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六簡字第320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鴻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892號),本院斗六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鴻政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
折算1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追徵其價額新臺幣1,462元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美日C果
汁1瓶」之記載,應更正為「每日C蘋果汁3罐」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鴻政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
本案竊盜犯行雖取得如附表所示複數財物,但其主觀上係基
於單一犯意,且犯罪時、地密接,被害人相同,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概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較為合理,為接續犯,僅論以
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多次竊盜、詐欺等前科紀錄,素行甚差,應
基於刑罰特別預防之功能,在罪責範圍內適當考量。又考量
被告係以徒手方式為本案竊盜犯行,犯後坦承不諱,其所竊
得之財物價值非高,所竊得之物均為食品。再衡酌被告於警
詢時自述其學歷為國中畢業,現無業,家境勉持等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及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因沒錢吃東西,才會偷這些
日常用品(偵卷第67頁),堪認被告應係經濟窘迫,飢餓難
耐才竊取本案食品之犯案動機,然因被告前已有多次財產犯
罪紀錄,仍不宜寬縱,應施以適度之懲戒以資警惕,也建議
被告可以尋求社會扶助、急難救助、(中)低收入戶政府補
助、民間愛心待用餐或其他社會福利資源,以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期許被告勿再蹈法網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得如附表所示之食物,均經被告食用殆盡(偵卷第18
、67頁),無從沒收原物,而前述食物總價值約1,462元,
業經告訴人陳明在案,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偵卷第12、16至
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依法逕行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斗六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本案被告竊得之物):
編號 失竊物品名稱及數量 價 額 備註 1 每日C蘋果汁3罐 共新臺幣306元 均經被告食用完畢 2 光泉頂級優格1罐 新臺幣235元 3 統一無糖豆漿2罐 共新臺幣74元 4 牛肋條1盒 新臺幣193元 5 光泉北海道鮮奶1罐 新臺幣177元 6 水梨1盒 新臺幣149元 7 奇異果3顆 共新臺幣99元 8 青江菜2包 共新臺幣90元 9 葡萄1袋 新臺幣139元 總計 共新臺幣1,462元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9892號
被 告 張鴻政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鴻政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3年8月28日12時18
分許,在雲林縣○○鎮○○路0段000號全聯福利中心斗南長安店
內,竊取貨架上由副組長葉英君所管領,總價值新臺幣1462
元之美日C果汁1瓶、光泉頂級優格1瓶、統一無糖豆漿2瓶、
牛肋條1盒、北海道光泉鮮奶1瓶、水梨1盒、奇異果3顆、青
江菜2包、葡萄1袋得手後逃逸。嗣葉英君發覺貨品遭竊,調
閱監視器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葉英君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張鴻政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葉英君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葉英君所管領之上開貨品遭竊之事實。 ㈢ 監視器翻拍照片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其竊得
之財物,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朱啓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黃記明
ULDM-113-六簡-320-2024120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