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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茂裕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045 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茂裕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被告張茂 裕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㈡、被告就傷害告訴人張弘敏部分,與林致鴻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不相識,僅 因一時口角衝突而萌生傷害之犯意,與林致鴻共同毆打告訴 人,導致告訴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對告訴人之身體形 成危害,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併衡酌被告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另案羈押前之工作、薪資、素行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045號   被   告 林致鴻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現另案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陳正鈺律師(已解除委任)         陳思默律師   被   告 張茂裕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巷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致鴻於民國112年7月30日凌晨4時45分許,與張茂裕在臺 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星聚點KTV大庭欲離開該處時,與 張弘敏及同行之施婉婷、葉燦維在該處偶遇,張茂裕因認張 弘敏出言挑臖,遂與林致鴻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 毆打張弘敏,致張弘敏受有前胸壁鈍挫傷、臉部鈍挫傷、頸 部鈍挫傷及抓傷等傷害,葉燦維見狀旋即上前勸阻,然林致 鴻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隨攜帶之摺疊刀直接朝葉燦維左 下腹部猛刺1刀,致葉燦維受有長約2公分、寬約1公分、深 達6至7公分(刀刃長度)之腹壁穿刺傷併腸系膜損傷之傷害。 嗣經警消獲報到場處理,由臺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人員將葉 燦維送醫急救因而未遂,並經警扣得林致鴻所有之前開摺疊 刀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弘敏、葉燦維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致鴻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林致鴻坦承與被告張茂裕共同毆打告訴人張弘敏之事實。 2.被告林致鴻坦承於上開時、  地,持摺疊刀刺告訴人葉燦  維腹部之事實。 2 被告張茂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張茂裕坦承於上開時地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弘敏成傷之事實。 3 告訴人張弘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葉燦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佐證被告林致鴻與張茂裕共同毆打告訴人張弘敏之事實。 2.佐證被告林致鴻於上開時、地,持摺疊刀刺告訴人葉燦維腹部之事實。 5 目擊證人施婉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1.被告林致鴻與被告張茂裕共同毆打告訴人張弘敏之事實。 2.被告林致鴻遭同行友人勸阻後仍取出摺疊刀衝向告訴人葉燦維捅其腹部之事實。 3.被告林致鴻持刀刺告訴人葉 燦維腹部後,在現場出言「 啊人是不是要死了」之事實  。 6 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10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7 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台灣基督教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24日馬院醫外字第1120006580號函暨函附告訴人葉燦維病歷資料各1份、醫療影像光碟1片 告訴人葉燦維因被告林致鴻上開殺人犯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實。 8 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1份及告訴人張弘敏受傷照片2張 佐證被告林致鴻與張茂裕共同毆打告訴人張弘敏之事實。 9 扣案之摺疊刀1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摺疊刀照片1張 佐證被告殺人未遂之犯行。 二、核被告林致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2項、第1項之殺人 未遂罪嫌及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張茂裕所為 ,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林致鴻、張茂裕 就傷害告訴人張弘敏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 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林致鴻上開傷害、殺人未遂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扣案之摺疊刀1把,係屬 被告林致鴻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邱獻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張茜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刑法第271條第2項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2025-03-25

SLDM-114-簡-59-20250325-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耀蔚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10號、114年度偵字第15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 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 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 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 ,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 述之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 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 分之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判決以 下引用之人證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然就其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罪,則不受此限制 。又被告於警詢時之陳述,對於自己而言,則屬被告之供述 ,為法定證據方法之一,自不在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 1項規定排除之列,除有不得作為證據之例外,自可在有補 強證據之情況下,作為證明被告自己犯罪之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列被告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7日 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為證據(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85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3頁、第62頁)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核與起訴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 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 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 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 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 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 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 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 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 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 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 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 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 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 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 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 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 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 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 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 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 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 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 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 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 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 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 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 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 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 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 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 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刑法 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 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 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 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聯 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如具有行為局 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無從區隔者,得認與一 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經查, 就被告被訴犯行,依本院卷內現存證據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所示,為被告加 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依上說明,應併論參與犯罪組織 罪。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 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 斷。  ㈡另被告與「日本雄」、「林美芯」及其餘年籍不詳之詐騙集 團成員間所為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且查無獲有犯罪 所得(詳下述),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 刑規定之適用。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未遂之減輕,因從 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未另分別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之,惟被告所犯洗錢罪 ,係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 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㈣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同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亦明。被告於偵查 中、本院審理已經自白被訴之犯罪事實。而被告於本院言詞 辯論終結時,仍自白上開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是以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罪符合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部分,於量刑時亦加以 考量。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 途賺取錢財,因貪圖高額報酬,輕率擔任埋包手,使犯罪集 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不僅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有金錢 損失,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掩飾、隱匿該等詐欺所得之來源、去 向,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偵 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時均坦承犯行及被告願與告訴人 以10萬於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參與分工情節、告訴人受騙金額、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載其素行(見本院卷第9頁至第10頁)及被告提 出之工作證明、捐款證明(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82頁),暨其 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67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㈥雖被告之辯護人固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76頁),惟 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 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 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 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492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然審酌我國 詐欺犯罪猖獗,其所為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 更有使詐騙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 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反堪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 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五、沒收:  ㈠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本件被告參與洗錢之財物,業經同案被告鍾杰收 受後遭遭張茂裕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之人(另行偵辦中)押 解上車並奪走上開現金,而卷內查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仍 有收執該等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 上開款項享有共同處分權,且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如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 過苛之虞,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於本院訊問中供稱本案沒有領取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 25頁),而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 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併予敘明。  ㈢扣案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並供其本案犯罪 聯絡使用,已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明在卷(本院卷第25頁 ),另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手機,被告雖供稱係綽號 「小歐」之人所有(見本院卷第25頁),然依卷附扣案之IPho neXR手機取證截圖1份(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210號卷第529頁至第539頁),存有與詐騙集團之相關 對話紀錄,應亦為供本案犯罪使用,是以附表所示之物均係 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錢義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仰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 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靖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 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 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 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 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三、購 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 為之一者,亦同: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二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 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 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IPHONE16PROMAX手機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IMEI2:000000000000000 2 IPHONEXR手機1支 不知名SIM卡1張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10號                  114年度偵字第1591號   被   告 乙○○ 年籍詳卷   選任辯護人 吳典哲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前不 詳時間,加入由「日本雄」、「林美芯」、「KIKI」、鍾杰 (另行偵辦中)等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 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並負責以埋包之方式提供面交車手工作機及零用金。乙 ○○與「日本雄」、「林美芯」、「KIKI」、鍾杰及本案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加 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林美芯」以假投資方 式詐騙丙○○,致丙○○陷於錯誤,因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 約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碰面,交付新臺幣(下同)291萬元之投資款項。乙 ○○則依「日本雄」指示,於113年10月29日上午10時13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臺北市○○區○○○路0 段000巷0號巷口,以埋包之方式放置含有工作機、現金5,00 0元之公事包,再由鍾杰依「KIKI」指示至上開地點領取公 事包。鍾杰於領取上開公事包後,依「KIKI」指示於113年1 0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向丙 ○○收取291萬元現金。嗣鍾杰於收完款項步行前往交水地點 以層轉隱匿犯罪所得之途中,遭張茂裕及其餘真實姓名不詳 之人(另行偵辦中)押解上車並奪走上開現金而未遂,由鍾 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鍾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鍾杰依「KIKI」指示於上開時地拿取含有工作機、現金5,000元之公事包後,接著向告訴人丙○○收取291萬元現金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證述、113年10月29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過程及於上開時地交付291萬元現金予鍾杰之事實。 4 113年10月29日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巷口之監視器畫面截圖12張、被告持用門號000000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 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以一行 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 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日本雄」、「林美芯」、「 KIKI」、鍾杰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具犯意聯絡、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扣案之手機2支為被告所有供聯繫本 案詐欺集團所用之犯罪工具,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甲 ○ ○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黃 旻 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7

SLDM-114-訴-85-2025022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殺人未遂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40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致鴻 選任辯護人 蘇奕全律師 林志鄗律師 鄭羽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230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致鴻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犯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之摺疊刀壹把沒收。   事 實 林致鴻與張茂裕(另行審結)於民國112年7月30日4時45分許, 欲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星聚點KTV大廳離開時,適張弘 敏、葉璨維、施婉婷行經該處,張茂裕誤認張弘敏無故出言挑釁 ,遂與林致鴻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徒手毆打張弘敏,致張 弘敏受有前胸壁鈍挫傷、臉部鈍挫傷、頸部鈍挫傷及抓傷等傷害 ,葉璨維在旁見狀即上前勸阻,林致鴻竟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 隨身攜帶之摺疊刀朝葉璨維左下腹部插刺1下,致葉璨維受有腹 部穿刺傷併腸系膜損傷之傷害,嗣經及時送醫救治,始幸免於難 。   理 由 壹、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致鴻固坦承上開客觀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對於 告訴人葉璨維有何殺人未遂之犯行,辯稱:我沒有要殺告訴 人葉璨維的犯意,我當時喝多了,想說就把刀拿出來讓他知 道我沒有那麼好欺負,喝多了手就直接捅出去,我當下想說 往人體下半部插,後面才知道是捅到告訴人葉璨維的腹部等 語,辯護人為被告林致鴻辯護稱:被告林致鴻僅係出於傷害 之意圖,倘若真的有殺人之犯意,應直接對告訴人葉璨維的 致命部分即心臟、頸部或大動脈等攻擊,而非僅係向告訴人 葉璨維的腹部刺一刀,且告訴人葉璨維的傷勢並非嚴重,另 被告林致鴻與告訴人葉璨維於本案前素未謀面,亦無其他糾 紛,顯見被告林致鴻確實沒有殺人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林致鴻與張茂裕於112年7月30日4時45分許,從臺北市 ○○區○○○路0段00號1樓星聚點KTV大廳離開時,適告訴人張弘 敏、葉璨維及其友人施婉婷行經該處,被告張茂裕認告訴人 張弘敏無故出言挑釁,遂與被告林致鴻徒手毆打告訴人張弘 敏,致告訴人張弘敏受有前胸壁鈍挫傷、臉部鈍挫傷、頸部 鈍挫傷及抓傷等傷害,告訴人葉璨維在旁見狀即上前勸阻, 被告林致鴻即取出隨身攜帶之摺疊刀朝告訴人葉璨維左下腹 部插刺1下,致告訴人葉璨維受有腹部穿刺傷併腸系膜損傷 之傷害等情,業經被告林致鴻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茂裕、 張弘敏、葉璨維及施婉婷證述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大同分局延平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摺疊 刀照片、馬偕紀念醫院驗傷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乙種 診斷證明書、張弘敏受傷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台灣 基督長老教會馬偕醫療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112年10月24 日函覆病歷資料(見偵字卷第11至15頁、第27至29頁、第37 至40頁、第47至50頁、第55至58頁、第63至65頁、第69頁、 第73至87頁、第103至107頁、第131至133頁、第139至193頁 、第205至207頁、本院卷第51頁、第174至176頁)在卷可證 ,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林致鴻就告訴人葉璨維部分,主觀上有殺人之犯意: 1、按殺人未遂與傷害罪之區別,端視行為人有無殺人犯意為斷 ;殺人犯意之存否,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惟有從行為人 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酌判斷, 而被害人傷痕之多寡、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傷勢輕重 程度、行為人下手情形、使用之兇器種類、與被害人曾否相 識、有無宿怨等情,雖不能執為區別殺人與傷害之絕對標準 ,然仍非不得盱衡審酌事發當時情況,深入觀察行為人之動 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衝突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視 其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攻擊次數、手段是否猝 然致被害人難以防備,佐以行為人所執兇器、致傷結果、雙 方武力優劣,暨行為後之行為等情狀予以綜合觀察,論斷行 為人內心主觀之犯意,此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319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依被告林致鴻供稱及證人張茂裕證述內容可知,案發當日被 告林致鴻與張茂裕準備離開1樓大廳,適遇告訴人葉璨維及 張弘敏行經該處,因而產生口角衝突,嗣被告林致鴻始自身 上取出刀械朝告訴人葉璨維腹部刺插,足見被告林致鴻並非 不具有殺人之動機。又基於上開衝突起因,被告林致鴻當下 對於告訴人葉璨維及張弘敏等人已心生不滿,情緒受有相當 刺激,繼而萌生欲以隨身攜帶之刀械刺殺告訴人葉璨維之殺 意,並非不能想像,自不得以被告林致鴻與告訴人葉璨維之 間素未謀面亦無其他糾紛即謂被告林致鴻未生殺人犯意之可 能。另衡以人體腹部分別有神經中樞系統、輸送血液之重要 血管及臟器,若以刀刃長達7公分之尖銳刀械刺擊,將可能 造成臟器及血管破損、大量失血,致重要生理機能受創,客 觀上足以致人於死,此為一般事理所明,而被告林致鴻於案 發時為21歲之成年男子,且自陳本案犯案所用之開山刀為其 隨身攜帶以備與人發生衝突時可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36頁 ),當知對於以刀械朝人體腹部範圍刺去,足以使人產生死 亡結果之情甚明,且告訴人葉璨維遭被告林致鴻刺傷後當日 就醫進行腹腔鏡腹腔探查手術轉剖腹探查手術,直至同年8 月4日出院,嗣於同年8月28日因腹痛又前往醫院就診,經檢 查發現有腸阻塞之問題,住院治療至同年9月2日出院等情, 有上開馬偕紀念醫院函覆病歷資料在卷足參,足認被告於案 發當時攻擊力道強烈,致使告訴人葉璨維所受傷勢嚴重,倘 非當時即時就醫,恐發生不幸之憾事,益徵被告林致鴻主觀 上確有殺人之故意甚明。 3、綜觀被告林致鴻之犯案動機、與告訴人葉璨維之衝突起因、 所使用之兇器、下手情形、力道輕重、攻擊部位、告訴人之 受傷結果等情,堪認被告林致鴻主觀上確有欲奪告訴人葉璨 維性命之殺人犯意。被告林致鴻與辯護人上開所辯之詞,尚 非可採。 三、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林致鴻對於告訴人張弘敏之傷害 犯行及對於告訴人葉璨維之殺人未遂犯行,均堪以認定,皆 應依法論科。 貳、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致鴻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及同法第 271條第2項、第1項殺人未遂等罪。 二、被告林致鴻上開傷害及殺人未遂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以分論併罰。 三、被告林致鴻就傷害告訴人張弘敏部分,與被告張茂裕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林致鴻就告訴人葉璨維部分,已著手於殺人行為之實行 ,而未生死亡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五、辯護人固辯稱:被告林致鴻於警方到場時就坦承刺傷告訴人 葉璨維之行為,應符合自首之要件等語。惟查,證人葉璨維 證稱:我把衣服掀開來發現我中刀,雙方人都被拉開之後, 被告林致鴻他們就想要離開,我女友即施婉婷趕緊向外面的 員警大喊他們有傷人,請員警留置他們不要讓他們離開,當 員警將雙方區隔後,被告林致鴻有向員警坦承他有用刀捅我 等語,證人施婉婷證稱:我發現我男友即告訴人葉璨維遭人 刺傷,而對方看起來就是一副要逃跑的樣子,我就叫住他們 ,並且跟到場的員警指稱對方捅傷我男友等語,互核證人葉 璨維及施婉婷對於當天過程描述一致,另依被告林致鴻自陳 :後來警察直接走到我旁邊,問我說剛剛是你動手的嗎?我 說對,當時我旁邊還有很多朋友等語(見本院卷第339頁) ,與上開證人葉璨維及施婉婷所述情節相吻合,足見當天是 員警獲報到場處理衝突時,經由證人葉璨維及施婉婷告知後 ,員警已懷疑被告林致鴻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嫌疑人,進而詢 問被告林致鴻,並非被告林致鴻主動向員警坦認有傷害告訴 人張弘敏及刺殺告訴人葉璨維之行為,是不符合刑法第62條 自首規定。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致鴻與告訴人葉璨維 及張弘敏於本案前並無恩怨嫌隙,僅因一時口角衝突而萌生 傷害及殺人之犯意,與被告張茂裕共同毆打告訴人張弘敏, 並另持彈簧刀朝告訴人葉璨維腹部刺插,導致告訴人張弘敏 受有上開傷勢、告訴人葉璨維腹部器官受創,對告訴人張弘 敏及葉璨維之生命、身體形成危害,更造成告訴人葉璨維腸 道阻塞,終生飲食受此影響,對於告訴人葉璨維之損害極大 ,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考量被告林致鴻坦承傷害告訴 人張弘敏及葉璨維之行為,而否認有殺害告訴人葉璨維之犯 意,並衡以被告林致鴻並無與告訴人張弘敏達成和解賠償其 損害,另雖有與告訴人葉璨維調解成立(見本院卷第115頁 ),然自調解成立至本案辯論終結時長達近半年時間,未曾 依約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葉璨維,其與告訴人葉璨維達成和 解無非僅係為取得輕判之舉,難認是真心悔改求取被害人諒 解,另酌被告林致鴻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工作、薪 資、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扣案之摺疊刀1把為被告林致鴻所有並用以本案刺殺告訴人 葉璨維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林致鴻坦承不諱,爰依刑法 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獻民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啟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守訓                 法 官 梁志偉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 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 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江定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 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11

SLDM-112-訴-540-20250211-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141號 原 告 翁碧穗 被 告 張茂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因對第三人享有債權新臺幣(下同)120萬元 ,不易催討。經工作上同事即訴外人邱郁涵向原告推薦其男 友即被告具有催收經驗,有能力收取第三人之全部債權等云 云。原告信以為真,遂與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3日簽定協議 書,約定由原告先支付15萬元訂金,委託被告代收款項,如 120萬元之款項未於112年12月1日收齊,訂金將全數退還給 原告。嗣於112年12月1日屆期時,被告仍未將原告享有第三 人之債權全部收回。原告向被告催討返還領訂金15萬元未果 ,爰依契約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或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沒有意見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原告對於第三人某甲擁有120萬元之債權 ,兩造於112年5月23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被告替原告去催 收上開款項,原告並先行支付訂金15萬元予被告,若112年1 2月1日以前,被告不能將120萬元收齊,則需要退還訂金(以 上內容下稱本件契約)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契約、兩造LINE通訊對話 截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本件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 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 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 段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4-10-11

PCEV-113-板簡-2141-202410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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