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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簡字第8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遠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麗俐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1月2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 裁判費。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40,000元,應徵第 二審裁判費3,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 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30

CDEV-113-橋簡-862-20241230-2

橋簡
橋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簡字第862號 原 告 張麗俐 被 告 梁苡宸即梁倫妮 林遠鐘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3年 度簡附民字第113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40,000元,及自民國110年9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0,000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梁苡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梁苡宸、林遠鐘前係男女朋友,其等均可預 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 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 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存摺資料,則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欺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 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均以縱取 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 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幫 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先由被告梁苡宸於民國109年2月11日下午前某時許,將其 申設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 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交易安全驗證碼交予被 告林遠鐘後,被告林遠鐘旋於同日下午某時許,將系爭帳戶 資料交與訴外人陳明昌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此 方式幫助上述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 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被告 梁苡宸系爭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 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年月13日20時10 分許,假冒原告侄兒,先後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 稱:因投資海產店需要現金新臺幣(下同)240,000元周轉 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翌(14)日12時40分許,匯款24 0,000元至系爭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系爭帳 戶之提款卡、登入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轉提上開詐欺得款 ,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得逞。原告因而受有240,000元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連 帶賠償。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  ㈠被告梁苡宸經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答辯。  ㈡被告林遠鐘抗辯:原告起訴有道理,但我無法1人承擔全部金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  ㈡經查,被告因此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簡字第144號 (下稱系爭刑案)判決各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0,000 元,有系爭刑案判決1份(見本院卷第13至23頁)在卷足憑 ,經本院查閱系爭刑案卷宗無訛(見本院卷第7頁),被告 梁苡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 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而被告林遠鐘則 對於原告所主張之原因事實全部自認(見本院卷第65頁)。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足認被告均可預見其提供系 爭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一般 洗錢犯行,致他人受有財產損失,竟仍將系爭帳戶提供給詐 欺集團,原告亦因遭詐欺而受有匯出240,000元之損失,與 被告行為間顯具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均應視 為共同行為人,而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原告所受上開損 失,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至被告林遠鐘雖以前詞抗辯,惟金額太高無法負擔等情,僅 屬其履行能力之問題,尚非駁回原告請求之正當理由,併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原告2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9月1日 起(見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7號卷第45及53頁之送達證書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 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院依職權 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酌定相當之金額,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1-29

CDEV-113-橋簡-862-20241129-1

司執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76003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段00號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住○○市○○區○○○路○段00號              送達代收人 江俊億              住○○市○○區○○路000號5樓    債 務 人 戴清財  住住○○市○○區○○路000巷0號7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顏伯奇律師即張麗俐之遺產管理人  張麗俐(民國92年12月4日歿)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就債務人戴清財財產(保險)強制執行,惟 依其聲請狀所載,本件應執行行為地在臺北市松山區(富邦 人壽),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債 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泰興

2024-10-29

CTDV-113-司執-76003-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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