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孫玉英
相 對 人 清華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彭郁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捌仟捌佰玖拾參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及其他
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於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
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孫玉英與相對人即被告清
華資訊大樓管理委員會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等事件,業經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32號判決確定,關於訴訟費用負擔,判決
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負擔9分之7,餘由原告
(即聲請人)負擔」,為確定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金額,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並提出計算書為
證。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預納訴訟費用為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50,005元,依上開判決諭知之訴訟費用負擔,其相
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893元(即計算式
:50,005×7/9=38,893),及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SCDV-114-司聲-35-2025020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