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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96號 原 告 張笠群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追加原告 張佩芬 上列原告、追加原告與被告張倩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擴 張聲明前已以原訴訟標的金額818萬6,666元計算並繳納舊制應繳 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萬2,081元(計算式:4萬491元 +4萬1,590元=8萬2,081元)。嗣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變更訴之聲 明為:「被告應給付1,228萬元予王登美之全體繼承人(即原告 、追加原告與被告張倩)公同共有,及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 」(見本院卷第18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之事項,依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 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3萬8,564元。扣除以原訴訟標的金額818萬6,666元 計算之新制第一審裁判費9萬7,323元後,尚欠4萬1,241元(計算 式:13萬8,564元-9萬7,323元=4萬1,2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3-10

TPDV-113-訴-4796-20250310-3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796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張笠群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張倩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陳芊妤律師 相 對 人 即追加原告 張佩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追加相對人張佩芬 為原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佩芬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就本院一一三年度訴字 第四七九六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加者, 視為已一同起訴。   理 由 一、按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而應共同起訴,如其中一人 或數人拒絕同為原告而無正當理由者,法院得依原告聲請, 以裁定命該未起訴之人於一定期間內追加為原告,逾期未追 加者,視為已一同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公同共有物之 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 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 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 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該 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 第831條規定,該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 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故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 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 始得為之。準此,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或數人除經其他公同 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為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 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得單獨或共同起訴外,倘係基於公 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 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被告與相對人張佩芬之母親即被繼承人張登美生前 於民國86年4月30日與被告及訴外人游安順成立借名登記契 約(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約定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號9樓之1、9樓之2、9樓之5、10樓之5房屋及坐落土地 (下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游安順名下。嗣王登美於11 2年11月1日過世,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即已消滅,系爭不動產 為王登美之遺產,應由聲請人、被告與相對人共同繼承,惟 游安順已於88年間將系爭不動產贈與被告,被告則於112年 間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下同)1,228萬元出售予第三人 ,侵害全體繼承人之權利。聲請人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 項、第544條、第184條等規定,行使借名標的物返還請求權 及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對全體繼承人為損害賠償,乃 基於公同共有債權之行使,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以全體 繼承人一同起訴或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命相對人追加為 原告等語。 三、經查,依據聲請人前開主張,聲請人所提本件訴訟確屬公同 共有債權之行使,應由全體繼承人即聲請人、被告與相對人 一同起訴或被訴,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而聲請人提起本件 訴訟,依其主張之原因事實乃為伸張、防衛其權利所必要, 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相對人若未追加為原告,將使本件原 告不適格,妨害聲請人正常權利之行使。經本院通知相對人 就是否同意追加為本件訴訟之原告表示意見(見本院卷第15 1至153頁),相對人並未同意追加(見本院卷第155至156頁 ),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 命相對人追加為本件原告,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命 相對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追加為原告,若逾期未追 加,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後段規定,視為已一 同起訴。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之1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2025-02-17

TPDV-113-訴-4796-20250217-2

家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字第1394號 原 告 張倩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陳芊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笠群、張佩芬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拾日內補正被繼承人張重雄、王登美全部 遺產項目及價值、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並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逾期未補正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家事事件法第38條第1 項定有 明文。次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一、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之權限,不能依第31條之2 第2 項規定移送。二、訴訟事件不屬受訴法院管轄而不能為 第28條之裁定。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四、原告或 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五、由訴訟代 理人起訴,而其代理權有欠缺。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七、起訴違背第31條之1 第2 項、第253 條、第26 3 條第2 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 八、起訴基於惡意、不當目的或有重大過失,且事實上或法 律上之主張欠缺合理依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 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 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 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亦有 準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張笠群、張佩芬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 件,未據表明被繼承人張重雄、王登美全部遺產項目及價值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亦未按其訴訟標的價額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並補繳,逾期未補正 並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温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黃郁庭

2025-01-02

TPDV-113-家調-1394-20250102-1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委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790號 原 告 張笠群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 複代理人 蘇育民律師 被 告 張佩芬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陳芊妤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委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 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母親王登美於民國112年11月1日逝世,其繼 承人為3子女即兩造與訴外人張倩,所遺銀行存款新臺幣( 下同)20,906,888元,由兩造與張倩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 3分之1。原告委由被告代為將王登美所遺所有銀行帳戶存款 、不動產等全部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應繼分進行分配,並 將上開存款結清及全數提領,且張倩及兩造已達成口頭分割 協議,約定被告提領上開存款後應依應繼分進行分配,被告 因此收取上開存款20,906,888元,其中3分之1部分即6,968, 963元應屬原告所有,為被告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 ,應返還原告,經原告函催拒不返還,爰依民法第54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返還,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968,96 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二)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假執 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受原告及張倩授權代表全體繼承人辦理王登 美所遺部分銀行存款之繼承結清手續,委任範圍不及於其他 遺產,亦不包括依應繼分比例分配遺產,目前已辦理部分銀 行帳戶結清而受領18,723,421元,並非原告所稱之20,906,8 88元。王登美所遺部分存款帳戶,於王登美過世前及過世後 均有異常提領情況,疑為原告擅自提領,涉及原告是否對王 登美負有不當得利債務而應扣還並返還予全體繼承人等問題 ,金額尚無法確定,至於王登美所遺土地則無前述疑義,故 兩造與張倩僅先同意就土地為分割繼承登記,並委託地政士 辦理相關手續,實未就土地以外之遺產一併達成分割協議。 被告自銀行受領之結清款項係依繼承法律關係代全體繼承人 受領,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財產,非受被告委任處理 事務收取之金錢。原告不得請求按其應繼分先行分配遺產存 款,更無從委託被告代為收取、保管或先行分配相當於其應 繼分之存款款項等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一)原告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 (一)原告主張兩造母親王登美於112年11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3子女即兩造與張倩,所遺銀行存款20,906,888元,由 兩造與張倩3人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3分之1等情,業據 提出戶籍謄本、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等為 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其委由被告代為將王登美所遺所有銀行帳戶存款 、不動產等全部遺產辦理繼承登記及依應繼分進行分配, 並將上開存款結清及全數提領,且張倩及兩造已達成口頭 分割協議,約定被告提領上開存款後應依應繼分進行分配 ,被告因此收取上開存款20,906,888元等情,惟被告僅自 認已辦理部分銀行帳戶結清受領18,723,421元,並以前詞 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原告主張張倩與兩造已達成口頭分割協議, 約定被告提領上開存款後應依應繼分進行分配之事實,既 為被告否認,依上開說明,應先由原告就此部分事實負舉 證之責。原告固提出王登美所遺土地已辦理登記原因為繼 承之土地登記謄本,主張係張倩及原告委託被告代為辦理 繼承登記並已就王登美所留遺產達成均依應繼分進行分配 之分割協議等語,惟被告以前詞置辯。查本院依原告聲請 向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調取上開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之土 地登記申請書及所附證件,該繼承登記係兩造及張倩之代 理人即訴外人邱雅玟提出申請,附繳證件僅有戶籍謄本、 繼承系統表、土地所有權狀、遺產稅證明書,並無遺產分 割協議,僅土地清冊所列各筆土地記載張笠群、張倩、張 佩芬各繼承之權利範圍,即按應繼分繼承之權利範圍,有 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30日函附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等在卷可稽,並無原告所主張委託被告代為辦理繼承登 記之情事,且僅能證明兩造及張倩就王登美所遺上開土地 已按法定應繼分辦理繼承登記,無法據以推認王登美所留 土地以外之不特定遺產均經全體繼承人協議按應繼分分割 。原告所舉證據無法證明張倩及兩造就王登美所留銀行存 款之遺產部分已協議分割,原告主張被告辦理王登美所遺 銀行帳戶存款結清所收取款項之3分之1部分屬原告所有, 即屬無據。 (三)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而各公同共有人之權利,及於公同共有物 之全部,故各公同共有人對於公同共有物無應有部分可言 ,此觀民法第1151條及第827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又應繼 分係各繼承人對於遺產之一切權利義務,所得繼承之比例 ,並非對於個別遺產之權利比例。於遺產分割前,遺產屬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無應繼分可言,各繼承人尚不得按 其應繼分行使權利。查被告受張倩及原告委託為王登美全 體繼承人辦理王登美所遺部分銀行帳戶結清所受領款項部 分,難認繼承人已協議分割,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及說 明,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原告尚不得按其應繼分行 使權利,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原告應繼分部分成立委任關係 ,自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被告交付6,968,9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2024-12-09

TPDV-113-重訴-790-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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