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官楊慶瑞
被 告 張美娜
選任辯護人 吳建勛律師
梁宗憲律師
戴見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選上
訴字第10號,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度選偵字第1
04號,112年度選偵字第3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第一審認定,被告張美娜有第一審判決犯罪
事實欄所載,係民國111年11月26日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第19屆○
○縣○○鄉鄉長候選人何耀榮之配偶,為使不知情之何耀榮當選
,基於對有投票權人交付賄賂,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
,在○○縣○○鄉之有投票權人楊惠麗(業據第一審判決判處罪刑
,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住處,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
予楊惠麗,由楊惠麗留下1萬元,再各交予陳一明(業據第一
審判決判處罪刑,並諭知附條件緩刑確定)、李榮順1萬元,
上訴人因而與楊惠麗、陳一明基於共同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
賄賂,而約其投票權為一定行使之犯意聯絡,分別為如第一審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5之交付賄賂,約定投票支持何耀榮;至李
榮順則誤認該1萬元係工資而收下,未代向他人買票而僅止於
預備階段等犯行,因而論處被告共同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量處有期徒刑4年6月、褫奪公權6年
。被告就第一審判決關於其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原審審理
結果,撤銷第一審判決關於被告部分之科刑部分,經適用刑法
第59條酌減其刑後,改判量處被告有期徒刑2年,並附條件宣
告緩刑5年、褫奪公權3年。已詳述其憑以認定之量刑依據及理
由。核其所為之論斷,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
觀察,原判決尚無足以影響其判決結果之違背法令情形存在。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憑為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
被告刑之理由,僅係犯罪情節輕重之審酌,尚非被告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不得以之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被告理應知悉賄選行為對於民主制度之
傷害,猶交付賄賂以賄選,並居於本案之主導地位,其以交付
賄賂之方式企圖影響選舉結果,行為嚴重破壞選舉制度,顯有
不該,又至原審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一般,並無縱宣告法定
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況係為謀求配偶當選而交付賄賂,
犯罪動機亦無顯可憫恕之處,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自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被告所犯公職人員選舉
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為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自不符宣告緩刑之要件等語,原判決予被告依刑法第
59條減輕其刑及施以附條件之緩刑宣告,均難認允適,有判決
理由不適用法律之違法等語。
惟查:
㈠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係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而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並審酌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
判上酌減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
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
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又公職人員
選舉罷免法第99條第1項之交付賄賂罪,其法定最低度刑為有
期徒刑3年,刑度不得謂不重;然此交付賄賂罪之原因、規模
及財物多寡不同,犯罪情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
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度刑卻同為有
期徒刑3年,為達懲儆被告,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自非不
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
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
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因
思慮未周以致誤罹刑章,雖有不當,但其(預備)行賄規模相
較整體選區而言,尚屬輕微,依被告此犯行之客觀不法程度暨
主觀犯意綜合觀察,認倘科以法定最低度刑仍嫌過重,顯有可
堪憫恕之處,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旨。此屬原審裁量
權行使之事項,亦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㈡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
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
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而
緩刑乃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目的在於使受有罪判決之人回歸
社會時,能適應、重建與他人正常共同生活之再社會化。因此
法院為緩刑宣告時,應就受判決人個人之素行、生活狀況、智
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犯罪後態度,予以綜合
評價,判斷其再犯危險性高低,資為進一步決定其緩刑期間長
短、應否採取其他必要之措施,作為緩刑宣告之負擔或條件,
以積極協助促成受判決者人格重建目的之實現,從而緩刑期間
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之輕重均與緩刑之宣告,有互為唇
齒之依存關係,同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緩刑
宣告之負擔,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或其他顯然濫用裁量權等情事,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以為
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已說明經審酌被告前未曾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已坦承犯行、頗見悔意,以及罹有疾
病須持續就醫等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對被告
併宣告緩刑5年,並斟酌其所犯本案情形,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4款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30萬元
,及同條項第5、8款規定,命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
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
,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暨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次,復依刑
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等旨,
所定緩刑條件悉依卷證為審酌,客觀上無濫用其裁量權限,核
屬上揭裁量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
檢察官之上訴意旨,無非係就原審量刑裁量之適法職權行使及
原判決已明白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而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
指摘原判決究有如何違背法令之情形,顯不足據以辨認原判決
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揆之首揭規定,檢察官之上訴為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李麗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TPSM-114-台上-88-20250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