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義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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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42942號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債權人因與債務人張義松間清償借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事訴訟法 第40條第1項規定,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強制執 行事件之當事人必須具有當事人能力,對於無當事人能力之 債務人所為之執行行為均屬無效,是債務人有無當事人能力 乃強制執行開始之程序合法要件,執行法院應依職權調查, 如債務人無當事人能力,乃屬無從補正之程序要件欠缺,依 前揭強制執行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 第707號、101年台抗字第867號裁判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張義松為強制執行,惟查債務人張 義松已於本件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前之民國112年10月31日死 亡,此有該債務人其戶役政電子閘門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稽。債務人張義松於本件執行程序開始前既已死 亡,債權人依法僅得對於其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權利義務繼 受人或遺產管理人聲請執行,而債權人仍聲請對於無執行當 事人能力之該債務人為強制執行,其聲請執行即屬不備程序 合法要件,且為無從命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規定,本件聲 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

2024-12-31

NTDV-113-司執-42942-20241231-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虎簡字第27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蚊、張根培、張義松 、張素玲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張蚊、張根培、張義松、張素玲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39,943元(含 本金45,521及計算至民國113年10月17日之利息94,422元),應 繳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 94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 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4-11-11

HUEV-113-虎簡-272-20241111-1

審交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4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增全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36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   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公訴意旨:如附件。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蔡春連告訴被告簡增全過失傷害案件,檢   察官認係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   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蘇昌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 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78號   被   告 簡增全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簡增全於民國112年6月29日9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行駛至臺北市北投區明德路144前旁之停車格內停好車欲 下車之際,本應注意開啟車門應注意往來車輛,而依當時情 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打開車門,適 有張義松(未成傷)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搭載其配偶蔡春連,亦沿同路段同向行駛至該處,見狀煞避 不及,蔡春連之右腳膝蓋碰撞簡增全駕駛之車輛車門,致受 有右足二度燙傷、右小腿挫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蔡春連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簡增全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其坦承於上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打開車門後,與告訴人蔡春蓮發生碰撞並致告訴人受傷之事實。 2 告訴人蔡春連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1份、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6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因開啟車門未注意來往車輛,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1紙 證明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陳 貞 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鄭 伊 伶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31

SLDM-113-審交易-645-2024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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