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審重訴字第4號
原 告 周秋菊
被 告 孫若喬
張竣凱
張重緯(原名張詠幀)
張家綺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
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
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2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客觀訴之預備合併,乃以
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就備位之訴為勝訴判決之訴之合併
,應以先、備位訴訟標的價額較高者,定該事件之訴訟標的
價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51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先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2,97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是訴訟標的金額為12,972
,000元。又原告備位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孫若喬應給付原告12
,97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前揭規定,關於原告附帶請求起訴前
所生之利息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是應計
算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月1日止,是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
,027,53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茲
因原告先位與備位請求相互應為選擇,應以價高者定之,是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027,5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53,964元,扣除前繳裁判費144,724元外,尚應補繳9,24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
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張琬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謝群育
CTDV-114-審重訴-4-2025010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