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日期
2024-11-29
案號
TCDM-113-金訴-1103-20241129-1
字號
金訴
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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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0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睿庚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少連偵字 第138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年柒月。未扣案新臺幣壹萬捌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經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24、1651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前於民國110年12月間某時參與少年劉○源(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彭以丞、簡為彬(彭以丞、簡為彬所涉部分均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387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等成員組成之詐欺集團,並分擔領取詐欺所得款項等工作。乙○○即與劉○源、彭以丞、簡為彬及其他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不詳成員於111年2月7日11時10分許起,逕自冒用「警察局科長警官」、「檢察官」等公務員名義,多次撥打電話聯繫丁○○,佯稱資料外洩、須調查云云,並偽冒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名義製作收據1份而偽造該等公文書,復由簡為彬於111年2月17日14時許,持之前往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出示於丁○○而行使之,致丁○○陷於錯誤,而於111年2月17日15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某處,將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各該密碼及新臺幣(下同)52萬元均交付簡為彬,從而共同詐得該等財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各該密碼等部分,即由簡為彬、彭以丞、劉○源交付乙○○,再由乙○○以如附表二所示匯出方式及金額擅自提領而匯出其內各該款項,隨後將此部分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各該密碼及匯出之款項均交由劉○源清點確認藉以集中交付不詳成員,從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上開詐欺特定犯罪所得,足以生損害於丁○○及臺北地方檢察署管理扣押資料等業務之正確性(依卷存事證不足證明乙○○對於該詐欺取財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所為乙節有所認知或容任)。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 ㈠被告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丁○○、證人劉○源、彭以丞、簡為彬於警詢或偵 訊時之證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各該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交易查詢資料及 通聯紀錄。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罪相關規定已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而為新舊法之比較,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所指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既曰法律,即較刑之範圍為廣,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 斷,不得僅以法定刑即為比較,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再依刑法第35條為準據,以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刑較輕者為有利;且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95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此次修正係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2款重組為修正後同條項第1款、第2款,並增定修正後同條項第4款「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犯罪類型,復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3條酌作文字修正(第1款至第3款、第9款、第10款至第13款)、刪除重複規定(第6款、第7款)並增定其他若干特定犯罪,雖未變動就加重詐欺取財此一特定犯罪為一般洗錢罪名之構成要件 ;惟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該罪之法定 刑係「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且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前段、後段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區別,後者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者之法定刑提高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一般洗錢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其特定犯罪之刑所定最重本刑之限制。而本案被告所犯係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一般洗錢部分之犯行,惟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詳後述),故被告就此部分倘係同其新舊法而分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於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之情形尚應減輕其刑,衡以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為7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適用修正前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即為有期徒刑6年11月,適用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而得予處斷最重之刑則係降低為5年,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以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修正後之前揭各規定。 四、另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固 亦於113年7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惟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條前段定有明文;參諸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及其立法理由已經表明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若同時具備該條其他3款犯罪要件之1,其詐欺危害性較其他詐欺犯罪高,為嚴懲橫行之集團式詐欺犯罪,爰增定該規定,可徵該規定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當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而成為另一獨立之罪,自以施行後犯之者始能適用該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38號、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等 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既尚未生效,揆諸前揭說明,即無該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 五、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各該密 碼係被告等人以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不正方法取得,被告知悉此情而仍持之以自動櫃員機擅自提領而匯出前揭各該帳戶內之各該款項,自係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與涉各犯行之其他成員就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部分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等人分次匯出詐欺所得款項之各 舉止,係於相近時間、地點密接為之,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同一,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又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部分之犯行,其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均以同次詐欺取財為目的,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公訴意旨原固認被告所為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部分之犯行僅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未論及被告此部分所為尚涉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加重條件,惟公訴意旨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敘明被告具有此部分犯意,原論罪即有未合,而其基本社會事實相同,此僅係加重條件之增加,公訴意旨已予補充,且經本院告知被告補充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76、81頁 ),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予審判,毋庸變更起 訴法條。另公訴意旨原雖未論及被告所為尚有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之適用,惟此部分與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起訴效力所及,公訴意旨已予補充,且經本院告知被告可能涉犯此部分罪名並訊問被告此部分事實(見本院卷第76、79、81、90頁),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七、爰審酌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前揭各該成員分擔前揭工 作而共同為本案犯行,所為造成告訴人損失前揭財物,已影響金融秩序非微,足徵被告之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等情,參以被告之素行,被告所受教育反映之智識程度、就業情形、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1頁 ),暨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科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以示懲儆。 八、沒收: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於113年7 月31日增定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 、第11條,此部分詐欺犯罪工具物之沒收應適用增定之上開 規定,惟仍不排除刑法沒收相關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5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雖以其所有之手機1支供為本案詐欺犯罪聯繫所用,有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可參(見偵卷一第625頁、本院卷第90頁),惟該物應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審訴字第824、1651號判決宣告沒收確定,足見已有確定之執行名義得據以沒收之,自無再予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㈡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1萬8,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中自承在卷(見偵卷一第155、475、625頁、本院卷第90頁);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予以宣告沒收,併予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依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而被告為本案一般洗錢犯罪洗錢之財物固如前述,惟稽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意旨係為減少犯罪行為人之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有其立法理由可資參照,本案洗錢之財物既經交付不詳成員而未經查獲,尚無立法意旨所指現象存在,自無從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該等財物雖同係被告等人共同為本案詐欺犯罪之所得,惟該等財物未經扣案,已如前述經交付不詳成員,參之一般詐欺共犯就所詐得款項亦有按分工計算報酬後再行分配之情,依卷存事證不足為相反認定,是本案尚不足認被告對該等財物具有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本院亦無從就此對被告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九、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十、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怡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亭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39條之2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申辦人 金融機構帳戶 1 丁○○ 台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2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3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4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5 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6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金融機構帳戶 匯出方式及金額 (新臺幣) (不含手續費)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 由乙○○於111年2月17日19時41分許至同日19時43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楊梅區台中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自左揭金融機構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1萬元。 2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由乙○○於111年2月17日20時49分許至同日20時54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楊梅區玉山商業銀行楊梅分行,自左揭金融機構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3萬元。 3 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 由乙○○於111年2月17日22時50分許至同日22時55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平鎮區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中壢分行,自左揭金融機構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9萬元。 4 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 由乙○○於111年2月17日23時35分許至同日23時38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平鎮區平鎮廣明郵局,自左揭金融機構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3萬元。 5 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由乙○○於111年2月17日22時2分許至同日22時5分許之期間,在桃園市平鎮區元大商業銀行平鎮分行,自左揭金融機構帳戶以自動櫃員機接續提領合計1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