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徐千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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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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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依陵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行 為,無效,票據法第123條、民法第15條之2第2項準用第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 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 此提出本票原本2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本件聲請固據提出系爭本票2紙為證,惟相對 人甲○○已於民國110年9月6日由法院裁定輔助宣告,有本院 職權調閱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9年 度監宣字第652號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抗字第101號民事 裁定在卷可稽。又本院於114年2月27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 日內補正相對人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有獲得輔助人允許或同意 之證明,聲請人僅於114年3月21日陳報其無法知悉相對人有 受輔助宣告及無法聯繫其家屬。是以,本院依現有資料形式 審查,難認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時已獲其輔助人之允許或同 意,其發票行為應屬無效,聲請人無從取得票據法上之追索 權,故本件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54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001 112年4月25日 3,377元 112年5月18日 112年5月19日 CH896128 002 112年4月25日 400元 112年5月25日 112年5月26日 CH896173

2025-03-28

MLDV-114-司票-154-202503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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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0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胡宇翔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又受輔助宣告之人未得輔助人之允許,所為之單獨 行為,無效,此觀民法第15條之2準用第78條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9月11日 簽發票號為CH445708之本票乙紙,金額為新臺幣22,481元, 到期日為112年9月18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 提出本票乙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三、經查,相對人胡宇翔於簽發系爭本票時業經法院裁定輔助宣 告生效,此有系爭本票及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是其發票行為係受輔助宣告之人所為之單獨行為,因系爭 本票並無輔助人洪鶴玲之簽名或蓋章表示允許或同意相對人 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旨,復未有其他文件足認相對人簽發系爭 本票經輔助人同意,依前揭規定,相對人簽發系爭本票行為 無效,不生發票之效力,故相對人不負本票發票人清償責任 。是以,聲請人執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 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5-03-26

MLDV-114-司票-170-2025032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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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3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賴美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如附表所示發票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各 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就其中如附表所示之請求金額,及自各 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尚積欠 如附表所示請求金額,為此提出本票原本3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本票附表: 114年度司票字第00015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請求金額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備考 (新台幣)  (新台幣) 001 112年11月7日 12,000元 6,000元 113年2月7日 113年2月8日 SR498430 002 112年11月7日 12,000元 12,000元 113年3月7日 113年3月8日 SR498431 003 112年11月7日 12,482元 12,482元 113年4月7日 113年4月8日 SR498432 一、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二、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10

MLDV-114-司票-153-202503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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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高立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176,094元,就其中新臺幣114,455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7月12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94391,內載金額新臺幣176,094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8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7

MLDV-114-司票-121-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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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陳怜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37,196元,就其中新臺幣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簽 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82041,內載金額新臺幣37,19 6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20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7

MLDV-114-司票-172-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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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林淑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47,248元,就其中新臺幣31,86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6月12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745779,內載金額新臺幣47,248 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9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7

MLDV-114-司票-136-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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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30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謝文華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 非訟事件法第11條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次按執 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 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惟上開規定既限定執票人向 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 ,則對於發票人之繼承人,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4月26日 簽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744673,內載金額新臺幣22, 423元,到期日為民國112年5月2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 1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於114年2月12日以謝文華為相對人,向本 院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惟謝文華業於112年11月1 6日死亡,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其個人基本資料附卷可稽。則 謝文華於聲請人提出本件聲請時已無當事人能力,甚為明瞭 。又依前開說明,因聲請人不得改以謝文華之繼承人為相對 人,故本件之情形,復屬無從補正者,依上開說明,聲請人 之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2025-03-07

MLDV-114-司票-130-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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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49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邱雲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 臺幣80,066元,就其中新臺幣2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2月18日簽 發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97228,內載金額新臺幣80,06 6元,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月13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詎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曹靖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7

MLDV-114-司票-149-202503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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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黃啓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9,553元,就其中6,965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345758,內載金額新臺幣9,553元 ,到期日為民國113年12月12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 經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6

MLDV-114-司票-173-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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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159號 聲 請 人 徐千剛即大千綜合醫院 相 對 人 鍾岳秦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支付聲請人新臺 幣3,119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75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10月6日簽發 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445716,內載金額新臺幣3,119元 ,到期日為民國112年10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 聲請人屆期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紙,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苗栗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 到本裁定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 訴。 附註: 一、聲請人、相對人嗣後遞狀時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勿庸 另行聲請。

2025-03-06

MLDV-114-司票-159-202503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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