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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吳嘉齡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5號、112年度偵字第360 5、3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吳嘉齡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 ,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 僅就此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之一部上訴),改判處如原判 決附表編號1至1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敘述第一審判 決關於此部分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暨說明量刑之 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因本件詐 欺集團尚有其他組織成員及集團首腦未一併查獲,則有無因 上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件詐欺 集團之人,攸關上訴人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 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以及有無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有利量刑事由?即有調查、究明之 必要。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審認,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 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 ㈡上訴人係囿於家庭經濟窘困,急需工作賺錢,才參與本件詐 欺集團。又上訴人僅是依指示行事,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就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縱量處最低 度刑,有猶嫌過重,堪予憫恕之情狀,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 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未酌減其刑, 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原判決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惟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審酌事項 ,亦未翔實敘明科刑輕重之事由,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 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詐欺集 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 犯罪組織所設,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關 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 定,旨在鼓勵被告勇於自新,並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所設,自須因被告自白犯行配 合調查,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 人,或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正犯或共犯。卷查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因接獲民眾報案,因而查獲本 件詐欺集團成員王志明、黃冠華、劉智浩、余呈龍及上訴人 等人,並無因上訴人之自白,配合調查而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集團之人,或其他正犯、共犯。而於原審審 理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上訴人有因其自白,因 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集團之人,或其他正犯 、共犯之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復未就此聲請調 查證據(見原審卷第382、403至405頁),又法院非屬調查 或偵查犯罪機關,原審依卷內事證,以資審認,且未於理由 說明,自難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此部分上 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 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 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 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 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 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加重詐欺之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 原因或情狀存在。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難認在客 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之同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適用之旨。至上訴意旨所指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尚 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 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尚無違法可指。此部分 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並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 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 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 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加重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 與被害人彭康育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復無畸輕畸重之 情形。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 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 刑輕重審酌事項,並翔實敘明科刑之事由,有量刑恣意過重 一節。惟科刑時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應審酌刑法 第57條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然尚非必須於判決中 逐一臚列說明,始為適法。卷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各該犯行 ,業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依法調查,並由檢察 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見原審卷 第381、403至405頁),可見原判決理由僅具體論述個案量 刑應予側重之參與分工情形、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 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與彭康育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依 約履行條件等情狀,而未於理由就量刑審酌事項逐一詳細說 明,既無依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刑之情事,仍難認有何 違法可言。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漫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有 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 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 ,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具「刑事聲明 上訴狀」係記載:「為被告詐欺等案件,依法提呈聲明上訴 事」,並未明確聲明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一 併提起上訴;所提出之「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刑事補 充上訴理由狀」僅就加重詐欺部分敘明上訴理由,而無一語 及於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僅對 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部分提起上訴,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 ,既未經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2025-03-27

TPSM-114-台上-844-202503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齡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47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5號、112年度偵字第3 605號、第3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1至19「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宣告 刑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吳嘉齡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9「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依上訴人即被告吳嘉齡(下稱被告)於刑事上訴理由狀所載 ,雖係就原判決之全部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5頁至第69頁 ),但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明示僅針對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 訴,並撤回量刑以外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12頁、第223 頁),故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 僅就原判決之量刑進行審理。 二、被告雖主張其尚有相牽連案件目前繫屬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下稱士林地院),由該院以113年度審訴字第643號案件受 理中,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將另案合併於 本院審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6頁),惟本院考量 本案之審理範圍僅為原判決之量刑如上述,本無從就被告所 為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予以審酌,而被告於另案被訴涉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嫌部分係否認犯行,已由 士林地院承辦股移由審理庭審理(見本院卷第355頁至第363 頁),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6條第3項規定裁定命士林地院將 另案移送本院合併審理之餘地,併予敘明。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已與有到庭之告訴人達 成和解,且依約履行和解條件,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新臺幣 (下同)2萬元,請考量被告非基於犯罪核心或主導地位之 犯罪情節、動機、犯後態度,目前已有穩定工作,要照顧失 能之家人等節,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刑度,予以從輕量刑 ,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四、經查: ㈠原判決基於其犯罪事實之認定,論被告就原判決事實(即原 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就原判決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 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予以分論併罰。故本院依上開原 判決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法律適用,而對被告之量刑為審理, 先予敘明。 ㈡刑之減輕部分: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民國112年6月14日 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 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經 比較新舊法後,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之規定。  ⑵按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 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想像競 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 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 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 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 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 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 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 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 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 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 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是法院倘依刑法第 57條規定裁量宣告刑輕重時,一併具體審酌輕罪部分之量刑 事由,應認其評價即已完足,尚無過度評價或評價不足之偏 失(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被 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各次洗錢罪為自白 (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5號卷〈下稱偵 字第24945號卷〉二第212頁、士林地院111年度聲羈字第269 號卷〈下稱聲羈卷〉第70頁、112年度訴字第947號卷〈下稱訴 字卷〉第174頁、本院卷第402頁),本均應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 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 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 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   ⑶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 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自 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 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 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關於該條第1項前段「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之範圍,本院認應僅止於行為人自動繳交自己實際所得財 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 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之所得在內,理由如下: ①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立法說明一:「為 使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使 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並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爰於本條前段定明犯本條例詐欺犯罪之行為人,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減輕其刑, 透過寬嚴併濟之刑事政策,落實罪贓返還。」等語觀之,顯 然除「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外,亦將詐 欺犯罪追訴之效率與節省司法資源,作為該法所欲追求之目 標,以此寬嚴併濟方式達成「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 」之立法目的。然於刑事訴訟實務上,愈強調使詐欺被害人 取回全部所受損害、回復其完整權利一事,對於行為人自白 、繳交犯罪所得之誘因愈將低落,尤其是於有其他共犯之情 況,行為人依其分工體系及對於犯罪之貢獻程度取得之犯罪 所得,除主謀、上層幹部外,絕大部分情況下均遠少於被害 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故若以須自動繳交後者(即被害人 全部損害)作為該條第1項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無異 要求行為人須自動繳交自己實際取得支配財物數倍、數十倍 甚至千百倍之金額,始能獲邀減輕其刑之寬典。以方式此解 釋之結果,勢必嚴重減低行為人自白認罪之誘因,難以取得 該條第1項前段寬嚴併濟刑事政策之立法效果,亦難藉此方 法於詐欺犯罪發生後,達成打擊詐騙危害,遏止不當利用金 融、電信及網路從事詐欺犯罪並保障人民權益(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1條)之目的。 ②符合上開條項前段之法律效果為減輕其刑,依刑法第66條前 段:「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自得依行為人之自白對於該詐欺犯罪發現與刑 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之貢獻、被告自動繳交犯罪所得對於使 詐欺被害人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之程度等項目,綜合評估被 告對於前揭立法目的達成之績效作為指標,由法院視情況彈 性決定減輕其刑之幅度,並非於符合該規定時必然一律減輕 其刑二分之一。以此方式解釋運作,當不致造成被告輕易取 得大幅減輕其刑寬典之結果,反而於鼓勵被告自白、自動繳 交其實際所得之全部財物之情況下,同時達到訴訟效率與依 比例原則適當量刑之目的。 ③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5項、貪污治 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立法體例,均有因被告自白、自動繳交 全部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而減輕其刑之規定。然此 等規定之立法意旨,均係針對此種具有隱密性、技術性且多 為智慧性犯罪,不易偵查及發覺,且證據資料常有湮沒之虞 ,為早日破獲犯罪、追查其他共犯,降低對社會大眾、金融 秩序之危害,因此以前述規定鼓勵行為人自新並節省司法資 源,因此於解釋時不宜過苛,以免阻嚇欲自新者,而失立法 原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08號判決參照),是實務 上多數見解對於上開規定所謂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解釋,係 指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之全部,或自動賠償被害人 ,而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之情形,並不包括其他共同正犯 之所得在內(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436、105年度台上 字第251號、107年度台上字第1286、2491、3331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2439、244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2959號、113年 度台上字第736號判決意旨參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既係依相同立法模式而為規定,其關於犯 罪所得範圍之解釋上自應一致,以符憲法第7條平等原則之 旨。   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已就所犯各次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見偵字第24945號卷二第53頁、 第212頁、聲羈字第269號卷第70頁、訴字第947號卷第174頁 、本院卷第402頁),且依被告供承:我有拿到薪水2萬元左 右等語(見偵字第24945號卷二第51頁),該2萬元即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而被告已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2萬元,有被告 繳交犯罪所得資料單及本院收據可憑(見本院卷第409頁至 第410頁),應認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之減刑規定,雖該條項之減刑規定係於被告行為後方 新增,然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仍應依上開規定,就 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均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 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 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 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 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 ,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 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 ,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 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為一己私利 ,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19)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 示之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另為原判決事實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致生損害於被害人黃文賢及臺灣運動彩券股份有 限公司,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其犯行動 機、手段、目的,及就所為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1至19)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部分業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等節,實無所謂情輕 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 確可憫恕之情,要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  ㈢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判決以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 )部分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⑴被告所犯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各 次加重詐欺取財罪,應均依新修正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第1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該減刑規定 ,尚有未洽。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與告訴人彭康育達成和解,目前正依約 履行和解條件中(見本院卷第203頁、第415頁、第427頁、 第519頁至第521頁),量刑基礎即有變更,且就告訴人蕭欣 婷、曹鈞、程育琳、鄭順恩、陳祺臻於原審達成和解部分亦 有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其中告訴人曹鈞、程育琳、鄭順恩、 陳祺臻部分均已履行和解條件完畢(見士林地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335號卷第299頁至第317頁、本院卷第421頁、第435 頁至第517頁、第523頁),原審未及審酌上情,即有未當。  ⑶綜上,被告以前詞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部分之 宣告刑予以撤銷改判。又此部分宣告刑既經撤銷,原定應 執行刑即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年約50歲之 成年人,尚值壯年,竟不思循正途牟取財物,反共同為原判 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詐欺取財、洗錢 犯行,使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之人分別受有財產上 之損害,所為自屬非是,惟念其合於前開輕罪之自白減輕其 刑事由,而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犯後已坦承犯行,與已 到庭之告訴人彭康育、蕭欣婷、曹鈞、程育琳、鄭順恩、陳 祺臻達成和解,並分別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如前述,犯後態度 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受利益 ,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2 1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 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上訴駁回部分:   ⒈按法院對於被告為刑罰裁量時,必須以行為人之罪責為依據 ,而選擇與罪責程度相當之刑罰種類,並確定與罪責程度相 稱之刑度。縱使基於目的性之考量,認定有犯罪預防之必要 ,而必須加重裁量時,亦僅得在罪責相當性之範圍內加重, 不宜單純為強調刑罰之威嚇功能,而從重超越罪責程度為裁 判,務求「罪刑相當」。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 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就原判決事實部分論處上開罪名,審 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向被害人黃文賢行使偽造 之工作契約書此一私文書,業已生損害於私文書之名義人及 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 ,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與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為此部分犯行量處如有 期徒刑2月,及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已詳予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並具體說明量刑之理 由,復已將被告上訴意旨所陳之犯後態度、動機、情節、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事由考量在內,核無逾越法定刑度,或濫 用自由裁量權限之違法或不當之情事。是在量刑基礎未有變 更之情形下,尚難認原判決此部分之量刑有何不當。被告就 此部分猶執前詞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被 告所為本案各次犯行雖屬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合於刑法併合 處罰之要件,惟本院考量被告另有其餘詐欺等案件尚在審理 中(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日後檢察官於執行時勢必 將詢問被告關於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基於訴訟經濟 ,避免無益勞費,因認無於本案中定應執行刑之必要,附此 敘明。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固有本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81頁),惟審酌 被告所為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19)所示犯 行之告訴人及被害人高達19人,所生損害非微,雖已與到庭 之告訴人6人達成和解如前述,仍有多名告訴人及被害人之 損害未獲填補,被告又尚有另案詐欺等案件在審理中,認其 所受刑之宣告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即不併為緩刑之宣 告。  ㈦退併辦:   被告係就原判決之量刑提起上訴,故本案審理範圍僅限於原 判決所處之刑,至於犯罪事實非屬本院審理範圍,業於前述 ,是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期間以113年度 偵字第7083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移送併辦部分(見本院卷第29 5頁至第297頁),即因被告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判決之犯罪事 實而無從再予審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無論與本案是否有實 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均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處理,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若雯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成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柏泓 法 官 錢衍蓁 法 官 羅郁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有期徒刑拾壹月 2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 有期徒刑拾月 3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3 有期徒刑拾月 4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 有期徒刑拾月 5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5 有期徒刑拾月 6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6 有期徒刑拾月 7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7 有期徒刑拾月 8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8 有期徒刑拾月 9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9 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0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0 有期徒刑拾月 11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1 有期徒刑柒月 12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2 有期徒刑壹年 13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3 有期徒刑拾壹月 14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4 有期徒刑柒月 15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5 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6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17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7 有期徒刑拾壹月 18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8 有期徒刑拾月 19 原判決事實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9 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TPHM-113-上訴-3185-202410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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