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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4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正羣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15553號),經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訴字第1904號),本院 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張正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 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正羣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 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偽造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 書、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二)所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㈡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並參起訴書附表 )先後刷卡消費犯行,係同一行為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同一地點實施,犯罪手法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 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被告上開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㈣查被告前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案件,經法 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因縮 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12年6月21日假釋並付 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業 據公訴檢察官所指明,並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 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已 具體指出證據方法,則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被告於前案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仍故意違犯本案竊盜、詐欺案件,足 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前所受科刑處分,尚不足使被告警 惕,本院認依關於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並無過苛之情,爰 就此部分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另於113年分別有因竊盜、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 取財遭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素行非佳;又被告正值青壯,竟貪圖以不法方式獲取利益, 及侵害告訴人黃新和之財產權,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黃新和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 態度,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行為對於告訴 人所造成之損害,兼衡其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做工、 小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 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審酌各該犯罪類型及刑罰相當性,就如附 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於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黃新和」 之署名1枚,雖未扣案,惟既不能證明已不存在,則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㈡復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一)所示竊得告訴人黃新和所有之皮夾1個(含新臺 幣《下同》2萬5,000元),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詐得之4萬2,400元、1萬2,9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前開規定在該犯行 下宣告沒收,並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告訴人所有之彰化商業銀行、臺北富邦 商業銀行信用卡及金融卡各1張、支票2張,雖均屬被告之犯 罪所得,惟考量上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復屬個人專屬使用 之存摺、證件、卡片或印章,且上開物品本身財產價值甚低 ,經掛失後亦不易為他人所用,沒收尚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爰不宣告沒收,併予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本案經檢察官吳婉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吳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廖明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 張正羣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伍仟元及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張正羣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信用卡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上偽造之「黃新和」署名壹枚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伍仟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5553號   被   告 張正羣 男 5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正羣前因竊盜、詐欺、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107年度聲字第2455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 甫於民國112年6月21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執行完畢。因缺錢花 用,為下列行為:(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 犯意,於112年9月4日11時42許,佯裝欲購車 ,進入址設臺 中市○○區○○路0段0000號曜豐國際汽車店內,趁該店人員黃 新和未注意,徒手竊取黃新和所有之皮夾1個(內有新臺幣 【下同】2萬5000元、信用卡、金融卡、支票等物)得手, 隨即離去。(二)張正羣得手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持如附表所示之發卡銀行核發予黃新和使用之信用卡,前往 附表所示地點,刷卡購買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並在刷卡簽 帳單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偽造「黃新和」之署押,以示確認該 筆交易係黃新和本人所為之意,持之交予不知情之附表所示 之商家店員,而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致使附表所示之商家 店員陷於錯誤,而交付附表所示金額之商品予張正羣收受, 足以生損害於黃新和、附表所示之商家及銀行對於信用卡使 用、管理之正確性。嗣經黃新和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卡遭 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新和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正羣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黃新和之皮夾,及盜刷告訴人之信用卡之事實。 2 告訴人黃新和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被告涉有上開竊盜、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構成累犯之事實。 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商家監視器翻拍照片、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2年11月20日彰數管字第1120000561號函及信用卡交易明細、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安全部112年11月30金安字第1120000735號函暨持卡人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表、玉山銀行信用卡暨支付金融事業處113年8月29日玉山卡(收)字第1130002760號函及刷卡簽單、113年10月30日玉山卡(收)字第113003362號函、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表等。 二、按在信用卡背面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單純自形式上觀察, 即足以表示信用卡之簽名者於信用卡有效期限內有權使用該 信用卡之辨識及證明,非依習慣或特約表示一定用意之證明 ,性質上係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 字第520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持卡人在信用卡簽帳單 上之持卡人簽名欄內簽名為署押後交還特約商店,自不待依 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表示係持卡人確認 簽帳單上記載之交易標的及金額,並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 費款項予特約商店之旨,是該簽帳單含有收據及請款單之性 質,亦屬刑法第210條之私文書。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 之竊盜罪嫌;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等罪嫌。被告偽造「黃新和」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 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被告就犯 罪事實欄一(二)以一冒刷信用卡購物之行為,同時觸犯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二罪名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再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 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被告前案亦犯有竊盜、 詐欺、偽造文書等罪,彰顯其法遵循意識不足,佐以本案犯 罪情節、被告之個人情狀等情,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無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 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過苛疑慮,故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於刷卡簽單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黃新和」之簽名1枚,係偽造之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請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吳婉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黃冠龍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時  間 盜刷地點 發卡銀行 盜刷金額 偽造署押  1 112年9月4日11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清店 彰化商業銀行 4萬2400元 「黃新和」1枚  2 112年9月4日11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清店 臺北富邦商業銀行 1萬2900元 簽單滅失

2025-03-31

TCDM-114-簡-429-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毓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8889號、113年度偵字第144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毓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毓慈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 、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 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 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 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 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被 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前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或所轉交之人取 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向許柏奕、黃國榮、黃建發、顏聖育(下 合稱許柏奕等4人)施用詐術,致許柏奕等4人陷於錯誤,而 匯款至本案帳戶(詳細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 、金額如附表),並旋遭他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前開 犯罪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隱匿該犯罪所得。嗣經許柏奕等4人察覺有異並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柏奕等4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 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第1項、第2項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鄭毓慈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或沒 有意見,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 議(見本院訴卷第45頁至第52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 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 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 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 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涉有幫助詐欺 、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從來沒有把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及 密碼交給別人過,我不知道為何會有被害人匯款到本案帳戶 ,被害人匯入款項後,也不是我去提領的,我也不知道為何 有人可以知道密碼,並持本案帳戶的提款卡去提款,我也覺 得很莫名。當初我接到銀行通知我帳戶變成警示戶,我就有 去找,找不到之後,我有打電話給銀行說要掛失,但銀行說 我的帳戶是警示戶,不需要再掛失。可能是之前搬家的時候 提款卡遺失,該提款卡已經很久沒有使用,帳戶裡也沒有什 麼錢等語(見本院訴卷第30至32、44、45、49至51頁)。惟 查: (一)告訴人許柏奕等4人遭人以如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陷於 錯誤,而依指示轉帳或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旋遭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持提款卡提領殆盡等情,有附表「證據出處」 欄所示供述、非供述證據在卷可稽,被告就此亦不爭執(見 本院訴卷第30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先於偵查中辯稱:我是銀行打給我,我才知道提款卡不 見了,我有去掛失(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8889號卷 【下稱偵8889卷】第21頁)等語,惟此經偵查檢察官函詢彰 化商業銀行後,經回覆本案帳戶並無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 、金融卡密碼變更、辦理約定轉帳功能等紀錄等情,有卷附 彰化商業銀行北投分行113年6月6日彰北投字第11300004號 函(見偵8889卷第33頁)存卷可參,是可知已與被告上開所 辯曾辦理掛失乙語不符;復被告又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當 時係銀行致電給我說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我有去找提款卡, 但找不到之後,有致電予銀行要掛失,但銀行則回覆已係警 示帳戶,不需再行掛失,後來我也沒有報警,因為銀行也沒 有叫我去報警,我沒想這麼多云云,惟再經本院函請彰化商 業銀行提供被告與客服聯繫、錄音紀錄,則經回覆自112年6 月迄今,被告並無致電銀行客服之相關紀錄乙節,有彰化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4年1月7日彰數客規字第1 140000011號函(見本院訴卷第37頁)附卷可查,是可知亦 與被告於本院時所辯不符。則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前 後辯詞不一,且所辯亦與卷內客觀證據不符,被告所辨是否 可採,已屬有疑。 (三)又現今詐騙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 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 戶所有人之同意,否則一旦帳戶所有人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 止付,則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可能於提領贓款時 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甚或帳戶所有人 申請補發存摺及提款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自行將帳 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將致詐欺行為人無法遂行其犯罪目的 。又依社會現況,不乏因貪圖小利而出售帳戶者,詐欺犯罪 者付出些許對價而取得可使用且無掛失之虞的帳戶,並非難 事,故將他人遺失或竊取得來等難以掌控之帳戶作為收取犯 罪不法所得之用,顯然無法確保順利收取犯罪所得,衡情詐 騙集團任意使用此等帳戶之機率,微乎其微。從而,本案若 非被告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他人豈 有可能精準預測被告必不於此期間內報警或掛失,而得順利 收取告訴人許柏奕等4人匯入之金錢?易言之,收受被告本 案帳戶資料之人應有充分之把握與信賴,認被告之本案帳戶 尚無被列為警示帳戶之風險,始會將本案帳戶作為收受告訴 人許柏奕等4人匯入詐欺款項之工具無疑。又查本案告訴人 等遭詐騙後分別轉匯至被告本案帳戶之金額,均隨即遭不詳 車手以提款卡提領現金殆盡等情,有被告之本案帳戶存摺存 款帳號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1 990號卷【下稱立1990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憑,顯見被 告所申辦之本案帳戶確為詐騙集團成員所得隨意支配、控制 ,故若非被告同意並配合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不詳 他人使用,該他人豈有被告必不於使用帳戶期間報警或掛失 之確信,而安心順利收取告訴人許柏奕等4人轉匯之金錢? 況觀諸上開彰化商業銀行之回函,可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 碼並無變更,亦無掛失補辦之紀錄,被告更自112年6月起即 無致電銀行客服中心之相關紀錄,已如前述,另佐以被告前 開所自承本案帳戶遺失後其並無報警處理等情,實均與常情 有悖,揆諸前揭說明,益徵被告於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予不詳之人使用時,主觀上確有同意或默許不辦理掛失 手續,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之合意甚明。 (四)本案被告提供自身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不詳成年之 人使用,俾由該人或所轉交之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許柏奕等 4人施用詐術詐取財物,所犯詐欺取財罪已屬洗錢防制法所 指之特定犯罪,則被告提供帳戶作為收受詐騙款項之人頭帳 戶,並經不詳成年人隨即提領一空,足以製造金流斷點,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藉此逃避司法追訴、處罰 ,於正犯應成立一般洗錢罪。而以被告自承國中畢業、曾在 電腦車床工廠工作、現從事家庭代工、曾陸續申辦過4張信 用卡之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見本院訴卷第51、52頁),且 被告於審理時稱:知道帳戶不可交付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使用 等語(見本院訴卷第51頁)明確,其當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 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詳之人,將可能被利用為對方收受、提領 特定犯罪所得,並藉由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規避司法偵 查之工具。是以,被告將本案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不詳成年人 ,容任他人持以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藉由上開帳 戶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已有幫助他人詐欺取 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客觀行為,至為明確。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均屬卸責圖脫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法 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 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 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經徵詢程序解決法律爭議後所達一致之法律見解(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文移列至第19條第1 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所犯之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所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1億元,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 項規定,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 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應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將上開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而綜觀前揭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內容,依修正 前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除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而本案被告於偵審中均 未坦承犯行,故依修正前、後之規定,被告均不符合自白減 刑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4.揆諸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 件等相關規定後,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爰一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幫助行為,使不明正 犯得以分別騙取告訴人許柏奕等4人之金錢,並掩飾、隱匿 其犯罪所得財物之來源及性質,乃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論斷。 (四)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遂行一般洗錢犯行,屬幫助犯,其 所為不法內涵輕於正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 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詐欺集團橫行 ,竟仍率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以逃避犯罪之查緝 ,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且嚴重破壞社會治安,並有礙金融 秩序,另增加被害人謀求救濟及執法機關追查犯罪之困難, 行為誠屬不當,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猶飾詞矯飾,未見 悛悔,且均未與告訴人許柏奕等4人和解或賠償損害,而未 取得告訴人許柏奕等4人之諒解等犯後態度,並慮及其無前 案紀錄之素行(見本院訴卷第9頁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僅提供單一帳戶資料,惟造成告訴人許柏奕等4 人受騙而匯入款項、其提供之期間、犯罪動機、手段,及其 於本院自述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見本院訴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依刑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非屬得易科罰金之法定刑,是其所犯經本院判處有期徒 刑3月部分,依法不得易科罰金,惟仍得依刑法第41條第3項 規定請求易服社會勞動,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第1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 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 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被告於本案並非實際轉匯提領詐欺款 項之人,其自身尚無直接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屬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且洗錢行為之標的已 遭不明人士提領殆盡,同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 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故為避免單獨對被告開啟執行 沒收或追徵,將造成過苛及無謂程序不利益之結果,爰不就 洗錢款項予以宣告沒收、追徵。 (二)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然依卷內事證,並無任何 積極證據佐證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後,確有實際 取得報酬或前開告訴人許柏奕等4人遭詐騙之金額,因認被 告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巧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俊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刑法第339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所施用之詐術、詐欺時間、匯款時間及金額(單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許柏奕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11月19日10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Marie Kobayashi」,向許柏奕佯稱無法使用「7-ELEVEN賣貨便」賣場下單許柏奕於社群軟體臉書賣場販賣之牛仔褲,並傳送客服連結予許柏奕,許柏奕點擊連結與「7-ELEVEN賣貨便」賣場客服人員聯繫後,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銀行行員致電許柏奕,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開通簽署金流服務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7分許,以ATM匯款2萬5,985元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許柏奕於警詢之指訴(見立1990卷第17至22頁)。 2.許柏奕提出之交易明細表影本、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立1990卷第43、53至56頁)。 4.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立1990卷第25至31頁)。 5.彰化銀行113年7月5日彰作管字第1130049048號函及附表(見偵8889卷第45至47頁)。 6.國泰世華銀行113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7050號函及所附之ATM提領畫面光碟(見偵8889卷第59頁)。 2 黃國榮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11月19日16時許起,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暱稱「Sayaka Nishi」,向黃國榮佯稱無法使用「7-ELEVEN賣貨便」賣場下單黃國榮於社群軟體臉書販賣之手機,並傳送客服連結予黃國榮,黃國榮點擊連結與「7-ELEVEN賣貨便」賣場客服人員聯繫後,復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稱中華郵政人員致電黃國榮,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解除金流限制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53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1萬7,972元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黃國榮於警詢之指訴(見立1990卷第11至15頁)。 2.黃國榮提出之轉帳交易明細、社群軟體臉書、通訊軟體messenger、7-ELEVEN賣貨便客服對話紀錄、通話紀錄截圖(見立1990卷第73至79頁)。 3.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立1990卷第25至31頁)。 4.彰化銀行113年7月5日彰作管字第1130049048號函及附表(見偵8889卷第45至47頁)。 5.國泰世華銀行113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7050號函及所附之ATM提領畫面光碟(見偵8889卷第59頁)。 3 黃建發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11月19日20時3分前某時起,以社群軟體臉書與黃建發聯繫,向其佯稱欲購買黃建發於社群軟體臉書販賣之電子琴,並以通訊軟體LINE致電黃建發,向其佯稱須依指示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1分許、21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5元、4萬9,985元(共計9萬9,970元)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黃建發於警詢之指訴(見士林地檢署113年度立字第3995號卷【下稱立3995卷】第35至41頁)。 2.黃建發提出之轉帳交易成功畫面翻拍照片、存摺封面影本(見立3995卷第57、71頁)。 3.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立1990卷第25至31頁)。 4.彰化銀行113年7月5日彰作管字第1130049048號函及附表(見偵8889卷第45至47頁)。 5.台新銀行113年7月23日台新作文字第11312193號函及所附之ATM提領畫面暨光碟(見偵8889卷第55至57頁)。 4 顏聖育 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自112年11月19日20時14分許起,致電顏聖育,向其佯稱因訂單錯誤,須依指示匯款改成一次付款儲值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於翌日0時3分許、4分許,以網路銀行匯款4萬9,987元、4萬9,987元(共計9萬9,974元)至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內,嗣經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提領一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1.告訴人顏聖育於警詢之指訴(見立3995卷第84至86頁)。 2.顏聖育提出之通話紀錄、轉帳明細截圖(見立3995卷第105、108頁)。 3.被告本案彰化銀行帳戶個人戶顧客印鑑卡、交易明細、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立1990卷第25至31頁)。 4.彰化銀行113年7月5日彰作管字第1130049048號函及附表(見偵8889卷第45至47頁)。 5.國泰世華銀行113年7月3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17050號函及所附之ATM提領畫面光碟(見偵8889卷第59頁)。

2025-03-18

SLDM-113-訴-1048-20250318-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26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吉宏 籍設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9 82號、第23006號、第242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吉宏犯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至四所示之刑及 沒收。 犯罪事實 一、鄭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各別犯意,先後分 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竊取如 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一「竊得之 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其各次竊取時間、地點、被害人、竊 得之財物等情節,均詳如附表一所示。  二、鄭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先 後於附表二、三「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二、 三所示刷卡地點之特約商店消費,持上開所竊得如附表二、 三所示之Debit金融卡,向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佯以附表 二、三「Debit金融卡申辦人姓名」所示之人名義刷卡消費 ,而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購買如附表二、三「所得利益 」欄所示之遊戲點數,使各該特約商店店員誤認係附表二、 三「Debit金融卡申辦人姓名」所示之人本人持卡消費而陷 於錯誤,同意進行交易,並致附表二、三所示銀行陷於錯誤 ,誤以為係附表二、三「Debit金融卡申辦人姓名」所示之 人本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將刷卡金額直接從連結之帳戶扣款 後撥付與上址特約商店,鄭吉宏即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二、 三「所得利益」欄所示之遊戲點數(刷卡時間、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所得利益等均詳如附表二、三所示)。 三、鄭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各別犯意,先 後於附表四「刷卡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前往附表四所示刷 卡地點之特約商店消費,持上開所竊得如附表四所示之信用 卡,向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佯以附表四「信用卡申辦人姓 名」所示之人名義刷卡消費,而以感應交易免簽名之方式購 買如附表四「所得利益」欄所示之遊戲點數,使各該特約商 店店員誤認係附表四「信用卡申辦人姓名」所示之人本人持 卡消費而陷於錯誤,同意進行交易,並致附表四所示銀行陷 於錯誤,誤以為係附表四「信用卡申辦人姓名」所示之人本 人持卡消費,而同意將金額撥付與各該特約商店,鄭吉宏即 以此方式詐得如附表四「所得利益」欄所示之遊戲點數(刷 卡時間、特約商店、刷卡金額、所得利益等均詳如附表四所 示)。  四、嗣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發現其財物遭竊及信用 卡或Debit金融卡遭盜刷,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循 線查悉上情。 五、案經如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人分別訴由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第五分局、太平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而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 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 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 作為證據,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 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此時,法院自可承認 該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以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為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業經本 院於審判期日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經公訴人、被告鄭 吉宏均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資料之製作、取得,尚無違法不當之 情形,且均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36、1 49、151頁),經查,復有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在卷 可稽(見113偵23006卷第87至90頁、113偵22982卷第101至1 21、245至247頁、113偵24258卷第97至99頁),且附表一部 分並有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附表二部分並有員 警職務報告、超商監視器翻拍照片、Debit金融卡消費明細 資料查詢(113偵24258卷第95、125、135頁);附表三部分 並有周雅慧之聲明書、Google地圖查詢及現場照片、監視器 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22982卷第151、155至159頁)、彰 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3年7月30日彰數管字 第1130000354號函暨檢附周雅慧之簽帳金融卡遭盜刷時間、 地點及金額一覽表(見本院卷第119、121頁);附表四部分 並有陳雅婷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 用卡交易明細表、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113偵23006卷第 103、105至109、119至129頁)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 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 行,均洵堪認定,皆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1、3至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 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犯罪事實一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 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 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就附表二、附表四編號4、5、6、9、10、11、13、14、1 5、16、18、19、20、21、22部分,各係於同一日密切接近 之時間,各在同一特約商店,各佯以該附表、編號「Debit 金融卡申辦人姓名」或「信用卡申辦人姓名」欄所示之人名 義刷卡消費完成交易以詐欺得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多次行為,應各認係 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㈢被告所犯5次普通竊盜罪、1次侵入住宅竊盜罪、24次詐欺得 利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 告就附表四所為係構成一接續犯,容有未洽,業經公訴檢察 官當庭表示被告在不同店家盜刷部分,應論數罪予以分論併 罰(見本院卷第126頁),且本院已告知被告罪數之變更( 見本院卷第134頁),賦予被告辨明及辯論之機會,已確保 其權益,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非字第230號判決見解參照)。  ㈣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 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 ,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 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 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 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 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 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 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參照。是法官應於個案量刑裁 量時具體審認被告有無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 查公訴檢察官當庭主張被告下列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敘明應加 重其刑之理由,並提出下列裁定、判決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作為證明方法,而本院審理時就此業經踐行調查、辯論程 序。而查被告前因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 法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嗣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925號裁 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民國108年6月11日縮短刑 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9年1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 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 中簡字第20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7月17日 執行完畢之情,有前揭裁定、判決(見本院卷第155至157頁 、113偵22982卷第251至255頁)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 以累犯;復參酌被告前案犯行已有竊盜之故意財罪犯罪,又 為本案相同類型之竊盜或亦屬故意財產犯罪之詐欺得利犯行 ,足徵其有立法意旨所指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明 確;並審酌其所犯本案之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最 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 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情 形,是就被告所犯之罪,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各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本案犯行,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並危害社會經濟秩序,且損及各告 訴人、被害人等之權益,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又並衡酌被 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然未與各告訴人、被害人和解或調解成立,亦未賠償,及各 告訴人、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並兼衡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素行品行(構成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四「罪刑」欄所示之刑,及就附 表一編號1、4、6、附表二、三、四有期徒刑部分各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表一編號3、5罰金刑部分各諭知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按數罪併罰之案件,於審判中,現雖有科刑辯論之機制,惟 尚未判決被告有罪,亦未宣告其刑度前,關於定應執行刑之 事項,欲要求檢察官、被告或其辯護人為充分辯論,盡攻防 之能事,事實上有其困難。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 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 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 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 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 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準此,本案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 金之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各罪,爰均不各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竊得如附表一「 竊得之財物」欄所示之財物,均未扣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 各告訴人,查:其中信用卡、Debit金融卡、金融卡部分實 務上較難以換價,且無證據證明業經被告變賣得款,亦難換 算為實際金錢數額,又告訴人事後可透過掛失重新申辦程序 使之失其效用,阻止被告繼續使用取得不法財產利益,堪認 該等信用卡、Debit金融卡、金融卡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3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另國民身分證、全民健保卡倘在無與政府機關連線驗證機 制之場合(諸如以之在超商領取包裹),仍能使用,故仍可 能遭在黑市販售牟利,於黑市具有交易價值,是國民身分證 、全民健保卡及現金、其餘物品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 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 ,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就犯罪事實二、三各次犯罪所得,為其各次所詐得之財 產上利益(即遊戲點數),即如附表二至四「所得利益」欄 所示之財產上利益,均未扣案,且皆未實際合法發還各告訴 人、被害人等,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查無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以上宣告多數沒收部分,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併執 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 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佳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采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附表一:(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以下附表均同) 編號 被害人 竊盜時間、地點 竊得之財物 犯罪事實 證據(出處) 罪刑 沒收 1 白晨志 ︿ 提出告訴 ﹀ 112年8月29日4時至112年8月31日 5時57分間之某日時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 皮包1個〈內有全民健保卡1張、新光銀行信用卡1張、新光銀行Debit金融卡1張、現金1,500元〉 鄭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白晨志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 告訴人白晨志於警詢之陳述(見113偵24258卷第133至134頁) ⑵ 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24258卷第95頁) 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113偵24258卷第127至131頁) ⑷ Debit金融卡消費明細資料查詢(見113偵24258卷第135頁)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個、全民健保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許麗姬 ︿ 提出告訴 ﹀ 112年11月10日0時51分前之某時許、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許麗姬住處 皮包1只〈內有許麗姬之國民身分證1張、全民健保卡1張、土地銀行金融卡1張、許麗姬女兒周雅慧申辦之彰化銀行Debit金融卡1張〉及現金1萬元 鄭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開啟未上鎖大門後侵入左列地點之許麗姬住宅,徒手竊取許麗姬所有或所管領放置在一樓客廳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 告訴人許麗姬於警詢之陳述(見113偵22982卷第123至131頁) ⑵ Google地圖及現場照片(見113偵22982卷第153頁) ⑶ 周雅慧之聲明書(見113偵22982卷第151頁) ⑷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2月25日調查報告書(見113偵22982卷第89至95頁) 鄭吉宏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皮包壹只、許麗姬之國民身分證壹張、全民健保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壹萬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林秀如 112年11月25日4時22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現金1,100元 鄭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林秀如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 被害人林秀如於警詢之陳述(見113偵22982卷第139至143頁) ⑵ Google地圖位置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22982卷第167至171頁)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仟壹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林煜荃 112年11月25日5時7分許、臺中市○區○○○路000號前 外套1件、香菸7包、現金6,500元(起訴書誤載為價值6,500元) 鄭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林煜荃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 被害人林煜荃於警詢之陳述(見113偵22982卷第133至137頁) ⑵ Google地圖位置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22982卷第161至165頁) 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2月25日調查報告書(見113偵22982卷第89至95頁)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外套壹件、香菸柒包、現金新臺幣陸仟伍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張恒泰 ︿ 提出告訴 ﹀ 112年11月26日2時58分許、臺中市○區○○街00號前 零錢包1個(內有現金1,000元) 鄭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地點,徒手竊取張恒泰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離去。 ⑴ 告訴人張恒泰於警詢之陳述(見113偵22982卷第145至149頁) ⑵ Google地圖位置圖及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偵22982卷第173至179頁) 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13年2月25日調查報告書(見113偵22982卷第89至95頁)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零錢包壹個、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陳雅婷 ︿ 提出告訴 ﹀ 112年11月30日2時45分許、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 外套1件、零錢包1個〈內有全民健保卡1張、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現金300元〉 鄭吉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左列時間,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左揭地點,徒手竊取陳雅婷所有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左列財物,得手後旋即騎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⑴ 告訴人陳雅婷於警詢之陳述(見113偵23006卷第99至101頁) ⑵ 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張秀麗於警詢之陳述(見113偵23006卷第91至93頁) ⑶ 監視器畫面截圖、現場照片(見113偵23006卷第111至117頁) ⑷ 員警職務報告(見113偵23006卷第85頁) ⑸ 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113偵23006卷第133頁) ⑹ 陳雅婷之玉山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表(見113偵23006卷第103、105至109頁) 鄭吉宏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外套壹件、零錢包壹個、全民健保卡壹張、現金新臺幣參佰元,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所持用之Debit金融卡、Debit金融卡申辦人姓名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所得利益 罪刑 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新光銀行Debit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白晨志 112年8月31日 5時57分、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樹孝店) 1,000元, 3筆,共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三 編號 所持用之Debit金融卡、Debit金融卡申辦人姓名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所得利益 罪刑 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彰化銀行Debit金融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周雅慧 112年11月10日 0時5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台中展欣店) 5,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 編號 所持用之信用卡、信用卡申辦人姓名 刷卡時間 刷卡地點(特約商店) 刷卡金額、 所得利益 罪刑 沒收 1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玉山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陳雅婷 112年11月30日 3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情人店) 5,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112年11月30日 3時41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0號(統一超商祥順店) 5,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112年11月30日 3時44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號(統一超商祥順東店) 1萬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4之⑴ 如附表一編號6所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陳雅婷 112年11月30日 3時5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太順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之⑵ 112年11月30日 3時5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台中太順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5 5之⑴ 112年11月30日 3時5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平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肆仟伍佰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之 ⑵ 112年11月30日 3時58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平店) 1,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5之⑶ 112年11月30日 3時59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平店) 5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6 6之⑴ 112年11月30日 4時2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48號、150號一樓(全家便利商店太平育仁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之⑵ 112年11月30日 4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48號、150號一樓(全家便利商店太平育仁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7 112年11月30日 4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街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豐年店) 5,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112年11月30日 4時17分許 臺中市○○區○村○街0號、8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東村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9之⑴ 112年11月30日 4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91號(統一超商大榮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之⑵ 112年11月30日 4時2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91號(統一超商大榮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0 10之⑴ 112年11月30日 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功興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之 ⑵ 112年11月30日 4時3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功興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0之 ⑶ 112年11月30日 4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功興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0之 ⑷ 112年11月30日 4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功興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0之 ⑸ 112年11月30日 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功興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0之 ⑹ 112年11月30日 4時3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功興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1 11之⑴ 112年11月30日 4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建興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之⑵ 112年11月30日 4時4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建興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2 112年11月30日 4時4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37之1號、139號與139之1號(統一超商鵬儀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參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13之⑴ 112年11月30日 4時54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義成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之⑵ 112年11月30日 4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義成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4 14之⑴ 112年11月30日 5時0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德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4之⑵ 112年11月30日 5時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長德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5 15之⑴ 112年11月30日 5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太平永成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5之⑵ 112年11月30日 5時6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太平永成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5之⑶ 112年11月30日 5時8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太平永成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5之⑷ 112年11月30日 5時9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太平永成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5之⑸ 112年11月30日 5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太平永成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5之⑹ 112年11月30日 5時10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太平永成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5之⑺ 112年11月30日 5時11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萊爾富超商太平永成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6 16之⑴ 112年11月30日 5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丰太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6之⑵ 112年11月30日 5時1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丰太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7 112年11月30日 5時19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號、44巷2號(全家便利商店太平新甲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 18之⑴ 112年11月30日 5時22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新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8之⑵ 112年11月30日 5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立新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19 19之⑴ 112年11月30日 5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85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大里立仁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9之⑵ 112年11月30日 5時2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號、85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大里立仁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20 20之⑴ 112年11月30日 5時27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大里立新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0之⑵ 112年11月30日 5時28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大里立新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21 21之⑴ 112年11月30日 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宥辰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伍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1之⑵ 112年11月30日 5時30分許 臺中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宥辰店) 2,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22 22之⑴ 112年11月30日 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好來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鄭吉宏犯詐欺得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壹萬貳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2之⑵ 112年11月30日 5時36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好來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22之⑶ 112年11月30日 5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好來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22之⑷ 112年11月30日 5時37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萊爾富超商大里好來店) 3,000元、 價值上開金額之遊戲點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08

TCDM-113-易-2673-202410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天秀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 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天秀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 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 附表二「偽造署押位置及數量」欄所示偽造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鄧天秀於民國112年4月26日8時8分後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 國聯一路57號附近,拾獲譚玉珍遺失之彰化銀行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下稱本案信用卡)1張後,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本案信用卡侵 占入己。 二、隨後,鄧天秀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於如附表一所示時間持本案信用 卡至如附表一所示商店,佯裝係持卡人本人持卡消費,並於 於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信用卡簽單上偽簽「譚玉珍」之署 押各1枚後,將偽造之簽帳單交予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商 店之店員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如附表一所示商店店員陷於 錯誤,誤信其為合法持卡人而同意其刷卡購物,並交付如附 表一所示商品,足生損害於譚玉珍及彰化銀行對信用卡商務 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鄧天秀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商品後,復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 年4月26日15時8分許,在花蓮縣花蓮市林森路369號精誠手 機行,佯裝合法取得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商品,並於如附 表二編號4所示來源合法切結書上偽簽「鄧文風」之署押後 ,將來源合法切結書交予黃振威而行使偽造私文書,致黃振 威陷於錯誤,誤認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商品為鄧天秀所有 而同意以新臺幣(下同)10萬4,400元購買上開商品,因此 交付上開款項予鄧天秀,足以生損害於黃振威對商品來源管 理之正確性。 四、案經譚玉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及黃振威訴由臺 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鄧天秀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雖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均同 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80頁至第83頁、第131頁至第135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判 決其他引用資以認定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 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花 蓮地檢113年度偵緝字第351號卷〈下稱偵卷2〉第43頁至第47 頁,本院卷第77頁第79頁、第13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譚玉珍於偵查中(見花蓮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992號卷〈下稱 偵卷1〉第57頁至第60頁)、黃振威於警詢及偵查中(見警卷 第3頁至第6頁、第11頁至第13頁,偵卷1第57頁至第60頁)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葉佐勳於警詢中(見警卷第19頁至第21 頁)、證人葉芷亭於警詢中(見警卷第25頁至第27頁)、鄒 宇軒於警詢中(見警卷第35頁至第37頁)、白杜金美於警詢 中(見警卷第43頁至第47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見警卷第7頁至第9頁、第29頁至第33頁、第39 頁至第41頁)、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 目錄表(見警卷第55頁至第59頁)、GOOGLE座標街景擷圖、 監視器影像擷圖、55元餐點交易明細單及商品交易紀錄翻拍 照片、R3C正國通訊行之信用卡簽帳單翻拍照片(見警卷第6 1頁至第79頁)、被告與告訴人黃振威之臉書通訊軟體對話 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1頁至第82頁)、彰化銀行信用卡遭冒 刷明細(見警卷第83頁)、R3C正國通訊行之信用卡簽帳單 影本及大牛通訊信用卡簽帳單(見警卷第85頁至第87頁)、 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遺失案件報案證明申請書 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警卷第89頁至第93頁)、彰化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數位金融處112年9月1日彰數管字第1 120000419號函暨函附之單據複本(見偵卷1第37頁至第45頁 )、財團法人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112年9月12日聯卡會計字 第1120001270號書函暨函附之簽名單據原本(見偵卷1第47 頁至第49頁)、來源合法切結書影本(見偵卷1第73頁)在 卷可稽,核與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相符,應堪認定。  ㈡被告固辯稱:當時係1名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年約30歲、 操原住民口音之男子叫住其並表示撿到本案信用卡,約定由 其刷卡使用,所得由2人平分,其無該男子之聯絡電話云云 。然被告既無法指出該男子之具體年籍或住所等資料以供查 證,顯屬幽靈抗辯,已不足採。且依被告所述,其與該男子 素不相識復無聯絡方式,該男子豈會輕信被告取得本案信用 卡後不會報警或自行將盜刷金額侵吞,而無隨意將拾獲之本 案信用卡交予毫無信賴基礎之被告使用之理,被告前揭所辯 悖於常情,難以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 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附 表二所示文件上偽造「譚玉珍」、「鄧文風」署押之行為, 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 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在侵 占本案信用卡後,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即2小時內持續盜刷本 案信用卡4次,顯係基於單一犯意,利用同一機會,短時間 內反覆實施,結果並均侵害彰化銀行之財產法益,在法律評 價上應係接續犯,僅視為1個行為,並分別論以1 個行使偽 造私文書、1個詐欺取財即為已足。被告如事實欄二、三所 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述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 財等2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均應從一重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被告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己利,侵占他人遺 失之信用卡並持以盜刷,再將商品予以轉賣,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已與最後承擔損害之彰化銀行以12 萬6,935元達成調解,有調解筆錄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至 第68頁),另斟酌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手段,及被告於審 理中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曾從事職業軍人,現在監無 業,須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貧窮之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137頁)及檢察官、被告、被害人彰化銀行代 理人簡安成、告訴人譚玉珍、黃振威就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 切情狀(見本院卷第84頁、第138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各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示懲儆。另審酌被告本如事實欄二、三所為均係犯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罪期間為同1日,爰考量法律之外部 性及內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刑罰邊際效應隨 刑期而遞減及行為人所生痛苦隨刑期而遞增、行為人復歸社 會之可能性、各罪間之關係、時空之密接程度等情狀,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追徵:  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如附表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 造署押部分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 於犯人與否,均諭知沒收。至於如附表二所示文件既經行使 而非被告所有,爰不諭知沒收。  ⒉次查被告於如事實欄二盜刷之款項均已由彰化銀行支付予各 該商店,且未向告訴人譚玉珍請款乙節,業據告訴人譚玉珍 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84頁);而告訴人黃振威已取得如附 表一編號2至4所示手機而未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據告訴人黃 振威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84頁),堪信本案最終受有損害 之人為彰化銀行、損害共計12萬6,935元。  ⒊是以,被告盜刷本案信用卡詐得如附表一所示相當於12萬6,9 35元之商品固屬其犯罪所得,雖未發還彰化銀行,然被告已 與彰化銀行以12萬6,935元達成調解,是若仍就犯罪所得宣 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 予宣告沒收。至於被告侵占之本案信用卡,雖亦屬其犯罪所 得,然考量信用卡之價值,在於其內設之刷卡金融功能,倘 申請人申請註銷補發,原卡即失其功用,從而喪失其經濟價 值,故如對上開信用卡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 要性,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蘭雅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王龍寬           法 官 鍾 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蘇寬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一 編號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 購買商品 1 112 年4 月26日12時43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國聯一路100號頂呱呱 55元 原味炸雞 2 112 年4 月26日13時29分許 花蓮縣花蓮市延平街101號大牛通訊行 4 萬1,000元 Iphone14PROMAX256G手機1支 3 112 年4 月26日13時38分 花蓮縣花蓮市中正路44號R3C正國通訊行 4 萬4,520元 Iphone14PROMAX256G手機1支及配件 4 112 年4 月26日13時51分 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157號台灣大哥大花蓮舊站營業處 4 萬1,360元 Iphone14PROMAX256G手機1支 附表二 編號 偽造之私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位置及數量 卷證出處 1 大牛通訊信用卡簽單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譚玉珍」署押1枚 見警卷87頁 2 正國通訊行信用卡簽單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譚玉珍」署押1枚 見偵卷1第49頁 3 台灣大哥大花蓮舊站營業處信用卡簽單 持卡人簽名欄偽造之「譚玉珍」署押1枚 見偵卷1第45頁 4 來源合法切結書 乙方立切結書人親簽欄偽造之「鄧文風」署押1枚 見偵卷1第73頁

2024-10-04

HLDM-113-訴-7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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