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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給付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87號 原 告 李政修 被 告 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彭宸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彭紫晴 被 告 林意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林意玲應連帶給付原告 新臺幣500,000元。 二、被告彭宸諺就前項被告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林意 玲應連帶給付原告之金額中,於新臺幣429,423元與被告大 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林意玲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被告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彭宸諺連帶給付原告新 臺幣300,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林意玲、彭 宸諺連帶負擔百分之65,由被告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 司、彭宸諺連帶負擔百分之35。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 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大日光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 ,被告彭宸諺應給付原告80萬元,被告林意玲應給付原告50 萬元,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大日光公司及被告彭宸諺及被告 林意玲應連帶給付原告50萬元。㈡被告大日公司及被告彭宸 諺應連帶給付原告30萬元,核屬補充法律上陳述並非訴之變 更或追加,應予准許。 三、被告大日光公司、林意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 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賴美文所簽發並由被告林意玲、彭 宸諺分別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而 系爭支票係被告彭紫晴找其投資公司後開立,並分別於如附 表所示日期提示,因存款不足遭退票,致未獲兌現,並請參 考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128號等判決,原告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訴之聲明。 二、被告彭宸諺則以:當初是借款,也確實有開票,對方也有匯 款,僅是他開4張票,卻少匯183,500元等語資為抗辯。而被 告大日光公司、林意玲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大日光公司簽發系爭支票,經提示未 獲付款等情,業據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憑,業據原告提 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且被告彭宸諺不爭執,而被 告大日光公司、林意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自認,則原告上開主 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又票據債務 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3條規定觀之並非法所不許。另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 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 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 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 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另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 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 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 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經查,原告雖主張開立系 爭票據是投資大日光公司,惟其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我確實 有匯那些錢,當初是以投資名義叫我匯給被告彭宸諺等語( 見本院第42業),並參照原告希望本院參考本院113年度竹 簡第128號判決內容,並佐以原告所提出臺灣台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5428號起訴書,可見原告當 初應是借款給被告彭宸諺,與被告彭宸諺所述相符,是兩造 間原因關係應為借貸,而非投資,且原告與被告彭宸諺方為 前後手關係,又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被告彭宸諺辯稱 其向原告借款共130萬元,並開立4張支票,如附表編號1所 示支票僅為其中1張,然原告匯款未給18萬3500元等語,是 原告應就18萬3500元已交付給被告彭宸諺負舉證之責,而原 告迄今仍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請求該4張支票其中1張, 自應以該4張支票面額計算如附表編號1所示支票應扣除原告 未交付18萬3500元比例即7萬0577元(計算式:50萬元×18萬 3500元÷130萬元=7萬057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被 告此部分抗辯即屬有據,其僅須於實際借得金額範圍內即42 萬9423元與發票人大日光公司及背書人林意玲負連帶清償之 責。至於如附表編號2支票被告彭宸諺並未爭執,應可認原 告確實有給付30萬元給被告彭宸諺。至於原告主張票面金額 包括投資所獲利等語,惟其所稱獲利,其性質就是利息,是 其主張原因關係為投資,且票面金額包含獲利等情,均不足 採。  ㈢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 ,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 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付款;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 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 第6條、第126條、第144條準用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大日光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 人,被告彭宸諺、林意玲分別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被告自 得依系爭支票所載文義請求被告負連帶給付票款之責,是原 告請求被告大日光公司、林意玲應連帶給票款500,000元, 而被告彭宸諺於429,423元範圍內連帶給付及請求被告大日 光公司、被告彭宸諺應連帶給票款300,000元,均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第2項及第3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吳宗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 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林一心 附表:系爭支票 編號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背書人 提示日 (退票日)(民國) 1 VC0000000 50萬元 112年11月6日 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銀行新竹分行 彭宸諺 112年11月6日 2 VC0000000 30萬元 112年11月18日 大日光光能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新光銀行新竹分行 彭宸諺 林意玲 112年11月20日

2024-12-13

SCDV-113-竹簡-187-20241213-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新簡字第755號 原 告 林意玲 被 告 李政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13年9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而該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原告主張系爭本 票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堪認兩造間就系爭本票之 債權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而此狀態能以確認判決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 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李政修(仔仔)以企業融資及支票貼現為業,其與第三 人彭梓芯(原名彭紫晴)本是舊識,原告透過彭梓芯介紹與 被告認識。彭小姐因為有資金需求,但不方便自己出面,就 透過原告向被告融通資金。因為原告家開藥局,所以調借資 金的理由就是藥局需要資金週轉(這是彭小姐指導原告向被 告借錢的理由),原告向被告調借資金的方式是提供母親何 明珠於新化區農會之支票向被告支票貼現,開立的支票交給 被告,被告再將支票向金主調現金,之後,把錢交給我,給 付金錢方式,初期是原告去拿現金,會預扣利息,原告拿到 錢後,再把錢匯款給彭小姐,後續的利息都是由彭小姐支付 ,後來因為利息愈來愈高,彭小姐付不出來,原告前前後後 拿媽媽的票據票貼大約十幾張。  ㈡票貼時,被告竟利用原告對本票用途不清之下誘導欺騙,甚 至半脅迫要求無知原告簽立本票為擔保,並以LINE訊息告知 本票只是一張紙,實質意義並不大,除非有狀況發生,被告 還故意引導原告去設定帳號,方便未來周轉方便,心存要經 營我們的心態,以獲取高利息。每次都會藉由一些緊急狀況 事件,藉機向我們提高利息從12%至15%。由原告提供line 對話,可佐證簽立本票非個人意願,且被告從頭到尾都明白 支票資金原告是聽從彭梓芯的話去調度,資金流向都為彭梓 芯所用,另外本票亦無任何一元(含以上)是匯入原告名下 任一金融帳戶,原告名下沒有收到錢,是匯到我媽媽或是駿 太公司的帳戶,錢後來又被訴外人彭小姐運用,一直都是這 樣。    ㈢一開始是彭小姐找原告跟被告借錢,先借新台幣(下同)20萬 ,且也開了20萬的支票給被告,但是被告要求原告加開100 萬的本票。20萬的支票兌現後,又再借一筆60萬,也開了60 萬的支票,支票也兌現,陸續這樣一借一還,到了8月份, 彭小姐要再多借,被告說超過額度,要再找其他金主,要求 原告加簽100萬的本票,所以原告才會在民國112年8月20日 簽了兩張各50萬的本票。資金往來很亂,都是彭小姐跟被告 對接,原告不清楚彭小姐還欠被告多少錢。彭小姐在支票上 以原告名義背書,原告已提出刑事告訴,彭小姐也有出庭表 示借貸是她跟被告的事情,一開始的往來都是正常,後來因 為利息過高,無法負擔才跳票。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然 將本要貼現金額,竟匯LINE訊息被告與第三人約定匯至國泰 世華竹北分行彭宸諺000000000000帳戶。又持附表所示三紙 本票向法院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為此依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以維權益。   ㈣聲明:確認附表編號l至3之本票,被告對原告的債權全部不 存在。     三、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拿母親的支票票貼的時候,原告跟弟弟都有背書。且兩 造的關係是原告表示他跟彭小姐一起做生意需要資金週轉, 所以才會開立這些本票跟支票請我幫他找金主,但是現在開 的支票都跳票了。原告自行結算,原告及彭小姐一起向被告 借而應該要還的錢還有297萬元,有對話紀錄可以證明。原 告20萬是同時開20萬的支票跟本票給我。 ㈡原告前後到庭陳述之內容都不一致,被告已委由律師對原告 及其家人提出詐欺告訴。另外,原告否認有收到錢,所以針 對200萬的本票被告有提供匯款資料。本票是保證票,原告 是拿他母親或駿太生技公司、大日光光能公司等支票向我調 資金,他弟弟也有在支票後面背書,支票金額超過200萬元 ,就是因為調的資金超過200 萬元,所以原告才會找他弟弟 開了兩張合計200萬元的本票。 四、得心證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 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 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原持訴外人簽發之支票向被告貼現,但被告為 求擔保,要求原告需另簽立同額之本票,原告乃簽發附表所 示三紙本票予被告收執乙節,業據兩造到庭陳述在卷,是原 告簽發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顯為擔保訴外人之支票債務, 兩造就附表所示三紙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合先認定。  ㈢惟原告以其簽立三紙本票,乃被告利用其對於本票用途不清 ,而為誘導欺騙,甚至半脅迫下要求所簽立。復陳稱:票貼 資金,其個人名下未收到任何一元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提出兩造之對話紀錄及票貼資金流向之匯款申請書供核。 兩造顯就發票行為之有效性,及票據原因關係有所爭執,依 上開說明,執票人即被告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 無需先負舉證責任,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原告就其抗辯事由 負舉證之責任。查原告主張被告利用其對於本票用途不清之 下,誘導欺騙,甚至半脅迫要求簽立本票為擔保,並提出LI NE訊息(本案卷第47頁)為憑。但本院審閱對話前後內容,雙 方語氣平和,並無脅迫或誘騙情狀。再者,民間之資金調借 ,要求借款人提供本票及支票作為雙重擔保,乃常見之交易 習慣。原告年逾40歲,家中經營藥局,並開立科技公司,顯 然具有相當之社會經驗,應無不知上開借貸習慣,及簽立本 票需負擔票據責任,原告空言主張遭誘導、欺騙及半脅迫而 簽立附表所示之三紙本票,實難採信。  ㈣至原告陳稱是聽從彭梓芯的話去調度,資金流向都為彭梓芯 所用,從無任何一元(含以上)匯入原告名下任一金融帳戶 云云。但原告於113年2月1日當庭表示:…,原告向被告調借 資金的方式是提供母親何明珠於新化區農會之支票向被告支 票貼現,開立的支票交給被告,被告再將支票向金主調現金 ,之後,把錢交給我,給付金錢方式,初期是原告去拿現金 ,會預扣利息,原告拿到錢後,再把錢匯款給彭小姐,後續 的利息都是由彭小姐支付,後來因為利息愈來愈高,彭小姐 付不出來,原告前前後後拿媽媽的票據票貼大約十幾張等語 。復於113年4月25日到庭陳稱:我林意玲名下沒有收到錢, 是匯到我媽媽或是駿太公司的帳戶,錢後來又被訴外人彭小 姐運用,一直都是這樣。可見,原告簽發附表所示之三紙本 票向被告調借資金,被告則交付現金予原告,或依原告指示 匯至原告母親及駿太公司之銀行帳戶內,可認有交付相當資 金予原告之事實無誤,原告片面以錢未匯入其本人之銀行帳 戶,或資金均為彭小姐所運用,否認收受票貼之資金,顯與 事實不符,亦非可信。   ㈤承上調查,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乃原告簽發用以擔保票貼之 支票債務。茲據被告表示,其持有而不獲兌現之支票達13張 ,結算支票債權約300萬元。本院訊問「本件200萬的本票是 否是擔保上開跳票約300萬之支票債權?」被告答稱「是。 就是因為他開這張本票給我,我才讓他換票。之前他有承認 13張支票都是他開的沒有錯,但是昨天在新竹開庭,只承認 有11張是他背書,其他2 張不承認,我不知道這跟本件有何 關係。」原告亦未否認上情,僅陳稱「13張支票有些錢也沒 有匯進來。」,此有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可參。足見 ,附表所示三紙本票所擔保之支票債務迄未清償,且擔保之 支票債務約300萬元,顯逾本件之本票債務200萬元,原告主 張被告對其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自不足採。  ㈥綜上所陳,原告為附表所示三紙本票之發票人,該三紙本票 係位擔保訴外人之支票債務,而依本院上開之調查,支票債 務約300萬元,且迄未清償,則原告對於被告顯有本票債權 無誤,應負本票發票人責任。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 以原告為發票人之附表所示三紙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答辯及舉證,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認無論述或再為調查必要,併此說明。 六、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 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僅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用20,800 元,被告則無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並確定數額為20,800元。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許蕙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柯于婷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即提示日) 票據號碼 001 112年8月20日 500,000元 未載 112年11月10日 WG0000000 002 112年3月15日 1,000,000元 未載 112年11月10日 WG0000000 003 112年8月20日 500,000元 未載 112年11月10日 WG0000000

2024-10-25

SSEV-112-新簡-755-2024102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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