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罪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SM-114-台上-844-20250327-1
字號
台上
法院
最高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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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吳嘉齡 選任辯護人 洪宇謙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1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185號,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4945號、112年度偵字第360 5、36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原判決以第一審判決所認定上訴人吳嘉齡有如第一審判決事 實欄(包含第一審判決附表一)一所載犯行,以及所犯罪名,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此所處之刑部分之判決(上訴人明示僅就此量刑〈包含定應執行刑〉之一部上訴),改判處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9「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已敘述第一審判決關於此部分所為量刑不當,應予撤銷改判,暨說明量刑之理由。 三、上訴意旨略以: ㈠上訴人於偵查、第一審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行,因本件詐 欺集團尚有其他組織成員及集團首腦未一併查獲,則有無因上訴人之供述,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本件詐欺集團之人,攸關上訴人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以及有無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之有利量刑事由?即有調查、究明之必要。原判決未依職權調查、審認,遽行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未備之違法。㈡上訴人係囿於家庭經濟窘困,急需工作賺錢,才參與本件詐欺集團。又上訴人僅是依指示行事,參與犯罪程度較輕,就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罪,縱量處最低度刑,有猶嫌過重,堪予憫恕之情狀,符合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詳加審酌上情,而未酌減其刑,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誤。 ㈢原判決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輕 其刑,惟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刑輕重審酌事項,亦未翔實敘明科刑輕重之事由,致量刑過重,有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誤。 四、惟查: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關於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詐欺集團共犯願意配合調查主動供出上游共犯,以利瓦解整體詐欺犯罪組織所設,以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關於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勇於自新,並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緝其他正犯或共犯所設,自須因被告自白犯行配合調查,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至第22條之罪正犯或共犯。卷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因接獲民眾報案,因而查獲本件詐欺集團成員王志明、黃冠華、劉智浩、余呈龍及上訴人等人,並無因上訴人之自白,配合調查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集團之人,或其他正犯、共犯。而於原審審理時,上訴人及其辯護人均未主張,上訴人有因其自白,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集團之人,或其他正犯、共犯之相關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復未就此聲請調查證據(見原審卷第382、403至405頁),又法院非屬調查或偵查犯罪機關,原審依卷內事證,以資審認,且未於理由說明,自難指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任意指摘:原判決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云云,洵非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乃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裁量之 事項,且以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其審酌事項固不排除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事由,但仍以犯罪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為必要。原判決說明:審酌上訴人加重詐欺之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又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無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狀,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之同情,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適用之旨。至上訴意旨所指其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節,尚非即為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或堪予憫恕之情狀。原判決未予酌減其刑,依上開說明,尚無違法可指。此部分上訴意旨,泛詞指摘:原判決未酌減其刑違法云云,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㈢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即裁量權行使之外部性界限),亦未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即裁量權行使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上訴第三審之適法理由。 原判決說明:上訴人加重詐欺犯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審酌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彭康育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賠償損害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之旨,而為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據以量刑,復無畸輕畸重之情形。既未逾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量之權限,亦無違背罪刑相當原則,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至上訴意旨所指,原判決未詳加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量 刑輕重審酌事項,並翔實敘明科刑之事由,有量刑恣意過重一節。惟科刑時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應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然尚非必須於判決中逐一臚列說明,始為適法。卷查,原判決就上訴人各該犯行,業於審判期日就科刑相關審酌事項,依法調查,並由檢察官、上訴人及其原審辯護人就科刑範圍進行辯論(見原審卷第381、403至405頁),可見原判決理由僅具體論述個案量刑應予側重之參與分工情形、各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程度、上訴人犯後坦承犯行、與彭康育等人成立民事上和解,並依約履行條件等情狀,而未於理由就量刑審酌事項逐一詳細說明,既無依據明顯錯誤之事實據以量刑之情事,仍難認有何違法可言。 此部分上訴意旨,猶漫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量刑過重,有 適用法則不當及理由欠備之違法云云,並非合法上訴第三審之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意旨,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之適法行使, 或原判決已明白論斷說明之事項,仍持己見,漫為指摘違法,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本件上訴均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上訴得對判決之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所具「刑事聲明上訴狀」係記載:「為被告詐欺等案件,依法提呈聲明上訴事」,並未明確聲明對原判決關於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一併提起上訴;所提出之「刑事補具上訴理由狀」、「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僅就加重詐欺部分敘明上訴理由,而無一語及於有關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之上訴理由,應認上訴人僅對原判決關於加重詐欺部分提起上訴,則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既未經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林婷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君憲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