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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台灣銀行告張錦真借錢不還,金額是新台幣114,130元。由於台灣銀行還沒繳足裁判費,法院要他們在5天內補繳720元,不然就會駁回他們的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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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六簡字第50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被 告 張錦真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錦真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4,130元(本 金113,281元,加計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違約金共計848.92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扣除原告於聲 請支付命令時已繳之500元,原告應補繳7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楊謹瑜 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得抗告,其餘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依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蕭亦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