、鍾孟澤(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慶遍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陳國平等人。 2 林慶連 216分之3 林金玉、林義郎、林麗卿、陳王阿嫌、陳王阿碧、王月煌、王姵怡、魏林繪、鄭仙杏、鄭昇華、鄭姿瑀、林武久、林蔡春梅、林建邦、林娟朱、林晋功、宋佳霖、宋孝中、宋靜宜、宋靜婷、林隆煜、林香、林金足、林張淑津、林張淑蓮、黃麗雯、黃偉成、黃偉銘、張淑女、張淑媚、黃美玉、劉重迪、劉重林、劉重協、陳錫雄、陳旻傑、陳文政、陳美娟、陳立明、陳立宗、劉愃坱、劉素娥、李淑芬、李俊億、徐李阿却、李錦鑾、李文賢、姚張香、楊張惠玉、張志成、張志文、張志明、張春草、張森林、張森泉、李張惠珠、張春美、張止、李汪秋月、李佳迪、李佳龍、李佳虹、李文貴、李月雲、李枝、劉育書、劉智倫、劉佳鑫、李明霞、王來滿、雲信翔、雲維貞、雲怡真、李月員、雲美惠、雲美鈴、李美華、李美玉、李美琴、李其諺、張李玉圓、陳李玉英、王瑞月、王麗容、王金星、王麗娥、陳明麗、陳長安、陳明蓮、陳采億、陳峰明、王秀英、廖庭毅、廖俊淵、廖麗梅、廖婉媜、廖彥翔、廖英嬌、廖文義、廖順平、林淑玲、林寰宣、林雨蓁、林資慧、林照梓、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即林宏謀之遺產管理人、林穗君、林宜慧、林佳樺、林庚立、林康司、廖素霞、賴貞諭、黃哲祥、黃詩雯、黃川容、黃淑美、劉川臺、劉川中、劉品瞳、劉品妤、NGUYEN THI MY LE(中文名:阮氏美麗)、劉健康、張秀瓊、張育瑋、張妙瓊、張鈺涓、張台瓊、林明德、林靜宜、林坤達、林上傑、林建仁、林益文、王黃秀美、王柘智、王楚淩、王雅瑩、張永田、張品琇、張麗敏、張秀鑾、張永源、林檍萍、林純如、林佩君、林岳賢、林宜錚、林宜葶、陳英鶯、詹貴惠、詹鵑惠、詹勝亦、劉浚桃、李佳修、李佳祐、黃玉琴、李俶敏、李俊明、李淑卿、李俊傑、何靜芳、林傳智、林姵如、林韋承、林胤勳(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慶連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林金玉等人。 3 林 煥 216分之4 黃朝棟、何宏文、何春怡、江黃秀治、黃朝癸、黃秀連、林韋廷、林孝榮、林淑琴、林森茂、林建志、林振聲、林簡永雪、簡曜鴻、簡耀銘、邱簡瓊珠、陳秀卿、陳姸圩、陳妍文、陳奇諒、陳品諺、陳季如、陳哲鵬、陳薔安、蘇仲愷、蘇宜君、陳永松、陳永和、陳楚中、陳俊霖、陳美如、陳彩玉、陳奇漢(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煥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黃朝棟等人。 4 林再其 216分之4 一、黃朝棟、何宏文、何春怡、江黃秀治、黃朝癸、黃秀連、林韋廷、林孝榮、林淑琴、林森茂、林建志、林振聲、林簡永雪、簡曜鴻、簡耀銘、邱簡瓊珠、陳秀卿、陳姸圩、陳妍文、陳奇諒、陳品諺、陳季如、陳哲鵬、陳薔安、蘇仲愷、蘇宜君、陳永松、陳永和、陳楚中、陳俊霖、陳美如、陳彩玉、陳奇漢。 二、邱振輝、邱美美、邱雨鍾、邱晶晶、邱瑛瑛、邱雨寬、林春蕙、林芳蕙、林以禮、林芬蕙、林燕徽、黃淑琴、張皓翔、張舒茵、張盈彬、黃玲雪、黃彬豪、黃玲穗、黃筠捷、黃玲芬、王文敬、王仁山、王金蓉、賴茗芬、賴志忠、賴茗芳、黃琨宏、黃玫芳、黃聰賢、黃鎮、黃玉茹、游黃貴美、任素美、黃祥駿、黃梓昀(原名黃宣玹)、黃茗琪、林以義。 (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再其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黃朝棟等人(同時為林煥之繼承人)、邱振輝等人。 5 林祚賢 864分之3 林隆蟠、許芳瑞律師(即林綠桑之遺產管理人)、林隆尹(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祚賢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林隆蟠等人。 6 林祚垣 432分之3 張郁、張美珍、張美玲、林昌松、林秋瑾、林珊如、呂淑棻、張金英、林益健、劉素梅、林隆奇、林家吟、林思妤、張玲真、張凱程、張譽翰、張薇薇、張祐昇、張育瑄(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祚垣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張郁等人。 7 林祚䵺 432分之3 林益東、林益民、林益志、丁林素雲、林王彩屏、林倩如、林昆俊、林育聖、林東慶、廖新熙、廖士興、廖欣怡、廖家鴻(公同共有)。 原共有人林祚䵺於起訴前死亡,其繼承人為左列林益東等人。 8 林益燦 864分之3 同登記共有人 9 林以義 216分之4 同登記共有人 10 人乘寺大雅精舍 216分之180 同登記共有人 11 李添貴 216分之12 同登記共有人 12 林冠廷 864分之3 同登記共有人 13 林昌宏 864分之3 同登記共有人

2024-12-31

TCDV-112-訴-1192-20241231-4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傅儀琳 訴訟代理人 張秀瓊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被 告 鄧先巧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 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 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 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 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 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 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 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 ,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 抗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故連 帶債務人中之1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 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 務人。原告前以被告及江金一、譚鋒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9345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與江金一、譚鋒連帶給付新 臺幣(下同)30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連帶賠償支付命令 聲請費用500元。嗣被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遵期提出異 議,抗辯:被告未欠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見系爭支付命令 卷所附被告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惟尚難使本院認為屬 於被告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異議 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出異議之江金一及譚鋒,系爭支付命令 關於江金一及譚鋒之部分均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 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嘉聖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聖 璽國際公司)業務經理及嘉聖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嘉聖璽生技公司)執行長,明知嘉聖璽國際公司、嘉聖璽 生技公司均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 利息或其他報酬乙情,竟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 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間,招攬原告投資被告所開發之生 物產品「心測寶」,使原告誤信投入資金可取得足額保障而 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7日,匯款300,000元至江金一之帳 戶內。嗣原告並未獲得被告所承諾之投資報酬,但被告卻因 招攬原告投資而可獲得相當之獎金。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 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300,00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並未以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或詐欺等 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未保有原告所匯入之款項,自無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況且,侵權行為縱認有理,亦已 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張秀瓊(以下逕稱張秀瓊)即原告之母於本院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時,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身分陳稱:本件 的300,000元是我用原告的名義參與投資的,一開始我在想 為了這筆300,000元還要找律師我覺得很麻煩,所以我就沒 有提告。事情發生之後,我有於110年大概5、6月間跟原告 講,我告訴原告我有用他的名義投資300,000元,然後被詐 欺,我也有告知他詐欺我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 62頁)。由此可知,原告於110年5、6月間已知有本件侵權 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於112年7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 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所附之支付命令聲請狀 之收狀日期),堪認上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為時 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之300,000元款項係匯入江金一而非被告之帳戶 內乙節,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89頁),且核與卷附 被告與張秀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 67頁),堪以認定,難認被告因原告之匯款行為受有利益, 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縱使被告因招 攬原告投資而受領獎金,亦僅屬嘉聖璽國際公司、嘉聖璽生 技公司為獎勵被告招攬業務之福利措施,並不因此使未收受 原告匯款之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26

CDEV-113-橋簡-227-20241226-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2年度彰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林兆啟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許呂甘 許敏益 許敏冠 許敏玲 許芝庭 許芳榆 陳淑珠 許家榮 許碧娥 許乃丹 許文強 許文局 許腰 許秀嬌 許鳳珠 陳秀錦 張建國 張美惠 張美娟 張志峯 張志偉 張黃麗昭 張景裕 張景鑫 張景凱 劉張庄 劉志明 劉志輝 劉美玲 劉賴吟 劉志強 劉錕瀚 劉秀鳳 劉錫文 劉翠玉 劉月嬌 劉麗寬 劉玉英 朱良行 黃朱翠霞 陳朱春美 許慶榕 籍設高雄市○○區○○路0巷0○0號00 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慶昌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許李金珠 許肇閎 許素慧 許禎晴 許寧婕 許揚 許欽宏 許嘉容 許文杰(即許懷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智勲(即許懷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木林 江育任 陳江品 江素雲 李許謝榴 張金源 張明秋 許清海 謝朝宗 謝朝和 周謝審 謝美貞 劉謝美鳳 謝月員 江詹剪絨 許朝安 許天賜 許程翔 謝武雄 謝武吉 陳謝寶貴 謝順子 謝寶秀 謝寶華 許堯熙 許崇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許英熙 葉進(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葉昌河(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 樓之0 葉惠文(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葉蘭芳(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許琇珍 許傅秀丹 許武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 廖玉堂 廖捷守 廖睦任 廖靖雯 許淑華 許淑娟 兼上7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錦棟 被 告 黃趙蓮葉 黃博宥 黃明政 黃婉玲 黃芳羚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之0 黃麗滿 黃婉如 陳黃美麗 游黃美研 黃晶 黃美清 張森洲 張志達 張秀瓊 張淑玲 張淑美 江黃金珠 許吳玉準 許椿萱 許椿銘 許素英 許素媚 許錫佳 李許純蓮 許倉閣 許倉嘉 許庄 許幼 林昱君 林妤軒 許秀碧 許投 許忠義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許慶興 林衣宸 許清津 許清崧 許錦楓 許淑屏 許勝凱 許海清 許心瑜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許健忠 兼受告知人 康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 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關於如附表「更正前之記載」欄內文字,應更 正為如附表「更正後之記載」欄所示。   理 由 一、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第239條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36條 規定,前述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依上開規定,以裁定更正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  編號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頁數及行數 更正前之記載 更正後之記載 1 第7頁第7行 嘉容、許文杰、許志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 嘉容、許文杰、許智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 2 第10頁第27行 許志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謝榴、張 許智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謝榴、張 3 第14頁第23行 梯形,地勢平坦,西臨大彰路2段,其上有編號A面積328.17 梯形,地勢平坦,西臨大彰路2段,其上有編號A面積328.60 4 第21頁第28行 文杰、許志勲、許 文杰、許智勲、許 5 第26頁第11行 文杰、許志勲、許 文杰、許智勲、許

2024-12-10

CHEV-112-彰簡-420-20241210-3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718號 原 告 張秀琼 被 告 張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裁定 ,請原告於7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同年11月1日寄存於原告 住所地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為憑 (見本院卷22-1頁)。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繳費查詢紀錄附卷可稽,其起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2-09

KSEV-113-雄簡-2718-20241209-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彰簡字第420號 原 告 林兆啟 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 被 告 許呂甘 許敏益 許敏冠 許敏玲 許芝庭 許芳榆 陳淑珠 許家榮 許碧娥 許乃丹 許文強 許文局 許腰 許秀嬌 許鳳珠 陳秀錦 張建國 張美惠 張美娟 張志峯 張志偉 張黃麗昭 張景裕 張景鑫 張景凱 劉張庄 劉志明 劉志輝 劉美玲 劉賴吟 劉志強 劉錕瀚 劉秀鳳 劉錫文 劉翠玉 劉月嬌 劉麗寬 劉玉英 朱良行 黃朱翠霞 陳朱春美 許慶榕 籍設高雄市○○區○○路0巷0○0號10 樓(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 許慶昌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許李金珠 許肇閎 許素慧 許禎晴 許寧婕 許揚 許欽宏 許嘉容 許文杰(即許懷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智勲(即許懷文之承受訴訟人) 許木林 江育任 陳江品 江素雲 李許謝榴 張金源 張明秋 許清海 謝朝宗 謝朝和 周謝審 謝美貞 劉謝美鳳 謝月員 江詹剪絨 許朝安 許天賜 許程翔 謝武雄 謝武吉 陳謝寶貴 謝順子 謝寶秀 謝寶華 許堯熙 許崇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 號0樓 許英熙 葉進(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葉昌河(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00 樓之0 葉惠文(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葉蘭芳(即葉許琇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許琇珍 許傅秀丹 許武棟 住○○市○○區○○○路00巷00號0樓 之0 廖玉堂 廖捷守 廖睦任 廖靖雯 許淑華 許淑娟 兼上7人之 訴訟代理人 許錦棟 被 告 黃趙蓮葉 黃博宥 黃明政 黃婉玲 黃芳羚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 之0 黃麗滿 黃婉如 陳黃美麗 游黃美研 黃晶 黃美清 張森洲 張志達 張秀瓊 張淑玲 張淑美 江黃金珠 許吳玉準 許椿萱 許椿銘 許素英 許素媚 許錫佳 李許純蓮 許倉閣 許倉嘉 許庄 許幼 林昱君 林妤軒 許秀碧 許投 許忠義 住彰化縣○○鄉○○路0段000巷00弄0 號 許慶興 林衣宸 許清津 許清崧 許錦楓 許淑屏 許勝凱 許海清 許心瑜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 樓之0 許健忠 兼受告知人 康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許呂甘、許敏益、許敏冠、許敏玲、許芝庭、許芳榆、 陳淑珠、許家榮、許碧娥、許乃丹、許文強、許文局、許腰 、許秀嬌、許鳳珠、陳秀錦、張建國、張美惠、張美娟、張 志峯、張志偉、張黃麗昭、張景裕、張景鑫、張景凱、劉張 庄、劉志明、劉志輝、劉美玲、劉賴吟、劉志強、劉錕瀚、 劉秀鳳、劉錫文、劉翠玉、劉月嬌、劉麗寬、劉玉英、朱良 行、黃朱翠霞、陳朱春美、許慶榕、許慶昌、許李金珠、許 肇閎、許素慧、許禎晴、許寧婕、許揚、許欽宏、許嘉容、 許文杰、許志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 謝榴、張金源、張明秋、許清海、謝朝宗、謝朝和、周謝審 、謝美貞、劉謝美鳳、謝月員、江詹剪絨、許朝安、許天賜 、許程翔應就被繼承人許火炭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2520分之420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謝武雄、謝武吉、陳謝寶貴、謝順子、謝寶秀、謝寶華 應就被繼承人許烏毛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為240分之8、同段886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520分之56辦理繼承登記。 三、被告許堯熙、許崇熙、許英熙、葉進、葉昌河、葉惠文、葉 蘭芳、許琇珍、許傅秀丹、許武棟、許錦棟、廖玉堂、廖捷 守、廖睦任、廖靖雯、許淑華、許淑娟、黃趙蓮華、黃博宥 、黃明政、黃婉玲、黃芳羚、黃麗滿、黃婉如、陳黃美麗、 游黃美研、黃晶、黃美清、張森洲、張志達、張秀瓊、張淑 玲、張淑美、江黃金珠應就被繼承人許粬所遺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為36分之18、同段88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8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四、被告許吳玉準、許椿萱、許椿銘、許素英、許素媚應就被繼 承人許海河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 應有部分252分之4辦理繼承登記。  五、被告許錫佳、李許純蓮應就被繼承人許火生所遺坐落彰化縣 ○○鄉○○段000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450分之5、同段886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600分之93辦理繼承登記。  六、被告許倉閣、許倉嘉、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 碧應就被繼承人許雄所遺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90分之7、同段886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 部分135分之7辦理繼承登記。 七、附表二所示之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728.01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 二所示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八、附表三所示之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面 積1366.03平方公尺)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 三所示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之比例分配。  九、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分例欄所示之比例負 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訴經撤回者,視同未起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1項前段定 有明文,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原告雖曾於民 國000年00月間起訴請求分割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 886地號土地(使用分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 種建築用地、面積分別為1,728.01平方公尺、1,366.03平方 公尺,下合稱系爭土地,分則以885地號、886地號土地稱之 )(即本院110年度彰簡字第514號,下稱系爭前案),嗣原告 將部分共有人撤回,致系爭前案分割共有物訴訟未符合固有 必要共同訴訟之性質,欠缺當事人適格,該案原告撤回部分 被告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全部視為 撤回而報結(見系爭前案第619-621頁),則依同法第263條第 1項前段規定,視同未起訴,且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 有物,為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原告既為系爭土地 之共有人,則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並無違反民事 訴訟法第253條及第400條禁止重複起訴之問題,且其訴於法 並無不合(詳下述),應予准許。部分被告爭執重複起訴云云 ,顯有誤解。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 礎事實同一者、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訴經 撤回者,視同未起訴;又該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 前段、第2項前段、第263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 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 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 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原列許雄為被告, 嗣發現許雄已於起訴前死亡(111年10月28日),即撤回對許 雄之訴訟,並追加許雄之繼承人即許倉閣、許庄、許幼、林 昱君、林妤軒、許秀碧為被告及與被告許倉嘉(下稱被告許 倉閣等7人)各應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 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喪失 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 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 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 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 ;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 造,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0條、第175條、第176條分別 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葉許琇悅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7月21日死亡,其繼承人 有被告葉進、葉昌河、葉惠文、葉蘭芳(下稱葉進等4人), 有葉許琇悅繼承系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1至233頁),是原告於112年10 月17日具狀聲明由被告葉進等4人承受訴訟(見本院第211頁 至213頁),並請求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㈡被告許懷文於訴訟繫屬後之112年10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有 被告許文杰、許智勲(下稱許文杰等2人),有許懷文繼承系 統表、其等戶籍謄本、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245至249頁),是原告於112年11月13日具狀聲明由 被告許文杰等2人承受訴訟(見本院第235頁至237頁),並請 求為辦理繼承登記之訴訟,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本件除被告許清津、許錦楓、許勝凱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 被告張金源、張明秋、許朝安、許傅秀丹、許武棟、許淑華 、許淑娟、廖玉堂、廖睦任、廖靜雯、許錦棟、張森洲、許 慶興、許清崧、許健忠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外,其餘被告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系爭885地號土地為兩所共有(除被告許呂甘、許 敏益、許敏冠、許敏玲、許芝庭、許芳榆、陳淑珠、許家榮 、許碧娥、許乃丹、許文強、許文局、許腰、許秀嬌、許鳳 珠、陳秀錦、張建國、張美惠、張美娟、張志峯、張志偉、 張黃麗昭、張景裕、張景鑫、張景凱、劉張庄、劉志明、劉 志輝、劉美玲、劉賴吟、劉志強、劉錕瀚、劉秀鳳、劉錫文 、劉翠玉、劉月嬌、劉麗寬、劉玉英、朱良行、黃朱翠霞、 陳朱春美、許慶榕、許慶昌、許李金珠、許肇閎、許素慧、 許禎晴、許寧婕、許揚、許欽宏、許嘉容、許文杰、許志勲 、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謝榴、張金源、 張明秋、許清海、謝朝宗、謝朝和、周謝審、謝美貞、劉謝 美鳳、謝月員、江詹剪絨、許朝安、許天賜、許程翔〈下稱 許呂甘等71人〉;被告許吳玉準、許椿萱、許椿銘、許素英 、許素媚〈下稱許吳玉準等5人〉、許海清、許心瑜、許健忠 、許倉嘉外),相鄰之886地號土地亦為兩造所共有(除被告 許錫佳、許忠義外),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一應有部 分比例欄所示。其中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許烏毛於18年9月5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謝武雄、謝武吉、陳謝寶貴、謝順 子、謝寶秀、謝寶華(下稱謝武雄等6人);許粬於60年12月2 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堯熙、許崇熙、許英熙、葉進 、葉昌河、葉惠文、葉蘭芳、許琇珍、許傅秀丹、許武棟、 許錦棟、廖玉堂、廖捷守、廖睦任、廖靖雯、許淑華、許淑 娟、黃趙蓮華、黃博宥、黃明政、黃婉玲、黃芳羚、黃麗滿 、黃婉如、陳黃美麗、游黃美研、黃晶、黃美清、張森洲、 張志達、張秀瓊、張淑玲、張淑美、江黃金珠(下稱許堯熙 等34人);許火生於00年0月0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錫 佳、李許純蓮(下稱許錫佳等2人);886地號之原共有人許火 炭於21年2月2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許呂甘等71人;許 海河於92年8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許吳玉準等5人,因上 開繼承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故有請求其等辦理繼承登記之 必要。系爭土地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且系爭土地如採原物平均分割予全體共有人,則 各共有人所得面積甚微且過於零碎,無法有效利用,大幅減 損經濟價值之虞,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 項第2款前段之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變價分割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至8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許傅秀丹、許武棟、許淑華、許淑娟、廖玉堂、廖靜雯 、廖睦任、許景棟共同陳述:同意變價分割,但原告未曾於 起訴前先與被告試行協議,即挾土地開發之動機,提起分割 訴訟之行為並不認同等語。  ㈡被告許清津陳述:不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 均為彰化縣○○鄉○○村○○路0段00號六戶住戶,886地號土地上 房屋約26年起造,885地號土地上房屋約65年間起造,我有3 間房子在那邊,附近土地種有果園,我平時住在彰化縣芬園 鄉,農作需要收成時我會回去住,我弟弟即被告許清崧也會 過去住;被告許健忠、許慶興偶而會回去老家住,許慶興平 常住在彰化、許健忠平常住臺中市。許投沒有住在那邊,他 在附近地號有家,會去系爭土地走動,另許雄已於去年過世 了,希望能保留建物;系爭2筆土地共有人不同,臨路條件 不同,不適合合併分割;沒有分割方案要提出等語。  ㈢被告許朝安、許錦楓、許健凱陳述:同意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上沒有我的房子,也沒有住在那邊等語。  ㈣被告張金源、張明秋、張森洲、許健忠陳述:同意變價分割 等語。  ㈤被告許慶興陳述:同意變價分割,但不認同原告低價購買土 地行為,不同意原告參與,我有住在那邊等語。  ㈥被告許清崧陳述:不同意變價,我有住在那邊等語。     ㈦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885地號土地(除被告許呂甘等71人、許吳玉準等5人 、許海清、許心瑜、許健忠、許倉嘉外)、886地號土地(除 被告許錫佳、許忠義外)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 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 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現 況照片等為證,且為到庭之被告許清津、許錦楓、許勝凱、 張金源、張明秋、許朝安、許傅秀丹、許武棟、許淑華、許 淑娟、廖玉堂、廖睦任、廖靜雯、許錦棟、張森洲、許慶興 、許清崧、許健忠所不爭執,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斟酌,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實。 ㈡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使用分區均 為山坡地保育區、使用地類別為丙種建築用地,並無因物之 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無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 且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本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原告因無意維持共有關係,而提出其分割方案訴請法院裁判 分割以求消滅共有狀態,實屬其請求分割權利行使與否之選 擇自由,又系爭土地現共有人已達142人,眾多共有人並未 就被繼承人所遺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原告顯然難以訴訟 以外之方式,利用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或與其餘共有人 就系爭土地協議如何分割,是原告自得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 求分割共有物。故部分被告對原告低價購入系爭土地應有部 分後復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提出異議,並不可採。  ㈢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 ,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 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 行為,依上開法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 ,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或遺產管理人未辦理遺產管理人 登記以前,自不得分割共有物。準此,原告為分割共有物, 以訴訟經濟而一併請求未辦理繼承登記之原共有人許烏毛之 繼承人即被告謝武雄等6人;許粬之繼承人即被告許堯熙等3 4人;許火生之繼承人即被告許錫佳等2人;886地號之原共 有人許火炭之繼承人即被告許呂甘等71人;許海河之繼承人 即被告許吳玉準等5人,均就其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辦 理繼承登記,應符合訴訟經濟之原則,且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  ㈣分割方法之酌定:  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 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 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 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 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 款前段、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 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之一般之觀念定之,包含法律上之困 難(如法律上禁止細分),以及事實上之困難(如共有人按其 應有部分分配獲分配之共有物極少,致難以利用)等情(最高 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9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分割共有物 之訴,法院就其分割方法,固有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所定之 分配方法,命為適當分配之自由裁量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 張之拘束。然其分割方法仍以適當為限,故法院自應依共有 物之性質、價值及使用狀況,並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 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分得部分之利用 價值,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而為 公平之分割。  ⒉經查,系爭土地上坐落門牌號碼均為彰化縣○○鄉○○村○○路0段 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並有其他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其坐落 情形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 月14日彰土測字第3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885地 號呈不規則形,其上有編號C2面積28.17平方公尺之一層水 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清津所有)、D2面積0.99平 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倉閣、許 倉嘉、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共有)、E面積 98.15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清 津所有)、G2面積34.47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 記建物(被告許慶興所有);886地號土地略呈梯形,地勢平 坦,西臨大彰路2段,其上有編號A面積328.17平方公尺之一 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健忠、許慶興、許倉 閣、許倉嘉、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共有) 、B面積164.98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 許清津、許投共有)、C1面積24.74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 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清津所有)、D1面積25.62平方公 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倉閣、許倉嘉 、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共有)、F面積101. 65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清津 所有)、G1面積23.92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造未辦保存登記 建物(被告許慶興所有)、H面積10.60平方公尺之一層水泥磚 造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被告許清津所有)【合稱系爭建物】, 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現況示意圖、附圖、前案勘 驗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至75頁、第119頁、前案卷 二第401至40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雖有前開系爭建物 ,既均為未辦保存登記房屋,在起造時即不會在建築物坐落 土地留設法定空地,且無其他證據證明系爭土地上有法定空 地的設置,是本件無需考量有無縣市主管建築機關准予分割 之證明文件。  ⒊查885地號土地為不規則型,地勢平坦,為袋地,須經由886 地號土地連接大彰路2段,只有一條約2米半之柏油私設道路 相通,僅有機車、行人可進出,汽車無法出入,沒有其他出 入口等情,有前案勘驗筆錄等在卷可稽,且經被告許清津陳 明在卷(見本院卷第421頁)。本院衡酌885土地並未鄰路而屬 袋地,需經由同段886地號土地始能對外通行至彰化縣芬園 鄉大彰路2段道路;886地號土地西臨彰化縣芬園鄉大彰路2 段道路等情,此觀附圖及現況使用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119 至131頁),另885地號、886地號雖相鄰,但因僅部分共有人 相同,且本件審理期間,885地號、886地號均具有應有部分 之人,均未取得885地號、8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 人之同意,是本件無法合併分割,885地號、886地號土地, 仍應予分別分割。  ⒋被告許清津雖主張系爭土地上有其所有建物,並提供予被告 許清崧使用,另有其他共有人之房屋坐落該處且偶爾居住等 語,然查,系爭土地上僅有門牌號碼彰化縣○○鄉○○村○○路0 段00號未辦保存登記房屋、登記之納稅義務人為許輝章、39 年1月起課房屋稅,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13年10月11日彰稅 房字第1136031217號函、房屋平面圖、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399-403頁),然系爭土地現況卻坐落如附 圖所示格局大小不一散落各處之系爭建物,顯與房屋標示查 丈紀錄之房屋平面圖不符;另參被告許清津於第一次言詞辯 論期日陳稱系爭土地上建物均為三合院,約36年起造等語( 見本院卷第385頁),復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改稱:886 地號土地上房屋約26年起造,885地號土地上房屋約65年間 起造等語(見本院卷第421頁),可見附圖所示建物多數係未 取得共有人同意下嗣後陸續建造,且已長達50、60年之久, 顯然超過財政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5年耐用年 數及彰化縣房屋耐用年數及折舊率標準表所訂最高折舊年數 46年,系爭建物係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已有安全疑慮,即 屬老舊之違章建築,在層級化財產權保障中仍應評價為較低 度之保障;再觀諸原告系爭土地上系爭建物現況照片(見本 院卷第119-130頁),部分房屋之水泥、磚瓦多處已斑駁剝 落、信箱破損不堪,部分房屋僅做倉庫使用,部分則為廢棄 建物,且被告許清津於本院詢問系爭建物是否還有人居住時 陳稱:我平時住芬園,僅農作需要收成時需要時回去,許慶 興平常住彰化、許健忠平常住臺中,他們偶而會回去老家住 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可見被告許清津所提及之共有人 均非以永久居住的意思住於該處,且未提及其他共有人居住 於系爭建物或利用系爭土地;被告許清崧雖曾主張其目前住 於該處,然被告許清津於言詞辯論時原稱:我弟弟即被告許 清崧也會過去住,但我沒有租給他,後又改稱現在出租予許 清崧,出生就住在那邊等語(見本院卷第428頁),其前後雖 說詞不一,但可知許清崧並非系爭建物之所有人或事實上處 分權人,而系爭建物其他使用人被告許倉閣、許倉嘉、許庄 、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許慶興、許健忠均未於 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本院無從詢問釐清上開被告實際居 住情形,且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原物分割方 案。  ⒌法院斟酌分割方案時,對於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 固應加以考量,然共有物如依共有人之使用現狀分割,顯失 公平或不合經濟效益者,法院即不受拘束。考量885地號、8 8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皆屬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因面積 大小、坐落位置、方位均不相同,如欲以保留建物之方式原 物分割,除所分割之土地面積過小無法利用,且885地號土 地之共有人均需面臨分配到土地與鄰地間處理通行權之法律 問題,且分割後之各土地恐將更為畸零、細碎,反而不利系 爭土地之利用,亦不符合經濟效益,且可能因土地寬度或深 度不足而成為畸零地,反而不利系爭土地之利用,堪信有受 原物分配之事實上困難。另若將885地號原物分配予兩造(除 被告許呂甘等71人、許吳玉準等5人、許海清、許心瑜、許 健忠、許倉嘉外);886地號原物分配予兩造(除被告許錫佳 、許忠義外)之其中一人或數人維持共有,則受原物分配者 依民法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 部分受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分配之共有人未必 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故兼採分割及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 ,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考量系爭土地面積共有人數眾 多,應有部分相對狹小之情況下,如再予以細分,就分得土 地恐難為通常之使用,無法維護系爭土地合理利用之經濟效 益。本院審酌885地號、886地號土地均有原物分配有事實上 之困難,復無其他共有人提出原物分割之方案,參酌兩造陳 述、使用現況、均無他共有人提出原物分割方案,即使系爭 建物所有人或使用人因本案分割結果而遷移現居,對其等居 住權或財產權應不至於太大影響或困難,認變價分割系爭土 地,較為妥適、公平。又變價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 ,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 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土地之 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 爭土地,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 爭土地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 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系 爭土地之性質、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 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系爭土地應予變賣,所得價 金按附表二、三所示兩造之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於各 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土地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 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物之利用。  ㈤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應分別以變價分割 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其所得 價金再按附表二、三所示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予各該 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7、8項所示。 四、共有人自共有物分割之效力發生時起,取得分得部分之所有 權;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割 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出 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參加共 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加。前項 但書情形,於以價金分配或以金錢補償者,準用第881條第1 項、第2項或第899條第1項規定,民法第824條之1第1、2、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抵押權移存於抵押人所分得部分, 祇要符合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但書各款規定,應屬法律規 定之法定效果,無庸當事人為任何聲明,縱有聲明,法院亦 無庸於判決主文內諭知,僅於判決理由中說明已足。查系爭 土地原共有人李志堅曾以其所有8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40分 之25、8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20分之40設定抵押權予被告 康聰賢,嗣李志堅於108年3月27日將88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 40分之25、8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520分之40以買賣原因移 轉予被告康聰賢,被告康聰賢並於109年10月7日將885地號 土地應有部分2400分之15、8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5040分之4 0以贈與原因移轉予原告,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地籍異動索 引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101頁),且被告康聰賢 亦未到場或以書狀表示意見,是依前揭規定,被告康聰賢之 抵押權在分割後均應移存於原告、被告康聰賢分得之部分, 但本件因係採變價分割,抵押權人就抵押人所受分配之價金 ,得依民法第881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行使權利,附此敘 明。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土地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7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范嘉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趙世明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土地坐落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彰化縣芬園鄉彰崙段 885地號 886地號 應有部分 應有部分 1 許烏毛之繼承人即謝武雄、謝武吉、陳謝寶貴、謝順子、謝寶秀、謝寶華 公同共有 8/240 公同共有 56/2520 連帶負擔 284/10000 未辦理繼承登記 2 許粬之繼承人即許堯熙、許崇熙、許英熙、葉進、葉昌河、葉惠文、葉蘭芳、許琇珍、許傅秀丹、許武棟、許錦棟、廖玉堂、廖捷守、廖睦任、廖靖雯、許淑華、許淑娟、黃趙蓮華、黃博宥、黃明政、黃婉玲、黃芳羚、黃麗滿、黃婉如、陳黃美麗、游黃美研、黃晶、黃美清、張森洲、張志達、張秀瓊、張淑玲、張淑美、江黃金珠 公同共有 1/36 公同共有 1/18 連帶負擔 400/10000 未辦理繼承登記 3 許火生之繼承人即許錫佳、李許純蓮 公同共有 5/450 公同共有 93/12600 連帶負擔 95/10000 未辦理繼承登記 4 許錫佳 5/450 0 62/10000 5 許投 8/720 56/7560 95/10000 6 許忠義 1/90 0 62/10000 7 許雄之繼承人許倉閣、許倉嘉、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 公同共有 7/90 公同共有 7/135 連帶負擔 663/10000 未辦理繼承登記 8 許慶興 1068/3456 910/5040 2523/10000 9 許林玉娥 8/720 56/7560 95/10000 10 許清津 534/3456 288/2520 1368/10000 11 許清崧 534/3456 287/2520 1366/10000 12 許錦楓 1/48 1/144 147/10000 13 許淑屏 1/32 1/96 221/10000 14 康聰賢 235/2400 40/5040 582/10000 15 林兆啟 15/2400 40/5040 70/10000 16 許勝凱 1/32 1/96 221/10000 17 許火炭之繼承人即許呂甘、許敏益、許敏冠、許敏玲、許芝庭、許芳榆、陳淑珠、許家榮、許碧娥、許乃丹、許文強、許文局、許腰、許秀嬌、許鳳珠、陳秀錦、張建國、張美惠、張美娟、張志峯、張志偉、張黃麗昭、張景裕、張景鑫、張景凱、劉張庄、劉志明、劉志輝、劉美玲、劉賴吟、劉志強、劉錕瀚、劉秀鳳、劉錫文、劉翠玉、劉月嬌、劉麗寬、劉玉英、朱良行、黃朱翠霞、陳朱春美、許慶榕、許慶昌、許李金珠、許肇閎、許素慧、許禎晴、許寧婕、許揚、許欽宏、許嘉容、許文杰、許志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謝榴、張金源、張明秋、許清海、謝朝宗、謝朝和、周謝審、謝美貞、劉謝美鳳、謝月員、江詹剪絨、許朝安、許天賜、許程翔 0 公同共有 420/2520 連帶負擔 736/10000 未辦理繼承登記 18 許海河之繼承人即 許吳玉準、許椿萱、許椿銘、許素英、許素媚 0 公同共有 4/252 連帶負擔 70/10000 未辦理繼承登記 19 許海清 0 4/252 70/10000 20 許心瑜 0 4/252 70/10000 21 許健忠 0 1/6 735/10000 22 許倉嘉 0 187/12600 65/10000 附表二:885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1 許烏毛之繼承人即謝武雄、謝武吉、陳謝寶貴、謝順子、謝寶秀、謝寶華 公同共有 8/240 2 許粬之繼承人即許堯熙、許崇熙、許英熙、葉進、葉昌河、葉惠文、葉蘭芳、許琇珍、許傅秀丹、許武棟、許錦棟、廖玉堂、廖捷守、廖睦任、廖靖雯、許淑華、許淑娟、黃趙蓮華、黃博宥、黃明政、黃婉玲、黃芳羚、黃麗滿、黃婉如、陳黃美麗、游黃美研、黃晶、黃美清、張森洲、張志達、張秀瓊、張淑玲、張淑美、江黃金珠 公同共有 1/36 3 許火生之繼承人即許錫佳、李許純蓮 公同共有 5/450 4 許錫佳 5/450 5 許投 8/720 6 許忠義 1/90 7 許雄之繼承人許倉閣、許倉嘉、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 公同共有 7/90 8 許慶興 1068/3456 9 許林玉娥 8/720 10 許清津 534/3456 11 許清崧 534/3456 12 許錦楓 1/48 13 許淑屏 1/32 14 康聰賢 235/2400 15 林兆啟 15/2400 16 許勝凱 1/32 附表三:886地號土地 編號 共有人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1 許烏毛之繼承人即謝武雄、謝武吉、陳謝寶貴、謝順子、謝寶秀、謝寶華 公同共有 56/2520 2 許粬之繼承人即許堯熙、許崇熙、許英熙、葉進、葉昌河、葉惠文、葉蘭芳、許琇珍、許傅秀丹、許武棟、許錦棟、廖玉堂、廖捷守、廖睦任、廖靖雯、許淑華、許淑娟、黃趙蓮華、黃博宥、黃明政、黃婉玲、黃芳羚、黃麗滿、黃婉如、陳黃美麗、游黃美研、黃晶、黃美清、張森洲、張志達、張秀瓊、張淑玲、張淑美、江黃金珠 公同共有 1/18 3 許火生之繼承人即許錫佳、李許純蓮 公同共有 93/12600 4 許投 56/7560 5 許雄之繼承人許倉閣、許倉嘉、許庄、許幼、林昱君、林妤軒、許秀碧 公同共有 7/135 6 許慶興 910/5040 7 許林玉娥 56/7560 8 許清津 288/2520 9 許清崧 287/2520 10 許錦楓 1/144 11 許淑屏 1/96 12 康聰賢 40/5040 13 林兆啟 40/5040 14 許勝凱 1/96 15 許火炭之繼承人即許呂甘、許敏益、許敏冠、許敏玲、許芝庭、許芳榆、陳淑珠、許家榮、許碧娥、許乃丹、許文強、許文局、許腰、許秀嬌、許鳳珠、陳秀錦、張建國、張美惠、張美娟、張志峯、張志偉、張黃麗昭、張景裕、張景鑫、張景凱、劉張庄、劉志明、劉志輝、劉美玲、劉賴吟、劉志強、劉錕瀚、劉秀鳳、劉錫文、劉翠玉、劉月嬌、劉麗寬、劉玉英、朱良行、黃朱翠霞、陳朱春美、許慶榕、許慶昌、許李金珠、許肇閎、許素慧、許禎晴、許寧婕、許揚、許欽宏、許嘉容、許文杰、許志勲、許木林、江育任、陳江品、江素雲、李許謝榴、張金源、張明秋、許清海、謝朝宗、謝朝和、周謝審、謝美貞、劉謝美鳳、謝月員、江詹剪絨、許朝安、許天賜、許程翔 公同共有 420/2520 16 許海河之繼承人即 許吳玉準、許椿萱、許椿銘、許素英、許素媚 公同共有 4/252 17 許海清 4/252 18 許心瑜 4/252 19 許健忠 1/6 20 許倉嘉 187/12600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1年2月14日彰土測 字第333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2024-10-31

CHEV-112-彰簡-420-20241031-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林張秀瓊 林冠宏 被 告 廖志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PCDM-111-交附民-51-20241029-1

交附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1年度交附民字第46號 原 告 廖志賢 訴訟代理人 黃暖琇律師 被 告 林張秀瓊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9號刑事案件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廣于霙 法 官 陳佳妤 以上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2024-10-29

PCDM-111-交附民-46-20241029-1

交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交易字第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張秀瓊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林冠宏 被 告 廖志賢 選任辯護人 黃暖琇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 6850號、第310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張秀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志賢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張秀瓊於民國109年12月24日20時41分許,騎乘自行車沿 新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往重陽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自強路2段與自強路2段3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 轉駛入自強路2段33巷時,本應注意慢車行駛至無號誌交岔 路口轉彎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夜 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其他障礙物、視距良好 及其智識能力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 貿然左轉,適有廖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對向車道(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來,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且依當時外在狀況及其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亦疏未注意而貿然前行,廖志賢所騎機車前車頭遂與林張 秀瓊所騎自行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因而人車倒地, 致廖志賢受有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併沾黏關節炎、 左側股骨頸(起訴書誤載為「股骨頭」)骨折等傷害,林張 秀瓊則受有頭部、右側背部、腕部、膝部及小腿挫擦傷等傷 害。林張秀瓊、廖志賢受傷後均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 院區急診就醫,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 ,尚不知犯罪者為何人前,即均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 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廖志賢、林張秀瓊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下稱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林張秀瓊、廖志賢所犯均係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 項規定,第一審得由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廖志賢被訴部分:  ⒈上揭有關被告廖志賢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志賢於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張秀瓊於警詢、本 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案發地點之Google衛星定位地圖各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 及車損照片12張(見新北地檢署110年度偵字第31054號偵查 卷〈下稱偵三卷〉第26-31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見 偵三卷第13頁)、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廖志賢)、新北市立 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於109年12月24日開立之診斷書(病患林 張秀瓊)、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於109年12月30日及1 10年3月12日開立之診斷書(病患廖志賢)各1份、案發現場 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本院111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含監視 器畫面擷圖)、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12年4月18日新北醫歷字 第1123514343號函暨林張秀瓊之相關病歷資料各1份附卷可 稽,足認被告廖志賢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⒉告訴人林張秀瓊固主張依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廖 志賢騎車時速達70公里,有超速情形(案發地點速限為每小 時50公里),且本件交通事故亦造成告訴人林張秀瓊受有上 顎前牙區牙根斷裂、失智症等傷害云云,然為被告廖志賢所 否認,經查:  ⑴被告廖志賢於警詢時已供稱自己於案發時之時速約為30至40 公里(見偵三卷第6頁背面、第25頁),而告訴人林張秀瓊 係以被告廖志賢所騎機車在上開監視器畫面中之行進位置, 主張被告廖志賢時速達70公里,惟由該監視器畫面觀之,該 監視器係設於道路旁邊,位於被告廖志賢斜前方而非正前方 ,且距離監視器越遠,畫面之比例尺越小,以監視器斜角角 度拍攝、比例尺不同之畫面判斷被告廖志賢行進之位置及距 離恐有誤差,故尚難認定被告廖志賢於案發時有超速之行為 。  ⑵告訴人林張秀瓊雖提出宏德牙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臺北市立 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110年4月12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各1份 (見偵三卷第9-10頁),證明其有上顎前牙區牙根斷裂、腦 震盪後症候群、其他失憶症等症狀,然觀諸上開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林張秀瓊係於案發後之109年12月29日、110年1月1 8日分別前往宏德牙醫診所、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就 醫,與案發時間已有差距,且告訴人林張秀瓊曾於本件事故 發生後立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就醫,當時 亦未檢查出有上述傷害(見偵三卷第8頁之新北市立聯合醫 院三重院區109年12月24日診斷書),自難認其上顎前牙區 牙根斷裂、腦震盪後症候群、其他失憶症等症狀係本件交通 事故所造成。    ⑶又告訴人林張秀瓊固主張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其患有輕度失智 症,並以其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於111年4月20日開立 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病歷資料(見本院111年度審交易字第3 23號卷第157-169頁、本院111年度交易字第99號卷〈下稱本 院交易字卷〉第205-216頁)為證。然經本院向臺北市立聯合 醫院和平院區函詢告訴人林張秀瓊罹患之失智症與其於109 年12月24日因車禍受傷之事是否有因果關係,該院函覆表示 :「林張女士於110年1月18日至本院區神經內科看診,當時 安排認知功能評估,發現其有輕度認知障礙,1年後追蹤其 進展成輕度失智症。因缺乏車禍前認知評估資料,故無法提 供客觀資訊,但從病歷問診過程,其家人提及車禍後有明顯 認知功能顯著下降狀況,臨床診斷為腦震盪後遺症。從病歷 與追蹤紀錄判斷,車禍事件與腦傷嚴重度,並非單一原因, 但可能是加重功能惡化因素,是後續進展到失智症的其中之 一原因。」等語,此有本院112年4月25日新北院英刑錦111 交易99字第13572號函(稿)、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 區)112年5月9日北市醫和字第1123028175號函各1份(見本 院交易字卷第127-129頁)在卷可參,堪認醫院並無客觀資 料可供判斷告訴人林張秀瓊罹患之失智症與其因本件交通事 故受傷之事確有因果關係,僅能依據其家人之說法認為「可 能是加重功能惡化因素」,參以告訴人林張秀瓊於110年1月 18日就醫時已年滿71歲,年齡較大則罹患失智症之風險亦會 提高,尚難排除其係因自身因素罹患失智症之可能,即無從 認定其失智症確實係因本件事故所造成。  ⑷綜上,告訴人林張秀瓊該等主張均不足採。    ㈡被告林張秀瓊被訴部分:   訊據被告林張秀瓊固坦認曾於前揭時、地,騎乘自行車與告 訴人廖志賢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等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事故發生前其已 經在穿越馬路,其他接近之車輛都有看到並閃避,是因為廖 志賢自己視線不良又超速才會撞到,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沒 有過失,又廖志賢所受傷勢關於「併沾黏關節炎」部分是否 為本件事故所導致也有疑問云云。經查:  ⒈被告林張秀瓊於109年12月24日20時41分許,騎乘自行車沿新 北市三重區自強路2段往重陽路(即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途經自強路2段與自強路2段33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欲左轉 駛入自強路2段33巷時,適有告訴人廖志賢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對向車道(即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 至,告訴人廖志賢所騎機車前車頭遂與被告林張秀瓊所騎自 行車之右側車身發生碰撞,雙方因而均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 ,為被告林張秀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志賢於警 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 有三重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二)、案發地點之Google衛星定位地圖各 1份、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及車損照片12張(見偵三卷第26-31 頁)、現場監視器翻拍畫面6張(見偵三卷第13頁)、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證號查 詢機車駕駛人(廖志賢)、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於10 9年12月24日開立之診斷書(病患林張秀瓊)、新北市立聯 合醫院三重院區於109年12月30日及110年3月12日開立之診 斷書(病患廖志賢)各1份、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1片、 本院111年10月11日勘驗筆錄(含監視器畫面擷圖)、新北 市立聯合醫院113年3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3068號函暨 廖志賢之相關病歷資料各1份在卷可考,堪認屬實。  ⒉被告林張秀瓊雖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按慢車( 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條第1款規定,包括自行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或轉彎,應依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行 駛,無標誌、標線或號誌者,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而由本件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本院111年10月11日勘驗 筆錄(見偵三卷第13頁、本院交易字卷第57-73頁)觀之, 被告林張秀瓊騎乘自行車於案發時欲左轉,未等對向車道淨 空、直行車均已通過,即在對向車道仍有來車(直行車)之 情況下開始左轉,進入對向車道之內側車道並繼續行駛,隨 後與騎車直行而來之告訴人廖志賢發生碰撞,致生本件交通 事故,則被告林張秀瓊於上開時、地左轉時,本應注意遵守 上開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外在狀況及其 智識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行 駛,以致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林張秀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 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 第7款規定,即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被告林張秀 瓊辯稱並無過失云云,不足採信。  ⒊再查,由前開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於109年12月30日及 110年3月12日開立之診斷書(病患廖志賢)、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113年3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3068號函暨廖志賢之 相關病歷資料(見偵三卷第11-12頁、本院交易字卷第227-3 85頁)可知,告訴人廖志賢於109年12月24日本件事故發生 後立即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急診就醫,經診斷結 果為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股骨頸骨折,當天即開 始住院,翌日(25日)施行左側近端肱骨及左側股骨頸開放 性復位及內固定手術,於110年1月2日出院後,因左肩仍會 疼痛,嗣經醫師診斷為左肩(即左側近端肱骨處)沾黏性關 節炎而於110年3月11日再度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住 院,翌日(12日)施行左肩關節授動手術及玻尿酸注射,11 0年3月12日出院;又本院曾向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函 詢告訴人廖志賢上開「沾黏關節炎」之成因,經該院函覆表 示:「該病人此處骨折近肩關節,術後本就有極高機率發生 沾黏。」,此有本院113年3月8日新北院楓刑錦111交易99字 第08000號函(稿)、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113年 3月19日新北醫歷字第1133483068號函各1份(見本院交易字 卷第225-227頁)在卷可證,足認告訴人廖志賢上開傷勢( 左側近端肱骨粉碎性骨折術後併沾黏關節炎、左側股骨頸骨 折)均係本件事故所造成無疑,是被告林張秀瓊之過失行為 與告訴人廖志賢之上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堪 認定。  ㈢又本案業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肇事原因, 該會鑑定結果認:「一、林張秀瓊騎乘自行車,行經無號誌 路口,少線道車未讓多線道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廖志 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嗣檢察官於偵查中囑託進行覆議,經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鑑定覆議結果認:「(維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 鑑定意見,惟文字修改)一、林張秀瓊騎乘自行車,行經無 號誌路口,左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二、廖 志賢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 ,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 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新北覆議0 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見偵三卷第15-16頁、第56 頁正、背面)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林張秀瓊、廖志賢2人就 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又被告2人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分別有上述之過失,該2人均不得因對方亦有過失,即解 免自身所涉過失傷害之罪責,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張秀瓊、廖志賢過失傷害 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張秀瓊、廖志賢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2人於肇事後,因受傷均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 急診就醫,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僅知悉犯罪事實,尚 不知犯罪者為何人前,即均向前來醫院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 ,此有本案承辦警員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記錄表各1份(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21頁、偵三卷第33頁 )在卷可參,嗣並接受裁判,均合乎自首之要件,爰各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張秀瓊騎乘自行車、 被告廖志賢騎乘機車,均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 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各有如前所述之疏失,因而 發生本件交通事故,致雙方均倒地受傷,行為均有不當,兼 衡被告2人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素行、所受傷勢 、雙方過失程度(被告林張秀瓊之疏失為肇事主因,被告廖 志賢之疏失為肇事次因)、犯後態度(被告林張秀瓊否認犯 行,被告廖志賢則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雙方未能達成和 解)、告訴人2人(即被告林張秀瓊、廖志賢)對本案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育仁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漢章、謝宗甫、高智美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楊筑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如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0-29

PCDM-111-交易-99-20241029-1

雄補
高雄簡易庭

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補字第2311號 原 告 張秀琼 被 告 張光輝 上列當事人間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 明文。又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 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 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 9號裁定要旨可參)。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請求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96119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則其請求排除強制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 ,即為拒絕遷讓門牌號碼○○市○○區○○○街000巷00號房屋之利益。 系爭房屋於起訴時即民國113年度之課稅現值為新台幣(下同)3 萬5,2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萬5,200元,應徵收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鄭峻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 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武凱葳

2024-10-28

KSEV-113-雄補-2311-2024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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