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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9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張辰嘉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12月23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38號),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㈠、聲請意旨略以:抗告人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111年度侵 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2年5月1 7日確定。詎抗告人於112年11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以函文 令其自同年12月6日起按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 ,仍於112年12月6日、同年12月20日、113年1月3日、同年 月17日,無正當理由屆期不履行上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課程,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於113年5月 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6 月18日確定,顯見抗告人不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惡性,足 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 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判 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 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㈡、對於抗告人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 罰之必要。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 請原審撤銷抗告人之緩刑宣告,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家裡需要抗告人工作幫忙賺錢繳房貸與其他   費用,希望不要撤銷緩刑等語。    三、按刑法第75條之1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 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 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是檢察官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規定聲請撤銷緩刑,除須符合該條各款之要件外,本條並 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 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亦即於上揭「得」撤銷 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 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 、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 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 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並就具體個案情形,衡酌原 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四、經查: ㈠、抗告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桃園地院111年度侵訴字第16 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於112年5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緩刑期間自112年5月17 日至117年5月16日止;嗣抗告人知悉自身為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加害人,且業於112年11月28日 收受新北市政府112年11月24日新北府社家第0000000000號 函,知悉自身應自同年12月6日起,按期前往新北市立聯合 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仍於緩刑期 間內之112年12月6日、同年12月20日、113年1月3日、同年 月17日,無正當理由屆期不履行上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課程,復經臺北地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48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6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 情,有上開判決書附於執聲字第1929號卷、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可參,並經原審調取上開刑事 案件卷宗查核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抗告人 有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40日宣告 確定之情形,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又聲 請人於113年10月14日向原審聲請撤銷前案緩刑,有檢送撤 銷緩刑聲請書函文上收文戳內日期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 ,是本件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2項、第75條第2項於判決確 定後6月以內為撤銷緩刑聲請之規定。 ㈡、抗告人前案係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屬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條 第1款之性侵害犯罪,立法者有鑑於該罪犯罪類型特殊、再 犯率高且治療成效不易顯現,特於該法明定性侵害犯罪之加 害人,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要者,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以俾有效且根本地達到再犯預防之效果,而抗告人明知此 情,且已於112年11月28日收受主管機關限期履行之函文, 竟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上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所為實 質非難。再者,抗告人於113年5月14日經臺北地院113年度 簡字第1484號判決以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 判處拘役40日後,後續之12次身心治療課程中,仍僅於113 年8月21日、113年9月4日、113年11月20日出席3次,且抗告 人缺席其餘課程後,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曾多次電話聯繫,並提醒下次應準時出席,抗告人仍有未遵 期出席之情,又抗告人因上開身心治療課程之出席狀況不佳 ,將遭該中心擬再次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1項予以 裁罰等節,有抗告人出席暨聯繫紀錄、原審公務電話紀錄2 份(見原審卷第79至81、83、145頁)存卷可考。從而,抗 告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於緩刑期內恪遵法令、改 正惡習,並準時出席性侵害犯罪身心治療課程,以達再犯預 防之效果,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久即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與 前案相關之性侵害犯罪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且於後案判 決確定後仍持續無故缺席上開身心治療課程,足見其守法意 識薄弱,法治觀念淡薄,並未因前案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 告而收警惕之效,進而真誠悔悟、改過向善,兼衡抗告人主 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及刑罰之規範目的等一切情 狀,顯見前案對於抗告人所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 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原裁定就如何認定前案宣告之緩刑 已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經裁量後撤銷抗告人 前案緩刑之宣告,業已詳敘所憑認定之理由,揆諸前揭說明 ,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之目的性裁量,經核 尚無違法或不當。 ㈢、至抗告意旨所述家裡需要抗告人工作幫忙賺錢繳房貸與其他   費用,以及抗告人於本院訊問期日陳稱沒有持續去報到是因 為需要賺錢工作(見本院卷第24頁)等情僅為個人因素,抗 告人無法遵期報到之理由,仍非正當而無法解免前述抗告人 確有撤銷緩刑執行刑罰之必要性,亦核與前案緩刑宣告應否 撤銷之法律上判斷無涉,而係檢察官於執行時所應考量事項 ,尚不足為有利於抗告人之論據。綜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商啟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4  日

2025-03-24

TPHM-114-抗-291-20250324-1

撤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撤緩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辰嘉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113年度簡字 第1484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1929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辰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辰嘉因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於民國112年4月12日以111年 度侵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於112年 5月17日確定。詎受刑人於112年11月24日,經新北市政府以 函文令其自同年12月6日起按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課程,仍於112年12月6日、同年12月20日、113年1月3日、 同年月17日,無正當理由屆期不履行上開身心治療、輔導或 教育課程,復經本院於113年5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484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6月18日確定,顯見受刑人不 法內涵非輕,猶具相當惡性,足見其法治觀念頗有偏差,守 法觀念薄弱,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先前以其經此教訓,當 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而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堪認原 確定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 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 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 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撤銷緩刑 之裁量,係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作為審認之標準。亦即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 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 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 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 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 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因此,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並非審查先前緩刑之宣告是否違 法或不當,而係重新檢視緩刑宣告時所為「以暫不執行為適 當」之預測或合理推理,是否正確、妥適,能否達成預防犯 罪、促使被告改過遷善目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35 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 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 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住所係新北市坪林區而位於本院轄區內,本院自 有管轄權,是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向本院聲請撤銷 受刑人所受緩刑之宣告,合於規定,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桃園地院於民國112年4月12 日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 ,於112年5月17日確定(下稱前案)在案,有前開刑事判決 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是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㈢嗣受刑人知悉自身為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31條第1巷第3款所 定之加害人,且業於112年11月28日收受新北市政府112年11 月24日新北府社家第0000000000號函,知悉自身應自同年12 月6日起,按期前往新北市立聯合醫院三重院區接受身心治 療、輔導或教育課程,仍於緩刑期間內之112年12月6日、同 年12月20日、113年1月3日、同年月17日,無正當理由屆期 不履行上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課程,復經本院於113年5 月14日以113年度簡字第1484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於113年 6月18日確定(下稱後案)等情,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件 卷宗查核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從而,受刑人有於 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40日宣告確定 之情形,足堪認定。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前案係犯妨害性自主案件,屬性侵害犯罪防 治法第2條第1款之性侵害犯罪,立法者有鑑於該罪犯罪類型 特殊、再犯率高且治療成效不易顯現,特於該法明定性侵害 犯罪之加害人,經評估認有施以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之必 要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令其接受身心治療、輔 導或教育,以俾有效且根本地達到再犯預防之效果,而受刑 人明知此情,且已於112年11月28日收受主管機關限期履行 之函文,竟仍無正當理由不接受上開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 ,所為實質非難。本院嗣於113年11月1日訊問程序,當庭告 知受刑人倘未按期接受身心治療、輔導或教育,經法院於緩 刑期內判處有期徒刑者,本院得依法撤銷緩刑乙節,並提醒 受刑人未來應按時出席上開身心治療(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 6頁),詎受刑人於開庭5日後之113年11月6日,竟仍無故缺 席上開身心治療,有新北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 113年11月15日新北家防醫字第1133397746號函附出席暨聯 繫紀錄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81頁)。再綜觀前開述 出席暨聯繫紀錄,可知受刑人於113年5月14日經本院以違反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第3項,判處拘役40日後,後續之1 2次身心治療課程中,仍僅出席3次,且受刑人各次缺席後, 中心負責人均有電聯詢問原因,並提醒下次應準時出席受刑 人仍有未遵期出席之情。又受刑人因上開身心治療課程之出 席狀況不佳,將遭該中心擬再次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50條 第1項予以裁罰等節,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4 5頁)存卷可考。從而,受刑人於前案受緩刑之宣告後,本應 於緩刑期內恪遵法令、改正惡習,並準時出席性侵害犯罪身 心治療課程,以達再犯預防之效果,竟於前案判決確定後不 久即無正當理由不接受與前案相關之性侵害犯罪身心治療、 輔導或教育,且於後案判決確定後仍持續無故缺席上開身心 治療課程,足見其守法意識薄弱,法治觀念淡薄,並未因前 案受有期徒刑及緩刑之宣告而收警惕之效,進而真誠悔悟、 改過向善,兼衡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反社會性及 刑罰之規範目的等一切情狀,顯見前案對於受刑人所為緩刑 之宣告,已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本院撤銷受刑人之 緩刑宣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敏萱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華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2024-12-23

TPDM-113-撤緩-138-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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