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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10001號 聲 請 人 即債權人 愛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修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 費用新臺幣參仟元。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 用,及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所需費用,得命聲請人墊付,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優多利流通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優 多利流通公司)發支付命令,聲請意旨略為:兩造於民國11 1年3月20日簽署特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聲請人 將商品寄於相對人通路販售,相對人則收取銷售服務費,兩 造於同年10月間核對9月份特賣會銷售明細及金額後,確定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004,449元,惟其未依約給付 ,故聲請發支付命令,促其清償等語。惟相對人優多利流通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李政憲業於113年11月24日死亡而當然解 任,是相對人現已無法定代理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其法 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聲請人為相對人聲請選任 特別代理人,於法相符,應予准許。本院於114年3月27日電 詢王政凱律師是否願意擔任此件特別代理人,經律師回覆願 擔任優多利流通公司之特別代理人。又選任特別代理人乃核 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程序)經合法代理之前提要件,特別 代理人之報酬則為選任特別代理人程序所需費用,足見特別 代理人之報酬乃系爭程序所需費用,如聲請人不預納該費用 將致系爭程序欠缺合法要件而無從進行,是聲請人有預納系 爭程序應給付特別代理人報酬之必要。本院參酌臺北律師公 會章程第29條所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估定系爭程序選定悠 活水產公司特別代理人之報酬為3,000元,聲請人應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預納上開金額;如聲請人逾期不預納,即 駁回其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5-03-31

TPDV-114-司聲-10001-2025033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7618號 聲 請 人 高雄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曾子玲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2)為被繼 承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10年10月14日歿,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 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欠繳使用牌照稅、房屋稅 、地價稅,共計新臺幣19,482元(含甲○○繼承其父親乙○○之 部分),惟其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死亡,且其繼承人均已 拋棄繼承,亦查無其他繼承人,又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主張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 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 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家庭成員(一親 等)資料查詢清單、全戶除戶資料、本院公告、高雄市稅捐 稽徵處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0 年度司繼字第6049號、 111 年度司繼字第37、376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 為真實。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 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 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 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 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余景登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余   景登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31

KSYV-113-司繼-7618-2025033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7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代 理 人 梁晉銘 關 係 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子芸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3樓)為被繼承 人賴○○(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09年10月22日歿,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路○ 段000巷0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1年2 月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 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賴○○(原姓名為賴○○ )之債權人,惟被繼承人於109年10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已拋棄繼承,又其親屬會議未於1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 ,致聲請人無法對被繼承人之遺產行使權利,是為確保聲請 人之權利,爰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 分配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繼承系統表、戶 籍謄本、本院公告、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等影本 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司繼字第5671號、1 10年度司繼字第347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 。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 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 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1 個月內為其 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本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   踐行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   於有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   移交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   經本院自社團法人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   單中徵詢後,黃子芸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   承人後續之遺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黃   子芸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   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鍾仕傑

2025-03-31

KSYV-114-司繼-775-202503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選派清算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中區國稅局臺中分局 法定代理人 黃昌宏 送達代收人 魏郁珊 上列聲請人為相對人駿榮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駿榮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駿榮公 司)未依法於民國113年5月31日前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暨111年度未分配盈餘申報,聲請人依法應填具滯 報通知書送達相對人,惟相對人為1人股東(董事)之有限 公司,尚無其他董事及經理人,唯一股東兼代表人謝玲鳳於 113年10月31日死亡,且謝玲鳳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致 辦理滯報通知書送達時,即面臨相對人無代表人可寄送之窘 境,聲請人因依法執行公法上職務而成為駿榮公司稅捐債權 人,屬利害關係人,且相對人之股東人數已不足公司法第98 條第1項所定最低法定人數,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 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應解散並行清算,由清算人了結現 務。又聲請人屬核定稅款之公務機關,與納稅義務人即相對 人居於對立地位,依民法第106條規定禁止雙方代理,為避 免利益衝突,聲請人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且因聲請人 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無法墊付清算人之 報酬。而相對人自107年10月1日起,委託張愛美記帳士處理 帳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推定其對該公司營運應有 相對了解,建請選派其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如張愛美記帳 士無意願擔任,請函詢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 中市會計師公會或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士公會推派專業人士 ,若無可供選派清算人之適當人選時,允以無人可供選派為 清算人為由裁定等語。 二、經查:  ㈠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組成;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訂 之最低人數者解散,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第4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 者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 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 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 由繼承人互推1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 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79條、 第80條、第8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解散、清算 ,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復有明定 。另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 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是項報酬固應由公司負擔 ,惟公司如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法院於選派該公 司之清算人後,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 此時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清算人報酬,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 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準此,利害關係人依公司法 第322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時,法院如認利害關係人 即聲請人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應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 條第2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 聲請。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之唯一股東(董事)兼代表人謝玲鳳於113 年10月31日死亡,謝玲鳳各順位繼承人均已死亡(依聲請人 提出之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所示,謝玲鳳之母、外 祖母已死亡,惟依聲請人提出之個人戶籍查詢資料、死亡登 記查詢資料所示,謝玲鳳之父個人戶籍資料不存在,查無死 亡登記資料),致相對人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 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相對人即應解散,且相對人未 依法辦理112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暨111年度未分配盈餘 申報等情,固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 務、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章程、謝玲鳳個人戶籍資料 查詢清單、家庭成員三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個人戶籍查詢資 料、死亡登記查詢資料、滯報通知書為證。   ㈢惟聲請人於聲請狀已表明其不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及無法 墊付清算人之報酬,並以張愛美記帳士曾受相對人委託處理 帳務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事宜,建請本院選派張愛美記帳 士或由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社團法人臺中市會計師公會 或社團法人臺中市記帳士公會推派專業人士,擔任相對人之 清算人。然張愛美記帳士並無意願無償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此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復查相對人名下無財產 及金融帳戶存款,此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欠稅人存款資料查詢情形表可憑,堪認相對人已 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之報酬,則相對人既無財產可支應清 算人執行業務之報酬,聲請人亦無預納清算人報酬之意願, 依前揭說明,本院自得拒絕其聲請,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 人,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2025-03-31

TCDV-114-司-23-2025033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選任特別代理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曾尚藝 代 理 人 羅一順律師 相 對 人 國永礦業股份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本院114年度 補字第123號),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顏永青律師於本院一百十四年度補字第一二三號分割共有物 再審之訴事件,為相對人國永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預納特別代理人代為訴訟 所需費用新臺幣參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現已解散,且相對人公司章 程未約定由何人擔任清算人、公司股東會亦未另選清算人, 原董事則均已死亡,為免本件訴訟久延而受損害,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 二、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   ,於法人之代表人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 條定有明文。又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股份有   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   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   第26條之1、第8條第2項、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 對於撤銷登記之股份有限公司為訴訟行為,倘該公司未選任 清算人,章程亦未有清算人之規定,即應由全體董事代表公 司。又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 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有明文。故清算人與公司間之 委任關係,因清算人死亡而消滅。 三、經查:  ㈠相對人公司前經臺北市政府於74年6月20日以建一字第371760 號函撤銷登記,迄今未向管轄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且其公 司章程並無關於清算人之規定,亦無股東會曾選任清算人之 紀錄等情,業據本院函詢管轄法院及職權調閱公司卷宗查核 屬實,揆諸首開說明,相對人公司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 然相對人公司董事陳義達、吳文雄、蔡玉旋、吳林月里均已 死亡,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資料在卷為憑,應認相對人 現無董事可代表公司。依上開說明,聲請人為訴訟之必要, 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經本院洽詢臺北律師公會之願任特別代理人名單,經徵詢意 見後,顏永青律師願任本件特別代理人。審酌顏永青律師現 為執業律師,具備相當專業智識及職業倫理,足以維護相對 人法律上權益,且就上開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與兩造客 觀上亦無利害衝突之虞,爰選任顏永青律師於聲請人與相對 人之分割共有物再審之訴事件中,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以保障相對人之權益,並利於訴訟之進行與終結。  ㈢因特別代理人之報酬,乃屬選任特別代理人所需費用,依民 事訴訟法第51條第5項,法院得命聲請人墊付,復參酌臺北 律師公會章程第29條規定律師酬金給付標準,審酌本案之案 件繁雜程度、審理可能所需時程等,認以新臺幣3萬元為適 當,茲依上開法條規定,命聲請人墊付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3-31

SLDV-114-聲-19-20250331-1

司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臺南市官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林正容 代 理 人 黃雅琳 關 係 人 林泓帆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泓帆律師(律師證書字號:97臺檢證字第7784號)為被繼 承人林陳春貴(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民國113年11月1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臺南市○○ 區○鎮里○鎮000號之2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林陳春貴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裁定揭示之 日起壹年貳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 死亡之日起參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 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 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被繼承人林陳春貴之繼承人之遺 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關係人林壯吉(已歿)間尚 債權債務關係,被繼承人林陳春貴(下稱被繼承人)為其繼 承人,惟被繼承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1月1日死亡,其繼 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親屬會議亦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 人,為確保聲請人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 理人,並聲請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40190 號債權憑證、除戶謄本、關係人林壯吉及被繼承人之繼承系 統表、本院家事公告等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 年度司繼字第5074號、114年司繼字第209號拋棄繼承卷宗查 明無誤,堪信為真實。是其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 承人林陳春貴之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 合,應予准許。再者,遺產管理人之選任係屬法院之職權, 其職務涉及公益性,除應注意遺產處置之公平性外,尚須慮 及其適切性,即應兼顧被選任人對遺產、遺債之瞭解程度、 處理遺產事務之能力與利害關係等綜合判斷之。本院為此參 酌台南律師公會參與院方指定遺產管理人案件律師名單徵詢 結果,林泓帆律師願意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 通知函、送達證書及林泓帆律師之陳報狀等附卷可稽。經審 酌林泓帆律師不僅具專業法律知識及能力,且有法律事務之 執行經驗,又與聲請人及被繼承人間均無親屬或利害關係, 由其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應能秉持其專業倫理擔當具公益 性質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達成管理、保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 ,積極有效地發揮管理遺產之最大效益,是認由其擔任被繼 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裁定如主文,並限期命繼 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宋凰菁

2025-03-31

TNDV-114-司繼-209-20250331-1

司繼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937號 聲 請 人 陳曉東 關 係 人 曾星翔地政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裕堂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曾星翔地政士(營業處所:苗栗縣○○市○○路000號)為被繼 承人洪裕堂(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民國106年6月12日死亡,生前最後住所:基隆市○○區○ ○○路000巷00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洪裕堂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洪裕堂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 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 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洪裕堂之 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洪裕堂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聲請人因其名下共有苗栗縣○○鎮○○段00 地號土地上,有被繼承人洪裕堂之祖父李天送所有未辦保存 登記建物坐落,現欲對李天送之全部繼承人訴請拆屋還地訴 訟,惟被繼承人洪裕堂於民國(下同)106年6月12日死亡, 其合法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亦未有親屬會議為其選定遺產 管理人,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洪裕堂之遺產管理人,以 利進行訴訟等語云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洪裕堂與聲請人間尚有訴訟繫屬 ,且被繼承人復於106年6月12日日死亡,其全數繼承人均已 死亡或拋棄繼承等情,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臺灣苗栗地 院通知影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6年度司繼字第42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 無誤,堪信為真。從而,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 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另經本院 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署表示意見,已據該署北區分署基隆辦 事處以114年3月14日台財產北基一字第11405012930號函覆 稱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並檢送律師公會願擔任該 分署遺產管理人名冊一份。復經本院函詢社團法人基隆律師 公會願任遺產管理人之名冊律師之意願,惟並無律師具狀陳 明同意擔任被繼承人洪裕堂之遺產管理人。又本院函詢被繼 承人洪裕堂之原繼承人有無擔任遺產管理人意願,亦經原繼 承人洪詩含、洪秀娟、洪秀子、洪繼志、洪育芯等人具狀敘 明因其等均已聲明拋棄,而無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情,復 有上開人等陳報狀在卷可稽。再者,後查聲請人開庭陳報曾 星翔地政士有意願擔任遺產管理人等語(見卷附本院114年3 月26日訊問筆錄),並由曾星翔地政士出具同意書、地政士 開業執照影本、身分證件影本等件為證。綜上,本院審酌本 件聲請事涉不動產之法律爭議,曾星翔地政士應具備相當專 業知識及能力,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且身 為地政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至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 聲請人之權利及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以選任曾 星翔地政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妥適,爰選任曾星 翔地政士為被繼承人洪裕堂之遺產管理人,並依法為公示催 告內容之諭知。至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既均拋棄繼承,其遺產 依民法第1176條第6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依同 法第1185條規定,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 應歸屬國庫,附予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7條第4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2025-03-31

KLDV-113-司繼-937-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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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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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16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繼承人 黃○○(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00號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石佩宜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四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黃○○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石佩宜律師為被繼承人黃○○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2年1月6日死 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 市○○區○○○路00號)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 被繼承人黃○○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黃○○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尚積欠聲請人勞工紓困貸 款未清償,嗣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1月6日死亡,且其法 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662 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明 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本 院家事公告、家事法庭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信用卡申請書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 ,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662號卷核實無誤。次 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間, 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索引 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之事 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狀態 ,且聲請人並稱如遺產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產管 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陳報狀在卷 足憑,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理人 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石佩宜 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人, 此有上揭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石佩 宜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石佩宜律師 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件選任石佩宜律 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相合 ,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31

TYDV-113-司繼-4116-2025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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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02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繼承人 陳○○(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路○段00○0號十二樓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楊正評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三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陳○○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陳○○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陳○○(男,民國00年0月0日出生、110年9月25日死 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桃園 市○○區○○○路○段00○0號十二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陳○○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於 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限 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繼 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陳○○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尚積欠聲請人勞工紓困貸 款未清償,嗣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9月25日死亡,且其法 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293 6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 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本 院家事公告、家事法庭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之及信用卡申請書等件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0年度司繼字第2936號卷核實無誤 。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 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 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 狀態,且聲請人並稱如遺產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陳報狀 在卷足憑,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 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楊正評律師、鄭 崇文律師、石佩宜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 產之遺產管理人,此有上揭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 。而本院審酌楊正評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 況,認楊正評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 本件選任楊正評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 且與法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31

TYDV-113-司繼-4020-20250331-1

司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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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117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被 繼承人 魏俊銘(亡) 生前最後住所:桃園市○○區○村街00巷0號九樓 關 係 人 即受選任人 鄭崇文律師 處理遺產事務處所:新北市○○區○○路00號九樓之2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魏俊銘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選任鄭崇文律師為被繼承人魏俊銘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魏俊銘(男,民國00年0月00日出生、112年5月24 日死亡,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 桃園市○○區○村街00巷0號九樓)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為承認繼 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魏俊銘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公示催告公告 於司法院網站之日起壹年內向本院陳報承認繼承,如不於公示期 限內陳報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大陸地區之繼承人依法 繼承、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魏俊銘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承人繼承 ,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 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次按繼承開始時, 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1個月內 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 ,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 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此觀民法第1176條第6項、 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生前尚積欠聲請人勞工紓困貸 款未清償,嗣因被繼承人於民國112年5月24日死亡,且其法 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並經本院112年度司繼字第235 0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而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之規定,聲 明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申請書、本 院家事公告、家事法庭函、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戶戶 籍謄本、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法定繼承人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 證,堪信為真。又被繼承人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12年度司繼字第2350號卷核實無誤 。次查,被繼承人死亡迄今已逾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期 間,仍無親屬會議選任之遺產管理人向本院陳明,此有本院 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可認聲請人主張無親屬會議召集 之事實為真。準此,堪認被繼承人所遺財產處於無人管領之 狀態,且聲請人並稱如遺產不足清償報酬費用時,願支付遺 產管理人之報酬及必要費用等語,此亦有聲請人提出陳報狀 在卷足憑,是以,本件確有為被繼承人所遺財產指定遺產管 理人之必要。經本院函詢桃園律師公會,有鄭崇文律師、石 佩宜律師具狀表示有意願擔任被繼承人所遺財產之遺產管理 人,此有上揭律師之陳報狀與同意書在卷可憑。而本院審酌 鄭崇文律師曾辦理遺產管理人及其他事件之情況,認鄭崇文 律師足堪勝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職務。綜上,本件選任鄭崇 文律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且與法律規定 相合,應予准許,並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1185條、家事事件法第127 條第1項第4款及第4項、第137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品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2025-0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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