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壢秩字第115號
移送機關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
被移送人 彭以丞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3年12月13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49845號移送書移送審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以丞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3,000元
。
扣案之電擊棒1隻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
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3年11月17日14時許。
㈡地點:桃園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持有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電擊棒1隻。
二、上開事實,有以下證據可資證明:
㈠被移送人於警訊時之自白。
㈡關係人陳宇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收據、刑案照片。
㈣扣案之電擊棒1隻。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次按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
禁之器械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亦有明定。經查,被移送人於
上開時、地所攜帶之電擊棒,係屬行政院95年5月30日院臺
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
表」所列電氣警棍棒的一種,並經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內
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列為查禁之器械,被移送人未依警械
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辦法申請許可持有,是被移送人攜帶
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電擊棒行為明確,核其所為係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之非行。爰審酌被移
送人違反之手段、違反義務之程度以及上開非行所生之危害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處罰,以資懲儆。又扣案之電擊棒1隻
,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1
項第2款之規定,不問是否屬被移送人所有,均沒入之。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22
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得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薛福山
CLEM-113-壢秩-115-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