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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4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洪偉祥 李玉庭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 字第21、46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692號、追加起訴案號: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53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洪偉祥如附表編號6、7、12、13所示刑之部分及李玉 庭刑之部分,均撤銷。 洪偉祥各處如附表編號6、7、12、1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 刑。 李玉庭處如附表編號6「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駁回(洪偉祥如附表編號2部分)。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洪偉祥、李玉庭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均明 示僅就原判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60、300 至301頁),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 48條第3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關於被告2人所處 之刑,不及於其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 部分,惟本院就科刑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關於被告2 人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2人與同案被告林芳成、吳柏彥、黃偉業、葉承修、温 浚佑(原判決誤載為「『溫』浚佑」,以上林芳成等5人均經 原審判處罪刑確定)、廖昱穎、蔡靜茹(以上2人由原審另 行審結)等9人,於民國111年2、3月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依「陳晉偉」 、「阿偉」、「緯哥」、「阿奇」、「陳文杰」等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成年人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提供帳戶,供該詐欺集 團收受詐騙款項所用(所提供帳戶與帳號分別詳如原判決附 表二至十所示)。嗣其等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年人分別詐騙 被害人,致使其等誤信為真,而依指示將款項匯至指定帳戶 後,該詐欺集團即逐層轉匯至以上9人提供之前開帳戶,並 由該9人擔任車手將款項提領一空,再由其等將款項交付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或轉為虛擬貨幣後轉給「水順哥」,以此等 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 向(被害人受騙方式、轉帳時間、金額、款項轉匯過程、車 手提款時地、金額等節詳如原判決附表一至十所示)。 二、原判決認定之罪名:   洪偉祥就如附表編號2、6、7、12、13所示各次所為及李玉 庭就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所為,均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洗錢罪;且各所犯二罪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洪偉祥共計五罪,李玉 庭計一罪。 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 ,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 條,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下同 )1億元以上,區分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 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 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 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 內之人犯之等,增訂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原判決有關罪 名之認定,非在本院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 就被告2人所犯罪名部分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 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 生效施行。其等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 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 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因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 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行為時法 、中間時法嚴苛。而本件洪偉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 雖均自白犯行,然於本院審理中僅繳回部分犯罪所得(詳後 述),李玉庭於偵查中則未坦認犯行(偵卷第312頁),直 至原審審理時僅就洗錢及普通詐欺部分認罪,並於本院審理 時始就全案為認罪之陳述而未爭執原審所為犯罪事實及罪名 之認定,僅就科刑上訴,是上開二次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2 人並無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2 人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 規定。惟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 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 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 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 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 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 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 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 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 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 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依上開說明,被告2人犯洗錢罪原應 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部分,僅由本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 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二、被告2人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 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偵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2人行為時所無。查:  ㈠洪偉祥部分:   依照原判決之認定,洪偉祥之犯罪所得為其提領款項之2%, 合計為4萬1,854元(詳如原判決附表六、附表十一之編號4 所示),然洪偉祥於本院審理中僅繳回犯罪所得3萬元,有 本院收據可參(本院卷第262頁),且其除於原審審理中與 告訴人胡秋龍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款項1萬5,000元外(參本 院卷第205頁113年11月21日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並未再 與其他告訴人、被害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等所受損失(於本 院審理中與告訴人王雅芬之調解程序並未到庭,參本院卷第 263頁回報單),則以最有利於洪偉祥之方式計算,說明如 下:  ⒈詐欺取財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行為人分別對多人詐 欺取財,依一般之社會通念,其罪數自應以被害法益之多寡 亦即被害者之人數為計。同理,被告支付賠償金額予被害人 以彌補其所受損害之科刑適用或量刑審酌,自不能擴及未受 賠償之其他被害人,以示衡平。是洪偉祥賠償予胡秋龍部分 ,僅能認定對胡秋龍犯罪部分(即附表編號7)犯罪所得之 繳回,則參以如原判決附表六編號1所認定洪偉祥提領劉麗 梅、胡秋龍遭詐騙款項部分(41萬2,000元),應以胡秋龍 遭詐騙之全部(10萬元)均為洪偉祥提領計算,對洪偉祥最 為有利,亦即就洪偉祥所犯如附表編號7,胡秋龍之犯罪所 得為2,000元(10萬×0.02),則其賠償胡秋龍1萬5,000元已 逾其犯罪所得,應認已經全部繳回。  ⒉洪偉祥本案所犯五罪之犯罪所得,除上開「⒈」之2,000元, 如附表編號2、6、12、13即劉麗梅、王雅芬、吳分生、黃裕 美遭詐騙部分,以如原判決附表六認定洪偉祥分別提領之款 項的2%計算,其犯罪所得分別為:1萬2,240元(原判決附表 六編號1認定洪偉祥提領劉麗美、胡秋龍遭詐騙部分共41萬2 ,000元,扣除如前述胡秋龍遭詐騙之10萬元,洪偉祥提領屬 於劉麗美遭詐騙部分為31萬2,000元,再加計原判決附表六 編號2所認定洪偉祥提領之30萬元,即為61萬2,000元,61萬 2,000×0.02)、9,160元(458,000×0.02)、5,980元(299, 000×0.02)、1萬2,474元(623,700×0.02),合計為3萬9,8 54元,然洪偉祥僅繳回犯罪所得3萬元,擇最有利於洪偉祥 之認定,即應認洪偉祥就如附表編號6、12、13即王雅芬、 吳分生、黃裕美遭詐騙部分均已繳回犯罪所得9,160元、5,9 80元、1萬2,474元(合計2萬7,614元);另就如附表編號2 劉麗梅遭詐騙而由洪偉祥提領部分,洪偉祥僅繳回2,386元 (3萬-2萬7,614元),不足1萬2,240元,自不能認定就此部 分有繳回犯罪所得。  ⒊從而,洪偉祥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就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自白犯罪,且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6、7、1 2、13之罪認均已繳回犯罪所得,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另就所犯如附表編號2部分 則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至此部分繳回些微犯罪所得部分 尚不足以影響原審之量刑,詳後述)。   ㈡李玉庭部分:    李玉庭於偵查中既未坦認犯行,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三、刑法第59條適用與否之說明:  ㈠洪偉祥部分: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本案洪偉祥 於原審審理中雖已與胡秋龍和解,並持續履行中,然其參與 詐欺集團後所涉犯罪於本案已有五罪,復有其他案件審理中 ,為其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60頁),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號判決可憑(本 院卷第77至79頁、原審卷二第99至112頁),難認係屬偶然 之犯罪,且洪偉祥於本院審理中亦未再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 解賠償其等所受損失,併參諸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立法理由,尚無從認定洪偉祥犯本罪另有何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洪偉祥請求依刑法第 59條規定酌減其刑,難認可採。     ㈡李玉庭部分:    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故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 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並於同法第59條賦予法院以裁量權,如認犯罪之情狀可憫 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俾使法 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 泛指與犯罪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 量刑斟酌之事項,亦即該2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 同之領域。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 59條修正立法理由稱:「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 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 關之情狀之結果」等語,亦同此旨趣。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然犯加重詐欺取財罪者,其原因動機不一, 犯罪情節、涉案程度未必盡同,所造成之社會危害自屬有異 ,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1年以 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客觀之 犯行與主觀之惡性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 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平等原則。經查, 李玉庭基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帳戶予 詐欺集團使用,並提領款項而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固應非難 ,惟其於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13名被害人中僅涉犯其中一罪 ,可見其涉入程度非深,且非明知故犯;又所擔任為提供帳 戶、出面提領款項之「車手」工作,最易遭警查緝,較諸隱 身幕後指揮規劃或機房等核心人員,實為犯罪分工中較為低 階、受支配之角色;且李玉庭除於本院審理中與王雅芬達成 調解,而獲其諒解,有本院調解筆錄、王雅芬陳述狀可參( 本院卷第265、287頁),亦積極賠償其他遭本案詐欺集團詐 騙之被害人胡秋龍(即附表編號7),有胡秋龍之陳述狀、 李玉庭與胡秋龍之對話紀錄截圖等可參(本院卷第235至243 頁),此外,李玉庭於本院審理中縱知悉因其偵查中並未坦 認犯行,無從適用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 定,仍願意繳回犯罪所得8,800元(原判決認定之犯罪所得 為8,880元),有本院收據可憑(本院卷第214頁),均堪認 其積極面對自己行為所造成之危害,犯罪後態度尚稱良好; 又依李玉庭供述,其自國中畢業時起即開始工作,有正當之 工作,尚須扶養72歲之父親(本院卷第222、307頁),並有 其健保個人投保紀錄可參(本院卷第245至259頁),是認其 應尚非惡性重大、不知悔悟之人。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如 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對李玉庭科以最低度刑而使其入監 執行,恐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以予自新之機會。 肆、上訴之判斷:     一、撤銷改判部分(洪偉祥如附表編號6、7、12、13部分、李玉 庭部分):  ㈠原審審理後,認洪偉祥如附表編號6、7、12、13部分、李玉 庭部分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罪,均事證明確而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  ⒈洪偉祥如附表編號6、7、12、13各次犯行行為後,新增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及適用該條例第47條減刑之規 定,容有未當。  ⒉李玉庭上訴後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全部犯行,且涉入情節 非深,於犯罪後亦自我反省、積極彌補損害,認如依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對其科以最低度刑而使其入監執行,尚 有情輕法重之憾,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業如前詳述 ,原審未適用上開規定減刑予以自新之機會,容有未恰。   ㈡洪偉祥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並無理由,惟其繳 回犯罪所得請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則為 有理由;李玉庭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 ,為有理由。是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洪偉祥如附表編號6 、7、12、13之科刑部分,及李玉庭科刑部分(附表編號6) ,均予撤銷改判。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顯具備 相當之謀生能力,卻未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與所屬詐欺 集團以原判決所認定之方式詐騙被害人,並藉由以上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為乃現今社會最氾濫之集團性詐 欺犯行,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應予嚴懲,惟被告2人於詐欺 集團中負責提供帳戶及層轉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角色,尚非 屬集團核心成員;復斟酌被告2人之素行(參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洪偉祥犯罪後始終自白犯行,李玉庭於原審審理 中僅坦承洗錢、普通詐欺取財犯行,直至本院審理中方坦認 全部犯行,其2人均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情形,洪偉祥於原審審理中已與胡秋龍 達成和解,並為部分之履行,李玉庭則於本院審理中與王雅 芬達成調解,均如前述;兼衡洪偉祥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陳 稱高職畢業、從事食品加工,已婚,需扶養太太、剛出生的 小孩等語(原審卷第404頁、本院卷第223至227頁之其妻謝 雨嘉診斷證明書、戶口名簿),李玉庭自陳國中畢業,現從 事廚師工作,預計案件結束後要結婚,需扶養爸爸,且要分 擔房租費用等語(本院卷第307頁)、胡秋龍關於洪偉祥、 王雅芬關於李玉庭部分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附表編號6、7、12、13「本院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就李玉庭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繳回部分犯罪所得,因沒收部分均非本 院審判範圍,應由其等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予以主張扣除, 併此敘明。 二、上訴駁回部分(洪偉祥如附表編號2部分):     ㈠洪偉祥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現在有正當工作,還有1個小孩剛 出生,希望可以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等語。  ㈡本院查:   洪偉祥犯罪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已如前所述;且按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關 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洪偉祥上 開犯行,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要件,其 知悉所為涉有加重詐欺、洗錢等不法情事,猶提供帳戶並擔 任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失,實已妨 害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如原判決附 表所示金錢損失,並使贓款追回困難,所為實屬不該,復念 及洪偉祥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 判決第8頁理由欄肆之一),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 所量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 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洪偉祥上訴後雖繳 回部分犯罪所得,但扣除其他各罪部分,關於劉麗梅遭詐騙 部分之犯罪所得僅繳回2,386元,不足1萬2,240元,如前所 述,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此外復無其他舉證為憑 ,洪偉祥就此部分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洪偉祥部分不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參酌最高法院最近一致見解,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 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經查,洪偉祥另因參與同一詐 欺集團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業如前所述,揆諸前開說明 ,自宜俟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適 當。從而,本案爰不定其應執行刑,併此敘明。 伍、洪偉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 113年11月26日審判程序筆錄、送達證書、法院前案案件異 動表、法院前案紀錄表、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 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22、271、293 至295、311至314、317、319頁),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 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 陳玟瑾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即原判決附表十二) 編號 原判決附表一之被害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主文 1 鄭瑞隆 一、林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二、吳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三、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非本案審判範圍) 2 劉麗梅 一、林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二、吳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三、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葉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五、洪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至四非本案審判範圍) 五、上訴駁回。 3 陸學呈 林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非本案審判範圍) 4 陳秋燕 一、吳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二、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非本案審判範圍) 5 林志煌 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非本案審判範圍) 6 王雅芬 一、吳柏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二、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葉承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四、洪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五、李玉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一至三非本案審判範圍) 四、原判決關於洪偉祥刑之部分撤銷。   洪偉祥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五、原判決關於李玉庭刑之部分撤銷。   李玉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胡秋龍 洪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洪偉祥刑之部分撤銷。 洪偉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彭成安 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非本案審判範圍) 9 范燦麟 一、林芳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二、溫浚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非本案審判範圍) 10 鍾文和 黃偉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非本案審判範圍) 11 蕭秀玲 (非本案審判範圍) 12 吳分生(追加起訴部分) 洪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洪偉祥刑之部分撤銷。 洪偉祥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3 黃裕美(追加起訴部分) 洪偉祥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關於洪偉祥刑之部分撤銷。 洪偉祥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2025-02-18

TPHM-113-上訴-5401-20250218-1

港交簡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港交簡字第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成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484號),本院北港簡易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成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彭成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港交簡字第152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11月7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等情,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據 檢察官提出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速偵卷第21頁) ,堪認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 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後約僅1年10月即再犯同一罪名,與本案罪質相同,可 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未能切實悔改,核無司法院釋 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故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構成前述累犯部分以外 前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 被告既有酒駕前科,理應知悉於酒醉狀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情 業經政府機關廣為宣導,各類新聞媒體亦報導多年,被告卻 仍漠視國家禁令及用路人之安全,飲用啤酒後於12時許至12 時30分許單手騎乘微型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雲林縣麥寮鄉橋頭 村仁德路、橋頭路路段,顯已對交通用路人造成危害,所為 實有不該。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因單手騎車為警攔查,幸未肇 事造成他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實際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 時自述其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工,家境貧寒等家庭生活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彭彥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北港簡易庭 法 官 詹皇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邱明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 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 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484號   被   告 彭成安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縣○○鄉○○村○○路○○巷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成安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 港交簡字第1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已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詎仍不知悔改,自民國113年8月25日12時許起至同日12 時30分許止,在雲林縣○○鄉○○路租屋處飲用啤酒後,明知酒 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6時40分許,騎乘微型 電動二輪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6時50許,行經雲林縣○○ 鄉○○村仁德路000巷與○○路交岔路口時,因單手騎車為警攔 查,並於同日16時5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成安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 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及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 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 本案與前案罪質係相同,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彭 彥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 姵 涵

2024-12-06

ULDM-113-港交簡-161-20241206-1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74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倪煜翔 代 理 人 張仕融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森源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彭成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甲○○自民國113年11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 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 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 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 人欠缺清償能力,且對於已屆清償期,或已受請求債務之全 部或主要債務,客觀上可預見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 狀態而言,方符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 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 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目的,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暐忠百貨有限公司(下稱暐忠公 司),每月平均薪資32,261元,每月支出必要生活費用1,07 6元,另支出未成年子女倪○辰之扶養費用1萬元,因債務金 額達290萬餘元,聲請人要扶養小孩,還要支付利息,無力 清償,爰依法向法院聲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於113年5月10日具狀向 本院聲請前置調解,惟於113年7月2日調解不成立,此經本 院調閱本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74號卷宗查閱無訛,足見 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前,已經前置調解程序,則本 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已 達不能維持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㈡本件聲請人任職暐忠公司,加計借支後,每月平均薪資33,91 5元,有薪資證明可佐(本院卷第107至111頁),故以33,91 5元作為計算更生期間之償債能力。又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支出17,076元,與衛生福利部公告113年臺灣省平 均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消債條例第64 條之2規定)相符,並未逾一般人生活開銷之程度,應為可 採;另扶養未成年子女倪○辰,扶養義務人2人,每月支出扶 養費用8,538元(計算式:17,076÷2),聲請人主張扶養費 逾此部分,自不足採。則聲請人每月可供清償債務之餘額為 8,301元(計算式:33,915-17,076-8,538)。又聲請人名下 銀行帳戶存款247元(合作金庫銀行帳戶僅有收入及支出明 細),及車牌號碼000-000之普通重型機車,市價約1萬元, 另有1筆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 1,市值以第三拍的價格1,024,000元(計算式:160萬×0.8× 0.8),扣除擔保債權人乙○○的債權70萬元後,尚有324,000 元,此外名下無其他財產及股票證券投資(本院卷第16、91 至103、121、129至159、184頁),經命債權人陳報聲請人 之無擔保債務總額為2,321,269元(本院卷第71、75、79、8 1、85頁、司消債調卷第53頁),扣除上開存款餘額、機車 殘值、土地價值後,債務總額仍有1,987,022元(計算式:2 ,321,000-000-0萬-324,000),聲請人現年32歲,以每月餘 額8,301元用以清償債務,仍須19.9年始能清償完畢(計算 式:1,987,022÷8,301÷12月),加計利息後,還款時間更長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情事,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 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 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爰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儀潔

2024-11-25

CHDV-113-消債更-174-2024112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02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陞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3年度訴字第68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3號、第5510號 、第5537號、第6292號、第6304號、第6535號、第6559號、第65 84號、第7158號、第7260號、第7596號、第8335號、第8535號、 第8768號、112年度偵字第563號、第610號、第1305號、第1374 號、第1481號,及併案審理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 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陳瑞陞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提起 上訴,並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科刑及定執行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280頁),被告陳瑞陞則未上訴;本 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 判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 判決關於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非本院審判範圍,均引 用原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循告訴人胡秋龍請求之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被害人眾 多,詐騙金額逾新臺幣(下同)1千萬元、侵害法益情節嚴 重,而被告陳瑞陞之素行不良、品行不佳,犯後亦未能賠償 被害人損害,犯後態度不佳,且告訴人胡秋龍亦具狀表示遭 詐騙20萬元,被告至今未與其和解,原審對於本案被告完全 未賠償被害人、詐騙之金額、被害人數等重要量刑因子,均 未提及,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 之擴張、限縮或法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1611號判決要旨參照)。換言之,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㈡洗錢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 除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8月2日生效(下稱新 法)。修正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 項之未遂犯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 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然行為人所犯洗錢之 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之 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依上開說明,自 應就上開法定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 行為人之法律。本件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 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 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 之規定論處。原審雖未及就此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然 檢察官僅就量刑部分上訴,且上開新舊法之比較結果對於原 審適用法律之結果並無影響,則本院應依原審認定之罪名( 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就原 判決科刑部分有無違法、不當或上訴有無理由而為認定,先 予敘明。  ㈢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 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因行 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 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 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 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以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原判決已適用該規 定減輕其刑,亦予說明。  四、刑之減輕事由:  ㈠被告所為成立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應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應依112年 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予減輕其刑 。   五、撤銷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宣告刑部分之理由:  ㈠原審對被告所為量刑(詳附件),固非無見。惟按刑法第57 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 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從而被告犯罪所生 之損害程度及有無積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屬於應予審酌 之科刑事項。  ㈡本件因被告提供2帳戶之金融資料予他人,致原判決附表所示 21名被害人所受之金錢損害,分別為:編號1所示被害人鄭 德宇總計33萬元(11萬元+22萬元=33萬元)、編號2所示被害 人彭成安總計14萬6,100元(2萬3千元+5萬元+3萬6,500元+3 萬6,600元、編號3所示之被害人柯素珍4萬元、編號4所示之 被害人張佩良25萬元、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劉麗梅總計50萬 元(14萬元+36萬元)、編號6所示之被害人曾祖寬115萬元 、編號7所示之被害人范燦麟5萬元、編號8所示之被害人鄭 燕玉總計140萬元(85萬元+55萬元)、編號9所示之被害人 蔡美玲54萬7,500元、編號10所示之被害人鍾文和總計100萬 元(50萬元+50萬元)、編號11所示之被害人鄭瑞隆總計310萬 元(200萬元+110萬元)、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黃秋蓉總計2 0萬元(10萬元+10萬元)、編號13所示之被害人陳秋燕50萬 元、編號14所示之被害人胡秋龍總計20萬元(10萬元+10萬 元)、編號15所示之被害人廖朝宗11萬元、編號16所示之被 害人黃榮樹68萬元、編號17所示之被害人陸學呈77萬元、編 號18所示之被害人陳錫福總計10萬9,500元(7萬元+3萬9,50 0元)、編號19所示之被害人王雅芬總計20萬元(10萬元+10 萬元)、編號20所示之被害人林宣均總計10萬1千元(1千元 +5萬+5萬元)、編號21所示之被害人陳柏強總計15萬9,000 元(5萬元+2萬2,200元+5萬元+3萬6,800元),合計被騙匯 入帳戶之金額為1,154萬3,100元,被告迄今均未與任何被害 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被害人之損害,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86頁),並據被害人胡秋龍具狀 表示關於被告犯行後並未和解,原審量刑太輕之科刑意見( 見本院卷第161至165頁);參以被告本案獲取6千元之報酬, 且提供其所申辦之2帳號供他人使用,其惡性不輕,原審僅 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4萬元,完全未審酌被告均未與 被害人或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損害,顯屬過輕,客觀 上不足以達成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難認其 量刑為允當。是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判決之宣告刑有罪刑不相 當之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 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提供其所申設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10900、058 19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實行詐 欺犯罪者行騙財物、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 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雖被告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但造成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被害人之鉅額 損害,且均未與被害人和解或賠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暨 被告之犯罪所得、貪圖不法利益之犯罪動機、目的、幫助犯 罪之手段,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離婚、入監前是從事烘焙業、月薪3萬5千元、離婚、育有2 子,目前由其母親撫養,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28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提起上訴,檢察官 林俊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柯姿佐 法 官 黃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雅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陞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字第4703號、第5510號、第5537號、第6292號、第6304號、 第6535號、第6559號、第6584號、第7158號、第7260號、第7596 號、第8335號、第8535號、第8768號、112年度偵字第563號、第 610號、第1305號、第1374號、第1481號),及移送併辦(113年 度偵字第1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瑞陞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陳瑞陞依其社會生活經驗,預見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因此被他人利用 ,以詐術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予提領運用,而達到掩飾 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幫助他人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1年3月14日前某日,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代 價,將其所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下 稱10900帳戶)及000000000000號(下稱05819帳戶)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取得6,000元之報酬,而容任該人所屬 之詐騙集團(無證據證明為3人以上共犯)成員持以遂行詐 欺及洗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對如附表所示之匯 款人施用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如 附表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均詳 如附表所示),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款項後,除0581 9帳戶所餘542元外,均隨即轉匯殆盡,致各該款項去向不明 而無從追查,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陳瑞陞即以此 方式幫助上開詐騙集團詐欺取財及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去向 。 二、案經鄭德宇、彭成安、柯素珍、張佩良、黃秋蓉、黃榮樹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劉麗梅、蔡美玲訴由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曾祖寬訴由雲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 范燦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鄭燕玉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鍾文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 局;鄭瑞隆訴由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陳秋燕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二分局;胡秋龍、陳錫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 城分局;廖朝宗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陸學呈、王雅 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林宣均訴由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及由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判決所引用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當事人於本院審理程序 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4頁至第209頁)。 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 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 證或顯不可信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 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 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瑞陞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9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德宇、彭成安、柯素珍、張佩 良、黃秋蓉、黃榮樹、劉麗梅、蔡美玲、曾祖寬、范燦麟、 鄭燕玉、鍾文和、鄭瑞隆、陳秋燕、胡秋龍、陳錫福、廖朝 宗、陸學呈、王雅芬、林宣均、證人即被害人陳柏強於警詢 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4703 號卷【下稱4703卷】第5頁至第8頁、第5510號卷【下稱5510 卷】第5頁至第7頁、第5537號卷【下稱5537卷】第5頁至第6 頁、第6292號卷【下稱6292卷】第19頁、第6304號卷【下稱 6304卷】第8頁至第9頁、第6535號卷【下稱6535卷】第9頁 至第10頁、第6559號卷【下稱6559卷】第20頁至第22頁、第 6584號卷【下稱6584卷】第15頁至第16頁、第7158號卷【下 稱7158卷】第10頁至第12頁、第7260號卷【下稱7260卷】第 19頁、第7596號卷【下稱7596卷】第7頁至第8頁、第8335號 卷【下稱8335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8535號卷【下稱8535 卷】第4頁至第5頁、第8768號卷【下稱8768卷】第28頁至第 29頁、112年度偵字第563號卷【下稱563卷】第7頁至第8頁 、第610號卷【下稱610卷】第4頁至第5頁、第1305號卷【下 稱1305卷】第6頁至第8頁、第1481號卷【下稱1481卷】第10 頁至第13頁、113年度偵字第1326號卷【下稱1326卷】第10 頁至第13頁、本院卷第111頁至第117頁),並有中國信託銀 行存款交易明細、內政部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2份(見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74號卷【下稱1374卷】 第10頁至第20頁、5510卷第44頁至第45頁、8335卷第13頁、 610卷第16頁)、告訴人鄭德宇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 錄及軟體頁面(見4703卷第22頁至第23頁)、告訴人彭成安 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軟體頁面(見4703卷第24頁 至第29頁)、告訴人柯素珍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 軟體頁面(見5510卷第11頁至第42頁)、告訴人張佩良所提 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5537卷第10頁至第13頁)、告 訴人劉麗梅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6292卷第26頁 至第39頁)、告訴人曾祖寬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 網站頁面(見6304卷第12頁至第26頁)、告訴人范燦麟所提 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軟體頁面(見6535卷第20頁至第 23頁)、告訴人鄭燕玉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6559卷第58頁 至第63頁)、告訴人蔡美玲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 見6584卷第17頁至第22頁)、告訴人鍾文和所提供之匯款紀 錄(見7158卷第32頁至第38頁)、告訴人鄭瑞隆所提供之匯 款紀錄(見7260卷第23頁至第27頁)、告訴人黃秋蓉所提供 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7596卷第11頁至第33頁)、告訴 人陳秋燕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8335卷第18頁至第27頁)、 告訴人胡秋龍所提供之對話紀錄(見8535卷第21頁至第39頁 )、告訴人陳錫福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及軟體頁面 (見1305卷第13頁至第46頁)、告訴人廖朝宗所提供之對話 紀錄、匯款紀錄及軟體頁面(見8768卷第68頁至第93頁)、 告訴人林宣均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紀錄(見1481卷第14 頁至第15頁)、告訴人黃榮樹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563卷 第12頁)、告訴人陸學呈所提供之匯款紀錄(見610卷第21 頁、第27頁至第28頁)、被害人陳柏強所提供之匯款及對話 紀錄(見1326卷第37頁至第52頁)、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 單(見5510卷第10頁)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 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2款、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至洗錢防制法雖修正增訂第15條之2,依該條立法說明所載「 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 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 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應立法防堵。」,又其修正草案總說 明記載「因應現行實務上針對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適用爭議 ,填補現行洗錢犯罪處罰漏洞」,故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規定。而被告所為本案犯行,以足資認定其涉犯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犯行,業據本院認定如前,自應論以刑法第30 條、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附此敘明。   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326號移送併辦之事實(即如附表編 號21所示)與本案已起訴有罪部分(即如附表編號1至20所 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   ㈣被告係以單一提供10900帳戶、05819帳戶存摺、提款卡、密 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 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被害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 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為 侵害數法益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㈤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6月16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修正後規定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就被告於偵查中及審理中之 自白,即影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修正前之規定並不 以被告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為必要,修正後則需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始得減輕其刑,是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 不利,自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係智力成熟之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 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 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 認知,竟仍率爾提供其所申設10900、05819帳戶存摺、提款 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供實行詐欺犯罪者行騙財物 、洗錢,除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 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取;兼衡被告僅 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被 告之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其坦承犯行,且無法預 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餐飲業,離婚,育有2名未成年 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警惕。至公訴人雖就被告所 涉本案犯行具體求刑,然本院審酌上情,認檢察官求刑稍嫌 過重,略予調減,附此敘明。  四、沒收  ㈠被告因提供10900、05819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獲取報酬6,000元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見本院卷第194頁),上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 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但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之要件(絕對義務沒收),當以屬於(按指實際 管領)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始應(相對義務)沒收。查本件 匯入被告所提供10900、05819帳戶內之詐騙所得款項,除05 819帳戶中542元外,均旋為詐騙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遭掩飾 、隱匿其去向(詳述如前);本案帳戶中未遭提領之542元 ,並未遭提領而掩飾、隱匿其去向,亦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 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因05819帳戶(見5510卷 第10頁)已遭通報為警示帳戶,致前開剩餘款項遭圈存,而 帳戶內圈存款項之後續處理,應由金融機構依金融監督管理 委員會發布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 法第11條規定處理,是被告實際上對該等款項並無實際管領 支配權可言,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取得告訴人、被害人等 所匯入之款項或因提供本案帳戶獲取其他利益,自無從依上 開規定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蕙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詩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匯款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銀行帳號 ⒈ 鄭德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蕙」聯繫鄭德宇,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鄭德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0時40分許 11萬元 10900帳戶 111年3月18日10時18分許 22萬元 ⒉ 彭成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8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MILLIE」、「陳怡欣」聯繫彭成安,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彭成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0時20分許 2萬3,000元 111年3月16日10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8日10時08分許 3萬6,500元 111年3月18日10時32分許 3萬6,600元 ⒊ 柯素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中旬,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尋謠」聯繫柯素珍,佯稱得操作網站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柯素珍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7日15時34分許 4萬元 05819號帳戶 ⒋ 張佩良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佩良,佯稱得代為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張佩良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13時09分許 25萬元 ⒌ 劉麗梅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5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鬆本」、「慶雲」聯繫劉麗梅,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劉麗梅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30分許 14萬元 10900帳戶 111年3月17日10時17分許 36萬元 ⒍ 曾祖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下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姍姍」聯繫曾祖寬,佯稱得操作富盈金投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曾祖寬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7日14時42分許 115萬元 05819帳戶 ⒎ 范燦麟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6日某時,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曉語」、「李俊旭」聯繫范燦麟,佯稱得操作華熙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范燦麟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5日12時14分許 5萬元 10900號 ⒏ 鄭燕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2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聯繫鄭燕玉,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鄭燕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4日10時58分許 85萬元 111年3月21日13時04分許 55萬元 ⒐ 蔡美玲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0月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如鈺」、「陳社長」聯繫蔡美玲,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蔡美玲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7日13時28分許 54萬7,500元 05819帳戶 ⒑ 鍾文和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某日,聯繫鍾文和,佯稱得以較低價格購入股票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鍾文和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0時2分許 50萬元 10900帳戶 111年3月21日9時34分許 50萬元 ⒒ 鄭瑞隆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1年2月中旬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曉雲」聯繫鄭瑞隆,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鄭瑞隆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1時40分許 200萬元 111年3月18日11時02分許 110萬元 ⒓ 黃秋蓉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馨雯」、「Kelly」聯繫黃秋蓉,佯稱得操作泰鼎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秋蓉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11時35分許 10萬元 05819帳戶 111年3月21日11時50分許 10萬元 ⒔ 陳秋燕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8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嘉」聯繫陳秋燕,佯稱得操作網站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秋燕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1時42分許 50萬元 10900帳戶 ⒕ 胡秋龍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某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昌哥」、「Millie」聯繫胡秋龍,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胡秋龍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7日9時36分許 10萬元 10900帳戶 111年3月18日12時36分許 10萬元 05819帳戶 ⒖ 廖朝宗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2月30日19時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雨」聯繫廖朝宗,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廖朝宗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被告帳戶。 111年3月17日15時37分許 11萬元 05819帳戶 ⒗ 黃榮樹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3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曉雲」聯繫黃榮樹,佯稱得操作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黃榮樹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21日12時06分許 68萬元 10900帳戶 ⒘ 陸學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1月某日,以簡訊聯繫陸學呈,佯稱得透過聚匯平台操作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陸學呈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8日11時46分許 77萬元 ⒙ 陳錫福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14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高鬆本」、「陳美嘉」聯繫陳錫福,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錫福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7日9時26分許 7萬元 111年3月17日9時44分許 3萬9,500元 ⒚ 王雅芬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1月、12月某日,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MI Lie」聯繫王雅芬,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王雅芬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0時21分許 10萬元 111年3月18日9時25分許 10萬元 ⒛ 林宣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22日19時17分許,以簡訊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Top txn 拓璞」聯繫林宣均,佯稱得操作拓樸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林宣均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0時09分許 1000元 111年3月16日10時12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6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21. 陳柏強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2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1.1股票-林青霞」、「1.飆股社長 陳宏彰may」聯繫陳柏強,佯稱得操作聚匯平台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陳柏強陷於錯誤,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右列帳戶。 111年3月16日10時22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16日10時24分許 22,200元 111年3月21日9時30分許 5萬元 111年3月21日9時31分許 36,800元

2024-11-06

TPHM-113-上訴-5024-202411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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