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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小
三重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小字第355號 原 告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訴訟代理人 童政宏 被 告 張銘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於民國114年3月28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伍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德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3-31

SJEV-114-重小-355-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45號 原 告 高于君 訴訟代理人 莊艾潔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張銘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茲因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本件訴訟,有民事 撤回起訴狀存卷可參,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靖芸

2025-01-24

SLDV-113-訴-2045-20250124-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夏漢哲 張銘恩 陳綋寬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連家緯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4 08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夏漢哲犯如附表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2編號1、3至6所示之物,均沒收。 張銘恩犯如附表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3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陳綋寬犯如附表1「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1「 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4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緩刑參年,並應依本院113年附民字 第2408號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履行賠償義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夏漢哲、陳綋寬、張銘恩(下稱夏漢哲等3人)於 民國113年8月2日前之某日起,分別以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里長哲」、「Roger Chen」、「louis ch」加入姓名年 籍不詳通暱稱「黃鄉長」、「姐姐」、「李小」等人所屬之 詐欺集團,由夏漢哲擔任車手工作,依照詐欺集團之指示向 被害人收取遭騙之款項、陳綋寬擔任監控手以及收水,負責 向夏漢哲收取款項以及監控夏漢哲收款;張銘恩擔任監控, 負責監控夏漢哲收款;暱稱「黃鄉長」、「姐姐」、「李小 」之詐欺集團成員則負責安排與被害人面交之時間、地點、 收款金額等。夏漢哲等3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以前述之分工 模式,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以附表1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鄭鑾碧,致其陷於錯誤,嗣暱稱 「李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偽造之工作證、印章、收據 、合作協議書等物於不詳之時、地交與夏漢哲,夏漢哲隨即 攜帶上開物品於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鄭鑾碧收取 現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並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印章 、收據、合作協議書等物,以表示其為出納專員,代表公司 向鄭鑾碧收取投資款項,張銘恩則在上開地點監控取款過程 ,待夏漢哲向鄭鑾碧收取款項後,隨即於不詳時、地將款項 交付與陳綋寬,陳綋寬再依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 不詳時間,將款項放置於某公園之廁所,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 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 (二)以附表1編號2所示方式詐騙邱瑞和,然邱瑞和先前已多次遭 詐欺集團訛騙,遂假意配合並通知員警到場埋伏。嗣暱稱「 李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偽造之工作證、印章、收據、 合作協議書等物於不詳之時、地交與夏漢哲,夏漢哲隨即攜 帶上開物品於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邱瑞和出示工 作證欲收取150萬元之際,連同在場監控之陳綋寬、張銘恩 等3人均當場為埋伏之員警逮捕,並扣得如附表編號2至4所 示之物。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夏漢哲等3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之自白(見本院 金訴字卷第101、145頁)。 (二)如附表1「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 1、核被告夏漢哲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均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 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一億元之洗錢(下稱一般洗錢)罪。 2、核被告夏漢哲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刑法 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 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 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二)共犯:   被告夏漢哲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與社群 軟體Telegram暱稱「黃鄉長」、「姐姐」、「李小」及其他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 正犯。 (三)罪數: 1、被告夏漢哲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等4項罪名,各應從一重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2、被告夏漢哲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以一行為 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未遂罪等4項罪名,各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1、按未遂犯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並得按既遂犯之刑 減輕之,刑法第2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夏漢哲等3人 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 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邱瑞和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 際上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遂犯,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 益之情節顯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 2、次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夏漢哲等3人於偵 查、本院準備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是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二)之犯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其中,就犯罪 事實欄一、(二)之犯行部分,並應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3、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規定。查,被告夏漢 哲等3人就一般洗錢之犯行,查無獲有任何犯罪所得,且其 等於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 原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 其中之輕罪,依上說明,本院於後述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 減輕其刑事由。 4、至辯護人為被告陳綋寬辯護稱本案有刑法第59條適用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6頁)。然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 固有明文。然所謂之「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與同法第57條 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 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 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 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第查,被告陳 綋寬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之監控及收水,負責向夏漢哲收取款 項以及監控夏漢哲收款過程,屬本案犯行既遂不可或缺之角 色,復經上開減刑後,已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量處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而顯可憫 恕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此 部分辯護,難謂可採。 (五)量刑: 1、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夏漢哲等3人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 而與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實無足取。又被告 夏漢哲等3人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 罪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償 ,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及被 告夏漢哲等3人始終於偵查、審判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已與告訴人鄭鑾碧、邱瑞和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 在卷可查(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57至159頁)。兼衡被告夏漢哲 等3人於本案中之分工、涉案情節、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情 形、前科素行,暨其等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40408號卷第27頁、第95頁、第155頁 ),暨被害人就量刑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7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2、復考量被告夏漢哲等3人所犯如附表1所示之犯行,均在113 年8月2日當日所實施,係於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 固非屬於同一人,然被告於各次犯行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 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 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 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 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 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 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 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 (六)緩刑之宣告:   辯護人為被告陳綋寬辯護稱:被告陳綋寬前無任何刑案紀錄 ,犯後積極認錯並彌補告訴人損失,請求予以緩刑宣告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46頁)。查,被告陳綋寬前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典,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陳 綋寬已與告訴人鄭鑾碧、邱瑞和均達成調解,是本院認為前 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 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另斟酌被告陳綋寬與告訴人鄭鑾 碧、邱瑞和雖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履行賠償義務完畢, 為確保被告陳綋寬履行其賠償之承諾,併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陳綋寬應依本院113年附民字第2408號 調解筆錄所示之給付金額及方式,履行其賠償義務,以期符 合緩刑目的。又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執 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經查,扣案如附表2編號1、3至6所示之物、附表3編號1 所示之手機、附表4編號1所示之手機,分別為被告夏漢哲等 3人聯繫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渠等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 偵字第40408號卷第31、101、161頁),爰依上開規定,分別 於被告夏漢哲等3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二)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亦有明定。第查,被告夏漢哲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 (一)部分,就本案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洗錢之金額為30 萬元,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收取,該等款項既已 轉交他人收取而未實際查扣,卷內亦乏該等款項仍為被告實 際掌控之證明,即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 指「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 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情。復酌以被告夏漢 哲等3人已與告訴人鄭鑾碧達成調解,若渠等依約給付完畢 ,已足達到沒收制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兼衡比 例原則,如再予沒收被告夏漢哲等3人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 手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 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三)另附表2編號4至6所示供犯罪所用之物既經宣告沒收,其中 偽造之印章、印文及署押即不必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 諭知沒收。至被告夏漢哲等3人就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之 犯行既屬未遂,並無實際查獲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自 無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尚乏證據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 五、退併辦部分: (一)按案件起訴後,檢察官就其認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事實函請 併辦,此項公函非屬訴訟上之請求,目的僅在促使法院之注 意,法院如果併同審判,固係審判不可分法則之適用所使然 ,如認不成立犯罪或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能就函請併辦 之事實為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15號判決要旨參 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 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係指已起訴之部分及未起訴之 部分均應構成犯罪,並且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 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919號判決可參)。 (二)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張銘恩所涉招募他人參與 犯罪組織犯行,因認與本案犯罪事實一(一)犯行部分具有裁 判上一罪關係,故於114年1月10日以113年偵字第13713、13 714號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然查,被告張銘恩就犯罪事實 一(一)犯行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部分,未據檢察官提起公訴並指出證明之方法,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張銘恩另有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犯行之心證 ,且卷內亦無足夠證據顯示本案社群軟體Telegram暱稱「黃 鄉長」、「姐姐」、「李小」等人,與移送併辦意旨所稱之 犯罪組織具有同一性,是本院認二者並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伯儒提起公訴,檢察官王俊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謝長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鍾巧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1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遭詐欺之時間及 施用詐術之內容 交付款項時間 (民國) 交付金額 (新台幣) 交付地點 證據出處 罪名及宣告刑 ⒈ 鄭鑾碧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7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B暱稱「林雅婷」、群組「財富集結之地」、LINE暱稱「宇誠投資」,向告訴人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並以專員到府收款方式儲值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與本案被告夏漢哲。 113年8月2日上午不詳時點 30萬元 桃園市○○區○○街00號 ⒈告訴人鄭鑾碧與警詢時之指述(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8號卷,第215至21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查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8號卷,第225頁) ⒊鄭鑾碧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操作合約書、通聯紀錄、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截圖(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8號卷,第219至223頁)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張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陳綋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邱瑞和 不詳詐欺者於113年4月、5月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B暱稱「劉莉莉」、LINE暱稱「北富銀創客服中心」,向告訴人佯稱:「可預約儲值投資股票獲利,並以專員到府收款方式儲值云云」,至告訴人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交付款項與本案被告夏漢哲。 113年8月2日下午1時15分 150萬元(未遂) 桃園市○○區○○路0段00巷00號 ⒈告訴人邱瑞和與警詢時之指述(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8號卷,第227至232頁) ⒉告訴人邱瑞和與不詳詐欺者對話記錄截圖、北富銀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8號卷,第233至237頁) ⒊告訴人邱瑞和與「北富銀創客服中心」對話紀錄譯文(見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0408號卷,第239至241頁) 夏漢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張銘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陳綋寬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附表2:被告夏漢哲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黑色IPHONE X手機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00000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卷第41至48頁) 2 紫色IPHONE 14 PRO手機 含SIM卡1張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3 工作證(含證件套1個) 4張 4 印章 4個 5 嘉實投資菁英企劃合作協議書 2張 6 北富銀投資收據 1張 7 新臺幣 2萬3,000元 附表3:被告張銘恩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5 PRO MAX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卷第167至173頁) 2 新臺幣 1萬元 附表4:被告陳綋寬之扣案物品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4 IMEI:000000000000000 門號:0000000000 1支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見偵卷第109至115頁)

2025-01-22

TYDM-113-金訴-1447-2025012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興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31 7號、第1319號、第1320號、第1321號、113年度偵字第17575號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行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興犯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各編號 「主文」欄所示之刑(含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罪事實 一、陳嘉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113年7月6日19時39分許,徒步行經李志偉位在新竹縣○○鄉 ○○村○○00000號租屋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 意之際,擅自開啟大門而侵入上址住宅,竊取李志偉擺放在 房間沙發上之斜背包1個(內有皮夾《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 下同】1,700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悠遊 卡》及車鑰匙、挖土機鑰匙、藍芽耳機、對講機電池等物, 價值約3,5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竊得現金花用殆盡 ,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附近溪流。  ㈡於113年8月30日16時58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謝姍育位在新 竹縣○○鄉○○村○○○000○0號居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趁 無人注意之際,擅自開啟大門而侵入上址住宅,竊取謝姍育 擺放在該址客廳椅子上之工作包1個(內有新臺幣、美金、 泰銖現鈔及行照、駕照、工作識別證等物,價值共約1萬5,0 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上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 則隨意棄置附近溪流。  ㈢於113年5月30日12時16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許彩鳳位在新 竹縣新豐鄉池府路(起訴書誤載為持府路,應予更正)166 號住處前,見該處大門未上鎖,即趁無人注意之際,擅自開 啟大門而侵入上址住宅,竊取許彩鳳擺放在該址房間飾品盒 內之黃金手鍊4條、鑽石項鍊1條及金豆1顆等物(價值共約1 3萬2,8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將上揭飾品變賣花用殆盡 。  ㈣接續於113年9月30日11時2分許、113年10月1日3時36分許, 徒步前往蔡憲杰位在新竹縣○○鄉○○村○○000號居處,趁無人 注意之際,攀越圍牆並踰越未上鎖之窗戶侵入上址住宅,竊 取蔡憲杰擺放其內之黑色背包2個及證件、提款卡、護照、 現金4,700元等物(價值共約6,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將上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附近水溝。  ㈤於113年8月8日18時48分許,徒步前往位在新竹市○區○○路000 號燃舍串燒店之後方巷子內,踰越該店未上鎖之窗戶入內, 竊取張銘恩擺放該店休息室內之黑色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 、駕照、金融卡及現金3,000元等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將上揭現金花用殆盡,其餘物品則隨意棄置。 二、案經李志偉、謝姍育、許彩鳳、蔡憲杰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 局新湖分局、張銘恩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 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陳嘉興所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加重 竊盜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 之陳述,本院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17575號偵卷第40至41頁、1321號偵緝卷第21 至22頁、本院卷第85頁、第90至9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李志偉、證人許進乾(見15785號偵卷第7至10頁、第11至12 頁)、證人即告訴人謝姍育(見16058號偵卷第16至19頁) 、證人即告訴人許彩鳳(見16059號偵卷第14至15頁)、證 人即告訴人蔡憲杰(見16799號偵卷第8至9頁)、證人即告 訴人張銘恩(見17575號偵卷第4頁)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 ,並有員警報告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及案發現場照片共1 3張(見15787號偵卷第4頁、第24至30頁)、員警職務報告1 份、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11張(見16 058號偵卷第4頁、第20至22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佳珍 銀樓估價單1紙、案發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共9張( 見16059號偵卷第4頁、第16至19頁)、員警職務報告1份、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後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1紙、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蒐證照片共13張(見1 6799號偵卷第4頁、第12至16頁)、員警偵查報告1份、現場 及監視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共7張等在卷可稽(見17575號偵卷 第2頁、第14至17頁),足見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 相符,應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稱之毀越門窗,其中「越」 係指踰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有 踰越(最高法院77年度臺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㈢所示犯行,各係利用告訴人李 志偉、謝姍育、許彩鳳住居處大門未上鎖之機會,直接開啟 大門侵入住宅竊取財物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上,且依卷存 資料,尚乏證據足證被告有何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 備之行為,則被告該等犯行,均僅成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有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事由,容有未恰,惟此僅係加重 事由之增減變更,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是核被告就犯罪 事實一、㈠至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加重 竊盜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 第1款、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㈤所為,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竊盜罪。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所示,於113年9月30日11時2分許 及翌日3時36分許,2次踰越牆垣、窗戶侵入告訴人蔡憲杰住 處竊盜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竊盜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在 同一地點所為,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 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成立接 續犯,僅論以一罪。  ㈢被告所犯上開5次加重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前於101年間,因竊盜未遂、詐欺取財、詐欺取財未遂、 搶奪、傷害等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訴字第301號判決分別 判處有期徒刑8月、8月、7月、1年6月、7月確定;復因加重 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8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2罪)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審訴字第66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及5月 (2罪)確定;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 第81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2罪)、5月(2罪)確 定。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各刑,嗣經本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70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確定,再與被告所犯另案接續 執行後,於109年6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 護管束,並於111年8月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所餘刑期以已執行完畢論,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憑(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本 院參以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 之前案紀錄,於前案執行完畢,理應生警惕作用,期待其能 自行管控,詎其再為同一罪質之犯行而犯下本案共5次竊盜 罪,顯見被告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主觀惡性 非輕,衡酌罪刑相當及比例原則,認均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 獲取所需,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嚴重缺乏對他人財產權 益之尊重,顯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惡性非低,實可非難,惟 考量被告犯罪動機及目的、犯罪之手段尚稱平和、所竊得財 物之價值及犯後坦承犯行,但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之態度 ,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所前從事木工、經濟 狀況勉持、與父母同住、未婚、無子女(見本院卷第92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復考 量被告本案所犯行為均為竊盜罪,各次犯罪時間相近,犯罪 類型、行為態樣、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等 ,定其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犯 罪事實一、㈠至㈤所示之竊盜犯行,其竊得物品均為其犯罪所 得,既均未據扣案,亦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子維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 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 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斜背包壹個(內有皮夾《皮夾內有現金新臺幣壹仟柒佰元、身分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悠遊卡》及車鑰匙、挖土機鑰匙、藍芽耳機、對講機電池)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工作包壹個(內有新臺幣、美金、泰銖現鈔及行照、駕照及工作識別證)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黃金手鍊肆條、鑽石項鍊壹條及金豆壹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背包貳個及證件、提款卡、護照及現金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嘉興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加重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皮夾壹個(內有身分證、駕照、金融卡及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25-01-20

SCDM-113-易-1444-20250120-1

金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德倫 選任辯護人 彭紹瑾律師 被 告 姚智晳 選任辯護人 徐宏澤律師 陳彥汝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111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被告等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 人等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德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姚智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6至16、18、20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德倫、姚智晳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分別於民國11 3年7月中旬某日、同年月下旬某日起,參與由通訊軟體Tele gram(俗稱「飛機」)暱稱「黃鄉長」、「李村長」、「Ch en Allen」、「大雞雞」、「Felix」、「KGM」、「張銘恩 」、「CH Louis」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成員所組 成,對不特定被害人實施詐術、以詐取被害人之金錢財物為 手段,而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 ;李德倫在該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依該詐欺 集團成員指示向被害人出具偽造之工作證、現儲憑證收據等 以收取詐欺贓款,姚智晳則擔任「收水及監控」之工作,負 責提前勘查面交取款地點,並收取「車手」取得之詐欺贓款 以轉交上游,李德倫、姚智晳即可各自獲取該詐欺集團所應 允之報酬。而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早於113年4月20日前之 不詳時間,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刊登投資廣告,嗣楊椀蘋於113年4 月20日透過網路閱覽該廣告後將通訊軟體LINE暱稱「惠美da wn」、「投資賺錢為前提」之人加為好友,「惠美dawn」、 「投資賺錢為前提」旋即將楊椀蘋加入LINE名稱「學習小組 02」之群組,並教導楊椀蘋下載名稱「百鼎財富」之操作軟 體,再由LINE暱稱「營業員」之人向楊椀蘋誆稱:保證獲利 、穩賺不賠,需依指示匯款、面交云云,致楊椀蘋陷於錯誤 ,陸續於113年7月31日晚間7時20分前匯款及面交款項共計 新臺幣(下同)30萬元予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不 在本案李德倫、姚智晳被訴範圍內)。迨李德倫、姚智晳於 前揭時間分別參與上開詐欺集團後,其2人即與承前揭同一 犯意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單一犯意聯絡,由「惠美dawn」向楊椀蘋誆 稱:需再面交30萬元現金予收款員云云;李德倫旋依「黃鄉 長」、「李村長」之指揮,於113年7月31日晚間7時20分前 之不詳時間,先至某不詳刻印店,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 刻附表編號7所示之「李宇明」印章1個,再至某不詳超商, 列印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已蓋有上開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之「百鼎投資」印文1枚)及附 表編號9所示之「百鼎投資」工作證1張(由上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事先偽造,其上載有「百鼎投資」、「李宇明」、「 外派專員」等字樣及李德倫之照片)後,在上開現儲憑證收 據「經辦人員簽章」欄內,以上開偽刻之「李宇明」印章蓋 印「李宇明」之印文1枚並偽簽「李宇明」之署押1枚,而偽 造該現儲憑證收據1紙。李德倫準備就緒後,即於113年7月3 1日晚間7時20分許,至址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0號之85 度C咖啡店,以配戴上開偽造之「百鼎投資」工作證1張之方 式,假冒「百鼎投資公司(下稱百鼎公司)外派專員」而行 使之,向楊椀蘋表示欲收取上款,復將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 收據1紙交予楊椀蘋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楊椀蘋、「李宇 明」及「百鼎公司」;姚智晳則依「黃鄉長」、「李村長」 之指揮,在上開地點旁監控、把風,並準備向李德倫收取其 自楊椀蘋取得之詐欺款項。惟因楊椀蘋已發覺有異而提前報 警處理,李德倫、姚智晳遂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致 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未遂,亦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結果,另為警在其2人身上分別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21所示 之物而查獲。 二、案經楊椀蘋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案被告李德倫、姚智晳所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 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均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合先敘明。 二、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所援引被告2人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 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開說明,應認具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德倫、姚智晳於警詢、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17號卷【下稱偵卷】第12頁至第19 頁、第26頁至第31頁背面、第121頁至第126頁、第140頁至 第147頁背面、第151頁至第156頁背面、第199頁至第200頁 、第204頁至第205頁、本院113年度聲羈字第190號卷【下稱 聲羈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49頁至第56頁、本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692號卷【下稱金訴卷】第23頁至第28頁、第37頁 至第43頁、第123頁至第128頁、第169頁至第193頁),核與 告訴人楊椀蘋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103頁至106頁背面 )大致相符,且有警員陳立軒於113年8月1日出具之職務報 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 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被告2人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 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新竹縣政府 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 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現儲憑證收據影本、匯款回 條聯影本、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10頁至第11頁、第20 頁至第23頁、第32頁至第34頁、第36頁至第91頁背面、第10 2頁及背面、第107頁至第113-1頁)各1份等附卷可稽,足認 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2人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3 項前段亦有明定。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 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 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 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418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被告2人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 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 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 舊法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該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惟該條例就單純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者,並無有關 刑罰之特別規定,故此部分行為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予以論處。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 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則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 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 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⑷經查,被告2人此部分行為係單純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詳後述),且詐欺獲取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未達500萬元,是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所定情形,尚毋庸為新舊法之比 較,應逕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名論處。  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上 揭所稱「詐欺犯罪」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 。而上開條文係該條例制定時,新增法律原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因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予適用該現行法規定。  ⒊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 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之外,其餘條文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此部分比較新舊法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又斯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 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二、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併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3項之規定。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   ⑷觀諸本案之犯罪情節及被告2人於偵審時之態度,被告2人本 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本案警 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自白犯行,復查無犯罪 所得或應從寬解釋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是依 被告2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4條第1項 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2月、最高度刑( 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7年(未超過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法定最重本刑),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必減輕其刑(未遂犯為得減輕其刑,故不 予列入審酌)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未 滿至6年11月;而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該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6月、最 高度刑(徒刑部分)為有期徒刑5年,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必減輕其刑(未遂犯為得減輕其刑 ,故不予列入審酌)後,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3月至4年11月。是經兩者比較結果,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此 部分即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論罪:  ⒈按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 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 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 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 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 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 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 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 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 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 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 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 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 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 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 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 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 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 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 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本案係被告2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後,經起 訴且最先繫屬於法院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自應就被告 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併予評價,合先敘明。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 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李德倫偽造「李宇明」印章、印 文及署押之行為,均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 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其嗣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至起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就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部分為既遂犯,惟業經到 庭執行職務之公訴人變更此部分涉犯法條為未遂犯(見金訴 卷第171頁),本院自無庸再變更此部分起訴法條;又起訴 意旨雖未敘及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此部分與起訴 書敘及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 效力所及,且經本院於審理程序中諭知被告、辯護人等(見 金訴卷第182頁至第183頁),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⒊被告2人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雖係以在社群軟體FACEBOOK上 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詐騙告訴人楊椀蘋,然該刊登行為係於 被告2人參與前揭詐欺集團前所為,被告2人係於告訴人已陷 於錯誤並已先期交付部分非本案款項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後 ,才參與前揭詐欺集團並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及監控 」之工作,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是被告2人並未親 自與告訴人聯繫、對其施用詐術,亦未參與前階段詐欺行為 ;而詐欺集團所使用詐欺之手段多端,未必均係透過在社群 軟體上刊登投資廣告之方式為之,且卷內查無積極證據足以 證明被告2人為本案取款行為時,主觀上可預見詐欺集團不 詳成員先前係以上開方式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依「所知輕於 所犯,從其所知」及「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應認被 告2人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 散布詐欺取財罪」之加重構成要件並無充分認識,故不成立 該罪,而僅論以同條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附此敘明。  ㈢共同正犯:   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 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 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 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 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 接之聯絡者,亦屬之。經查,被告2人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 行詐術之人,亦未於每一階段均參與犯行,然其2人參與前 揭詐欺集團後,分別擔任「車手」及「收水及監控」之工作 ,向告訴人收取本案詐欺款項,並擬將收取之詐欺款項轉交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其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既為詐騙告訴 人而彼此分工,堪認其2人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 ,是被告2人與「黃鄉長」、「李村長」、「Chen Allen」 、「大雞雞」、「Felix」、「KGM」、「張銘恩」、「CH L ouis」及該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 與行為分擔,均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 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為,乃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已著手向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因 告訴人已發覺有異而提前報警處理、經警員當場查獲而未發 生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結果,是就其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之犯行,屬未遂犯,因犯罪結果顯較既遂之情形為輕 ,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 應予適用,業如前述)。又上開減刑規定之立法目的,係為 使犯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詐欺被 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是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如有犯罪 所得,若事後實際賠付被害人之金額,已逾其因詐欺犯罪而 實際支配之犯罪所得,或本無犯罪所得而無從繳交,應認均 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之要件。經 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就其2人 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均自白犯行,業如前述; 又被告姚智晳供稱其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 卷第183頁),復查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姚智晳確有自 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 得之問題,而被告李德倫雖供稱其就本案有取得報酬即車馬 費2,000元(見金訴卷第183頁),惟其嗣後業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並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3萬元完畢,此有本院113年 度附民移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金訴卷第19 5頁),顯已符合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精神及所欲達成之目 的,應從寬解釋認已符合該規定所定「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要件。是被告2人爰均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均依刑 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⒊次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 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 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 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 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 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 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及 審理程序中就其等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犯行,且無繳交犯 罪所得之問題或應從寬解釋認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業如前 述,核與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規 定之要件相符,原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就本案 之犯行已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依上 開說明,不再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減輕其刑,而由本院 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之事由。  ⒋被告李德倫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李德倫之情況符合刑法第59 條顯可憫恕之情形。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始謂適法。經查,綜觀本案被告李德倫犯罪之目的 、動機、手段等,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 難認另有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 憫;況我國近年來詐欺集團之惡質歪風猖獗,常以各種詐術 向被害人詐騙款項得逞,除造成被害人受有重大之財物損失 ,並因此破壞人與人間之互信基礎,嚴重影響社會安定秩序 ,是此種犯行自不宜輕縱,否則難收警惕、矯治之效,如率 爾輕判,將弱化對詐欺犯罪之遏止與防制,使倖進之徒有機 可乘。是被告李德倫依前揭減輕事由遞減輕其刑後,尚難認 對其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 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㈥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而貪圖不法錢財,率然加入詐欺集 團,價值觀念偏差,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又被告2人分別擔 任詐欺集團「車手」及「收水及監控」工作,向告訴人取款 ,並擬將詐欺款項轉交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藉此製造金 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均屬詐欺集團中不可或缺 之重要角色,其2人所為除提高告訴人財產法益受損之風險 外,亦增加政府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並助長原已猖獗之詐 欺歪風,是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認其2人 本案犯行應嚴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本院 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犯行,且告訴人雖於本案已發覺有 異、提前報警處理而幸未實際受有損害,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中仍積極表達願賠償告訴人損失之意,嗣後各以3萬元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均已依調解內容給付完畢,此有本院11 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212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見金訴卷 第195頁),足見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復兼衡被告李德倫 自述其大學在學中、有打工經驗、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 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被告姚智 晳自述其大學三年級在學中、有打工經驗、未婚、無子女、 與家人同住、普通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89頁)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⒉被告李德倫及被告2人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2人符合刑法緩刑 宣告之要件。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 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 為之;法院對於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是否以暫不執行 刑罰為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 酌裁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67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犯行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2份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7頁至第19頁),固合於刑法第7 4條第1項第1款所定要件;然衡以被告2人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期間,於本案取款犯行當日及前數日(即113年7月29日至同 年月31日)內,另有向其餘多位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行為 ,此除據被告2人所述(見偵卷第122頁、第125頁、第140頁 至第147頁背面、第151頁至第156頁背面、金訴卷第180頁至 第181頁)外,復有警方依據被告2人手機內通訊軟體對話紀 錄所為相關分析資料存卷可佐(見偵卷第160頁至第195頁) ,足見被告2人確有反覆實施、一犯再犯之情狀,且嚴重影 響社會治安,實難認其2人係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況被 告2人上開所為對其餘被害人取款之行為,嗣後亦有經檢警 單位另案偵查、訴追及經法院判處刑罰之高度可能性,經參 酌全案卷證及考量一切犯罪情狀為綜合判斷,本院認不宜予 被告2人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該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該規定係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 施行,是本案關於此部分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上開制定生效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次按,供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 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亦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6、8、9、18、20所示之物,係 被告2人所有或持有並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扣案如附表編 號3、10至16所示之物,則係被告李德倫所有或持有且為犯 罪預備之物,除據被告2人所述(見金訴卷第184頁至第185 頁)外,復有各該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見偵卷第36頁至第 40頁),復均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或其他法定得不予宣 告沒收之事由,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編號7所 示之「李宇明」印章1個,係偽造之印章,亦應依刑法第219 條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紙上之「百鼎 投資」印文1枚、「李宇明」印文1枚及「李宇明」署押1枚 ,雖均屬偽造之印文或署押,然既為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之一 部,自毋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被告姚智晳就 本案並未取得任何報酬,業如前述,故無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之問題;而被告李德倫雖取得報酬即車馬費2,000元,此固 屬其犯罪所得,惟其嗣後業與告訴人楊椀蘋達成調解並已依 調解內容給付告訴人3萬元完畢,亦如前述,是其賠付告訴 人款項之金額已顯高於其取得報酬之金額,本院認已達到沒 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如就此部分再諭知沒 收其上開犯罪所得,將使其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 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現金30 萬元,雖係警員自被告李德倫身上所查獲,然因本案被告2 人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未遂犯 ,且該款項業已返還予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存 卷可參(見偵卷第113-1頁),揆諸首揭規定,本院自亦無 庸對此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4、17、19、21所示之物,雖為被告2人所有 或持有之物,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係其2人供本案犯罪 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其2人本案犯罪所得,且非違禁 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郁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持有人 1 現儲憑證收據 1紙 李德倫 2 IPHONE 14 PRO(IMEI碼1: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德倫 3 IPHONE 13(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1支 李德倫 4 現金新臺幣4,860元 李德倫 5 現金新臺幣30萬元 李德倫 6 藍芽耳機 1副 李德倫 7 「李宇明」印章 1個 李德倫 8 印台 1個 李德倫 9 「百鼎投資」工作證 1張 李德倫 10 「宇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李德倫 11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李德倫 12 「嘉誠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李德倫 13 「明宏投資」工作證 2張 李德倫 14 「北富銀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李德倫 15 「天宏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李德倫 16 「傑達智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李德倫 17 IPAD第5代 1台 李德倫 18 IPHONE 13(IMEI碼1:000000000000000;IMEI碼2:000000000000000) 1支 姚智晳 19 藍芽耳機 1副 姚智晳 20 臺鐵車票 4張 姚智晳 21 現金新臺幣910元 姚智晳

2024-11-21

SCDM-113-金訴-692-20241121-1

家非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免除扶養義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非調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張銘軒 張銘恩 共同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相 對 人 賴漢哲 籍設台東縣○○鎮○○里0鄰○○路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 轄之規定。家事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家事事件 之法院管轄。法院受理家事事件之全部或一部不屬其管轄者 ,除當事人有管轄之合意外,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但法院為統合處理事件認有必要,或當事人 已就本案為陳述者,得裁定自行處理。家事事件法第5 條、 第25條、第6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為親屬間扶養非訟事件,專屬受扶養權利人住 所地或居所地法院管轄。同法第125 條第1 項第2 款亦有明 文。 二、聲請人以伊等為相對人之子女,然自聲請人出生後不久,相 對人旋即離家不再照顧籍扶養聲請人,且與聲請人之母胡雅 惠離婚,從此聲請人即由母親及外祖父母、舅舅等人負擔扶 養照顧,兩造自此亦無往來聯繫,相對人對聲請人從未盡保 護教養之責包含扶養聲請人,情節已達重大,為此聲請對相 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等語,有家事聲請狀一份在卷可參 。本件聲請,自應適用家事非訟程序,即屬上揭法規所定關 於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非訟事件,並依法裁判前,應 經法院調解。依據聲請人書狀載相對人住「桃園市○○區○○路 ○段00巷0號(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通訊地(即相 對人大哥張○坤之住址得收受相關通知)新北市永和區‧‧‧」 ,於書狀中並載明係受「台東縣政府社會處通報相對人因病 現於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治療中‧‧‧」等語。依此,相對 人顯然並非住居於本轄之內,只是因病暫時於本轄內所在醫 院住院治療中。嗣經本院電詢聲請人所指通報之相對人主責 社工江毓玲,表示因相對人籍設台東縣,關於相對人相關安 置事務係由台東縣社會處負責處理,相對人原來在新北三峽 地區(其後更正應係住於鶯歌地區,詳後述)居住工作,因 身體肺部有狀況去檢查、手術引發其他併發症,家屬未能出 面處理,才由社會處安置,原來就近安置在「板橋所在之機 構」又因病才到樂生療養院治療等語。上述各情製有電話記 錄一紙可憑(見本院卷第16頁)。再經命聲請人補正相對人 真正住居所及戶籍資料等,聲請人從未為補正,訊之對相對 人住居何處,如何聯繫,一無所知,亦從未探知相對人是否 真正於上揭醫院住院治療中?為此,再電詢江社工告知相對 人被安置前應係住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1」,之 前說住「三峽」應係因病在「三峽的恩主公醫院」治療,而 安置則係在「新北市○○區○○○路00號慈馨護理之家」,曾因 病送往樂生療養院住院又出院回前安置機構,目前又因病送 往樂生療養院,如此斷續往返機構、醫院等語,此述各情亦 製有電話記錄一紙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依此可知 相對人現雖於本轄內樂生療養院住院中,但此乃相對人因病 而前往接受治療住院之處所,且病況穩定即返回安置機構或 原來住居地,並非相對人自設之住居地,另經查相對人雖籍 設台東縣,但在本件被安置之前,相對人係於新北市鶯歌區 一地住居、工作,其社會救助、補助等事宜雖由台東縣社會 處處理,但相對人實際上亦非住居於台東縣,反從相對人因 病無法處理自己事務被安置處所都在新北市板橋、三峽附近 可證相對人之居住地應在新北市鶯歌區一地為是。準此,聲 請人請求本件宣告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事件,專屬於受 扶養權利人即相對人居所地之護理之家所在地(新北市板橋 區)或原住居地(新北市鶯歌區)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移送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二庭  法 官 劉克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貞儀

2024-11-20

TYDV-113-家非調-600-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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