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張錦真

共找到 2 筆結果(第 1-2 筆)

六簡
斗六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張錦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錦真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130元(本 金113,281元,加計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違約金共計848.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於聲 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500元,原告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

2025-03-04

TLEV-114-六簡-50-20250304-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28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張錦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 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 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依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第18條約定:「本借款……涉訟時,則全體當事人合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即消費關係發生地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放款借據在卷足憑,本件原告既係因該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3,281元及利息暨違約金,是依前開法條,應由上述約定之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即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5-01-16

TPEV-114-北簡-280-20250116-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