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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56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雲霞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偵字第144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114年度簡 字第840號),改由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雲霞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7時6分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門口外,與鄰 居即告訴人王佩涵因花盆擺放問題發生口角爭執後,竟基於 公然侮辱之犯意,在該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公然 以「幹你娘」、「神經病」、「瘋子」等語辱罵告訴人,而 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公然侮辱案件,經本院核係觸犯刑法 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經告訴人在本院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 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114年度南司刑簡移調字第62號調解筆錄各1份 (見本院114年度簡字第840號卷第33頁、第35頁至第36頁)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2025-03-26

TNDM-114-易-569-20250326-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振家 選任辯護人 郭晏甫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66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振家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 月。   事 實 一、緣彭振家曾住在其父親彭建富(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向許林錦花所承租、址設臺南市○區○○○0段000巷00號建物( 下稱24號建物),前於民國110年7月26日因該建物發生火災 而全家搬離,惟彭建富仍續租該建物堆放家具及大量雜物。 該建物與同巷20號、22號、26號、28號等建物(下稱20號建 物、22號建物、26號建物、28號建物)均為連棟之2層透天厝 ,各建物1樓門廊分戶牆中上段以鐵欄杆或美麗板作隔間; 該建物後方之防火巷則遭加蓋磚牆、鐵欄杆、天花板,因而 緊鄰同路段000巷15號建物(下稱15號建物)。各該建物於後 述火災發生時,除24號建物已無人居住、20號建物屋主尚未 入住外,其餘建物均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各建物之所有人 或住戶姓名分別如附表所示)。 二、彭振家知悉24號建物內堆放大量雜物,以及該建物與左、右 建物相連、與後方建物緊鄰之情形,依其智識及生活經驗, 預見一旦放火點燃堆積在該建物1樓門廊內東北側之雜物(堆 積不少塑膠袋、紙箱、紙張、零食袋裝、布料等易燃物品) ,所產生之火勢除可能向屋內延燒至整棟建物外,亦可能往 四方延燒至鄰居所有或居住之20號、22號、26號、28號、15 號等建物,並可能造成鄰居因火災而受傷,竟基於縱使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並造成鄰居受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於112年8月28日3時51分許,先步行進入○○路0 段000巷(下稱000巷),復由○○路00巷繞至○○路0段,於同日3 時56分許在○○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恩門市購買打火機1個, 再由國民路50巷轉回000巷,於同日4時1分許後不久進入24 號建物內,以打火機點燃堆積在該建物1樓門廊內東北側之 雜物,引發火勢後,隨即於同日4時11分許前不久,沿國民 路50巷步行離去,造成24號、20號、22號、26號、28號、15 號等建物,遭火勢延燒而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經消防人員 據報到場撲滅火勢,始未造成上開建物之鋼筋混凝土、牆壁 等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部分燒燬致喪失效用之結果;另造成 22號建物之住戶鄭宇雯於火災中逃生不及,自高處摔落,受 有右側骨盆恥骨骨折、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前胸、雙 臂深二度燒燙傷、燙傷面積約5%、嚴重吸入性燙傷之傷害。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並由臺南市政府消防局調查、鑑 定火災原因,因而查悉上情。 三、案經許林錦花、鄭宇雯、王麗卿、林清安、陸倩瑩、黃松華 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火災原因鑑定 報告)具有證據能力:  1.按刑事訴訟法第1編第12章第3節關於鑑定之規定,於112年1 2月1日修正通過,於同年月15日公布,其中刑事訴訟法第20 6條第4項、第5項、第208條、第211條之1規定,自公布後5 個月施行(即113年5月15日施行),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之1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於113年5月27日繫屬本院,有臺 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5月27日南檢和齊112偵36670字第11 39038864號函及其上所蓋本院之收文章在卷可憑,乃刑事訴 訟法第208條修正施行後繫屬法院之案件,自應適用修正後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  2.復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機 構或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前項情形,其實施鑑 定或審查之人,應由第198條第1項之人充之,並準用第202 條之規定,及應於書面報告具名;第1項之書面報告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得為證據...二、依法令具有執掌鑑定、鑑識 或檢驗等業務之機關所實施之鑑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項第2款分有明文。經查:   ⑴臺南市政府消防局下設火災調查科,掌理火災原因之調查 、鑑定、統計、分析及火災證明之核發等事項,臺南市政 府消防局組織規程第3條第1項第4款訂有規定,可知該局 乃依法令具有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業務之機關;復經臺灣 高等檢察署檢察長就「火災原因」、「火災證物」等鑑定 項目概括囑託該局為鑑定機關,有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 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彙總名冊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265頁),故本案案發後,臺南市政府消防 局依其法定執掌及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之概括囑託,對 本案火災原因實施調查、鑑定,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 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無不合。   ⑵該局前於112年9月10日作成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見警卷 第69頁),當時刑事訴訟法第208條尚未修正,依修正前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機關鑑定之規定,機關內實施鑑定之人 並未準用同法第202條鑑定人具結之規定,亦無須於書面 報告具名,而本案在刑事訴訟法第208條修正施行後始繫 屬本院,應適用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條規定,已如前 述,為此該局實施鑑定之人即火災調查科科員陳國棟,已 就上開火災原因鑑定報告具名簽署鑑定人結文,有該局11 3年9月10日南市消調字第1130024889號函及鑑定人結文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3、115頁),堪認該局已依修正後刑 事訴訟法第208條第2項規定,補正有關機關鑑定出具書面 報告所須具備之程式。   ⑶又前述實施鑑定之人陳國棟科員,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 人及鑑定人身分具結說明本案火災現場調查經過及火災原 因之鑑定依據,自述其服務警政及消防工作30年,其中從 事火災鑑識工作14年,本案之火災調查、鑑定工作,計有 包含火災調查科之科長、股長及科員在內合計8人參與, 互相討論後達成一致結論,由其負責撰寫成書面等語(見 本院卷第290至291頁),堪認其學識、技術、經驗、訓練 或教育而就火災原因鑑定事項具有專業能力,亦是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98條第1項規定。  3.從而,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符合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208 條第1項、第2項有關囑託機關鑑定、實施鑑定之人之資格及 具結義務、書面報告具名等規定,且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為依 法令具有執掌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業務之機關,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208條第3項第2款規定,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應具 有證據能力。 (二)除上述證據外,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 證據,檢察官、被告彭振家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審 理時,或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1、173、292至2 93頁),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於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查並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112年8月28日3時56分許,前往統一超 商大恩門市購買打火機後,再步行走回24號建物,在其內停 留約數分鐘後步行離去之情,惟否認有何放火及傷害犯行, 辯稱:我當天有帶菸出來,剛好沒有帶打火機,就順路去買 打火機,回到24號建物後待在2樓房間,在屋內沒有抽菸, 也沒有點燃任何火源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本案火災 原因鑑定報告研判起火原因以「人為縱火-明火」引燃周邊 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主要係基於鄰居間傳述被告 先前行徑而來,並非出於客觀之判斷;且依鑑定報告所附編 號90採證照片所示,消防人員在起火處逐層清理、挖掘至接 近至地面層時,發現該附近雜物受燒後嚴重碳化、燒失,可 見該處有深入底層之燃燒型態,實不排除「微小火源」引燃 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不能遽認是「人為縱火-明 火」所造成之火災;又被告在火災發生前雖曾進入24號建物 ,但其他時段亦有他人經過000巷,不能僅因被告離開24號 建物後該處發生火災,即認係被告所造成等語。 (二)查被告曾住在其父親彭建富向告訴人許林錦花所承租之24號 建物,前於110年7月26日因該建物發生火災而全家搬離,惟 被告父親仍續租該建物堆放家具及大量雜物,其中在該建物 1樓門廊內東北側堆積不少塑膠袋、紙箱、紙張、零食袋裝 、布料等易燃物品;被告於112年8月28日3時51分許,先步 行進入000巷,復由○○路00巷繞至○○路0段,於同日3時56分 許在○○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大恩門市購買打火機1個,再由○○ 路00巷轉回000巷,於同日4時1分許後不久進入24號建物內 ,再於同日4時11分許前不久沿○○路00巷步行離去等情,業 據被告於警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述在卷(見警卷 第1至6頁;偵卷第32頁;本院卷第168至170、303至304頁) ,核與證人彭建富於警偵訊之證述(見警卷第12至13、18至2 2頁;偵卷第34頁)、證人許林錦花於火災調查時有關24號建 物出租情形之證述(見警卷第149頁)、證人鄭宇雯、消防人 員何明憲於警詢時有關24號建物內堆放大量雜物情形之證述 (見警卷第33、55頁)等情節相符,並有火災原因鑑定報告就 24號建物一樓門廊內堆積雜物之說明及所附編號82至94採證 照片(見警卷第115至116、247至259頁)、警方對24號建物內 部採證照片(見警卷第371至383頁)、證人鄭宇雯所提供24號 建物一樓門廊內堆放大量雜物照片(見警卷第401頁)、000巷 、國民路50巷、大同路2段、統一超商大恩門市等處之監視 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75至279、289至312、315至335頁)、 統一超商大恩門市櫃臺照片(見警卷第311至313頁)、被告購 買打火機之交易明細(見警卷第405頁)、24號建物前於110年 7月26日發生火災之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407至408頁)在 卷可佐,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三)次查24號建物與20號、22號、26號、28號等建物均為連棟之 2層透天厝,各建物1樓門廊分戶牆中上段以鐵欄杆或美麗板 作隔間;該建物後方之防火巷則遭加蓋磚牆、鐵欄杆、天花 板,因而緊鄰15號建物等情,有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所附 火災現場勘察紀錄、火警案現場位置圖、24號建物1樓物品 配置及起火處位置圖、編號1、2、14至17、27至28、33至37 、52至56、67至68採證照片(見警卷第81、157、159、167、 179至183、193、199至203、217至221、233頁)在卷可證; 而上開建物於本案火災發生時之居住情形,除24號建物已無 人居住、20號建物之屋主尚未入住外,其餘22號、26號、28 號、15號建物均有人居住而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等情,分據 證人鄭宇雯、王麗卿、林清安、陸倩瑩、黃松華於警詢或火 災調查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29、49、36、39、43、45頁); 又本案火災之起火戶為24號建物,000巷之監視器於112年8 月28日4時18分許已拍攝到巷內火光閃爍之光影,24號建物 對面23號住戶王暖琴因尚未睡著,發現24號建物1樓前側院 子(門廊)靠近裡側有濃煙與火光,請同住戶張雲霞於112年8 月28日4時18分許以電話報案,25號住戶陳靜頤經王暖琴電 話通知向外查看發現24號建物1樓門廊內大火,之後火勢向 四方延燒,造成24號、20號、22號、26號、28號、15號等建 物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另造成22號建物之住戶即告訴人鄭 宇雯於火災中逃生不及,自高處摔落,受有右側骨盆恥骨骨 折、右側大腳趾近端趾骨骨折、前胸、雙臂深二度燒燙傷、 燙傷面積約5%、嚴重吸入性燙傷之傷害等情,分據證人王暖 琴、陳靜頤於火災調查時、證人即許林錦花之女許瑞珍、證 人王麗卿、鄭宇雯、林清安、陸倩瑩、黃松華於警詢或火災 調查及偵訊時證述在卷(見警卷第131至135、137至141、25 至27、35至37、29至34、143至147、39至43、45至48、49至 52頁;偵卷第55至59頁),並有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關於 起火戶之研判、如附表所示建物燃燒後狀況之火災現場勘察 紀錄及採證照片(見警卷第75、81至93、101至109、167至26 3頁)、警方對如附表所示建物之採證照片(見警卷第353至39 9頁)、000巷監視器畫面擷圖(見警卷第279、337頁)、火災 出動觀察紀錄(見警卷第127頁)、告訴人鄭宇雯之國立成功 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病危通知單、傷勢照片、 救護紀錄表(見偵卷第123至127、135至137頁;警卷第281頁 )在卷可證,且為被告、辯護人所不爭執,上開事實亦堪認 定。 (四)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依據24號建物各樓層室內空間及物品 受燒損之嚴重度及火流之行徑方向、火災調查人員勘察、逐 層清理、挖掘及復原情形、火災出動觀察紀錄及證人王暖琴 、陳靜頤於火災調查時之證述等為論據,研判起火處為24號 建物1樓門廊內東北側附近處乙節,業據上開報告書論述綦 詳(見警卷第75、109至117頁),並經實施鑑定之人陳國棟於 本院審理時到庭以證人及鑑定人身分具結說明:街坊鄰居有 看到起火處;第一線消防人員滅火時,也有看到一樓東北側 雜物堆在燃燒;火災調查科人員共8人至現場勘查後研判起 火處也在該處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91頁),足以採為認定 本案事實之依據,辯護人於準備程序空言質疑火災原因鑑定 報告有關起火處之認定,尚難憑採。 (五)本案火災原因鑑定報告就起火原因研判如下:  1.經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及其附近處時,並未發現有自燃性 物質引火燃燒所留下之跡徵,且未發現有電氣用品或相關電 源導線之殘跡,而起火戶於前次發生火災後,即未向臺電公 司申請復電,因而排除「自燃性物質、電氣因素」引燃周邊 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見警卷第75、117頁)。  2.經逐層清理、挖掘起火處及其附近處時,並未發現有微小火 源-如菸蒂、線香、環香及蚊香等引火燃燒所留下之跡徵( 深層碳化),亦未發現有相關裝盛之器皿,另經製作23號住 戶王暖琴、25號住戶陳靜頤及26號住戶林清安等談話筆錄後 ,表示未曾看過被告及其父親有在抽菸之情形、未曾看過或 聞到過其等有燃點線香或環香之情形,因而排除「微小火源 」引燃周邊可燃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見警卷第75、117至11 9頁)。  3.於1樓門廊內東北側附近處採集燃燒後之殘餘物及該處採集 去漬油罐內液體殘餘物,以氣相層析質譜儀鑑定是否含有易 燃液體成分,鑑定結果皆未檢出有汽油類易燃液體成分,因 而排除「人為縱火-易燃液體」引燃周邊可燃物站成火災之 可能性(見警卷第75、119頁)。  4.經勘察起火處之燃燒型態,並無深入底層之燃燒型態,顯示 火勢係由表層之雜物堆燃燒所致,初步研判起火原因與「明 火」(如打火機等)引燃有關,並參酌23號住戶王暖琴、26號 住戶林清安所製作之談話筆錄皆表示於火災發生前一星期被 告有於建物內敲碎窗戶玻璃及敲打牆壁之怪異行徑,而被告 離開現場約7分鐘許即發生火災,初期目擊者23號住戶王暖 琴發現火災發生時,未看到000巷內有鄰居正在移動車輛或 有人在走動之情形,認以「人為縱火-明火」引燃周邊可燃 物造成火災之可能性最大(見警卷第77、119至125頁)。 (六)辯護人雖以前詞質疑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有關起火原因研判之 正確性,惟證人兼鑑定人陳國棟於本院審理時,就辯護人之 質疑加以解釋:所謂「深入底層之燃燒型態」,就像菸蒂、 線香等微小火源,需要經過一段時間往下蓄積及醞釀,產生 足夠之熱能才會變成明火起火燃燒,不可能放下去沒幾分鐘 就燒起來,以裝有塑膠袋之垃圾桶為例,線香、菸蒂等微小 火源在燒的時候,會慢慢往下穿透醞釀蓄熱,造成垃圾桶底 部會有一個燒熔的圓洞,不會在垃圾袋的上面或中間就燒起 來,此等燃燒型態會造成底部的燃燒碳化比較嚴重;若是表 層物品燒壞,但裡層、底層物品仍可辨識原來的形狀,表示 是由表層點火燃燒;本案被告離開後約7、8分鐘就起火,若 是菸蒂或線香等微小火源造成之火災,不可能那麼快;至於 鑑定報告所附編號90採證照片,雖顯示雜物受燒後嚴重碳化 ,但雜物堆積有高有低,若較低的雜物只有一層,當然一定 是完全燒完;若雜物堆疊較高,則可能只有表層燒到,但中 間沒有燒到,所以不能單就編號90採證照片觀察,要連同起 火處範圍內編號90至94採證照片一起觀察,該處挖開後下面 帆布袋、塑膠袋、紙箱、紙張、布料等雜物仍可看出原來的 形狀,其中塑膠袋最容易燃燒,上面的物品燒了,下面、中 間跟底部的塑膠袋卻還是好的,故火災調查人員依據此等燃 燒型態,並參考鄰居的說法,研判本案是表面起火燃燒,排 除「微小火源」造成火災的可能性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283 至289頁),足見火災原因鑑定報告並非僅憑鄰居之說法而已 ,尚綜合現場勘查所見燃燒型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離去 與火勢竄起之時間差(僅約7分鐘)等客觀事證,依實施鑑定 者之專業知識、經驗作成上開鑑定結論,自是可採。辯護人 忽略其他採證照片呈現起火處下層雜物仍可見其原狀之情形 暨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離去與火勢竄起之時間差等因素,僅 以編號90採證照片主張本案火災仍有因「微小火源」造成火 災之可能性,並指摘鑑定報告僅憑鄰居之說法不夠客觀等節 ,均非可採。 (七)本案火災係被告縱火所造成,分述如下:  1.被告於火災發生當晚4時1分許後不久進入24號建物內,再於 4時11分許前不久離去,而000巷之監視器於4時18分許拍攝 到巷內火光閃爍之光影,23號住戶發現24號建物1樓前側院 子(門廊)靠近裡側有濃煙與火光後,於4時18分許以電話報 案等情,已如前述,可見被告離開24號建物後,至多約7分 鐘該建物即竄起火勢,在此之前僅有被告1人在該建物內, 而證人王暖琴於火災調查時證述其發現火災之際,未看到00 0巷內有鄰居移動車輛或有人走動等情(見警卷第131頁),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本案起火處為其進出24號建物必經路 線,其離開時未遇有鄰居活動之狀況(見本院卷第304頁), 堪認僅有待在24號建物之被告,方有機會在該建物1樓門廊 內東北側下手實施縱火行為,而排除其他人涉案之可能性。  2.況依前開000巷、○○路00巷、○○路0段、統一超商大恩門市等 處監視器畫面所勾勒出被告當晚之行進動態,可知其於3時5 1分許,已一度步入000巷,卻又由○○路00巷繞至○○路0段, 先到統一超商大恩門市購買打火機後,才由○○路00巷轉回00 0巷進入24號建物,其於本院審理時既供稱當晚未在24號建 物內抽菸等語(見本院卷第304頁),若非別有用途,被告豈 會在步入巷內後反而繞去購買打火機後始返回,堪認其繞去 超商購買打火機之用意係為縱火之用。  3.再觀諸火災原因鑑定報告所附編號第107、108號有關24號建 物鐵門門鎖之採證照片(見警卷第273頁),可知該鐵門欠缺 自動上鎖之裝置,關門後無法自動上鎖,而需以手動方式上 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火災發生當晚其係以鑰匙開啟鐵 門進入屋內,且經本院提示上開鐵門門鎖之採證照片予其辨 識後,被告亦不否認該鐵門無法自動上鎖而需以鑰匙上鎖( 見本院卷第305至306頁),而第一線消防人員到場救火時, 發現該鐵門係略微敞開之狀態,有前引之火災出動觀察紀錄 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27頁),並經證人即消防人員何明憲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5頁),被告既係以鑰匙開啟鐵門 門鎖進入屋內,則在通常情形下,其離去時自當以鑰匙將鐵 門上鎖,用以防閑,被告卻未將鐵門上鎖即行離去,縱火後 倉促逃離之情可見一斑,益徵本案縱火之人確實為被告無誤 。  4.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其他時段亦有他人經過000巷,不能遽 認本案火災係被告所造成等語,惟被告離開24號建物時,未 遇有鄰居活動之狀況;證人王暖琴發現火災時,亦未看到00 0巷內有鄰居移動車輛或有人走動等情,已如前述;至於辯 護人所提出之000巷監視器畫面擷圖(見本院卷第157頁),雖 顯示當晚3時46分許(監視器時間為3時44分許,比實際時間 慢2分鐘),有1名男子從○○路0段步入000巷內,惟被告隨後 於3時51分許進入該巷內,倘若上開男子在巷內有何異常舉 動,自當為被告所發現;況24號建物之鐵門在被告進屋前既 有上鎖,該名男子亦是無從進入該建物,足以排除該男子涉 案之可能性。是以,辯護人此部分之主張,仍難憑為有利被 告之認定。  5.從而,被告於購買打火機後,進到24號建物內,以打火機點 燃堆積在該建物1樓門廊內東北側雜物之方式實施縱火等情 ,堪予認定。 (八)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人,自承案發時為大專學歷(見 警卷第1頁),依其曾長期居住在24號建物,於搬離後仍會返 回該處之經驗,對於該建物與20號、22號、26號、28號等建 物連棟、與15號建物緊鄰,且部分建物內有人居住而為現供 人使用之住宅等情,自難諉為不知;又24號建物內堆放大量 雜物,其中1樓門廊內東北側堆積不少塑膠袋、紙箱、紙張 、零食袋裝、布料等易燃物品,已如前述,依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生活經驗,自可預見一旦放火點燃堆積在該處之雜物, 產生之火勢除可能向屋內延燒至整棟建物外,亦可能往四方 延燒至鄰居所有或居住之20號、22號、26號、28號、15號等 建物,並可能造成鄰居因火災受傷,被告竟以打火機點燃堆 積在該處之雜物引發火勢後放任不理逕行離去,被告主觀上 具有縱使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以及造成鄰居因火災而受 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然。 (九)被告以上開方式縱火而著手實施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及傷害犯行後,因火勢延燒造成如附表所示建物受有如附表 所示損害,及告訴人鄭宇雯於火災中逃生不及,自高處摔落 而受有前述傷害等情,業據本院認定如前,其傷害犯行固已 發生傷害結果而既遂,惟就其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 宅犯行部分,依附表所示各該建物受損情形及相關採證照片 ,未見各該建物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等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 部分有因燃燒而燒熔、變形乃至坍塌、傾圮之情形,對照告 訴代理人許瑞珍所提出24號建物翻新工程之報價單(見本院 卷第187至189頁),亦是進行翻新而未就主要結構拆除重建 ,堪認各開建物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等主要結構或重要構成 部分,尚未燒燬致喪失效用之結果,參照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666號判決意旨:「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 準,係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 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 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 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 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應認被告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犯行僅止於未遂,公訴意旨認為24號 建物之重要構成因燃燒結果而喪失主要其效用,已達「燒燬 」程度乙節,容有誤會。 (十)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 犯行及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按刑法上之放火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 ,雖私人之財產法益亦同時受其侵害,但本罪係列入公共危 險章內,自以社會公安之法益為重,此觀於燒燬自己所有物 致生公共危險時並應論罪之點,亦可得肯定之見解,故以一 個放火行為燒燬多家房屋,仍祇成立一罪,不得以所焚家數 ,定其罪數,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39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復按刑法依行為人放火燒燬者為「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 有人所在之建築物」,抑或「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 或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建築物」,分別成立該法第173條第1 項、第174條第1項之罪,前者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 上有期徒刑」,後者則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罪之法律效果遠重於後罪,乃因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或 建築物,一旦火勢蔓延,勢必造成住在或往來其中之人產生 死傷結果之高度可能性,故予以嚴懲,又行為人所燒燬者是 否為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自應考慮整個住宅或建築物之 設計結構,如其放火處雖為現無人之住宅或建築物,惟並非 單門獨棟之建築,而係與現有人之住宅或建築物在設計上具 有整體性(例如公寓、大廈或連棟建築),在公共安全上具有 不可分性,則因有一部著火而相互彼此波及之高度或然性, 自應認係對整個建築物放火,而成立放火燒燬現有人之住宅 或建築物既遂或未遂罪,亦有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7 6號判決意旨可參;至於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 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 ,應包括墻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 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之其 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與同時燒燬數 犯罪客體者之情形不同,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 2項放火燒燬住宅以外他人或自己所有物罪(最高法院79年台 上字第1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在現非供人使用之住 宅即24號建物內放火,使火勢延燒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22 號、26號、28號、15號建物及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 物即20號建物,造成各該建物受有如附表所示損害,惟經消 防人員據報到場撲滅火勢,未造成上開建物主要結構或重要 構成部分燒燬致喪失效用之結果,參諸前揭說明,應論以公 共安全危險較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 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公訴意 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74條第1項之放火燒毀現未有人所在之 他人所有建築物罪,惟被告主觀上具有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 住宅之不確定故意,其放火處雖在現非供人使用及未有人所 在之24號建物,但火勢延燒至現供人使用之住宅即22號、26 號、28號、15號建物,幸經消防人員及時撲滅火勢,未造成 上開建物燒燬之結果,被告應成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 未遂罪,業據本院論斷如上,檢察官此部分論罪法條,尚有 誤會,惟此部分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與本案判決事實既屬同 一,復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罪名 ,供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進行辯論(見本院卷第279頁), 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 規定變更起訴法條。被告以一放火行為,同時觸犯放火燒燬 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及傷害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未遂罪處斷 。 四、科刑 (一)被告著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之實行,惟未生住宅 燒燬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有正常智識程度,知悉 24號建物非其所有,而其內堆放大量雜物,一旦發生火災, 除將延燒整個24號建物外,亦可能波及左右連棟之20號、22 號、26號、28號等建物及後方緊鄰之15號建物,除造成各該 建物所有人之財產損害外,亦可能危害鄰居之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竟在深夜時段恣意縱火,所生之危險性甚高,並 足以引起鄰居之極大恐懼及不安,幸因對面住戶尚未睡著, 發現火勢後趕緊報案,經消防人員到場撲滅火勢,始未發生 如附表所示建物燒燬之結果,惟仍造成各該建物及其內財物 如附表所示受損情形,並致告訴人鄭宇雯於火災中逃生不及 ,自高處摔落受有前揭傷害,傷勢非輕,實應予以相當程度 之非難;復考量被告於案發後否認犯行,除告訴人王麗卿於 偵查中陳明已與被告之父親彭建富達成和解(見偵卷第57頁) 外,被告迄未與其他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前有竊盜前科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按(見本院卷第333頁),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 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08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被告持以放火之打火機1個,未據扣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 存在,且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又縱使予以宣告沒收,亦顯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經本院審酌後,認無庸為沒收之宣告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音儀                 法 官 翁翎                  法 官 馮君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嫚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表: 編號 建物 所有人/住戶姓名 受損情形 備註 1 24號建物 所有人許林錦花 ⑴1樓鐵皮屋頂集水槽及南側鐵欄杆受燒後變色、鏽蝕,2樓南側外牆受燻黑,窗戶及上方氣窗玻璃燒破。 ⑵1樓門廊內西側北端磚牆受燻黑,北側鐵皮屋頂受燻黑,燒白,採光罩燒熔、燒破,東側磚牆受嚴重燻黑、燒白,上方鐵欄杆受燒變色、鏽蝕,磚造牆面部分燒白、部分剝落。 ⑶1樓門廊內北側窗戶窗框底部尚殘存部分未完全燒熔(失)之鋁框殘跡,東側北端牆面嚴重燒白,木質門扇中、上端嚴重碳化、燒斷,門扇東側牆壁磁磚受燒剝落,北側東端混凝土牆面下方嚴重燒白、部分剝落。 ⑷1樓客廳內天花板及北側、西側牆面受燻黑、燒白,其下方物品表面、上端受燒後碳化、燒損,大部分形狀仍可辨識,西側牆面受燻黑、燒白,物品表面、上端受燒後碳化、燒損,東側牆面受燻黑、燒白,物品表面、上端受燒後碳化、燒損,部分形狀仍可辨識,南側牆面受燻黑、燒白,窗戶上方氣窗玻璃燒破,氣窗框架受燒後變色、凹陷變形,南側門扇上方附近牆面、天花板受燒後嚴重燒白,混疑土部分剝落。 ⑸1棲走道牆面受燻黑,其下方物品、雜物表面受燒碳化、燒損,廚房內牆面受燻黑、部分燒白,其下方物品、雜物表面受碳化、燒損,部分物品形狀尚可辨識,冰箱上端門扇受燒後變色,衛浴間門扇上端受燒後碳化、燒破,衛浴間內天花板、牆面中、上端受燻黑。 ⑹1樓防火巷內天花板、牆面受燻黑、部分燒白,天花板隔熱材受燒後碳化、掉落,下方物品略受燒損。 ⑺1樓往2樓樓梯間天花板、牆面上端受燻黑、燒白,棲梯扶手下端披覆受燒熔,扶手上端披覆受嚴重燒熔(失)。 ⑻1樓夾層臥室內北側及東側天花板、牆面受燻黑、燒白,臥室內西側天花板、牆面受燻黑、燒白,書桌中、上端受燒碳化,門扇上端受燒碳化、燒斷,其上方天花板、牆面嚴重燻黑、燒白。 ⑼2樓樓梯間樓頂板嚴重燒白,廁所塑膠門扇中、上端受燒榕、變形,廁所內牆面塑膠燈具外殼受燒熔、變形,廁所內雜物僅表面略受燒損、碳化。 ⑽2樓臥室內南側天花板、牆面中、上端受燻黑、燒白,冷氣機受燒後變色、尚殘留底漆塗料顏色,仍吊掛於氣窗框架上,西南角落之衣櫥受燒後表面略碳化,衣櫥上部碳化、大部燒失,西北側下方物品、雜物表面受燒碳化、燒熔、燒損,另發現臥室內北側天花板、牆面受燻黑、燒白,門扇上方牆面嚴重燻黑、燒白,其下方物品、雜物表面受燒碳化、燒熔、燒損。 ⑾2樓夾層雜物間內東側天花板、牆面受燻黑、燒白,所堆放之雜物堆上層部分受燒後碳化、燒熔、燒損,西側天花板、牆面受燻黑、燒白,牆面上端混疑土燒破、紅磚外露,所堆放之雜物堆上層部分受燒後碳化、燒熔、燒損。 ⑿通往頂樓之樓梯間內天花板、牆面受燻黑、燒白。 現非供人使用之他人所有住宅 2 22號建物 住戶鄭宇雯 ⑴1樓鐵捲門上端受燒變色、部分鏽蝕,1樓門廊上方鐵皮屋頂探光罩燒熔、燒破,2樓牆面受燻黑,3樓陽台塑膠天花板部分受燒變形、垂落。 ⑵1樓門廊內,發現東側上端美麗板牆面受燒後碳化、燒失,尚殘留部分碳化骨架,東側下端混凝土牆面受燒白,西側下端混凝土牆面部分剝落、紅磚外露,西側上端美麗板牆面受燒後嚴重碳化、燒失,西北角落腳踏車受燒後變色,尚可辨識其型態,南側鐵捲門、鐵門受燒後變色,尚殘存部分底漆塗料顏色,北側牆面磁磚受燒後剝落,牆上吊掛之冷氣機受燒後變色、往西傾塌,尚殘留底漆塗料顏色,西側採光罩受燒熔、滴垂,西北側上端牆面磁磚受燒剝落、混凝土嚴重燒白。 ⑶1樓客廳內北側天花板、牆面受燒變色、燒白,牆面木質角材部分受燒碳化,型態仍可辨識,其下方物品表面受燒碳化、燒損,大部分形狀仍可辨識,東側牆面中、上端受燒後變色、燒白,鋼琴表面受燒損、上端受燒碳化,東南側天花板、牆面上端受燒後嚴重變色、燒白,西南側下方物品表面受燒後碳化、燒損,形狀仍可辨識,西南側天花板、牆面上端受燒後嚴重變色、燒白。 ⑷1樓衛浴間門扇上端受燒碳化、燒破,走道及餐廳內牆面受燻黑,物品表面略受燒溶、燒損,衙浴間內天花板、牆面受燻黑,物品表面略受燒熔、燒損,另檢視時發現I樓廚房內天花扳、牆面受煙燻。 ⑸樓梯間天花板、牆面上端受燻黑、燒白,樓梯扶手下端披覆受燒熔,扶手上端坡覆受燒熔(失)。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3 20號建物 所有人王麗卿 ⑴南側外牆西端受燻黑。 ⑵1樓門廊內上方鐵皮屋頂受煙燻,屋頂西端採光罩嚴重受燒熔(失)、滴垂,西北側牆面上端磁磚受燒剝落,該上方處鐵皮屋頂嚴重燒白。 ⑶1樓閒置空間1內天花板和西側、北側牆面受煙燻,南側牆面受煙燻,窗戶之氣窗西側玻璃燒破,上方牆面燻黑,1樓衛浴間、閒置空間2內天花板和牆面受煙燻。 現未有人所在之他人所有建築物 4 26號建物 住戶林清安 ⑴1樓門廊內西側上方鐵皮屋頂受煙燻、鐵欄杆上端受燒略變色,其下方物品僅表面略燒燒熔、燒損,東側鐵皮屋頂受燒後變色、燒白,東北側鐵欄杆受燒變色,其附近電源線僅外層絕緣披覆局部受燒熔,門廊內東北側門扇上端牆面磁磚受燒後剝落,其上方附近處之鐵皮屋頂、角材受燒後嚴重變色、燒白,門扇紗窗上端木質骨架受燒後碳化、燒斷,門扇上方氣窗玻璃燒破,櫥櫃上緣受燒碳化。 ⑵1樓客廳內西側、北側、東側及南側天花板、牆面受燻黑,南側窗戶及上方氣窗玻璃受燒破。 ⑶1樓走道、廚房內牆面受煙燻、煙沉滴垂,1樓廚房及洗衣間內天花板、牆面略受煙燻。 ⑷2臺機車(車號000-000、000-0000)燒損。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5 28號建物 住戶陸倩瑩 ⑴1樓門廊內西側及東側上方鐵皮屋頂受煙燻、採光罩北端局部燒熔、變形、滴垂,木質牆面上端受燻黑、局部碳化,門廊內北側上方鐵皮屋頂受煙燻,牆面上端受煙燻,東北角落木質牆面受嚴重燻黑、碳化,門扇上方體面嚴重燻黑。 ⑵1樓客廳西側及北側天花板、牆面受煙燻,東南角落門扇上端牆面、冷氣機外殼局部受燻黑,冷氣機型態尚完整。 ⑶1樓走道、衛浴間、客廳及廚房內之天花板、牆面略受煙燻。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6 15號建物 住戶黃松華 1樓後方浴室因火場高溫導致窗戶、抽風機毀損,天花板熔毀,牆壁裂痕擴大跡象 現供人使用之住宅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 、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 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2025-02-12

TNDM-113-訴-336-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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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93號 聲 請 人 張鈺瑄 張碧蘭 前列張鈺瑄、張碧蘭共同 相 對 人 陳宥蓁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怡慧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品緗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明謙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李瑋昕即李富吉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李賢德 相 對 人 李賢明 相 對 人 李錢 相 對 人 李楠正 相 對 人 李鎮源 相 對 人 李宴仁(歿) 特別代理人 張欽勝 相 對 人 張錦雲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張雲霞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張芳玲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張欽勝即張李美月之繼承人 相 對 人 游期淯即李麗卿之承當訴訟人 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8 年存字第171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 壹佰壹拾肆萬零柒佰參拾壹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 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 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聲請人前遵鈞院105 年度訴字第1776號民 事判決,為聲請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114 萬0,731 元 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08 年度存字第171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 案。茲因兩造之訴訟業已終結,聲請人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 即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未行使(鈞院108   年度司聲字第143 號),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等語,並提 出提存書、判決及鈞院通知行使權利函等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上開證據資料等為證,並經 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無誤。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 使權利,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揆之首揭 規定,應認其此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5-01-22

SLDV-113-司聲-193-20250122-1

家聲抗
臺灣高等法院

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54號 抗 告 人 張欽勝 代 理 人 王誠之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錦雲等間假處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7月19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家全字第26號裁定提起抗 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張錦雲、張雲霞(下合稱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及本 院陳述意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張李美月(下逕稱其名)於 民國110年6月16日死亡,遺有如原裁定附表一(下稱附表一 )所示之不動產(所遺動產部分不予贅述),兩造及訴外人 張芳玲(下逕稱其名)為其繼承人。抗告人持張李美月生前 於107年12月21日所立公證遺囑(下稱系爭遺囑),將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辦妥繼承登記,惟系爭遺囑侵害伊等及張芳玲 之特留分,伊等及張芳玲遂向原法院提起分割遺產等訴訟, 訴請確認伊等對張李美月所遺不動產有1/8特留分存在、相 對人應塗銷上開繼承登記,並分割張李美月遺產(下稱本案 訴訟,同一訴訟關於被繼承人張賓遺產及履行與張李美月契 約部分之請求,與本件無涉,不予贅述),業經原法院以11 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在案。詎抗告人明知伊等對附表 一所示不動產有特留分存在,卻仍於本案訴訟一審審理期間 ,與訴外人成立調解,將附表一編號2及編號3即原裁定附表 二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以每坪單價新臺幣(下同) 7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訴外人邱郁婷、李錢(下合稱邱郁婷2 人),且已於113年5月21日、同年6月21日收取第一、二期 款項。該調解筆錄不具備形成判決之效力,亦不具備既判力 ,為免抗告人將系爭土地現狀變更,致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532條規定,聲請准予禁止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移轉、設 定抵押或其他負擔及一切處分行為等語。經原法院裁定准相 對人以294萬元為抗告人供擔保後,抗告人對於系爭土地, 不得為移轉、設定抵押或其他負擔及一切處分行為。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系爭土地前因共有人即訴外人王彩雲起訴請 求分割,經原法院以109年訴字第1257號判決後,部分共有 人不服提起二審上訴,經本院以111年度重上字第840號受理 ,並於113年5月22日成立調解(下稱另案調解),由共有人 邱郁婷2人以總價8,814萬0,500元購買包含伊在內之其他共 有人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而調解筆錄具既判力及執行力 ,伊須受拘束,且係於本案訴訟一審判決前作成,伊係有權 處分;本案訴訟一審判決關於系爭土地之裁判已無法實現, 伊已就本案訴訟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將於二審判決調整分割 方案予以解決,相對人就系爭土地已無權利保護必要,況張 李美月之遺產足以滿足相對人之特留分,縱使廢棄原裁定, 抗告人之特留分人亦有保障。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 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如因請 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者,得聲請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所謂請 求標的現狀變更,包括為請求標的之物,其從前存在之狀態 將有變更,不以其現狀已變更為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 字第724號、110年度台抗字第988號裁定要旨參照)。又債 權人聲請假處分,就假處分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 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處分之原因如經釋 明而有不足,既得由債權人供擔保後補強,則債權人如已提 出性質上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縱未達使法院產生薄弱之心證 ,相信其主張之事實達大致可信之程度,亦僅屬釋明不足, 而非無釋明,如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 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同法 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抗字第432號、103年度台抗字第129號裁定要旨參照 )。 四、經查:  ㈠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持系爭遺囑就張李美月所遺附表一所示不 動產辦理繼承登記,侵害其等特留分,並訴請確認其等特留 分存在、請求抗告人塗銷繼承登記及分割張李美月遺產等語 ,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原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黃昭宗事務所 107年度新北院民公宗字第00000000號公證書及所附遺囑、 土地謄本、原法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4號判決等件為證( 見原法院卷第32-118頁),堪認相對人就其欲保全強制執行 之請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又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於本案訴訟一審審理期間,於另案與訴 外人達成調解,以每坪7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土地出售予邱郁 婷2人,且已於113年5月21日、同年6月21日收取第一、二期 款項等情,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支票影本為憑(見原法院 卷第123-135頁),抗告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系爭遺囑 作成時,公證人已告知遺囑人關於民法特留分之規定,以及 將來如有繼承人之特留分受侵害時,相關繼承人得依法扣減 之,經抗告人在場見聞並表示了解(見原法院第45頁)。且 另案調解作成時,相對人與張芳玲已提起本案訴訟,主張其 等對張李美月之遺產(包含系爭土地)有特留分存在,並依 法行使扣減權,難謂抗告人就相對人所主張之債權為不知情 ,卻仍與系爭土地共有人達成調解,將其對系爭土地之應有 部分出售予邱郁婷2人,是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恐就系爭房地 為移轉或設定負擔等之現狀變更行為,將使本案訴訟勝訴後 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堪信可採,應認相對 人已就假處分之原因予以釋明。縱令其釋明尚有不足,惟其 既已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其聲請供擔保後對系爭 房地予以假處分,仍應認已補釋明之不足,應准許相對人假 處分之聲請。至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致無法履行另案調解筆 錄內容之情,要與假處分必要性之認定無涉,附此敘明。  ㈢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 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 用第526條第2項、第531條),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 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 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 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要旨參照)。本件假處分旨在延 後抗告人處分系爭土地之權能,則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 之損害,應為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終結前,無法及時利用或 處分其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利益,即係其無法處分系爭土 地換價所受之利息損失。而相對人以1,469萬0,200元之價格 出售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見原法院卷第130頁),且本案訴 訟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第一審訴訟已於113年6月21日宣 判,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民事第二、三審 審判案件辦案期限各為2年6月、1年6月,共計4年,是抗告 人於該期間因系爭土地為假處分而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 為283萬8,040元(計算式:14,690,200×5%×4=2,838,040) 。從而,原裁定考量抗告人可能受有其他損害,酌定相對人 應以294萬為抗告人供擔保,應屬適當。 五、綜上所述,本件相對人已釋明假處分之本案請求及原因,且 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不足,其所為假處分之聲請,即屬正 當,原裁定因而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核無不合。抗告人執 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張嘉芬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2024-11-07

TPHV-113-家聲抗-5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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