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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539號 聲 請 人 彭秀連 聲 請 人 彭玉連 彭秀珍 彭玉春 被 繼承人 彭炳耀(亡) 生前最後設籍:桃園市○○區○○路0 00巷00號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彭炳耀於民國114年1月10日死亡, 聲請人等為第三順位繼承人,現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 呈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戶籍謄本、繼承權拋棄書 、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 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 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彭炳耀於114年1月10日死亡,而聲請人彭秀 連、彭玉連、彭秀珍、彭玉春為被繼承人之兄弟姊妹,業據 聲請人提出聲請人戶籍謄本及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為證, 堪予認定。惟查,被繼承人子輩彭若娟、彭宇莉、彭家慶、 彭家麒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在 卷可憑,足認被繼承人之第一順位繼承人並未拋棄繼承權。 而聲請人等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繼承人,依上揭規定,尚無 從成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甚明,聲請人等對於被繼承人既無 繼承權,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等於本件聲 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3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曾婷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11

TYDV-114-司繼-539-20250311-1

金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政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3518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金訴字第4198號),被告 於審理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何政忠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何政忠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極可能 遭利用作為詐騙犯罪轉帳匯款之工具,便利該犯罪者提領匯 入之贓款,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竟基於縱使他人將其提供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用以從事詐欺取財、掩飾詐欺犯罪所 得去向之洗錢行為,亦均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 於民國113年1月間某日,在臺中市西屯區逢甲商圈附近某處 ,將其申設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分別稱本案A帳戶、本案B帳戶,合稱本 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取 得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使用本案2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彭玉連、陳曜昕、徐杼蘋、陳希睿、孫 尉容、朱怡靜、賈曉薇,致使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 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2 帳戶內(共計新臺幣【下同】178萬8,977元),旋遭提領殆 盡。嗣因上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彭玉連、徐杼蘋、陳希睿、朱怡靜、賈曉薇訴由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三、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何政忠於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如 附表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而整體適用, 始稱適法。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新舊法比較如下:  ⒈一般洗錢罪部分: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經修正並變更為同法第19條第1項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 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⒉自白減刑部分: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經修正並變更條項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主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綜上,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而被告 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不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均不得減輕其 刑。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重本刑 亦為有期徒刑5年,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 定刑有期徒刑之下限(2月)則較低,修正後之規定即未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一體適用 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 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金融帳戶乃個人 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 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 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 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 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 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 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他人詐取被害人7 人之財物及幫助詐欺集團於提領後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未實際參與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成年且智識成熟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將帳戶資料交 予他人使用,而幫助他人向被害人7人詐欺取財,致受有財 產損害,並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及金流,減 少遭查獲之風險,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以及國家追訴犯罪困 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誠應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 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保全工作、 每月收入2萬多元、經濟情形勉持、須扶養70多歲無業的母 親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至於被害人7人匯入本案2帳戶之金額,固可認係本案位居正 犯地位之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惟尚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分得 上開犯罪所得之情形,卷存事證亦無從證明被告因提供本案 2帳戶而獲有報酬,難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犯罪所得規定宣告沒收。另考量該等洗錢之財物 均已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在被告管領支配中 ,如認該等財物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 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 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嘉生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永彬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宋瑋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帳戶 證據 1 彭玉連(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前某時許,在影音網站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彭玉連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對方向其佯稱可依指示在「TRCOEXRA」虛擬貨幣交易所,操作獲利等語,致使彭玉連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下午2時5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7萬3,584元至本案A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彭玉連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1至37頁)。 ②本案A帳戶之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75至77頁)。 ③彭玉連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1張(偵卷第87頁)。 ④彭玉連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32張(偵卷第89、92至100頁)。 2 陳曜昕(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中午12時前某時許,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投資廣告,陳曜昕瀏覽該廣告後,加入對方LINE群組,對方向陳曜昕佯稱可指導其在「TRCOEX」網站,投資虛擬貨幣,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致使陳曜昕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2日下午2時57分許,匯款21萬1,914元至本案A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曜昕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39至41頁)。 ③陳曜昕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6張(偵卷第115至117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對陳曜昕施用詐術之頁面翻拍照片3張(偵卷第117至119頁)。 ⑤陳曜昕匯款之存款憑條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121頁)。 3 徐杼蘋(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中旬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徐杼蘋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以臉書聯繫,對方佯稱可在「BITMEX」交易平台投資等語,致使徐杼蘋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5日下午1時28分許,匯款5萬元至本案A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徐杼蘋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3至45頁)。 ③徐杼蘋匯款帳戶之玉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列印畫面1份(偵卷第271至273頁)。 4 陳希睿(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4日起,以菁英交友平台及通訊軟體LINE與陳希睿聯繫,佯稱可在「BITMEX」交易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使陳希睿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①113年2月5日下午2時12分許,匯款5萬元。 ②113年2月5日下午2時14分許,匯款5萬元。 ③113年2月5日下午2時22分許,匯款5萬元。 ④113年2月5日下午2時24分許,匯款4萬元。 上列款項均匯至本案A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陳希睿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47至51頁)。 ③陳希睿之匯款紀錄截圖4張(偵卷第141頁) 5 孫尉容( 未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3日前某時許,在影音網站YOUTUBE刊登投資廣告,孫尉容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以通訊軟體LINE連繫,對方向孫尉容佯稱可指導其在「TRCOEX」投資虛擬貨幣投資獲利等語,致使孫尉容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6日上午10時57分許,匯款41萬8,679元至本案A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孫尉容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3至58頁)。 ③孫尉容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張(偵卷第157頁)。 ④孫尉容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1張(偵卷第163至190頁)。 6 朱怡靜(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前某時許,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投資廣告,朱怡靜瀏覽該廣告後,與對方方以通訊軟體LINE聯繫,對方佯稱可在「TRCOEX」交易平台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使朱怡靜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6日下午1時2分許,匯款32萬元至本案A帳戶。 ①同本表編號1②。 ②證人即被害人朱怡靜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59至62頁)。 ③朱怡靜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1張(偵卷第211至217、221至225頁)。 ④詐欺集團成員對朱怡靜施用詐術之網頁截圖、翻拍照片各1張(偵卷第215至217頁)。 ⑤朱怡靜之第一銀行存摺存款/支票存款憑條存根聯翻拍照片1張(偵卷第229頁)。 7 賈曉薇( 提告 )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5日上午8時許起,以社群網站臉書與賈曉薇聯繫,假冒亞馬遜網站的員工,佯稱可在亞馬遜商城儲值、搶優惠券,如搶到優惠券,回饋到帳戶裡的錢會越多等語,致使賈曉薇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 113年2月6日下午2時3分許,匯款32萬4,800元至本案B帳戶。 ①證人即被害人賈曉薇於警詢中之證述(偵卷第63至68頁)。 ②本案B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偵卷第79至81頁)。 ③賈曉薇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存根聯1張(偵卷第203頁)。

2025-01-23

TCDM-114-金簡-12-20250123-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77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文杰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蔡文杰應可預見將自己之身分證件資料提供予陌生他人使用 ,將可能作為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線上申辦金融帳戶,並以該 申辦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藉此取得、掩飾及隱 匿詐欺贓款,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2月1日某時許,在位於高雄市○○區○○路0 號之東照山關帝廟旁之停車場,將其所有自然人憑證卡片、 健保卡及國民身分證等資料(下稱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蔡文杰所有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 後,先經由線上申辦之方式,以蔡文杰之名義,於同年月5 、6月,分別向元大商業銀行(下稱元大銀行)申辦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元大帳戶)及向聯邦商業銀行( 下稱聯邦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 邦帳戶),並以上開蔡文杰所提供之自然人憑證卡片進行身 分驗證,以註冊完成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開戶手續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 如附表所示之李兆宗等13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 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 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項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各項 編號所示之帳戶內後,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 ,而製作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嗣因如附表所示之李兆宗等13人均發覺受騙乃報警處理 後,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昰鈞、彭玉連、林漢森、徐宗賢、蔡馥謙、謝何美麗 、李兆宗、陳敬遠、林阿媶、許孜珏、林錦圓、劉士維訴由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即學理上所稱之「傳聞證據排除法則」,而依上開法律規 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 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 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 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 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 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 之書面及言詞陳述等證據資料,其中傳聞證據部分,業經被 告蔡文杰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審金訴卷 第137頁) ,復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本院 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或不當之處,亦 無其他不得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形,又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 案論罪之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則依上 開規定,堪認該等證據,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與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將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小寶」之人使用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 材及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當時伊單純想借錢,對方說公 司要審核財力,所以伊才交付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但伊不 知道提供身分證件資料與審核財力有何關係云云(見審金訴 卷第129頁)。經查,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其所有本案 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綽號「小寶」之人使用之事實,業據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供承在卷(見警二卷第41 頁;偵卷第43頁;審金訴卷第129頁);又不詳之人經由線上 申辦之方式,以被告之名義,向聯邦銀行申辦本案聯邦帳戶 及向元大銀行申辦本案元大帳戶,並以被告所交付之自然人 憑證卡片進行身分驗證,而註冊完成上開2個金融帳戶之開 戶手續,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本案聯邦帳戶及元大帳 戶資料後,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如附表「詐騙方式 」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方式,各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實施詐騙,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分別於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 時間,各將如附表「匯款時間及金額」欄各項編號所示之款 項匯至如附表「匯款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內後,旋即遭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事實,有如附表「相關證據 出處」欄各項編號所示之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於警詢中之陳 述、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之報案資料、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 提出之交易明細及其等與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 照片、本案聯邦帳戶及元大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 據資料在卷可稽;從而,堪認以被告名義經由線上方式所申 辦之本案聯邦帳戶及元大帳戶,均已遭該不詳詐欺犯罪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將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使用,並 藉以掩飾、藏匿犯罪所得之工具,且再予以提領一空而不知 去向,因而製造金流斷點等事實,自堪予認定。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及理由:  ㈠按自然人憑證卡片具有電子簽章功能,並使用於網路身分識 別使用,相當於網路身分證,除非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關係 ,否則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將自然人憑證卡片交予他人持 用,此乃一般稍具社會生活經驗者均可輕易判斷之事;又健 保卡及個人國民身分證件等資料,亦為個人殛為私密之重要 文件,具有通常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一般人,理應均 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以避免遭他人取得隨意冒用之認知。 況近年來因以各類不實電話內容而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 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 出入帳戶,而申辦金融帳戶必須驗證個人身分資料,以確保 金融帳戶確實係本人所持用;從而,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 智能及經驗,理應知悉如任意將個人自然人憑證卡片或身分 證件及健保卡等重要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即可能遭冒用以申 請金融帳戶,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由該等金融帳戶取得不法 犯罪所得,而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 追查;且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非 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個人身分證件資料,應能預見可能會遭 冒用申請具有個人專屬性質之金融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 已屬一般人具有通常生活常識;而參之被告於案發時年紀已 達32歲,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1 5頁),及依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其受有高中畢業教育程 度及目前從事食品加工工作等節(見審金訴卷第141頁),可 見被告應係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全、並具有相當社會經歷之 成年人,對於此情自然無法諉為不知之理。又觀之被告於偵 查中已自承其對貸款公司名稱、住址及要求其交付自然憑證 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均不清楚,且未簽立相關貸款資料, 以及交付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後,也未追蹤對方後續貸款辦 理情形等語(見偵卷第44、45頁),及其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 :伊不清楚要對方要求其交付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之理由或 目的為何等語(見審金訴卷第129頁);由此可見被告就其所 指稱貸款業者之真實姓名、聯絡電話、辦公處所等各項資訊 皆一無所悉,可見被告與該不詳貸款業者間顯然欠缺相當信 賴之基礎,被告自無從確保對方所述及提供本案身分證件等 資料用途之真實性。再者,參諸卷附被告與該不詳貸款業者 「湯專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45、46頁 ),並未見「湯專員」要求被告填寫貸款申請書或提出保證 人、擔保品以證明其等還款能力等情,反而係要求被告提供 其所有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供其等使用而已,此舉顯與一般 申辦貸款之常情有違甚明。  ㈡又依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可知,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 錢以資使用,貸款者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 會確認為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 如實取得款項;相對的,金融機構受理一般人申辦貸款,為 確保將來債權之實現,須經徵信程序以審核貸款人之財力及 信用情況,而個人之身分證件資料,尚非資力證明,自無從 供徵信使用。是以,現今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 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均會要 求借款人除提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 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 、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 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 可能僅由借款人提供如同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即可供審合個 人資力之理。而被告於案發時乃有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人,前已述及;又依據被告所供陳「提供身分 證件等資料供審核」之方式,實與審核確認其個人信用以使 貸款銀行核貸無涉甚明。況縱認有需提供本案身分證件等資 料供審核個人資力有無以確認是否核准貸款之必要者,亦可 僅提供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之「影本」或將本案身分證件等 資料以拍照方式傳送予貸款業者之方式,以供其等進行審核 手續等即可,斷無提供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之「正本」之必 要,而徒增他人任意擅自冒用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從事不法 犯罪之風險;而被告既身為智慮成熟之成年人,對於前述種 種與一般辦理貸款不合且顯違常理之舉止及要求,自難諉稱 全然不知。復觀諸被告亦未曾向該不詳貸款業者確認返還本 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之時間,甚而被告於偵查中亦供陳:因為 伊工作忙碌,在該不詳人士遲未返回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後 ,並未報警處理或辦理掛失手續等情(見偵卷第45頁)。基此 ,足認被告此等所述輕忽其所有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之重要 性之心態及舉止,實與一般常人均會盡量避免他人得以任意 或輕易取得其所有重要身分證件等資料之社會生活經驗法則 ,顯屬有悖,實無可採。綜此而論,堪認被告於該不詳貸款 業者「湯專員」以提供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以利其申辦貸款 之理由,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正本時,應當 可已預見對方有高度可能以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從事不法犯 罪行為之可能,甚為明確。  ㈢綜上各節事證觀之,堪認被告上開所為辯解,要屬事後脫免 罪責、避重就輕之詞,諉無可信。  ㈣再查,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   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   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可知悉向陌生人購買   、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   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   查。參之被告受其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復從事送食品加 工工作等節;由此可見被告應係具有一般社會大眾智識程度 ,且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衡情其對此情應知之甚詳, 自難諉稱不知;故被告對於其交付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湯專員」之成年人使用,而將可能持 以作為其他不法犯罪用途使用之情,應已有所預見,而仍不 違背其本意,因而決意交付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予該不詳人 士供其任意使用。準此以觀,堪認被告顯具有幫助他人實施 不法犯罪之不確定故意之事實,要無疑義。 三、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隱匿其犯罪所得財 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 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 ,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 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 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 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此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可資參照。查被告提 供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及其所屬犯罪集團使用 ,而該犯罪集團成員即持被告所交付之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 ,以被告之名義,向金融機構申辦本案聯邦帳戶及元大帳戶 資料作為存提款項使用,並於渠等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 被害人施用詐術後,而為隱匿其等所獲取詐騙犯罪所得財物 之去向,復令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各將受騙款項匯 入該犯罪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聯邦 帳戶及元大帳戶內,並由該犯罪集團成員持本案聯邦帳戶及 元大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贓款得手,該詐騙犯罪所得即因 被提領而形成金流斷點,致使檢、警單位事後難以查知其去 向,該集團成員上開所為自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要 件,亦即本案詐欺之正犯已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而被告 除可預見本案犯罪集團可能係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而向其取 得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使用一情外,本院基於前述之理由, 認被告早已預見該不詳人士及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將可能持其 所提供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以申辦本案金融帳戶作為人頭帳 戶使用,以利提領匯入該等金融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則被告 對於其所提供之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可能供犯罪集團持以向 金融機構申辦人頭帳戶作為渠等實施詐騙之犯罪贓款進出使 用一節,自亦有所認識,而因犯罪集團成員一旦提領匯入以 被告名義所申辦之人頭帳戶內之款項,客觀上在此即可製造 金流斷點,後續已不易查明贓款流向,因而產生隱匿詐欺犯 罪所得去向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以被告之智識程 度及自身社會經驗,本對於犯罪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目的在 於隱匿身分及資金流向一節有所認識,則其就此將同時產生 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自不得諉稱不知。是以,被告提供 其所有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之行為,係對犯罪集團成員得以 利用被告所交付之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向金融機構申辦人頭 帳戶作為存、匯入詐欺所得款項之工具使用,進而加以提領 匯入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該等人頭帳戶之詐騙贓款,以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提供助力,而被告既已預見上述情 節,仍決定提供其所有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使 用,顯有容任該犯罪集團縱有上開洗錢行為仍不違反其本意 之情形,則被告主觀上亦有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亦足堪 認定。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 錢等犯行,應洵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 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稱 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惟本案 被告將其所有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係金融機構申辦人頭帳戶使用之行為,於該法修正前已屬幫 助詐欺正犯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而該當 於幫助洗錢行為,前已述及;又被告上開行為亦屬幫助詐欺 集團移轉其詐欺犯罪所得,而足以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 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因而該當於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定之洗錢行為;從而,被告 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 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綜此所述 ,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條文修正之結果不生有利或不利 於行為人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 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㈡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 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較諸於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罰金刑之上限雖由5百 萬元提高至5千萬元,惟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 且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為低;故而,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之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上開規定對其進行論處。  ㈢次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一詞,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字 第2615號判決先例所引「犯罪在刑法施行前,比較裁判前之 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比較 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個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 益之條文」之判決文字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等語, 經實務擴大適用的結果,除新舊法之比較外,其於科刑時, 亦有所謂法律不能割裂適用之說。實則,基於案例拘束原則 ,此一判例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 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況對於易刑處 分、保安處分等規範,實務見解均已明文採取與罪刑為割裂 比較而分別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條文,此有最高法院96年 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由是觀之,法律適用本應不 存在所謂「一新一切新,從舊全部舊」的不能割裂關係存在 。上開判決先例所指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在 罪刑與保安處分之比較適用上,既已產生破窗,而有例外, 則所謂「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 包括主刑、從刑、或刑之加重、減輕與免除等項)或保安處 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予 以適用」之論述,其立論基礎應有誤會(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8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另自刑法第2條第1項之立論基礎而言,該條之規定於學理上 稱「從舊從輕」原則,其理論係根基於信賴保護原則內涵之 「禁止溯及既往」,亦即為保障人民對刑罰法秩序之信賴, 於行為時法律既已明文規定較有利於行為人或較輕之處罰, 即不得於行為後,因法律修正而突襲性地惡化行為人於法律 上之地位,是以,於刑罰法律有所修正時,原則上如修正後 之實體法律規範對行為人較為不利時,即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規定,適用行為時之法律,避免行為人因事後之法律修正 而遭受突襲之不利益。然而法律多具有一定之結構或系統, 個別之法條間,亦有相當可能具有高度之關聯性或配套關係 ,是如數個相關法規同時修正,而此等法規彼此間具適用上 之整體性或為配套性修正之關聯規範時,基於避免法律適用 上之矛盾,或需同時適用多項完整配套規範方得以完整評價 立法者之整體法律修正時,方有一併將數個具關連性、配套 性之條文綜合考量之必要,質言之,刑法之「從舊從輕」既 係根源於憲法之信賴保護原則之誡命而來,原則即不應輕易 例外適用對行為人較為不利之事後法,以免侵害人民之合理 法律信賴,而應僅在條文間具有體系上之緊密關聯,或有明 確配套修正之立法目的存在時,方容許基於法律適用之完整 或尊重立法意旨而得例外一體適用對人民較不利之事後法。 而同一法律之條文間,容或有分屬不同之條文體系、或有彼 此間並無解釋、適用上之當然關聯,自無僅因同一法律之數 條文偶然同時修正,即於比較新、舊法之適用時,一概將所 有關聯性薄弱之修正規範同時納入比較之必要,而應具體考 量各該修正規定之體系關聯,以資判斷有無一體適用之必要 。  ㈤由現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體系觀之,該法第19條係規範 對於一般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而第23條第2項、第3項則係 規範於一定要件下,得以減輕或免除行為人之處斷刑之相關 規定。則於體系上以言,第19條之規範核心係在劃定洗錢罪 之處罰框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度,而第23條則在檢視行為 人於犯後有無自首、自白及繳交犯罪所得等犯後情狀,是上 開2條文之規範目的及體系上並無事理上之當然關聯性,縱 未一體適用,於法之適用上亦不會產生法律適用體系上之矛 盾,而由113年7月31日修正洗錢防制法之相關立法理由觀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修正理由略謂:「現行第一項 未區分犯行情節重大與否,以較大之刑度裁量空間,一體規 範所有洗錢行為,交由法院依個案情節量處適當刑度。鑒於 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 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 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是否達一億元以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 刑度,修正第一項」,而同法第23條第2項之修正理由則為 :「配合刑法沒收新制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增訂「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之要件之一 。另考量被告倘於犯罪後歷時久遠始出面自首,證據恐已佚 失,蒐證困難,為鼓勵被告勇於自新,配合調查以利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查緝其 他正犯或共犯,參考德國刑法第261條第8項第2款規定立法 例,爰增訂第2項及修正現行第2項並移列為第3項」,則由 上開立法理由觀之,亦可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 條第3項之修正各自係著眼於不同之規範目的,難認立法者 有何將上開二者為整體性配套修正之立法考量,是於比較新 舊法時,自無強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合 併為整體比較之必要,而應分別檢視上開修正是否對被告較 為有利,以資適用適當之規範對其論處,俾保障被告對法秩 序之合理信賴,先予說明。  ㈥而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113年7 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 後將原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故被告於偵查或審理中是否有繳回其犯罪所得,影 響被告得否減輕其刑之認定,而修正前規定,被告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已自白,即得減輕其刑,然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則規定除需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且須繳 回犯罪所得,始得減輕其刑;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可認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不利,自應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論處。 二、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 助犯,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其所有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雖使該詐 欺集團成員持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以被告之名義向金融機 構申辦本案聯邦帳戶及元大帳戶做為人頭帳戶使用後,基於 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用 詐術而詐取財物得逞,固如上述;惟被告單純提供其所有本 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供他人使用之行為,並非直接向如附表所 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亦查無其他積 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或與該不詳詐騙集團成員有何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 分擔之情,應僅得以認定其所為係對於該實行詐欺取財犯行 之行為人資以助力,則參照前述說明,自僅應論以幫助犯。 三、又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 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 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或轉匯 其犯罪所得款項,因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 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如提供金融 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或 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或轉匯後會產生遮斷金流 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 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 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自陳受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 ,有如前述,可見被告應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當 知悉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屬具有強烈之屬人及專屬性,應以 本人使用為原則,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借用、租用或提供自己或他人所有本案身分證件等 帳戶之必要,然被告卻僅因其有貸款需求,在既不認識對方 之情形下,卻聽從該不詳人士之指示,任意交付本案身分證 件等料予該名真實身分不詳之人士使用;可見被告主觀上顯 可預見該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其所有本案身分證件等資 料之目的可能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以其所交付本案身分 證件等資料所申辦之金融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持該等金融帳戶之提款卡予以提領一空後,將產生難以追緝 贓款及詐欺犯罪之情,卻仍率然提供其所有本案身分證件等 資料供該不詳人士任意使用,而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施洗錢 犯行,核其所為,自應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 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五、又依本案現存證據資料,被告係以一行為提供本案身分證件 等資料供本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使該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遂行渠等分別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13人實施詐騙,而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犯行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致侵 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六、再者,被告本案所犯既係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而未實際參與 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亦較正犯輕微,爰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七、另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及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然查,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本案洗錢犯罪,故而,自無依該規定 減刑之餘地,附此述明。 八、爰審酌被告業已成年,並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 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可預見交付 其所有身分證件等資料可能為詐欺集團或其他犯罪集團所取 得,並用之以遂行詐欺犯罪或不法用途使用,且其於本案犯 罪前曾因販賣金融帳戶而涉犯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 定,並經執行完畢等節,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 第350、374、474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參(不論累犯,見審金訴卷第19至22、25至54頁), 卻仍未記取教訓,竟率爾將其所有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交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供其任意使用,因而終使不詳犯罪 集團或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藏自己身分,藉由被告之名義申 辦本案聯邦帳戶及元大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使用,因而輕易詐 取他人所有財物,致執法人員難以追查,並危害社會人與人 之間互信關係,增加遭受詐騙之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 擾亂社會正常金融交易安全;又其所為因而造成本案告訴人 及被害人分別受有財產損失,其所為誠應譴責;兼衡以被告 於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且迄今亦未為任何賠償以填補本案 告訴人或被害人所受損失,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復考量被告 本案提供身分證件等資料之數量及情節、被害人數高達13人 及各該告訴人、被害人遭受詐欺之金額、所受損害之程度, 以及被告本案犯罪雖除交付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予他人使用 ,而提供犯罪助力,並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外, 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並酌以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罪刑確定、且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一節,有前揭被告前案 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非佳;暨衡及被告之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及其自陳目前從事食品加工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普 通、須扶養母親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金訴卷第141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 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 一、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 條第1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修正為:「犯第19條、第 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二、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 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 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被告固提供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予該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及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各該告訴人及被害人均陷於錯誤後, 而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以被告名義所申辦之本案聯邦帳戶及 元大帳戶內,且旋即均遭該不詳詐欺團成員持本案聯邦帳戶 及元大帳戶之金融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業如前述;基此, 固可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分別所匯入本案聯邦帳 戶及元大帳戶內之詐騙贓款,均係為本案位居詐欺取財犯罪 及洗錢罪之正犯地位之行為人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而均為本 案洗錢之財物,且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而均 未留存在本案本案聯邦及元大帳戶內等節,已據本院審認如 前所述;復依據本案現存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 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 「經查獲」之情,因此,本院自無從就如附表各項編號所示 之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或追徵,附予述明。 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本案現存卷內 證據資料,並查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所為本案犯行,確 有分得本案詐欺犯罪所得或獲取任何不法報酬或犯罪利得, 故自無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問題,一併敘明。 四、至被告提供其所有本案身分證件等資料固用以犯本案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行,然既未據警查扣在案,復非屬違 禁物或應義務沒收之物;況該等身分證件等資料亦具有個人 專屬性,其沒收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 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 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帳戶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李兆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間,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慕婉」與李兆宗聯繫後,即提供盈潤APP程式下載連結網址,並佯稱:申請帳號儲值操作投資可獲利云云,致使李兆宗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元大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上午9時51分許,轉帳匯入15萬元。 1、李兆宗113年1月1日警詢之陳述(警二卷第311至315頁) 2、李兆宗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7至20、23頁) 3、李兆宗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4頁) 4、李兆宗提出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記錄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318頁;警一卷第3至11頁) 5、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0555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聯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6、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元銀字第1130016330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3頁) 7、蔡文杰所有聯邦帳戶、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至38頁) 2 黃昰鈞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3日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黃昰鈞後,即提供APP下載連結網址,並佯稱:儲值投資交易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黃昰鈞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3日上午9時29分許,轉帳匯入9萬9,981元。 1、黃昰鈞113年1月6日警詢之陳述(見警二卷第64至66頁) 2、黃昰鈞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後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60至63、68、69頁) 3、黃昰鈞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擷取畫面(見警二卷第78頁) 4、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0555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聯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5、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元銀字第1130016330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3頁) 6、蔡文杰所有聯邦帳戶、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至38頁) 3 彭玉連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間某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彭玉連後,即提供APP下載連結網址,並佯稱:儲值投資交易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彭連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上午11時53分許,轉帳匯入4萬9,912元。 1、彭玉連113年2月16日警詢之陳述(見警二卷第90至96頁) 2、彭玉連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88、89、97、98、117頁) 3、彭玉連所提供之交易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02頁) 6、彭玉連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04至111頁) 7、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0555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聯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8、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元銀字第1130016330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3頁) 9、蔡文杰所有聯邦帳戶、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至38頁) 4 林漢森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漢森後,即提供APP下載連結網址,並佯稱:儲值投資交易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林漢森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5日上午10時35分許,轉帳匯入4萬9,534元。 1、林漢森113年1月27日警詢之陳述(見警二卷第169至171頁) 2、林漢森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德高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二卷第154至158、162頁) 3、林漢森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73至179頁) 4、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0555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聯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5、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元銀字第1130016330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3頁) 6、蔡文杰所有聯邦帳戶、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至38頁) 5 徐宗賢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3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徐宗賢後,即提供APP下載連結網址,並佯稱:註冊會員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徐宗賢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4分許,轉帳匯入2萬5,000元。 1、徐宗賢113年2月1日警詢之陳述(見警二卷第193至195頁) 2、徐宗賢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184、185、187頁) 3、徐宗賢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173至179頁) 5、徐宗賢提供之轉匯交易明細、徐宗賢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擷取照片、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二卷第210頁) 6、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0555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聯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7、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元銀字第1130016330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3頁) 8、蔡文杰所有聯邦帳戶、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至38頁) 6 蔡馥謙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14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結識蔡馥謙後,即提供APP下載連結網址,並佯稱:申請會員投資股票保證可獲利云云,致蔡馥謙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聯邦帳戶 112年12月19日上午11時38分許,轉帳匯入9萬8,300元。 1、蔡馥謙113年1月24日警詢之陳述(見警二卷第230至233頁) 2、蔡馥謙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34至236、242頁) 3、蔡馥謙提供之轉匯交易明細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44頁) 4、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0555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聯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5、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元銀字第1130016330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3頁) 6、蔡文杰所有聯邦帳戶、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至38頁) 7 謝何美麗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結識謝何美麗後,即提供APP下載連結網址,並佯稱:申請會員投資虛擬貨幣保證可獲利云云,致謝何美麗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元大帳戶 112年12月12日下午1時41分許,轉帳匯入4萬9,832元。 1、謝何美麗113年1月10日警詢之陳述(見警二卷第253至256頁) 2、謝何美麗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52、260、268頁) 3、謝何美麗提供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及其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271至284頁)  4、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0555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聯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5、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元銀字第1130016330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3頁) 6、蔡文杰所有聯邦帳戶、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至38頁) 8 陳曜昕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2日中午12時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通訊軟體LINE結識陳曜昕後,即提供APP下載連結網址,並佯稱:申請帳號投資虛擬貨幣保證可獲利云云,致陳曜昕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元大帳戶 112年12月14日上午11時20分許,轉帳匯入5萬2,123元。 1、陳曜昕113年2月7日警詢之陳述(見警二卷第289至291頁) 2、陳曜昕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和順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二卷第288、293至295、307頁) 3、陳曜昕提供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300、301頁) 4、陳曜昕提供之匯款證明、陳曜昕之弟陳建志所有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影本擷圖照片(見警二卷第302、305頁) 5、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0555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聯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6、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元銀字第1130016330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3頁) 7、蔡文杰所有聯邦帳戶、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至38頁) 9 陳敬遠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2日上午9時49分許,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織陳敬遠後,即提供提供APP下載連結網址,並佯稱:辦理帳號儲值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陳敬遠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元大帳戶 112年12月20日上午11時許,轉帳匯入24萬元。 1、陳敬遠113年1月3日警詢之陳述(見警一卷第31至34頁) 2、陳敬遠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公正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30、43至45、47頁) 3、陳敬遠提供之其予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35至42頁) 4、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0555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聯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5、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元銀字第1130016330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3頁) 6、蔡文杰所有聯邦帳戶、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至38頁) 10 林阿媶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織林阿媶後,即提供提供APP下載連結網址,並佯稱:入金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阿媶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元大帳戶 112年12月22日下午2時17分許,轉帳匯入5萬元。 1、林阿媶113年1月22日警詢之陳述(見警一卷第53至56頁) 2、林阿媶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松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52、57、59、62頁) 3、林阿媶提供之國泰世華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國泰世華帳戶存摺封面及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影本(見警一卷第64至66頁) 4、林阿媶提出其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67至71頁) 5、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0555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聯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6、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元銀字第1130016330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3頁) 7、蔡文杰所有聯邦帳戶、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至38頁) 11 許孜珏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日下午5時許,透過網頁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許孜珏後,即提供提供APP順泰投資軟體下載連結網址,並佯稱:儲值投資股票保證可獲利云云,致許孜珏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元大帳戶 ①112年12月25日中午12時51分許,轉帳匯入5萬元。 ②112年12月25日中午12時52分許,轉帳匯入5萬元。 1、許孜珏113年1月10日警詢之陳述(見警一卷第77至81頁) 2、許孜珏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善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76、82至84、113、114頁) 3、許孜珏提供之匯款明細擷圖照片(見警一卷第133、134頁) 4、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0555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聯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5、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元銀字第1130016330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3頁) 6、蔡文杰所有聯邦帳戶、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至38頁) 12 林錦圓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底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林錦圓後,即提供提供APP投資軟體下載連結網址,並佯稱:入金操作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林錦圓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元大帳戶 ①112年12月25日下午2時28分許,轉帳匯入5萬元。 ②112年12月25日下午2時29分許,轉帳匯入5萬元。 1、林錦圓113年1月11日警詢之陳述(見警一卷第153至155頁) 2、林錦圓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151、152、157、157、165、166頁) 3、林錦圓提出之不詳詐騙集團成員LINE大頭照、林錦圓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林錦圓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69至171、175、176頁) 4、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0555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聯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5、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元銀字第1130016330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3頁) 6、蔡文杰所有聯邦帳戶、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至38頁) 13 劉士維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間某日,透過社群軟體臉書廣告及通訊軟體LINE結識劉士維後,即提供提供APP投資軟體下載連結網址,並佯稱:儲值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劉士維以為真陷於錯誤後,即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至右列帳戶內。 元大帳戶 112年12月28日上午10時12分許,轉帳匯入3,000元。 1、劉士維113年1月19日警詢之陳述(見警一卷第185至187頁) 2、劉士維之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萬盛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見警一卷第184、191至193、197頁) 3、劉士維提供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存款資料、新光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劉士維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擷圖照片、劉士維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205、211、215至223頁) 4、聯邦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1日聯銀業管字第1131030555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聯邦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存摺存款明細(見偵卷第55至61頁) 5、元大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12日元銀字第1130016330號函暨檢附蔡文杰線上申辦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33頁) 6、蔡文杰所有聯邦帳戶、元大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見警二卷第31至38頁)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239000號偵查卷宗(一),稱警一卷。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0239000號偵查卷宗(二),稱警二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7790號偵查卷宗,稱偵卷。 4、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卷第1400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4-11-15

KSDM-113-審金訴-1400-2024111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潤泰 選任辯護人 鄧世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67 0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2567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 如下: 主 文 李潤泰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李 潤泰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更正為「李潤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 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且受詐騙者匯入款 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 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編號2所載「、及於 警詢中之指述」更正為「於警詢中之指述」;證據部分另補 充「被告李潤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供述」外,均引 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及附件二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 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 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 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 言。查被告於起訴書所載時、地,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該詐欺集團所 屬成員對本案告訴人等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並依指 示轉帳至附表所示帳戶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被 告所為並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構成 要件行為,惟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確對詐 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資以助力, 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起訴書認被告係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惟並無證據足認被告 已參與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等行為,起訴意旨容有誤會 ,惟因被告行為僅有正犯、從犯之分,故由本院逕改認定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即可,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 敘明。 ㈢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與原起訴之犯罪事實,既具有想像競 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應為 檢察官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助使詐騙集團成員 成功詐騙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告訴人等,並掩 飾、隱匿該特定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減刑規定,除須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外,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之條件,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前揭幫 助洗錢犯行,爰無法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詐欺集 團充為詐欺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並掩飾犯 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 ,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訴人等受害, 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無前科(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智識程度(見其 個人戶籍資料)、領有輕度身心障礙手冊,自陳家庭經濟及 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王秀閣達 成調解,惟尚未與其餘告訴人等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其有拿到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見偵 卷第227頁),固屬其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考量被告已與告訴 人王秀閣達成調解,目前已依調解成立內容給付告訴人王秀 閣113年9月、10月分期款共9萬元等情(見本院卷附113年10 月15日刑事案件公務電話紀錄表),是認被告所賠償予告訴 人王秀閣之金額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達沒收制度剝奪被告 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故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再予以沒收, 尚有過苛之虞,同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 沒收。 ㈡另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查本案幫助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出 一空,而未經查獲,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朱學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維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70號   被   告 李潤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潤泰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經由網際網路認識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聯繫,為圖得新臺幣(下同)5萬 元之報酬,先於112年7月12日前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辦理設立獨資商號「發麒企業社」, 復於112年7月31日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兆豐商業銀行 新莊分行,申辦「發麒企業社」帳號(017)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服務並設定約定 轉帳帳戶,旋即將本案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訊 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供該詐騙集團 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即以如附表所示詐術 誆騙附表所示之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 成員操作網路轉帳轉出一空,以此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來 源。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李潤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示,設立「發麒企業社」,並向兆豐商業銀行申辦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申辦完畢後,隨即將帳戶存摺、提款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獲取5萬元報酬之事實。 0 證人即告訴人吳婧瑀、林坤良、楊皓丞、王秀閣、吳紘睿、吳玉珍、林宥婕、朱庭甫、及於警詢中之指述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0 告訴人林坤良、楊皓丞、王秀閣、吳紘睿、吳玉珍及林宥婕所提供之匯款明細翻拍畫面、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收據影本各1份 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林坤良、楊皓丞、王秀閣、吳紘睿、吳玉珍及林宥婕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0 商業登記查詢資料、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被告於上揭時、地先設立「發麒企業社」,再以「發麒企業社」申辦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嗣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經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而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旋遭以網路銀行大額轉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及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等罪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 告以一行為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 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0 吳婧瑀 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9時46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匯款之方式 35萬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0 林坤良 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0時4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匯款之方式 50萬元 112年8月29日13時24分許 在不詳地點,以匯款之方式 50萬元 0 楊皓丞 假投資 112年8月25日11時55分許 在彰化縣○○市○○○路00號臺中商業銀行員林分行,以匯款之方式 150萬元 0 王秀閣 假投資 112年8月31日9時54分 在不詳地點,以轉帳之方式 60萬元 0 吳紘睿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9時19分 在不詳地點,以轉帳之方式 50萬元 0 吳玉珍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10時12分 在不詳地點,以臨櫃現金存款之方式 89萬元 0 林宥婕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12時18分 在不詳地點,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40萬元 0 朱庭甫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14時21分 在臺中市○區○○路○段000號臺灣銀行台中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180萬元 附件二: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70號   被   告 李潤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認應移請貴院併案審理,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潤泰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 亦知悉詐欺之人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以轉 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 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000年0月間,經由網際網路認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為圖得新臺幣(下同)5萬元之報酬,先於112年 7月12日前某時許,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指 示辦理設立獨資商號「發麒企業社」,復於112年7月31日前 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兆豐商業銀行新莊分行,申辦「 發麒企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及網路銀行服務,並設定約定轉帳帳戶,旋將本案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等帳戶資訊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以供該詐騙集團所屬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所屬 成員,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暱稱「梁筱悠」向彭玉 連佯稱:加入LINE通訊軟體「熊市討論營」群組,並下載股 票投資APP,買賣股票及當沖獲利可期云云,彭玉連因而陷 於錯誤,依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28日12時29分、112年8月31 日11時4分許,匯款50萬元、70萬元至本案帳戶內,旋遭詐 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 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彭玉連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李潤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彭玉連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本案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 2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論以 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得減輕其刑。 三、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涉嫌詐欺等案件,業經本署檢察官於113年3月11日 以113年度偵字第5670號(下稱前案)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審理 中(尚未分案),此有起訴書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附卷可 稽。本件乃同一被告所涉一次提供同一帳戶而有多數被害人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與前案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為前開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自應移請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2024-10-17

PCDM-113-審金訴-1572-2024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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