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簡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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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301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陳建甫 魏 綺 徐翔裕 被 告 宋秉翰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林鼎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 ,於簡易訴訟程序仍適用之。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9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該裁定業 於114年1月7日送達原告,並由其受僱人收受等情,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參。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及收費答詢表查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 資料查詢清單、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韻宇

2025-02-04

TPEV-113-北簡-13018-20250204-1

板補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6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上列原告與被告柯宏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4 ,95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21

PCEV-114-板補-165-20250121-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352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建甫 張簡婷 被 告 何建融 訴訟代理人 蔡睿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繳 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724,6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2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 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羅富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鳳瀴

2025-01-20

TPEV-113-北補-3527-2025012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49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兼送達代收人) 張家綸 被 告 黎豪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729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此於 簡易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本件原告於起訴後減縮請求為被 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1,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其基礎事實同一,合於上開規定, 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6日下午6時8分許,駕駛車輛,行經 新北市○○區○○路○段000號前方處,因駕駛不慎之過失,致原 告所承保、訴外人蔡蓉欣所有並由訴外人王子瑋駕駛之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按 保險契約給付系爭車輛損壞維修費用並經折舊後為71,729元 ,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事故當下我感覺我車子左後方有被推了一把,所 以才撞到安全島,故原告保戶應與有過失,我僅願承擔3、4 成肇事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 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 人對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 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固辯稱其 就本就無肇事責任云云,惟觀諸卷附路口監視器影片,被 告車輛於18:09:26撞上安全島,18:09:27被告車輛橫 於系爭車輛行徑道路上,18:09:28兩車發生撞擊,足徵 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自撞安全島,導致原告 保戶閃避不及而撞上被告車輛,堪認被告為本件事故發生 原因。此外,被告復未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空 言所辯,難認可採。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本件損害負損害 賠償之責,應屬有據。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查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經折舊後 為71,729元等節,有國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 存卷可參,原告據此請求被告如數賠償,亦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5-01-09

PCEV-113-板簡-2491-20250109-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矽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輝 訴訟代理人 李政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緣訴外人大東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東公司)位於基隆 市○○區○○街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於民國111年3月18 日4時49分許,因被告造成系爭建物東北側所設置之設備發 生火災延燒(下稱系爭火災),致大東公司之廠房設備亦受 有損害。而原告承保大東公司之商業火災保險,經依約理算 並扣除保險自負額後,業賠付大東公司保險金新臺幣(下同 )324萬4,324元,並因此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4 萬4,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案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   系爭火災非因被告之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而系爭火災之 起火點即被告使用之編號「B6M4050A」設備(下稱系爭設備 )於110年9月3日甫經製造商新科電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科公司)檢修校正後送回被告,未達半年即發生系爭 火災,足認系爭火災並非被告疏於檢修或保養系爭建物內設 備所致。又系爭建物乃被告向大東公司所分租,被告僅為系 爭建物之承租人,依民法第434條規定,就系爭火災僅於被 告有重大過失之前提下,始負損害賠償之責。而被告先前亦 曾以系爭建物為標的向訴外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和泰公司)投保商業火災險,於系爭火災發生後,原告 即以同一保險標的(即系爭建物)有複保險情形為由,請求 和泰公司按比例共同賠付,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亦 應扣除和泰公司共同賠付之金額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 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經查,大東公司使用之系爭建物於上揭時間失火,造成該公 司廠房、設備受損受損,原告因此依大東公司投保之商業火 災保險,賠付該公司保險金共324萬4,324元之事實,業據其 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商業火災保險單、基隆市消防局提供火災 調查資料內容、大東公司之火災保險賠償申請書、理賠計算 申請書、損失理算總表、建築物損失理算表、裝修損失理算 表、營業生財設備損失理算表、機器設備損失理算表、貨物 損失理算表、賠款同意書暨付款申請書、大東公司出具之權 利讓與同意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169頁),並據本院 依職權調取基隆市消防局就系爭火災出具之火災原因鑑定書 (下稱系爭鑑定書)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91-236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否認系爭火災係因其 故意或過失行為所導致,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即為: 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為被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是否有據 ?茲審酌如後: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 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 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 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48年台上字第 48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之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以行 為人之行為所造成的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並就此 客觀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結果之 可能者,該行為人之行為與損害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最 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58號、82年度台上字第2161號判決 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系爭火災為被告之故意或過失 行為所造成,其已受讓大東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被 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 就上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系爭火災之起火點經基隆市消防局認定係在被告使用之系 爭建物東北側作業區,固有系爭調查鑑定書摘要附卷可參。 惟觀諸系爭鑑定書就系爭火災之原因,經基隆市消防局人員 現場勘察後審認:「據清理起火處,發現充放電測試區鋁製 層架呈斜線燒熔現象,表示充放電測試區鋁製層架前方有火 流產生。火調人員於地面發現1只電池模組成品鐵製外殼有 燒熔燒穿現象,勘察電池模組內部為鋰電池電芯組成,研判 案發時有爆炸之情形,與監視器錄影到起火時有爆炸火光結 果相符。綜合上述起火原因及現場勘察、筆錄概要及監視器 影像結果研判,本案以電氣因素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 (見本院卷第197頁),固指出系爭火災之發生可能與起火 點之鋰電池爆炸有關,然並未具體特定是何種電氣因素造成 前揭鋰電池爆炸結果,尚無從逕予認定系爭火災係因被告之 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  ㈢參以被告陳稱其於110年8月17日曾將起火點放置之系爭設備 送請原廠新科公司進行檢測,經該公司檢測正常、更換零件 後,方於110年9月3日送回被告處等情,有新科公司出具之 函文及客戶服務單影本等件可憑(見本院卷第323-331頁) ,而原告未能證明被告有疏未維護系爭設備之情,自不能推 認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未妥善管理維護系爭設備所造成。  ㈣原告固退而主張本件依大東公司與被告簽立之「火災和解書 」(見本院卷第285頁),被告已自認本件乃因「意外電線 走火引發火災」,可見被告已自承其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有過 失,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云云。惟按和解,係指當事人約定, 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立之和解,究為創設性和解,抑為認 定性和解,應依和解契約之內容定之。倘係捨原有法律關係 ,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互相讓步而意 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最高法院111年 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82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否認其簽立前揭和解書之際,有於訴訟外自認系爭火災因其 過失所造成之意,而細繹該和解書之文字,僅載有:「主旨 :矽谷能源股份有限公司於111年3月18日4時49分因意外電 線走火引發火災造成廠房(基隆市○○區○○街00號)毀損…基 於雙方合意,就前開事件損害賠償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詳如 說明:一、甲方(按:即被告)於111年3月18日因意外電線 走火引發火災,經雙方保險公司委託之第三方公證進行鑑定 後,國泰核定賠償金額為3,244,324元(由國泰產險先行給 付於乙方【按:即大東公司】後,再向甲方進行代位求償權 )。另由和泰產險核定賠償金額部分為3,921,224元,甲方 同意一併交付乙方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分。…三、乙方於甲 方給付上述金額後,拋棄其餘對甲方之損失請求,後續將不 再以任何法律程序追究相關火災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可知 被告與大東公司顯然僅以系爭火災為「意外電線走火」造成 之基礎事實前提,就本件損害賠償責任之歸屬相互讓步而成 立和解,並未就系爭火災之實際發生原因予以明確認定,而 原告復未能就被告與大東公司間成立之前揭和解契約屬於「 認定性和解」而非「創設性和解」之法律關係舉證以實其說 ,即不能以前揭和解書載有「意外電線走火」或原告得「向 甲方進行代位求償」等文字,率爾推斷被告已自認系爭火災 係因其過失所造成。  ㈤此外,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均未能就系爭火災係因被 告故意或過失行為所造成之利己事實加以舉證,是其主張被 告應就系爭火災負賠償之責云云,即屬無憑,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不能證明系爭火災係因被告故意或過失 行為所致,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理賠予大東公司之保險金324萬4,3 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並未聲請 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被告聲明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即核無必要,此部分不另為准駁之諭知, 併予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未經援 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4-12-27

KLDV-113-訴-145-20241227-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48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徐紹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徐紹恩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 ,41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 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2024-12-20

SJEV-113-重小-3485-20241220-1

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3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吳昌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26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時瑋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詹昕容

2024-12-12

PCEV-113-板小-3031-20241212-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429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楊博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陸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並於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1月4日晚間9時26分許,駕駛 車號000-0000號計程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杭州南路1段與 信義路1段口時,因向右變換車道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 致碰撞由訴外人張朝旭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 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此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41,735元(含零件2,590元、工資39,145元)。系 爭車輛為原告所承保,原告已依保險契約給付被保險人。爰 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 2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73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被保險人因保險 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 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 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上開侵權行為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證據 資料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 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又查: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此事故受損致支出修復費用41,735元 (含零件2,590元、工資39,145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 給付被保險人之事實,固據其提出國泰產險任意車險賠案 簽結內容表、估價單及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 第13、17至21、93至97頁),惟依該簽結內容表、估價單 所示,可知本件由客戶負擔自負額3,000元,而原告賠償 金額為38,735元,此觀原告所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註記 「…合計:38,735,買受人: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保險案號…」自明;至原告於本院113年11月25日言 詞辯論期日另提出之電子發票證明聯僅註記「信用卡:30 00,牌照號碼BAL-8366」(本院卷第97頁),無法認定係 原告所賠償之金額,依前揭規定,原告僅得就38,735元範 圍內代位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據此規定請求得以 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修理材料以新 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107年10月,迄本件車 禍發生即111年11月4日,已使用4年2月,又原告賠償之金 額為38,735元,以總費用41,735元按比例扣減後,原告所 得請求範圍為零件2,404元(即2,590×38,735/41,735=2,4 04)、工資36,331元(即39,145×38,735/41,735=36,331 ),又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58元(詳如附 表之計算式),加上工資36,331元,共計36,689元,故原 告所得請求修復費用應以36,689元為必要。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6,6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11月14日,本院卷第77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郭麗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 。(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怡如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404×0.369=887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404-887=1,517 第2年折舊值    1,517×0.369=56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517-560=957 第3年折舊值    957×0.369=3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957-353=604 第4年折舊值    604×0.369=223 第4年折舊後價值  604-223=381 第5年折舊值    381×0.369×(2/12)=2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381-23=358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2-09

TPEV-113-北小-4290-20241209-1

北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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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710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被 告 許育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玖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並 給付原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新臺幣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萬玖仟捌佰柒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中正區 市民高架道環河-承德段,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顏勝豪於民國111年9月20日08時15分 許駕駛訴外人洪凱倫所有、由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市民高 架道環河-承德段時,適有被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訴 外人郭聰憲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 系爭C車),致系爭C車向前推撞系爭A車,系爭A車因而受損 ,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修復費用計新臺幣(下同)3萬0,188元(包含工資2萬9,6 63元、零件52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0,18 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A車、系爭B車及系爭C車於上開時、地 發生擦撞,系爭A車因此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統一發 票、估價單、行車執照及車損照片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5 至29頁),核屬相符,且有本院職權調閱本件車禍肇事案相 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至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 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 為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 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駕駛系爭B車因未注意 車前狀況而撞擊系爭C車,致系爭C車向前推撞原告所承保之 系爭A車,致車禍肇事,且與系爭A車所受損害間有相當因果 關係,被告自應就本件車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權,以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故被害 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視其實際所受之損害而定。茲就原 告請求金額審究如下: (一)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 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衡 以系爭A車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 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 予以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 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 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 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是其殘值為10分之1。並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月者,以1月計算之。查系爭A車因本件車禍事故 之修復費用為工資2萬9,663元、零件525元,有原告提出 之統一發票及估價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21頁), 而系爭A車係於109年10月出廠領照使用,亦有原告所提出 之行車執照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則至111年9月 20日發生上開車禍事故之日為止,系爭A車已實際使用2年 0月,零件部分扣除附表所示折舊金額後為209元,則原告 得請求之系爭A車修復費用應為2萬9,872元(計算式:工 資2萬9,663元+零件209元=2萬9,872元)。 (二)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 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 5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2萬9,872元,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說明,原告主張以本件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0月25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告賠償2萬9,872元,及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 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依第1 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 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家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蘇炫綺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455條   、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   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項之規定,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25×0.369=19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25-194=331 第2年折舊值    331×0.369=12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31-122=209

2024-11-29

TPEV-113-北小-3710-20241129-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補字第2941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張簡婷 陳建甫 魏綺 徐翔裕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秉翰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 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3,421 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8,1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2024-11-29

TPEV-113-北補-2941-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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