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依婷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1
時47分許前某時許,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將其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3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彭賢逸、黃芷綺、林怡如、林國義(下
稱彭賢逸等4人),致彭賢逸等4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內,並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
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彭賢逸等4人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黃依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3
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涉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因為
那時我有欠債,對方說可以幫我申請貸款,叫我帳戶給他,
他會幫我做金流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彭賢逸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3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
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賢逸、黃芷綺、林怡
如、林國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彭賢逸
提供之往來明細截圖、告訴人黃芷綺提供之轉帳成功、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妮妮小舖」、「Rm文文」、「Rm發哥
」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怡如提供之網路跨行、存款交易
明細、交易詳細資訊截圖、告訴人林國義提供之通話紀錄、
明細截圖附卷可憑;且有本案3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3帳戶
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彭賢逸等4人款項之工具,且
本案3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自承學歷為
專科畢業(見偵偵緝卷第1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
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
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
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
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被告雖提出其與「張富強」之電話譯文(見偵緝卷第85至89
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並未載有被告必須提供本案
3帳戶資料之紀錄,是前開資料無從憑以佐證被告係因貸款
而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之辯詞,故被告上辯是否真實,殊值
存疑。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
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
,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
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熟識之
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
識之人使用,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
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
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
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
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
一般人多不願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參以被告於報
案時稱:對方自稱「張富強」,惟均無法提供對方之電話、
LINE ID等語(見偵緝卷第91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
識、無特殊信賴基礎存在,竟僅因對方表示可協助貸款,其
便依收取帳戶之人指示,率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使
用,顯與常情有違。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說可以幫我申請貸款,叫我帳
戶給他,他會幫我做金流,讓貸款金額更高;之前我有先問
過OK仲信便利貸等其他市面上的貸款代理公司,但是他們都
說我無法再申請到貸款,我急著籌錢想要還清貸款」等語(
見偵緝卷第44頁、第82至83頁),因而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
,已足徵被告並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製造虛假
之財力證明以取得款項,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該為其辦理貸
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當有認
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
所提供之帳戶被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
情,卻仍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對方,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卷附被告另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緝卷第91頁),然細究該內容
,可知被告報案時間點,亦係在其交出本案3帳戶、彭賢逸
等4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後之數日,此不僅已與
其交付本案3帳戶當時主觀上所存之犯意無涉,對於本件犯
罪行為之實施或防免損害發生亦無作用,是實無從作為有利
其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具狀請求開庭審理,此有「
刑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然按「第一
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
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加以,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
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傳喚被告到庭或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
狀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
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
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
、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
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
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
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
本院之見解)。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彭
賢逸等4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聲請意旨
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嫌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
,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彭賢逸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
利自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
,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22第3
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併此
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3帳戶供詐欺集團
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
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彭賢逸等4人財產
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彭賢逸
等4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彭賢逸等4人遭詐騙
之金額高低、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彭賢逸等4人詐得附表所示
之金額,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賢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3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凡凡」聯繫彭賢逸,佯稱可透過客服專員參與小額投資云云,致彭賢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 11時47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9月21日 14時46分許 3萬 2 黃芷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4時46分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m發哥」聯繫黃芷綺,佯稱得代為操作「CAR RACE」網站獲利云云,致黃芷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0月6日 14時46分許 1,000元 3 林怡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20時許,以電話聯繫林怡如,佯稱所屬公司遭駭客入侵,遭盜刷1萬餘元,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林怡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0月8日 21時5分許 9萬9,989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0月8日 21時22分許 1萬5,088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2年10月9日 0時4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0月9日 0時6分許 4萬9,100元 4 林國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5時39分許,以電話聯繫林國義,佯稱於瓦斯通重覆刷卡,需依指示退費云云,致林國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0月9日 0時0分許 2萬9,989元
KSDM-113-金簡-916-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