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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9號 原 告 王派穎 彭茂興 被 告 黃育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3-附民-1689-20250106-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8號 113年度附民字第1689號 原 告 王派穎 彭茂興 被 告 黃育枰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09號 ),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6

TYDM-113-附民-1688-20250106-1

審訴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審訴字第65號 原 告 彭茂興 被 告 周和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130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 終結前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8條所明文。次按,附帶民 事訴訟雖附麗於刑事訴訟而由刑事法院審理,但未更其私權 紛爭之本質,如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之要件,亦僅不 得享有上述特別程序之利益而已,非謂亦不得循一般民事訴 訟程序請求救濟,故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同法第 504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不符同 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以補正起 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 參照)。則刑事為有罪判決者,原告所提不符同法第488條規 定要件之附帶民事訴訟,雖經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基於 同一理由,民事庭亦應許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正一般民事 訴訟程序起訴程式之欠缺,以保障當事人之訴訟權益。 二、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13年6月13日提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係於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24 44號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於同年6月12日(見本院刑事卷第78頁 )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之,核與前揭規定之要件不符。雖刑 事庭誤以113年度附民字第1130號裁定移送於本院民事庭審 理,然為兼顧原告之程序利益、實體利益、請求權消滅時效 期間及紛爭一次解決之訴訟經濟,參照首開說明,應許原告 依一般民事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命原告繳納裁判費,以補 正起訴程式之欠缺。經本院詢問原告:「是否願依一般民事 訴訟程序,由管轄法院審理並繳納裁判費(除依法暫免繳納 者外)」乙節表示意見,原告已表明願由管轄法院審理(見 本院卷第35頁),本院自應以裁定將本件移送於民事訴訟法 第15條所定有管轄權之侵權行為地法院即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審理。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欣怡

2024-11-27

TPHV-113-審訴-65-20241127-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74號 原 告 彭茂興 被 告 劉國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號),經刑事庭移送前來,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在監受合法通知而不願到庭,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劉國銘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 ,有可能遭他人利用以遂行詐欺犯行,竟基於縱若有人以其 金融帳戶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前某日,在 臺南市某處,將其在華南商業銀行所麻豆分行所設帳號000- 000000000000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均交予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 團成員「李建福」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於112年1月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彭茂興佯 稱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彭茂興陷於錯誤,於112年3 月27日10時3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00,000元至華 南銀行帳戶内,旋即遭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致原告追索 困難。是以,被告劉國銘既有上開不法侵害行為,刑事方面 並經法院認定為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1般洗錢罪犯 行之共同正犯,自應對原告所受1,400,000元財產損失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判斷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 第37514號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院113年度金簡上字第27號 刑事判決為證,且依上開刑事判決,被告經本院判處「劉國 銘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之刑,此有上述之移送併辦意旨書及本 院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另被告在監經通知表示不願到庭,亦 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 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不法侵害行為受有1,400, 000元財產損害,確屬真實可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連帶債 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規定甚 明。查被告將銀行帳戶交由他人使用,雖未直接對原告施用 詐術,然其行為使詐欺集團成員藉此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用, 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而與原告所受損害1,400, 000元,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依前揭規定,被告與 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對原告所受損害負 連帶賠償之責,且原告有權對共同侵權行為人中之任一人請 求全部之給付。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 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自屬有據。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4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 400,000元,及自113年5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查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 移送民事庭者,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 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 本無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 87條第1項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又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 判決結果皆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又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原告係於 刑事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 裁定移送本院民事庭後,應行民事第二審程序,本件訴訟標 的金額未逾1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經本院判 決宣示或公告後即為確定,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是原告假 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7條第1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張桂美         法 官 侯明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惠萍

2024-10-09

TNDV-113-簡上附民移簡-74-2024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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