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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00號 原 告 洪全成 被 告 洪諚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二年度司促字一四二○一號支付命令 所載超過新臺幣肆萬貳仟伍佰零貳元違約金債權(即本金債權 新臺幣貳拾萬元、利息債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十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違約金債權新臺幣 參仟柒佰肆拾玖元)部分之其餘債權均不存在。 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五六四四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對原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除違約金債權新臺幣肆萬貳仟 伍佰零貳元部分外,其餘部分均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七,餘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礎 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 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 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 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兩造間不動產強制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以撤銷。⒉本債權債務已消滅不 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之執行程 序。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於民國113年7月30日以民事追 加訴之聲明狀,追加聲明:被告就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 強制執行程序之執行標的,亦稱債權新台幣(下同)54萬5000 元及後續衍生之金額已因合意清償消滅不存在。嗣於113年1 0月23日言詞辯論程序變更訴之聲明第一、二項為:⒈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64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 序應予撤銷。⒉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14201號支付命令之債權54萬5仟元,及其中20 萬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 息全部不存在。復於113年12月16日追加訴之聲明:⒊被告應 立即返還借款合約書、本票等字據正本。⒋原告願提供擔保 請准宣告撤銷強制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變更後之聲 明,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 ,且被告方面對於原告所為之變更並無異議,而為本案言詞 辯論,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視為同意追加,故原告所為 訴之變更均為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間原存在之債權債務關係業已於113年1月19日 由被告直接透過洪姓宗親即證人○○○先生居間協調後,由 證人轉知被告同意以新台幣清償本人於112年8月間向被告 原借得之債務20萬元整及其所衍所有債務;原告亦於113 年1月26日依約將25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銀行帳戶;惟被 告迄今尚未依照約定將本票裁定、支付命令、及強制執行 等法律程序完全撤銷,亦未依約將原告原簽發之本票及借 據退還給原告,已經造成原告對土地之處理流程受到阻礙 ;被告除未依照約定將強制執行撤銷,而是僅暫緩強制執 行3個月外,亦將其應依約盡撤銷強制執行之責任牽拖給 與本案無關之第三者即訴外人○○○,要求原告要與○○○談妥 後他才要撤銷強制執行,實屬其不守誠信之卸責之詞,亦 可佐證被告非常清楚依法被告應該應盡撤銷強制執行之責 任;被告於原告依法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就強制執行部份 提出異議時,向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所為之陳述完全不實, 除對妨礙原告之權益外,亦浪費司法資源。   ㈡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原告借款20萬元既已清償,債 權既已不存在,被告請求事由業已消滅,自不得據以聲請 強制執行。   ㈢54萬是包括原來本金20萬元,及被告主張的利息及違約金 部分。原來約定的利息111年8月1日起至111年8月15日沒 有利息,111年8月15日起以年息18%計算,違約金是每日 千分之5。   ㈣證人○○○幫忙調處過程如下:    ⒈113年1月19日(書狀誤載為112年):證人在電話及LINE的 對話中表示,被告託付證人跟原告協議債務清償事件, 條件是讓被告設定,我則表示,我願意以現金做一次性 清償後了結債務。    ⒉113年1月19日:證人開始從35萬談起,跟我在電話中幾 次來往後,最後敲定以25萬元做一次性清償用來清償原 先的20萬元借款,證人以也隨即在LINE表示,證人同意 25萬元入帳後他會立即撤銷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強 制執行,證人也將他跟被告在LINE的對話紀錄用貼圖傳 給原告為證。    ⒊113年1月19日:經證人調處後,被告同意以113年1月26 日為債務之清償日。    ⒋113年1月25日:債務清償日前一天,我跟證人再做一次 確認,内容是「25萬明天會到位,麻煩你請問洪綻錡是 由你轉交後請求洪綻錡撤鎖強制執行執行及本票裁定等 法律流程把債務一筆勾銷。」,證人並無對上述表示異 議外,隨即表示要原告把25萬元直接匯給被告。    ⒌113年1月26日:我要將25萬匯給被告前,我除了確認匯 款帳號外,也再一次確認這是一次性清償,内容是「25 萬今天會到位,請給我匯款帳號,敬請收到款項後儘速 撤銷強制執行執行及本票裁定等法律流程把債務一筆勾 銷。」。被告並無對上述表示異議外,也隨即將他的銀 行帳號傳給我。   ㈤從上述之陳述可以確定,原告跟被告之間債務的清償模式 是以一次性清償為基準,也就是原告以25萬元做一次性清 償,來清償原先的20萬元借款,而被告在取得25萬元後, 應立即撤銷強制執行及本票裁定等法律流程把債務一筆勾 銷,並非被告主張的分期付款暫停強制執行。   ㈥透過證人之調處後,原告跟被告之間的債務清償模式應是 一次性的清償,最終之協議是以25萬元做一次性的清償 ,用來清償原先的20萬元借款,被告取得25萬元後,應該 立即撤銷強制執行執行及將本票裁定等法律流程撤銷,惟 被告於收到25萬元後,僅於113年1月26日向法院申請暫缓 強制執行,而非撤銷強制執行執行,並主張此債務之清償 模式是分期付款,而非一次性清償。   ㈦原告為了保全個人權益於113年4月3日向台北地檢署遞狀告 被告詐欺,在偵查期間被告於113年7月18日遞狀撤銷強制 執行,以便換取檢察官的不起訴處分,惟被告於取得不起 訴處分書後,旋即於113年9月29日向彰化地院遞狀再申請 強制執行在案。   ㈧原告與被告間原有20萬元之債權債務經證人○○○之協助,於 113年1月19日居間與被告調解後,雙方合意以25 萬元清 償原有20萬元之債權債務及衍生的利息與違約金等,被告 亦同意「如於1/22 (一),前匯還該25萬元,本人先行撤 銷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強制執行」,有證人與被告之 對話截圖,經證人再協商後,把還款日期改定為113年1月 26日,原告於113年1月26日依照約定將25萬元依約匯入被 告指定之帳戶,華南銀行土城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至此原告與被告間原有20萬元之債權債務應因合意清償而 消滅無效,對此民法第99條第2項有規定,原有之債權債 務應因合意清償而消滅,然被告未依約定聲請撤銷強制執 行,而僅在113年1月26日聲請延缓執行,經督促後,被告 也於113年7月18日具狀撤銷強制執行在案,爰此原告與被 告原有之債權債務關係應消滅不存在,被告應不得再行使 強制執行程序及另外主張任何債權,對此民法第114條第1 項有規定,也就是原有之強制執行事件既經被告依法申請 撤銷後,被告無權再行使強制執行程序,併入在113年度 司執字第1510號強制執行案的113年度司執字第56447號強 制執行事件應立即撤銷中止。   ㈨原告與被告間原有20萬元之債權債務應因合意清償而消滅 無效,原告依民法第30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裁定被告 應立即返還借款合約書、本票等字據正本,以免被告一直 重複主張無效之債權債務等語。   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及債權不存在 之訴等情,並聲明:⒈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 56447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⒉請求確認被 告對原告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201號支 付命令之債權54萬5仟元,及其中20萬自民國111年8月1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全部不存在 。⒊被告應立即返還借款合約書、本票等字據正本。⒋原告 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撤銷強制執行及免為假執行。⒌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  被告則以:   ㈠原告向被告借款20萬元整,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8月1日起 至111年8月15日止,債務人如於8月15日前還款則不計算 利息;自8月15日起以年利率18%計算。超過還款期限,債 務人另需每日支付千分之五違約金。   ㈡借款期間屆滿後,因原告甚久遲遲未依約還款,被告於112 年7月27日先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聲請金 額為54萬5000元(借款20萬元+違約金34萬5000元),及其 中20萬元自11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百分之16計 算之利息。據此,再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 原告遂於113年1月26日先匯還25萬元,被告僅同意先暫緩 強制執行,從未同意原告以25萬元清償所有債務、消滅債 權債務關係。   ㈢本件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 字第14201號支付命令,聲請執行事項為「債務人應支付 債權新台幣54萬5千元…」,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時,原告已 欠付原告之本金54萬元之多,且尚未加計利息,被告怎可 會同意原告以25萬元做為消滅所有債務關係之金額,更未 同意將本票、借據退還原告。被告因請求金額不同,於11 3年7月17日撤銷該案強制執行。   ㈣依照現行狀況,以原告113年1月26日匯還25萬元為還款日 期來重新計算金額如下:借款20萬元,違約金528,000元( 111年8月16日至113年1月25日止,共計528日),利息新 台幣46,251元(111年8月16日至113年1月25日,年息16%計 算),合計774,251元,原告於1月26日先還款25萬元-利 息46,251-借款20萬=3,749元是以,原告尚欠被告違約金5 24,251元等語(528,000-3,749=524,251)。答辯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11年8月1日向被告借款20萬元,在111年8月15日前 是不用支付利息,還款期限為111年8月16日。   ㈡兩造約定從111年8月16日起原告需支付被告年息18%計算    之利息,及按每日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   ㈢原告於113年1月26日清償被告25萬元。   ㈣兩造LINE對話紀錄中被告曾稱「洪全成如於1/22㈠17:00前 匯還25萬元,本人即先行撤銷113年度司執字第1510號強 制執行。」等語。   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原告主張113年1月26日支付被告25萬元時被告同意系爭 借款債權全部清償完畢云云,並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及 傳訊證人○○○,被告固不否認上開LINE對話內容為真,然 否認同意原告之主張,依被告LINE對話之內容顯然僅同意 撤銷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使借款債權因而消滅之意思,又 證人○○○經本院通知未到庭作證,復經原告捨棄請求訊問 該證人,是原告之主張礙難採信。   ㈡按約定利率逾週年百分之12者,經1年後,債務人得隨時清 償原本;但須於1個月前預告債權人。前項清償之權利, 不得以契約除去或限制之;民法第204條定有明文。依上 規定,債務人於有民法第204條第1項所定之情形時,得隨 時清償原本,依同條項但書之規定,債務人期後清償原本 縱不須於1個月前預告債權人,至少亦應於清償時指定抵 充原本,若當時債務人不行使其隨時清償原本之權利,即 應依同法第323條定其給付之抵充順序(最高法院93年度 台上字第260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 ,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固為民法第323 條前段所明定。至於違約金之性質則與利息不同,民法既 無違約金儘先抵充之規定,其抵充之順序,應在原本之後 。從而除當事人另有特別約定外,債權人尚難以違約金優 先於原本抵充而受清償」(最高法院104年度臺抗字第893 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兩造間約定之利率逾週年百分 之12,原告於113年1月26日清償被告25萬元,距借款時間 (111年8月1日)已逾1年,兩造並無特別約定,依上說明 ,應先充利息,次充原本,再充違約金,利息自111年8月 16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兩造同意以年息百分之16計算 ,利息債權金額為46,251元,抵充後餘款203,749元,次 充本金20萬元,則本金及利息債權均已清償完畢,剩餘3, 749元(250,000-46,251-200,000=3,749)則抵充違約金 ,自堪認定。   ㈢再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 減至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 即得依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並無應待至債權人請求 給付後始得核減之限制。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亦得由債務人訴請法院核減,此規定乃賦與法院得依兩造 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 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 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是 以違約金之約定,既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 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應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 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 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而為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 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 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 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 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兩造之約定如前所述,除遲延利息外,被告尚可請求原 告按每日千分之5計算之違約金,是此一違約金之性質, 顯為懲罰性質之違約金(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2號 裁判足參),違約金按每日千分之5計算即為年利率182.5% ,被告聲請支付命令就違約金部分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 2年7月26日止(共計345日),期間不足一年,金額即高 達345,000元,依借款當時之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 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再參酌現行最高約定利率為週 年16%,應認兩造約定之違約金顯然過高,是本院認應予 以核減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6,方為允當。故被告得請求原 告給付之違約金,自111年8月16日起至113年1月25日止, 金額為46,251元,扣除原告已給付之3,749元,原告尚積 欠被告違約金42,502元(46,251-3,749=42,502)。  綜上所述,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14201號支付命令於1 12年9月19日確定後,原告於113年1月25日已清償全部本金 、全部利息及部分違約金,債權僅剩違約金42,502元。從而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提起本件異議之訴,請求確 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促字14201號支付命令所載超 過42,502元違約金債權(即本金債權20萬元、利息債權自11 1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違約 金債權3,749元)部分之其餘債權均不存在,及本院113年度 司執字第5644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對原告所為之強 制執行程序,除違約金債權42,502元外,其餘部分均應予撤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就其敗訴部分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去依據,應併駁回。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 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謝志鑫

2025-03-12

CHDV-113-訴-800-20250312-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627號 原 告 林燕琴 被 告 韓永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所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192號本票裁定所載如 附表所示之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 二、被告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8192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 義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三、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465號清償票款執行事件所為強制 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為:㈠確認被告持有本院1 13年度司票字第8192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載 原告為發票人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對於 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系爭本票裁定 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嗣因被告業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 ,向本院聲請對原告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58465號清償票款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民 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追加聲明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58465號執行 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62頁)。核 前揭追加之聲明係基於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否之事實,與 原起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1031號、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查 被告已持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並經本院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而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已清償,且 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 不訴請確認,原告於私法上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而該不 安狀態得以本判決除去之,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確認系爭 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年年春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年年春公司)於85年間 向原告調借系爭本票為15日之短期資金週轉,而系爭本票債 務早已經年年春公司清償完竣。  ㈡再者,系爭本票係於85年8月5日簽發,到期日為同年月20日 ,其請求權時效期間應於88年8月20日屆滿,被告遲至113年 7月15日始持系爭本票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業已罹於 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定之3年時效期間,原告主張時效抗辯 權,故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歸於消滅,被告不得以系爭本票 裁定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  ㈢因被告已持系爭本票、系爭本票裁定聲請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目前由鈞院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故系爭執行程序亦應撤 銷。  ㈣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原告為發票人之系 爭本票,對於原告之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㈡被告不得持 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㈢系爭執行事件之系爭執 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  ㈠年年春公司自始未清償系爭本票債務,故系爭本票仍由被告 持有。目前系爭本票原本在鈞院民事執行處,因為聲請強制 執行要提出本票原本。  ㈡且票據沒有時效消滅的問題,被告還是可以主張,所以被告 已經聲請強制執行,目前由系爭執行事件執行中。  ㈢被告直至現在才就系爭本票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係因88年4月 8日至106年5月27日被告被刑事通緝而逃亡海外,故無法對 債務人聲請相關權益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執原告共同簽發之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 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為強制執行, 並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 爭本票裁定,系爭本票、民事本票裁定聲請狀、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聲請狀、地政事務所通知書及收據等 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18頁、第65頁至第77頁), 堪信其為真實。惟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業已清償且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等節,則為被告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以票據證券之占有及提示為必要,執 票人之請求付款,須經執票人提出票據原本,執票人於受付 款之時,須將該票據返還於付款人,故票據乃繳回證券之一 種,因此持有票據之人即應認係債權之占有人。且債務人若 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債務人負 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  ㈡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業已清償,惟為被告所否認 ,且系爭本票原本由被告持有中,被告業持系爭本票原本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並進而持系爭本票原本聲請強制執行 ,由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節,亦為原告所不爭執; 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本票之債權業經清償, 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票據債務業已清償云云,即無可取。  ㈢次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 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 時效而消滅。又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 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民法第12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144條第1項所定時效完成後, 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意指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係發生拒絕 給付之抗辯權,其債權本身固未消滅,但應認於債務人對債 權人行使時效抗辯後,債權人之請求權即歸於消滅,方符合 民法第125條之法條文義(最高法院98年度台簡上字第37號 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第139條規定:「時效之期間終 止時,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致不能中斷其時效者, 自其妨礙事由消滅時起,一個月內,其時效不完成」,所謂 「因天災或其他不可避之事變」,係指時效期間已開始起算 後,於終止時因天災或戰亂致交通隔絕不能中斷其時效等情 形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7號民事裁判參照)。 是以,民法第139條所稱之事變,指天災及其他不可抗力之 障礙,如因地震、水災、暴動等。其事變之事由,須使請求 、承認、起訴等各種中斷時效之事由均屬不能時,時效方不 完成。  ㈣查系爭本票到期日為85年8月20日,有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證 (見本院卷第15頁),是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請求權原則上 應自85年8月20日起算3年,並於88年8月20日起罹於請求權 時效而消滅。雖被告辯稱其係因刑事案件於88年4月8日遭通 緝而逃亡海外,致其無法向原告行使權利等語,惟前揭事由 並不符合民法第128條所定時效中斷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 事由,亦非屬地震、水災等天災或暴動等其他不可抗力之事 由,自難認有中斷時效或時效不完成之法律效果。是被告於 系爭本票到期日後起算3年內,均未向原告行使票據權利, 直至113年7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執行(見1 13年度司票字第8192號卷第5頁),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已因 時效完成而消滅,縱系爭本票債權尚未清償,被告所持系爭 本票對原告之票款請求權已不存在。  ㈤綜上所述,系爭本票債權雖尚未清償,然既已罹於請求權時 效消滅,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請求 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對原告為強制執行;撤銷系爭執行 程序,均為有理由,皆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於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謝宜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俞瑄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民國)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民國) 票據號碼 1 1.百毅工程有限公司(林燕琴) 2.林燕琴 85年8月5日 572,450元 85年8月20日 0000000

2024-12-30

PCDV-113-訴-2627-2024123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958號 抗 告 人 銘耀精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依婷 抗 告 人 錦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義傑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聖諄實業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7月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2號 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及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3月27日所為108年度司 執字第97712號處分均廢棄。   理 由 一、第三人直友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直友公司)前於民國108年1 1月20日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8年度訴字 第1997號判決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 法院)聲請對相對人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000○0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均全部)及其上同段63、1509建號建物( 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與土地合稱50號房 地),及同段2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79 、151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與 土地合稱35號房地,1510建物坐落之同段288-1地號土地非 本件執行範圍。35號房地與50號房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強 制執行(即108年度司執字第9771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另相對人之債權人協明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於109年12月28 日執新北地院三重簡易庭108年度重簡字第2139號和解筆錄 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110 年3月17日併案執行。嗣直友公司於110年8月16日撤回強制 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之債權人建錩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順臆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臆公司)、銘耀精機有限公司(下稱 銘耀公司)、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錦錩實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錦錩公司)、鄭雅珊、台塑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台塑公司)分別聲請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陸續併 案執行。又順臆公司於系爭執行程序開始時,就50號房地有 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之普通抵押權(無其他抵 押權人),就35號房地有擔保債權1200萬元之第二順位普通 抵押權,112年9月23日塗銷50號房地之抵押權登記;銘耀公 司因代償相對人對第三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土地銀行)之債務,受讓土地銀行就35號房地之擔保債權50 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0年10月19日登記為第一順位抵 押權人。執行法院於113年1月9日進行第1次拍賣,無人應買 ,亦無債權人承受,於同年2月20日續行第1次減價拍賣,由 台塑公司拍定(下合稱系爭拍賣程序)。嗣執行法院以:順 臆公司未就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35號房地 應依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規定進行拍賣,誤以同法第91條 規定行之,於113年3月27日裁定撤銷系爭拍賣程序(下稱原 處分),併案債權人即抗告人銘耀公司、錦錩公司不服,聲 明異議。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人於原法院之聲明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執行法院於拍 定前已知悉35號房地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金額合計17 04萬元,高於最低拍賣價格1047萬2000元(518萬4000元+52 0萬元+8萬8000元),拍賣無實益,卻未停止執行,現又予 以撤銷,延長伊等受清償之時間,造成利息損失;況如予撤 銷重新拍賣,拍賣價金低於系爭拍定價格,亦將造成伊等受 有差額之損失等語。 三、按不動產之拍賣最低價額不足清償優先債權及強制執行之費 用者,執行法院應將其事由通知債權人。債權人於受通知後 7日內,得證明該不動產賣得價金有賸餘可能或指定超過該 項債權及費用總額之拍賣最低價額,並聲明如未拍定願負擔 其費用而聲請拍賣。逾期未聲請者,執行法院應撤銷查封, 將不動產返還債務人。前項規定於不動產由順位在先之抵押 權或其他優先受償權人聲請拍賣者,不適用之。強制執行法 第80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 ,其目的在以執行標的物拍賣之價金清償其債權,如拍賣價 金清償優先於執行債權之抵押債權及執行費用後,已無餘額 清償執行債權,則其執行對債權人並無實益,債權人自不能 要求執行法院進行無益之執行程序,此項無益執行禁止之原 則乃在確保存在於不動產上之權利,不因普通債權人或後順 位擔保物權人之聲請強制執行而受損害。若先順位擔保物權 人均表示願實行抵押權,則已不生無益執行禁止原則適用之 問題,執行法院自應進行拍賣程序(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 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查順臆公司於113年2月15日具狀陳報35號房地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為112年度司票字第8346號本票裁定准許執行之1200萬 元本票債權,並未向執行法院聲請併案執行(見系爭執行卷 四第155頁書狀第二點,本院卷第21頁),固可認第二順位 抵押權人順臆公司未聲請實行抵押權。惟銘耀公司受讓土地 銀行就35號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0年10月19日登記 為第一順位抵押權人,111年4月1日執新北地院111年度司票 字第70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執行法院聲請就本票債 權1050萬元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即111年度司執字第32712 號),111年5月4日併案執行,並於111年8月5日提出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等件,以抵押權人身分聲明參 與分配,有該案執行卷、參與分配卷,及土地暨建物登記謄 本、執行法院函足憑(系爭執行卷二第221-228、301頁及卷 三第145頁,本院卷第27-35頁)。參照前述說明,35號房地 之先順位抵押權人既已實行抵押權,即無強制執行法第80條 之1第1項規定之適用,執行法院自應進行拍賣程序。原處分 逕以順臆公司未就其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撤銷 系爭執行程序,自有不當,而原裁定未予糾正,逕予維持, 亦屬不當。 五、綜上所述,原處分撤銷系爭執行程序為不當,抗告人依強制 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即非無由,原裁定維持 司法事務官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均有未合。抗告人 指摘原裁定及司法事務官處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予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江春瑩                法 官  邱蓮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蘇意絜

2024-12-20

TPHV-113-抗-958-20241220-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湯廖桂春 訴訟代理人 楊惠琪律師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被 告 陳文樺 饒明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 萬99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 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 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 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次按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 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 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 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 23號裁定參照)。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 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 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參照)。末按確認之 訴,無論積極確認之訴或消極確認之訴,訴訟標的價額均應 以原告起訴所主張或否認之法律關係之價額為準,計徵裁判 費(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60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時未繳納裁判費,而其訴之聲明如下所示:  ㈠先位聲明為:⒈確認被告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借款債權對原告均不存在, 並應將本票原本及借據正本還原告。⒉確認被告新鑫公司就 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新臺幣(下同)20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 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新鑫公司應塗銷此最高限 額抵押權。⒊確認被告饒明奇就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1 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不存在,被告饒明奇並應塗銷此最 高限額抵押權。⒋被告陳文樺應塗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 預告登記。⒌被告新鑫公司不得持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53 號本票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  ㈡備位聲明甲為:⒈撤銷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之發票行為。⒉撤銷 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設定債權行為。⒊被告新鑫公司不得持 本院113年度司拍字第52號裁定對原告強制執行。⒋撤銷對如 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之預告登記(預告登記權利人:被告陳文 樺),並塗銷預告登記。⒌撤銷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最 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饒明奇之債權行為。  ㈢備位聲明乙為:減輕原告對被告之債權,含本票債權及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三、按原告起訴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核屬因債權之擔 保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及 系爭不動產之價額擇低為斷。依內政部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 ,顯示與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坐落地點、樓層數、面積、屋 齡均相近之鄰近房地不動產交易價額,110年間交易價格600 萬元者,面積共141.69平方公尺,交易單價為每平方公尺4 萬2346元,有本院所查詢之實價登錄資料在卷可稽。本件苗 栗縣○○市○○段000○號建物面積為107.96平方公尺,有原告提 出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影本可稽,故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 起訴時之市場交易價額應核定為457萬1671元(計算式:4萬 2346元/平方公尺×107.96平方公尺=457萬1671元,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 四、另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㈠⒈⒉請求確認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及請求確認被告新鑫公司於附表二所示不動產設定204萬元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物權行為不存在,乃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 ,均為排除系爭不動產經設定擔保物權之狀態,其經濟目的 同一,不併算其價額,上列最高限額抵押權高於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之債權金額170萬元,揆諸前揭規定,原告先位聲明㈠ ⒈⒉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70萬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㈠⒊請求被告饒明奇將附表二所示不動產所設定 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 為180萬元,而供擔保物價額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457萬1671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6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訴訟標的價額經 核定為180萬元。  ㈢原告請求塗銷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被告就土地之所有權移 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 相當於土地之交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 定參照)。原告訴之聲明㈠⒋請求被告塗銷附表二所示之房地 於民國113年3月27日頭地資字第25040號預告登記,訴訟標 的價額經核定為457萬1671元(計算式:4萬2346元/平方公 尺×107.96平方公尺=457萬167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㈣末因本件訴訟其他請求屬經濟目的合一,不併算價額,綜上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807萬1671元(計算式:170萬元+ 180萬元+457萬1671元=807萬167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萬99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第6款之規定,限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 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宋國鎮                   法 官 陳景筠                   法 官 李昆儒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13年1月16日 170萬元 113年3月22日 G150910 附表二: 編號 標的 (苗栗縣頭份市顯會段) 依內政部實價登錄交易價格 權利範圍 價 額 (小數點後 四捨五入) 1 1138地號土地 1/1 2 751建號建物 (門牌號碼:苗栗縣○○市○○街0號18巷) 4萬2346元/平方公尺 1/1 457萬1671元 合 計 457萬1671元

2024-10-07

MLDV-113-訴-365-2024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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