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紫謹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韋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 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6、90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 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 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全部犯行,因一時衝動而犯下本案 ,其為初犯又無前科,並有嘗試與告訴人張紫謹聯繫,但對 方無和解意願,被告另涉傷害案件,與本案為類似糾紛且被 害人同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36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下稱另案 ),本案所處之刑與另案相比顯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被 告不會再與張紫謹有任何接觸。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審酌被告前 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然其與張 紫謹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不思理性溝通其等間之感情糾紛, 竟至張紫謹停車之地點埋伏等候,待張紫謹出現後,即強行 取走張紫謹之行動電話、車鑰匙、包包等物,與張紫謹發生 肢體拉扯,再將張紫謹強押至車輛後座內,徒手毆打張紫謹 ,甚至將車輛強行開至山區繞行,並抗拒警方攔捕,最終駕 車至彰化縣,始為警查獲,以此方式剝奪張紫謹之行動自由 長達5小時之久,期間並另對憂心女兒安危之郭淑芬為恐嚇 危害安全之行為,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人格、身體法益及行 動自由,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雖能坦承 犯行,然未能與張紫謹、郭淑芬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自陳 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 其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與 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認有過重之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 中表明認罪,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1頁),然迄今未與 張紫謹、郭淑芬和解或賠償損害,則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原 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 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 當情事,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是認其量處之刑度 尚屬適當。 三、至被告雖引用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632號案件,主張其 在該案同為傷害張紫謹之犯行,僅獲判有期徒刑2月,相較 之下,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有期徒刑10月)明顯過重。然而 ,被告所引用之個案情節與本案並不相同,法院之裁量判斷 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 之效力,且該案為被告徒手對張紫謹掐脖子及抓頭髮撞牆, 造成張紫謹頭部及頸部挫傷,核與本案被告於晚間先在停車 場埋伏守候,嗣見張紫謹出現,隨即上前堵住去路,在張紫 謹對外呼救並欲撥打電話報警之際,強行取走張紫謹之行動 電話等隨身物品且發生肢體拉扯,再以拖行、強行抱住方式 ,強押張紫謹上車,續於車內多次徒手毆打張紫謹,致其受 有右前額瘀傷、左頸抓傷、雙肩瘀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抓傷 ,傷勢非輕,並駕車搭載張紫謹在市區及山區四處亂繞,甚 至出言恫嚇張紫謹致其心生畏懼而不敢離開,迄在凌晨時分 始遭警方逮捕,前後控制張紫謹行動自由長達5小時,本案 犯罪情節及對張紫謹造成之身心上傷害顯然較為嚴重,張紫 謹所受恫嚇情節及傷勢情形與另案亦屬有別,兩者自難相提 並論甚明,是被告所舉另案判決所定量刑之例,並無拘束本 案之效力,尚難比附援引,亦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違法之論據,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從而,被告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刑度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2024-10-22

TPHM-113-上訴-4795-20241022-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3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呂韋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795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對本案犯行皆已坦承不諱,足見案情明 朗,而無串供、逃亡之虞,且被告就本案為初犯,除本案外 無相同類型之犯罪,並無事實可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 之虞。被告於羈押期間時時反省、已知過錯,並每日抄寫佛 經,請求體恤被告家中情形,寬限時日容許被告安排家中年 邁長輩生活照顧事宜。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已與告訴人 張紫謹分手,犯罪之原因及動機皆已消滅,被告雖於本案犯 行之日駕車開往南部,但本意並非為躲避警方追緝,只係為 與告訴人冷靜和平溝通,並有詢問告訴人是否要到醫院就醫 治療,亦有幫告訴人擦藥、關心告訴人受傷情況、安撫告訴 人情緒,並向告訴人表示知錯且深感後悔,不應一時情緒激 動而犯下錯誤。又告訴人已於113年5月27日申請保護令,並 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1647號保護令, 被告必定會遵守保護令之規範,請求以具保方式代替羈押, 給予限制住居、責付或每日至轄區派出所報到替代羈押。 二、法律適用說明: (一)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①有逃亡或 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②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 、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③所犯為死刑、無期 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相當理由認 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 者之情形之一,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 ,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 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 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是對被告有無羈押 之必要,當由法院以上述羈押之目的,依職權為目的性之 裁量為其裁量標準,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 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即難謂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被告 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序及其 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107年台抗字第795號裁定 意旨參照)。 (二)又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 條所列各款犯罪,一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 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 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 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 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 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方式,避免其再犯,法院 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 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罪,而僅須由其犯罪之 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罪行 ,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外在 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被 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 犯罪之虞。 (三)復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因,但無繼 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代替 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 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為認 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形 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 量之權。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呂韋宏因傷害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 其涉犯傷害、私行拘禁、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大 ,並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反覆實施犯罪之虞,非予羈押顯 難進行審判,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101條 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自113年9月3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 案。 (二)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全部犯行,有證人及告訴人 等之指證、診斷證明書與傷勢照片、錄音譯文與對話紀錄 、監視器翻拍照片等證據可佐,足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 第1項之傷害罪、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2罪從一重 論以傷害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因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經原審法院以113 年度訴字第698號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2月暨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嗣被告提起上訴,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定 113年10月22日宣判,然尚未確定,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 避將來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 是本件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原因。 參以被告於本案案發前一日(即113年5月25日)因對告訴 人掐脖子、抓頭髮撞牆之傷害犯行,經原審法院以113年 度簡字第3632號判處罪刑確定,有該案判決書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75-79頁),隨即於翌日再為本案,且手段更為 激烈,先與告訴人發生肢體拉扯,再強押告訴人上車,續 於車內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傷,依其犯罪型態、施暴手 段與密集程度,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傷害犯罪之虞, 而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2款之羈押原因。被 告所涉前開罪嫌,造成告訴人身體多處受傷,且告訴人行 動自由遭剝奪之時間非短,兼衡以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 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命被告具保、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日後審判、執行之順 利進行,是本件仍有羈押之必要。 (三)至聲請意旨所稱被告於本案案發過程中駕車南下並非躲避 警方追緝,而無逃亡之虞云云,惟被告為本案犯行之過程 中,經員警數度以電話聯絡,要求被告釋放告訴人,被告 均相應不理,更將手機關機以避免遭警方定位,再將車輛 駕駛至陽明山及金山一帶山區亂繞,經員警試圖攔捕被告 所駕駛之車輛後,被告抗拒逮捕、加速逃逸,並轉由國道 ,將車輛駕至百餘公里外之彰化縣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 及檢察官羈押聲請書(偵卷第17-19頁,原審聲羈卷第7頁 )可憑,顯見其確有逃亡之事實,被告辯稱並無躲避警方 之行為,即非可採。另本院並未以勾串證人之虞作為羈押 之事由及原因,被告以其無串證之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自屬無據。此外,本件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 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是被告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難認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在,尚難以具保 、限制住居等其他手段加以替代,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各款所列不得駁回具保停止羈押聲請之情形。從而,被告聲 請具保停止羈押,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11

TPHM-113-聲-2732-2024101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