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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執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清償票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執字第7846號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1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住○○市○○區○○街00號之1               送達代收人 羅立玉              住○○市○○區○○街00號之1    債 務 人 張宗銜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彭賢逸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債 務 人 高莉涵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 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30條之 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 二、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彭賢逸等所有薪資債權(債務人 張宗銜、高莉涵現查無勞保投保單位可供執行),惟依勞保 投保查詢資料所載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在臺中市西屯區。 依上開規定,本件應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屬有誤,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淑蕙

2025-02-19

SCDV-114-司執-7846-20250219-1

金簡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依婷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法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緝字第11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依婷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依婷雖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詐欺集團自該 金融帳戶提領或轉匯被害人所匯款項,將致掩飾、隱匿他人 犯罪所得去向而製造資金流動斷點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 訴、處罰,竟仍基於容任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9日11 時47分許前某時許,在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某門市,將其 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企銀行帳戶)、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 銀行帳戶,合稱本案3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容任該成年人及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無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使用本案3 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 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彭賢逸、黃芷綺、林怡如、林國義(下 稱彭賢逸等4人),致彭賢逸等4人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 示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內,並旋遭提領、轉匯一空,而以此 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彭賢逸等4人查覺有異, 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詢據被告黃依婷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將其所申設本案3 帳戶之上開資料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惟矢口涉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被騙的,因為 那時我有欠債,對方說可以幫我申請貸款,叫我帳戶給他, 他會幫我做金流云云。經查:  ㈠本案3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於上開時、地交付予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使用後,該帳戶即充作詐欺集團成員收取詐欺犯罪 所得及洗錢之工具,並由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 騙彭賢逸等4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 附表所示款項至本案3帳戶,旋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業 經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彭賢逸、黃芷綺、林怡 如、林國義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告訴人彭賢逸 提供之往來明細截圖、告訴人黃芷綺提供之轉帳成功、與通 訊軟體「LINE」暱稱「妮妮小舖」、「Rm文文」、「Rm發哥 」聊天紀錄截圖、告訴人林怡如提供之網路跨行、存款交易 明細、交易詳細資訊截圖、告訴人林國義提供之通話紀錄、 明細截圖附卷可憑;且有本案3帳戶之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紀錄等資料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是本案3帳戶 確已遭詐欺集團成員挪作詐騙彭賢逸等4人款項之工具,且 本案3帳戶內之犯罪所得亦已遭提領、轉匯一空等情,堪以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 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 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 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 情,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 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甚至網路銀行帳密資料,即得經由該帳戶提、 匯款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 缺信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 配範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 戶作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 分、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 以追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 眾不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 及幫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犯嫌,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 、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 遍具備之常識。經查,被告於案發時為成年人,自承學歷為 專科畢業(見偵偵緝卷第11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證 明其有智識程度顯著欠缺或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應為具相 當社會生活及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則依被告之通常知識及生 活經驗,當已理解金融帳戶之申辦難易度及個人專屬性,而 能預見向他人收購、租借帳戶者,其目的係藉該人頭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達到掩飾、隱匿不法財產實際取得人身分 之效果。被告對此自無諉為不知之理。  ⒉被告雖提出其與「張富強」之電話譯文(見偵緝卷第85至89 頁),然觀諸該對話紀錄內容,並未載有被告必須提供本案 3帳戶資料之紀錄,是前開資料無從憑以佐證被告係因貸款 而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之辯詞,故被告上辯是否真實,殊值 存疑。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 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 ,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 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予熟識之 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 識之人使用,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 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 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 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 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 、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 一般人多不願將其個人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參以被告於報 案時稱:對方自稱「張富強」,惟均無法提供對方之電話、 LINE ID等語(見偵緝卷第91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 識、無特殊信賴基礎存在,竟僅因對方表示可協助貸款,其 便依收取帳戶之人指示,率將本案3帳戶資料交付予對方使 用,顯與常情有違。  ⒊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對方說可以幫我申請貸款,叫我帳 戶給他,他會幫我做金流,讓貸款金額更高;之前我有先問 過OK仲信便利貸等其他市面上的貸款代理公司,但是他們都 說我無法再申請到貸款,我急著籌錢想要還清貸款」等語( 見偵緝卷第44頁、第82至83頁),因而交付本案3帳戶資料 ,已足徵被告並未依正常程序辦理貸款,而欲透過製造虛假 之財力證明以取得款項,堪認其主觀上可預見該為其辦理貸 款之人所從事之行為係與財產犯罪有關之非法行為,當有認 識他人使用其銀行帳戶之目的係為不法用途、且金流經由其 所提供之帳戶被轉匯至其他帳戶或提領後將產生追溯困難之 情,卻仍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予對方,其主觀上具幫助詐欺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⒋至卷附被告另提出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瑞隆派出所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緝卷第91頁),然細究該內容 ,可知被告報案時間點,亦係在其交出本案3帳戶、彭賢逸 等4人因受騙而將款項匯入本案3帳戶後之數日,此不僅已與 其交付本案3帳戶當時主觀上所存之犯意無涉,對於本件犯 罪行為之實施或防免損害發生亦無作用,是實無從作為有利 其認定之依據。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顯為臨訟飾卸之詞,委無足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至本件辯護人雖為被告之利益具狀請求開庭審理,此有「 刑事聲請狀」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3頁),然按「第一 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檢察 官審酌案件情節,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應即以書面為 聲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1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加以,本件係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本院認 依現存證據已事證明確,足以認定本件被告犯行,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並無不當或顯失公平,亦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 之1第4項但書不得為簡易判決之情形,是本院認無改依通常 程序審理、傳喚被告到庭或調查其他事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 三、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  ⒈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核前開修正均屬「法律有變更(包含犯 罪構成要件、刑罰法律效果之變更)」,自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定其應適用之法律。又觀之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乃「……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而非「 ……適用『較輕』之法律」,此立法體例乃同德國刑法第2條第3 項之規定(德國刑法第2條第3項規定:「Wird das Gesetz, das bei Beendigung der Tat gilt, vor derEntscheidun g geändert, so ist das mildeste Gesetz anzuwenden.」 ,【中譯:行為終了時適用之法律,於裁判前有變更者,適 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則參酌德國司法實務之見解 ,本院認應先將個案分別「整體適用」修正前、後法律後, 即可得出不同結果,再以此結果為「抽象」比較後,判斷何 者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進而採擇該法律「具體」 適用於個案,無非係較為便捷之方式,且亦未逸脫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之文義範圍。  ⒉查,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 同)1億元,且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被訴犯行,於此客觀情 狀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修正後變更 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均與之無涉),經分別整 體適用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因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結果,並參照刑法第33條第3款 、第5款之規定,法院所得量處「刑」之範圍為「有期徒刑2 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部分)、「新臺幣1 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刑部分);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果,法院得量處「刑」之範 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至有期徒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 部分)、「新臺幣1千元以上至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刑部分),是本件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之結果,法院所得量處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刑、罰金刑之最 高度刑,顯分別較諸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後段之結 果為低,自以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  ⒊從而,本件被告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既未達1億元, 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仍否認被訴犯行,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 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另按: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之結論,亦同此 本院之見解)。  ㈡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 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 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 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 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 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 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 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 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 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 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 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 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 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  ㈢經查,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 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 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 以一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年人員詐騙彭 賢逸等4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另被告未實際 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查,聲請意旨 固認被告另涉有洗錢防制法第22第3項第2款(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5條之2)之罪嫌云云,惟按增訂洗錢防制法第15 條之2關於行政處罰及刑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 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592號判決意旨參照)。倘能逕以該等罪 名論處,甚至以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論處時,依上述修法 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處罰規定截堵 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 第46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提供本案3帳戶之行為 ,幫助犯罪集團詐得彭賢逸等4人之財產,並使該集團得順 利自本案3帳戶提領款項而掩飾、隱匿贓款去向,自無「未 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情形之可言 ,揆諸上開說明,應不另論洗錢防制法洗錢防制法第22第3 項第2款之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另涉此罪,尚有誤會,併此 指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供本案3帳戶供詐欺集團 行騙財物,幫助詐欺集團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款項,並掩 飾、隱匿該等贓款不法所得之去向,造成彭賢逸等4人財產 損失,使檢警查緝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所為實不可 取;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迄今未積極與彭賢逸 等4人達成和解,以適度賠償其等損害,所為實值非難;惟 考量被告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彭賢逸等4人遭詐騙 之金額高低、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四、末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彭賢逸等4人詐得附表所示 之金額,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3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李承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瑋庭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彭賢逸 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31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凡凡」聯繫彭賢逸,佯稱可透過客服專員參與小額投資云云,致彭賢逸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9月19日 11時47分許 2萬5,000元 112年9月21日 14時46分許 3萬 2 黃芷綺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6日14時46分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Rm發哥」聯繫黃芷綺,佯稱得代為操作「CAR RACE」網站獲利云云,致黃芷綺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0月6日 14時46分許 1,000元 3 林怡如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20時許,以電話聯繫林怡如,佯稱所屬公司遭駭客入侵,遭盜刷1萬餘元,需依指示解除云云,致林怡如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0月8日 21時5分許 9萬9,989元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0月8日 21時22分許 1萬5,088元 臺企銀行帳戶 112年10月9日 0時4分許 4萬9,985元 玉山銀行帳戶 112年10月9日 0時6分許 4萬9,100元 4 林國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5時39分許,以電話聯繫林國義,佯稱於瓦斯通重覆刷卡,需依指示退費云云,致林國義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中信銀行帳戶 112年10月9日 0時0分許 2萬9,989元

2024-12-25

KSDM-113-金簡-916-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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