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等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HM-113-上訴-4795-20241022-1

字號

上訴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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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7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呂韋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698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38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本件被告表明僅就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66、90頁),檢察官並未上訴,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對被告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部分。 貳、駁回上訴理由   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坦承全部犯行,因一時衝動而犯下本案 ,其為初犯又無前科,並有嘗試與告訴人張紫謹聯繫,但對方無和解意願,被告另涉傷害案件,與本案為類似糾紛且被害人同一,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3年度簡字第363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並得易科罰金(下稱另案),本案所處之刑與另案相比顯有過重,請求從輕量刑,被告不會再與張紫謹有任何接觸。惟查: 一、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審判決已綜合審酌各項量刑因子予以量定,並審酌被告前 無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紀錄、素行尚可,然其與張紫謹前為男女朋友關係,不思理性溝通其等間之感情糾紛,竟至張紫謹停車之地點埋伏等候,待張紫謹出現後,即強行取走張紫謹之行動電話、車鑰匙、包包等物,與張紫謹發生肢體拉扯,再將張紫謹強押至車輛後座內,徒手毆打張紫謹,甚至將車輛強行開至山區繞行,並抗拒警方攔捕,最終駕車至彰化縣,始為警查獲,以此方式剝奪張紫謹之行動自由長達5小時之久,期間並另對憂心女兒安危之郭淑芬為恐嚇危害安全之行為,顯見其未能尊重他人人格、身體法益及行動自由,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張紫謹、郭淑芬達成和解之態度,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傷害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核與被告之犯罪情節相稱,難認有過重之情。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表明認罪,請求從輕量刑(本院卷第91頁),然迄今未與張紫謹、郭淑芬和解或賠償損害,則量刑基礎並無改變,原審量刑既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理由,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情事,原審量刑並無過重或失衡可言,是認其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 三、至被告雖引用新北地院113年度簡字第3632號案件,主張其 在該案同為傷害張紫謹之犯行,僅獲判有期徒刑2月,相較之下,原審對被告之量刑(有期徒刑10月)明顯過重。然而,被告所引用之個案情節與本案並不相同,法院之裁量判斷基準亦不盡相同,所為刑罰之量定自屬有別,並無相互拘束之效力,且該案為被告徒手對張紫謹掐脖子及抓頭髮撞牆,造成張紫謹頭部及頸部挫傷,核與本案被告於晚間先在停車場埋伏守候,嗣見張紫謹出現,隨即上前堵住去路,在張紫謹對外呼救並欲撥打電話報警之際,強行取走張紫謹之行動電話等隨身物品且發生肢體拉扯,再以拖行、強行抱住方式,強押張紫謹上車,續於車內多次徒手毆打張紫謹,致其受有右前額瘀傷、左頸抓傷、雙肩瘀傷、四肢多處擦傷及抓傷,傷勢非輕,並駕車搭載張紫謹在市區及山區四處亂繞,甚至出言恫嚇張紫謹致其心生畏懼而不敢離開,迄在凌晨時分始遭警方逮捕,前後控制張紫謹行動自由長達5小時,本案犯罪情節及對張紫謹造成之身心上傷害顯然較為嚴重,張紫謹所受恫嚇情節及傷勢情形與另案亦屬有別,兩者自難相提並論甚明,是被告所舉另案判決所定量刑之例,並無拘束本案之效力,尚難比附援引,亦不得執為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違法之論據,被告此部分主張,難認有理。從而,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審刑度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恭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呂寧莉 法 官 邱瓊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桑子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 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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