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育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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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7587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育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玖仟陸佰肆拾元,及其中 新臺幣貳萬捌仟壹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於民國(以下同)113年6月7日開始與債權人成立 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如後附所示之信用卡。依約債務人 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此有信 用卡申請書暨信用卡約定條款可證。債務人領用系爭信用 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債權人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 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2、23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 外,各筆帳款應按所適用之分級循環信用年利率(最高為 年利率百分之15)。截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新 臺幣(以下同)29,640元,及其中本金28,108元未按期繳 付。 ㈡查債務人至民國114年1月19日止,帳款尚餘29,640元及其 中本金28,108元部分按前述約定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及相 關費用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爰特檢附相關證物,狀請 鈞院鑒核,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迅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以維權益,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證據清單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9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5-03-19

TCDV-114-司促-7587-20250319-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張育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並未於聲請狀記載相對人姓名、地 址等年籍資料,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10日函請聲請人於文到翌日起10日內,補正提出聲請 人簽章之「民事聲請返還擔保金狀」,並請載明聲請人及相 對人姓名、地址等年籍資料,以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影本( 例如:供擔保原因之判決或裁定等影本、提存書影本),上 開通知已於114年2月18日送達聲請人,此有送達證書附卷可 稽,惟聲請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是依首開規定,本件聲請 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洪瑞珠

2025-03-17

TNDV-114-司聲-84-20250317-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3號 債 權 人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債 務 人 張育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17,809元,及自民國111年4月 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 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 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3-06

SCDV-114-司促-1633-20250306-1

司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限期行使權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張育綺 相 對 人 陳文雄 黃重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限期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訴訟終結後,供 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以便供擔保人於受擔保利益 人未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時,向法院聲請裁定返還其提存物 。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 供擔保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 或保證書者,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55號裁定參照),與當事人實際上提存之法院無涉(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9號 參照)。從而,供擔保人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 利,亦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 年度抗字第237號民事裁定,曾提存擔保金新臺幣422,500元 ,並經貴院106年度存字第971號提存事件提存後,對相對人 財產執行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之 規定,聲請法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係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37 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假扣押執行,業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 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抗字第237號及本院10 6年度存字第971號卷宗查核屬實。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 請人聲請限期行使權利,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為之,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出聲請,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 院。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明賢

2025-02-19

TNDV-114-司聲-83-20250219-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693號 債 權 人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債 務 人 張育綺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49,582元,及自民國106年12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 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2025-02-12

SCDV-114-司促-693-20250212-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育綺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張育綺自中華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七日下午四時開 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對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等債權人負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885,089 元,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 人前向住所地之法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行消債條例前 置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聲請人客觀上就已屆清償 期之債務有不能清償或不能清償之虞,復因聲請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為此向本院聲請 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者,於 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揆諸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得分別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 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 ,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參照)。準此, 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客觀上並無 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 序以清理債務。債務人於消債條例前置協商或調解程序中, 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 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或調解,於聲請更生或清算 時,法院自宜依上開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綜衡債務人全部財產及收支狀況,審酌債務 人陳報各項花費是否確屬生活必要支出,並評估債務人是否 確有難以負擔債務之清償情事;如曾有協商或調解方案,該 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基本需求等情。次按,法院開 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 效力,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又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序,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平 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人為 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均視為 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營 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 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陳報其5年內未從事營 業活動,自民國110年8月起至112年8月止,在○○○○食品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約40,000元,現每月薪資42,000元 等語,並提出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等為證,堪認聲請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 為消債條例所適用之對象。  ㈡聲請人因積欠金融機構及非金融機構債權人無擔保及無優先 權債務金額合計1,885,089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聲請人 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而終結,有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債務清理條例 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聲請狀、本 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5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債權人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在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而聲請人於113年10月23日調解不成立後,於113年11月12 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合於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規定 之調解前置程序。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之債務、收入 、生活必要支出及財產狀況等情,衡酌聲請人平均月收入扣 除每月生活必要支出後之餘額是否難以負擔債務金額,綜合 評估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 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㈢聲請人陳報其目前於○○○○食品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每月薪資 約42,000元,除上開聲請人所陳報之收入外,本院查無聲請 人有其他固定收入,爰以聲請人主張上開收入即每月42,000 元作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能力之基準。另聲請人所投保國 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為2,890元、6,8 85元,另聲請人所投保新光人壽保險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 為22,277元、44,551元,業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國泰人 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新光人壽保險股 份有限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證明在卷可參。  ㈣聲請人陳報其每月生活必要支出為17,076元等情,雖未提出 相關證明,然上開金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所定標準 相符,是聲請人陳報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應予照列。  ㈤綜上,觀諸聲請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所示,聲 請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縱加計聲請人所投保國泰人壽、新 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2,890元、6,885 元、22,277元、44,551元,然因而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金額達1,885,089元,以聲請人每月收入42,000 元扣除聲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出17,076元後,僅餘24,924元 可供清償債務,縱不計息,亦尚須6年餘始可清償完畢,遑 論聲請人現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利息、違約金仍 持續增加中,是聲請人之財產、所得顯然無法清償其積欠債 權人之債務,堪認聲請人客觀上對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有必要利用更生程序, 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形,且本件並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 款所定法院得駁回或應駁回聲請人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 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 項所示。又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 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 聲請人之收入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 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 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 目的,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梁靖瑜

2025-02-07

ULDV-113-消債更-167-20250207-2

司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張育綺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六月十四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 付聲請人新臺幣柒拾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萬陸仟伍佰陸拾壹 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1年6月14日簽發 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700,000元,到期日為民國113 年10月15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 示未獲付款,相對人至今尚欠新臺幣506,561元未清償,為 此提出本票一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 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 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3

KSDV-114-司票-37-20250103-1

交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博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73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偵字第18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范博庭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范博庭於民國111年12月6日20時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營業用大客車(下稱本案大客車),沿桃園市○○區○○路 外側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經該路0000號前時,原應注意超越 同一車道之前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 尺以上之間隔,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適有 陳淑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 車),沿同一車道同向行駛於本案大客車右前方,詎范博庭 駕駛本案大客車自本案機車左側超越時,疏未注意上情,致 陳淑觀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左臉部擦挫傷 、左胸壁鈍挫傷併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左側脛骨平台、左側 腓骨骨折併左側膝關節脫臼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陳淑觀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經檢察官及被 告范博庭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本院審 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 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之,依刑事 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得作為本判決之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於上揭時地超車時有未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之過失,致 告訴人陳淑觀重心不穩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傷勢之犯罪事 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0至81頁 、第85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述(本案大客車於超 車過程中有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部分除外,見偵字卷第 7至9頁)大致相符,並有診斷證明書(見偵字卷第21至23頁 )、道路交通故現場圖及調查報告表㈠㈡(見偵字卷第35至39 頁)、現場及車輛照片(見偵字卷第51至62頁)、原審及本 院勘驗道路監視器及行車紀錄器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截圖(見 原審卷第45頁、本院卷第43頁、第45至50頁)在卷可查,且 經送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結果,亦認被告 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間隔超越,為肇事原因,有該 會桃市鑑1120398號鑑定意見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27至2 9頁),堪認被告上揭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屬實。至於告訴 人於警詢時雖稱其係遭本案大客車「擦撞」云云(見偵字卷 第8頁),然除被告始終否認外,觀諸現場及車輛照片,亦 未發現兩車在外觀上有何「擦撞」痕跡,此外復無其他證據 可資佐證,自難僅憑告訴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遽予採信。惟 即便如此,亦僅能認定被告之過失情節「相對較輕」(指與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相較),仍無解於上開犯行認定。又 被告雖另稱:告訴人係先往我這邊偏,然後自摔,也有過失 云云,然查本案機車為前行車,且其行車過程並無違反注意 義務情事,被告亦不否認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與其未保持半 公尺以上間隔有關,縱令告訴人係先往本案大客車偏,其後 才倒地,亦僅能證明其當時有重心不穩之情形,尚難遽指其 有何與有過失(上揭鑑定意見書亦同此認定),是被告此部 分所辯,仍無可採。綜上所述,被告被訴犯行事證明確,應 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及減輕其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 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有肇事人自首情 形紀錄表(見偵字卷第43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其 未予詳查,遽認本案機車係遭本案大客車「擦撞」以致於人 車倒地,並於量刑時逕認被告「捏造子虛之事實並指本件車 禍究起於告訴人」云云,而為被告不利之量刑判斷,均有未 恰。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揭未 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至被告上訴意旨另謂: 類似交通案件多半判處拘役刑,原判決量刑過重,請判處拘 役或有期徒刑3月以下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則謂:被告迄 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原判決量 刑過輕云云(檢察官上訴意旨另謂被告捏造告訴人係自摔之 不實事項云云,尚無可採,詳如前述),均一併納入本院量 刑審酌參考,附此敘明。  ㈡爰審酌被告為職業駕駛,本應注意遵守交通規則,卻於駕駛 本案大客車欲超越本案機車時,疏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 ,致告訴人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上揭嚴重傷勢(告訴人則 無與有過失,詳如前述),應予相當程度之非難,另考量被 告犯後雖有與告訴人洽談調解之意,然因告訴人未能確定賠 償金額而無法達成調解,亦未為任何金錢賠償,兼衡被告過 失之情節(雖有上揭過失,然未與本案機車發生擦撞,詳如 前述)、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現為 油罐車司機,月薪約新臺幣4萬元,未婚,無子女,見本院 卷第85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 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㈢被告雖聲請傳喚當時騎在後方之機車騎士張育綺,以證明本 案大客車於超越本案機車時並未與之發生擦撞,告訴人係自 摔等事實(見本院卷第81頁),並請求送車輛行車覆議委員 會覆議(見本院卷43頁)。惟查本案大客車於超越本案機車 時並未與之發生擦撞,且告訴人縱係先往本案大客車偏,其 後才倒地,仍難遽指其有何與有過失,均經本院認定如前。 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自無再予傳喚證人 及送請覆議之必要,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提起公訴,檢察官羅松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尤朝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 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1

TPHM-113-交上易-348-20241231-1

消債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張育綺 代 理 人 王漢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五日內,補提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料 證明到院。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具狀聲請更生,漏未提出如附表所示之相關資 料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附表: 補繳聲請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如: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 同)6,000元(程序終結如有餘額時退還)。 提出聲請人最近一個月內申請之: 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資料及金融機 構債權人清冊(均勿用影本代替)。 ⒉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 請提出聲請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車輛之車輛行車執照影本 ,並說明上開車輛之現值為何?   說明聲請人「目前」是否有工作?任職工作之地點、公司名稱 、內容及薪資結構(含津貼、補助、加班費、年終獎金、三節 獎金、強制執行扣薪等),每月工作收入若干元?並提出現任 工作在職證明書,如為臨時工亦請提出上開資料、說明上揭事 項。 說明聲請人本人「目前」每月必要支出費用是否依113年臺灣省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如否,則請詳實說明目前 之必要支出情形,並應提出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以釋明支出情 形及必要性。 說明聲請人之母黃麗卿有幾名法定扶養義務人,並證明其有受 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暨提出黃麗卿之全戶戶籍謄本手抄簿及最 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均勿省略)、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 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母黃麗卿使用之各金融機構(含銀 行、郵局、農漁會、合作社)之全部存摺完整影本(需附含自 民國111年8月5日起迄今完整之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並補登 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提出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母黃麗卿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 關資料(請逕向集保公司申請),投資交易明細及投資證明文 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8月5日起迄今所有證 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完整影 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上開證券戶所屬公司出具 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陳報聲請人是否有以要保人身分為自己或他人投保之保險?若 有,其名稱、種類為何?現每月共繳納之保險費金額為何?又 該現存保險單是否辦理保單質借?現存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及解 約金為何?並提出相關資料。 請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母黃麗卿是否有投資基金、期貨 、ETF、外幣等各項金融商品?如有,請提出該商品現在價值 之資料。 說明聲請人、受扶養人即其母黃麗卿是否有領取保險金或社會 補助金(如身障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房租補助、兒少補助等 )、年金等其他政府補助或其他社會福利機構之補助?若有, 其期間及金額為何?請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例如受補助存摺影 本(請註記款項名稱,並為清楚之標記)、補助款申請書函等 ;如未領取補助款亦請分別註明之。 依聲請人陳報之每月收入尚不足支應自身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用,聲請人怎有餘裕可供清償債務?請聲請人提出將 來之更生方案(請載明還款條件,如期數、利率、每月應繳金 額等)?上開款項聲請人如何籌措支付? 陳報聲請人於聲請本件更生前二年財產變動狀況(含有償、無 償行為所生之變動;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償還債務、變 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如所變動者係不動產所有權,並 應詳為表明不動產之地號、建號),如係因償債而變動者,並 提出負債證明文件。 以上應說明事項請以條列方式分項記載,證物則依序標示編號 提出。

2024-12-10

ULDV-113-消債更-167-20241210-1

勞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請求給付工資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訴字第61號 原 告 彭淑嬌 張育綺 被 告 新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裕民即清算人 被 告 新庚診所即金露華 訴訟代理人 詹雅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新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張育綺新台幣貳 萬肆仟陸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新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三十 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新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以新台幣貳萬肆仟陸佰零柒元為原告張育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一、本件被告被告新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新 庚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 告彭淑嬌原起訴請求被告新庚公司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 1萬56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張育綺原起訴請求被告 新庚公司應給付1萬5627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民國( 下同)113年5月29日具狀追加被告新庚診所,並擴張聲明為 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彭淑嬌1萬5905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張育綺5萬2639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二人負不真正連帶債務(見本院卷第191-223頁),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彭淑嬌自112年5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原談定為會計人 員,月薪為31,000元,最後工作日為112年6月4日。原告彭 淑嬌於112年5月1日至3日因支援行政助理而協助洗腎室換床 單、發耗材、送病歷等工作,因身體不堪負荷每日走上約萬 步之腳程,以致於在112年5月3日下班時跌倒,左腳踝、左 膝蓋、左手掌皆有紅腫及擦傷,由於是下班途中受傷,應屬 職業災害,然被告僅有給予彭淑嬌病假之認定,並未給予彭 淑嬌原領工資補償、彭淑嬌任職期間被告並未給予國定假日 出勤之加倍工資及休息日工資,被告應給付如附表1所示之 金額。 (二)原告張育綺自112年5月1日起受雇於被告,擔任總務,月薪 為3萬1000元。然公司於112年6月起無故短少給付,112年11 月起無故將投保薪資調降,且依院長指示出公差外出代辦事 項之油資、停車費及112年8月份替診所維修招牌之費用,皆 為原告張育綺代為墊付,原告自得主張被告如附表2所示之 金 額。 (三)綜上,爰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定,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彭淑嬌1萬5905元,及自民 事準備狀(補正)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一被告就其給付 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被告二人應給付原告張育綺5萬2 639元,及自民事準備狀(補正)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如被告其中一人已為給付,則另 一被告就其給付數額範圍內免為給付義務。 二、被告則以: (一)就原告彭淑嬌部分,其主張下班跌倒云云,查,其並非於工 作場所跌倒,故難認定係職業災害,又跌倒日為112年5月3 日其拖延至5日才就診,已與經驗法則不符,遑論其為跌倒 為何造成如燙傷般之傷口?尤有甚者,其112年5月15日回來 工作卻隻字未提跌倒一事,迄至112年6月3日離職時亦未提 及,故顯有隱情。又兩造約定之薪資為27,400元(本薪20,00 0元、職務1,100元、伙食津貼1,800元、交通津貼1,500元、 全勤獎金1,000元及績效獎金2,000元),縱其主張5月1日之 加班費,因該日工時僅7小時,故其僅得主張800元(27400/2 40*7=800),且被告係因健康因素主動離職,故請求資遣費 實無理由,其餘請求之請求權基礎及原因事實皆不明確,被 告無從答辯。 (二)原告張育綺部分,其月薪應為28,000元(本薪20,000元、職 務700元、簽約金2,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交通津貼1,5 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及績效獎金2,000元),惟其每月都 有請假,故全勤獎金部分自然不能領取,其主張短少支付薪 資21,000元云云,係因其積欠債務遭法院命令被告扣押薪資 所致,扣押金額分別為10月8,800元、11月6,610元、12月5, 786元,合計21,196元。又其主張車資部分,因沒有主管核 准且外出目的紊亂權責不明,且停車費之主張並無檢附相關 證明文件,故被告無從答辯。另就其主張其他代墊費用云云 ,並非薪資爭議且被告並未要求墊付款項,倘若有其事可逕 向要派公司請求,被告對此部分亦無義務故無從答辯,被告 共給付油資共2萬5771元,原告應提出單據舉證之。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追加被告新庚診所即金露華則以:原告並未與被告簽訂 勞動契約,原告彭淑嬌、原告張育綺分別與被告新庚公司簽 訂勞動契約,約定薪資為新台幣(下同)2萬7400元、2萬80 00元。被告無庸給付薪資,另被告張育綺擔任總務,約定每 月定額補貼3300元,毋庸單據報銷,多不退,少不補,並已 領取2萬5771元,其請求外出車資及停車費自無理由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7月30日筆錄,本院卷第249至2 51頁): (一)原告彭淑嬌於112年5月1日起至112年6月3日止受雇於被告, 派遣至新北市新莊區新庚診所擔任行政助理。 (二)原告張育綺於112年5月1日起至113年1月5日止受雇於被告, 派遣至新北市新莊區新庚診所擔任總務。 (三)原告二人聲請勞資爭議調解,將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之 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 (四)原告二人提出之之薪資單為真正(見本院卷第15、20-1、20 -3、23、24-2、24-4、24-5頁) 五、本件爭點應為:(一)原告二人與何人簽訂勞動契約?(二)原 告二人約定薪資為何?(三)原告彭淑嬌、張育綺依據勞動法 令,請求如附表1、2所示,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二人與何人簽訂勞動契約?  1.勞動派遣指派遣公司與要派公司締結契約,由派遣公司供應 要派單位所需人力以提供勞務。派遣公司與派遣勞工具有勞 雇關係,必須負起勞動基準法上的雇主責任。要派公司對於 派遣勞工,僅在勞務提供的內容上有指揮監督權,兩者間不 具有勞動契約關係。  2.原告受被告新庚公司派遣至被告新庚診所,自與新庚公司成 立雇傭契約,至為明確。𨗴 (二)原告二人約定薪資為何?  1.工資,依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 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 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 均屬之。又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勞基法第2條第3 款所稱之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不包括年終獎金、競 賽獎金、研究發明獎金、特殊功蹟獎金、久任獎金、節約燃 料物料獎金及其他非經常性獎金。故而工資應係勞工之勞力 所得,為其勞動對價而給付之經常性給與。倘雇主為改善勞 工生活而給付,非經常給與,或為其單方之目的,給付具有 勉勵、恩惠性質之給與,即非為勞工之工作給付之對價,與 勞動契約上之經常性給與有別,應不得列入工資之範疇。( 最高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如非 經常性給付,須視公司營運狀況,由雇主任意性及恩惠性給 付,自不具有工資之性質。  2.依據原告彭淑嬌提出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5頁),兩造約 定之薪資為27,400元(包含本薪20,000元、職務1,100元、伙 食津貼1,800元、交通津貼1,5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及績 效獎金2,000元)。  3.依據原告張育綺提出薪資單所示(見本院卷第20-3、24-1、2 4-2、24-4、133-135頁),其月薪應為28,000元(包含本薪20 ,000元、職務700元、簽約金2,000元、伙食津貼1,800元、 交通津貼1,500元、全勤獎金1,000元及績效獎金2,000元)。  4.原告2人主張薪資為3萬1000元,並不可採。    (三)原告彭淑嬌、張育綺依據勞動法令,請求如附表1、2所示, 是否有理由?    1.原告彭淑嬌部分: (1)附表1編號1: ①按所謂「職業災害」,勞基法本身並未有定義性之規定,惟參 酌職業安全衛生法(下稱職安法)第2條第5款對於職業災害之 定義規定為:「指因勞動場所之建築物、機械、設備、原料、 材料、化學品、氣體、蒸氣、粉塵等或作業活動及其他職業上 原因引起之工作者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之條文意旨, 應認是否屬於職業災害之認定標準,須具備下列二要件:⑴「 職務遂行性」:即災害是在勞工執行職務的過程中所發生的狀 態,係基於勞動契約在事業主指揮監督之下的情形。此大約可 歸納為下列3種情況:在雇主支配管理下從事工作;在雇主支 配管理下但未從事工作;雖在雇主支配下,但未在雇主管理( 現實監督)下從事工作。⑵「職務起因性」,即「職務」和「 災害」之間有因果關係存在,此種因果關係可分為責任成立及 責任範圍因果關係,均應依相當因果關係認定之。此係指伴隨 著勞工提供勞務時所可能發生之危險已經現實化(即已經實現 、形成),且該危險之現實化為經驗法則一般通念上可認定者 。亦即必須在勞工所擔任之「職務」與「災害」之間有密接關 係存在,所謂密接關係指「災害」必須係被認定為職務內在或 通常伴隨的潛在危險的現實化,所謂勞工擔任之「職務」,其 範圍較通常意義之業務為寬,除職務本身之外,職務上附隨的 必要、合理的行為亦包含在內,惟若危險發生與勞工擔任之職 務無關,亦與職務上附隨之必要、合理行為無涉,且危險發生 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即難認屬勞基法第59條所稱 之職業災害。雇主所負之責任,之所以需如此限制,係因勞工 生活上所面臨之危險,包括一般社會生活上之危險及因從事勞 務所面臨之危險,原則應僅有後者方應歸屬於雇主負擔,此係 因勞工所從事之活動與職務、直接或間接有利於雇主,而雇主 亦或多或少對此利益、風險可加以掌控、防免損害之發生,或 藉由保險、產品之賣價適當地予以分散或轉嫁危險。因此,職 業災害應與勞工所從事之職務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造成職業災 害之原因須雇主可得控制之危害始有適用,若危險發生之原因 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則不宜過度擴張職業災害之認定範 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 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 ②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勞動 場所,或因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勞動場所間之應經途中 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工職業災害保險職業 傷病審查準則(下稱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而傷病審查準則雖將通勤災害納入勞工職災保險給付事由,惟 通勤災害是否即應視為勞基法上之職業災害,素有爭議。即: ⑴實務多數見解採取肯定說,其理由約略為以下數點:勞基法所 定之職業災害與勞保條例具有相同之法理與類似性質且關係密 切、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為寬鬆之解釋、職業災害不以執行職 務時所生災害為限,準備提出勞務時所受災害亦應屬之,以及 職業災害補償係對受到「與工作有關傷害」之勞工,提供及時 有效之薪資利益、醫療照顧及勞動力重建措施之制度,使勞工 及其家屬免於陷入貧困,進而造成社會問題,其目的並非對違 反義務或具有故意過失之雇主課以責任,亦即勞基法之職業災 害補償制度採無過失責任主義而不問主觀上有無故意過失。 ⑵否定說之實務見解,則適用修正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4項 (相當於現行職安法第2條第5款)之規定去認定是否為勞基法 上之職業災害,由於通勤途中之危險非雇主可得控制之因素, 亦即通勤災害並非起因於雇主所提供之就業場所之安全與衛生 設備之災害,自不屬於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 ⑶學說對於是否應將通勤災害視為勞基法上的職業災害,其立論 依據雖不盡相同,然多認為強制雇主就通勤災害負補償責任, 並非十分妥適(參見徐婉寧,職災補償與損害賠償-以台日職 業災害之雇主責任為中心,中原財經法學第34期,第184-185 頁;徐婉寧,精神疾病與雇主之職業災害補償及民事賠償責任 -兼評臺灣板橋地方法院100年度勞訴字第1號判決,政大法學 評論第134期,第126-128頁)。 ⑷本院認為傷病審查準則原係勞工保險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 委員會(現改制為勞動部)所頒布,嗣勞動部於111年3月9日 以勞動保3字第1110150120號令修正發布名稱及全文25條,並 自同年5月1日施行(同時將原名稱:「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更改為新名稱:「勞工職業災害 保險職業傷病審查準則」),此目的係供勞保局審核勞工是否 得請領職業災害給付之審查準則,其屬一般行政命令,固得作 為法院判斷事件之參考,惟非屬法律,就職業災害認定之見解 ,對法院認定勞工所受災害是否屬職業災害,本無拘束力。況 勞基法第59條乃規範職業災害發生時雇主對勞工之補償責任, 而勞保條例則係規定保險人即勞保局對被保險之勞工有關保險 事故發生及勞保給付之範圍,兩者之立法目的、給付主體本不 相同,若危險發生之原因非雇主可控制之因素所致,實不宜過 分擴張職業災害認定之範圍,否則無異加重雇主之責任,而減 少企業之競爭力,同時亦有礙社會之經濟發展。倘勞工往返於 勞動場所間之應經路途,無論距離長短,如發生車禍事故將可 能認定為職業災害,形同勞工居住地點選擇自由決定雇主應承 擔職業災害之風險範圍,亦即勞工居住地點距勞動場所越遠, 其上下班路途所遇風險可能性將相形增加,亦隨之擴張雇主承 擔職業災害風險之範圍,對雇主擔負職業災害補償責任亦屬過 苛,勢必使雇主考量是否提供勞工搭乘交通車,或限定勞工居 住區域、其使用之交通工具等,以利某程度控制災害風險。再 者,倘認通勤災害屬雇主應負補償責任之職業災害,則該災害 如係遭第三人不法行為所致,亦滋生雇主補償責任與第三人賠 償責任是否及如何抵充之複雜性。復參以勞工因通勤災害所受 損失,依110年4月30日公布之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110年5 月1日施行)規定擴大納保範圍,並提供投保薪資上限以及給 付額,可望對此爭議能適度解決(參見鄭津津,通勤災害是否 屬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評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訴字第50 號民事判決,裁判時報第119期,111年5月,第51-52頁),亦 即應將通勤災害完全由勞工保險制度處理,而不再使雇主負擔 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補償責任(參見楊通軒,論職業災害 中之通勤災害-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民事判決評釋 ,臺灣勞動法學會學報,第4期,95年3月,第263、268頁), 較能使遭遇職業災害之勞工受到實質有效之保障,因此在認定 是否構成職業災害,本院認仍應依前述職務遂行性及職務起因 性之判斷標準為之。 ③經查,原告彭淑嬌主張其於112年5月6日下班途中前往就醫時發 生系爭事故,然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已未就其有利於己之事實 舉證以實其說,況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非因被告 等就業場所之設備、或作業活動及職業上原因引起之傷害,而 係於原告業務執行結束後,因前往就醫途中之交通事故所導致 ,該交通事故之發生已脫離雇主即被告有關勞務實施之危險控 制範圍,自不符前述「職務遂行性」之要件,且原告所受之傷 害結果與其擔任社區物業管理維護業務總幹事職務之間,亦不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亦不符前述之「職務起因性」內涵, 是系爭事故非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原告此部分請求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2)附表1編號2:   原告主張勞動節上班應給付1日工資1000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薪資為2萬7400元,1日之加班費 913元(27400/30=913),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3)附表1編號3:    原告主張休息日上班應給付加班費1636元,然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彭淑嬌薪資為2萬7400元,1日之 休息日加班費1446元(27400/240)/4/3X2+(27400/240)X5/3X6 =1446),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附表1編號4:       原告主張112年6月1日起至同月4日工資共4736元,然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原告於113年6月3日離職云云,經查,依據原 告提出之排班表及line對話紀錄顯示(見本院卷第211、215 頁),原告當月排班至112年6月3日,同年6月4日並未排班, 故原告最後上班日為112年6月3日,而112年6月3日休息日工 資為1446元,加計112年6月1、2日平日工資1827元(27400/3 0X2=1827),合計3273元(1446+1827=3273)。  (5)附表1編號5:兩造約定工資為2萬7400元,原告請求工資差額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6)綜上,原告彭淑嬌可請求5632元(913+1446+3273=5632),然 被告已給付2萬1242元及1225元,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應 予駁回。    2.原告張育綺部分:    (1)附表2編號1:  原告主張休息日上班2.5小時應給付加班費452元,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薪資為2萬8000元,2.5小時 之休息日加班費408元(28000/240)/4/3X2+(28000/240)X5/3X0 .5=40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2)附表2編號2:   原告主張休息日上班共32小時應給付加班費6932元,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薪資為2萬8000元,2小 時以內及2小時以上之休息日加班費5911元(28000/240)/4/3X 8+(28000/240)X5/3X24=408),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 回。 (3)附表2編號3:   原告主張平日上班2.5小時應給付加班費431元,然為被告所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薪資為2萬8000元,2小時以 內之平日加班費389元(28000/240)/4/3X2.5=389),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4)附表2編號4:   原告主張平日上班1小時應給付加班費172元,然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薪資為2萬8000元,1小時以內 之平日加班費156元(28000/240)/4/3X1=156),為有理由,逾 此部分,應予駁回。 (5)附表2編號5:   原告主張事假溢扣425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原告薪資為2萬8000元,原告請12.5小時事假工資1458 元(28000/240X12.5)=1458),並無溢扣,原告之請求,應予 駁回。 (6)附表2編號6:   兩造約定工資為2萬8000元,原告請求工資差額,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7)附表2編號7:   原告主張外出車資3064元,並提出甲證8為證(見本院卷第137 -139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定額車資 共2萬5771元等語置辯,提出如本院卷第229-233頁之現金支 出傳票為證,原告否認該傳票之真正,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 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64元,應屬有據。 (8)附表2編號8:   原告主張外出車資1萬8225元,並提出甲證9為證(見本院卷 第143頁),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按月給付原告定額車 資共2萬5771元等語置辯,提出如本院卷第229-233頁之現金 支出傳票為證,原告否認該傳票之真正,被告復未舉證以實 其說,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萬8225元,應屬有據。 (9)附表2編號9:    原告主張修招牌5000元,並提出如本院卷第25頁之照片及lin e貼圖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原告僅 提出修繕之照片,並未提出代墊費用之相關單據,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 (10)綜上述,原告張育綺得請求被告新庚公司給付2萬8153元(4 08+5911+389+156+3064+18225=2萬8153元),扣除被告已給 付加班費3546元如甲證6(本院卷第133頁),原告張育綺請 求2萬4607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3年5月29日收受 民事準備補正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 55頁),因此,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張育綺,依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勞動法令之規 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張育綺2萬4607元及自民事準備狀( 補正)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前項請求,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   標的物提存而免假執行,為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本件判決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依據前開規   定,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附表1:(原告彭淑嬌:1萬5905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彭淑嬌主張 1 112年5月3日因職災原領工資補償 1萬1000元 2 勞動節加班費 1000元 3 112年5月27日休息日加班費 1636元 4 112年6月1日起至4日工資 (含112年6月3日休息日加班費) 4736元(3100+1636=4736) 5 約定工資差額 3萬1000元 以上2、3、4、5項合計3萬8372元扣除被告已給付2萬142元及1225元,尚應給付1萬5905元。 附表2:(原告張育綺:5萬2639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原告提出證物 1 112年5月休息日出勤2.5小時加班費 452元 2 休息日加班費 (1)112年7月6日休息日出勤8小時、 (2)112年7月13日休息日出勤8小時、 (3)112年7月16日出勤11小時 (4)112年7月21日休息日出勤5小時 6932元 3 平日加班費 (1)112年7月11日1.5小時 (2)112年7月17日加班1小時 431元 4 112年12月12日平日加班1小時 172元 1至4項合計扣除被告已給付加班費3062後為4925元 5 112年11月事假溢扣薪資 425元 應扣薪1033元,被告扣薪1458元 6 112年6月至12月溢扣薪資 2萬1000元 約定薪資3萬1000元,每月短少3000元 7 外出車資 3064元 甲證8、9 8 停車費 18225元 甲證9 9 代墊維修招牌費用 5000元 甲證10 以上4至9項合計5萬2639元。

2024-12-10

PCDV-113-勞訴-61-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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