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26

案號

CDEV-113-橋簡-227-20241226-1

字號

橋簡

法院

橋頭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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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這起案件是傅儀琳告鄧先巧,要求損害賠償。傅儀琳說鄧先巧非法吸收資金,害她投資的生物產品「心測寶」沒拿到報酬。但法院認為,傅儀琳太晚提告,已經超過時效。而且錢是匯到江金一的帳戶,不是鄧先巧的,所以鄧先巧沒有不當得利。最後,法院判傅儀琳敗訴,訴訟費用也要自己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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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227號 原 告 傅儀琳 訴訟代理人 張秀瓊 李門騫律師 黃國瑋律師 曾怡箏律師 被 告 鄧先巧 訴訟代理人 何邦超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1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同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固有明定;惟依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以被告1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判決意旨參照),此於首揭督促程序亦同。故連帶債務人中之1人就支付命令聲明異議,須其異議本於非個人關係之抗辯,且經法院認為有理由者,始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適用,而使異議效力及於其他連帶債務人。原告前以被告及江金一譚鋒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以112年度司促字第9345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命被告與江金一譚鋒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連帶賠償支付命令聲請費用500元。嗣被告於收受系爭支付命令後遵期提出異議,抗辯:被告未欠負原告任何債務等語(見系爭支付命令卷所附被告之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惟尚難使本院認為屬於被告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則依前開說明,被告異議之效力自不及於未提出異議之江金一譚鋒,系爭支付命令關於江金一譚鋒之部分均已確定,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係嘉聖璽國際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聖 璽國際公司)業務經理及嘉聖璽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聖璽生技公司)執行長,明知嘉聖璽國際公司、嘉聖璽生技公司均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或其他報酬乙情,竟基於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間,招攬原告投資被告所開發之生物產品「心測寶」,使原告誤信投入資金可取得足額保障而陷於錯誤,於109年8月17日,匯款300,000元至江金一之帳戶內。嗣原告並未獲得被告所承諾之投資報酬,但被告卻因招攬原告投資而可獲得相當之獎金。爰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抗辯:被告並未以非法吸收資金經營銀行業務或詐欺等 方式,侵害原告之權利,亦未保有原告所匯入之款項,自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可言。況且,侵權行為縱認有理,亦已罹於時效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侵權行為部分:  1.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 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張秀瓊(以下逕稱張秀瓊)即原告之母於本院113年1 0月17日言詞辯論時,以原告之訴訟代理人身分陳稱:本件的300,000元是我用原告的名義參與投資的,一開始我在想為了這筆300,000元還要找律師我覺得很麻煩,所以我就沒有提告。事情發生之後,我有於110年大概5、6月間跟原告講,我告訴原告我有用他的名義投資300,000元,然後被詐欺,我也有告知他詐欺我的人就是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2頁)。由此可知,原告於110年5、6月間已知有本件侵權行為之損害及賠償義務人,卻於112年7月23日始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見支付命令卷所附之支付命令聲請狀之收狀日期),堪認上開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㈡不當得利: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之300,000元款項係匯入江金一而非被告之帳戶 內乙節,為原告所自陳(見本院卷二第89頁),且核與卷附被告與張秀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相符(見本院卷一第67頁),堪以認定,難認被告因原告之匯款行為受有利益,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並無理由。又縱使被告因招攬原告投資而受領獎金,亦僅屬嘉聖璽國際公司、嘉聖璽生技公司為獎勵被告招攬業務之福利措施,並不因此使未收受原告匯款之被告,構成不當得利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等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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