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竣傑

共找到 28 筆結果(第 1-10 筆)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昌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沛錂 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 江明軒律師 被 告 新竹市政府(新竹市財產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邱臣遠 訴訟代理人 鄭美芳 被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華民國財產管理者) 法定代理人 曾國基 訴訟代理人 林彥宏 複 代 理人 許智涵 被 告 洪博彥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之坐落新竹市○○段○○○○○地號土地(面積967平方公 尺),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 ㈠、如【附圖】所示標示B(面積16平方公尺)、C(面積16平方 公尺)、F(面積795平方公尺),分歸原告昌昕建設股份有 限公司單獨所有。 ㈡、如【附圖】所示標示E(面積87平方公尺),分歸新竹市(被 告新竹市政府管理)單獨所有。 ㈢、如【附圖】所示標示D(面積22平方公尺),分歸中華民國( 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單獨所有。 ㈣、如【附圖】所示標示A(面積31平方公尺),分歸被告洪博彥 單獨所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應有部分」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 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有明文 。被告新竹市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高虹安,於訴訟進行中 變更為邱臣遠,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聲明承受訴訟狀( 卷第121頁)可按,參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對於是類財產, 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或應訴(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944 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此僅為訴訟上之便利,承認管領機關 有當事人能力,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仍應歸屬於國家。查 中華民國、新竹市為坐落新竹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其等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劃歸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竹市政府管理,參酌前揭說明,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新竹市政府於其等管理範圍內,具有當事人 能力,原告列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新竹市政府為被告,核無 不合,先予敘明。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原為兩造及訴外人張竣傑、黃文宏所共有,並於民 國109年7月10日辦理共有物使用管理登記,有新竹市地政事 務所109年收件字第160830號登記資料可憑(卷第43-56頁) 。嗣張竣傑、黃文宏將其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移轉予原告所 有後,系爭土地現由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 ,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卷第145-149頁)。 ㈡、系爭土地固為都市計畫之道路用地,有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 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用地證明書為證(卷第57頁),然尚未 闢為道路使用,有現場照片為憑(卷第107-117頁)。系爭 土地先前為分管登記之目的即為方便日後供原告建案為道路 使用,惟為避免被告事後阻礙原告使用系爭土地,遂提起本 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㈢、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與分管契約同,即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13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標 示B、C、F分歸原告單獨所有、標示E、D、A則分別分歸新竹 市、中華民國、被告洪博彥單獨所有;原告並承諾就所分得 之【附圖】標示B、C、F部分,除將來作為容積移轉使用外 ,願供公眾通行之用,詳如【附件】承諾書所示(卷第127 頁)。 ㈣、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卷第10頁)。 二、被告則答辯以: ㈠、被告新竹市政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 方案,惟原告必須出具承諾書同意就其所分得之部分供公眾 通行等語。 ㈡、被告洪博彥: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只要不妨礙我之後 興建房屋之指定建築線及通行即可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都市計畫法規定 ,道路預定地屬於公共設施保留地,於以徵收等方式取得前 ,所有權人仍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指定目的較輕 之使用,並得申請為臨時建築使用。故經都市計畫法編為道 路預定地而尚未闢為道路之共有土地,其共有人非不能訴請 分割(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0號判決、75年度第5次民 事庭會議決議(三)意旨參照)。經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 ,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而系爭土地固為道路用地,然 尚未闢為道路,此觀系爭土地僅先暫時鋪設柏油路供建案施 工車輛出入,道路前方仍雜草叢生,無法通行即明,有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新竹市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及公共設施 用地證明書、系爭土地照片附卷可稽(卷第57、113-117、1 45-149頁),依前揭見解,原告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尚 可准許。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 明文。參酌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法與兩造間分管契約內容相 同,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09年收件字第160830號登記資料 可憑(卷第43-56頁),且原告亦出具承諾書承諾若將【附 圖】標示B、C、F分歸原告單獨所有,願將此部分土地供公 眾通行之用,有該承諾書存卷為憑(卷第127頁),而被告 於原告出具承諾書後,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是以, 本院審酌兩造之利益、共有物之利用情形、性質及經濟效用 等情形,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法為可採,爰定分割方法如主 文第一項所示。 ㈢、末按「應有部分有抵押權或質權者,其權利不因共有物之分 割而受影響。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權利移存於抵押人或 出質人所分得之部分:一、權利人同意分割。二、權利人已 參加共有物分割訴訟。三、權利人經共有人告知訴訟而未參 加。」民法第824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抵押權人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銀行)經原告聲請本院告知 訴訟,本院並將庭期通知抵押權人元大銀行,然其未參加訴 訟亦未到庭,但具狀陳稱: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所提之分 割方案等語(卷175-176頁),依前引規定,其權利移存於 抵押人即原告所分得如【附圖】標示B、C、F。 四、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由原告 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 ,就該部分並不生其訴有無理由之問題,況縱法院認原告請 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並依其所述方式定分割方法,亦屬 共有人共蒙其利,如僅因法院准原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即 命被告應負擔全部訴訟費用,不免失衡。關於訴訟費用負擔 ,參酌前揭說明,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方屬事理之平,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圖】新竹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10月30日土地複丈成     果圖(卷第161頁) 【附件】原告113年8月12日出具之承諾書(卷第127頁)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新竹市(管理者:新竹市政府) 161504/0000000 2 中華民國(管理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 40376/0000000 3 洪博彥 34850/0000000 4 昌昕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922435/0000000

2025-03-25

SCDV-113-重訴-161-20250325-2

豐簡
豐原簡易庭

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豐簡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竣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竣傑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車前天線壹支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110年度豐簡字第4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檢察官 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及加重 其刑之必要均具體載明其旨,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衡酌被告本案所為,與構成累犯前科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侵害法益均相同,可見其有特別惡性,對於 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認本案並無未處以法定最低本刑即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縱加重最低法定本刑亦不因此使 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之侵害,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 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項竊盜前科(累犯 部分不重複評價,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仍漠視法令, 竟恣意竊取告訴人車輛之車前天線,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 守法觀念,行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併考量本 件竊取之財物價值、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 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7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被告竊得之車前天線1支,業據其供承:竊得後順手棄置 於路邊水溝等語在卷(見偵卷第79、130頁),然無證據證 明確已滅失,亦未賠償告訴人(參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辦案公務電話紀錄表,見偵卷第133頁),參酌刑法沒 收罪章之規範意旨,在於避免令被告終局保有犯罪所得,本 件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之,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 出上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 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豐原簡易庭  法 官 劉敏芳 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判決書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提出上 訴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合議庭提起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蔡伸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24

FYEM-114-豐簡-141-20250324-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33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張竣傑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柒萬零柒佰伍拾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張竣傑於民國112年07月03日向債權人借款300,000 元,約定自民國112年07月03日起至民國119年07月03日止按 月清償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4.72採機動利率計算, 依約定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 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 速條款」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 證。詎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 期限之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4年0 3月10日止累計270,750元正未給付,其中261,493元為本金 ;8,764元為利息;493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 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 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 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 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61493元 自民國114年03月11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4.7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5-03-24

CTDV-114-司促-3363-20250324-1

交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興 籍設臺中市○區○○街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興於民國113年5月30日19時06分許, 在臺中市○區○○路000號前與東英六街410巷交岔路口前,欲步 行由東南往西北方向穿越東英路至對向倒垃圾時,原應注意 設有行人穿越道者,必須經由行人穿越道穿越,不得在其10 0公尺範圍內穿越道路,且應注意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 )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情形,天氣晴朗,夜間 有照明,視距良好又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未行走相距約19.6公尺外之行人穿越道,即逕行跨 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馬路。適同一時、地,有告訴人張竣傑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東區東英路 由東北往西南方向直行而來,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 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前行,由於雙方有上述之疏失,致告訴人見狀 避煞不及而撞及被告,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右上臂擦傷、 右前臂擦傷、左前臂擦傷、左膝擦傷、右膝擦傷、右踝擦傷 等傷害(被告受傷部分未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 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因涉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業經調解成 立,而告訴人已撤回告訴等情,有調解結果報告書、本院調 解筆錄及聲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靖茹                   法 官 丁智慧                  法 官 陳怡瑾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蔡明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2025-03-07

TCDM-114-交易-194-20250307-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廖宏武 相 對 人 張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陸仟柒佰貳拾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 ,業經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31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 擔,經判決諭知由相對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 之訴訟費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 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1紙為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6,720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相對 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6,720元,及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2-20

SCDV-114-司聲-56-20250220-1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677號 聲 請 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竣傑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五月二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肆萬捌仟元,其中之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四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柒佰伍拾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5月2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48,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4 年1月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 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10,000元未清償,為此提 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洪婉琪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2-14

KSDV-114-司票-1677-20250214-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8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淑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06號),茲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已自白犯罪,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1號) ,爰 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許淑雯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叁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叁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許淑雯應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 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 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 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犯行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洗錢及詐 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以每週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代價 ,於民國112年7月下旬某日許,至位於高雄市○○區○○○路00○ 00號之空軍一號貨運站高雄站,將其所申設之高雄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寄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賴曉婷」之成年人使用,並將提 款卡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予「賴曉婷」知悉,而容任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提款、轉帳及匯款之用,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嗣自稱「賴曉婷」之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高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 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詐騙方 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張竣傑( 起訴書誤載為張俊傑)、陳益聰2人(下稱張竣傑等2人)實施 詐騙,致渠等均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 之指示,分別於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 項匯至本案高銀帳戶內,隨即經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予以提 領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 向及所在。嗣經張竣傑等2人均發現受騙乃報警處理後,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淑雯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 金訴卷第39、41頁),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出處」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於警詢中之陳述、報案資料、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高銀帳戶之基本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基此,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 與前揭事證相符,足堪採為認定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 從而,堪認被告所有本案高銀帳戶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轉匯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詐騙款項使用,而藉以 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去向 ,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㈡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 所得款項得手,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 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 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此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 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等資料予不詳成年人及其所屬犯罪集團成員使用,嗣該 犯罪集團成員即向如附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而 為掩飾、隱匿其等所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先令 如附表所示各該告訴人將受騙款項匯入該犯罪集團成員所持 有使用之被告本案高銀帳戶內,再予以提領一空,該等犯罪 所得即因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 查知其去向,該犯罪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 錢罪之正犯。而被告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係為遂行詐 欺犯行而向其取得本案高銀帳戶資料使用一情外,依據被告 於偵查中供述:我當時用GOOGLE搜尋,出現洗錢字眼,但對 方一直說服我,保證不會有問題,我還是交出我的提款卡等 語 (見偵卷第100頁);基此以觀,可見被告顯已可知悉或可 預見向其收取本案高銀帳戶資料之人,可能會持其所提供本 案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存入或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則 被告對於所提供之本案高銀帳戶可能供犯罪贓款進出使用乙 情,顯已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該帳戶內款 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 向,因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且以被告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本對於犯 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 所認識,則被告就此將同時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 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本案高銀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利用該帳戶資料存、 匯入詐欺所得款項,進而加以提領,以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 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可認識或預見上述情節,仍決 定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予對方任意使 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成員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 本意之情形,則其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 明確。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等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許淑雯將其所有上開A帳戶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 用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幫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於幫助洗錢行為;又被告上 開行為亦屬幫助詐欺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 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因而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 錢行為;從而,被告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 正前、後,均符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 規定處罰。綜此所述,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 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⒊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⒌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⒍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規定,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高銀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雖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本案 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 純提供其所有本案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供他人使用之 行為,並非直接向本案各該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 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 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 詐欺取財犯行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 論以幫助犯。  ㈢復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 ,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情,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 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 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了解他人使用帳戶 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詐欺集團經常利用收購 、租用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亦可能以應徵工作、薪資轉帳 、質押借款、辦理貸款等不同名目誘使他人交付帳戶,藉此 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 、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 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 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 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 所應有之認識。查被告自陳現大學就學中之教育程度(見審 金訴卷第41頁),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知悉 金融帳戶屬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若 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借用、租用 或提供自己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在既不認識該「 賴曉婷」之不詳人士,卻聽從該不詳人士之指示,任意交付 本案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 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可預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 其所有本案高銀帳戶資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 由其所有金融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持提款卡予 以提領一空後,將產生難以追緝贓款及詐欺犯罪之情,卻仍 率然提供其所有本案高銀帳戶資料,以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 施洗錢犯行,核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㈤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之一 行為,使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渠等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 告訴人2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 行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 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一般洗 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本院 審理中雖已自白本案幫助洗錢犯行;然觀之被告於偵查中之 陳述(見偵卷第100頁),可見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幫 助洗錢犯行;故而,被告本案所犯,自無依該規定減刑之餘 地,附此述明。  ㈦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應可預見如 任意交付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為詐欺集團 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 使用,竟率爾將其所有本案高銀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隱藏自己身分而輕易詐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 追查,並危害社會上人與人之間互信關係,且增加遭受詐騙 之本案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 全;又其所為造成本案各該告訴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財 產損失,並加深本案各該告訴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 其所為誠應予以譴責;兼衡以被告於犯後原猶飾詞否認犯行 ,迄至本院審理中始知坦認犯罪知犯後態度;復考量被告迄 今尚未與本案各該告訴人達成和解或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 案各該告訴人所受損失,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能獲得 減輕;兼衡以被告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為1個、被害人數為2 人及各該告訴人遭受詐騙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並參酌 被告本案犯罪雖除交付本案高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 予人使用,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 行之外,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另酌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 無其他犯罪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暨衡及被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大學就 學中之教育程度、現在飲料店打工、家庭經濟狀況為普通及 有1名子女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41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㈧末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 被告一時思慮未周,並因法治觀念不足,因而觸犯本案刑章 ,然其於犯後在本院審理中已知坦認犯罪,堪認被告犯後應 已俱悔意,態度尚可,應非屬法敵對意識甚強之人,尚可期 待其日後仍能端正品行、謹慎行事,諒被告歷經此偵審程序 與科刑宣告之教訓,當應已知所警惕戒慎,信其應無再犯之 虞;另本院審酌自由刑本有中斷受刑人原本生活、產生烙印 效果而更不利社會賦歸等流弊,故如予以適當之處分,較入 監服刑應更能達教化之目的;故本院認對被告上開所宣告之 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宣告緩刑2年。惟審酌被告無非因欠缺法治觀念而觸法, 且為修復被告犯行對法秩序之破壞,及加強被告之法治觀念 ,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公訴 人之意見(見審金訴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併 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付 保護管束,期使被告於法治教育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 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又被告如 有違反上開本院所諭知緩刑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檢察官自 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本件 緩刑宣告,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 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 資料予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 表所示之各該告訴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均陷於錯誤後 ,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被告所有本案高銀帳戶內,且旋即 均遭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本案高銀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 一空等情,有如前述;基此,固可認本案各該告訴人分別所 匯入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之受騙贓款,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 財犯罪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 均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 ,而均未留存在本案高銀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前所 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 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 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洗錢 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㈢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以每週2,000元之代價,將本案高銀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然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乙節, 已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陳述明確(見審金訴卷第39頁);復依 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因本 案犯行有實際獲得任何不法所得或報酬之事實,故本院自無 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至被告所有本案高銀帳戶之提款卡固用以犯本案犯行,然未 據查扣,又非屬違禁物;況該帳戶經告訴人予以報案後,業 已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正常使用,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 虞,認尚無沒收之實益,其沒收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亦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張竣傑(起訴書誤載為張俊傑)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4日前某時許,以交友軟體「Lemo-語音,視訊」與張竣傑聯繫,並佯稱:至電商平台註冊會員,並儲值至指定帳戶,於平台內為操作,即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張竣傑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高銀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10時4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0時48分),匯款3萬元 ⒈張竣傑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37至39頁) ⒉本案高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5、27頁) ⒊張竣傑所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47頁) ⒋張竣傑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前鎮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41至45、51頁) 2 陳益聰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7日19時2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olson mall公司專線」與陳益聰聯繫,並佯稱:至電商網站註冊會員,並儲值至指定帳戶,於網站內操作,即有投資獲利機會云云,致陳益聰誤信為真陷於錯誤後,遂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將右列款項匯入本案高銀帳戶內。 112年9月14日11時58分許,匯款1萬5,000元 ⒈陳益聰於警詢中之指述(偵卷第57至59頁) ⒉本案高銀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偵卷第25、27頁) ⒊陳益聰所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畫面41張(偵卷第67至71頁) ⒋陳益聰所提出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74頁) ⒌陳益聰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1頁至65、77頁)

2025-01-14

KSDM-113-金簡-985-20250114-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8號 ),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 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儒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冠儒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 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固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修正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係增列第 1項第4款之加重處罰事由,對於本案並無影響,自無須為新 舊法比較,而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楊千輝、鄧仁傑、范城瑋、張竣杰、徐宗辰及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張妤涵施行詐術,使其接續轉 帳至本案帳戶,是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向同一人實施 犯罪,係出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 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㈤被告本案犯行,是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減刑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部分:   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係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新舊法比較後,上開新增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有上開減刑規定 之適用。被告於偵查及本院程序中,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犯行,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經修 正公布施行,於同年月00日生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之減刑要件,經比較新舊法後,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之規定均較不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107年11月7日所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審判中自白一般洗錢犯罪,本應依 照107年11月7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僅由本院 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㈦本院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並擔任車手之參與分工情節、被告始 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告訴人所 受損害金額為新臺幣10萬元、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減刑事由,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學肄業 之教育程度、入監前從事製茶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偵查中稱:這次提領沒有拿到報酬等語(偵卷第92-9 3頁),且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 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㈡告訴人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 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告訴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已由被告提領交付給 詐欺集團成員,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 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賴政安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 月7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允聖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柏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8號   被   告 陳冠儒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儒於民國111年4月間,加入由楊千輝、鄧仁傑、范城瑋 、張竣杰、徐宗辰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 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騙取不特定人金錢 為目的,且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 本案詐欺集團,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1年度營偵字第983號、第984號、第1054號、第1475號 、第1480號、第1548號、第1598號、第1599號、第1665號、 第1723號、第1889號、第1915號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寒股】以111年度金訴字第724號審理中,故非屬本 案起訴範圍),於111年4月間某日由陳冠儒將其所申辦之永 豐商業銀行(下稱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本案帳戶)之資料,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受。 迨本案詐欺集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帳戶之資料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本案帳戶之資料為犯罪工具,以假投資之方法,詐欺附表所 示之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 表所示之金額轉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並旋即遭陳冠儒於111 年4月11日12時59分許,至永豐銀行北臺南分行(址設臺南 市○區○○路0段000號)提領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轉交予 范城瑋等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嗣附表所示之人查覺遭騙並報警處理,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冠儒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111年4月間有提供本案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並為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領款及交款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張妤涵於警詢中之證述、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而轉帳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3 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將附表所示之款項轉入本案帳戶,並旋遭提領一空之事實。 4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營偵字第983號、第984號、第1054號、第1475號、第1480號、第1548號、第1598號、第1599號、第1665號、第1723號、第1889號、第1915號起訴書 1.證明被告自111年4月間起,加入由楊千輝、鄧仁傑、范城瑋、張竣杰、徐宗辰之成年人及其他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人等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施用詐術為手段而騙取不特定人金錢為目的之本案詐欺集團,並提供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帳號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人頭帳戶,亦同時負責擔任提款車手,於收取所領得之詐騙款項後,轉交給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 2.證明被告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期間,與楊千輝、鄧仁傑、范城瑋、張竣杰、徐宗辰之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之事實。 二、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 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 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新 法(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新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新法第2 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 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 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 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臺上字第208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楊千輝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犯罪組織,已如前 述,且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內不詳成員實際上係以假投資之欺 騙方式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轉帳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 ,即屬詐欺之舉;被告依指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提款車手 ,為該集團收取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則已直接參與 取得詐欺款項之構成要件行為,自應以正犯論處。 三、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 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 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 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被告加入本案詐欺 集團,負責提款,再轉交上游成員,顯係與該集團成員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與該集團成員對於集團 實施詐騙犯罪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四、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34年上字第862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台上字第21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且其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 之合致,亦無不可;再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 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 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 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 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32年上字第1905號判例意旨參照。次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 最重本刑減輕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查被告既參與上述詐欺集團,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並轉交 他人等工作,縱未全程參與、分擔,然詐欺集團成員本有各 自之分工,或係負責撥打電話從事詐騙,或係負責提領款項 及轉帳匯款之車手,或係負責招攬車手、收購帳戶之人,各 成員就詐欺集團所實行之犯罪行為,均應共同負責。則被告 既已參與詐欺取財集團並實行詐欺犯行之構成要件,且此行 為已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無從查緝,是以,核被告所為,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楊千輝等 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 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並提領附表所示之人轉 入款項之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供稱未收到報酬等語,且本案依現存卷證資料,尚無其 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有分得犯罪所得或因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而獲取代價,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洪意芬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是否提告)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新臺幣) 轉入帳戶 1 張妤涵(是) 111年4月11日12時18分許 5萬元 本案帳戶 111年4月11日12時19分許 5萬元

2025-01-07

NTDM-113-金訴-625-20250107-1

審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審原易字第1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仕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廖彥傑 被 告 張竣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就被告鍾仕源、張竣傑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被告鍾仕源、簡志翔(已結)、張峻傑等3人, 於民國111年4月21日凌晨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 號山寨99熱炒店,酒後因細故與告訴人林珊瑜、邱書民等2 人發生爭執,至山寨99熱炒店外,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 絡,簡志翔持甩棍,鍾仕源、簡志翔等2人徒手,分別揮打 告訴人邱書民屁股及徒手攻擊邱書民身體,隨後雙方推擠造 成邱書民跌倒,並遭人壓在地上,致邱書民受有左側肘部性 脫臼、左側肘部關節痛、左前臂閉鎖性骨折、雙膝部擦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三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涉犯之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 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邱書民及其妻(現已離婚)林珊瑜與 被告鍾仕源、張竣傑、簡志翔於本院達成調解,嗣被告簡志 翔已履行分期賠償之義務,而經告訴人二人對被告簡志翔撤 回告訴,有調解筆錄一紙及刑事撤回告訴狀二紙可稽,核先 敘明。再查,被告鍾仕源、張竣傑二人均食言而拒不履行調 解筆錄所定之賠償,有本院書記官113年2月20日電話紀錄可 憑,再經本院合法傳喚該二人於113年10月17日應攜帶賠償 金到庭,該二人亦拒不到庭,有戶籍資料及傳票回證可稽。 然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之規定,本件為告訴乃論之罪,對 於共犯之一人即被告簡志翔撤回告訴,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 即被告鍾仕源、張竣傑,是本件就該二人部分不經言詞辯論 ,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末以,被告鍾仕源、張竣傑二人 均拒不履行調解筆錄所定之賠償,而該調解筆錄與民事確定 判決有同一效力,告訴人自得逕依本院調解筆錄,向本院民 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該二人所有財產以茲受償,併此指明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審原易-227-20241209-1

交簡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152號 原 告 張竣傑 被 告 鍾媛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31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 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案件之附帶民事訴訟,準用上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鍾媛薷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731 號),經原告張竣傑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 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首揭法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第505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陳盈呈                  法 官 謝昀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劉穗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2024-11-29

TPDM-113-交簡附民-152-2024112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