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張錦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錦真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130元(本
金113,281元,加計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違約金共計848.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於聲
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500元,原告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TLEV-114-六簡-50-202503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