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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東豪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5日 所為113年度審簡字第939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61號、113年度偵字第5569 號、113年度偵字第6453號、113年度偵字第9393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411號),提起上訴及移 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834號),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東豪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劉東豪依其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明知一般人申 請電話門號使用並無困難,而無故取得他人行動電話門號之 行徑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得預見將自己所申辦之行動電 話門號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實施財產犯罪之 用,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未必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6日 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一個行動電話門號新臺幣(下同20 0元之代價,將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之SIM卡,出售予何景元(涉犯詐欺 罪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 ,嗣何景元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 取得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以上開手機門號綁定由本案詐欺集團掌控之星城Online遊戲 帳號帳戶(下稱本案星城帳戶)及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 員帳號帳戶(下稱本案GASH帳戶),在臉書、Dcard、LINE 等網路社團刊登不實之演唱會售票、博弈等廣告,分別於附 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 誤,因而依指示繳納如附表所示之費用至上開帳戶內(各告 訴人遭詐欺之方式、付款之帳戶、時間、金額、超商名稱等 ,均詳如附表所示),嗣後如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並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昱翔、阮筱媛、陳奕盛、黃君寶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陳盈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 張雅茜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決 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亦 有明定。被告劉東豪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14年2月20日審 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 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109、111-115頁),依前開規 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均 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2-73頁),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依據、理由及論罪科刑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認不諱( 見原審審易卷第48頁,本院卷第72頁),並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 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又其以一行為同時造成如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等受有損害,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再被告以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經核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判決對被告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判決未及審酌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告訴人陳盈慧部分),檢察官以 此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審判決撤銷改判 。 四、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詐欺使用之行為, 造成犯罪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 罪手法層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與告訴人黃昱翔達成和解並 給付完畢,有和解筆錄、收據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5-66 、67頁),然並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斟酌被告之素行 、動機、手段、告訴人等所受損失,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 及家庭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被告因本案詐欺行為共獲得1,200元之報酬,業據被告供述 在卷,此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原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追徵,惟考量被告如前 述已與告訴人黃昱翔達成和解,且已給付1,600元,其賠付 金額實已逾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故認若再予宣告沒收,將有 過苛之虞,爰依同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本院認就被告前 開犯罪所得部分,並無再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 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劉畊甫移送併案 審理,檢察官王碩志提起上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世華                   法 官 李容萱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付款時間、金額、超商名稱 證據出處 1 黃昱翔 黃昱翔於112年11月6日在臉書社團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棒球賽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耀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耀宗」向黃昱翔佯稱:有棒球賽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黃昱翔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112年11月6日18時30分許、1,600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昱翔於警詢之證述(113偵3861卷第33-34頁) ⒉黃昱翔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113偵3861卷第47-49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偵3861卷第35頁) ⒋「網銀國際」暱稱「順瑞起」會員資料、儲值流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113偵3861卷第37-41頁) 2 阮筱媛 阮筱媛於112年7月6日在臉書「今彩539必中」社團中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博弈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龍伍」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龍伍」向阮筱媛佯稱:付入會手續費即可參加博弈云云,致阮筱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GASH帳戶。 112年7月9日15時25分許、 5,000元、7-11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阮筱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113立1055卷第15-16頁、113偵3861卷第69-71頁) ⒉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立1055卷第17頁) ⒊GASH樂點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登記資料(113立1055卷第19頁) 3 陳奕盛 陳奕盛於112年11月25日在臉書社團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棒球賽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耀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耀宗」向陳奕盛佯稱:有棒球賽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陳奕盛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112年11月25日22時48分許、 1,000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奕盛於警詢之證述(113立1302卷第17-19頁) ⒉陳奕盛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超商條碼繳費之收據(113立1302卷第21-33頁) ⒊「網銀國際」暱稱「贏事小輸事大」會員資料、儲值流向(113立1302卷第35-37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立1302卷第39-40頁) 4 黃君寶 黃君寶於112年11月11日在臉書社團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棒球賽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暱稱「陳耀宗」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陳耀宗」向黃君寶佯稱:有棒球賽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黃君寶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112年11月11日12時56分許、 2,400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君寶於警詢之證述(113偵9393卷第17-19頁) ⒉黃君寶提出之超商條碼繳費收據、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臉書對話紀錄(113偵9393卷第21頁) ⒊超商投單查詢結果(113偵9393卷第23頁) 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網銀國際」暱稱「順瑞起」會員資料、儲值流向(113偵9393卷第25-29頁) ⒌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偵9393卷第31-35頁) 5 張雅茜 張雅茜於112年10月30日,在社群軟體Dcard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天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天空」向張雅茜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張雅茜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①112年11月2日7時22分許、2,000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雅茜於警詢之證述(113立3962卷第43-46頁) ⒉張雅茜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超商條碼繳費收據(113立3962卷第51-65頁) ⒊「網銀國際」暱稱「順瑞起」會員資料、儲值流向、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113立3962卷第37-41頁) ⒋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立3962卷第33-34頁) ②112年11月2日7時25分許、2,000元、全家超商 6 陳盈慧 陳盈慧於112年10月28日,在LINE群組瀏覽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刊登之不實出售演唱會門票廣告,並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LINE暱稱「天空」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天空」向陳盈慧佯稱:有演唱會門票可出售云云,致陳盈慧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至超商以條碼付款至本案星城帳戶。 112年10月28日20時37分許、2525元、全家超商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盈慧於警詢之證述(113立4004卷第15-17頁) ⒉陳盈慧提供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超商條碼繳費收據(113立4004卷第19-29頁) ⒊通聯調閱查詢單0000000000門號登記人資料(113立4004卷第41-42頁) ⒋網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經查詢提供點卡廠商及交易資料、「網銀國際」暱稱「順瑞起」會員資料、儲值流向(113立4004卷第35-39頁)

2025-03-25

SLDM-113-簡上-310-20250325-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2719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雅茜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 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0條第1項 第6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 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 ,其本票當然無效(最高法院90年台抗字第37號判例可資參 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張雅茜於民國111年2月24 日所簽發票面金額新臺幣600,000元,到期日係113年9月25 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詎 於屆期提示後,未獲全額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等情。 三、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欄位,書寫日期為111年2月24日   抑或為111年2月221日之字跡潦草,致難以確認發票日為何 ,應認系爭本票發票日不明。是依上開規定,系爭票據應屬 無效,本件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佳吟

2025-03-21

SLDV-113-司票-32719-202503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雅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7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雅茜與告訴人陳金源是址設臺中市○○ 區○○路0段000號之「領好美鮮超市」之同事。緣於民國113 年4月9日8時17分許,被告張雅茜手推小型購物推車,行經 正在水果區打掃之告訴人陳金源身旁時,其本應注意推車行 走時應控制好推車方向並注意旁人,防止推車撞及到他人而 受傷,然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張雅茜竟疏未注 意及此,貿然急速推動購物推車,而致其所使用之購物推車 不慎擦撞到在旁打掃之告訴人陳金源,告訴人陳金源因此受 有右側大腿鈍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張雅茜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本件被告張雅茜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同法第287條規定係屬告訴乃 論之罪,茲經告訴人陳金源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當庭撤回告 訴,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欣怡                   法 官 郭勁宏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2025-02-04

TCDM-114-易-151-202502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分割共有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台上字第2514號 上 訴 人 張富翔 訴訟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 訴 人 張嘉祥 訴訟代理人 曾沛筑律師 上 訴 人 張雅婷 張陳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三榮律師 上 訴 人 張清波(張水返之承受訴訟人)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上 訴 人 張金珠(張阿桂之承受訴訟人) 張佩琪 張祺禎 張若嬌 (上三人為張金治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清福律師 蔡律灋律師 吳佩真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信國 張智欽 張福壽 張月娥 張 勝 張美慧 張美櫻 張興雄 張興源 張興添 (上五人為張金龍之承受訴訟人) 張恒嘉 張雅茜 張雅琇 (上三人為張武勇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 月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7年度重上更二字第146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又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且提起上訴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 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 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 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另第三審法院應於上訴聲明之範圍 內,依上訴理由調查之。同法第467條、第468條、第470條 第2項、第475條本文各有明定。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依同 法第469條規定,以原判決有所列各款情形之當然違背法令 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 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 具體事實;如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以原判決有前條以外 其他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 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 庭裁判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法則等及其具體 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 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 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 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另第三審法院 就未經表明於上訴狀或理由書之事項,除有民事訴訟法第47 5條但書情形外,亦不調查審認。 二、上訴人對於原判決分配徵收補償金部分提起上訴,雖以該部 分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 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祭祀公業張逢 進因所有坐落臺北市南港區中南段2小段434之1地號等15筆 土地被徵收之補償金餘額新臺幣2億3,121萬0,018元,應由 該公業派下現員按7大房均分後,依各自派出各代小房之房 份及人數分配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已論斷或其他與 判決結果無礙事項,泛言未論斷或論斷矛盾錯誤,違反證據 法則,而非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亦 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 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 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末查,原判決 附表三、四關於張清天受分配部分,於上訴人權益無影響; 張阿桂是否為祭祀公業張逢進之派下現員,非為本件之訴訟 標的;本院78年度台抗字第384號裁定之事實與本件不同, 無從比附援引,均併此說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4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呂 淑 玲 法官 陶 亞 琴 法官 蔡 孟 珊 法官 黃 明 發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曾 韻 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2024-12-25

TPSV-111-台上-2514-20241225-1

原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5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兆崴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991 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0899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 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 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1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 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10萬元,及向 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 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應於本判決確定 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8月間,經 由蔡崴丞(另行偵辦中)引介加入由暱稱「永勝國際-黑豹 」、暱稱「S」、暱稱「張雅茜」、暱稱「楊雅婷」、蔡崴 丞及其他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 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 欺集團,無證據證明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等犯行者有未滿18歲 之人),主要使用Telegram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互相聯繫, 其依「永勝國際-黑豹」之指示,負責前往指定地點面交取 款,再將收得款項依指示攜至指定地點轉交予「永勝國際- 黑豹」。嗣甲○○即與「永勝國際-黑豹」、「S」、「張雅茜 」、「楊雅婷」、蔡崴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掩飾詐欺所得去 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雅茜」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推介「 恆上智選」之假投資APP與乙○○,邀請其投資而施以詐術, 並利用乙○○不熟悉手機操作之機會,佯裝可指派專員代乙○○ 投資並操作,致乙○○陷於錯誤,與「張雅茜」指派之專員相 約於113年8月21日在雲林縣○○鎮○○000號統一超商虎真門市 面交,甲○○即依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永勝國際-黑豹」 之指示,列印並持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林凱棟」及「恆上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復蓋印自行刻印之「林凱棟」 私章之印文及偽造之「林凱棟」署押於上開收據,並於同日 13時許前往乙○○位於雲林縣○○鎮○○00○00號住處附近,收受 乙○○交付之新臺幣(下同)50萬元現金,以此取信乙○○及掩飾 其真實身分之用,而生損害於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 凱棟」等人及上開公司行號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再依 蔡崴丞指示,持上開50萬元贓款至雲林縣○○鎮○○路000號晶 棧汽車旅館103號房,藏放前揭贓款於上址,以此方式致無 從追查乙○○遭取走款項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㈡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楊雅婷」等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周麗 玲以投資為由施以詐術,並與「楊雅婷」推派之暱稱「歐華 -線上營業員」約定於113年8月21日15時許,在雲林縣○○鎮○ ○路00號天主教若瑟醫療財團法人若瑟醫院面交,甲○○遂依 「永勝國際-黑豹」之指示,列印並持偽造之工作識別證「 林凱棟」及「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高育仁 」現金收據憑證1紙前往上址,復蓋印自行刻印之「林凱棟 」私章之印文及偽造之「林凱棟」署押於上開收據,向周麗 玲收取50萬元現金得手,以此取信周麗玲及掩飾其真實身分 之用,而生損害於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林凱棟」 等人及上開公司行號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嗣甲○○欲持周麗玲 交付之50萬元及前揭乙○○交付之50萬元共100萬元至雲林高 鐵站之廁所交付與「永勝國際-黑豹」,惟經警方獲報循線 追查,並持本署檢察官開立之拘票將甲○○拘提到案,並扣得 50萬元現金、iPhone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 工作證1張及刻有「林凱棟」之印章1個,而查悉上情。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準此,被告以外 之人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不 具證據能力,惟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例如 加重詐欺等罪,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不受上 開特別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 作為證據。是被害人乙○○及告訴人周麗玲於警詢時之陳述, 對於被告甲○○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犯行,不具證據能 力。惟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其餘等罪部分,有證 據能力。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乙○○之指訴。  ㈢告訴人周麗玲之指訴。  ㈣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㈤告訴人周麗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㈥被害人乙○○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  ㈦「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翻拍1紙。  ㈧「歐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收據憑證1紙。  ㈨「恆上智選」假投資APP頁面內容。  ㈩歐華投資操作協議書1份。  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飛機對話紀錄截圖1份。  如附表二所示之扣案物。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 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 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 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 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 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 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 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 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 」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 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 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 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 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 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 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 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查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擔任取款車手後,於其脫離或遭查獲之前,應僅成 立參與犯罪組織之單純一罪。而觀諸被告之前案紀錄(本院 卷第5至6頁),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後涉嫌加重詐 欺取財犯行之案件,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揆之前 揭說明,本案自應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併予評價。  ㈡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另就犯罪事實 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起訴書漏未論以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見本院卷第71、75頁),且業經本院 告知被告尚涉嫌上開部分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 第72、76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又113年度偵字第10899號併辦意旨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經核與本院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相同,為起訴效力所及, 本院應併予審理,均附此敘明。  ㈢被告在收據上偽造「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歐華投資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高育仁」印文各1枚及「 林凱棟」印文及署押各2枚,分別為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 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又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永勝國際-黑豹」、「S」、「張雅茜」、「楊雅婷 」、蔡崴丞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身分不詳之成員間,除參與 犯罪組織外,就其餘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參與犯罪組 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違犯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亦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被告先後對被害人乙○○、告訴人周麗玲為上開犯行,係侵害 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罪行為各自獨立,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而本案被害人及告訴 人遭騙之金額均已領回,且被告自承並未取得報酬(見本院 卷第81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㈧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本案之參與犯 罪組織及洗錢等犯行(見偵卷第5至8頁、第19至36頁;本院 卷第72、76頁),原各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此部分犯 行與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 外部性界限,依上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規定 ,一併審酌上揭減刑事由,作為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  ㈨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之際,且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 途徑獲取所需,竟為快速賺取錢財,於蔡崴丞引介下,率爾 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指示前往取款之犯罪分工, 且其輔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以取信 於被害人乙○○及告訴人周麗玲,堪認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 將使本案詐欺集團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 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 融交易秩序,雖然本案因遭員警查獲並追回贓款,而使被害 人乙○○及告訴人周麗玲幸均未受有財產損失,但被告所為仍 殊值非難;被告於本案之前,並無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犯後坦承犯行,合於前開 輕罪(洗錢罪、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自白減輕其刑事由,犯 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職業、收入狀況、教育程 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本院 卷第82頁)以及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 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考量被告本案 所為2次犯行,均係聽從「永勝國際-黑豹」之指示所為,犯 罪時間均甚為密接,犯罪態樣、手段亦相同,所犯均為同一 罪質之財產上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 非難過度評價,暨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顧刑罰衡 平要求之意旨,爰依法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其因一時思慮未周,致罹刑章 ,已坦白認罪,應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又若令其入 監禁機構以剝奪自由方式教化處罰,將使其與社會環境長時 間隔絕,反而有礙其工作及家庭生活之正常化,未必有益於 被告日後復歸社會之謀生及再社會化;且本院認被告經歷本 案偵審程序,並受罪刑之科處,所受教訓非輕,當足收警惕 懲儆之效,爾後應能循矩以行。再者,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 定之警惕效果,且同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 撤銷而喪失,絕大程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 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 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 痛苦之本質,無論對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 功用,殆不至因緩刑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據 上所述,考量被告犯後之態度及上開一切情狀,認被告已深 具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當已知所警惕,本 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勵自新。另本院 為促使被告記取教訓及對社會付出貢獻,並導正其法治觀念 ,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第5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 之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命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4年內,向公庫支付10萬元,及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以維法治,並觀後效。 另衡酌被告係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被告能深切記 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觀念,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 接受法治教育1場次,以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又被告此項 緩刑之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 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 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 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偽造印文、署押:   ⒈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印文共5 枚、「林凱棟」署押共2枚,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偽刻印 章,均分別為偽造之印文、署押及印章,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⒉至於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2份私文書,雖均係犯罪所生之 物,惟既已出示並分別交付被害人乙○○、告訴人周麗玲而 行使,則該等文書即非屬於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另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 電腦製作輸出等其他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除「林 凱棟」印文係由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外,其餘部分 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 之方式蓋印而偽造,難認確有偽造之印章存在,附此敘明 。  ㈡犯罪工具:     扣案詳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並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 告沒收。  ㈢被告供稱本案未領有任何報酬,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 佐證被告因本件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財物,難認其個人有犯 罪所得,自無庸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律(僅引程序法):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第454條。  本案經檢察官曹瑞宏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程慧晶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佩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淳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3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偽造之「恆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林凱棟」印文及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121、129頁 2 毆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偽造之「毆華投資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高育仁」之印文各1枚、「林凱棟」印文及署押各1枚 見偵卷第201頁 合計 偽造之印文5枚、署押2枚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說明 1 「林凱棟」印章 1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2 偽造之「林凱棟」工作證 1張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3 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

2024-12-25

ULDM-113-原訴-15-20241225-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644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雅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肆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陸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300 348710號函第二點所示(證一),就金融機構已開立存款帳 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 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於聲請人營業處所開立存款帳戶之客 戶者,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辦無涉保證人 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聲請人網路銀 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文件,合先敘 明。 ㈡緣相對人透過聲請人MMA金融交易網之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 款(證二),聲請人於111年09月26日撥付信用貸款40萬元 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 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6.29%機動計息按月計 付【現為8%】,另於112年09月12日撥付信用貸款20萬元整 予相對人,貸款期間七年(84期) 貸款利率係依聲請人個人 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11.22%機動計息按月計付 【現為12.93%】。上開借款自聲請人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 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 1.2倍計算遲延期間之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 。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5%計算(信 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三、證四)。 ㈢依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原確實依約繳付每月應還之月 付金(證六),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㈣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要 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人 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 ㈤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分別僅繳納至113年09月26日及113 年10月12日,經聲請人屢次催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 屬非是,依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 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 次償還餘欠款487,18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㈥ 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請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 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表 本金 序號 本金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307,617元 自民國113年09月26日起 至民國113年10月26日止 年息8% 001 新臺幣307,617元 自民國113年10月27日起 至民國114年06月26日止 年息9.6% 001 新臺幣307,617元 自民國114年06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8% 002 新臺幣179,569元 自民國113年10月12日起 至民國113年11月12日止 年息12.93% 002 新臺幣179,569元 自民國113年11月13日起 至民國114年08月12日止 年息15% 002 新臺幣179,569元 自民國114年0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93%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 庸另行聲請。

2024-12-18

CTDV-113-司促-16443-20241218-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3793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雅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貳萬伍仟參佰伍拾壹元,及其 中新臺幣貳萬貳仟陸佰伍拾壹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 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 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 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內 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本院仍將逕行 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 例 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

2024-12-10

TNDV-113-司促-23793-20241210-1

司促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0689號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債 務 人 張雅茜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台幣69,27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聲請意旨如聲請狀。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倩影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法 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股別及案號。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將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 另行聲請。 四、債務人如有其他戶籍地以外之可送達地址,請債權人於收受 本命令後5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令。 五、債務人如為獨資、合夥、公司等營利事業團體,請債權人於 收受本命令後5日內陳報營利事業登記資料或公司變更登記 事項資料及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以 利快速合法送達。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7657元 張雅茜 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2% 002 新臺幣11052元 張雅茜 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3.75% 003 新臺幣46227元 張雅茜 自民國113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 年息15%

2024-11-12

SCDV-113-司促-10689-202411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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