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蕙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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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514號 原 告 張蕙君 被 告 何岱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 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41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43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駕駛、訴外人謝宗翰所有之車號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 小客車於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車輛而撞擊受損,且被告之駕駛 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 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 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惟民法第196條之規 定即係第213條之法律另有規定,而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上開估價單所載估 價金額均係以零件品名、數量為估價依據,顯見系爭機車之 維修方式顯係零件之更換,而系爭機車係113年1月(推定為1 5日)出廠,有行照1紙在卷可參,至113年8月20日,已使用8 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 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其零件扣除 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5,141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 原告所得請求系爭機車之修復費用應為5,141元,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43元,應由被 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3月6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000×0.536×(8/12)=2,8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000-2,859=5,141

2025-03-06

SJEV-113-重小-3514-20250306-2

司促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5439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相 對 人 即債務人 張蕙君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39,052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 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1-15

SLDV-113-司促-15439-20250115-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小字第3514號 原 告 張蕙君 原告與被告何岱錡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8,00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23

SJEV-113-重小-3514-20241223-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520號 原 告 李淑娥 被 告 張蕙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0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 定利率之債務,其未主張或舉證證明起訴前已對被告催告,而本 件起訴狀繕本已於民國113年7月5日寄存,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見本院卷第22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1項、第2項規定 ,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請求自113年7月16日起算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25

SLEV-113-士小-1520-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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